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经营者监督制约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日本论文,经营者论文,法律制度论文,启示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只要我们对现代公司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稍加回顾,就会发现一条清晰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持续地一消一涨、企业的经营与所有越来越分离的轨迹。如果说今天的许多股份公司已经完全是经营者支配下的企业还不十分恰当的话,企业经营者的权限已经非常大则是毋庸争辩的普遍事实。随之而来的是经营者滥用权力的危险自然也不断增加,相应地,对股东等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问题也就越发显得重要,如果再考虑到公司法律关系的很强的社会性,特别是一些巨大的股份公司在世界各国经济中所处的近乎支配的地位,董事滥用权力的危害就不仅仅是限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关乎股东等当事人的问题。对权力滥用的禁止只有依靠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随着企业经营者权限的不断扩大,各国公司立法也在不断地寻求对策,强化对经营者的监督制约机制。由于日本是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其现代企业监督制约制度可以说是在不断地学习外国经验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因而具有集众家之长的条件,特别是日本在移植外国有关法律制度中的经验教训或许在世界各国企业立法中还是独一无二的。研究日本的企业经营者监督制约法律制度,对于促进刚刚开始的我国公司制度规定,完善公司立法,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应该是十分有意义的。
一、强化监察人的监督并通过公司的各种利益主体构造多层次的监督制约体系
监督制约的思想不论多么深刻,其实践性首先体现在适当的监督制约主体的定位上,日本商法等根据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采用专门监督与一般监督相结合的方法将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制约权限程度不等地赋予多个公司法律关系主体。日本的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设置的,其中专事监督之职的常设机构是监察人。监察内容包括业务监察与会计监察,前者是对企业的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察,后者是对企业的财产状况,即对经营成果的监察。规定股份公司监察制度的法律主要有《商法》和《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律》等。在公司监察制度上日本的规定更接近大陆法系国家。
监察人与董事都是由股东大会选出,与公司的关系也都属于准委任关系。[①a]但各个董事单独不是公司的机关,只是董事会成员而已,监察人则不同,监察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有数人时,监察人之间各自独立作为公司的机关履行职责。
如果说日本自有公司制度以来,围绕公司三机关的规定就几乎都没有停止过变化的话,但有关监察人制度的规定的变化具有与有关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规定的变化完全不同的特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规定变化都是直线条的,随着商法的一次次被修改,股东大会的权限不断被缩小,董事会的权限不断被扩大,而关于监察人的权限的规定,即经历了一会扩大、一会缩小的反反复复的修改过程。这一方面说明了日本立法机关对监察人的重视,体现了他们试图寻找一种有效的监督途径的长期努力;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象问题的复杂困难。现行日本商法将股份公司分为大中小三类,根据企业大小不同,对监察人的设置以及权限作了不同的规定。大公司的监察人同时具有业务监察和会计监察的权限,但考虑到大公司财务的庞大与复杂,还要求另外设立只能由公认会计士或检查法人担任的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发现董事履行职务中有不正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必须向监察人报告。小公司的监察人只进行会计监察。介乎大公司与小公司之间的公司的监察人同时进行业务监察和会计监察而不需要另设会计监察人。
监察人的权限主要有:(1)对董事的业务执行进行监察。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董事或管理人或其他职员报告营业情况,或对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状况进行调查。董事发现有可能造成公司显著损害之虞的事实时,须直接向监察人报告。(2)有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权。出席董事会不是监察人的义务,仅在认为必要时出席。但不管监察人出席与否,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必须送交监察人。若没有通知,董事会的决议原则上无效。(3)对董事的违法行为有请求停止权。因董事为公司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及违反法令和章程的行为,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之虞时,监察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法院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4)有代表公司诉 讼的权利。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察人在其诉讼中代表公司。
为了保证监察人的独立性和监察行为的公正性,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在股东大会选任、解任监察人时,该监察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关于监察人的任期,日本商法曾经规定过1年、2年,现在延长为就任后3年内的最终的决算期有关定期大会的终结日,较之董事的任期延长1年。为了避免给人以经济上从属于董事的感觉,1981年修改商法时改变了过去将监察人的报酬作为公司高级职员的报酬与董事的报酬一起来处理的做法,改为由章程单独作出规定或由股东大会以决议确定。
强化监察人制度的最近的努力是1993年日本商法改正时引入了公司外监察人和监察人会制度。前者是大公司的监察人中,1人以上必须在其就任前5年内没有担任过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完全都是公司内出身的监察人,在行使监察权、对董事等进行监督时可能会有顾虑等。但也不能都由“外人”组成。因为日本是采用独任监察人制,一个公司不论有几名监察人,彼此都是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大公司来说,由于监察对象复杂且范围广,如果具体的监察活动都是各管各的话,其工作效率可能会受到影响,实际效果也不一定好。为了提高监察效率,规定大公司必须建立监察人会,监察人会由全体监察人组成。监察人会虽有一定的权限,本质上却只是具有协调性质的机关,可以通过决议决定监察的方针、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的调查方法等其它有关监察人的职务的执行事项,但并不影响监察人的独立性。各监察人有履行监察人会分担的任务的义务;但有必要时,即使在分担的工作之外,仍可以亲自调查公司的情况。监察人会的决议对各监察人的个别的活动也不具有限制力,即使监察人会作出了决定,哪个监察人如果认为该决定妨碍了自己的监察权限的行使,可以无视该决定,自主行动。但是,在监察人会有请求时,不论何时,监察人都必须就其执行职务状况向监察人会报告。监察人会有权也必须基于各监察人的监查结果作监察报告书。监察人的意见不一致时,以过半数的监察人的名义作成监察报告书,但可以附记各监察人的监察意见。
与监察人概念相接近的,在日本还有所谓检查人,是根据情况需要通过法院或股东大会选任的公司的临时监督机关。其任务是对公司设立的手续、股东大会的召集手续或决议的方法等与业务执行有关事项进行调查。通常都是选任律师担任。除了监察人、会计监察人和检查人这些专职的常设或临时监督机构外,法律还赋予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等一定程序上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权限。
董事会是有关公司业务执行的决定机关,在主要是被监督的对象的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其对代表董事等其他具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的一定的监督制约权限。主要体现在:(1)有关公司经营的一些重要事项,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为了防止经理等专权,由董事会决定。(2)为了及时了解董事的经营行为,对董事执行业务行为的合法性和妥当性进行监督,有权要求董事报告执行业务的情况。日本商法规定董事负有至少每三个月向董事会报告一次业务执行状况的义务。
不论股份公司的结构多么复杂,其经营方式发生了多么大的变化,就法律意义上股东仍然是公司的所有人这一点在日本商法学上是没有争议的,因此,股东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制约就不仅是公司组织机构分化分工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基于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基本权利。但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不可能像在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那样完全尊重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意志,而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这样的合议体的形式,通过多数决定的原理来反映股东的意思。尽管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股东大会的权限较之最初的万能主义时期已经大大缩小,但关乎股东利益,公司利益的最重要的一些权限仍然为股东大会所有,特别是这种缩小其出发点是为了股东的利益,即仍然没有超出所有权实现方式的范畴。股东大会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选举和罢免经营者、决定有关股东根据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者可能滥用权限的事项等方式实现的。这种监督是所有人对受任人的监督,其自觉性来自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与对财产增殖的期望,因而理论上应该是最直接和最有力的。股东享有的以股东大会为中介的监督制约权的具体形式是表决权、质问权与提案权。为了促使股东广泛地参与公司管理,日本在1981年商法改正时,在立法上正式确认了股东的提案权制度。实践中股东行使提案权的事项主要是公司不便或不愿提出的如追究经理的责任等议案。为了便于股东行使表决权,在表决前,董事应对公司的提案作出说明,股东有请求作出说明的权利。股东若有质问,董事或监察人等必须给以回答。说明回答不充分被认为是股东大会程序上瑕疵,可以成为取消其决议的事由。董事所实施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外的行为以及其它违反法令、章程规定的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时,股东有权请求其停止该行为。可以直接向代表董事请求,仍不中止时,可以向法院起诉。
由于股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经营状况如何,财产的变化,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安全有直接的影响,因此,日本商法也赋予了债权人一定的监督制约权限。对可能涉及公司财产变动的重大公司行为,如公司合并、减资等,债权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必须按规定履行债权人保护手续,否则,不得实施有关法律行为,已经实施的无效,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为了保证股东和债权人等能够有效地行使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制约权,便于对公司经营状况及其财产状况的监督,日本商法和证券交易法等规定股东和债权人有查阅董事会的记录以及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其附属资料的权利,并规定公司负有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即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真实、及时、充分地提供有关公司的内部情况。毫无疑问,信息披露不仅方便了股东和债权人行使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制约权,“阳光是最好的杀菌剂”,这一制度本身就将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除了上述对企业的经营者行使监督制约权限的主体外,关于股份公司日本还制定了许多非讼事件法规,规定对某些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国家机关特别是法院有广泛的干预权。例如法院可以发布命令允许少数股东招集股东大会,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在听取检查人的有关报告后,若认为有些事项不妥等,可以发布变更命令予以变更,法院有权监督公司完成公司整顿等。此外,大藏省有令董事提出有关报告的权限,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董事按照规定提出登记文件,在违反垄断禁止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合并等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甚至还可以对公司提出诉讼。近年来,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普遍提高,日本针对企业的环境诉讼也越来越多,环境诉讼主要是由企业的周边居民如机场周围的居民等提起,但环境保护组织起着很大的作用,这无疑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也起着一定的监督制约和导向作用。
上述各种监督制约主体,由于在公司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不同,监督制约的方式内容以及强度也不同。监察人是专门的监督机关,对保证经营者依法经营起着重要的作用,是最主要的监督制约主体。监察人监督的法律依据是与公司的受任关系,对公司负契约上的义务,监督制约活动是其履行契约的一部分。监察人监督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于监察人和作为监督制约对象的董事等都是企业的高级职员,是同事关系,有时难免出现监督不力的情形。董事会的监督更是这种情况。问题比较多的是股东大会的监督,其实际情况与前面提到的理论效果恰恰相反。由于股份公司的巨大、股东的人数众多、股份分散、召开会议困难,为经营者操纵股东大会提供了条件。日本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很少召开,几乎所有的股份公司,一年只召开一次股东大会。不论公司多大,股东多少,议题多重大、多复杂,实际召开股东大会所花费的时间一般都很短。据日本《商事法务—股东大会白皮书》(1993年版)的统计,股东大会所用时间20分钟以内的,占16.2%;20~25分钟的占30.6%;20~30分钟的占33%;超过30分钟的只有20.2%。[①b]法律规定的股东的权利,很少有股东行使。总之一句话,现实中的日本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已近乎徒有其名,日本商法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之为股东大会的形式化。造成股东大会形式化有着复杂的原因。从公司方面来说,董事为了操纵公司事务,千方百计排斥一般股东介入,如在股东大会的表决上,垄断表决权,操纵表决,淡化一般股东的影响力,这是导致股东大会形式化的最直接原因。操纵表决的手法很多。日本的股份公司的股份构成主要是法人股,企业之间相互持股现象又十分普遍,而相互持股按照惯例是互负义务的,是不同的企业经营者之间相互支持工具。此外,按规定股东权可以代理行使,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即可通过多种手法取得过半数的股份,这就使其他股东参加也好,不参加也好,无足轻重了。从股东方面来说,由于社会公众持股本来从总额上就有限,再加上很分散,股少言轻,既然起不了什么作用,也就渐渐和公司疏远,加入到投机股东的行列去了。
二、严格企业经营者等的责任重视法规的实际效果促其守法经营
任何一种监督制约机制,其有效性都必须赖于不可逃避的责任制度。日本商法等在这一方面做了很大的努力,明确具体、责任到人地规定了经营者对企业所负的义务和应该承担的各种责任。这主要体现在:
1.责任场合明确。日本商法等明确规定了各类企业经营人员在不同情况下对公司所负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或不适当地履行有关义务要承担的相应责任。董事等在履行职务中必须遵守法律、法令和章程的规定,还必须遵守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公司对股东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履行职责的义务。不履行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为使董事忠实履行义务,防止其利用自己的地位牟取私利、损害公司的利益、日本商法等还明确规定了企业经营者的竞业禁止义务和禁止自己交易义务。前者指董事欲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属于公司营业部类的交易时,应向董事会报告其交易的重要事实,并须经董事会允诺;后者指董事自己作为一方当事人,或作为他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与公司进行交易,也必须取得董事会的承认。另外,公司为董事的债务提供担保,由公司承担董事的债务或作连带保证人等,虽不是公司与董事之间的直接交易,但因为该交易与公司的利益相反,在公司没有可取得利益的情况下使公司承担风险,与自己交易同样,也必须取得董事会的承认。董事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即董事负有保证公司所实际拥有的资产不少于用金钱表示的公司资本额。董事这一责任存在于公司存续的整个过程。其它关于董事在股票的发行、利润的分配等场合应负的责任也都规定得很明确。董事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对受损害人也要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企业的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刑事责任,日本商法等也规定得非常明确。
2.责任形式明确。在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的场合,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日本商法等都规定得很明确,十分便于操作。例如:向股东大会提出违反利润分配限制规定的议案或违反中间分配限制规定实施中间分配时,实施该行为的代表董事本人,就违法分配额对公司负返还责任。在发行新股、有未被承购的新股或股份应募被撤销时,董事共同负承购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违反利益给予禁止。[①c]规定实施利益给予行为的董事就其给予的利益的价值对公司负返还责任。该给予行为得到董事会承认时,赞成该决议的董事也负同样的责任。尽管得到承认,该利益给予行为也无效,接受该利益者,必须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公司。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董事的责任并存。公司设立时,作为实物出资对象的财产在公司成立时的实价不足章程确定的价格时,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就其不足额负填补责任。未获董事会承认而为竞业交易的董事必须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损害额的算定,推定为该董事或第三人所获得利润额。同时,这也是解任事由之一。在企业经营人员实施了违法经营等行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场合,绝对没有“构成犯罪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类的规定,而是明确实施了什么行为,罚款多少日元,应判处多长的刑期等。
3.责任主体明确。董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就公司的业务执行作决定,如果说决定公司业务执行的行为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的话,全体董事都是企业的经营者。代表董事直接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和对外代表公司,也可能将执行公司业务的权限同时赋予其他董事。实际生活中,日本的公司一般通过章程或董事会规则等给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冠以社长、专务董事、常务董事等名称,其中社长是公司业务的最高执行者,一般意义上讲董事都要负经营者的责任,但在具体规定上则是直接将责任落实到人,日本商法中没有“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之类的用语。例如:贷款给其他董事,必须得到董事会的承认,承认时,实施贷款行为的代表董事和对该决议投了赞成票的董事负连带责任。如果未取得董事会的承认,该贷款行为无效,仅代表董事负返还责任,董事所实施的自己交易,没有取得董事会的同意时,如果给公司造成了损害,该董事和在该交易中代表公司的代表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取得董事会的同意的情况下,实施自己交易的董事以及在董事会上赞成该交易的董事,不论是否有过失,就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代表董事在履行职务中为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除公司应负责外,代表董事也应负个人不法行为责任。
为了保证企业经营者责任能被有效地追究,除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责任的主体、责任的场合与责任的形式外,日本商法等还十分注重法律规定的实际效果,突出有效地追究经营者责任的手段与法律程度。其做法是:
1.规定监督制约主体的责任,促使其认真履行监督制约义务,有了监督制约者但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等于是聋子的耳朵。对于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制约是其权利而非义务,自然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放弃权利将可能给企业最终也是给其自身造成财产损失足以保证其在是否行使权利之间作出明智的选择。值得研究的是关于监察人的规定,由于监察人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准委任关系对公司负善良管理注意义务,对企业的经营者进行监督制约就不仅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为了保证监察人尽其职责,日本商法规定,在监察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督义务时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还要负刑事责任。对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的违法议案及有关财务报表等未尽调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义务的监察人,与董事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监察人的履行职务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在监察报告书上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有虚伪记载时,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设立了监察人会制度,在监察人会上对监察报告书的内容作决议时,如该决议有虚伪记载,赞成该决议的监察人被视为行为人,在监察人会议事录上没有明确记载异议的监察人,推定为赞成,都应负规定的责任。
2.不断完善股东大会制度,强化股东大会的机能。为了解决股东大会形式化问题,日本商法等采取了许多措施,例如限制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以及规定如果某股份公司持有它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和1/4以上的股份或它有限公司的资本的1/4以上的出资份额时,它公司在该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上不得行使表决权,即所谓相互保有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等。这些规定的目的显然都是为了防止表决权的不正常行使从而削弱对经营者的监督制约。
3.采取适当的立法技术,堵塞可能推卸责任的漏洞。关于企业经营者的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为无过失责任,这一方面简化了举证程序,也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避免了借口无过失推卸责任。此外,在某种经营行为由董事会等决议作出时,为了使责任到人,对于投赞成票的董事,视为实施了该行为,对于虽然反对,但却未将其反对意见明确记录于会议记录者,推定为赞成等。无论是视为还是推定,都明确规定与行为人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4.考虑到实际追究经营者责任时可能遇到的困难,预先规定必要的措施。例如,考虑到无论董事也好,监察人也好,都是公司中的同事,在某些情况下,由他们来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责任实际上可能会有困难,日本商法建立了代表诉讼制度,即由股东直接代表公司以追究经营者的责任为目的提起诉讼。在特殊情况下,由少数股东直接召开股东大会等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董事在履行职务时有不当行为或违反法令、章程规定的重大事实,但对该董事的解任在股东大会上被否决时,6个月前起就持续地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股份的股东,从决议成立日起30日内,有权向法院请求解任该董事。再如在出现违法分配时,按照规定债权人等可以直接请求接受违法分配的股东就其不当接受的分配金额返还公司,但考虑到让股东向公司退还比较困难,而由董事负损害赔偿责任。
重视监督制约法律规定的实际效果还体现在监督制约不应限制企业活力和有效经营,也不应忽视对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护。由于法律和公司章程对企业经营者的权限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没有超出规定的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实施的行为或得到其认可的行为自然不承担法律责任。在被提起诉讼等场合,法律也规定了一些保护企业经营者的措施,例如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在原告败诉时,要求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等。由于市场经济的多变与不可避免的风险性,很多情况下,冒一定的风险是必要的,如果不允许企业的经营者冒一点风险,不允许出现任何的失败,则可能使企业错失许多经营机会,最终还是要损害股东等的利益,因此,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给公司造成损失就要承担责任,只要是在合理经营的范围内,也可免其责任。基于委任关系的一般原则,董事在任何时候,也都可以主动辞职。公司虽然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解任董事,但规定有任期时,如没有正当理由,在任期满了前解任董事,被解任的董事对公司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董事的上述责任如果得到全体股东、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只要已发行股份总数和2/3以上同意,可以免除,参加经营责任保险也是日本的许多公司的董事选择的自我保护措施。
三、日本企业监督制约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研究日本有关企业经营者监督制约制度可以给我们以许多启示。像日本这样的以私人资本为主的资本主义国家尚且如此重视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与制约,足以说明问题的重要性。实际上,对企业的经营者进行必要的监督制约完全是现代化大生产本身的要求。企业的大规模化,成员的众多,不可能让每一个成员都具体地参与企业的经营;市场竞争的激烈,要求企业反映灵敏,行动迅速,客观上也要求将企业的经营权集中到精干的少数人手中;企业的专业性不断增强,也增加了一般人介入公司事务的困难;巨大的规模,复杂的财务,使外部人更难以了解企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经营者不加以有效的制约,必然导致权利的滥用,导致腐败。建国以来,我们在建立自己的民族工业的同时,也建立了一整套对企业经营者监督制约制度,但毋庸讳言,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旧的一套监督制约机制或被废除或其功能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而新的机制尚未建立,企业经营者监督制约机制受到了很大的削弱。如果说在资本主义国家,企业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资本家的切身利益,企业经营失败导致破产的话就要有人上吊,所有人等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具有天然的极强的动力和自觉性的话,我们的国有企业则恰恰相反,40多年的实践表明,在一些地区,在很多情况下,国有企业几乎成了没娘的孩子,人人有份,人人不关心。一些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部门和个人,惊人的官僚主义,对国家财产的冷漠,或为了一点私利而不惜给企业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早已不是个别现象。此外,在我们不是十分完善的监督机制中,有的还被一些歪嘴和尚念错了经。例如我们的一些政府部门,滥用检查权,不论谁,不论什么时候,随便找个什么借口都可以到企业去检查,其目的只是为了吃喝拿,使企业苦不堪言。这种不正常的来自各种政府部门的检查评比,泛滥成灾,不仅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也助长了腐败,这些现象说明,尽快建立起科学完善的国有企业经营者监督制约机制多么重要。日本在将近长达一个世纪的公司立法中反反复复地修改有关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制约制度的经历,说明建立完善的企业经营者监督制约机制是难以一蹴而就的。如果说日本作为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由于社会制度的相同,在建立自己的现代企业制度中还有现成的欧美国家的立法可供移植的话,那么,由于社会制度的差异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的与面临的问题的不同,我们是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照搬的,我们必须花更大的力气去探索、去研究,不仅要学习别国的经验,更要结合我国国情努力创新。
如果说日本的股东大会形式化是一个至今还没有找到解决办法的难题的话,和日本相比,我们在这方面遇到的问题将会更加严重。我国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股东大会差不多都是先天不足。其一,我们是在国有企业的基础上改造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占有绝对多数,社会公众股的微不足道,使其不可能对政府支配企业的旧模式有什么根本的影响。例如据四川省1994年末22家股份公司的统计,国家股和法人股平均为59.34%。[①d]国家股的形式股东,由于缺乏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加上本身就是政府的某个下属部门,实际上股东的权利仍然是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实现的。加上一些企业虽然名称换成了股份公司,但政府仍然沿用的是过去的对企业的管理方式,例如,直接任命企业的经理等,就更使股东大会有名无实。其二,许多企业发行社会公众股的初衷只是为了从公众取得廉价资金,根本就没有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以及股东权利等观念,在股东大会的运作上,很难尊重股东的权利。例如有的股份公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告上,规定只有持股数达到5万股以上者才有资格出席。[②d]其三,我们的股民是在特定的体制转换时期接触股票的,他们没有经历过公司创立以及从小到大的创业发展过程,没有作为企业的所有人参与企业的管理的感受,一开始就是抱着股票可以通过买卖赚钱的目的进入股票市场的,因此,几乎所有的股民都是投机股东,他们先天地对关心企业的经营缺乏兴趣。有关股市的新闻报道和评论中每日充耳不绝的“炒作”之声,似乎表明我们的股市管理人员和新闻媒体也只是对投机情有独钟。其四,与此不相适应的是,由于我国的公司立法刚刚起步,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大会的有效运营和股东的监督制约等权利的规定过于粗泛。由于这些原因,不难看出我们的股东大会比之日本的股东大会将会更加形式化,短暂的股份公司运作实践,实际上也已经证明笔者这一担忧并非多余。因此,我们必须花更大力气完善我国企业的股东大会,特别应研究国家股的权利行使方式,并借鉴日本经验,限制相互持股的权利行使,同时建立代表诉讼制度等。
同其它资本主义国家的企业一样,由于从一开始就是基于聚集不同资本、分散风险建立起来的,其资本先天地具有多元化的特点,而且由于私有制的缘故,由私人资本构成的企业占有压倒多数,而数量有限,经营范围也限于公益等特定行业的国有企业完全被淹没在私人企业的汪洋大海之中,日本的股份公司得以按照同一模式建立。我国的企业类型较之日本复杂,即使是股份公司,也有全部资本属于国有的、国有资本控股的和非国有资本的等。非国有企业中间又有集体的和私人的。对于这些不同形式的企业,其监督制约机制应有不同的特点。我个人认为,对于非国有资本超过国有资本的企业,其对经营者的监督制约机制可以大致上参考日本的做法,即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会承担专职的主要监督职责。对于国有资本占主要地位的股份公司,则不能完全照搬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做法。这一方面是因为国有企业有其特殊性,完全照搬有困难;另一方面,如果勉强照搬,则丧失了国有企业原有的在这方面的一些优势。但我们必须改善政府的企业行为。实践证明,拥有无限权利却不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任何后果承担任何责任的行政干预式的监督是要不得的。
为了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在立法技术上可考虑借鉴日本经验,突出法规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要考虑实施的效果。对企业的经营者等,我们可以进行各种思想教育,但我们对国有财产的安全绝对不能寄托在所谓的觉悟和教育上,而是建立在严格的法制上;我们需要党纪政纪,需要批评教育,但无论是对个别败家子的经营者还是对个别聋子的耳朵似的或者干脆与被监督者狼狈为奸的监督者,都不能寄希望于不痛不痒的纪律与批评,而要惩以实实在在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我们要依靠组织的力量建立强有力的监督,但我们不能让所谓的集体负责变成实际上无人负责的借口。关于企业的经营者,关于监督者,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都要规定得具体可操作,都要直接到人。
注释:
[①a] 日本民法上将法律行为的委托,例如缔结契约等称为委任,而将非法律行为的事务,例如会计帐簿的检查等的委托称为准委任,但两者在法律适用上没有什么区别。
[①b] 转引自(日)岸田雅雄:《会计法入门》(日本经济新闻社,1994年3月版)第115页。
[①c] 引自林凌 陈永忠主编《1995年四川证券年鉴》(人民出版社,1995年12月版)第50~172。
[①d] 利益给予禁止是1981年日本建立的商法制度,按照这一制度,公司不得对任何人为与股东行使权利有关的财产上的利益给予行为,利益给予与是否有对价无关,公司对特定的股东无偿地给予财产上的利益推定为与股东的权利行使有关,虽非无偿地给予财产上的利益,但公司所受的利益明显少于所给予的利益时,与无偿地给予财产上的利益同样对待。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财产上的利益时,该利益的接受人负有返还义务,股东也可以通过代表诉讼追究董事等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董事等还将要受到6个月以下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②d] 参见《四川日报》1996年4月15日,“四川天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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