华赞诉美国中国工程咨询公司侵犯肖像权之争--兼论集体肖像权的法律保护_法律论文

华赞诉美国中国工程咨询公司侵犯肖像权之争--兼论集体肖像权的法律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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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华赞(美国籍人)

被告:美国中国项目咨询公司

原告华赞为美国未来趋势国际集团的主席兼总裁。1998年5月2日,原告所属集团聘用温跃宽担任其国际策略专家,并由其负责筹建集团公司所属的上海代表处信息部。聘用期间,温跃宽随同原告出访美国,与包括原告等4人一起和美国国家贸易局局长Carol T.Crawford 女士合影留念。1999年10月被告成立上海办事处,由温跃宽担任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被告上海办事处成立时,将该办事处道席代表温跃宽随原告等人出访美国期间与美国贸易局局长的合影一并印在该办事处的资料对外广为散发。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其肖像用于其商业目的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被告成功地将原属原告的大量客户转移至被告处,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

法院经缺席审理认为,在集体肖像中,由于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其转化(或派生)出的物质利益为全体肖像权人所共有,其肖像的权益被全体肖像权人的权益所涵盖,其个人特征难以在集体肖像中突现,故丧失其人格权存在之基础。原告一人对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反映全体肖像权人的利益。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其含有商业目的的宣传资料中,使用包含原告的集体肖像的行为虽欠妥,但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肖像权之一般理论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肖像是通过绘画、造像、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公民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法律意义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肖像的行为。”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除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均构成侵害公民的肖像权。

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上,阻却违法事由包括以下几点:1.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而使用人犯的肖像;2.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民因亲人走失对外发布寻人启事而使用肖像;3.为社会新闻报道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为弘扬社会正气或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而使用公民肖像;4.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会明星肖像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并不以赢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侮辱性地使用他人的肖像,不论是否有赢利的目的,均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这是由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特征所决定的。

(二)集体肖像之合理使用与肖像权保护

肖像可区分为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个人肖像之肖像权人的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发生侵权的事实,肖像权人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之二重特征。在抽象的法律意义上,各权利人就其在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及转化(或派生)的物质利益是独立、可分的,各肖像权人在像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在物理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故在使用集体肖像中特定的个人肖像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其他人的肖像。

我国法律对侵害个人肖像权行为的特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作出了规定,但对集体肖像中的一人(或集体中的数人)使用集体肖像是否对其他集体肖像成员的肖像权构成侵害尚无明文规定。1887年,法国巴黎高等法院作出了这一方面的判例。某著名演员要求判决照相馆撤去其所陈列的包括自己肖像在内的合影照片。法院认为,一人关于其肖像所有的利益,为全体的利益所压倒,一人之个性为全画面所掩蔽,而人格权失其存在之基础,包括该演员在内的集体照像无撤回的必要,遂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例为以后诸多立法所采纳,其要旨可归纳为:个人肖像中,其肖像权人可以依据法律主张肖像权;集体肖像中,各肖像权人不得主张肖像权。此理论虽解决了集体肖像的肖像权问题,但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集体肖像中任何人的肖像权都无法得到保护。在行为人恶意使用集体肖像时,这一缺陷更加明显。所以,该理论又包含一个例外,即使用人如针对集体肖像中特定的人,有恶意毁损、沾污或丑化等行为,此时特定人的人格权的比重程度足以涵盖全体肖像权人,其肖像权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应当认定为侵害肖像权。

从肖像权的法律特征看,既然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其精神特征可以转化(或派生)出物质利益,个人的肖像中,其肖像权人的人格是独立存在的。一旦发生侵权的事实,肖像权人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在集体肖像中,虽各肖像权人在像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但全体肖像权人对该集体肖像享有无法分割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此时,不能因为一个人的利益而使全体肖像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在界定集体肖像的肖像权时,既要使集体肖像中各成员的肖像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又要保证集体肖像各成员对集体肖像有合理的使用权。如果使用集体肖像中任何一人的肖像即对其他合影者构成侵权,则该集体肖像势必难以进行任何利用,这对任何一个合影者都近乎苛刻,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因此,必须在合影者的肖像权和合影者对肖像的使用权之间取得平衡,方能既保证合影者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又不至于害及其他合影者的人格权。个人肖像由于其法律意义与物理特质的同一性,并不牵涉第三人之利益,使得其法律保护比较便捷、充分。集体肖像其由于法律意义与物理物质相分离,且牵涉第三人(其他合影者)之利益,故须在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为利益之平衡。因此,就单个的肖像权人而言,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是不一样的,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个人肖像。也即集体肖像中之个人的肖像权应受一定限制,此种限制以确保全体合影者对集体肖像的合理使用为已足。

(三)侵害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权故意之认定

行为人之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在侵害肖像权之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故意,故意是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肖像而欲使用的主观心理状态。此处之明知,指对他人身份的明知。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的肖像权,除了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外,还要看行为人故意的指向。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使用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的肖像而使用集体肖像,则不具有使用该特定个人之外的其他合影者肖像的故意,因而对该特定个人之外的其他合影者不构成侵权。判断行为人故意的指向,可从行为人对照片的文字说明或从其使用照片的意图来进行。本案中,温跃宽使用该集体肖像是为了突出其与美国国家贸易局局长Carol T.Crawford女士的关系,其行为故意的指向是美国国家贸易局局长 Carol T.Crawford女士而非原告华赞, 故温跃宽虽在客观上具有使用包括原告华赞在内的集体肖像之行为,但主观上并无使用原告华赞肖像之故意。对原告华赞而言,温跃宽之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即温跃宽之行为未侵害华赞之肖像权。至于温跃宽之行为是否侵害了美国国家贸易局局长Carol T.Crawford女士的肖像权,则是另一问题。如果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华赞构成侵权,则所有合影者均可向被告追究侵权责任,势必害及集体肖像成员合理使用集体肖像的权利。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合于法理,又能实现当事人利益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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