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认定结论研究_法律论文

犯罪认定结论研究_法律论文

刑事鉴定结论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鉴定结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鉴定结论问题,是当前证据理论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而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往往限于一种表象层面。本文拟对鉴定结论中的一些基本理论做些研究,以期将对此问题的讨论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一、鉴定结论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鉴定结论的作用在于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

通常情况下,司法过程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在理论上可以视为三方面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第一,裁判者的判断力,这是人本身所固有的一种能力。第二,裁判者作为正常理性人所具有的生活经验,这是人在社会生活中逐渐获取的知识。第三,诉讼中收集到的为法律认可的证据。裁判者面对证据,根据经验运用自己的判断力,便可得出事实认定的结果。上述三方面因素中的前两项共同构成我们这里所说的事实裁判者的认识能力。(注:事实上,判断力于常识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往往很难截然分开。)

一般来说,事实裁判者的认识能力是不需要,甚至排斥各种形式的“补充”的。无论是大陆法系率先提出的自由心证原则,还是作为英美各国诉讼模式之独特景观的陪审团审判都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认识的基础之上: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经验层面的问题,凡具有普通常识与一般逻辑思维能力的正常的理性人足以胜任。因此,各国要么由从普通民众中随机选出的陪审员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要么要求法官尽力摒弃在多年法律工作中形成的偏见,“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注: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参见齐剑侯、童振华著:《刑事证据基本原理》,吉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页。)可见,陪审员也好,法官也罢,他们完全是在以一个普通人的身份和认识能力来处理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在此,事实认定方面的能力被认为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它只能意会不可言传,更不会成为一种专门化的知识;相反,面对变幻莫测的案件事实,任何试图将这种事实认定能力专门化的倾向,都存在着造成偏见的危险。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所涉及到的信息量又常常会有超出一般生活经验范围之外的情形。这时,缺少有关专门知识作支撑的单纯的判断力便失去了用武之地,而不得不借助有关专业人士的帮助。因为我们虽然可以推定事实裁判者具备所有应当具备的常识,并可以通过各项措施尽量满足这一推定,但是却不可能要求他们对于超出一般常识范围之外的各个专门领域也都有深入研究。于是,鉴定人便成为一个重要角色。鉴定人的作用便是根据超出一般常识范围之外的那部分专门知识,就专门问题作出判断,以补充事实判决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

明确鉴定结论的这种作用一方面为其自身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另一方面还具有更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即规定了鉴定发挥作用的界限。首先,鉴定仅限于事实问题,而对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鉴定人不得发表意见。第二,鉴定结论应仅仅针对案件事实中有关的专门问题作出,致于属于普通的常识性问题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鉴定人在认识能力上并不占有任何优势,所以应当属于事实裁判者的职责,鉴定人不得干预。有关这两项限制,将在后文论述鉴定结论的效力时详细展开。

(二)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而非最终结论

单从形式上看,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意见证据,与裁判者做出的事实认定一样都是在一定事实基础之上运用判断力得出的结论;同时由于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占有智识上的优势地位,这就使得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了较高的权威性。但是,这些都不足以使鉴定结论获得与裁判者做出的事实认定同样的终局性的效力。鉴定结论仍然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同样要接受裁判者的判断。原因在于,首先,事实认定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只能由依据宪法享有司法权的主体作出,而鉴定人并非合法的司法权主体。其次,鉴定结论大都是建立在一定科学知识基础之上,这既是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的优势所在,但同时又决定了其难以摆脱的局限性。科学是不断发展的,人们的认识永远达不到绝对真理的程度,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并非无懈可击。将鉴定结论引入诉讼领域体现了对科学的尊重,但尊重绝不等于迷信。再次,鉴定结论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内容,而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大量其他形式的证据。裁判者应当全面考虑所有证据,而不能只把目光放在鉴定结论上面,最终导致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最后,鉴定结论是一种意见证据,其中加入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即使其所依据的专门知识是明确的,也可能会由于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而使鉴定结论带有了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

鉴于上述原因,从各国立法情况来看,基本都将鉴定结论置于与其他证据形式同等的地位,交由法官或陪审员依照自由心证原则加以衡量。

(三)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

众所周知,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然而,鉴定结论与专家语言的区别绝非仅仅体现在称谓上,而是深深根植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差异之中。

第一,罗马法中有所谓“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这样一句古老的法谚。(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0页。)在大陆法系,通常都由法院决定是否实施鉴定,并指定鉴定人;而且有的国家,如法国、德国、还规定法官可以指挥鉴定。因此,尽管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仍被视为证据的一种,但由于其为法院亲自收集,这种与生俱来的优越条件,自然不免使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对其另眼相看。而英美国法系的专家证人则显然带有对抗制的鲜明特点。是否聘请专家,以及具体聘请哪位专家都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决定;受聘专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象普通证人一样接受交叉质询,在这里,法院职权的影响被降低到最低限度。(注: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页可以指定专家,但在实践当中,由于起诉讼机制的特点,在英美各国普遍存在的仍然是由当事人决定传唤证人出庭,尔由法院独立于当事人之外传唤专家证人的情形实属罕见。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第二,与上述第一点密切相关的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特点要求鉴定人像法官一样保持中立的地位。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条款,当具备一定条件时,鉴定人应自行回避,同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大陆法系国家认为鉴定人的中立地位更有利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而英美法系则与此形成鲜明对照,专家证人完全倒向聘用自己的一方,以最大限度有利于本方当事人为原则出具专家意见。这样的作法与英美法系强调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但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常常难以起到多少作用,有时甚至会制造更多的麻烦。

第三,与职权主义精神相适应,鉴定人往往在了解案件事实方面享有比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更多的权利。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规定,鉴定人经法官批准,可查阅卷宗,文件和当事人提交的物品;参加对当事人的询问和调查证据的活动。诸如此类的权利是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所难以想像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这些权利有利于鉴定活动的开展和案件事实的查明。当然,这种功能实际上是否真的具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过多地了解案件事实会不会在鉴定人头脑中产生危险的偏见和预断?这些还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问题我们将在后面详细展开论述。

第四,鉴于鉴定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及其中立地位,大陆法律一般规定,鉴定人的报酬及鉴定所需其他费用由国家支付。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由于受聘于一方当事人,故其报酬由该当事人承担,而且其报酬常常与其所提供专家证言的内容和结果直接挂钩,这一点自然引来不少非议。(注: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页可以指定专家,但在实践当中,由于起诉讼机制的特点,在英美各国普遍存在的仍然是由当事人决定传唤证人出庭,尔由法院独立于当事人之外传唤专家证人的情形实属罕见。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从上述几个方面看来,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分别是职权主义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对他们的研究不能仅仅从表面现象出发进行肤浅的对比和纸上谈兵的所谓“互相借鉴”。这样的研究尽管在学者的笔下会左右逢源,但当付诸实施时却很可能寸步难行;必须将它们放在作为各自的根源的整个诉讼模式的大背景下加以考虑,才有可能把握其本质和规律,并提出真正有价值的见解。

以上是从鉴定结论的作用,证据属性和赖以存在的诉讼模式三个角度对其加以分别阐示,综上所述,鉴定结论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为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而产生的一种证据形式。本文将以这个概念为前提,在下文对鉴定结论展开详细论述。

二、鉴定的提出、鉴定人的选任以及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待

鉴定的决定权以及鉴定人选任权的问题,是刑事鉴定制度中首先面临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焦点又在于在分配这种权利时,如何实现对当事双方的平等对待,而不致于使双方权利失衡。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决定和鉴定人的选任之影响力的差异,意味着强势一方在专门性问题上对知识的垄断;而弱势一方由于知识的欠缺则必然在诉讼过程中陷于被动地位。由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权力而言,处于天然的弱者地位,因此上述问题也就可以引申为如何在鉴定的决定和鉴定人选任过程中充分保护辨方平等的发言权。

毫无疑问,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虽然在揭示案件事实的能力方面屡遭非议,但它起码确保了控辨双方严格的形式上的平等——双方都有提出自己的专家证言和质疑对方专家证言的权利。与此不同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制度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是,职权主义色彩并不构成否认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的理由,因为这是现代社会有关正当程序理念的当然要素之一;(注:这一点已引起我国学者一定程度的关注,如毕玉谦在上注所引书第285页中指出:“尽管两大法系各国对鉴定人制度在理解或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一个理念却是共同的,即允许当事人及律师提出质疑的机会,乃是构成鉴定结论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必要正当程序。”)而且,正是因为存在这种职权主义因素,才使得有关对双方平等对待的研究有了更为迫切的需要。

(一)三种模式介评

1.法德模式

法国刑诉讼法156条和第186条对鉴定决定权的分配作出了三种规定:(1)预审法官可以依职权做出进行鉴定的命令;(2)共和国检察官或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鉴定要求;(3)这种要求对于预审法官具有有限的约束力,即预审法官可以驳回该请求,但必须在其接到有关进行鉴定的请求之后一个月之内,以说明理由的裁定,始能驳回,且对于预审法官驳回鉴定申请的裁定,可以向上诉讼院起诉审查庭提起上诉。(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6页。)在鉴定人选任方面,法律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9条,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但是,该法律又限定了指定鉴定人的范围:“专家应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或者从各上诉讼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名的名册中选取”。(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157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79页。)另外,根据法国学者提供的有关情况,如果有待鉴定的问题要求具有特殊的技术,并要求鉴定人具有特别的能力,预审法官还可以借助于并未在任何名册登记的鉴定人,但应当在说明理由的决定中具体说明其作此选择的原因;如预审法官不说明理由,其选择鉴定人的决定无效。(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7页。)

德国的情形与法国大致相同,根据德国刑事诉讼典第73条的规定,由法官决定需要聘请的鉴定人及人数,而控辨双方则无此项权利。但作为对法官权利的制约,该法第74条规定了鉴定人回避的制度,当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信的理由时,检察院、自诉人和被指控人有权拒绝法官选定的鉴定人。(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22页。)

从德法两国的规定来看,法官职权在决定鉴定的实施鉴定人选任方面占据主导地位,而控辨双方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职权起到某种制约作用。但尽管如此,控辩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权利仍然以强大的法院职权为中心,保持了很大程度的形式上的对称性。

2.意大利模式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4条规定:“法官可主动裁定进行鉴定,在鉴定中说明理由,任命鉴定人,概要地说明调查对象,指出要求鉴定人到场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法官决定传唤鉴定人,并为鉴定人考察被鉴定人作为适当安排。他可以采取一切有助于鉴定工作进行的必要措施。(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4年版,第77-78页。)可见意大利的法官与法德两国同样享有决定鉴定和选任鉴定人的权力;但是在意大利更为引入注目的却是控辩双方在鉴定问题上所具有的权利。

其一,与大多数国家相同,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人回避。当存在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鉴定人在行使鉴定职务以外针对诉讼对象出过主意或者发表过意见等情形时,当事人可要求鉴定人回避。(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6、223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4年版,第16-17页、第7页。)

其二,意大利在鉴定问题上最具特色的制度是技术顾问的任命。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规定,在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权有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而且在国家司法救助法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当事人有权获得由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6、223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4年版,第78页。)依据法律规定,技术顾问可以进行的活动有:(1)参加聘任鉴定人的活动并向法官提出要求、评论和保留性意见;(2)参加鉴定工作,向鉴定人提议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3)如果技术顾问是在鉴定工作完成之后任命的,他可以对鉴定报告加以研究,并要求法官允许他询问接受鉴定的人和考查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0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4年版,第79页。)

可见意大利在这一问题上的特点是,技术顾问制度的建立大大提高了控辩双方在鉴定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难看出,技术顾问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其带来的后果必然是强化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技术顾问制度可以看作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的混合特征在鉴定制度上的重要体现。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控辩双方的权利在这一制度下的扩大始终是一个水涨船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对比并未失衡,仍然保持着以司法权为中心的对称性。

3.俄罗斯模式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有权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主体包括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注:参见《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78条,苏方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在此,俄罗斯将鉴定的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同时授与了法官和作为控方的调查人员、侦查员以及检察长。而在法、德、意等国,这项权力只为法官享有。为了对上述各主体的权力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法律规定了两项措施。第一项措施是,规定了四种必须实行鉴定的情形:(1)为了判明死亡的原因和身份伤害的性质;(2)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诉讼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是否具有辩认自己行为和加以控制的能力而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的精神状态;(3)对证人或被害人是否具有正确理解对案件具有意义的情况和对这种情况作正确陈述的能力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精神状态或生理状态;(4)在年龄对于案件具有意义而缺乏关于年龄的文件时,为了判明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年龄。(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79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第二项措施是,赋予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的制约权,如(1)申请鉴定人回避;(2)请求从他所指出的人员中指定鉴定人;(3)提出补充的问题,以便取得鉴定人的意见;(4)在进行鉴定时,取得侦查员的许可到场参加,并向鉴定人提供说明;(5)了解鉴定人的意见。(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85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114页。)

显然,在这种俄罗斯的鉴定模式之下,控辩双方的权利对比严重失衡。控方能够象法院那样决定实施鉴定并指定鉴定人,而辩方只具有诸如申请鉴定人回避等有限的权利。在此,双方以司法为中心的权利对称关系不存在了,天平完全倒向了控诉一方。

4.总体评价

以上分别论述了有关鉴定决定权以及鉴定人选任权的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可以分两类:一是控辩双方平等的模式,即法德模式和意大利模式;二是控辩双方不平等的模式,即俄罗斯模式。在平等模式中,法德与意大利不同,法国与德国是在控辩双方都无权基础上的平等,可以称之为限权的平等模式;而意大利则是控辩双方同样享有相当权利之基础上的平等,姑且称之为放权的平等模式。

应当看到,上述三种模式的产生是与各国的诉讼观念以及具体的诉讼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首先,俄罗斯的不平等模式是被继续沿用的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典中强职权主义色彩的典型体现。(注:樊崇义:“《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简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与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的职权主义不同,这种强职权主义所强调的已不再仅仅是法院的职权,而是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在内的所有的国家权力。在此,控诉方与裁判者站在了同一条战线上,享有实质上大致相同的权力;而被告则理所当然地只有听候发落。显然,这种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有关正当程序的基本理念格格不入。

其次,意大利早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职权主义国家,大量对抗制因素引入已使其诉讼模式成为混合式。在鉴定问题上,一方面肯定法院的职权,另一方面,技术顾问的出现又给当事人双方充分有效的参与提供了帮助。意大利的放权式平等模式可以被视为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相互融合的一次尝试。但是在这一尝试中,有两点需要引起注意。(1)与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相比,意大利的混合模式在理论上是成本最高的,因为控辩裁三方都要聘请或指定各自的专家。(2)这种混合模式并不是一次简单的移植,而是作为意大利整个诉讼体制混合化的一部分出现的,否则,单单在鉴定问题上的混合模式难以存活。

最后,法德模式是典型的大陆法系鉴定模式。一方面法院的职权受到突出强调,当事人双方在鉴定问题上都没有多少有影响力的发言权;另一方面,诉讼的公平性又没有丧失,双方通过在权利上的“共同贫困”实现了平等。

(二)我国鉴定的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现状的简单剖析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我国在决定鉴定和选任鉴定人方面采取的是一种俄罗斯模式。其一,在侦查过程中,当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侦查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其二,刑诉法第158条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其三,当事人无权自行聘请鉴定人,而只能依据刑诉法第121条和第159条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另外,当事人还有权申请鉴定人回避。

我国这样一套模式显然有悖于控辩双方平等原则,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在理论上存在两种选择方案。一是选择是,扩大辩护方的权利,建立意大利式的放权式平等模式;另一种选择是,减少公诉方的权利,走法德模式的限权平等道路。如前所述,放权式式平等模式,所实现的控辩双方在鉴定问题上的对抗并不是简单孤立的;而以整个诉讼模式走向对抗制为前提,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订之后,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引入了一些对抗制因素,但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更多的仍然是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成分。(注:对抗制诉讼并不仅仅是庭审过程中的对抗制,其对抗性因素贯穿于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在内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在我国整个诉讼模式的大背景下,放权式平等模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因此,我国应考虑采取第二种改革方案,主要通过减少控诉方的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辩护方权利,最终达到双方的平等。即将决定实施鉴定和选任鉴定人的权力统一归法院行使,控辩双方只在同等程度上享有申请,建议的权利。

在考虑建立这样一种模式的过程中,有几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首先,我国目前这种不平等的鉴定模式与俄罗斯有着同样的理论根源,即强调整个国家权力在诉讼中的主导性,而不仅仅是司法权。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将侦查、检察机关和法院一并视为司法机关,将侦查、起诉和审判视为国家与犯罪分子做斗争的活动。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必然要强调公诉方的职权。因此,当我们试图构建控辩双方的平等模式时,必须克服认识上的局限性。

其次,鉴定是一种侦查手段,它对侦查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将鉴定权统一收归法院,那么,在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之下,侦查活动中的鉴定问题便无法解决。这其实是反映了我国诉讼体制的一个久已存在的弊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互不隶属,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注: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242页。)而按照西方各国的通行做法,在侦查活动中都引入了司法审查机制,比如是在法国,预审法官的职责便是主持侦查。这样一来,侦查便具有了诉讼的特征,司法机构的裁判活动实际就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从而形成一种“以裁判为中心”诉讼构造。(注: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30页。)因此,有必要考虑在我国侦查活动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解决当前诉讼体制与在鉴定问题上的限权式平等模式之间的悖论。当然,这是一个需要专门研究的问题,在此不做展开论述。

最后,在构建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上的平等模式的过程中,现行鉴定体制的改革是一个难以跨越的步骤。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一套“多元制”的鉴定体制,主要由三种鉴定机构组成:公检法司各部门自设的专门鉴定机构,经授权成立的面向社会的专职鉴定机构,经授权成立的面向社会的兼职鉴定机构。其中,鉴定力量最强的是第一类,尤其是附属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各类主要的鉴定工作。(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对于这样一种鉴定体制的弊端,过去我们往往是站在造成鉴定结论多头性的视角上加以观察。其实,这并非问题的关键所在,因为鉴定结论并不是最终结论,其证明力要象其他证据一样接受法院的判断。对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强求其唯一性。

我国现行鉴定体制在制度设计上最为致命的弱点其实在于,它造成了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和举证权利上严重的不平等。控方可以指定自己部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具有完全的证据能力。而被告人则无此项权利。这种控方单方面提供的鉴定结论本身就侵犯了辩方的诉讼权利;而且由于其鉴定人地位的不中立性,使得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也难以保障。

目前有关鉴定体制的改革设想,较有代表性的一种是将鉴定机构从公检法部门中分离出来,设立独立于公检法之外隶属于司法行政系统或独立的自下而上的司法鉴定体制。(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就理论上而言,这样的设想对保障鉴定的中立性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能够适应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的平等模式的需要。但是,这样一套自下而上的司法鉴定体制在实践中又很可能会导致另一种弊端,即鉴定机构有可能实际上成为有关专门性的事实问题的“法院”。即出现这样的现象:鉴定机构的结论被认为具有当然的最终效力;上级鉴定机构的结论能够当然地否定下级鉴定机构的结论。然而,如果以科学的态度看待鉴定结论,那么鉴定人的地位、级别都不能构成衡量鉴定结构效力的固定标准。因此,这种设想在保障控辩双方在鉴定问题上平等权利的同时,又很可能失去对鉴定结论效力的客观认定。

我们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名册制度值得加以考虑。如在法国,由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全国专家名册,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后也可提出专家名册。登录进名册及从名册中注销的程序,由行政法院政令规定。(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另外,意大利也设有类似名册。可以看出,这种鉴定人名册制度至少具有两个优点:首先,列入专家名册的人直接由法院选取,而不隶属于其他任何机构,从而保障了鉴定的中立性;其次,避免对鉴定工作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领导体制,又保障了鉴定的科学性。因此,设立鉴定人名册制度应当作为我国鉴定体制的改革方向。而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仅仅满足于将鉴定机构从侦检部门中分离出来。当然这种分离是体制改革必不可少的第一步,但绝不是唯一的一步。

三、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评析

鉴定人是鉴定的主体,因此研究鉴定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事关鉴定制度的构建。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很多,此处择其要者研讨之。

(一)鉴定人的权利

1.了解有关案件事实的权利及其范围

大陆法系国家在了解案件有关事实方面,大都赋予鉴定人相当广泛的权利。如德国法律规定:“为了准备鉴定,依鉴定人要求可以许可他通过询(讯)问证人、被指控人进一步了解事实。为了同一目的,可以许可鉴定人查阅卷宗、询(讯)问证人、被指控人时在场以及直接向他们发问。”(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0条。)在俄罗斯,鉴定人有权了解有关鉴定它对象的案件材料,请求提供鉴定意见所必需的补充材料;取得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的许可,在进行讯问和其他侦查行为与审判行为时出席,并向受讯问人提出有关鉴定对象的问题”。(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我国法律对此未做具体规定,但学术界的普遍观点认为鉴定人有权查阅卷宗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询问当事人、证人。(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第252页。)

应当承认,鉴定活动是一项将专门性知识与技能运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活动,而不仅仅是提供纯粹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因此鉴定人对于那些与鉴定有关的事实应当有权了解。尽管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下,允许律师用假设性问题从一个不直接了解案件事实的专家证人那里获取有助于自己的意见,但是他们也意识到,假设性问题常常是棘手的和超技术性的,它充满了造成误差的可能性,非常浪费时间并频繁地迷惑陪审团。(注:(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9页。)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广泛赋予鉴定人以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可以消除仅仅使用假设性问题所带来的不便,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鉴定人超出鉴定所需的范围,过多地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则又会带来另一种负面影响。台湾学者蔡墩铭通过对审判心理学的研究指出,鉴定人过早检阅卷宗是产生鉴定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这很容易使鉴定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从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注:蔡墩铭著:《审判心理学》,水牛出版社1986年版,第409-410页。)可见,在赋予鉴定人了解有关案件事实的问题上,如何尽量保障其客观中立的地位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在我国一直没有引起注意。

总之,为了鉴定活动顺利有效地进行,必须赋予鉴定人在一定程度上了解案件有关事实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仅限于鉴定所必需的范围之内;超出该范围之外的事实,鉴定人无权掌握。

2.拒绝鉴定的权利

虽然鉴定人与证人不同,前者具有可替代性,只要具备一定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理论上都可以担任鉴定人,而证人则是不可替代的,只能由了解有关案件事实的人担任,但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鉴定人也像具有强制作证义务的证人一样,负有鉴定的义务,对于司法机关的指定不得无故拒绝,如德国法律规定:“被选定为鉴定人的人员如果原就是由政府指定从事特定种类鉴定工作的,或者是公开营业性从事具备鉴定所需知识的科学、艺术、行业工作的,或者是由政府指派、授权从事这些工作的,必须接受选定。在法院面前表示愿意作鉴定者,也有作鉴定的义务。”(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5条。)

但是,法律在规定鉴定人原则上具有鉴定义务的同时,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也应当承认鉴定人拒绝鉴定的权利。

首先,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应当鉴定范围的。鉴定结论应当是针对涉及到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事实问题作出,如果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该范围,要求鉴定人对于法律问题或属于普通经验层面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鉴定人有权拒绝。

其次,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的专门知识技能以及设备条件的,可以拒绝鉴定。

最后,有的国家——如德国——还规定,当鉴定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证人特免权的各项情形时,可以拒绝鉴定,比如鉴定人是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等。(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76条。)

我国法律未赋予证人以特免权,因此鉴定人自然不享有这一问题上的拒绝鉴定权。

3.司法机关委托数人共同鉴定时,鉴定人之间可以就鉴定事项进行讨论,但意见不一致时,各鉴定人有单独出具鉴定意见的权利。

首先,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做出的判断。各鉴定人针对某一鉴定事项拥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是同样的,因此,对于同一问题也应当拥有同等的发言权。在科学问题上,多数人的观点不一定具有当然的正确性,每个人都有保留自己观点的权利。

其次,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要由法官进行判断,因此,它不需要像合议庭制作判决一样必须得出一个最终结论。相反,一个明确反映各鉴定人意见的未经妥协的鉴定结论更有助于法官对其证明行使判断权。

(二)鉴定人的义务

1.鉴定的义务

受法庭选任担任鉴定人的人,具有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一点在前面已经提到。需要强调的是,负有此项义务的仅限于依法具有从事鉴定业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除此之外,虽具有某种专门知识和技能,但并不从事鉴定业务,只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受到法院聘请,进行鉴定的人,不负有强制鉴定的义务。

为保证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各国相应规定了一系列强制性措施,如根据德国法律,负有鉴定义务的鉴定人拒绝作鉴定者,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如果再次不服从命令的,除了要求承担费用外,还可以对他再次科处秩序罚款。(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目前,我国鉴定机构中的一大部分设于侦查和检察机关内部,鉴定人拒绝鉴定的情况一般不会发生,因此有关拒绝鉴定的强制措施尚未引起学界的广泛注意;然而,一旦将这种不正常的鉴定体制加以改革之后,这个问题就会像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一样浮出水面。

2.应法院要求出庭就鉴定结论接受质证和审查的义务

鉴定结论是特定的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作出的推论性意见,它属于人证的范围,应当以人证的方式予以调查。即应当要求鉴定人像证人一样出庭作证,对其鉴定结论加以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审查。如果允许鉴定人以提交书面意见的形式代替出庭,即将鉴定结论仅仅视为一种书证,则很难完全揭示其中隐含的信息。而且鉴定结论由于其所包含的专门知识的因素超出一般人所能理解的范围,在很多情况下比证人出庭作证更加具有必要性。

在这一点上,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贯彻地较为彻底,专家证人在庭外所作的陈述或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都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而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色彩,当法官认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时,鉴定人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但是,鉴于鉴定结论本身所固有的特点,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强调,当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拒绝时,其鉴定结论应被视为无证据能力。而且为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我们认为,如果控辩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法院一般应当同意。

四、鉴定结论的效力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应当具有证据的两大特性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是鉴定结论能够在法庭上当作证据作用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后者则是其对于证明对象所具有的证明作用。在一般情况下,证据规则主要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制,而证明力则交由裁判者加以认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法律对证明力的判断也会设立一定的引导或限制性规则。

(一)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1.交付鉴定的问题属于应当鉴定的范围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具有正当性的条件是:(1)所要证明的必须是事实问题;(2)该事实问题只有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鉴定才有必要性,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才具备证据能力。

(1)事实问题及其界限

当鉴定结论超出事实问题的范围,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时,便构成了对司法者权力的侵犯。因为无论在何种诉讼模式之下,对有关法律问题作出判断都是司法者的职责,越俎代疱的鉴定结论当然不具有任何证据能力。

但是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只是一个理论上的命题,而现实情况常常不象理论命题那样整齐划一;实践中,在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交界处,常常会存在一些模棱两可的情形,使人们难以将其完全归入一方,即出现所谓作为法律问题的事实和作为事实问题的法律。诉讼过程中某一外国法律或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法律可能会被作为证据提出,便是这里所说的作为事实问题的法律,鉴定活动一般不会涉及到这些问题;但是,当遇到作为法律问题的事实时,常常会造成混乱。

法律对于一定的事实基础赋予其法律含义,便产生了所谓作为法律问题的事实。就其性质而言,作为法律问题的事实应属于法律问题的范畴,而非纯粹的事实问题。因此,其判断权归司法者所有,而鉴定人只能就其基础事实发表意见。此处试举两例说明。

第一例是有关行为能力问题。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是一个以事实为基础的法律上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作为法律问题的事实,属于司法者认定的范围,鉴定人只能就被鉴定人客观上的精神状态这种基础性的纯粹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

第二是有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问题。刑法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分为故意和过失两大类。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是一种法律上的评价,是一种以一定心理过程为特征的刑法学中的概念。(注: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因此,与行为能力一样,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一定的事实,但其性质亦应属于法律问题,应由司法者认定。对主观恶性发表意见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

(2)专门知识和技能及其界限

鉴定结论所针对的必须是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的事实问题,即有鉴定之必要性的问题。当鉴定人对普通经验层面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时,由于出现两个方面的侵权,而使其鉴定结论失去了证据能力。一方面,侵犯了事实裁判者的权力。根据一般理性认定案件事实是事实裁判者的职权。因此,通常情况下证人只能就其所感受到的客观事实进行陈述,而不得加入主观推测的成份,这一点在英美被称为意见证据的排除规则。而鉴定结论作为遇到专门性问题时的一项例外举措,必须严格遵守其职责范围。另一方面,侵犯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在大陆法系的鉴定人模式之下,存在着鉴定的决定权与当事人举证权分离的问题。对于那些被列入“专门知识和技能”范围的事实问题,只能由享有鉴定决定权的主体交付鉴定,而对于此范畴之外的事实问题则属于控辩双方有权举证证明的范围。因此,对一个本属于普通经验层面的问题进行鉴定,则构成对当事人举证权的侵犯。

但是,所谓“专门知识和技能”也不是一个拥有固定范围的概念,它与普通知识之间难以进行一青二白的区别,二者之间的模糊状态,在英美国家,由于其诉讼模式的特点,可以不必深究,因为无论普通证人还是专家证人都是由控辩双方提供的。故此,英美国家的专家范围较广,他们并不仅限于少数具有大学或研究生学历的专业队伍,对于诸如砖瓦工、薄板金属工、测量工、木工和电工等也被归入专家行列的现象并不存在多少异议。(注:(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3-344页。)但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决定权与当事人举证权分离的现状决定了必须在“专门知识技能”与普通知识之间作出一个非此即彼的明确区分,以划定鉴定权与举证权的界限。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把鉴定的决定权交给法院,这意味着,在是否属于“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问题上,由法院行使判断权。从各国立法来看,法官行使这一权力的限制是非常少的。(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79条规定的四种必须实行鉴定的情况,可以看作是对法官这一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而且事实上,对于这一权力也很难加以限制。因为案件事实的复杂多样和科学知识的不断发展,使立法者不可能制定的一条整齐划一的标准,而不得不由法官依据具体情况加以个别判断。有的学者在对实践考查的基础上归纳出了一些通常有鉴定之必要性的事项,如死因鉴定、伤害鉴定、精神鉴定、麻醉药品分析鉴定、枪械鉴定、文书鉴定、指纹足迹鉴定、血液鉴定、尿液鉴定、交通事故原因鉴定等。(注:蔡墩铭:“鉴定之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四期,第161-171页。)但这种归纳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经验的总结,在规范层面的意义不大。

特点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也没有对何为“专门性问题”给出确定的标准,这一点本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前文所提到的,我国现行的是一套在鉴定决定权上的不平等模式,公诉方与法院共同享有鉴定的决定权,而被告人却不具有此项权利。这样的一套模式赋予法院鉴定权固然是职权主义诉讼的应有之义,但同时也给公诉方任意解释“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范围以剥夺被告人举证权提供了可乘之机,从而造成双方举证能力的不平等。因此,从这个角度也折射出构建在鉴定决定权上的平等模式的必要性。

2.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是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的一个当然条件。鉴定资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鉴定人应当具备鉴定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2)鉴定人应在案件中保持中立性。

就像无法对所有需要鉴定的问题做出列举性规定一样,法律也不可能对于具备何种知识程度的人可以在具体案件中担任鉴定人给出一个确实的标准,而必须在个案中加以判断。在西方国家,即使对于那些被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人,法律也不排除控辩双方对其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提出质疑。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可能会对某些特定的鉴定人资格加以具体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据此,对于本条指出的鉴定,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才有权进行,其他单位做出的鉴定结论一律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符合本条规定只是证据能力的一个最基本的条件,仅此并不能使其鉴定结论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如果法院认为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不具备鉴定所需的有关专门知识和技能,则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作用。

值得在法律上做更加深入探讨的是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鉴定结论是一种意见证据,鉴定人做出鉴定结论的过程是一个判断的过程,因此,为了减少这一判断过程中外界因素的干扰,尽可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模式之下,一般都要求鉴定人像法官那样,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性。首先,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规定了鉴定人回避的条款,当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时应当回避,否则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

但是,回避条款所列举的各种情况就保障鉴定人的中立性而言是不够的。有时鉴定人即使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也可能会由于某种不经意间形成的预断或偏见而丧失中立性。那么,在鉴定人已经产生预断或偏见的情况下,其鉴定结论是否有证据能力呢?是直接否认其证据能力,还是在承认其有证据能力的同时,对其证明力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呢?

导致鉴定人对案件产生预断或偏见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一,过早或过多地了解案情。前而论述鉴定人的权利时已经谈到,如果鉴定人对与鉴定无关的事实了解太多,则难免会形成某种预断,从而影响其鉴定的客观真实性。其二,我国以及俄罗斯都允许公诉方选任鉴定人,当鉴定人由控方选任时,他与控方之间本身便具有了一种牵连关系,人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其在鉴定过程中会倒向控方而对被告人心存偏见。这一点是不平等的鉴定人制度自身产生的悖论。

上述问题在国内有关的论著中尚不多见。从目前我国鉴定权分配体制来看,对于这种有预断和偏见嫌疑的鉴定结论,很难完全否认其证据能力,而只能作为其证明力判断的一个考虑因素。只有建立起平等的鉴定权分配模式并根据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对其进行科学规制之后,才能将这种缺乏的中立性的鉴定结论在证据能力上连根铲除。

3.鉴定过程的正当性对鉴定结论之证据能力的影响

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在鉴定过程的正当性对鉴定结论之证据能力的影响问题上大都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在此,从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加以分析。

(1)为鉴定基础的材料来源之合法性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影响。

在这一点上,美国的做法较有启发意义。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的规定,如果某一事实或资料对于专家作出结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那么,该事实或资料不需要具备作为证据的可采性。(注:该条规定:“在特定案件中,专家意见或推理所基于的事实或数据可以是专家听证时或听证前感觉或获悉的。如果专家对待证问题形成意见或推理所依据的是在特定领域可合理作为根据的事实或数据,这些事实和数据不必要作为证据采纳。)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专家证言可以完全建立在非法证据的基础之上。根据美国学者作出的解释,尽管该条规定允许专家将其证言建立在虽不具可采性,但事实上可靠的传闻或其他证据之上,但是,控方的专家证言仍然不得以违反“米兰达规则”所或得的证据委基础。在此,“毒树之果规则”依然适用。同样,当一定的政策性考虑使某些材料不具有可采性时,该材料也不得作为专家意见的基础。(注:(美)迈克尔·H·格莱姆著:《联邦证据法》(美国法精要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266页。)

大陆发系国家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限制较少,但基本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某些以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法律禁止其作为证据适用,以此为基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不能成为某些非法证据之非法性因素的过滤器。总之,法律虽然不要求作为鉴定结论之基础的所有事实或材料都具有可采性,(注:事实上,鉴定结论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特点,也不可能要求作为其基础的各项事实或资料都具有证据法上的证据能力。)但是,当某些基础性的事实或材料是以非法手段得来或违反某些政策性考虑时(例如违反证人特权的规定及其所产生的救济措施所得来的资料,以及因辩诉交易中的让步而获的材料),其非法性将殃及以此为基础的鉴定结论的可采性。

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对非法证据一直采取一种迁就态度。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物证、书证由于其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使是非法得来的也不予排除,而只排除那些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那么,以非法物证、书证为基础的鉴定结论在我国自然也就具有证据能力。

(2)鉴定手段的正当性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影响

鉴定作为一个运用科学知识的过程,其手段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鉴定人不能为了鉴定而不择手段。如果鉴定手段违反人类社会基本的道德标准和伦理准则,不论其结论是否正确,也应当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这一点在各国法律中虽然很少有明确规定,但是,鉴定手段的正当性应当被视为整个诉讼过程正当性的应有之义。

(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法律一般不作规定,而交由法官或陪审员依自由心证原则加以判断。一般情况下,以下几方面因素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1.鉴定人知识水平的高低是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重要衡量因素。在有关专门领域造诣较高的鉴定人,其所做的结论应当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2.鉴定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是衡量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又一个重要标志。一般说来,更为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能够保障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真实性。

3.用作鉴定之基础的事实材料的可靠性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具有决定作用。即使该基础性事实材料具备证据能力,但如果裁决者对其真实性心存疑虑,则必将影响到其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衡量。

4.如前所述,当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受到某些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形成一定的预断和偏见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将大打折扣,即使法律仍然承认其作为证据的能力。这一点应当引起裁判者的密切的注意。

5.同案当中的其他证据也是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重要标准。即使鉴定结论在形式上显得无懈可击,但它也并不必然具有比其他证据高出一筹的证明力。司法者应当将其与所有证据放在一起综合考虑。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各点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具有任何规范作用,法律也不可能据此制定完全确定的标准。而只能交由裁决者根据个案具体衡量。

但是,鉴定结毕竟在其科学性,意见性等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特点,而裁判者作为普通人的知识与经验,相对而言必然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为防止裁判者在有关专门问题上的恣意擅断,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补充,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认定还设立了一定的特殊规则。比如,在美国,由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上要求不同,法律规定,当涉及到有关科学上的物理自然现象时,如果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则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指示陪审员不可采信该普通证人的证言;而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却不得为陪审团衡量证据。(注:周叔厚著:《证据法论》,国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915-916页。)俄罗斯法律规定“鉴定人的意见对于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不是必须采纳的,但是他们必须说明不同意鉴定意见的理由。”(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80条。)这一规定意味着,法官在不能提出拒绝理由的情况下必须承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上述规定是各国根据其对鉴定结论的理解,并结合本国具体情况作出的;通过这些作为特例的规定,在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与法官权力之间可以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制约,实现本国诉讼追求的目的。

标签:;  ;  ;  ;  ;  ;  

犯罪认定结论研究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