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论审判机构设置的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机构设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机构,是对相关案件的审判活动以及相关的司法行政工作行使管理权的一级机关。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和机构改革都对审判庭的科学设置有所推进,司法行政管理的逐步发达也对审判庭的组成与职责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审判庭与合议庭之间的组织关系与职责关系,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宪法职责的实现,因此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显得更加重要。
一、审判庭的性质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和长期以来的法院工作实践,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常设审判机构,对相关的审判活动行使管理职责。由于人民法院不以审判庭的名义审理案件,所以审判庭并没有审判组织的地位,而属于司法行政机构。庭长作为审判庭的首长,对外代表审判庭(并在法定范围内代表人民法院)活动,对内负责审判庭内行政事务的领导与管理。
二、谁能代表法院
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国家机构。这就决定了法院的活动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直接审判案件的活动,另一类则是为确保这些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行而从事的管理活动。由于这两类活动性质的根本不同,所以对“谁代表法院”问题的答案也是完全不同的。
(一)在审判活动中,审判组织的活动就是法院的活动
由于审判活动的亲历性、职业性的要求,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必须是那些直接参加了审判活动的法官,或者由法官组成的合议组织。这些行为看起来是法官的个人行为,或者是“法官小组”的行为,但对于案件的裁判来说,这些行为就是法院的行为,审判组织的裁判就是法院的裁判。也就是说,审判组织在案件审判活动中代表法院,而不是院长、审判庭、庭长。
(二)法院院长以及内设机构在法院司法行政活动中代表法院
作为一个国家机构,作为民法意义上的机关法人,人民法院的管理活动通常通过院领导的活动来实现,有时也通过内设机构的活动来实现。审判庭是法院的内部审判机构。这个审判机构中就行政事务而言是“行政化”的,也就是说庭长负责审判庭的行政事务管理,并且基本上按照行政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尽管在具体管理方法和制度方面会考虑案件审判活动的特有规律。院长对外当然代表法院,不论是提请权力机关任命法官,还是向权力机关报告工作,以及法院内部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甚至包括死刑命令签发这样的“准审判活动”(实际上是司法执行活动),都需要院长代表法院来完成。
这两种“代表模式”的分野,恰当地体现了法院所履行的不同性质的职责所遵从的不同规律,更加突出表现了审判活动的特殊性。我们不能想像一个法院会以行政管理的方式裁判案件,这与一个法院不会以某审判组织的形式,决定和执行司法行政事务一样。
三、审判庭与合议庭的关系
(一)审判组织
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法院的这种工作组织形式与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同。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大会或常委会的形式工作,因此绝不会有三五名人大常委会委员即可通过一项决议或法律的情况。而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如果离开行政首长,该机关也就无法运转了。
审判组织的地位是十分明确的,这从法律的规定中即可表现出来。法院审判案件的职能是通过审判组织实现的,审判组织的活动就是法院的活动,原则上无需法院的其他人员或组织的认可。在审判活动中,由审判组织代表法院,而不是院长或庭长。法院采用若干个合议体或独任审判员实现审判职能,所依靠的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并被社会普遍承认的司法的公信力、法官的司法信誉、独立性对实现公正的保障以及法官的良好素养等。如果不具备这些基础,审判组织正常作用的发挥将会受到影响。
审判组织在审判活动中不应当受来自法院内部其他组织包括法院司法行政方面的不当影响。这也是审判组织制度的基本要求。在法院内分设数种审判组织(如独任庭、合议庭、部分法官组成的特别合议庭、全体法官组成的大法庭等)的情况下,审判组织之间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发生关系,如转移案件管辖权、加入另一审判组织等。另外出于审判监督的需要,法院行政或其他审判组织也可以依法定程序作用于该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如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这些都是审判组织制度的必要补充,不属于“不当影响”。
(二)审判庭对合议庭的管理职责
合议庭是审判组织,其基本职责是审理案件。但与一切人类活动一样,这一审判组织的运行也需要相应的行政管理服务,而提供这种服务的就是审判庭和法院。这就出现了审判庭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问题。
通常情况下,审判庭(或者法院)为合议庭组成提供“机构平台”。每个审判庭都应当具备组成合议庭的人力资源条件,也就是说要有相应数量的法官。但是,审判庭的法官数量并不局限于组成一个合议庭的数量。如果一个审判庭只有一个合议庭所需要的最低数量的法官,则通常理解为“一个合议庭就是一个审判庭”。如果一个审判庭的法官超过了一个合议庭所需要的法官数量,则可以分设为几个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也可以以随机方式选择法定人数组成合议庭。
审判庭对合议庭的行政事务负责管理,但根据法律规定,审判庭对合议庭的审判活动不得干预。除了庭长参加合议庭时对案件的裁判享有法定权限外,庭长对自己未参加审理的案件不应发表意见。
四、审判庭改革的新模式
当前审判庭与合议庭关系中存在的问题是众所周知的,那就是虽然在名义上(法律上)承认两者的分离,但在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化”的倾向,由审判庭不加区分地按照司法行政的模式处理涉及合议庭的所有事务,其中包括本应由合议庭独立进行的案件审判活动。这一问题带来的危害及其生成的原因本文不再详述,下面就相关的改革问题略作分析。
(一)改革的目标
审判庭制度(或者说审判庭与合议庭关系)改革的目标是很清楚的,那就是把审判庭作为一个单纯的司法行政机构对待(当然它与普通的司法行政机构又有所不同),对于法官、合议庭的审理活动不加干预。为实现这一目标,就要建立各种相关的机制,阻断审判庭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渠道,将案件的决定权留给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
(二)各地的探索
在处理审判庭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方面,一些法院进行了大胆探索,形成了几种做法:
1.一个合议庭就是一个审判庭。
在法官人数和受理案件都比较少的法院,改革的结果是一个审判庭只有3名左右的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庭长领导全庭的行政工作,同时也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作为当然的审判长主持审理本庭的所有合议案件。为避免形式主义,审判庭不再另设“审判长”一职或者搞审判长资格制。这种模式从根本上解决了目前存在的两者关系中的弊端。只要合议庭的各个成员能够保持相互之间的独立,该审判组织则可在这方面正常发挥作用。
2.庭长、副庭长进合议庭。
在法官人数较多、案件也比较多的法院,一个审判庭通常包括10余名甚至更多的法官,因此下设3个甚至更多个相对固定的合议庭。根据目前庭长、副庭长职数的配备,由庭长、副庭长直接担任一个合议庭的审判长,主持该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副庭长不足的,由依特定程序选任的审判长主持。
在这种模式下,庭长、副庭长不再审批其他合议庭的案件,而只是在两个环节上可能对其他合议庭的案件产生影响:一是在庭务会(或称审判长联席会议)上讨论其他合议庭的案件时发表参考性意见;二是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有一定的程序决定权。
在人数多于一个合议庭人数,但又无法分为两个固定合议庭的审判庭内,则由法官随机组成合议庭。一次“轮空”的法官可以在下一次中参加合议庭。3人的审判庭以合议形式审理案件时,3名法官都是成员。如果有法官因故不能参加,则可以从其他审判庭“借”1名法官参加合议庭。庭长、副庭长必须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
3.建立综合庭。
由于法院的法官人数较少,建立3人以上的审判庭困难较大,所以,有的法院在试行法官员额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探索实行建立“综合庭”的做法。即除了立案、审监、执行单立外,其他法官都纳入一个综合庭之内。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的名称依然存在,但每个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审理案件时,都从该综合庭内选择法官组成合议庭。从综合庭中组成的合议庭由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庭庭长担任审判长,基本上与第一种模式相吻合。
(三)改革的方向
各地的改革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其他国家的审判庭与合议庭组织模式也为我们提供了借鉴。根据审判独立的一般要求,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审判庭制度以及审判庭与合议庭之关系的改革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1.以一个合议庭即一个审判庭的模式为基本方向,同时根据各个法院的不同情况以及机构与人员编制实际调整审判庭内部合议庭的数量。
法院组织法规定了设立各种审判庭,但并没有限定审判庭的数量。因此,我们可以建立若干个审判庭,而每个审判庭只包括一个合议庭,审判庭庭长就是当然的审判长。在目前的过渡阶段,也可以不把机构的级别、庭长的行政级别等问题考虑在内。换句话说,可以配备级别较低的法官担任庭长(审判长)。
2.在多个合议庭的审判庭内,庭长、副庭长固定地参加一个合议庭,以真正发挥优秀法官的作用,同时也保证了审判组织之间的相互独立。
一个审判庭可以分为若干个合议庭(组)。这与我国目前审判庭的构成相似。庭长综理审判庭的行政事务,同时作为一个合议庭的审判长。其他合议庭的案件审理与该庭长没有关系。其他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组成人员中的资深法官或者副庭长担任,与庭长所主持的合议庭是平等的。
这种内部结构最大的特点是:庭长、副庭长作为法定的行政职务与审判长一致起来,使合议庭相互之间、法官相互之间、庭长与陪席法官之间保持相互独立。
(四)如何处理可能引发的问题
对于这两种可选模式,虽然其中有一些与我们目前的做法基本一致,但全面推行这种模式,也引来了一些担心和顾虑。主要有:
1.机构数量、庭长与副庭长职数增加,与国家目前给人民法院系统的职数有矛盾,组织人事部门可能不同意。
对于这一顾虑,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处理。第一,人民法院增加的审判庭不必然作为科级单位、处级单位,而只是作为处理审判行政事务的机构。第二,在当前的背景下,作为庭长的法官也不必然是作为与该机构相同级别的官员。换句话说,高级法院的庭长不必然是正处级,而可能是副厅级、副处级(在目前的状况之下作者不得不作这样的比较),至少在很多基层法院已经突破了这些限制。只要不大量增加特定级别的干部职数,相信组织人事部门会给予支持的。
2.由于增加了合议庭的独立裁判能力,多个合议庭之间对相同法律问题的判断可能出现矛盾。这种情况如何协调?
如果一个法院在10个审判庭之内建立30个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其中有20个民事合议庭,那么这些合议庭可能对同一法律问题有不同的见解,从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这种情况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是难免的。但是,各个国家都同时创设了一些特定的机制协调、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如果真正发生了,也不应当作为多么严重的问题,而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一种结果。
解决这些问题有三种途径:其一是上诉制度。当事人期望法院作出与本法院的其他合议庭相同的判决的(就相同的法律问题),则可以提出上诉,要求上级法院统一法律见解。这通常是最为有效、最为直接的途径,但也是最规范、严肃的途径。
其二是内部规制。即法院建立专门处理此类矛盾的机制,特别是建立事前发现并通过特别程序审理的机制。在这种机制下,每个法官都有义务了解本院已经判决的所有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及本院意见。一旦发现自己处理的案件中的某一法律问题与已经裁判的案件的结果可能不一致,法官和合议庭并不必然要抛弃自己的独立见解而一味跟从本院已经判决的案件,而是可以保持自己的独立性。但是,为了确保本法院裁判的一致性,法官可以转而寻求另一种特别机制(如审判委员会、全员合议庭或法官会议),将自己的裁判权转移给该特别组织,解决可能发生的不一致问题。
其三是内部咨询。这种做法与第二种做法所不同的是,为了保证统一裁判的机制,法院可以建立法官会议、庭长法官会议(类似于目前的“审判长联席会”)等非常设组织,对于各审判庭之间可能出现矛盾的问题进行研讨,提出参考性意见。这种方式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中,广为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