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关系分析_关联公司论文

关联公司关系分析_关联公司论文

关联公司关系浅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关系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联公司关系是世界各国公司法、证券法乃至反垄断法中极为重要而敏感的问题。它不但涉及到公司营运、股东权利等公司本身的利害关系,也对证券市场操作、国家税收管理等产生重大影响。比如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购买对方的股票,或联手操纵股票市场,就会严重扰乱股市的正常秩序;又如利用关联公司关系,违背正常购销活动中的定价原则,通过价格转移方式就很容易逃避国家税收,跨国公司更是如此。有鉴于此,世界各国对关联公司关系大多作出特别规定,以防有人利用其从事违法行为或故意规避法律。

对于何谓关联公司关系,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且主要见于《公司法》、《财务会计法》或《税法》中。日本常见母子公司、关联公司和关系公司等称谓,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凡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发行在外50%以上股份或占有50%以上出资额的,即构成母子公司关系,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通过子公司持有另一公司50%以上股份或出资额即间接持有者亦然。对此,《日本商法典》第211 条之二明确规定。关于关联公司的涵义,虽然《日本商法典》未作规定,但是《日本财务诸表规则》却有详细说明。按照该规则第8条第4款的规定,一公司实质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股份或出资额,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可见,日本认定关联公司关系的依据只有两条:一是对股份或出资额进而对另一公司表决权的拥有程度;二是对另一公司财务和经营的影响大小。两者同时使用,缺一不可。至于关系公司,则是母子公司与关联公司的统称。

德国公司法对关联公司有非常详尽的规定。根据1993年7月22 日修订的《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总则第15条,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与日本法不同的是,德国法并未抽象地对关联公司下定义,而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归纳出关联企业的具体形式,非常简洁明了。针对属于关联企业的各种形式,上述法律的第16—19条、第291—292条分别作了概括性规定:如果一个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的大部分股份属于另外一个企业,或者另外一个企业有多数表决权(占有多数股份),那么这个企业就是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另外的企业则是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是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另外一个企业(支配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如果一个支配企业和一个或多个从属企业在支配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合并,就形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相互之间签有支配合同的,或其中的一个企业加入另外一个企业的,都被看作是在统一领导下的合并。由一个从属企业可以推测为它与支配企业形成一个康采恩。如果不是一个企业从属于另一个企业,而是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合并到统一领导下,那么它们也构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是指互相拥有对方股份或出资额25%以上的企业。至于企业合同,则是指一公司将其领导权置于另一企业之下(支配合同)或负有将其全部盈利支付给另一企业的义务的合同(盈利支付合同)。一公司承诺为另一公司的利益而经营本公司的合同,也被视为全部盈利或其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全部或部分与其他企业或企业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集中起来,进行共同盈利分配(盈利共享);有义务将其盈利的一部分或其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另一企业(部分盈利支付合同);将其企业的经营场所出租或转让给另一企业(经营场所出租或转让合同)的,也是企业合同,该合同的签约方形成关联企业关系。因此,德国法中的关联企业关系的认定依据,并非日本式的双重标准,而是选择性的单一标准,即或者看股份或出资额的占有程度(只是下限设为25%而非20%),或者行政、业务上的支配程度,或者盈利分享状况,其范围显然比日本法的规定宽泛。

我国有关关联企业的正式法律规定,始见于1991年。根据 1991年4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 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同年6月30日发布的该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则专门对“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作了规定。其中的第52条首次明确了关联企业的定义:“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 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但是,该法所称关联企业,特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中与纳税人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其规定极为笼统,弹性很大,并未确定定量标准,不易操作;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虽一般采取公司形式,但当时我国尚未实行公司制度,“关联企业”不能套用于国内其他企业类型包括试点中的股份制企业(实际上就是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企业)。1992年9月4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翌年又发布了该法的实施细则。该法统一了我国内外税收管理制度,有关关联企业的规定也适用于公司企业,但具体的认定标准并无修改。直到 1994年1月1日的全面推行新税制, 才在税法上概括确定了包括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的定义,并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作出重大调整。根据现行规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以及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等特征的企业。关联企业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关系之一者:(1) 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额达到25%或以上的;(2) 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 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额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 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才能正常进行的;(7) 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 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属、亲属关系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关联企业的确认标准,与日本有很大的不同,与德国相比,范围也更宽。当然,它主要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且是税法上的确认标准,但是否也依据该标准认定公司法上的关联企业或关联公司,并不十分清楚。如适用之,则公司法上对关联公司的范围未免定得太宽,譬如将但保关系、特许关系都包括进来,就很可能失去公司法上确认关联企业的意义。

那么,我国在公司法上是如何规定关联公司的呢?1993年12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关联公司未置一词,而作为“动态公司法”的证券交易法,目前尚未出台,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六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但对关联人未作任何解释,中国证监会随后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亦然。所谓“关联人”应理解为关联公司。而从有关上市公司公布的1993以后的年度报告或年度简要报告的实际内容来看,都明确列有“子公司与关联企业”或“下属单位与关联公司”;对关联公司或关联企业,都仅依投资或控股比例一个标准衡量。可究竟占多少比例才算关联公司,各公司间极不统一:有的只列全资子公司,有的扩大到占投资比例50%以上的企业,有的则将只占总资额百分之几甚至百分之零点几的企业也列为关联公司,可见人们对关联公司的认识何等混乱。另外,对非上市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认定和管理,公司法或证券法上仍处于完全空白状态。

至于我国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中,已经涉及到关联公司认定问题的著名案例,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深圳原野实业有限公司股票抵押贷款案;另一个是深圳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大量购入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引发的“宝延风波”。前一案件缘起于1992年6 月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等起诉原野公司和香港润涛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归还润涛公司为原野公司抵押担保的逾期贷款2.5亿元人民币。原来,原野公司1987年成立时只有注册资本150万元, 香港开生公司持股20%。1988年1 月原野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开生公司所持份额转让给润涛公司,但未报中国主管部门批准,润涛公司也未实际注资。日后润涛公司陆续取得原野公司2120万股股份,占其多次增资扩股后的总股本的52.3%。1991年由润涛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原野公司股份为原野公司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入总计相当于2亿多元的美元和人民币贷款。 由于原野公司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遭致上市股票被停牌交易,原野无力清偿到期贷款,银行也无法处分抵押物,从而引起诉讼。本文无意去深究诉讼胜负,也不想探讨评判诉讼过程中的种种曲直是非,只是围绕本文的议题,分析该案涉及到的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及监管方式。按世界各国公司法的通例,一公司占有另一公司总股本50%以上的股份或出资额,即形成母子公司关系,母子公司间财产和利益的关联程度,显然更甚于关联公司,广义而言,母子公司关系是当然的关联公司关系。在公司法上,一般要对子公司购买母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以及子公司将母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设为质押物作出限制,但对母公司用其所持有子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为子公司担保,几乎不作限制,更不要说关联公司之间在对方公司中的持股为对方担保了。由于国外股份或出资额的转让并无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上的障碍,较易处分作为质押物的股票或出资额,因而尚可允许母公司以子公司中的股份或出资额为子公司担保,关联公司亦然。但是,按我国目前税法上的标准认定关联公司,对一些并无财产关系或业务控制关系的企业,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既然相互间并无股份持有关系,何谈以对方的股份或出资额为对方提供担保?”即使有相互持有关系,除社会公众股可上市交易,转让极为方便外,其他股份和出资额的转让限制较多,外商投资企业尤甚,故不宜对关联公司以对方股份股份提供担保放任自流。当然,公司法上对关联公司关系的认定标准应有别于税法。

后一案件虽未走向诉讼,却也导致两公司间公开对立,闹得沸沸扬扬,举世瞩目。最后,由中国证监会对深圳宝安上海公司罚款100 万元给予警告处分,对其“关联企业”给于警告处分,但同时认定其所获延中股权有效而结束。事件的大体经过为:1993年9月30日, 作为深圳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深圳宝安上海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报告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声明已经持有延中发行在外普通股5%以上的股份, 引起延中股价急剧上扬和延中公司董事会的强烈反应。延中公司指责保安公司购股违法,并向中国证监会等有部门提出控告。经中国证监会牵头组织联合查后确认,1993年9月29日, 宝安上海公司持有延中的股票为4.56%;在此之前, 其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均为深圳宝安(集团)的子公司)在1993年9月28 日所持有的延中股票就分别达到了4.52%和1.57%。合计持有6.09%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的规定,自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以及其后每增减2%以上时,必须提出报告并予公告。而到9月29日, 宝安上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持有的延中股票实际为10.65%。在已经超过法定报告比例的情况下, 宝安上海公司仍于9月30日通过集合竟价一次买入342万股延中股票,致使其所持有的延中股票一下子跳到16%,加上上述两个关联企业合计持有的延中股票达到17.01%,很明显故意违规。

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及理由,有其合理的部分,比如认定宝安上海公司通过公开市场大量购入一个特定公司股票,未按规定报告和公告违规,确是事实,连宝安上海公司也并无异议。但是,违规购入的部分仍然有效,就有点自相矛盾了。另外,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将深圳宝安(集团)的两个子公司认定为宝安上海公司的关联企业,没有公司法或证券交易法上的依据。当时《税收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已公布施行,中国证监会显然按照该法来认定关联企业的,由于宝安上海公司与同被处罚的其他两个公司,同为第三者深圳宝安(集团)所拥有,因而构成关联企业关系。但是,如前所述,我国税法上的这一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公司内涵相去甚远,也并不合理。若一味以该标准衡量,则关联企业或关联公司将不胜枚举。而且,并无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企业之间,即使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其相互之间独立性很强,没有必要作为联公司对待。至于防止其联手操纵等有碍公平交易的行为,则可通过反垄断、反欺诈等法律规范。实际上,宝延风波中的宝安上海公司在1993年9月30日大量购入延中股票时, 深圳保安(集团)的另两个子公司既没有继续持有,也没人单独或联手继续购进,而是抛出139.37万股。通过调查分析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成交记录,发现其中的114.77万股由宝安上海公司购入,另外24.6万股由其他投资者购入,证明宝安上海公司与其他两公司之间,虽同为深圳宝安(集团)所拥有,但在同一天的交易行为却背道而驰,在营运上完全独立,没有任何相关关系。后来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以其在9月28 日分别持有延中股票4.52%和1.57%,合计6.09%,已经超过法定报告义务要求的比例;与宝安上海公司所持股份相加已达10.65 %从而认定其存在怠于报告和公告的违规事实,实在有点冤枉。其抛出被宝安上海公司购入的部分,宝安上海公司拥有有效股权,证监会未予经济处罚,卖给其他投资者部分所获利润,反而被判归延中公司所有,更进一步暴露出按不合理的关联企业认定标准加以处罚的荒谬性。在上市公司股票由证券交易所电脑自动配对成交的情况下,股票的买方和卖方互不见面,根本不可能知道买卖对手到底是谁,交易所中的成交记录也只事后对成交情况的客观记载而已,丝毫没有也不可能反映买卖双方的任何感情色彩,怎么能以买入方的不同情况来判断买卖行为本身的是非,并作为处罚的依据,又怎么能对并无实际关联关系的不同主体按关联企业来计算间接持股数呢?

为了改变我国对关联公司关系认定上的矛盾和混乱状况,依笔者之见,如仍维持税法上对关联企业认定标准的话,应尽快在公与司法或证券法上,对关联公司创高设新的认定标准,前者仍主要适用于税法目的,后者则主要规范联公司间的借贷、担保、购股等行为。具体如何设定,日本式的规定似过于狭窄,德国式的规定参考价值更大些,但应坚持一个原则,即将关联公司关系限定在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的企业、公司间,企业间的其他关系不宜全部纳入关联公司关系的范围。如仍拿“宝延风波”而言,如处罚深圳宝安(集团)总公司理由是其通过三个子公司购入延中股份合计超过5%时未予报告和公告,则比较合乎情理,也不致引起混乱。中国证监会撇开深圳宝安(集团),仅抓住具体的购股行为人宝安上海公司,而且因其与其他两公司同为深圳宝安(集团)的子公司,故在相互之间也构成关联企业关系,并进而将其他两公司所持延中股份视为宝安上海公司间接持有,合并计算持股比例,枉加处罚,可以说是找错了对象,打错了板子。虽然宝安上海公司并未对处罚提出异议,也不能证明中国监会所下结论的准确性,更不能将其作为今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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