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

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

陈文祥[1]2016年在《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简称“两岸”)从以往的间接经贸往来,到现在的直接贸易往来,经贸往来密度并未因为政治因素的干扰而锐减,反而因为大陆地区的改革开放,越来越多的台资企业赴大陆地区投资设厂,使得两岸经贸往来更加密切,而台湾地区也渐渐接受大陆地区发展现况,也开放企业可以直接往来与直接投资,更增进两岸经贸的紧密关系,再辅以近年来两岸签署了许多协议、备忘录,为两岸区域经济一体化铺设通道。随着经济全球化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世界国际组织的不断努力中,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也使得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开始逐渐协调、趋同、统一,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制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是世界上一部非常具有经典性与代表性的国际商事合同总则部分的统一法,使得各国家或地区的商事合同法律制度更进一步地朝法律一体化趋势发展。而欧盟在更大的程度上,从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共同体逐步发展,迄今不仅实现了内部统一的大市场,也逐渐实现成员国间的法律一体化,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的最佳典范。在非洲地区也有以欧盟为典范,成立所谓的“非洲商法协调组织”(the Organization for the Harmonization of Business Law in Africa),且制定了多部统一商法,实现成员国间的法律制度一体化,增进商业交易的透明度、确定性及可预测性,促进非洲内部间与地区间的贸易往来以及吸引外国的直接投资,推动成员国的经济发展。票据是非常重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不仅具有汇兑、支付、结算等功能,更重要地还具有信用、融资、担保及节约货币等功能。如果两岸票据能够相互流通,将在未来两岸经济互动中,扮演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之一,不仅可以提供企业所需的信用及资金,协助企业发展与转型,也可以提高金融体系的流动性与安全性;在宏观层面,还可以健全中央银行发挥宏观调控的机制,促进两岸的经济稳定发展。因此,本文以实现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为背景,对于“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进行研究。首先,提出两岸票据市场有关“顺汇形式票据”相互流通的相关问题,并分析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由于两岸票据实体法律制度的差异性,说明两岸票据制度如果未能一体化,即便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票据开始相互流通之后,仍会产生法律适用问题,造成适用不同法域而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有违公平、平等原则,且由于两岸票据法律制度设计理念不同,造成票据功能的彰显有所不同,如果未能将两岸票据法律制度一体化,也会造成票据可使用与可发挥的功能受限,不利于企业通过票据作为交易的支付条件,发挥票据信用、融资及担保的功能,将阻碍两岸票据流通与使用,不利于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的发展与顺畅运作。其次,援引世界各国家票据制度一体化历程以及欧洲一体化等等的成功典范作为参考论据,并将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法律一体化理论、交易费用理论作为建构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的基础理论,并借鉴欧盟法中条例的效力理论,认为如果两岸共同签署《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应赋予该协议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及优先地位;同时,为确保制度一体化的持续性、有效性及适用的一体性,对于制度所产生的问题,通过两岸司法交流,达成共识,由法院为统一解释;对于疑难案件也由法院通过会议决议作出统一适用标准,实现司法保护制度一体性。再者,为实现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通过票据理论与实务运作,具体比较分析两岸票据法律制度、两岸票据融资与担保制度的差异性。最后,为使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能够顺畅运作,认为有必要建立一套共同的票据制度作为遵循的运行机制。为此,本文更进一步从保障两岸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益及节约交易费用的视角为出发,提出解决之道:即草拟一份《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建议稿作为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的基础依据,也可作为两岸协商的范本。两岸签署《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两岸企业直接使用票据融资与担保的问题,并节约交易费用。此主要目的与其精神始终贯穿于本论文之中。《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是两岸在对等、平等、公平与互惠原则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创新的选择与制度性的安排。此种制度性安排的目的,即在于作为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运行的共同遵循依据,既解决两岸票据实体法冲突问题,也解决两岸票据冲突法中准据法适用的问题,是一种折衷的第叁条道路,打开两岸票据相互流通之路,期望达到制度性安排的最佳边际效益,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节约交易费用。而在两岸共同签署《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并通过各自内部程序接受该协议后,赋予该协议具有直接效力与优先地位,使得两岸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益能够获得充分保障,确保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能有序运行,充分发挥两岸票据的效益,推动两岸经济共同发展。

宋金升[2]2008年在《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现代社会,票据作用日益重要,各国法律对于票据的要式性特征,即票据应具备的形式、条件均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随着现代工商经济的迅速发展,票据流通速度加快,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出票人在出票时对于票据中应记载的若干事项难以确定而保留空白,授权持票人在该事项确定后由持票人补充,我们把这种票据称之为空白票据。空白票据制度是一项在效率和安全之间寻找平衡点的制度,作为票据法主干制度的补充制度,它体现了社会交易多样性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但同时也不能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现在,空白票据已经为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票据法以及国际间相关公约所承认。但是,我国票据立法对于空白票据采狭窄的、有限的、不完全的态度,只承认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的支票,而且对空白票据的各项具体制度都未作规定。本文对空白票据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章首先分析了空白票据的概念,辨析了几个相近的概念,分析了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空白票据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签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须授予持票人补充权及空白票据必须实际交付,总结得出空白票据制度是经济需求推动法律发展、商业习惯为法律所认可的典范。第二章比较分析了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规定,总结了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通过对比认识到了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不足,提出问题。本文认为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在空白票据的范围、空白票据补充权、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空白票据失票救济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并在以后各章进行了详细分析。第叁章分析了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性质,总结了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方式,行使规则,分析了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行使前后的效力。笔者分析了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的争议,认为空白票据行为不能等同于空白票据的授权行为,空白票据的授权行为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主张补充权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按照授权的范围行使。第四章分析了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认为承认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是非常必要的。首先阐明了理论界对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的争论,然后分别从欠缺补充权、超越补充权、空白票据出票人撤回补充权叁个方面分析了空白票据善意取得的情况,最后阐述了空白票据善意取得的后果。笔者认为,完整票据的善意取得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且有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制度,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角度出发应该从立法上完善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五章介绍了空白票据的失票救济。笔者认为,在现行制度下,持票人丧失空白票据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的适用条件是:申请人应该是票据持票人;失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且无抛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公示催告的效力表现为能保持挂失止付通知的效力并能防止票据的善意取得,而且是取得除权判决的前提条件。第六章在前五章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了改进的建议,从立法理念和具体的立法规范两方面进行了阐述。笔者认为,在立法理念上应该鼓励票据使用,承认空白票据,借鉴日内瓦票据法的模式完善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在具体的制度建设方面:第一,应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全面承认空白汇票、空白本票和空白支票,而且不仅限于出票空白票据,还应包括背书空白票据、承兑空白票据和保证空白票据;第二,空白票据上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应为除签章之外的其他任何必要记载事项,应允许空白票据在补充记载完全前,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流通,但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空白票据一经补记完全,即具有完全的效力;第叁,补充权的滥用得产生人的抗辩,但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第四,空白票据丧失后应允许申请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

何莉莉[3]2005年在《完善我国空白票据制度之关键——安全性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空白票据指票据行为人仅在票据上签名,而将票据上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或一部分授权他人完成的票据。空白票据制度是一项在效率和安全之间寻找平衡点的制度,作为票据法主干制度的补充制度,它体现了社会交易的多样性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但同时也不能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现今,空白票据已经为世界各主要国家、地区的票据法以及国际间相关公约所承认。但是我国票据立法采狭窄的、有限的、不完全的空白票据制度,主要原因是空白票据对票据权利的安全性问题造成隐患。一旦票据权利的安全性问题得以解决,空白票据便可以被法律所接受。 空白票据由于形式上的特殊性,无论在交易中还是流通中都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到经济秩序的稳定,归纳起来表现在空白票据补充权授予的确定、空白票据失票救济和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补充权理论是空白票据制度的基石,对空白票据补充权问题的学理探讨有助于进一步认识空白票据之本质,有助于梳理空白票据补充权与空白票据效力的关系。空白票据遗失救济问题研究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空白票据善意持票人保护问题是安全性研究之核心问题,一旦善意持票人之票据权利安全的保障问题得以解决,出票人的责任得以确定,则空白票据可以为票据立法所接纳。最后,针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进行评析,通过比较各国空白票据的立法模式,得出空白票据的共性所在与区别点,并对完善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

李伟晶[4]2008年在《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空白票据是基于商事交易实践的需要而由交易人自主选择的一种票据利用方式,因其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从而使交易人得到较大的经济效益,因此逐渐成为一种商业惯例,最终为国际立法所承认。本文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规范与实证分析的方法对空白票据法律制度进行深入而系统的研究,认为空白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票据形式,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除收款人空白外,可以将其背书转让置于流通;空白票据体现的是一种期待权性质,在被正当补齐后,持票人即可据此行使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空白票据法律制度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仅允许签发欠缺金额和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这与票据实务的需要以及国际潮流是不符的。因此,有必要结合国内外关于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对空白票据法律制度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研究,以期为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一些参考。

屈信明[5]2006年在《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空白票据是票据法律制度中一个极富特色的组成部分。可以说,票据法的立法政策及立法技术在空白票据制度中都有所反映。我国现行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态度,相关理论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对其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本论文拟通过空白票据的基本理论分析,在比较西方各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空白票据制度的立法建议。 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空白票据概述”。该部分主要探讨了空白票据的一般理论。首先,在区分空白票据与空白票据用纸、不完全票据、票据行为的代理及空头票据的基础上,界定了空白票据的内涵。其次,关于空白票据的要件,虽然“叁要件说”与“五要件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四要件说”更符合学理与立法意图,也有助于在实践更好的对空白票据进行认定;最后,通过对空白票据产生的历史语境考察,笔者认为,历史中的空白票据与现实中的存在有所不同,它以交易便利性为驱动、以信用的高度发达为支撑、以商业习惯法为规范渊源、以意思自治为存在实质,并最终完成了空白票据从无到有,从商业习惯到商业法的质的飞跃。由此,空白票据虽然与票据法的严格形式主义原则相悖,但空白票据在商务实践中巨大的生命力,最终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承认。 第二部分是“空白票据的补充权”。论文通过对空白票据制度的存在基础—空白补充权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空白补充权产生的基础应该采“授权说”,对空白补充权的认定标准应该采“客观说”,而对于空白补充的授予方式则比较灵活,只要是空白票据的授受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对空白补充权的行使规则与期限也应以授受双方的约定为主,同时确定推定规则来完成对空白补充权的规制。 第叁部分是“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可分为在补记完全之前与之后两种情形。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补记完全之前,空白票据具有特殊效力,票据一经签发,即确立了出票人与其他票据关系人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空白票据可以进行流通转让,但不得被质押及提示付款。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补记完全之后,又因补记的内容是否符合授权约定而有所不同,对补记符合事先达成约定的票据,其补记完

杨宏[6]2007年在《票据法上的外观主义研究》文中指出外观主义又称法外观理论,它萌芽于19世纪初,由德国学者在20世纪初创立。外观主义是对行为相对人信赖的交易中重要事项的外在表现形式给予保护的理论,它的核心在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就目前关于外观主义与票据法的关系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外观主义只是在票据欠缺交付时,为保护善意第叁人的利益而创造的一种补充性的理论;另一种观点则是主张在票据法中全面引入外观主义理论。笔者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之后,认为外观主义与票据法追求的精神实质是契合的,外观主义在票据法当中处于法理基础的地位,所以应当在票据法中全面引入外观主义理论。

孔博[7]2006年在《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空白票据是已经具备行为人签章,但基于某种原因关系上的考虑,将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留为空白,授权持票人日后予以补充记载的特殊票据。本文第一章首先界定了空白票据的概念和种类,并辨析了空白票据与其他几个相近的概念的区别;然后比较分析了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对空白票据的规定,总结得出空白票据制度是经济需求推动法律发展、商业习惯为法律所认可的典范;最后深入剖析了空白票据的性质,本文认为空白票据是表彰了补充权和期待权的一种准票据,空白票据制度的建立,是经济合理性的诉求对票据要式性的突破。 本文第二章分析了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和空白票据授权行为的性质。本文认为:第一,空白票据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签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须授予持票人补充权及须有空白票据的交付。在欠缺交付或占有脱离的情形下,引入权利外观理论,签名人须对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债务;第二,当前理论上将空白票据行为与空白票据授权行为混为一谈是不合理的,空白票据行为是一种准票据行为,空白票据授权行为只是空白票据行为的一项内容,并且是一个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第叁章分析了空白票据补充权。本文认为,空白票据补充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补充权的授予原则上应以签名人授予补充权的意思表示为必要,但在有无授权不明时,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和保护善意第叁人的法理,应拟制为有补充权的授予。补充权应在一定的期间内依授权的意思行使,否则将导致补充权的消灭。 本文第四章论述了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问题。空白票据在补充记载完全前,可依票据法规定的方法流通,但不得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空白票据被补记完全后,则与自始完全的票据具有相同的效力;未依授权补记完成的空白票据,空白票据签名人得主张对人抗辩,但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空白票据丧失后,可以申请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来保护出票人和失票人的利益。 最后一章详细分析了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及其不足,并提出了改进建议。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票据实务的需要,应予以完善:第一,应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全面承认空白汇票、空白本票和空白支票,而且不仅限于出票空白票据,还应包括背书空白票据、承兑空白票据和保证空白票据;第二,空白票据上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应为除签章之外的其他任

黄友锋[8]2007年在《空白票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马克思认为,商品转化为票据是“商品的惊险的跳跃”。在现代社会,票据作用日益重要。各国法律对于票据的要式性特征,即票据应具备的形式、条件均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随着现代工商经济的迅速发展,票据流通速度加快,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出票人在出票时,对于票据中应记载的若干事项,出票人难以确定,而保留空白,授权持票人在该事项确定后由持票人补充。我们把这种票据称之为空白票据。空白票据制度是一项在效率和安全之间寻找平衡点的制度,作为票据法主干制度的补充制度,它体现了社会交易多样性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但同时也不能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现在,空白票据已经为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票据法以及国际间相关公约所承认。但是,我国票据立法对于空白票据采狭窄的、有限的、不完全的态度,只承认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的支票,而且对空白票据的各项具体制度都未作规定。无论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还是与国际通行的商事规则接轨来说,我国票据立法都不能与之相适应,有进行修改的必要。因此,空白票据理论的研究对于票据法理论的完善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全面系统的介绍空白票据的概念、种类以及构成要件、补充权、失票救济和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等内容,对世界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加以比较,期望能总结出有关空白票据的一般规律性的内容,并结合我国目前空白票据立法现状予以剖析,提出自己的立法完善的构想。

卞爱凤[9]2009年在《空白票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票据是文义证券、要式证券,但是为了交易方便的需要,空白票据应运而生。但是,由于空白票据的特殊性,各国票据法对其做了不同的规定,而我国,对空白票据的规定很不完善,以至于在实践中甚至很难找到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本文试着在研究空白票据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空白票据的几个重点问题如空白票据的补充权问题、空白票据的善于取得制度及丧失后的补救制度等,做出一定的研究。同时结合各国的相关立法,在对各国立法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空白票据立法做出评价,并提出自己的拙见。研究结果如下:空白票据与一般的票据不同,有其特殊之处。首先,空白票据是票据法中确定原则的例外。空白票据虽具有未完成票据之外形,却并不属于无效票据,而是经补充程序补充、填妥应记载事项后,就成为完全票据的非完全票据。其次,空白票据在构成上也具有特殊之处。空白票据的空白处为签名人故意所留,并且签名人签发留空票据后,具有补充权。就空白票据的行为的性质来说一般有委任说、代理说、要约说、票据预约说、附条件的票据行为说等几种学说,笔者认为空白票据行为是一中准票据行为。空白票据的效力,在补充完成前与补充完成后有很大不同。空白票据补充完成后,成为普通票据,有完全的效力,补充完成前,法律并不禁止流通。在转让时,不仅发生票据一般转让的效力,而且还发生补充权转让的效力。空白票据补充权问题是空白票据的核心问题。空白补充权的性质,有两种学说,一种是票据行为中心论,一种是票据证券中心论。这两种观点笔者都不敢苟同。关于空白补充权的学说中,笔者赞同客观说,因为此种学说的主张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相一致。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不仅存在着出票人授权或推定授权的问题,而且存在着补充权人的补记规则问题。按照票据法理论和许多国家对票据法的认识,空白补充权的行使应遵守以下规则:第一,对于收款人名称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签发交付空白票据的行为作为授权推定。第二,对于票据金额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与收款人的独立约定作为授权依据。第叁,对于出票日期的补记,应以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行为的日期作为授权出票日期;对于付款日期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与补充权人的特别约定作为授权依据。第四,对于补充权人的补记行为规则,应当适用该种票据的出票一般规则。空白票据的行使期限有叁种学说,一种是规定合理时间内行使,一种是适用民商法的一般实效的规定,一种是适用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行使消灭时效。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有叁种,一种是挂失止付,一种是公示催告,一种是诉讼。笔者认为不能诉讼,只能是挂失止付或者是公示催告。虽然两大法系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风格迥异,然而通过对英国票据法、美国票据法、日内瓦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中对空白票据的规定来看,从实质上说,都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的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空白票据正当补齐后的效力,与自始为完全票据的效力一样;二是空白票据如被不正当填充补齐,对善意第叁人的保护。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于:法律默认了空白票据的签发。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立法仅规定了两条(集中于支票这一章),即85条和86条,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相对于成熟意义上的空白票据法律制度而言,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在理论上我们需要理清的几个问题:一、空白票据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二、空白票据的认定标准问题;叁、空白票据的效力;四、滥用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规制问题。最后,我建议我国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空白票据》的空白票据的立法模式是妥当的。

易岑[10]2009年在《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票据在经济活动中变得越来越不可缺少。票据作为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是票据与票据上的权利合二为一,一旦占有票据就可以认定享有了票据权利;同时票据还是一种要式证券,这就是说,票据是否有效还取决于票据的外观形式,假如欠缺绝对必须应记载的事项,将会导致票据的无效。然而在商事实践活动中,往往又存在这样的情况,由于出票人在出票时不能确定付款金额、‘付款地等事项,而客观上又要求必须签发票据。空白票据制度的出现正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在现代社会,它已经成为了各国票据法以及国际间公约所认可的重要票据制度,因为它一方面可以保护票据流通利益的“动”的安全,另一方面保护票据行为人利益的“静”的安全。比较现代西方各国已经发展成熟的票据法律制度,我国票据在目前经济实践活动中作用主要表现在支付结算功能上。《票据法》与国际票据规则接轨的问题上不足之处太多,二者之间所存在的差距是很明显的。从总体来看,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具有明显的缺陷,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在效力认定上过于严苛。但是,我们必须要承认的是,现阶段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都还处于一个过渡时期,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经济生活中信用程度的提升,票据的流通、信用功能会越发变得重要起来,体现这种信用的空白汇票、空白本票也会处处可见。既然出现空白汇票、空白本票,必然也会随之产生这些票据被补充记载完成后的效力问题及被不正当补充后的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票据法不对这些问题加以规范,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在当今国际社会各国间经济贸易活动中,票据又是作为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国际结算与支付工具,票据法应该是一种具有高度的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票据立法中有限的、不完全的空白票据制度,无论是从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还是与国际通行商事规则接轨来说都已经不能适应,有修正的必要。因此,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制度研究对于票据法理论的完善和司法实践均具有深远的意义。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制度作为空白票据理论的核心问题,它可以使得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定。它是整个票据制度中都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的研究必然会推动我国票据法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维护票据交易秩序,保护经济活动中各项利益的安全。本文首先利用文献分析的方法在对空白票据及出票人授权行为界定的基础上,围绕出票人授权制度的相关理论,比较分析国外以及中国港台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并进行论述,并在全文中穿插相应的案例,最终得出结论和启示。本文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空白票据及出票人授权制度存在立法的不足和空白,并提出了相应的改善措施,因此有独特而重要的意义。本论文的第一部分,首先,总结了空白票据制度产生的意义,它是经济需求推动法律发展、商业习惯被法律所认可的典范,此节的内容主要是为后面阐释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制度做铺垫。其次是着重对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制度作了一个概述,介绍了有关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制度的法理基础的理论学说,对此,学界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总结两大法系有代表性的票据立法以及我国港台地区学者的观点,关于创设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四种学说,即“委任说”、“代理说”、“授权说”、“契约说”,并对这些学说做了评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再次,论述了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的认定标准,从目前学术界来看,空白票据必须授予第叁人补充权,已经成为学者们的一致的观点,但是对于补充权的授予的标准仍然有很大的争论。总的说来有以下叁种学说:“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虽然前两者有一定道理,但是本文认为“折衷说”更符合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实践中更好地对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认定。第二部分,主要是展开对出票人授权行为的法律性质的研究分析。此章内容在整篇论文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为下一部分论述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效力探究这个问题作了良好的铺垫。首先,本章节介绍了出票人授权行为的法律性质的相关学说,并且指出了作者也赞同目前学界的主流学说“单方行为说”,并进一步阐述了赞同的理由。接着,本章节中进一步分析了出票人授权与一般民事授权的区别。提出其在认定标准上不同于一般民事授权,它的法律效果具有双重性,并且出票人授权的被授权人具有迁移性,当授权不明时的责任承担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授权。第叁部分是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效力探究。此问题是在以上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制度基本理论问题基础上展开的,主要探讨的是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后票据的效力问题,很有现实意义。本文认为,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的效力可分为在补充权行使前的法律效力,依出票人授权补记完成后的法律效力和经授权后,持票人滥用补充权的效力叁种情形。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情形下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法律效力中的重点。在此种情况下,因持票人的不同,效力也有所不同,授权人可以对抗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但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本文在该问题上把对善意第叁人的保护问题作为重点来分析,并列举了几个国家票据法在此问题上的相关规定。第四部分,主要对西方各国空白票据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外国立法例是具有相当说服力的法理,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了确保交易安全,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都在原则上规定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得归于无效的同时,承认了空白票据制度。本文的该部分结合英、美、日内瓦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空白票据立法现状,以期发现空白票据及出票人授权制度的共性和趋势,进而对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修正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第五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空白票据及出票人授权制度的完善。本文在该部分首先阐述的是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空白票据的立法现状。我国《票据法》并未完全承认包括叁票(汇票、本票、支票)在内的空白票据制度,而即便对于空白支票,法律也仅仅是在金额记载空白或收款人记载空白时才作出并不彻底的承认。其次,评述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并指出其缺陷。与现代西方各国的票据法律制度相比较,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具有不完全性和不彻底性,其间所存在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对于空白支票在流通中所可能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也都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更没有涉及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的问题。总体来说,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在适用范围上太嫌狭窄,在效力认定上过于严格。综合分析,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满足票据实务的需要,应予以完善。第一,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应当扩大,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第二,法律不应当禁止空白票据的流通转让;第叁,对于滥用授权的法律责任承担应当明确规定;第四,空白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也应当明确规定;第五,还应当明确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我国空白票据及出票人授权制度的立法完善,总体上应借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立法模式,具体细节条文上可采众家之长,参考英美等国的相关条文。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与比较研究的方法,注重理论与实务的结合。本文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新颖性,而且注重发掘了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通过其与一般民事授权行为的多角度比较,更加清晰的呈现出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这一概念,这是不同于以往的一个崭新的视角。

参考文献:

[1]. 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研究[D]. 陈文祥.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2]. 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D]. 宋金升. 复旦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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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空白票据法律问题研究[D]. 黄友锋. 厦门大学. 2007

[9]. 空白票据法律问题研究[D]. 卞爱凤. 复旦大学. 2009

[10]. 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制度研究[D]. 易岑. 西南财经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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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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