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楠[1]2016年在《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是指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依承运人的意思而参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有关货物的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义务的人,它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具体形态。通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引入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及其理论和制度,为海上货物运输法将合同以外实际辅助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义务的第叁人纳入调整范围提供合理的解释和依据,也为该第叁人突破运输合同的相对性,法定适用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以及类型化分析,探讨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提炼出不同类型履行辅助人的共性及个性化问题,为构建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制度提供参考和建议。为梳理并解决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在海运实践中发生的法律问题,除引言和结论部分,本文主体由五章构成。第一章明确大陆法系民法中履行辅助人的内涵和特征,对“为履行辅助人负责”而产生的责任问题和“免责条款对履行辅助人的效力”问题这两项履行辅助人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指出这些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履行辅助人制度对我国立法的价值和意义;第二章在介绍和分析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产生的实务背景和法律背景以后,对其加以界定和类型化分析,并与国际海运公约或者国内法下某些类似概念进行综合比较,指出我国法律环境下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在界定方面所存在的争议和问题;第叁章分别从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与承运人及货方不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双重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在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下,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体现了“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理论和制度,而在与货方的法律关系下,“免责条款对履行辅助人的效力”的理论基础——“领域规范”理论可以作为履行辅助人对运输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最佳解释和依据;第四章则是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下应然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进行分析,提炼出不同类型履行辅助人共同和特殊的责任制度,并对特殊类型履行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进行探讨;第五章从构建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制度的选择方式出发,比较借鉴相关模式的利与弊,最后提出构建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制度的价值和具体措施。
程一航[2]2013年在《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如果说海上货物运输法是海商法的核心,那么其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可堪称海商法核心之核心。本论文所论述的承运人责任,系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公共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其义务而造成所运输的货物毁损、灭失及其它损失时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受民法和海商法的调整。通过研究,笔者认识到,一种理想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应由船货双方合理分担海上运输风险,避免和减少货损事故发生,保证航海运输安全并顺利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寻求船货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和效益价值的平衡。论文除了引言部分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承运人责任主体。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担当重要的、不可缺少的角色,从装货港接受货物、运输管理货物、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每个环节都不能缺失,承运人是自始至终履行整个海上运输合同的唯一的当事人,对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涉及到几乎海上货物运输的全部法律制度,承运人责任主体的研究特显重要。海上货物运输过程错综复杂,所涉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单就承运人一方而言,在航运实务中就有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无船承运人等,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在货物发生灭失、损坏、迟延时,如果未能确定真正的义务承担主体,则可能产生当事人不适格以及丧失诉权的问题,损害赔偿也就无从谈起,本章对此逐一厘清。关于承运人识别问题,在考察英国法及国际公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商法》进行分析,力图找出承运人识别的共识和规则。第二章,实际上,本论文从叁个层面研究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主要包括:一是法律和国际公约制订的法定承运人责任;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所约定的承运人责任,这种责任不能与《海商法》第4章的规定抵触;承运人在此层次的责任是有限度的缔约自由,承运人只能在法定责任之上增加其义务或减少其权利。叁是提单中规定的承运人责任,这种责任是以运输合同的约定内容为限;如果与提单约定与运输合同约定不一致,在提单持有人同时是托运人时,承运人的责任以运输合同的约定为准;在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之外的第叁人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提单的规定为准。论文重点在于海运承运人归责原则,主要涉及严格责任制、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完全过失责任制以及混合制四方面的内容的比较法研究。归责原则是法律归责应遵循的原则,它决定了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海商法是一个混合的法律体系,它综合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元素。海商法虽然起源于民法法系传统,但却发展于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这两大法系对它的现代内容都有贡献。同时,由于受两大法系的影响,海商法形成了区别于民法的独特的概念。例如,对海运承运人的归责原则而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本来就不一样,如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是“过失责任制”,即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即使有过失和过错也不承担责任,与民法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归责不同。所谓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对运输货物发生火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一般规范,是将归责原则、免责事项以及责任限制等组成一套在法律层面上追究致害行为人责任的法律体系。承运人责任基础在中国海商法体系中属于中心和基础部分,也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则中基石和合理内核的部分,也是我国《海商法》中最基本和核心的部分,它决定着船货双方的航运风险分担且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在民法理论研究领域中,民法学者习惯将责任基础也称之为归责原则,但责任基础的外延要比归责原则要广泛,况且民法的归责原则也与海商法归责原则完全不同。承运人归责原则只是责任基础的核心部分,不是全部,因为责任基础的内容更加宽泛,不仅包括归责原则,还包括免责事由、责任限制、船舶适航以及迟延交付等相关内容。第叁章,关于海运承运人责任的限制。在海商法域下,一般都规定承运人享有免责的权利。免责的规定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特别规定,即承运人在海上运输中由于其疏忽或过失造成货物的火失或损坏,而且有关的责任事故发生是属于承运入免责范畴,承运人也将小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对海上运输中的货损货差承担责任,承运人还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相反,责任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更使承运人对每件运输对象的赔偿保证不超过一定数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使船东(承运人)对一次事故引起的总赔偿数额限定在一定数额之内,本文仅探讨前者的责任。此外,承运人责任期间也存在特殊性,责任的限制合理性植根于对海上货物运输特殊风险的承认和对承运人特殊保护。本章从责任期间、免责事由及单位责任限制等叁个方面对海运承运人责任的限制的法理依据进行深入探讨。第四章,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论述在国际公约下对于迟延交付的沿革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运人延迟交付的冲突和规范。在对英国法、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关于迟延交付的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反思我国《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相关规定的缺陷和不足。提出迟延交付属于承运人责任制度范围的新观点。论述从严格责任制到《鹿特丹规则》制定法过程中迟延交付责任认定的演变,并探讨承运人作为涉及全程运输的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归责原则最终决定和影响着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承担。通过研究,笔者提出迟延交付归属承运人责任制度范围的新观点。通过严格责任制到《鹿特丹规则》制定法过程中迟延交付责任认定的演变,探讨承运人作为涉及全程运输的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归责原则最终决定和影响着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承担。因此,迟延交付归由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有利于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完善。第五章,首先检讨我国《海商法》制订时移植法律所带来的不协调和问题;其次对签署和批准参加《鹿特丹规则》的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叁是研究建议取消我国双轨制的海运承运人责任模式。总结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在责任主体、责任期间、归责原则、单位赔偿责任限额、迟延交付等五个方面,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有疏漏的地方进行系统整理和审视并提出初步立法建议。最后,笔者认为:在分析国际公约的利弊及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应尽快对《海商法》第四章进行修订并予以完善,统一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将有利于应对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门到门”运输方式的转变所带来的机遇,更好地适应对外贸易和国际航运的发展。鉴于高科技的通讯和航海技术的发展,一般风浪对船舶安全的威胁确实减少,但现代社会所运输货物的高价值、船舶本身的高造价,环境污染可能导致的巨额索赔等对航运业造成了更大的危险,现代先进的航海技术还并不能完全预防和抵御海上特有的风险,此外船长船员以及承运人的受雇人的素质,也直接关系到海上运输的安全,越增加承运人责任就越显公平的观点值得商榷,因此,在对待是否参加《鹿特丹规则》的态度上,笔者认为我国应保持审慎观望的态度。
陈艳[3]2007年在《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汉堡规则》的生效打破了自《海牙规则》以来海上货物运输法领域统一化的局面。主要的航运大国都是海牙规则的成员国,而主要的货主国家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则是汉堡规则的成员国,还有一些国家虽然不是上述任何一个公约的成员国,但是在本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里面吸收了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部分内容。运输法领域不仅呈现出混乱的局面,而且现行的国际公约的很多内容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已经不能满足航运业的实践要求。因此,修改国际公约、统一海上货物运输法规范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文主要通过分析研究各国专家学者对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不同意见和争议,从而说明承运人责任制度应当怎样修改才能符合现实需要。同时,作者通过引证世界各国和国际公约最新的立法进展,从而说明,取消承运人的种种特权、不断增加承运人的责任是未来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发展趋势。本篇论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题目为:建立新的承运人责任体系势在必行。这个部分首先要论述的问题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不统一和滞后的现状,并且通过详细说明法律规范的混乱和落后于航运业实践要求的状况,给国际航运业和国家贸易带来的危害和不利影响,从而论证修改现行的海运国际公约,并且对现有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范进行统一,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第二部分的题目为:承运人责任期间发展法律分析。本部分分为叁个小节,第一小节讨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含义和现有公约的规定,第二小节讨论有关责任期间的争论和运输法草案对责任期间的发展。第叁节分析承运人责任承担方式的变化。第叁部分的题目为:承运人法定义务趋势分析。本部分分为两个小节,第一小节研究承运人适航义务的发展方向,是将承运人的适航责任逐步扩展为全程;第二小节说明随着门到门原则在运输法领域的确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内容必然要增加。第四部分的题目是:责任基础法律问题研究。本部分分为叁个小节。第一小节通过分析学者对于不同的归责原则的意见和各国的立法,从而论证实行完全的过失责任是未来归责原则制度的趋势。第二小节是本部分的重点,主要论证航海过失免责的取消已经成为必然。第叁小节研究有关承运人火灾免责的问题,虽然国际上赞成保留火灾免责的呼声是主流,但是,作者认为,火灾免责条款也应当取消。第五部分的题目是:对我国海商法相关部分的修改建议。这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作者对于中国海商法修改时,承运人责任制度应当如果规定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意见。
郑志军[4]2011年在《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发展以及航运界分工的日益细化,参与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主体越来越多。现代海上货物运输的有效快速完成,不仅依赖于承运人雇佣的船长和船员的参与,而且也需要如装卸业、仓储业、驳船业等相关行业的参与和协助,承运人与托运人所订立的运输合同实际上由承运人以外的人来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除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外,其他主体并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却履行了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这类主体的出现一方面促进了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体现了航运业的分工与协作;另一方面也使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变得错综复杂。因此,对承运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因参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产生的责任问题的调整,构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因参与运输而与货方发生实际联系,若他们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致使货物毁损、灭失或交付迟延的情况,可能将面对货方的直接起诉,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但囿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运输合同项下的免责和责任限制条款并不适用于非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辅助人,这样就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承运人责任的特殊调整的原因,在于海上货物运输所面临的特殊风险,而与债务关联的风险来源于海上活动的本身,而不是来源于契约这种形式,在履行辅助人参与运输的情况下,其所面对的海上风险与承运人所面对的海上风险并无二异。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运输责任问题本质上是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问题,海上货物运输法必须予以关注,并为其提供法律解决方案。本文主要就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相关理论和法律实践、承运人责任与履行辅助人责任的关系、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构成及海运实践中几类比较常见的履行辅助人责任等问题展开讨论。首先,在对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相关理论和法律实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第叁人的效力问题,指出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适用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其效力并非来自运输合同,也是来自于法律规定。其次,对承运人责任和履行辅助人责任进行了比较分析,从理论上论证履行辅助人的运输责任问题亦应纳入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调整范围的必要性,进而指出海上货物运输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强制性规范体系实质上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领域规范,即是法律对海上货物运输活动参与者的一般行为要求,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同时揭示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性质,并对承运人责任与履行辅助人责任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作出分析。再次,运用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相关原理,对海运实践中几类常见的履行辅助人的责任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最后,在全面分析和借鉴各立法例有关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规定基础上,讨论了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责任构成问题,并对我国《海商法》完善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有关规定提出建议。因此,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就是国际海运中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责任问题。为此,本文主要分五章对此问题展开论述。第一章“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概述”。首先,讨论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的由来。通过对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参与运输的法律关系的分析,指出“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就是指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灭失或交付迟延时的责任承担问题。通过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产生的实践背景和法律背景的分析,指出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的实质是其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应属于海上货物运输法应有的调整范围。其次,通过民法上“债务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和相关原理进行介绍,引出了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分析其法律特征,并与其他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指出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应承运人的请求或在承运人的监督或控制下,直接或者间接地履行承运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的人。最后,从法律价值和实践价值两方面,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进行分析。从法律价值而言,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丰富和完善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责任体系,维护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体系的强制性,有利于海上货物运输法公平和效率价值的实现,也为合同第叁人相关理论的研究提供了素材。从实践价值而言,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有利于促进航运界的分工和协作,维护航运界的整体行业利益;有利于扶持和促进港口服务业等相关海运辅助行业的发展,维护其国际竞争力。第二章“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之法律实践”。国际社会和各国国内立法为关于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的各种不同的学说理论与立法例,极大地丰富了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首先,国际立法方面:《海牙规则》采用宽泛的“承运人”的概念,为追究承运人以外的其他运输活动参与方的责任留下了可能性;《海牙——维斯比规则》首次将喜马拉雅条款的内容融入海上货物运输立法,来解决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责任抗辩问题;《汉堡规则》引入“实际承运人”制度,将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独立合同人纳入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责任体系;《鹿特丹规则》创设了“海运履约方”制度,将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之外参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运输任务的相关方纳入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法律体系内;而《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则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尝试对运输港站的责任问题进行专门立法,但尚未生效。其次,在国内立法方面:英国法中关于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这一合同关系第叁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问题,经历了从个案判例到合同第叁人权利立法的过程;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首创性地将承运人分为契约承运人、履约承运人和海上承运人,并未其分别设定相关的责任规定,美国法上的履约承运人属于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最后,对我国关于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法律实践进行介绍。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中关于债务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合同法》及侵权行为法中的雇主责任中,而且多为简单、笼统的规定;《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履行辅助人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责任的“喜马拉雅条款”法定化的内容和“实际承运人”制度两大块内容;我国目前《海商法》关于“喜马拉雅条款”的规定中的受雇人和代理人概念范围不清晰;实际承运人的规定也不够完善的,在实际承运人的范围、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等问题上都存在一定的争议。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港口经营人责任问题的判决结果不一,反映实践中对港口经营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的理解,也说明了我国相关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第叁章“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与承运人责任的关系”。在履行辅助人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导致货损货差的场合,会产生叁种不同的责任,即承运人对货方的违约责任、履行辅助人对货方的责任和履约辅助人对承运人的追偿责任。那么,这叁种责任的性质、范围分别如何?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要正确厘清上述问题,就必须对承运人责任、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性质、责任基础等问题进行剖析,揭示它们在海上货物运输法责任体系内共生的基础。本章首先对承运人对其履行辅助人造成货方损失时的责任,即承运人之债务履行辅助人责任的性质、范围和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讨论,比较其与雇主替代责任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分析承运人之债务履行辅助人的两项例外——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其次,对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对货方的本人责任进行讨论,在对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与承运人、货方法律关系的分析基础上,讨论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本人责任性质问题,对目前流行的“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和“法定责任说”进行评析,揭示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本人责任在性质上而言是一种法定责任,是承运人之履约辅助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法上强制性规范的结果,指出“领域规范”理论也许解释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性质的一种理论工具。而就其责任范围而言,本文认为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因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及发生货损的事实而与货方发生关系,因此其对货方的责任范围也应以实际的货损为限。最后,根据民事责任竞合的相关理论,对承运人责任和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关系问题展开讨论。指出二者之间的关系构成民法理论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二者竞合问题应当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理以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立法目的来解决。第四章“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的法律构成”。在以往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立法中,已建立了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履约承运人、履约方等相关责任制度,但还未体系化,相关内容也还很不完善,一般都仅有相关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适用承运人有关责任规定的原则性表述,那么从具体内容而言,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责任是如何构成的?这一问题就涉及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责任构成问题。首先,对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产生的社会实践基础进行考察,指出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以“承运人责任”名义存在的强制性规范属于一种“领域规范”,实质上是法律对海上货物运输者的强制性的一般行为规范,在排除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商业性运作所产生之义务外,在具体制度的构建路径上,可比照适用承运人责任制度中的相关法定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其次,通过比照各立法体系下承运人责任的具体内容,分析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各项基本义务。最后,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构成进行具体分析。指出国际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法定责任,其责任来源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对海上货物运输法下履行辅助人相关义务违反之结果;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责任期间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与货物发生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期间;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一致,相关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同样适用于其履行辅助人;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责任限制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相一致;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责任范围也限制在货物灭失、损坏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不承担基于运输合同商业利益要求而产生的责任;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货损货差责任的诉讼时效与承运人诉讼时效一致。第五章“几类具体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研究”。主要对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几类常见的履行辅助人的责任问题进行论述。首先,对船长和船员这一类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不可或缺的参与者的过失和承运人的责任问题进行讨论。在对各立法例中船长和船长的概念分析后,探讨了船长和船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船长和船员是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海上货物运输。但是在航运实践中,船长、船员可分别由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等雇佣,其法律地位和责任是不完全一样的,这取决于船长和船员作为谁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这要视具体的雇佣关系而定。在对船长和船员的职务行为界定的基础上,对船长和船员过失与承运人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其次,对驳船人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讨论。先对水上过驳作业和驳船人作出界定,再对在各种运输方式下驳船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最后对驳船人的适航义务、驳船与货船相中的货损责任、驳船作业格式条款的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最后,讨论海上拖航运输中的拖航人的民事责任,就海上拖航的性质及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分析拖航人在海上拖航运输中的相关责任问题。结束语“完善我国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立法的启示和建议”。首先对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立法的趋势和特点进行了分析。通过对国际国内立法关于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立法的发展历程的分析,指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承运人之外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主体进行调整的范围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扩大到承运人的独立合同人,最后将所有承运人的履行辅助人都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关于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的内容,呈现出日趋完善、健全的发展趋势,从一开始仅规定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责任抗辩利益发展到一个比较完整、独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其次,对本文的主要理论观点进行了总结。指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实质上系海上货物运输活动参与者的一般行为标准和规则,是一种“领域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意义;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因参与海上货物运输所产生的运输责任问题,属于海上货物运输法应有的调整内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定责任,其责任直接源自法律的规定,即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参与者一般行为要求所生之责任。最后,在分析我国海商法关于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立法现状,并借鉴《鹿特丹规则》海运履约方的相关规定基础上,为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建议。
李章军[5]2005年在《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承运人责任制度直接调整船货双方之间如何分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风险。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涉及的都是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的纠纷。一个国家的海商法规定怎样的承运人责任制度,与该国国际航运业及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制度是整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目前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叁个:《海牙规则》(Hague Rules)、《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这叁个国际公约是在不同的航运发展阶段、代表不同利益的国家缔结的,叁个公约对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责任范围、责任限制等问题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客观上造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立法混乱和冲突,使法律失去了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对国际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极为不利。并且,这叁个国际公约也已经逐渐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航运业和航海技术的现实要求。在这个背景下,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委托,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起草了新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统一法》建议稿草案。尽管运输法草案吸收了叁个国际公约和一些典型国家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合理规定,就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间和责任限制等制度作了详尽的、倾向性的统一规定,但同前面叁个公约一样,该草案也是一个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且其中许多条款,仍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中国作为一个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想要在这个国际公约的缔结过程中发挥自己的积极作用,必须切实加强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既要充分了解发达国家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又要适当地平衡船方和货方的利益,考虑国际民商立法的最新发展方向,以便就承运人责任的各个热点和焦点问题提出自己的能
刘岩[6]2004年在《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问题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核心,而其责任归责原则问题就更是核心中的核心。它反映船货双方的利益关系,制约或者促进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业的发展,代表一个国家、地区甚至一个时代的主流思想和立法趋势。当前,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很不统一,我国国内的沿海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也不一致。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和分析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理论。在这部分里,本文定义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分析了几种归责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影响,并对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方法和评价标准做了初步的探讨。在第二部分中,本文对现行国际公约及法律对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作出评价和分析。第叁部分与第四部分对我国《海商法》和我国沿海货物运输法律中有关责任归责原则的部分做出评价,认为目前在我国《海商法》中取消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妥当。第五部分对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沿海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统一提出建议,认为应当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均采取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适当的时机再修改为完全过错责任原则。 希望本文能够对我国《海商法》中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部分的修改以及完善我国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问题提供理论参考,以便完善《海商法》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而达到统一立法及便利司法实践的目的。
刘雨佳[7]2007年在《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制度》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发展以及航运界分工的细化,承运人之外实际参与到整个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运输合同项下义务的其他当事方逐渐成为与承运人相并立的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类主体。这类主体的存在一方面促进了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变得错综复杂。本文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这一法律概念将这一类主体涵盖其中,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其法律地位和责任制度,力求为这一类主体构建比较合理的责任制度体系,以帮助应对目前海上货物运输领域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现状。本文共分为5章。第1章概括介绍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这一概念产生的实践基础和法律基础,并结合UNCITRAL运输法草案中履约方和海运履约方的概念,对本文所指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进行了界定,比较全面地涵盖了承运人之外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过程的其他当事方,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第2章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详细介绍并且深入分析了目前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涉及本文所指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所包涵的相关方的有关规定,通过对这些规定的利弊分析,以期对本文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制度的研究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第3章分析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与承运人以及与货方的关系,指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在海上货物运输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它与承运人之间存在一般的商业合同关系,是承运人的独立合同人或分合同人,另一方面它与货方之间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处于侵权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同时,由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履行或承诺履行的是承运人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运输合同受强制法律的调整,为了维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稳定,需要将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某些法定的权利义务赋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从而在其与货方的关系上实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第4章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的核心法律制度,包括责任期间、归责原则、赔偿责任限制及其丧失以及赔偿责任范围等的分析,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构建了较为合理的、独立的责任制度体系。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法律地位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为其设立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规范并统一其在参与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第5章结合我国目前《海商法》实际承运人制度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港站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制度不明确的现状,提出了立法建议,建议我国《海商法》引入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的概念,并增加条文具体规定其责任制度。
邓华[8]2005年在《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乃至整个海商法之核心所在。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实行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在当今航海条件下,笔者认为已不合时宜。在目前尚无系统、深入地研究我国采用完全过错责任原则着述的情况下,本文试从分析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入手,运用民法学、历史学、法律经济学等分析方法,紧密结合我国国情,对取消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确立完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进行了全面系统地论述,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海商法》的建议。 论文由叁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了归责原则的基本理论,阐述了我国《海商法》确定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对当前关于《海商法》应当采取何种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观点进行了评述。第二部分通过运用民法学、历史学、法律经济学等分析方法,论述了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完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第叁部分结合我国国情论述了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完全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践依据。结语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海商法》的建议。
刘宁[9]2001年在《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之归责原则的研究》文中提出在学习《海商法》的过程中,觉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是海商法领域中非常有特点的一种制度,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走了一条与其他法律制度不太相似的道路,自成一体,并且国际化统一程度也非常高。目前在这一领域内,国内国外也不断有新的法律实践和立法出现,对这一传统制度也有不少影响,那么对于我国即将进行的对《海商法》的修订有何影响呢?在查阅了大量相关资料及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海商法》在当今法律环境下如何突破、修订,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大胆地提出自己的意见。 本文共分四章,每章下有各自小节,内容独立而有内在联系。 一、总括介绍目前我国《海商法》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大多数国家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来制定的,再介绍这一原则的制定背景和基础,以及这一原则的特点。 二、从罗马法的归责原则的起源谈起,进而到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的形成、发展、演变及形成的相关国际公约来了解这一被目前大多数国家认同的独特责任制度是怎样逐步占据了历史舞台的。 叁、历史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也在不断的发展演变中,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的地位也受到了挑战。在这里提出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在我国法律上的重要地位,其确立了平等民事主体间违约情况发生时的严格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海商法》将来的修改也有着很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指出《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与《海商法》并不冲突,具有互补性。同时也重点比较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的异同,从中找出确立严格责任的合理性。 四、国外立法对《海商法》的影响:详细介绍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对传统的承运人责任制度作了怎样的根本性的变革,在国际上引起了怎样的反应,分析这一变化产生的深层次原因,结合美国在国际航运界的地位和影响力(包括历史上曾经有过的立法影响)作出一些推断,此法一旦正式通过,会有什么样的结果,我国的航运界又如何应对,包括我们的法律又将作出怎样的符合当今世界发展潮流的变化。并综合前文所述,对我国《海商法》即将进行的修改,对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之归责原则大胆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代永华[10]2012年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是世界各国海商立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1893年美国《哈特法》首次在立法中规定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为促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统一,1924年《海牙规则》将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纳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中。我国1992年制定的《海商法》借鉴了《海牙规则》的相关内容,确立了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随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的迅速发展,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逐渐显露出一些问题。与此同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立法中也表现出一些新的趋势,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国际上已经出现了废除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现象。比如,美国在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率先废除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2008年联合国制定的《鹿特丹规则》也删除承运人过失免责条款。这是否意味着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就此结束了历史使命,退出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我们应如何看待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存废,过失免责制度存在的根基是什么?我国《海商法》对于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未来应当何去何从,做出何种抉择?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等,这些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构成,其中正文包括4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本部分主要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涵义、类型、特殊性以及理论依据做了较为系统的阐述。笔者根据免责行为与免责主体的不同对承运人过失免责进行归类。阐述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特殊性,除了免责制度本身的独特性外,还主要表现在免责主体、免责事由、免责限制、归责原则等方面。对过失免责制度理论依据的分析着重于:从法学的角度看,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并非对于公平原则的违背,而是一种合理的风险分配制度。从经济学的成本收益角度看,过失免责制度具有存在的经济价值,其以低成本换取了海运行业空前繁荣的高收益。第二部分为对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比较研究。本部分首先对过失免责制度的历史沿革做了简要阐述,然后纵向比较了国际立法的变化和横向比较了各个国家目前的海商立法规定。从纵向比较角度看,《海牙规则》首次在国际海运业中确立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明确了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维斯比规则》将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承运人的代理人和雇佣人员。而《汉堡规则》不但在立法体例发生了巨大变化,而且废除了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但是并没有能赢得国际海运界的好评。《鹿特丹规则》废除了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回归到完全过失责任上,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海运强国的利益。此外,《ISM规则》对船舶及航海人员均有很严格的要求,实质上增加了承运人援引过失免责制度的难度。从横向比较的角度看,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海商立法模式不同。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应该保留过失免责制度,并对过失免责制度加以完善;可以改进立法技术,积极学习先进的立法模式;应当在法律条文中阐明适航义务与过失免责、管货义务与过失免责关系等。第叁部分为对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本部分首先阐述了我国目前过失免责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包括《民法通则》应当作为过失免责制度适用的最基本的原则;《海商法》中确立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是直接的法律依据;《合同法》中对过失免责制度的规定产生矛盾,出现了承运人责任承担二元化;笔者侧重于国际贸易迅速发展以及立法技术进步这两个主要方面上分析导致过失免责制度现状的原因。在通过对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现状的综合分析后得出承运人过失免责存在的问题:包括过失免责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法律规定中的存在矛盾;部分法条直接移植国际公约、国际规则中的翻译语言,表述不够严谨,忽略条文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导致过失免责制度欠缺规范性和准确性;许多规定过于陈旧和原则,缺乏实效性和操作性;国际海运承运人与多式联运运输承运人、沿海港口运输承运人责任承担之间存在的冲突和差异,并对由于这些差异所带来的弊端及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建议。本部分阐述了目前国内学者对于过失免责制度存废的争议及双方的理由,总结分析后得出我国应当保留国际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并加以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建议:过失免责的适用应当突出海运领域的特殊性原则,包括协调性原则、实效性原则、适时性原则以及均衡性原则;对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区分,既要考虑承运人的行为目的,又要考虑是否兼顾了注意义务。认为对过失行为的认定应该以“通常的技术和谨慎”作为标准;对过失免责主体进行界定和限制;对于认定程序中可以引入第叁方鉴定机构对是否属于过失行为做出判定;对过失免责中的举证责任进行完善;对过失免责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和选择进行了论述。本文的主要贡献之处在于:1、研究观点上的创新。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已经在国际社会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也有国家已经废除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但是我国目前的态度尚不明确。鉴于此,笔者系统地阐释了过失免责的概念、类型以及特殊性;比较分析国际海运立法和其他国家海商法;通过对过失免责的存废理由对比分析,主张我国应当保留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同时需要进一步完善与更新相关的法律制度。提出过失免责的适用既需要保持公平性、效率性、时代性,又应当突出海运领域的特殊性原则,包括协调性原则、实效性原则、适时性原则以及均衡性原则;应当将适航义务、管货义务作为过失免责的前提条件;对过失行为提出具体的认定标准;认定主体中引入第叁方鉴定机构等。2、研究方法上的创新。本文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对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产生以及其合理性进行了论述。从法学的角度分析了过失免责制度与契约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过失免责制度与公平效率之间的关系,得出过失免责制度通过合理分担风险来促进国际海运行业的繁荣发展,促进效率优先的同时也兼顾承运人与货主方之间的公平。笔者运用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理论以及供给需求理论,分别论证了过失免责制度的收益大于成本,进一步表明了过失免责制度存在的经济价值和生存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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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研究[D]. 刘岩. 大连海事大学. 2004
[7].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制度[D]. 刘雨佳.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8]. 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D]. 邓华. 广西大学. 2005
[9].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之归责原则的研究[D]. 刘宁. 上海海运学院. 2001
[10].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研究[D]. 代永华. 西南财经大学.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