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中的运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责任保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及文献综述
现代社会体现出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其显著特征是在生产、销售与消费领域,大规模重复以满足生产和社会需求的根本所需,由此带来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和频繁性,群体性纠纷由此而伴生。在这些纠纷中,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称之为“大规模侵权”(mass torts)。[1]
在我们的社会中存在“受害人有权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这样一个公平信念。这个信念符合企业责任或资源配置理论的观点,该理论的观点是“行为者应当负担成本”、“只有在行业能承担损害结果时,竞争才可能是公平的”,[2]因此,毋庸置疑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行为者和企业承担。但在大规模侵权中,仅存在由“加害人承担损失”的救济方式有可能产生如下矛盾:(1)大规模侵权往往伴随巨额索赔,加害人是否都有经济能力独立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2)企业在承担了损害结果之后,是否会通过涨价的方式将损失转嫁于消费者;(3)企业是否应该承担非因完全自身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失,如“三鹿奶粉事件”中的销售商等。
上述矛盾的存在让我们希望寻求更好承担大规模侵权的损害赔偿方式。事实上,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在侵权法领域的视角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认识到侵权事件中仅由“加害人承担损失”是一种狭隘的思想,因为这样的救济方式有可能会导致“受害人承担损失”的最终结果。[3]因此,侵权领域新的救济方式——责任保险出现在人们的视野,即不再将侵权事件看成是一种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纠纷,而是将它看成一种社会风险,利用商业保险互助性、科学性的特征来分担大规模侵权带来的损害。
对于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中的运用,国内外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中国人民大学朱岩(2006)提出保险作为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因是大规模侵权案件往往产生巨额的赔偿费。中国社科院邹海林(1999)认为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不便和劳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范冰清、樊新红(2005)认为随着现代损害事故发生的频繁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侵权法所要求的加害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为了分散风险,责任保险得到了发展的空间。美国学者Louis Kaplow和Steven Shavell(2007)指出即使加害人通过责任保险得到了完全的保险项目,但是惩罚不会因此而完全解除。因为在非相互性情况下,潜在的加害人受制于严格责任原则而非过错责任原则,其将支付更高的保险费。
从上述研究我们可以知道,责任保险作为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责任保险能否及如何作为大规模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本文要回答的问题。因为责任保险的经营主体——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盈利机构,不可能承担大规模侵权引起的精神索赔和惩罚性赔偿,大规模侵权是否符合保险的可保条件?与其他救济方式相比,责任保险的优势在什么地方?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中如何具体运用?
二、与其他救济方式相比,责任保险作为大规模侵权承担者的优势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保险业发展的第三个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它体现了更强的社会属性。在大规模侵权发生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的救济方式有加害人赔偿、政府救济、社会保险等。与这些救济方式相比,责任保险有哪些优势呢?
(一)责任保险让大规模侵权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分散风险
大规模侵权通过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是将侵权责任从原来的个人或团体责任转化成了社会责任。其原理是潜在的加害人通过交纳少量的保险费(不过分加重个人或企业财务负担的形式),将有可能发生的大规模侵权责任导致巨额索赔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将少数实际发生大规模侵权导致赔偿的损失在所有参加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之间分摊。这种风险的分散不再局限于一个地区,保险人可以通过共保或再保险的方式由全国甚至国际保险市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责任保险能够为在大规模侵权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受害者提供最直接的经济保障
1.对受害人的及时赔偿。大规模侵权发生后,往往涉及复杂的取证和诉讼,对受害人而言,最需要的是及时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可以做到这一点。只要证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即使保险双方在赔偿的细节上有争议,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在60日内做出最低金额的赔付。
2.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经济保障。在赔偿金额方面,由于法律对于损害赔偿设有一定金额的最高限制,或由于赔偿责任范围可以预计,因而潜在的加害人可通过商品的价格机能向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设计加害人免于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受害人得到充分保障的保险责任及责任限额。即使大规模侵权发生之后,加害人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无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
3.法律保障受害人直接得到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索赔权的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受害人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无权直接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但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在《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比较特殊:“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意思是即使有其他救济措施或加害人希望得到保险金(因为加害人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直接赔偿给第三者,体现了责任保险保护第三者即受害人的利益的特点。
三、大规模侵权的可保性分析
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风险能否通过保险的方式承担,首先要分析其是否具备可保风险的条件。风险管理的方式很多,保险是风险管理中财务转移的一种方式,保险本身不能消灭或改变风险,但风险一旦发生,保险可以通过其经济保障功能使被保险人在财务上得到补偿。是否所有的风险都可以通过交纳保险费的方式转移至保险呢?答案是否定的。一般认为,理想的可保风险应当具备6个条件:(1)应当是只有损失机会,没有获利可能的纯粹风险;(2)风险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原因和结果是不确定的;(3)风险发生导致的损失概率是可以测量的;(4)风险应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5)风险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即经济上的可行性;(6)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即特大灾难不会发生。[4]
大规模侵权由于其发生具有突发性的特点,而且每次发生侵权的原因有差异,所以要从精算角度测量其损失概率及频率、最大损失非常困难,因此可保风险第(3)条件大规模侵权是不符合的。大规模侵权发生的频率比较小,但往往损失的严重程度很大,可能发生的损失大到足以使承担损失的人感到无法承受时,所以大规模侵权投保是经济的。但是由于大规模侵权事件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所以往往保险费比较高,对许多人来说经济负担是很重的,这又与可保风险第(4)条件不太相符。同时大规模侵权的发生具有破坏性和影响范围大等特征,一旦发生会造成多数保险标的同时受损,与上述第(6)条件也是相违背的。对照上述6个理想可保风险条件,我们可以看到大规模侵权并不完全满足可保风险的理想条件,所以在保险市场专门承保大规模侵权的保险产品比较少。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创新,理想可保风险的条件在逐渐弱化,[5]只要在承保时进行严格的风险控制,大规模侵权可以成为保险的保障对象,成为保险业务新的增长点。同时全社会承担风险的机制正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从全球灾难事故承担损失的统计数据看,由保险业承担的比例国际平均水平达到30%,而我国只有5%。无论从保险业创新发展还是保险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我国保险业都应该关注和研究大规模侵权通过保险转嫁其风险的理论及实践可能性。
四、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中的具体运用
(一)责任保险仅承保大规模侵权中非故意的侵权责任
1.在大规模侵权中只有民事责任才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而加害人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责任保险不提供保障。同时责任保险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6]
2.责任保险人承担非故意侵权的民事责任。从前文理想可保风险的第(2)条件我们知道,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即风险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原因和结果是不确定的,不能是故意行为导致的事故损失。在大规模侵权中,加害人故意造成的风险属于道德风险,不在责任保险人承保的范围内。
3.责任保险人承保大规模侵权责任的对象和范围。在大规模侵权中,对于加害人而言,任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或法律原则都可以成为加害人索赔的法律基础,因此其承保的对象是可能面临大规模侵权的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他们面临从事各种政治、经济、教学活动发生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职业责任、环境责任、汽车责任等等。个人也面临其行为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包括住宅责任、对未成年人的监管责任等,但相对涉及大规模侵权的概率相对较小。
(二)责任保险为大规模侵权提供的保障程度分析
由于法律对于损害赔偿设有一定金额的最高限制,从最大限度保护加害人利益的角度,赔偿责任范围可以预计到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额度。但这在实践中是不可能达到的,原因是:(1)根据保险精算原理,保险人在经济上承担的保障程度(责任保险以责任限额来表示)越高,投保人需要交纳的保险费也越高,当保险费高到潜在加害人经济负担太重时,他就不一定会选择参加保险,而是选择其他的风险管理方式,如自留风险设立专项基金或采取预防抑制措施等。(2)保险人也不可能完全根据潜在加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度设计责任限额。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保守估计其损失金额已达7亿元人民币,按照上述条件,能具有承保该侵权事件的财险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必须超过70亿人民币或办理再保险。而按《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目前国内并不是所有的财险公司都具备承保大规模侵权的能力。
在责任保险中,一般约定有每次责任事故的赔偿限额或者保险期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假如在保险期内发生一次事故,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以合同约定的每次赔偿限额为限;发生多次事故,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限。对大规模侵权而言,建议设计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即可。因为大规模侵权与一般侵权事件相比,发生的频率低而损失金额巨大。责任保险保单累计赔偿限额设计的金额一般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倍左右,如果按照这样的设计原理,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设计较高,累计赔偿限额会更高,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费高;如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设计较低,对被保险人的保障程度又不足。虽然责任保险可以解决大规模侵权中的经济赔偿风险,但赔偿受到合同中规定的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的限制。
(三)发生保险竞合情况下的赔偿处理
大规模侵权发生之后,往往涉及复杂的赔偿关系,即使在保险领域(包括社会保险),都有可能发生多家公司(局)以不同的险种承保的情形,这种情况我们称为保险竞合。保险竞合是指当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应承担保险责任。产生的原因是由于保险条款及险种在承保标的及风险上的交叉以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上身份的重叠。可能产生保险竞合的情形包括: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普及性已经相当高,尤其是大型企业)和责任保险之间;人身保险与责任保险之间;责任保险各险种之间。在保险实践中,校方责任与学生平安保险、旅客法定责任保险与航空人身意外保险、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与雇主责任保险之间都会存在许多业务交叉、责任交叉的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法》还没有对保险竞合做出任何规定,包括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发生竞合,实务中都是由社会保险先赔偿,但其法律和理论依据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国外对保险竞合的处理来看,保险人是通过下列保险条款来确定竞合情况下的责任分配原则:(1)溢额保险条款;(2)不负责任条款;(3)比例分摊条款。[7]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但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以文字的形式表现在保险单上,以更好地处理保险竞合的问题。
五、结语
责任保险应该成为大规模侵权重要的救济方式之一,由于责任保险自身的科学性与互助性,可以将潜在加害人不确定的风险转化为事前固定小额的保费支出,减轻了潜在加害人的精神焦虑及可能产生的巨额索赔。对受害人而言,责任保险充分的经济保障及快速的赔偿能够使其损失降到最低,将增强其恢复生产及流通的能力。从社会的角度看,由于责任保险的介入,将减少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及诉讼,从而可以降低整个社会的成本。
从解决危害社会重大安全事故对保险机构社会责任提出的要求及保险业自身发展的视角,我们会发现大规模侵权将逐渐成为保险业关注的对象。大规模侵权虽不完全符合理想可保风险的条件,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理想可保风险的条件不断弱化,商业保险社会管理功能凸显,保险业创新和承保技术能力加强,上述条件将给保险机构承保大规模侵权奠定理论和实践基础。
保险机构在承保可能面临大规模侵权的对象时,要了解它享有的其他保障情况,合理设计保障范围及程度,使被保险人得到真正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