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图书馆著作权制度的规制:反思与调整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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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版权制度对图书馆的规制:反思与调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制论文,图书馆论文,版权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 D923.4

Class Number D923.4

本文对美国、澳大利亚两个国家的图书馆版权规范进行了调研,对我国图书馆在实践中如何借鉴版权解决方案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版权法如何进一步完善涉及图书馆的条款提供参考。

1 国外与图书馆相关的版权立法

1.1 美国版权法

美国版权法中的图书馆条款始于《1976年版权法》,在此之前,对图书馆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通常适用普通法中有关合理使用原则进行调整。[1]1998年10月,美国总统克林顿正式签署《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以应对数字与网络的发展给版权制度所带来的冲击和挑战。DMCA是在美国原有版权法的基础上所做的一系列实质性的修改和补充,进一步规范了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

在权利方面:(1)DMCA第404条对版权法第108条关于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的免责规定做了修正,如在DMCA立法之前,版权法第108条只允许图书馆、档案馆为内部存档之目的制作一份复制品,修订以后,增加到三份复制品:一份用于存档、一份作为母本、一份作为使用本。(2)DMCA第1201条(d)款对图书馆等非营利性机构作了特殊规定,即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出于真诚地确认是否希望获得对作品的合法存取的目的而破解技术措施,可享有豁免权。[2](3)DMCA第512条对网络服务商网上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进行了规定,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在提供暂时传播、系统缓存、超链接等服务时,不会在未知的情况下因用户侵犯版权所有者的利益而受到起诉。[3]

此外,美国版权法中还详细规定了以下与图书馆相关的条款:关于图书馆为个人学习或研究目的、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目的复制和发行作品的规定;图书馆或其雇员对未经监督而使用位于馆舍内的复制设备之行为不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只要该设备展示了制作复制件应遵守版权法的通知;关于图书馆如何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关于禁止系统复制的规定等。[4]

在义务方面:(1)图书馆的复制或发行行为不应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之目的;(2)图书馆的馆藏对公众开放,或者不仅对该图书馆的研究人员、或者该图书馆附属机构的研究人员提供获取,而且对某个专业领域的其他研究人权提供获取;(3)作品的复制件或发行须包含版权声明,或者,如果根据规定复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无版权声明则以图示标明该作品可能处于版权保护之下,禁止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修改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禁止在已知CMI被删除或更改的情况下,传播版权管理信息或作品的复制件。[5]

美国版权法在著作权问题上保持了自己的特色,奉行了“权利与责任并重”的立法思想,专门设置了图书馆条款,明确规定了图书馆应享有的权利,同时对图书馆应履行的义务也作了详尽的规定。

1.2 澳大利亚版权法对图书馆的规制

为更好的应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带来的挑战,为使本国版权法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规定的国际义务接轨,澳大利亚政府在1997年7月发布了《版权改革与数字议程:传输权、公众可获得权以及强制措施的提议》的报告,考量现行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规定是否应该用于“免除图书馆对于……著作权人的传输权和对公众提供权的侵害著作权责任。”同时,在随附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说明备忘录中指出:只要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不被不合理地损害,图书馆应该能够利用新的科技提供一般大众对于有著作权资料的接触。[6]

2000年9月,澳大利亚颁布了《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来执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所赋予的作者享有在互联网和其他数字网络上传播作品的专有权。该法案修改了1968年《版权法》的诸多内容,其中为文学、戏剧、音乐、艺术作品的版权所有者规定了一项新的专有权“将作品向大众传播”,并且对“公众”、“传播”进行了详尽的界定。[7]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发其创作知识产品的热情,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同时,法案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对图书馆使用著作权的豁免规则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如图书馆为用户学习与研究之目的复制与传播资料适用于数字技术,但要受到“商业供应检验法”的评价,以判断图书馆的使用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图书馆可以为保存版本,或者替换已经遗失、损坏、被窃、恶化的馆藏,而对本馆“已经收藏”之作品进行复制,条件是图书馆无法在合理之时间内以合理的价格得到该作品;图书馆出于管理目的可以对作品开展数字复制,并供“馆区内”网络上的图书馆员使用;对于已出版的著作(包括期刊中的一篇文章),图书馆可以将其数字复制件在“馆区内”的网络上传播,但不得在终端机上产生新的复制件。此外,《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将馆际互借的例外引入数字空间,图书馆不仅可以出于法定的馆际互借目的制作数字复制件,而且可以通过网络向其他图书馆传播这些复制件,但在传输完成后,数字复制件应立即予以销毁。[8]

澳大利亚政府还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扶持以图书馆为代表的文化事业的发展,主要表现为公共借阅权(简称PLR)制度的建立。所谓PLR制度是指对权利人因其版权作品在图书馆被免费出借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而给予补偿。澳大利亚依据《1985年公共借阅权法案》和《1997年公共借阅权大纲》来实施PLR制度,其义务主体是公共图书馆。1999年澳大利亚拓宽PLR制度的领域,通过Educational Lending Right制度。该制度也是向作者和出版商支付补偿金以弥补其作品在图书馆被免费出借而造成的销售损失,并且其义务主体是针对学校图书馆,包括中学、学院和大学图书馆。[9]

2 我国图书馆版权规范的立法现状

2001年10月27日,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简称新著作权法,正式颁布施行。新著作权法扩大了著作权客体的保护范围,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了网络版权的邻接权等内容。这无疑使图书馆的运行受到诸多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图书馆职能的发挥。新著作权法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分配方面逐渐呈现出向个人利益倾斜的趋势。根据新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对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豁免权,只规定“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权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10]根据这个界定,图书馆对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使用过程中都应该征得版权人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这给依靠政府投资来进行图书、设备购置的公益性图书馆带来很大的经费负担,成为遏制图书馆发展的难题之一。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施行。该《条例》以现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完善和细化了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其中,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了为支持义务教育和扶助贫困的相关法定许可。此外,依据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仅限于本馆馆舍内,只能对馆藏资源中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才可以自行数字化并提供利用,这不仅为图书馆传播作品设置了一定的障碍,而且限制了图书馆自行数字化馆藏资源并提供利用的权利,从而也就限制了数字环境下图书馆保存人类文化遗产、传递文献信息的社会职能的发挥。

2006年11月20日,为了与现行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删去了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报刊转载、摘编使用法定许可扩大至网络环境的规定。至此,我国图书馆相关的版权规范基本确定。

但是,我国著作权制度虽然构筑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法律空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图书馆界的合理诉求,但较之图书馆网络信息服务实践对法律保障的需求而言,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空间还相当有限,难以从真正意义上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11]如《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对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明确的保护,但对公众利益代言人——图书馆的豁免规则的规定还相当狭窄和不确定。依据条例的规定,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仅限于本馆馆舍内,对于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而且没有和权利人或权利持有人约定网络传播权利事项的资源,图书馆不能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外传播,这无疑为图书馆最大限度的满足用户的信息需求,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终极价值目标设置了一道障碍。

3 国外版权法中与图书馆相关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3.1 在版权法中明确规定图书馆享有豁免权的资格条件

通过对美国、澳大利亚版权法进行评析,可以为我国版权法的修订与完善提供良好的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在著作权问题上奉行了“权利与责任并重”的立法思想,专门设置了图书馆条款,如DMCA在第404条、第512条和第1201条明确规定了图书馆应享有的权利,同时对图书馆应履行的义务也作了详尽的规定,力求达到公共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平衡。澳大利亚版权法对图书馆的豁免条款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在第50条和第51条分别规定了为读者复制和传播作品、为保存与其他目的复制和传播作品这两种情形,使图书馆更好的充当了著作权制度的均衡器。而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与图书馆相关的只有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像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这在实质意义上还算不上专门的图书馆条款,因此,在版权法中确立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图书馆的权利与义务,是值得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者考虑的问题。

版权法还应对享有豁免权的图书馆的资格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澳大利亚版权法第18条规定,本法所称图书馆不得被解释为为了营利而建立或运行之图书馆,因为这样的图书馆由为利润而营业的某人所拥有;澳大利亚版权法第49条第(9)款规定,本条中的“图书馆”是指所有或部分馆藏直接地或通过馆际互借为公众成员所获得之图书馆;第50条第(10)款规定,本条中的“图书馆”是指:(a)所有或部分馆藏直接地或通过馆际互借为公众成员所获得之图书馆;或,(b)主要目的是为议会成员提供图书馆服务之图书馆;或,(c)所有或部分馆藏为公众成员所获得之档案馆。[12]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没有对享受豁免权的图书馆的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社会对版权法中图书馆的概念把握不清,如在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就曾以公益型的事业单位自居,并以具有图书馆的性质为自己辩护而遭到法院的否决。[13]因此,在版权法中享受豁免权的图书馆的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是完善我国著作权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3.2 借鉴国外模式进一步细化图书馆版权规范的条款

在图书馆的常规服务中,无论是文献传递,还是数字化保存,都会涉及作品的复制问题。美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复制权例外的规定非常详细和缜密,第108条中的每款都针对图书馆复制权的一个方面。具体而言,美国版权法第108条a款规定了图书馆对一般作品复制需要满足的条件; b款对图书馆复制未出版作品作出规定;c款是图书馆出于替代目的复制已出版作品的规定;d款和e款是图书馆对汇编作品和整个作品复制的规定;f款对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了免责规定; g款则对图书馆应用户请求进行系统性复制进行了限制;h款是图书馆为保存版本的复制规定;i款就图书馆对其他类型作品复制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14]在为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目的制作并传播数字复制件方面,澳大利亚版权法第50条允许图书馆为其他图书馆提供数字复制件,条件是:(1)图书馆经授权的职员声明用户提出的请求的详情(包括请求相关复制件的目的);(2)图书馆经授权的职员声明,经过合理调查后确定不能以一个普通的商业价格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该作品的电子版;(3)在复制件被提供给另一图书馆后,尽快销毁为提供目的制作、且由该图书馆持有的复制件。[14]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中关于图书馆复制权的规定还不够具体,这就使图书馆的很多复制行为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现行《著作权法》虽然以列举的方式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但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却没有做出明晰的规定。此外,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图书馆应读者请求进行复制的行为作出任何特别的规定。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在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需要,图书馆可以对馆藏已发表作品进行少量复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在这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图书馆复制的具体数量做出明确的规定,究竟复制多少算是“少量”,在实践中严重缺乏可操作性。而美国版权法第108条分别在a款和b款对已出版作品和未出版作品的复制分别规定了一件或三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应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非常有必要对图书馆的复制行为进行细节上的规定,以便图书馆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时有章可循。

3.3 图书馆应积极参与版权立法的修改进程

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维护利益平衡是著作权制度的基本准则和价值取向。[15]图书馆是沟通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桥梁和纽带,在调节二者利益平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日益强化的知识产权保护趋势,已经使维持著作权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天平面临失去平衡的危险,这种不平衡甚至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初衷。图书馆有责任担负起作为公众利益代言人的神圣使命,积极参与著作权相关的立法活动,在尊重著作权人原有的和新增的专有权的基础上,通过与著作权人或立法者进行博弈,争取获得更大的著作权例外空间。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各国将有关图书馆的例外规定写入版权法是与图书馆界的努力分不开的,社会各界对这些例外规定基本上是满意的。如美国图书馆界通过发表《电子时代的合理使用:服务于公众利益》、《数字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关于数字信息环境下合理使用指南的立场声明》、《电子资源许可原则》和《合理使用电子馆藏》等文件来表明自己在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上的基本立场。英国图书馆协会版权联盟(LACA)发表《LACA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英国图书馆和档案馆著作联盟、博物馆著作权小组发表《英国著作权法修订方针》以应对网络环境下版权制度对公共利益的冲击。[16]此外,日本立法机构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充分听取图书馆界的意见,在修订著作权法时也有图书馆界代表参加,为图书馆界提供说明观点与立场的机会,从而对图书馆服务中牵涉到著作权法的规定比较细致。[17]相比之下,我国图书馆界在这方面做得还不是很到位。在2005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前的立法听证会上,图书馆作为分享著作权利益的参与者之一,虽然参与了立法听证,但在此听证会上,图书馆界由于相关经验的不足,声音很微弱,几乎被遗忘在一个角落,这是一个值得立法者和图书馆界认真反思的问题。可见,在著作权法的立法或修正过程中,图书馆界的声音很重要,只有积极参与、合理表达诉求,才能促进著作权法在寻求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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