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研究

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研究

梅俊[1]2007年在《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单位犯罪主体问题是单位犯罪研究中的关键与核心。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及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的公开审理,引发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又一次深入探讨。这说明,单位犯罪主体问题上仍然存在着许多困惑。传统刑法理论以法人实在说作为单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但这一依据是令人质疑的。承认单位本无意思与行为,他所获得的只是单位自然人转移而来的意思与行为。这是刑法理论确立单位刑事责任应当作出的妥协与让步。同时,刑法学界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构造、特征、范围方面,都存在着众多争议。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认识与澄清。刑法人格概念的出现并无不妥,但“完全法律人格理论”不宜提倡。结合民法学知识,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就是犯罪能力。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规定上的差异性及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强制措施的不完全相同性,有必要否定单位的刑法责任能力,即揭开单位面纱,直接追究单位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魏彤[2]2013年在《简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从波恩法院之刑事判决谈起》文中认为2001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哈逖姆·马斯洛依(Hatim Maslouhi)潜入其前女友萨尔茨(Salz)家中,袭击并试图谋杀其男友被害人斯旺革卡尔帕(Swangkalpa),造成被害人身受重伤,直到萨尔茨冲天鸣枪后方才逃离。经相关专家鉴定,被告人在作案的整个过程中其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都与常人无异。经过对被告人行为的分析后,法院认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典第212条意义上的未遂的故意杀人,具有违法性。但考虑到其之前患有精神幻觉症影响了被告人自身的行为,波恩法院对其进行了减轻刑罚的判决,判决其自由刑4年并送入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在本判决中,波恩法院将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是精神障碍者这一情况纳入考虑范围之内,成为减轻判决的根据。本文将以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切入点,简评波恩法院的本份判决。

陈卫东, 程雷[3]2012年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曝光的若干典型个案凸显精神病鉴定的混乱状况。实证调研发现,精神病鉴定自身的特征——对象的复杂性、过程的回溯性、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手段的有限性与结论的主观性,影响到其客观性与可信度。目前精神病鉴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启动难、鉴定过程中医学与法学学科错位、诉讼权利保障机制欠缺、强制医疗制度带有行政化特征以及鉴定体制改革引发的问题。应当在坚持职权主义启动模式的基础上,对部分死刑案件增设强制启动机制,增设申请启动鉴定的上诉途径,细化启动考量标准;司法精神病专家与法律职业群体之间应当重新分工;应当增设被鉴定人由于鉴定导致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法定强制措施以及在专家辅助人的帮助下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强制医疗程序应当进行司法化改造并通过社会化途径加强执行能力;在鉴定管理体制上,应当取消现有鉴定主体限于医院的规定,恢复等级化的体系设置并建立鉴定人准入与培养机制。

王军仁[4]2011年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幅与度》文中指出刑事责任能力既有程度之分,也有幅度之别,并且责任能力主要是个幅度问题。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有关刑事责任能力幅度的概念,而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在程度上的范畴。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主要涉及其范围划定的问题,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则主要涉及程度细分问题。我们必须摈弃过去那种单角度地审视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思维,树立起双纬度地考量刑事责任能力的崭新观念。

周维琦[5]2006年在《刑事责任能力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行为成立的前提要件之一,无责任能力则无责任,无责任则无刑罚,行为人必须于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方能承担刑事责任。但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少有明确积极的规定,多采用消极的规定方法,是以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判断标准等理论,常因立场不同,呈现出复杂论争。本文曾试图对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展开全面系统的论述,无奈该问题是刑法中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作为硕士学位论文,笔者无力对其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因此本文选择了其中在我看来是比较重要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够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有所深入。本文第一部分重点在于明确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刑事责任能力在责任论体系中的地位,及刑事责任能力存在的期间展开详细的论述。第二部分是在对刑事责任能力基本理论的研究基础之上,笔者对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密切联系的刑事责任理论,刑事责任年龄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展开详细讨论,进而明确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以上四大理论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从而深入准确的把握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文章的第叁部分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笔者着重研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在对西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比较分析基础之上,得出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采取混和说即医学-法学标准。在明确了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内容的前提下,根据该判断标准,可以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大小,从而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划分。明确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该判断标准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具有指导意义。虽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于明确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每个个体的情况不同,行为时的客观状况也各有不同,因此文章第四部分是笔者对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几个特殊问题所展开的论述,研究了间歇性精神病人、吸毒者、醉酒者及生理缺陷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并得出相应的结论。根据以上研究,笔者希望能够对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中的几个重要问题有所把握,从而推动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研究。

马颖慧[6]2016年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研究》文中认为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核心,自鉴定程序的启动到鉴定结论的得出,均需要法律规则加以约束。精神病鉴定理论涉及刑法学、法医精神病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多学科领域,程序上操作复杂,在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进行研究时,要首先把握精神病概念的内涵,确定犯罪嫌疑人所患疾病是否符合精神病的特征,在确定患有精神病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近几年在我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涉及评定程序的启动以及评定的标准、评定主体方面的等问题时,还存在分歧。因此,解决评定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是保证评定顺利进行的需要。本文在分析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过程中出现的启动主体仅司法机关拥有启动权,评定主体错位,意见质证不完善等问题,提出了对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权利救济措施,明确评定权的归属,构建了鉴定人与司法人员共同参与评定的工作模式,并加强专家辅助人对意见的质证,以期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工作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完善措施。

杜健[7]2013年在《精神病人犯罪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现已成为精神病高发病率的国家。“据中国疾病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2009年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的各类精神病人已超过1亿人,其中重性精神病人超1600万,70%得不到有效治疗。”近年来,我国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且性质越来越恶劣,对社会的安定和谐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犯罪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体现了我国对于精神病人权益的保护。但条理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疑似精神病案件不能得到合理的处理。《刑法》第18条还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政府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但对于“必要的时候”的解释过于模糊,受限于实际情况,精神病人在审判后,无法得到妥善的管理与处置,容易出现反复犯罪的现象,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本论文围绕《刑法》第18条和我国2012年出台的《精神卫生法》为主线探讨精神病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以探求如何完善精神病人犯罪后的相关法律制度。第一部分笔者对精神病的概念从医学角度和法律角度分别进行了阐述,并对我国精神病人刑事犯罪的现状和特点进行了描述。第二部分,从刑法对精神病人犯罪的法律规定及处罚原则进行探讨。第叁部分,首先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进行了概念界定,接着描述了国内外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然后对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现状与缺陷进行分析。第四部分,从我国对犯罪精神病人的管理及处置现状着手,指出目前我国对犯罪精神病人管理及处置的不足。第五部分,从我国现行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制及精神病人管理制度提出立法建议。笔者认为,首先应完善我国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机制,主要从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主体和完善鉴定结论审查、采信程序这叁个方面着手;其次还应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犯罪精神病人管理制度,应建立和完善精神病人监管制度和救助制度。

张颖[8]2016年在《精神病犯罪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针对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问题,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作出了从宽或者免除处罚的特殊规定,我国自古以来也有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传统。相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的精神疾病患者达到1亿人,其中至少有1600万属于重性精神病患者,精神病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近年来发生的南京宝马案、川师大杀人案等重大案件,都涉及到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问题,引起了法学界、医学界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根据现代刑法学的理论基础——相对自由意志学说,精神病人作为刑法中的一种特殊主体,可能由于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受损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减弱甚至丧失。目前国内在这方面的法学研究还不够深入,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还缺乏足够的关注,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而显得比较混乱,而国外在这方面的研究已经比较深入,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立法已经比较完善,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本文拟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基础、刑法上精神病人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条件、司法鉴定对审判的影响、精神病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以及针对精神病人的特殊刑事处遇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笔者认为,针对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案件,我们首先应当依据科学的标准和合理的规则,准确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在刑事司法程序应当给予精神病人特殊的保护,以保障其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甚至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们都应当站在人道主义关怀的高度,根据其精神状况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给予特殊的刑事处遇。但与此同时,我们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以及服刑能力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均应当力求做到客观、公正和科学,以保证真正需要关怀的精神病人得到关怀,同时也应当避免因这种人道主义关怀的泛滥而被人利用导致正常人通过装病而逃避应得的刑事处罚。

李欣欣[9]2018年在《我国刑事诉讼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对于精神障碍者犯罪领域的研究现状一直都是偏重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而对于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鉴定则讨论较少。因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关系到定罪量刑问题,因此不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问题作为研究的重点。虽然刑事责任能力与受审能力有一定的联系,但二者仍存在差异。我国对受审能力鉴定问题的研究还一直处于起步阶段,立法领域还没有关于受审能力的相关规定,学者对于这个问题的相关研究也较少。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关系到被告人能否积极的行使诉讼权利履行义务,关系到程序正义,因此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急需被保护。因此需要建立统一的法律规则对其进行约束。受审能力是被告人能否理解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在诉讼活动中理解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积极与辩护律师合作为自己辩护的能力。对一个具备受审能力的被告人进行法庭审判、实施刑罚是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的,但是对于一个受审能力有缺损的被告人进行审判、实施强制性改造则是非人道的、非正义的,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目标和要求。本文在从内含之价值、认定等方面明确了“精神障碍”、“受审能力”等相关的概念,对司法精神鉴定的概念及特点以及受审能力鉴定的意义等方面进行了探讨。然后以英国、美国为例对域外关于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鉴定程序进行了研究,主要针对受审能力鉴定的启动时间、启动主体、鉴定规则、诉讼走向等方面,分析其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鉴定程序的合理性。并剖析了我国在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鉴定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目前主要集中在鉴定程序启动难问题以及鉴定主体定位不当、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能力鉴定后面临的诉讼困境等方面。最终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针对司法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的情形,我们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对当事人设立初次不启动申诉机制;对于进行受审能力鉴定的主体,建议将鉴定主体中司法人员与鉴定人结合化;建议将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也纳入到强制医疗程序当中来,完善被告人强制医疗制度并确定治疗的“合理期限”;最后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性,建立统一的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鉴定规则并由立法予以确认等构想。

赵秉志, 刘志伟[10]2001年在《精神障碍者犯罪之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无论是刑法第 18条第 1款中的精神病人还是第 3款中的精神病人 ,都包括患严重精神病的人和患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人。辨认能力是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能力。不能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任何犯罪都属于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 ,从而使其都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醉酒前对其在醉酒后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 ,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反之 ,应依其醉酒后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刑事责任 ,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则不负刑事责任 ,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则应负刑事责任 ,但应从宽处罚。

参考文献:

[1]. 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研究[D]. 梅俊. 南昌大学. 2007

[2]. 简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从波恩法院之刑事判决谈起[J]. 魏彤. 刑事法评论. 2013

[3]. 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J]. 陈卫东, 程雷. 法学研究. 2012

[4]. 刑事责任能力的幅与度[J]. 王军仁. 法学论坛. 2011

[5]. 刑事责任能力若干问题研究[D]. 周维琦.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6].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研究[D]. 马颖慧. 青岛大学. 2016

[7]. 精神病人犯罪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杜健. 广西师范大学. 2013

[8]. 精神病犯罪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D]. 张颖. 安徽大学. 2016

[9]. 我国刑事诉讼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问题研究[D]. 李欣欣. 青岛大学. 2018

[10]. 精神障碍者犯罪之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 赵秉志, 刘志伟. 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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