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保险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保险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我国仅在《海商法》第231条至第233条对预约保险合同做了简单粗略的规定,《保险法》、《合同法》对此均未做任何规定。实践中,各家保险公司的预约保险合同条款各不相同,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很多条款的约定背离了预约保险合同的宗旨和性质,但因我国对预约保险合同立法的不完善,无法对其进行有效地规范和矫正。根据我国法律现状,并针对实践中不规范的预约保险条款,笔者对预约保险合同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预约保险合同的概念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是一种长期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它载明保险货物的范围、承保险别、保险费率、每批运输货物的最高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的计算办法。凡属预约保险单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起运保险合同即自动按预约保险单上的承保条件生效,但要求投保人必须将预约保险单规定范围内的所有货物运输都向保险人投保,对每批货物运输向保险人发出起运通知书,也就是将每批货物的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运输工具的种类和名称、航程起讫点、开航或起运日期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签发正式的保险单证。
预约货物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皆有许多好处。被保险人不必为每一笔交易中
的风险逐次与保险人协商讨论保险合同的条款,简化了业务程序,还可以避免漏保和防止保险费的增加;对保险人来讲,最大的好处是保障了稳定的保险费收入。
预约保险单(open policy)(即预约保险合同,我国采用的是预约保险合同这个概念)是从浮动保险单(flnoaring policy)发展而来的。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MIA)第29条第(一)段明确了浮动保险单的定义:是指保险单对保险仅作笼统的规定,将船舶的名称和其他事项在以后申报中确定。浮动保险单在规定的合同期限内,保险标的可以随时增减,没有具体的保险金额,只规定了保险人的最高责任限额,被保险人定期申报存仓货物的情况,保险人不一一签发单证。目前主要用于货物/商品仓储保险,因仓库内的货物每天有进有出,但总的价值可能变化不大,使用浮动保险单就很合适。
预约保险虽然起源于浮动保险单,但二者是有区别的。浮动保险单约定了保险金额的总限额;而预约保险单一般对保险单有效期间每批运输货物的最高保险金额有限定,但对总保险金额并无限制。
二、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预约保险合同是否是要式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下的保险单证有两种:一种是“预约保险单”(cargo insurance),俗称大保单,它一般载明了保险货物的范围、承保险别、保险费率、每批运输货物的最高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的计算办法,并约定凡属预约保险单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起运保险合同即自动按预约保险单上的承保条件生效,同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将预约保险单规定范围内的所有货物运输都向保险人投保;另一种是“货物保险凭证”(certificate of cargo insurance)。货物保险凭证,俗称小保单。如果货运保险业务是根据预约保险合同开展的,保险人往往会将空白货物“保险凭证”提供给进出口商,每出运一批货物,进出口商就填报一套货物“保险凭证”,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审核后,签名盖章,并将正本退还给进出口商(投保人)。上述经保险人审核并签名盖章后的“保险凭证”即为货物保险凭证,亦即小保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2条的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内容与预约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依照我国《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可见《海商法》并未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预约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只要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合议,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应影响保险合同下双方的权利、义务,除非合同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惟一形式,预约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2.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
依照我国《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预约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只要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合议,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单的签发及保险费的交纳都不是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保单签发与否及保险费是否交纳都不影响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
笔者认为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它们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者说是书面凭证,就像海运提单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本身,而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一样。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仅仅是对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基本义务的规定,而绝不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因为,合同双方应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如果合同成立与否完全取决于保险人是否签发保险单,那么合同能否成立将完全由保险人一方掌握,这将严重有违该原则,双方的关系也将变成主动和被动的关系,而非平等关系了,这对于被保险人一方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同时,保险费的缴纳也不影响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我国《海商法》第23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因此,我们得知支付保险费与签发保险单是“对流条件”(concurrent conditions),但是支付保险费与保险责任开始或保险合同生效并非对流条件,故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被保险人迟延支付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生效或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只要要约与承诺阶段已经完成,即表明合同已经成立,投保人是否缴纳保险费的问题,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即使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也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能视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合同。
3.预约保险合同的生效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预约保险合同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因而预约保险合同除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者外,自成立时即可生效。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在预约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单的签发或保险费的交纳后预约保险合同生效,笔者认为正如将保单的签发或保险费的交纳作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将严重有违保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原则一样,保单的签发或保险费的交纳不能成为预约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三、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
保险责任期间,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保险责任期间一旦确定,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从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赔还是不赔,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规定:“在投保人申报货物,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后合同生效”或“如果不办理投保,货物发生损失,乙方不予赔偿。”然而我们认为在预约保险合同项下,整个总合同有效期内,总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装运,保险责任自动启动,而不能根据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的时间起算。在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瑕疵(如:漏报、晚报或误报)时,也不当然影响保险期间的起算,除非被保险人存在恶意漏报或晚报的情形。
1.预约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装运,保险责任自动启动,而不能根据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的时间起算
如上文所述,如将保单或保险凭证作为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将严重有违公平原则一样,若将预约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的启动约定自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时生效,无疑将决定被保险人能否享受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义务完全控制在保险人一方手中,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关系也将变成主动和被动的关系,这对于被保险人一方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2.若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瑕疵(如:漏报、晚报或误报)时,也不当然影响保险期间的起算,除非被保险人存在恶意漏报或晚报的情形
预约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之一即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偶尔的晚报或漏报,因而在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漏报、晚报或误报等瑕疵时,若一概认定为保险合同未生效或保险责任期间未启动,则有违预约保险合同订立初衷,无法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予以充分保护。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相关做法,对被保险人漏报、晚报或误报等通知义务履行瑕疵加以分析,区别对待。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9条第3款中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申报应按装运的前后依次进行。如果是货物,申报必须包括保险单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必须诚实说明,但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即使在发生损失或货物抵达之后,也可以进行矫正。”依据该规定,被保险人的漏报或误报可以分为善意与恶意,对于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即使货物发生损失或货物抵达之后,仍可以进行“矫正”(rectify),视同在货物出运前即已予以申报;对于恶意的漏报或误报则不具有“矫正”的效力。同时在该款中还对区分漏报或误报是善意还是恶意进行了规定,善意的漏报或误报,被保险人的申报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申报应按装运的前后依次进行。如果是货物,申报必须包括保险单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必须诚实说明。反之,则为恶意。英国海上保险法将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漏报、晚报、误报的情形予以区分,并相应规定了善意认定标准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四、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对于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在我国《海商法》第233条中规定:“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但若被保险人违反了通知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通知义务属于“告知义务”还是“保证义务”?我国立法没有给予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将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善意的履行通知义务规定为“保证义务”,在被保险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或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的权利。
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是在预约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所负的法定义务,而“告知义务”是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实际知道或在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告知义务”始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之初,终于保险合同成立。故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显然不属于“告知义务”范畴。
“保证”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保险合同下的保证具有以下特征:①保证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②被保险人对“保证”的遵守具有绝对性;③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在预约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订立预约保险合同的目的之一即为了保障稳定的保险费收入,且在预约保险合同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自货物一经装运便自动启动,显然被保险人能否将出运货物通知保险人,保险约定期限内所有出运的货物是否都向保险人投保是影响预约保险合同的根基。否则就会导致被保险人的货物一经起运即安然享受充分的保险保障,暗中却选择性的向保险人投保,导致保险人徒然承担了保险责任,增加了风险,却得不到应得的预期利润。可见,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在预约保险合同符合了保证义务的特征,应将其规定为“保证”义务,方能有效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对于保证义务我国仅在《海商法》第235条中有所体现,《保险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笔者认为在预约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可追溯到预约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而非只是预约保险合同下分合同成立之时,由此,当被保险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对于预约保险合同下所有分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人都无须承担,若保险人已承担了预约保险合同下其他分合同的保险赔偿责任,则保险人有权要求返还。
五、货物装运后被保险人申报前遭遇损害时的权益平衡——“无论损失与否”条款
如果货物在装运后被保险人申报前灭失,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再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善意的漏报、晚报或误报的情况,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申报时,“已经知道”保险标的发生灭失或损害,保险人是否应该就损失负责赔偿呢?
在预约保险合同下预约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装运,保险责任即自动启动,保险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如果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已灭失,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保险人无须赔付。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申报,也就是说在申报投保前,损失已发生,已经无危险或风险可言,构成保险不能,则保险合同无效。我国《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造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根据我国《海商法》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灭失“知情”的情形下签订的保险单不具备效力。即:依据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的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认为《保险法》与《海商法》没有考虑到预约保险合同这一特殊情况,有悖于当事人选择预约保险合同这种保险方式的初衷——防止相关人员在日常业务中的疏忽而导致部分货物漏保。对于此矛盾,可以引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无论损失与否”的理念。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单在上述情况下被赋予溯及力,即如果被保险人此前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所有的货物都如实向保险人投保,在发生善意漏报、晚报的情况下,法院得以“矫正”,使保险人仍应对此种损失负保险赔偿责任,当然,这仍然需要以被保险人此前已将预约保险合同下的全部货物都向保险人申报投保为前提条件。如今通讯虽然发达,但在预约保险情况下,仍然常常发生在货物发生灭失后被保险人无法及时获知货物损失的情况,“无论损失与否”条款虽然表面上看起来与保险利益原则相抵触,但却是出于商业上的真正需要,符合赔偿原则和保险目的,较好地平衡了预约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双方权利、义务,在预约保险合同中承认其有效性仍具现实意义,我国可以予以借鉴。
预约保险合同在目前保险实践中广泛存在,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基于预约保险合同的初衷,笔者认为预约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保单签发与否、保险费是否交纳都不影响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尚不够完善,对于预约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亦缺乏相应的规定,结合英国法的相关规定,建议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规定为自货物一经装运时自动启动,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为保证义务,引进“无论损失与否”概念,对于被保险人善意的漏报、晚报允许法院予以“矫正”,从而使预约保险合同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平衡并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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