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服从的特征_主体性论文

论道德服从的特征_主体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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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道德规范总是以它特有的理性关怀回应着社会普遍的秩序结构和理想憧憬,成为人们精神攀沿的依托。而一旦体现人类共同的生活规律,意味着这种特有的理性关怀内容之中又深刻地包含了服从的要求。道德服从是指活动主体基于道德规范的外在压力,从而达到对道德要求的自觉接受并产生相应道德行为的心理过程。与其它形式的社会服从相比较,道德服从具有如下显著特性:

一、规范的压力性

在道德服从过程中,道德规范的压力是客观存在、普遍渗透和持久有效的。

规范压力的客观存在取决于道德规范自身的必然性底蕴。道德是社会关系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内容的反映。尽管它必须依赖人的理性沉思,凝炼成以观念形态表现出来的行为准则、生活模式和道德理想人格,逐步实现道德认识成果的沉淀、析取、传递以及行为外化,具有极其浓厚的主观活动色彩,但是由于道德“相对地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94页。), 始终牢固建立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利益和社会需要的基础之上,形成了社会对人们共同遵守的生活秩序的必然性规定,因而深刻地折射出社会规律的力量。规律地位的确认意味着道德规范一旦固定下来,无论是“应该怎样”的指导、激励型内容,还是“不应该怎样”的约束、禁止性方式,将首先从外部直接对行为主体发出命令,提出要求,遏制行为主体自发性活动的产生。这样一来,道德规范投射于人们心中的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精神力量。当这种客观精神力量以克服人的偏私与任性为己任,以劝善惩恶、扬善弃恶为目的而制约着个人实践和社会生活时,对于每一个行为主体而言,不仅接受这种力量是不可逃避和无法抗拒的,而且顺应这种力量更成为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

规范压力的普遍渗透归因于道德规范的表现形式及其内容。产生于人类历史早期的图腾、禁忌、礼仪、风俗,虽远未成熟为现代意义上的道德规范,可在原始人眼里,却被视作外界所赋予的确定不移的法则,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他们的一切活动都以这些规范为依据,凡是符合规范要求的就是好的,就会得到社会的赞许,凡是违反规范要求的就是坏的,就会受到严厉的惩罚,于是单纯外在的祸福奖惩力量导致原始人敬畏、恐惧心理的产生,无条件服从成为原始人朴素道德活动阶段的显著特征。诚然,这时候的服从主要迫于规范的权威压力并未上升为人的自觉自愿而不能完全说是道德的,但是原始人表现于其中的严格与坚定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当稳定的社会秩序一直为现代人感叹和折服。更为重要的是,禁忌、礼仪、风俗等道德规范的低级表现形式,伴随着人类道德智慧的世代沿袭,不断积累,吐故纳新,已经深入到现代人衣食住行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从社会心理的角度为民族整体的生活秩序提供了规范调节。虽然其中不乏有消极、落后的成分,但是根深蒂固的传统本性依旧导致了许多人的心理压力。尤其是道德文明进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准则、义务、责任等形式精致、内容系统的道德规范,从社会意识、民族感情到国家观念,从公共交往、家庭生活到职业场所,从个人品德、群体秩序到终极境界,都提出了种种标准和要求,严格规定着主体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更加具有实际可操作性。这样,责任、义务、准则和风俗礼仪、禁忌等多种道德规范表现形式的广泛并存,通过君临行为主体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交织作用,形成了一张无形的、巨大的压力网。处于网中的主体既无法割舍他与道德之间那种“剪不断理还乱”的密切联系,也无法摆脱他在道德规范压力的重重包围下,慎重选择行为方式和生活目标的活动必然性。

规范压力的持久有效来源于道德调控手段的功能实现。与政治法律调控不同的是,道德调控不需要经济惩罚、刑事制裁、行政处分等强制性手段为自己开山辟路。这种主要以社会舆论和道德良心作为致善途径的“软调控”,通过外在道德氛围和内在道德法庭双重道德空间的设置,有较为充足的能量穿透每个人的生活,使他们每时每刻感受来自道德规范的巨大精神压力。其实,与其说是社会舆论和道德良心刺激了行为主体的压力感受,倒不如说社会舆论和道德良心本身作为一种外压力和内压力,强化了道德规范的压力存在。一般说来,出于合群的需要和对名誉的重视,主体对于外界的准则性命令和善恶裁决都不会漠然视之,总要有意识地考虑社会或他人给予自己的评价。社会舆论的作用就表现在凭借赞誉或谴责营造的扬善弃恶的道德氛围,向主体传递行为价值信息,让主体从中认识自己行为的善恶后果,或执着追求,或重新抉择。当然,调控的基础在于内心,如果说社会舆论往往使人产生一种畏惧感而使主体出现迫于规范压力不得不服从道德规范现象的话,那么,道德调控的另一个重要手段——良心,则着眼于主体内心深处趋善避恶本性的挖掘,以与规范压力遥相呼应。道德良心的觉醒,一方面有助于主体认真体味道德规范的外在压力,培养责任感、义务感、荣誉感和羞耻感,产生比较自觉的道德自我意识,另一方面有利于主体自愿遵循道德规范的要求,“负责把自然人的反社会倾向约束在社会福利所要求的限度之内”(注:(英)赫胥黎著:《进化论与伦理学》,科学出版社1971年版, 第21页。),从而实现规范压力向行为动力的转化。可见, 社会舆论、道德良心等调控手段的功能实现,形成了规范压力与个体服从行为之间的对应性机制,是道德规范深入人心的稳固保证。道德规范的压力如此重要,作用如此显著,难怪康德会一再感慨:“有两种事物,我们越是经常、持续地对它们反复思考,它们就总是以时时翻新、有加无已的惊叹和敬畏充满我们的心灵:这就是在我头上的星空,和在我心中的道德法则。”(注:(德)康德著,关文运译:《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164页。)

二、活动的主体性

规范压力作用的发挥使行为主体与道德规范之间始终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主体行为任意与偶然的可能,但这决不意味着仅仅依赖客观的精神力量就可以保证道德服从的顺利执行,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循还必须以思想上的自觉认同和内化为契机,这就是道德服从活动的主体性。

关于道德服从活动的主体性,有的伦理思想家认为,人们之所以对道德规范总是表现出服从的心理——行为倾向,有赖于人潜意识中的天赋感情——道德感和“内在的我”的呼声——良心。道德感和良心在他们看来,都是与生俱来的、根植于灵魂深处的、无法抹去的精神本性。它们的显现,有可能直接导致“服从是善的,不服从是恶的”这一基本道德观念的形成,并且支配主体做出相应的行为。十八世纪沙甫慈伯科学派的赫起逊甚至认为,即使是“被动的服从”,由于其中的“道德感”仍然“建筑在基于某种仁爱心上面”(这种“仁爱心”是“天生的”),也“永恒的裁决”为“有助于自然的善”(注:参见周辅成著:《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02页。 )。而更多的伦理思想家则立足于人的理性能力来挖掘道德服从活动的主体性本质。他们认为,人的所作所为都是出于理智认识和意志裁决的结果。理性有足够的能力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当人们确实衷情和谐的社会秩序来维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并希望一定的道德规范提供调节和保障时,对于这种道德规范的服从无疑是他们衷情和希望的应有之义。也就是说,“由于我们是有理性者,所以,道德能使我们遵守规律,因此,道德对于一切有理性者,也一定可发生规律的作用。”(注:周辅成著:《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377页。)其实, 对道德规范的服从无论源于与生俱来的本性,还是深思熟虑的结果,以上观点似乎在力图证明:道德服从不单是行为规范本身客观约束性的要求之所在,而是集社会群体约束与个体人性发展、社会理性要求与个体理想愿望、社会规范压力与个体情感意志于一体的活动形式。这种主体性的发现,远比中世纪宗教伦理思想家的观点要进步得多,因为在他们那里,道德服从几乎不是基于人自身的需要,而是出于上帝的意志。

具体说来,道德服从活动的主体性,集中体现在行为主体对于道德规范的认同、内化和遵守三个环节上。其中,认同是主体在经历认真考察和反思之后,在立场上给予道德规范以肯定。内化是主体将外在的道德要求输入道德自我意识之中,在观念上给予道德规范以接受。遵守是主体慎重选择生活模式,严格遵守道德要求,在行动上给予道德规范以执行。这三个环节通过主体活动方式从感性认识阶段到理性认识阶段直至生活实践阶段的循序渐进,显露出主体作为道德意识发动者的自觉,作为道德行为承担者的自主,作为道德关系调节者的自律,作为道德理想追求者的自为以及作为道德信仰实现者的自由。自觉、自主、自律、自为和自由深刻地反映了主体在进入价值生活王国以后高扬着的人性进步和向上递进的精神文明层次,使道德服从活动挣脱外在强制的压抑状态而进入一种纯粹的道德自律境界。

活动的主体性是道德服从区别于宗教服从、法律服从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宗教服从中,信徒们由于执着于设想价值或生活意义的外在神秘性而赋予了宗教规范非理性的狂热,追求彼岸世界的所谓绝对圆满,这实际上通过否定此岸世界——现实生活的存在意义而否定了人的主体性。而在法律服从中,尽管主体具有约束自我的行为表现,但法律规范的实施,到底不是主要依靠主体的自觉自愿,而是依赖于自身的责成力量或禁止力量,依赖于立法的严谨和执法的严肃,其活动主体性显然弱于道德服从活动的主体性。

尽管以精神压力为表征状态的道德规范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主体的思想、行为倾向,使道德服从具有十分明显的不可逆转的意味,但是以责任意识为主要内核的活动主体性又充分展示了行为主体丰富多采的内心世界和不拘一格的活动方式。这两个方面对于同一个主体而言,似乎有点自相矛盾,因为压力给人的感觉总是迫不得已、不由自主的,而主体性则让人舒放自如、游刃有余。事实上,在一个道德文明不断进步的社会里,道德规范的压力在强化主体敬畏心理和忧患心态的同时,也启发了主体积极的道德思维。它促使主体开始探索关于道德自我的相互关系和道德自我与客观世界相互关系的处理原则。即使多数主体仍然停留在经验的水平上感受社会整体的利益存在,也多少倾注着他在思想觉悟方面不断成长起来的主体性内容。所谓的“迫不得已”,所谓的“不由自主”,都只不过是对其主体性的发掘不够深入、施展不够开阔的无奈。同样,道德服从中活动主体性的累积和发挥,能够不断激励主体以高于经验存在的理性方式,从完善人性的角度去认识、体验和把握道德规范的压力,给予规范压力以充分的理解和支持。由此可见,规范压力能够诱引活动主体性的萌动,而活动主体性也有利于规范压力的作用到位。这是相互交错、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的同一过程。

三、行为的外显性

道德服从行为的外显首先表现出限制性的特点。

主体在道德服从活动中所展示的是限制性的行为。很显然,限制并不属于道德服从活动的专利。主体参与各种道德活动,积极地发挥能动性时,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 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他绝对不可能,也的确从来不曾有过脱离客观必然性和现实社会关系的种种制约,一切道德活动都将与限制结缘。但是,道德服从内含的限制性显得尤为突出和强烈。因为这种活动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求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始终定位在规范所设定的范围之内,不容许须臾的僭越。这种活动的基本实现过程就是主体在观念认同、情感体验、意志抉择的基础上,自觉自愿地约束自己的欲望和冲动。这种以适应社会普遍要求的基本行为方向、行为方式和行为习惯为己任的限制性活动,显然有别于道德追求、道德修养等一些带有创造性质的道德活动。在后者那里,主体不是以循规蹈矩作为根本目的,也不仅仅以有道必循、悖德必究作为活动信条,而是致力于把经验性的行为习惯提升为超验的、趋向于理想的目的性活动,把现实中的“我”升华为理想中的“我”。它们基于道德服从,又创造了比道德服从更多、更高的价值。

从某种意义上说,限制性的行为表明主体的一部分欲望被克服、一部分权利被让渡、一部分利益被放弃,因此在道德服从活动中,主体或多或少、或强或弱的有一种一部分行为自由被剥夺了的感觉。其实,现实生活中从来不会因为限制性的客观存在而抹煞人的自觉自愿、自主自律,也从来不会因为主体性的不断增强而出现随心所欲、恣意妄为的绝对自由。当意志自由的时候,主体可以不以物喜、不以己悲,形成比较明确的生活目的和长远的价值目标,但他的欲望、需要和利益必须经过道德善恶法则的筛选和裁决。当行为自由的时候,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处境,独立地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生活模式,但他的言行举止必须都要符合社会公认、公行的准则,方能被社会或他人所认可。“自由并不意味着摆脱一切引导性原则。它意味着按照人的存在结构之规律而生长的自由(自律的限制)。它意味着服从支配最理想的人的发展的规律。”(注:转引自万俊人著:《现代西方伦理学史》(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5页。 )只有主体脚踏实地循迹于道德规范预制的轨道,他所投身的和谐有序的社会才能够真正为他提供自由发展的广阔空间,离开道德服从,追求无限制的绝对自由,简直枉然。

道德服从行为的外显还表现出超越性的特点。

主体除了通过限制性行为表达自由的伦理要求之外,他的道德服从活动还折射出相当鲜明的内在超越性。这种内在超越性一方面体现在主体对于道德义务的践履。道德义务是社会对个体行为提出的要求,是主体在努力促使自己的行为方向、行为方式和行为习惯顺应道德规范的时候,对他人和社会所应该承担的职责、使命和任务。正如道德规范不只具有规范性的品格,更重要的是具有理想引导性品格一样,社会向个体所提出的要求,主体所肩负的职责、使命和任务,既立足于现实,又高于现实,既显现个体正当利益的色彩,更代表社会普遍的意志,因此作为道德服从的一项重要内容,履行道德义务就不再是循规蹈矩那么简单,它要求主体排除私心杂念,拒绝急功近利,不畏千难万阻,勇于承担道德义务,即使要以必要的自我牺牲、甚至是牺牲生命为代价换取对道德规范的服从,主体依然能够毫不犹豫地自觉地履行道德义务。这就是主体在道德服从过程中对于自我肉身有限社会存在方式的超越。内在超越性的另一方面体现在主体对于旧道德规范的冲破。因此面对旧的道德规范,人们有必要冲破它的罗网,重新确立一些与社会经济状况相适应的新道德规范。这个冲破旧道德规范之罗网的过程,表面看起来与道德服从相背而行,实际上是在拥护和执行与社会历史发展进程步调一致的革命的、进步的道德规范,因而它是否定中的肯定,反叛中的服从。这就是主体在道德服从过程中对于社会意识表现形式有限内容的超越。

限制性和内在超越性是主体道德服从行为外显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唯其存在道德规范的限制和道德自我的约束,主体才能够持守基本的生活方式,维系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从而保障个体的生命意义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唯其具有内在超越品格,主体才能够不满足现有的生存环境,立足于更高生活境界和道德境界的追求,从而充分实现人的本质力量和社会的圆满状态。生存与发展的辩证法在道德服从这里得到了一定的诠释和印证。

四、过程的持久性

从宏观上看,道德规范由他律向自律不断转换是道德服从过程持久性的客观依据。

作为人类精神活动的产物,道德规范无论以什么样的面貌出现在历史舞台,都是一个包括有许多规则的系统。这些已经普遍化、客观化和社会化了的规则,通过对主体行为模式、交往方式的外部预制和对善恶评价意义的内在体验,约束着个人的偏私与冲动,维系着社会生活秩序。从这个角度可以说,道德规范首先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控制手段独立存在着。只要是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之中活动着的行为主体,都必然要置身于道德规范的制约范围之内,因而也必须把对道德规范的服从看作是人的一种基本生活态度和基本生活方式。但是,肯定道德服从是人的基本生活态度和基本生活方式并不表示主体的受范将自始至终,从一而终。历史不仅仅无数次地演示了没落道德文化被时代精英们无情摧毁的悲惨下场,而且由道德规范自身演变发展的历程,有力地证明了道德规范只有不断实现从他律阶段向自律阶段的形式转换,不断实现从异己力量到人格力量的角色转变,道德的生命力才能源远流长,主体的服从过程才能连续不断。今天,随着生活地位的相对独立和道德自我意识的提高,行为主体已经能够比较理性地看待和对待各种道德规范。其中远古图腾的魅力主要在于它是古老的、神秘的、独特的道德文化现象,人们将欣赏、研究的目光投射于它时,再也不可能象他们的祖先那样顶礼膜拜。禁忌、风俗、礼仪尽管并未成为历史的陈迹,在日常生活中可以寻觅到它们的踪影,甚至于在某些地方还很盛行,但由于主要依靠单纯的约束和禁止,许多内容已经与时代进步观念格格不入,因此希望于人们仍然“在感情、思想和行动上始终是无条件服从”(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4页。)简直就是徒劳, 否则现实生活中也不会有那么多移风易俗、标新立异的道德改革者和道德叛逆者。只有义务、责任这些道德规范,巧妙地将客观的道德要求和主体的内在尺度融合在一起,一步步地向人的内心深处自然渗透,凝炼成具有深刻人格意味的理性形式,培养起主体的道德责任感、道德义务感和社会使命感,主体才会满心愉悦地接受它们。因为对于主体来说,承担责任、恪守义务,实际上就是服从理性,服从自己,服从他们自己发出的命令,服从他们自身最好的那一部分发出的命令,服从他们的人性中神圣的那一部分发出的命令(注:参见何怀宏著:《良心论》,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48页。)。这样, 道德服从就会从基本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发展成为主体持之以恒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

从微观上看,行为主体的心悦诚服是道德服从过程持久性的可靠保证。

所谓心悦诚服,是指主体不仅仅有遵循规范、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弃恶从善的行为表现,而且还从道德自我的认知、情感、意志诸方面对善的应当规定确信不移。也就是说,道德服从必须是主体在自觉道德意识支配之下的正确抉择。这种自觉的道德意识具体包括了主体对道德规范客观必然性的观念把握,主体对道德规范善恶价值的情感体验和主体对道德规范实践精神性的意志觉醒。唯有主体对道德规范的深刻理解和心悦诚服,才使道德服从摆脱偶发性、变动性和短暂性而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从而使主体在道德规范面前,既不会有无可奈何之感,也不会有勉为其难之举。当行为主体以言行一致的良好形象呈现于大庭广众之时,他的内心世界里澎湃着的是对道德的无比尊重和敬仰,即使单身独处,没有任何外在的约束,他也依然坚定严格地操守着道德规范。

持久性也是区别于其它形式的社会服从的一个重要特征。

过程的持久性一方面意味着主体在遵循道德规范时必须是始终如一,既不半途而废,更不背道而驰,主体的坚定品格伴随他整个道德实践活动。另一方面还意味着主体在遵循道德规范时必须是表里如一,既不口是心非,更不阳奉阴违,主体的道德心理和道德行为的指向都是趋于善的。这使得道德服从与其它形式的社会服从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别。譬如在对职权的服从时,尽管掌权人可以凭借职位所带来的所有权资源,牢固地掌握物质利益的分配权,促使更多的追随者服从他的领导,但是掌权人由于个人品德、才能方面的不足而存在着并非总能代表社会普遍意志的缺陷,一旦部属成员感觉到上级的不正确命令妨碍了自己正当需要的满足和合理利益的实现时,特别是处于上级的要求与个人的道德观念相去甚远,个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良心去服从职权的情形之下,这种持久性就难以得到保障,所以仅仅依靠职权支配他人,其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再来看看对法律规范的服从。尽管法律规范比其它类型的社会规范更能严格地制约人的行为,既更具有规范效力,但是由于它的威慑不以规范本身所包含的价值理想为依据而以国家强制力量作为后盾,它的实施主要不依赖主体的自觉意识和道德良心而诉诸立法的严谨和执法的严肃,因而人们对于它的服从,往往基于对法律制裁的恐惧而不是对法律规范的主动认同和接受。这种不重视过程只重视结果的服从活动既容易导致主体口服心不服的心理倾向,也容易让人忽略表里不一的严重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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