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息访“勒索”政府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研究论文_张嘉琦

以息访“勒索”政府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研究论文_张嘉琦

(辽宁大学)

摘要:近年来,多省频发以息访“勒索”政府的案件。上访者和政府之间,能不能成立所谓的敲诈勒索罪,是近期以来值得社会各界深思的问题。上访者提以息访条件,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诉求。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是否能构成刑法中敲诈勒索罪认识的却并不一致。站在上访权利的性质,政府管理者职责和受胁迫交付财物的不得已性角度,为避免和减少上访,政府及有关部门支付财物给当事人,是否可以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显然是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目前刑法中敲诈勒索罪出发,对上访者、受访者、息访提出条件行为本身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希望对息访“勒索”政府行为进行准确理解,并对判定此类行为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信访 息访勒索 敲诈勒索罪

一、上访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

(一)从刑法敲诈勒索罪上看访行为

我国刑法二百七十条对敲诈勒索罪进行规定,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胁迫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界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商品经济发达的今天,财产关系呈现出多样化的状态,因此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权及相关的财产权利。而目前我国上访者的诉求集中在几个方面:要求落实待遇,要求给付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或赔偿款。从诉求或者目的本身来讲,可以分为合法诉求和不合法诉求,合法诉求进一步包括合理和不合理两种情况。合法诉求是上访者在法律范围内应获取的权益或受保障的权利,不合法诉求与此相反。 但合法不合法之辩,在同作为当事者的上访者和地方政府之间很难有一个令双方信服的说辞,也正因为难以形成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共识,上访者才不接受作为管理者的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决定或裁决。从法理上讲,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利益的裁判者。前述为补偿款、赔偿款或待遇的纠纷中,政府在市场经济中也当然是利益攸关者,应遵从利益回避原则,否则在,自判自己难以正义。因此,而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是不容剥夺的。而上访者提出的诉求或其上访目的的定性应通过相应的程序,通过主持民主权利救济的第三方来确定。

(二)从信访条例规定上看访行为

《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这里,不仅规定了上访者走访的途径,也规定了对信访机构处置中的反复上访者,既缠访者不予受理。但是,信访条例没有明确对于已经被信访机构处置过的缠访行为如何对待,法律未作规定的反复上访至少在信访条例中难以界定为非法。但是并非任何上访诉求都可以借助不明确的规定大行其道。《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就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上访行为不宜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

综上,对目的不合理不合法的上访,政府和信访机构首先有权不予受理。其次,还可以对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人,采取拘留乃至追究相应罪名刑事责任的处理。当然,退一步讲,如果政府或有关部门担心上访者民主权利的行使会影响自身的政绩评价,满足了上访者的财物要求,或其他要求,而且这种行为意图换取罢诉息访,就应是政府或有关部门行为本身的不合法,或者是工作方式上存在滥用职权。如果,在这个意义上,以政府主动满足其不合法之要求来推定并要求上访者为政府行为的后果担负刑法敲诈勒索罪的责任,显属不合理。反过来,假以上访者可能或实质的上访作为政府或有关部门被敲诈的理由,对上访者按敲诈勒索罪立案,实质上政府或有关单位难逃“钓鱼执法”之嫌。

综上,上访行为不宜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

二、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

(一)敲诈勒索罪犯罪对象需要具有保护性

犯罪的对象与立法目的关系密切,因为一般认为犯罪对象反映该罪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又制约着犯罪对象。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立法目的则必须使上述那群体受到保护,但并不是上述群体代表的所有利益都符合立法目的中所要求的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所以立法目的又反过来制约了该罪犯罪对象的范围,“通常来讲,具体犯罪中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事物有很多,但并非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所有事物都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只有那些能够体现立法者通过打击该种犯罪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事物,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 因此,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可以自由的对财产权进行处置,尤其是在受到威胁时,其对财产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才具有敲诈勒索罪立法目的所要求的刑法的保护性,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政府的财产权并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保护范畴。政府的财产与公民的财产地位并不相同,甚至相差甚远,政府具有管理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公共事物的职能,则其与公民的关系为管理与被管理,公民在国家政府面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公民一系列权利与途径,力图在与政府发生冲突时,公民能够利用其所拥有的一系列权利和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上访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途径,在公民受到政府不合理、不合法的对待时,有权利通过上访,表达自己的诉求、监督政府行为和解决问题,所以当公民合法的行使自己的上访权利时政府不应感觉受到威胁。政府感受到的“威胁”是公民对政府工作的合法的批评、建议,对政府违法行为的指责和揭露,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对公权力的监督权。这不但不会对政府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威胁,反而是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有利的催化剂。“威胁”的不利后果政府为自己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须陷入恐惧恐惧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机构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即“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怖心里处分财产”。 所以行为人威胁的内容必须要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一般都与对方紧密相关的利益、名誉有关,如果威胁内容不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那么行为人就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声称“如不交付财物就会天打雷劈”,一般就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一般正常社会观念中,这样“天打雷轰”的威胁过于荒谬,是不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那么行为人的威胁就未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也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威胁的内容是否会使被害人陷入恐惧,以社会一般人为参照标准,但是不排除有例外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为恶意,即明知相对人对某种威胁反映特殊而专门以此来实施威胁的,则应另当别论,以相对人事实上是否产生恐惧为标准。

政府不可能因公民的上访维权行为陷入恐惧。政府是国家公权力的象征,公民个人力量与政府力量相差甚远,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再加上在社会日新月异的今天,新生事物层出不求,相应的宪法、法律赋予政府的职权内容也不断在扩充,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公权力涉及的面积更加广大,政府的权力也更强大。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始终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与强大的公权力相比,公民个人显得十分渺小,根本无法与之相抗衡,更不用提敲诈勒索政府了。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公民一系列监督政府、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满足自身诉求,但由于我国法制程度依旧不高,很多法律制度存在诟病且不健全,这使得宪法与法律赋予公民的已享有的权利并不能满足生活中的实际需求,即使在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又因法律上缺乏对行使权力时程序的规定而使得公民不能得到应有的结果。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公民为自己被侵犯的合法权利,通过合法的手段寻求救济,这本是受法律所保护的行为,却被歪曲解释为对政府的威胁,由合法行为被解释为非法行为,受到刑罚的处罚,其所讨求的企图以金钱作对损失的合法权益的补偿被认定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害政府财产所有权,而政府本应为自己非法行政行为承担的责任反而成了“被迫给付”,在弱势的公民面前变身成为了受害者,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综上所述,政府不能成为上访威胁政府行为中敲诈勒索罪的对象。

三、政府给付上访者财物是否具有不得已性

(一)敲诈勒索罪中胁迫下的不得已性

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以恶害相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广义)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胁迫。 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发出危害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敲诈勒索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日期、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如有违则将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二是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三是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出交付财物。不管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那一种将来的侵害威胁,不管是直接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形成威胁,还是对间接受害人进行威胁,这些威胁本质上是一种不法侵害。

(二)政府给付上访者案件中的行为分析

在上访者与政府关于上访引起的给付财物事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政府或有关部门主动且自愿,这种主动或自愿可能合法合理,也可能不合法合理。二是政府或有关部门基于减少上访的愿望,在上访者可能上访的压力下被动给付财物,给付既存在合法合理的可能,也存在不合法合理的可能。三是政府无论是主动自愿给付还是被迫给付,给付的财物存在性质、数额、关系、对象等方面的错误,需要纠正。那么,可以先将基于职责范围内主动或被动给付上访者财物的行为从敲诈范畴中拿去,因为,这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不具备敲诈的性质。如果是上访者基于自己拥有的上访权利施压于政府有关部门,而是有关部门给付了超出政府愿望的财物或政府主动给付了超出预期的财物,并以此来定性上访者构成对政府危害或威胁的敲诈行为的话,不论未遂还是既遂,都必须首先作出这样的界定,即上访者的上访对政府而言是否是一种危害或威胁,如果是,是否属于刑法上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危害或威胁。尤其要区分这种危害或威胁与公民的监督权,民主维护权之间的区别。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政府是有限政府,必受社会的监督,而且完备的法制体系也设定了多种监督渠道。我们可以发现,政府所称受到的上访之威胁或危害,应是一种公民通过上级机关进行监督自己的不利状态。而这种监督带来的不利或危害是法治政府本身应主动接纳或承受的法定使命。如果把因为上访给自己带来的政绩麻烦或形象损害作为对自身的敲诈,就等同于客观上用专制剥夺公民的民主权利。换句话说,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付财物换取的可能是上级监督的缺席,给付行为并非出于“不得已而为之”。

四、以息访“勒索”政府行为的定性和司法建议

(一)以息访“勒索”政府行为的定性

综合前文,将“以息访勒索政府”的行为定义为敲诈勒索罪显然是不合适的,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概念,而面对上访者因为利益分配或体制变革带来的利益损失而引起的上访,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坚守法律的底线,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律范围解决诉求。其次,对于上访带来的压力问题,对于上访者要求用财物方式息访问题,政府及有关部门还是应在法律和政策之内做出决定。如果因为特定时期稳定形势的需要支付了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财物,因为政府不能欺骗公众和社会,也不宜用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访者的责任,这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件,而笔者认为使用“威胁”描述此类行为显更加妥当。

( 一)对息访威胁政府行为的司法建议

对于公民以上访威胁地方政府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具有权利基础,“威胁”手段未超出“社会相当性”范畴,就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应根据具体情形在确保上访人正当权益和合理诉求的前提下,综合运用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来对应解决实际问题。

民法应当是处理上访威胁政府行为的首选。当上访威胁政府行为造成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名誉、荣誉损失时,或者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遭受财产损失时,应先考虑适用民法,如果其行为未超出民法的保护范围,通过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承担其相应责任即可。

行政法是处理上访威胁政府行为的主要依据。以《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为主,当上访威胁政府的具体事实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是处理上访威胁政府行为的最后防线。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当上访威胁政府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即其具有刑法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应当进入刑事司法审判程序。

五、结语

“敲诈勒索”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罪名,但“敲诈勒索政府罪”却是某些个别案件中的特殊结果。司法判决中若出现这样的案例,往往会成为其他法院判案的参照,而上访过程中对政府进行威胁这一行为本身的判定并没有定论。因此本文从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该行为并不应该符合我国刑法中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对于此类行为,在司法过程中,不宜适用瞧着勒索罪的规定,而等待此类行为的,当然有名正言顺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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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嘉琦,男,汉族(1995年11月—),山西大同人,辽宁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刑法等。

论文作者:张嘉琦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3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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