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商事法规颁行的背景、影响及评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事论文,清末论文,背景论文,评价论文,法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7)06-0088-08
自战国秦汉以降,虽然商人在传统中国社会上一直很活跃,但在“荣宦游而耻工贾”的文化氛围中,他们的社会地位始终居四民之末。宋代文人陆游在家训里告诫子孙“无论如何,然不可不读书。贫则教训童稚以给衣食……仕宦不可常,不仕则农,无可憾也。但切不可迫于食,为市井小人之事。”[1] 甚至到了明初,“(洪武)十四年(1381年)上加意重本抑末,下令农民之家穿紬纱绢布,商贾之家只许穿布;农民之家但有一人为商贾者,亦不许穿紬纱。”[2] (P289)在生活服饰上做出这样的分别,商人地位的低下可见一斑。这种抑商的风气到明末清初才开始有松动的迹象。据崇祯本《二刻拍案惊奇》卷二十七云:“徽州风俗以商贾为第一等生业,科第仅在次着”;而雍正二年(1724年)山西巡抚刘于义在奏折中说:“但山右积习,重利之念甚于重名。子孙俊秀者多入贸易一途,其次宁为胥吏。至中材以下方使之读书应试。”然而,商人地位的真正转变则发生在20世纪初期,随着绅商阶层的形成,重商风气的兴起,以及清政府一系列商事法规的颁行,使得商人的法律地位有了显著的提升。然而,近代商人在“商业救国”的语境下,虽然社会地位较之传统社会大为改善,但由于清廷急功近利,立法时间仓促、法律内容简陋,加之执法和司法环境没有明显的改善,商人营商环境仍然十分艰难,各项商事法规所发挥的作用也相当有限。
一、清末商事法规颁行的社会背景
(一)绅商阶层的形成
在传统中国,社会制度并没有在权力和财富之间开辟出一条双向通道,往往是有权者可以凭借权力寻租而致富,但有财富者却未必能获得权力。那些掌握大量社会财富的商人,由于受到重农抑商、崇本抑末观念的影响,社会地位长期以来都比较低下,处于“四民之末”。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了清末。当时的社会制度不允许商人们拥有进入政界的合法权利,同样也不允许官员有充分的合法权利来进行雄厚的资金积累。
直到19世纪中叶,随着全球工业化浪潮席卷东来,商人的地位才得到了明显的改善,① 并逐渐形成了一个具有新的社会态度和价值观的社会阶层,这个阶层既包括买办和商人,也有博取功名的士子和社会地位较高的官绅,在当时,这个阶层被称之为“绅商”阶层。由于兴办实业上的成功,使得他们在当地甚至全国名声显赫,取得了法律所没有赋予给他们的社会声望和地位。例如,当时商人集团中较为著名的有以经营钱庄和票号为主的山西商人、足迹遍及全国的徽州商人、名声远扬的江淮盐商以及广东行商等等,它们在全国既享有盛誉,又受到政府的重视和扶持,因而有较高的社会地位。
这些绅商阶层与传统的商人阶层所不同的是,他们不但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在社会经济领域各自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且与当时的政治权力结合在一起,活跃在政界和思想界,与清朝的各级官员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在绅商阶层里,既有先具备功名地位再从事工商业者,也有先具有商人或买办身份又复厕身官僚行列的人。前一类的代表有孙家鼐、陆润庠和张蹇。② 他们都是曾经获得传统社会最高科举功名的士大夫,后来又转而从事一向被视为“贱业”的工商业,由此可见,当时社会已经由轻视工商业向重视工商业的风气转变。而后一类的代表则有胡光墉、盛宣怀等人。胡初为银号商人,后因协助官军剿灭太平军有功被授予官职,人称“红顶商人”。而盛宣怀的事业则更为轰轰烈烈一些。他先后帮助李鸿章、张之洞“佐理”洋务,其势力遍及轮船、电力、纺织、冶炼及银行业务,并曾获实授邮传尚书等高级官衔。这些人亦官亦商,在政界、商界双栖,地位和身份既特殊又复杂。他们大多数都熟悉中国官场的种种陋习,具有周旋于官府必不可少的丰富经验和技巧,这使得他们颇能见信于官府,并能在必要的时候争取官府的支持和保护,也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对官府的决策施加一定的影响。
(二)重商风气的兴起
如果说绅商阶层社会地位的崛起,在社会上起到引领潮流的示范作用的话,那么令清朝统治者创痛巨深的鸦片战争,由于被认为是由一向漠视对外贸易所引起的,便引发了社会舆论将贸易与国家的生存问题联系在一起的无限想象,并迫使人们去重新估量商业和贸易的作用,重商风气在全社会迅速凝聚。在当时,一些具有商业背景的人如王韬、容闳、马建忠、薛福成、郑观应、陈虬、何启、胡礼垣等人不断鼓吹新的社会价值观念,使中国人开始接受以财富确立人的社会身份这一观念。王韬批评了清政府的抑商政策,认为世界已到了通商必须在国际间进行的时代,因此,必须抛弃“崇本抑末”的思想,把工商业作为国家的生存之本。[3] (P45、380、381)马建忠甚至把对外贸易看作求富之源。[4] (P1-2)郑观应则将重商主义思想发展到颠峰,他提出“商战”这一概念,把发展资本主义看作是关系到国家生死存亡的问题。
对工商业的社会作用评价既然如此之高,经商活动自然也就成为仕途之外另一受人尊敬的选择。于是,科举制度的威信日渐下降,传统的职业观受到挑战。在重商观念的冲击下,当时的青年人“视读书甚轻,视商务甚重,才华秀美之子弟,率皆出门为商,而读书者寥寥无几。甚至有既游庠序,竞弃儒就商者……当此之时,为商者十八九,读书者十一二”。[5] (P17)政府官员也积极投身到商业活动中来,有些人甚至退出官场全力经商。“同光以来,人心好利益甚高,有在官而经营商业者,有罢官而改营商业者。”[6] (P672)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之中,人们对经营商业活动的看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商人的社会地位得到了肯定。
(三)举国上下认识到商事法规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在20世纪的初期,无论是朝廷官员还是地方督抚、立宪派人士以及广大的工商业者都意识到,需要制定较系统完备的法律来调整工商业活动,保护工商业者的权利,维护国家的利益。
1.清朝最高统治者从欧美列强以工商立国而臻于富强的事实中获得启示,大力提倡振兴工商业。清廷上谕称“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自积习相沿,视工商为末务,国计民生,日益贫弱,未始不因乎此。亟应变通尽利,加以讲求。”[7] (P5013)并意识到制定商事法规来调整商业活动的必要性,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二月上谕中提及“近来地利日益,商务日广,如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要求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国通行律例,咨送外务部”,并谕令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等督抚大吏“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数员来京,听候简派,开馆编纂。”[7] (P4388)为了保证谕令能落实到实处,加快商事法规的制定,清廷于1903年4月谕饬设立商部,同时,“著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行订商律,作为则例,俟商律编成奏定后,既行特简大员,开办商部。其应如何提倡工艺、鼓舞商标,一切事宜,均著载振等悉心妥议,请旨施行,总期扫除官习,联络一气,不得有丝毫隔阂,致启弊端,保护维持,尤应不遗余力。”[7] (P5013-5014)新成立的商部指出,没有完善的商律,工商业发展便有诸多障碍。“从前开设厂局、或官督商办、或官商合办,每因章程未善,不免有牵制抑勒等弊,以致群情疑阻。”[7] (P5073)清廷在另一上谕中也明确表示,亟需拟订商律,“庶几商务振兴,蒸蒸日上,阜民财而培邦本。”[7] (P5014)
2.各地方督抚大吏也纷纷向朝廷上奏,详细阐明制定和颁布各类商事法规的必要性和作用。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八月,张之洞、刘坤一联名呈递长篇奏折,说明制定商律的迫切性:“欧美商律最为详明,其国家又多方护持,是以商务日兴。中国素轻商股,不讲商律,于是市井之徒,苟图私利,彼此相欺,巧者亏逃,拙者受累,以故视集股为畏途,遂不能与洋务争衡……必中国定有商律,则华商有恃无恐,贩运之大公司,制造之大工厂可设。假冒之洋行可杜。”这样,“十年以后,华商即可自立,駸駸乎并可与洋商相角矣。”[8] (P4763)而名重一时的李鸿章也在奏折中称“泰西各邦,皆有商律专以保护商人,盖国用出于税,税出于商,必应尽力维持,以为立国之本。”[9] 强调仿行西法制定商律以保护商人的重要性。
《辛丑条约》签定以后,西方列强对我国矿山铁路垂涎已久,为了维护国家权利,张之洞、刘坤一建议“访聘著名律师,采取各国办法,秉公妥订矿路划一章程”,避免洋人“知我于此等事务,尚无定章,外国情形,未能尽悉,乘机愚我,攘我利权。”[8] (P4762-4763)清廷对刘、张的奏折也颇为重视,曾专门上谕“责成各该督抚等,认真兴办,查照张之洞、刘坤一原奏所陈,各就地方情形,详筹办理。”[7] (P4803)当时的会办商约大臣盛宣怀也认为,中国必参酌各国矿律,自行妥定章程,“以期主权无碍,利权无损”,[7] (P4941)强调制定法律维护国家利权的重要性。
3.立宪派作为当时一支有影响的政治力量,也曾呼吁制定商事法规以保护工商业者的利益。上海预备立宪公会曾痛陈华商无商法保护之苦:“一则华商与洋商贸易,洋商有法律保护,而华商无之,故动受洋商之欺抑;二则华商与华商贸易,彼此无一定之法律规则,故常有不公平之结果,致失信用而妨经济。”[10] (P284)预备立宪公会还认为社会“经济困穷,由于商业不振;商业不振,由于法律不备”,[11] 因此,只有制定完备的法律,商人的利益才会得到保护,商业才会发展,经济才会繁荣。
4.广大工商业者对于因无法律保护所遭受的损失有切肤之痛,因而要求制定完备的商事法律的愿望尤为迫切。在商务活动中,由于各种传统陋习的桎梏和层层封建势力的刁难,使得工商业者举步维艰:“激励工艺,反为行规压制;制造新颖,指为搀夺;烟通机器,伐木开矿,毁为妨碍风水;工厂女工,污为藏垢纳污;土货仿照洋式,捏为妨碍厘规。”[12] 如此种种,使得工商业者穷于应付。在与外商竞争过程中,原本实力弱小的工商业者,加上得不到本国法律的保护,更处于不利地位。晚清的张謇曾描述:“二十年来,所见诸企业之失败,盖不可以率数,推原其故,则由创立之始,以至于业务进行,在在皆伏有致败之衅,则无法律之导之故也……无公司法,则无以集厚资,而矩业为之不举;无破产法,则无以维信用,而私权于以重丧。”[13] (P1-2)而上海商务总会也曾痛切地指出:“我中国商人,沈沈冥冥,为无法之商也久矣!中国法律之疏阔,不独商事为然,商人与外国人贸易,外国商人有法律,中国商人无法律,尤直接受其影响,相形之下,情见势絀,因是以失败者,不知凡几,无法之害,视他社会为尤烈,此为我商界同声一哭者也。”[14] 由此可见,工商业者对于制定商事法规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有着更深刻的体会。
二、清末商事法规的基本内容
自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七月十六日设立商部开始,到民国建立不到十年的时间里,为了调整不断发展的商业活动,清廷着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这些法律尽管在体系上不十分完善,但种类繁多,范围广泛,涉及到商人投资、公司法人、矿务、铁路、票据、海商、金融、商标、破产、商品展销、经济社团等诸方面。分别简述如下:
(一)奖励商人投资法
为了发展民族工商业,以应对国际商战,1903年9月清廷颁发了《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决定用爵赏的办法,激励商人的投资积极性。1906年又颁行《奖给商勋章程》八条,规定:“有创新法、新器以及仿制各项工艺,确能挽回利权,足资民用者,”“各按等级予顶戴”及一至五等商勋。[7] (P5574)1907年又颁行《华商办理实业爵赏章程》、《改定奖励华商公司章程》等,这些法规虽然授奖标准不同,但使一般工商业者也能有获得奖赏的机会,提高了商人的地位,此举起到了“一扫数千年‘贱商’之陋习,斯诚稀世之创举。”[15]
(二)《商人通例》与《公司律》
1903年3月,载振、伍廷芳、袁世凯等奉命先后拟订《公司律》并于卷首冠以《商人通例》,于1904年1月公布施行。《公司律》共分11节,130条,规定了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股份、股东、股东权利事宜、董事、查帐人、董事会议、帐目、更改公司章程、停闭、罚则等内容。《商人通例》共九条,为《商律》的总则性部分。主要规定了有关商事主体和商行为的标准。《商人通例》与《公司律》一起,定名为《钦定大清商律》,是中国第一部公司法,也是中国近代商事立法的重点,虽然粗疏简陋,但对于清末各种公司的建立,起到了推动作用。
(三)《大清矿务章程》
1903年11月,商部奏定《矿政调查局章程》,作为规范矿业的法规,次年三月又制定《矿务暂行章程》,对于探矿的地区和时间作了一些限制。后又参酌英、美、德、法、日等国的矿法,制定《大清矿务章程》正章15章,即总要、管理、旧商限制、新商限制、矿质分类、地权、以地作股、执照、矿税、禁令、树木水道、外人合股开矿、矿务警察等共74条,附章73条。该章程对矿业的发展,尤其是矿务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四)《铁路简明章程》
1903年,商部制定了《铁路简明章程》24条,奏准颁行,旨在改善铁路建设标准不一和管理混乱的状况。该《章程》由于规定华洋官商均可根据新章程申请开办铁路公司,甚至对华商兴办铁路给予鼓励,“如系独立资本至五十万两以上,查明路工实有成效者,由臣部专折请旨给予优奖。”[16] 因此,在全国掀起了投资铁路、开矿的热潮。
(五)《票据法》
1906年,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根据德、日《票据法》,制订《票据法草案》三编,共15章94条。其中第一编总则,分为法例、通则二章;第二编汇票分为12章;第三编为期票一章。该草案在送宪政编查馆后尚未审查,清朝政府即被推翻。
(六)《海船法草案》
1908年,修订法律馆同样是在志田钾太郎的协助下,参照德、日《海商法》开始起草并于1909年完成《海船法草案》,六编263条。该草案也因为清朝政府被推翻而未及公布。
(七)《商标注册暂拟章程》
该章程系由外务部总税司于1903年初拟订,次年由商部酌量添改颁行。该章程共28条,规定由商部所设注册局办理有关事务,津沪两地作为商标挂号分局,以便商人就近呈请办理商标注册,该章程并对有关商标注册、注销、保护、惩罚等问题,均做了具体的说明。[17]
(八)《破产律》
1906年颁布《破产律》,共分九节,69条,分别为:呈报破产;选举懂事;债主会议;清算帐目;处分财产;有心倒骗;清偿展限;呈请销案及附则。该法的主要内容大多采自日本破产法,但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不可能付诸实施。
(九)《出洋赛会章程》及《商会简明章程》
1906年,商部制定颁行了《出洋赛会章程》,鼓励华商参加国际商品博览会,其中对赴赛物品种类、包装、运输、免物免税等均作了具体规定,旨在以中国物品与各国所陈同类之品“用心比赛,取彼之长,补己之短,以图改良之计。”[18]
在1904年1月,清廷颁布了《商会简明章程》共26条,规定凡属商务繁富之区,不论系省垣或城埠,均应设立商务总会,商务欠发达的地方则设商务分会。另外,在会员人数、会董资格及总理、协理权限、议事规则等方面,也均作了说明和规定。[19] 1906年,商部又颁行了《定订商会章程附则》六条,对设立商务分会及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
三、清末商事法规颁行的影响及评价
(一)影响
从上述清廷所颁布的商事立法的背景和内容可知,在一个有着数千年“重农抑商”文化传统的帝国,在较短的时间里,迅速地、大规模地制定如此全面的商事法规,在中国法制史上并不多见。尽管从内容上看,相当数量的法律条文都是抄自德、日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有关法律,并且有的法律规范草创初成还未及颁布,清朝政府便被推翻,但是,这些商事法规的作用和影响依然十分显著,成为中国近代商事法规的滥觞,对民国以后的商事法规的制定起到先导和借鉴作用。
第一,清末商事法规的颁行奠定了近代中国商事法规建设的基础。众所周知,在中国历史上,自周秦以降,其法制的基本特点之一即是以刑为主,民刑不分,民商事法律行为主要以礼义规范和刑罚制裁等手段加以调整。在传统中国这样一种单一的农业型社会经济结构下,没有制定商事法规的必要和可能。因此,清末一系列单行商事法规的颁行,无疑在中国法制史上开创了先河。这既是对传统立法体例和编撰技术的革命,也是对传统“抑商”思想的否定,同时也为民初以后商事法规的制定奠定了基础。例如,民初的商事法规,虽较诸清末的商事法规种类更加齐全,内容也更加详尽,但民初的各类商事法规显然是以清末商事法规作为蓝本,并加以增补完善而成的。具体就民初的《商人通则》和《公司条例》而言,即是依据清末拟订的《商律总则》和《公司律》草案制定颁行的。1914年9月国民政府制定的《商会法》尽管已经颁布施行了,但是商人还继续援引清末的《商会简明章程》为依据,要求国民政府酌予修订。例如,《商会法施行细则》规定一县之中只能设一商会,[20] (P45)而清末的有关章程规定,商务比较发达的县允许设立一个以上的商务分会(等同于民初总商会之的商会)。因此,民初商人提出,一县之中不以一会为限,凡商务繁盛之区均应设立商会。1915年民国政府颁布修订的《商会法》[20] (P47)接受了商人的建议。可见,清末的商事法规对民初的商人和立法者都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第二,清末各种商事法规的颁行,维护了商人的利益,提高了商人的法律地位,促进了近代民族资产阶级的形成。在近代,由于清政府一直没有从法律上确立华商投资兴办工矿交通运输的权利,更谈不上给予切实的保护,华商只得托庇于外国在华势力或依附于官办的洋务企业。有学者考证,19世纪华商以个人名义附股于外商企业者十分普遍。在航运、保险、银行、码头、房地产、铁路运输、棉纺织、出口加工、船舶修造、公用事业及各种轻工业行业中,附股外商企业为数甚多。在整个19世纪,全部华商附股外商企业的资本累计白银在四千万两以上。[22] (P629)直到20世纪初,清廷不仅再三谕令各级官吏要保护和鼓励华商投资兴办近代企业,而且颁布各类商事法规,首次从法律上肯定华商从事各种工商业活动的合法权利,华商在法律上获得了自由兴办实业的权利,敢于以法律为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这样,华商附股外人企业的情况才明显减少,纷纷集资独立创办近代企业。1903年随着商部的成立和一系列商事法规的先后颁行,尤其是清廷颁布了一个以官衔和地位来鼓励资本投入的现代企业的《鼓励华商公司章程》和各种奖励商法规的实施,将各种顾问头衔、花翎顶戴乃至爵赏授予经营实业卓有成效的工商业者,在中国近代掀起了一股重商主义浪潮,改变了商人的社会形象和地位。随着各地工商业人数骤增、资本实力增强,1905年前后,名目繁多的商会组织在全国各地迅速建立,“一批现代或半现代的实业家、商人、金融家和大工业家,他们被物质利益、共同的政治要求、集体命运感、共同的理想和与众不同的日常习惯等联系在一起。”[22] (P629)这标志着在近代中国资产阶级作为一种新兴的社会力量诞生了。
第三,清末各项商事法规,尤其是有关商会章程的颁布,使资产阶级取得了社团法人的地位,这便于他们以商会为单位,集中表达自己的政治诉求和愿望,也培养了他们的权利意识和民主精神。例如,在当时广东影响很大的自治团体“粤商自治会”,尽管在争夺广东省谘议局议员的选举中无一人胜选,但是仍然积极参与省谘议局的一些活动。在1909年广东省谘议局第一次会议期间,“粤商自治会”就向谘议局提出《请订约束外人游猎议案》和《筹备简易识字贫儿院议案》并表示愿意在广州城内每一警局段内设立简易识字贫儿院一所。[23] (P74-75)该商会组织还多次通过谘议局批评官吏的违法事件,维护商人团体的合法权利。[24] (P22)又如光绪三十年(1904年)四月成立的上海商务总会所订立的章程中,对选举作了详细和具体的规定,甚至还制定了总、协理和议董以及会员选举的操作方法即“机密投筒法”。[25] 这种在中国具有首创意义的选举制度迅速被全国其他商会组织参照使用,这使得具有民主意义的选举制度得以在近代中国初步实施。总之,由于商会这一合法组织的成立,商人有了更多的合法途径来参与社会事务,并“以各级商会为纽带,形成了一个由大中城市直到乡镇的巨大网络,将力量结合起来。商会总理、协理和会董均由民主选举产生,议事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具有一定的民主性。通过商会,资本家们受到了民主的训练,增强了组织概念。”[26] (P115)
第四,旨在保护商业经营和商人利益的各种法规的颁行,改变了传统官商相隔甚至对立的局面,在清末初步形成了官商相通共处的利益共同体,这有利于使各种纸面上的商事法规通过行政权力的强力支持,在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这对于清末总体上还显得比较脆弱的商人阶层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清廷在20世纪初实施振兴商务、奖励实业政策,其目的在于解决财政窘困,于是官商之间在经济上形成了利益交汇的趋同互动局面。清廷上谕反复强调:“现在振兴商务,全在官商联络一气,以信相孚,内外合力维持。”[27] (第1册,P9)商部也曾表示要“使商与官息息相通,力除隔膜之弊。”[27] (第16册,P35)当《商会简明章程》颁布之后,各地商务总会分会相继成立,承担了“通官商之邮”的使命,从此官商之间有了一个相互联络的中介与桥梁,也使官商之间的联系较以前趋于密切。根据《商会简明章程》的规定,“凡商务盛衰之故,进出口多寡之理,以及有无新出种植制造各品,”商务总会均按年列表汇报商部,以备考核。[19] 为了进一步密切与商会的联络,商部还专门设立了商会接待处,拟定了《接见商会董事章程》,强调“商会处专为商会而设……冀通声气之路。”“各业中如有体面巨商,欲进竭本部堂宪而面陈议论者,即自行来署。先赴商会处呈明来意,由商会处随时回堂接见,绝无阻碍。”同时还声明衙役不得稍有需索留难等事,“倘有阻碍,该董事尽可能直言,由商会处送交司务廷严办。”[28] 根据这一规定,工商业者遇有冤抑各事,而地方官处置不当时,即可通过商会直接禀请商部解决。这种官商相通,奖掖扶持商业的举措,无疑是民族工商业在20世纪初得到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
(二)评价
一方面,我们看到,清政府在不到十年的时间里,制定了大量的商事法规,既是对当时民族工商业发展客观上需要法律调整所做出的积极回应,也表明清朝统治者对社会经济的管理模式从传统谕令、政令调整向法律、规章调节的转变。大量的商事法规的颁行,刺激了社会上“重商”观念的兴起,清廷也由以前的抑商困商变为奖商恤商,在客观上为绅商阶层的形成创造了条件。虽然,清廷鼓励发展工商业有繁荣经济、广开财源、缓解财政紧张的内在动机,但随着民族工商业的发展,商人地位的提升,也开启了中国从传统的农业型社会向工业型社会转型的历程。另一方面,清末的修律活动是在西方列强武力逼迫、中国主权不断丧失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危机四伏的背景下展开的,加之立法时间短暂,立法技术和经验不足以及执法和司法环境还十分艰难等等因素,使得清末的商事法规在社会实践中所产生的效果十分有限。
第一,由于立法时间短促,经验积累不充分,这使得所制定的各项商事法规既不全面,内容也不详尽。如前文所言,尽管清廷颁布了内容涉及奖励商人投资、公司、矿务、铁路、票据、海商、金融等方面的法规,但是由于当时的工商业的发展尚处在初级阶段,大量的民商事行为如专利、契约、公债、保险等都没有来得及制定出法律来予以调整;另外,在立法过程中,没有本国固有的商事法规可资借鉴,只能参照国外的有关法规,而译介外国法规的正文及说明资料,其工作量和难度又相当大,立法成本十分高昂,因而使得当时制定出来的法规在内容上相当简陋。例如,清末的《商人通例》仅九条,而民国同一法规却多达73条;清末的《公司律》有131条,而民初的《公司条例》多至251条;清末的《商会简明章程》只有26条,而民初1914年颁布的《商会法》则有61条,有关商会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多达62条。[29]
第二,由于立法技术落后,在清末整个商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只注重政府主导下的专家立法,几乎没有吸收民间意见和建议,尤其是没有接纳商会组织和商人的意见,从而使所订立的法律和规章缺乏社会基础、缺乏连贯性,法律朝令夕改的现象比较突出。当时的《农工商报》曾撰文指出,中国“订定法律,其权操于政府,而东西各立宪国,其订定法律,其权操于国民,订定商法,权操于商民,政府只有认可宣布权耳。故其商法随时改变变通,绝无阻碍,而商务得以发达。”[30] 而预备立宪公会也指出:“政府颁布商事法令,每不与商人协议,致多拂逆商情之处,是非徒不足以资保护,而且转多窒碍,”其由政府部门少数官员制定法律的结果是:“定法律的人,没有法律思想,也不明商业习惯,徒有规定,不能实施。”[31] 此外,清廷在修律的过程中,对地方上各商会自发订立的商法讨论修订意见也很少采纳,而所制定的法律无法保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经常朝令而夕改。以《铁路简明章程》为例,该章程鼓励华商兴办铁路,从而在全国掀起了投资铁路的热潮,当时政府对于铁路由官办还是官督商办方面,采取了比较开放的态度,商部曾明确表示:“招商设立铁路、矿务等,先行试办……所有商股及亏耗等事,臣部除奖励及饬追捕欠外,其余概不与闻,并不用官督商办名目,亦不派遣监督、总办等员,以防弊窦。”[32] (P8861)但到1906年,湖南绅商奏请铁路商办,清廷却又说什么“铁路系军国要政,仍应官督商办。”[33] 到1911年,清政府否定了自己所拟订颁布的《铁路简明章程》,宣布“所有宣统三年以前各省分设公司筹股商办之干路,延误已久,应即由国家收回,除支路仍准商民酌行外,其以前批准各案,一律取消。”[34] 而一些地方为了解决财政窘困,公然违反《公司律》的有关规定,强行将一些获利丰厚的商办矿业收归官办,湖南的地方官甚至提出将所有的商办矿业“一律提交官办,于湘省财政前途,大有裨补。”[35] (P553)这种出尔反尔,蔑视商民权益、践踏法律的举动,无疑动摇了人民对清廷所颁布的法律的信心。
第三,由于国家主权不能独立,清廷在制定商事法规的过程中,不断受到西方列强的干预。例如,《商标注册暂行章程》原拟定于1904年9月颁布,但由于受到西方各国种种非难,迫使清廷延缓颁行,并按照外国列强的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当时的舆论嘲讽外交部“竟以草稿商之于各使,各使嘱改革则改之,其体恤各国商人之心,无微不至矣。”[36] 此外,1907年矿务正章颁行之后,西方列强对正章中限制外商以及外国领事、公使不得干预矿务事件的规定颇为不满,经过多次交涉后,迫使清廷取消了不许外国领事及公使干预矿务的条款规定。
第四,尽管清廷制定了大量的商事法规,但是由于当时整个国家并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加之各级官吏的贪腐现象严重,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相关的法律规章没有得到真正贯彻落实,因而工商业者的利益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他们抱怨说:“或督抚留难,或州县留难,或某局某委员留难;有衙门需索,有局员需索,更有幕府需索,官亲需索。不遂其欲,则加之谰言,或谓其资本不足,或谓其人品不正,或谓其章程不妥,或谓其地方情形不合,甚或谓夺小民之利,夺官家之利。”[35] (P1126)即使遇到华商被洋商勒索,清政府各级官员也不敢依据有关法规,真正保护华商的利益,有时甚至还向华商施加压力。如1904年,汉口华商被礼和、瑞记两洋行强行勒索数十万两白银,受害人先后禀报厅、府、道和督抚等各级官员,请求代为申辩。但各级官吏不仅不为华商主持公道,反而拨调团勇保护洋行,弹压华商。当时的《中外日报》为此批评说:“近日政府日言保护商人,振兴商业,而卒无日月大验之可指。”[37]《中华报》也抨击商部说:“皇皇商部,名曰保商,吾恐华商被洋人欺凌灭绝,而商部诸公高枕不知也。”[38] 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后果是,广大工商业者对清政府设立的商部以及颁布的各项商事法规都倍感失望。虽然,清末的商业环境较之于传统社会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在保守势力依然十分强大的情况下,各项商事法规所发挥的社会功能和影响还是十分有限。
注释:
①自鸦片战争至甲午战争的五十年,中国境内总计创办了300余家近代工商业和交通运输企业,资本额达1.2亿元,工人6万余人。尽管这些经济部门产出的经济流量在国民经济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很少,但它改变了中国单一和封闭的产业结构,并在传统的经济中形成了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参见许纪霖等《中国现代化史》第1卷,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23页。
②孙家鼐为咸丰己未科状元,陆润庠为同治甲子科状元,张蹇为光绪甲午科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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