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伯来法论略——古代东方法律文化中的一枝奇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希伯来论文,奇葩论文,古代论文,法律论文,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希伯来法是古代东方法中颇有影响的一支法律体系。虽然希伯来国家独立存在的时间不长,希伯来法的发展中断的时间比较早,其内容和立法技术也并不发达完善,然而幸运的是,希伯来法律文化因为被基督教继承吸取,成为其经典《圣经》中的一部分,因而不仅得以完整保留,而且通过宗教规范的特殊方式传播至今,影响了全世界基督教国家。就古代法律而言,如果说罗马法是以其精深的法理和发达的私法制度影响了人类从古至今的历史,那么,希伯来法则是以其朴实无华的法律文化及其宗教道德规范,在意识形态领域同样影响了人类从古至今的历史,并且是从东方影响到了西方。当然,希伯来法与罗马法无论从哪个方面都是不可相比的,也是无法相比的,但同罗马法一样,希伯来法也是人类法律文化遗产中的一枝奇葩。
命运多舛的犹太民族怎样创造了希伯来法,保存在《圣经》中的希伯来法律又是怎样一种风貌,它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又因何能够影响如此长久,本文试对上述问题作一述评。
一、希伯来法的形成与传播
希伯来法是指公元前11世纪至公元1世纪古代希伯来国家法律的总称。因犹太人使用的语文称希伯来文而得名。
希伯来法的形成与发展同希伯来国家的形成与兴衰紧密相联。
希伯来人由犹太和以色列两个部落组成。据《圣经·旧约全书》中的《出埃及记》记载,希伯来人本是两河流域地区的游牧民族,在公元前2000年代中期,因寻找牧场,进入西亚的巴勒斯坦(当时称迦南)一带地区,遭到本土迦南人的强烈抵抗,只好另寻生路。希伯来人流浪至埃及时,曾有一段相对安定的生活,但因人口繁衍过速,竟然形成12个部落群体,致使埃及法老感到自己的统治可能会受到威胁,于是将希伯来人全部沦为奴隶。受尽奴役的希伯来人后来终于在先知摩西的带领下逃出埃及,在沙漠中流浪了3个月后又回到迦南,并在迦南定居下来。 此后,居住在南部山区的称犹太部落,居住在北方地区的其他部落统称以色列部落。
公元前12—11世纪中叶,是希伯来人从氏族部落向国家过渡时期。希伯来人将征服迦南夺来的土地划为份地,分给部落的各个氏族和家庭,将土著迦南人沦为奴隶或“臣服者”。值得指出的是,希伯来人进入迦南前,迦南人的文化及生产力水平已有一定发展,文明程度高于希伯来人,迦南人先进的经济生产方式对犹太人由畜牧业转向农业具有重大影响。随着农业定居和财富的增长,希伯来各氏族部落内部逐渐出现两极分化,产生了领导部落的贵族会议和称为“士师”的军事领袖,希伯来氏族制度开始解体,国家随之形成。
公元前11世纪中叶,由民众会议选出的扫罗(约公元前1040年在位),成为以色列第一位国王,标志着奴隶制国家的确立。接踵而来的是犹太部落的首领大卫(公元前1013—前973年)也在南部建立起犹太王国。后来,大卫又从扫罗儿子手中夺取王位,建立起统一的以色列——犹太王国,定都耶路撒冷。大卫的继承人所罗门(公元前973—前933年)继续推行强化国家的政策,对内横征暴敛,强迫劳役,兴建王宫和神庙;对外则与埃及和邻国结盟,扩大贸易往来,使国家的政治、经济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圣经》将大卫和所罗门赞颂为“英明”的君主。在这一过程中,希伯来统治者不仅需要国家机器,也同样需要法律进行统治。于是,希伯来法应运而生。
同其他古代法一样,希伯来法最初的法源也为习惯法。当时,解释法律和执掌司法权的是国王和祭司。国王的宫庭,既是神殿,也是最高法庭的所在地。在推行神权统治的希伯来国家,祭司的地位十分显赫,他们对希伯来法的形成与发展起了重要作用。据史书记载,扫罗王与大卫王统治时代,习惯法的传播与推行已受到相当程度的重视。例如,每逢节日人们就聚集起来,听祭司们宣讲自古以来流传下来的律法。这种口传下来的律法便成为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希伯来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然而,希伯来民族命运多难,希伯来法的发展也历经坎坷。所罗门去世后,以色列和犹太两个部落为争夺统治权发生了激烈的内战,先是统一的国家于公元前925年遭到分裂, 北方的以色列人定都撒马利亚形成独立的以色列王国,南方的犹太人则仍以耶路撒冷为国都形成独立的犹太王国。分裂后的以色列和犹太王国又因民族矛盾常常互相征伐,战事不断,致使国力大衰,民不聊生。公元前722年, 两河流域北部兴起的亚述王国在国王萨尔贡二世率领下攻陷了撒马利亚,将以色列王和臣民27000多人迁往两河流域,以色列王国随之灭亡。此后, 犹太王国也遭到西亚强国的轮番进攻,公元前587年, 新巴比伦王国在围困耶路撒冷长达3年之后,终于攻陷城池,将犹太人整族掳到巴比伦, 这就是著称于世的“巴比伦之囚”,犹太王国不复存在。至此,希伯来人再未复国,希伯来法的独立发展也相应中断。在这以后,公元前538 年新巴比伦王国被波斯征服,公元前333年波斯帝国又被马其顿帝国征服, 直至公元1世纪中叶,罗马帝国摧毁耶路撒冷, 将大多数犹太人驱散到世界各地,希伯来民族法制的发展彻底中断。
那么为什么希伯来法又在后世得以流传呢?这就要作一番历史考察。早在希伯来统一王国分裂前,希伯来人由于多次受到外族的威胁和侵扰,当时的统治者逐渐认识到国家稳定的重要性,而国家稳定的前提,则是使人们懂法和守法。所以,希伯来人很早就有由祭司向人们宣讲律法的习惯,而祭司们在向人们宣讲律法时,经常将它们记录和保存起来。公元前9世纪犹太王约沙法(公元前874—前849年)在位期间, 希伯来国家出现了由祭司们编写的最早的成文法,即“律法书”,包括希伯来人的习惯、宗教戒条和国王敕令等内容。传说,著名的《摩西律法》,就是在这种律法书不断增多的基础上,于公元前6世纪最终形成的。 《摩西律法》又被称为《摩西五经》,也就是后来被收入《圣经》中的著名法律文献,它是希伯来法的集中体现。不过,应当指出,我们今日从《圣经》中看到的《摩西律法》,已不是公元前6世纪形成时的原貌, 而是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和学者们不断整理、加工和修改,有很多内容是后来加进去的。考察希伯来法坎坷的发展历史,分析其有限的史料与法律文献,深感公元前6世纪中叶至公元1世纪中叶这段时间,是希伯来法发展的最重要时期。这是因为:第一,希伯来法获得了相对稳定的受限制的发展空间。公元前538年,波斯帝国在征服新巴比伦王国后, 出于政治统治的需要,满足了沦落异乡的希伯来人渴望返回故乡耶路撒冷、民族重聚的愿望,犹太人一批批回到家乡,并被获准在波斯人的控制下采取一定程度的“自治”。与此同时,希伯来人成立了以神庙为中心的神权统治的城市公社,由希伯来贵族和祭司等社会上层分子组成城市公社会议遵照希伯来律法对公社进行管理。希伯来人从此享受到按照自己的法律生活的“自由”。这种具有一定“自治权力”的统治形式,一直延续到公元前333年马其顿帝国统治时期。 享有一定自治权的城市公社的统治形式虽然不能说是获得了完全的独立,但毕竟使希伯来法获得了一个有限制的发展空间。在“自治”的宗教公社统治下,公社会议不断为公社制定出调整各种关系和城市管理的法规,这无疑对希伯来法的发展有重大意义。第二,诞生了希伯来法最重要的法律文献《摩西律法》。希伯来人的法律虽然在公元前11世纪伴随国家的产生已出现,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限于文化水平和缺少社会安定的条件,统治者和立法者在法制上并无多大建树,习惯法长期存在,而祭司对律法的有限记载既不正规也不系统。所谓希伯来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后人所称的形成于公元前6世纪的《摩西律法》。《摩西律法》的诞生, 是希伯来法成文化的最重要标志。第三,外国先进的法律文化的侵入,对希伯来法的发展具有积极影响。希伯来国家独立存在的时间很短,不断地被强国所征服,征服者先后带来的西亚和希腊等地区先进法律文化及其立法成就,必然对希伯来法的发展产生影响和渗透,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原有的落后性与原始性。第四,增加了新的法律形式,判例构成法律渊源之一。这一时期,耶路撒冷的“犹太公会”既是高级宗教会议与高级宗教法庭合一的机构,也是最高的政权组织形式,其成员包括大祭司、贵族、学者和少数部族首领。一般城邑和地区则设立中级的“公会”,最基层的是“乡村法庭”。各级“公会”法庭审判案件的判例,对以后审理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从而形成了一种法律渊源。在希伯来法律文献中,有不少称之为“塔尔默”(Talmud)的《判例法汇编》,详细记载了法庭的庭辩和审判以及法律的适用过程。因此,一般认为,公元前6 世纪中叶至公元1世纪中叶前的500余年间,是希伯来法发展的重要时期。
公元70年,希伯来人为反抗罗马帝国的统治,爆发了起义。起义遭到统治者的残酷镇压,耶路撒冷被焚毁,多数希伯来人不得不逃亡,流散到世界各地,适用居住地的法律;少数留下的居民则开始适用罗马法。至此,希伯来法作为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已不复存在。然而,它却在流散各地的犹太人中以一种自我约束的宗教信仰和法律文化继续得到传播。
公元175年,在犹太教领袖的倡导和主持下, 开始了汇编前辈律法家口传资料的工作,约公元200年(或210 年)成书, 称《密西拿》(mishnān),(注:希伯来文的音译,原意为“教导”。共6卷,63篇,包括犹太教的教规、诫条和婚姻、家庭、宗教生活等守则。)公元5 世纪下半叶,又在《密西拿》的基础上编集了《革马拉》(Gěmārā),(注:亚兰文的音译,原意为“补全”。)作为《密西拿》的释义和补编,后来,两者合编在一起称《塔木德》(Talmǖdn)。(注:原意为“教学”是犹太教口传律法集,亦称“口传托拉”。)由于《塔木德》是分别由巴勒斯坦律法学校和巴比伦律法学校编纂的,在内容编排上也有区别,故习惯上又被分称为《巴勒斯坦塔木德》和《巴比伦塔木德》。这两部《塔木德》作为希伯来人仅次于《圣经》的经典,在中世纪广为流传,欧洲学者对这部希伯来律法集的研究十分活跃。其内容不仅讲律法,且涉及天文、地理、医学、算术、植物学等。与此同时,北非的一位希伯来法学者迈蒙尼提斯,又对这部律法集进行了深入研究,用阿拉伯文写成《希伯来法律及其传播》一书,影响颇广。公元18世纪,散居在欧洲各地的犹太学者继续将《塔木德》译成多种文字,于是,希伯来法作为一种法律文化遗产,其影响已超出了欧洲范围而遍及世界各国。
综上所述,希伯来法自公元前11世纪形成后,其发展演变可归纳为两个时期:1.公元前11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中叶,为独立发展时期。 这一时期法律的发展虽然缓慢,但基本上是以希伯来民族法律的发展为主线,并实现了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渡。2.公元前6世纪中叶至公元1世纪,为法律的混合发展时期。这一时期因不断被别国征服,外国和外族法律不断侵入、渗透,希伯来法的独立发展受到限制,并吸收了不少外来法因素。
关于希伯来法的形成问题,西方学术界有两种不同说法:1.“神授说”,这是根据《圣经》中的故事而认定的一种说法,即“上帝赐法”,按照这种说法,约在公元前1320年,希伯来人在先知摩西率领下逃出埃及后,流浪旷野满三个月的那一天,聚集在西奈山下,耶和华作为希伯来民族的主神降旨给摩西,让摩西来到西奈山,由耶和华将“流着奶与蜜”的地方——迦南赐给希伯来人,同时也将刻有律法与诫命的两块石板赐给了摩西,命令摩西以它教训希伯来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便不得安居乐业。从此以后,希伯来人便在迦南定居下来,并有了“上帝恩赐”的法律。“神授说”给希伯来法的产生披上了一件神圣的外衣,但这显然是十分荒诞的,因为法的产生取决于经济的发展和阶级关系的状况,“上帝赐法”,不过是统治者和立法者为提高和强化法律的地位而创造的神话而已。事实上,希伯来人逃出埃及时,尚处在原始公社时期极端落后的游牧状态,当时的文明程度是根本不可能产生具有较高概括性水平的律法与诫命的。2.“立约说”,宣称希伯来法的产生是基于摩西与人民订立的一种契约。(注:布郎(L·Brown)著,倪秀章译:《犹太民族史》,第12页,商务印书馆1939年版。)当年希伯来人逃出埃及后,摩西作为上帝的代表,为整肃内部纪律,在西奈山与希伯来人“设立公议之律法”,“以此教训人民,并树立社会道德之基础”。(注:[美]都孟高著,黄叶秋编译:《希伯来宗教史》第21页,第26页,中华圣公会1925年版。)“立约说”虽不似“神授说”那样荒诞,但也仍然将法说成是神意的体现,是由摩西代表耶和华创立的,既无科学根据,也不符合历史事实。那时的希伯来人还只有原始氏族的习惯,还没有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法律。
关于希伯来法的发展问题,学术界也有不同观点。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美国学者威格摩尔(J·H·Wigmore )在《世界法制概览》一书中提出来的。他将希伯来法的发展划分为5个时期, 并将其一直延续到中世纪和近代。(注:引自张天福著:《希伯来法系之研究》第4—5页。)威格摩尔显然是将希伯来法律文化的传播和后世学者对希伯来法的研究及注释,看成为希伯来法自身的发展了,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其他如美国法学家莫理斯在《法律发达史》一书中提出;希伯来法是“自然法”,含有永恒真理因素,自世界开始之日便具有约束力,并会持续到世界末日等等,(注:[美]莫理斯著:王学文译:《法律发达史》第12页、第16页,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更是没有根据的。
二、希伯来法的主要渊源与总纲
希伯来法的主要渊源是《圣经》首部《旧约书》中的《摩西律法》,又称《摩西五经》,由《创世记》、《出埃及记》、《利未记》、《民数记》、《申命记》组成,具有法典性质。
《创世记》作为《旧约书》的首卷,共50条,由散文体写成,分前后两编。前编11章陈述了上帝创造世界和人类的过程,以及人类始祖历经的遭遇;后编叙述了希伯来人祖先的故事,中心说明希伯来民族的历史是在上帝的旨意下展开的。值得一提的是,该卷描述的创造世界、洪水方舟、伊甸乐园等神话传说,考古学家已在两河流域古巴比伦时代的泥版上发现早有记载,这说明希伯来人的文化曾受到巴比伦的影响。
《出埃及记》是《旧约书》的第2卷, 也是涉及希伯来法内容最多的一卷,共40章。前18章叙述希伯来人从埃及出走前后经过,以后各章则分别详细阐述了律法与诫命制定和颁布的经过。该卷第19章至23章以及第34章,历来被认为是最古老的希伯来法律,特别是第20章宣布的“摩西十诫”,是希伯来法的根本法,也是贯穿希伯来法的总纲。该卷不少条文与两河流域伊新王国的《李必特·伊丝达法典》以及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相似,从而再次证明了两河流域法律文化对它的影响。
《利未记》为《旧约书》第3卷, 此卷也被称为“先知法典”或“祭司法典”,因犹太教祭司按规定均应出自利未部落而得名。全卷共27章,内容主要叙述了祭司的权利与职责、敬奉上帝所应持守的节期和应举行的祭祀仪式、百姓应恪守的洁净律法,以及取洁赎罪及婚姻制度等。此卷是犹太教教规律法的汇集,其宗旨是要求希伯来人作为上帝的“选民”,必须时刻以内心的虔诚严守礼仪律法。据说,犹太教祭司之所以只能出在利未部落,是因为希伯来人在逃出埃及流浪旷野的艰难时刻,其他部落丧失了对上帝的信心而进行偶像崇拜,只有利未部落坚定不移地信仰上帝耶和华。因此上帝在与希伯来人立约时规定,只有利未人才能担任祭司,才能接触放有约书的柜子。这种说法虽不可信,但祭司只能出在利未部落的规定,肯定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历史原因。
《民数记》亦译《户籍记》,为《旧约书》第4卷, 因记有不少户籍调查和士兵登记的内容而得名,共36章。该卷有相当内容叙述了希伯来人出逃埃及后,在摩西带领下,从西奈起程历经磨难到达约旦河东岸的行程,历数上帝以种种方式对其选民进行考验,以坚定其信仰,并记述了一些有关祭祀的律法。该卷内容广泛但失严谨,是多种资料的汇编,其法律性质不及前两卷明显。
《申命记》为《旧约书》第5卷,取“重申此命”之意,共34章。 根据《旧约书》中《列王记》下卷(22章)与《历代制》下卷(34章)的记载,在犹太王约西亚当政时期,曾依据《律法书》对犹太教进行了改革,史称“约西亚改革”。《申命记》的内容很可能是为重申旧法,“托古改制”而编。《申命记》相当于一部小型的法规汇编,从其内容和立法技术来看,比之《出埃及记》中的法律要完备而精密,反映了希伯来法的发展。从这卷内容看,原始的习惯法规范明显减少或已被修改;法律由严转宽;宗教教规和仪式更加繁琐,礼仪、祭祀、伦理、道德等规范增多。《申命记》是研究希伯来法的重要文献。
“摩西十诫”是希伯来法的总纲,也是《摩西五经》中的根本性法律。载于《出埃及记》的第20章第1—17节,但从各方面情况分析, 它不像是初期的希伯来法,很可能是以后增补进去的。从文字考证看,《出埃及记》第19章结尾与第20章的第18节文字衔接紧凑,十诫的插入显出了不协调与前后文重复现象;就立法水平而言,具有概括性与纲领性的十诫律条,不可能诞生在希伯来民族所处的原始时代;以宗教发展分析,早期希伯来民族崇尚多神,耶和华只是各部落信奉的主神,各部落还有各种部落神以及宗族神、氏族神等。直至“巴比伦之囚”时期,为摆脱民族压迫,寄希望于“救世主”,耶路撒冷贵族代表以西结才提出了一神教观念,并在返回故里的“自治统治”时期,正式建立了崇拜一神的犹太教。而“十诫”的1—4诫所反映的却是犹太教成熟时期一神教的宗教观,这显然与历史不符。
“摩西十诫”亦称“十条诫命”,主要内容包括:1.只崇拜唯一上帝(耶和华)而不可信仰别神;2.不可制造和敬拜偶像;3.不可妄称耶和华名字;4.须守安息日为圣日;5.须孝敬父母;6.不可杀人;7.不可奸淫;8.不可偷盗;9.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10.不可贪恋他人妻子财物。“十诫”作为希伯来法的总纲,其精神贯穿于《摩西律法》的各卷、各章的具体规范之中,或者说,它们都是从“十诫”中引伸而来的。犹太教以“十诫”为最高法律,后来的基督教也奉它为经典。
三、希伯来法的基本制度
(一)财产法和债权法
根据《圣经》里的文献分析,希伯来人的社会是一个从游牧向农业过渡的社会,土地的价值与意义还尚未被希伯来人所真正认识,因而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极其有限。《摩西律法》认定,土地为上帝所有,是上帝赐与百姓耕种的,“地是我(耶和华)的,你们在我面前是旅客,是寄居的”。(注:《利未记》第25章,第23节。)当时既不存在土地私有,也未形成所有权概念。土地只能用作抵押,不能完全转移,即“绝卖”。私有财产主要指牛、羊、谷物、果品、蔬菜以及衣物、奴婢等。但这些财产也并非绝对私有,要以“献祭”的形式将农产品的收获部分和牲畜的增殖部分奉献给上帝(耶和华),实际上是以捐税方式贡献给国家。此外还要将一部分收获物缴纳给上帝的“受命者”,即从事神意传达的祭司。上帝与祭司紧密相联,成为国王统治权的重要支柱,也体现了希伯来国家政教合一的特点。
奴隶的主要来源仍是外族,但已出现债务奴隶,而且显然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并受《汉穆拉比法典》的影响,对债务奴役进行了限制。《出埃及记》第21章第2节规定:“你若买希伯来人作奴仆, 他必服侍你六年,第七年他可以自由,白白地出去”。《申命记》第15章第12、13节作了如下补充:“你弟兄中若有一个希伯来男人或希伯来女人卖给你,……你在他自由的时候,不可使他空手而去,要从你羊群、禾场、酒醡之中多多给他”。《申命记》尚有一项债务豁免的规定:“每逢七年末一年……债主要把所借给邻舍的豁免了,不可向邻舍和弟兄追讨”。但“若借给外邦人,你可以向他追讨”。(注:《申命记》第15章第1、2、3节。)奴隶主要用于家内服役。逃亡奴隶并不处死,亦可由其他家庭收养。
《申命记》里比较详尽地规定了买卖、借贷、雇佣、租赁、寄托等法律规范,不过有关债法的规定还比较原始落后。订立契约的主要形式是口头盟誓,盟誓是向上帝表示忠诚,因而盟誓人“当守约束”,“不可食言”。当时虽已出现了物的担保,但债权人只能等待债务人自行交出担保物,而“不可进他家拿他的当头(质物)”。(注:《申命记》第24章第10节。)签定雇佣契约则要求雇主“当日给他(雇工)工资,不可等到日落”。(注:《申命记》第24章第14节。)由此可见,希伯来法在确认债权人权利的同时,又对其加以适当限制,这一方面说明其商品经济的不发达,也说明犹太教反对重利的观念对债权的制约与影响。
(二)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希伯来人的婚姻家庭法具有以父权为中心的家长制特征。父在家庭内享有最高权力,妻、子女及奴婢是家庭主要成员。实行一夫多妻制,允许丈夫纳妾、娶蓄奴婢。从夫妻关系来看,妻须绝对顺从丈夫,夫有出卖妻为奴的权力,妻若与人“行淫”而妻父又拿不出“贞洁凭证”,夫可将妻“带到她父家门口,本族人要用石头将她打死。(注:《申命记》第22章第21节。)在婚姻方面,实行同族婚、买卖婚,并保留有抢夺婚的遗风,“有男子遇见没有许配人的处女,抓住她与他行淫,被人看见,这男子就要拿50舍克勒银子给女子的父亲,……就要娶她为妻。(注:《申命记》第23章第28、29节。)希伯来法允许离婚,离婚的主要形式是“休妻”,实际上就是丈夫可以任何理由将妻逐出家门。妻被休后,可以改嫁,但前夫不可再娶其为妻。希伯来法还规定,男人不可娶继母为妻;不可与儿妇同房;不可娶其母和其姐妹;不可娶其姑母、姨母或婶母为妻,否则将视为“逆伦”,要“用火焚烧”治死。(注:《利未记》第21章第11—20节,《申命记》第23章第30节。)在亲子关系方面,子女须服从父的支配,父有出卖子女为奴或以子女“献祭”的权力。子若不听父训,“就要用石头将他打死”。(注:《申命记》第21章第21节。)
实行长子继承制。继承的顺序为长子、兄弟、叔伯和近亲。从希伯来法中,尚未发现遗嘱继承制。
《申命记》第25章中还有这样的规定:兄死无后,其弟必娶其嫂为妻,“尽弟兄的本分”,为兄续后。寡妇下嫁弟兄被视为权利,可因弟兄不从而投诉于本族长老,要求强制执行。拒绝执行的弟兄要被寡嫂脱去鞋子,朝脸上吐唾沫,然后被咒为“脱鞋之家”,受本族人的蔑视和谴责。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家族财产外流和使家族延续。
(三)犯罪与刑罚
希伯来法中,危害国家和社会的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尚无区别,而且违法行为多与宗教因素相联系。《摩西律法》规定了大量关于亵渎上帝、背叛神意、违反宗教教规的规范,触犯这类规范往往处以死刑,情节严重者会遭致灭族等的制裁。
希伯来法依然保留有氏族时期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的习俗。血亲复仇此时已发展为可用财物赎取。《申命记》记载:遇见被杀的人倒在田野,不知凶手是谁,当地长老和审判官“就要从被杀的人那里量起,直量到四周的城邑,看哪城离被杀人的最近”,该城长老就得用折断母牛犊颈流出的血洗手祷告,来“祈求赦免”。(注:《申命记》第21章第1—8节。)同态复仇是实施惩罚的基本原则。所谓“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注:《出埃及记》第21章第24节。)但“以命偿命”不适用于奴婢。奴隶主打死自己的奴婢当场毙命者仅受罚,过一两天才死的,可以不罚,“因为是用钱买的”。(注:《出埃及记》第21章第21节。)如果是打伤了奴婢一只眼或一个牙,则只应将他们解放成自由人。(注:《出埃及记》第21章第27节。)同态复仇原则也适用于动物伤人,牛若触人致死,“必须用石头打死那牛”;“牛主放任素来触人的牛触死人”,牛主也要治死,但牛主可用金钱赎命;若牛触死奴婢,也要将牛打死,牛主并不偿命,仅以银三十舍克勒偿给奴婢的主人。(注:《出埃及记》第21章第28—32节。)
法律已将故意和过失加以区分,并对因过失伤人致死采取了避免同态复仇的措施,先是设立所谓“坛”,后来设立了“逃城”,使误杀人的逃到那里,“得以存活”。(注:《申命记》第19章第4节。 )但愿意杀人犯逃到那里,该“逃城”长老就要“打发人去,从那里带出他来,交在报血仇的手中将他治死。(注:《申命记》第19章第12节。)对过失伤人而未致残,或伤害有孕之妇甚至造成堕胎后果而未致残的,亦可用赔偿金钱代替同态复仇。
法律列举许多适用死刑的犯罪类别,如打骂父母、拐卖人口、夜间盗窃、作伪见证陷害人、女人行邪术、男人对他人之妻行淫、与畜淫合等等,总计不下三十种。除死刑外,尚有伤害器官、四肢刑、鞭刑、咒诅刑、罚金等。罚金和赔偿金没有区别。
(四)诉讼制度
希伯来国家还没有明确的司法审级划分和案件的管辖范围。一般来说,司法审判掌握在国王、审判官、祭司和地方长老手中,而审判官和祭司往往是一身兼两职。在证据制度中,有关刑事案件要求至少有证人2人,证据才能成立, 如《申命记》中强调“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不可凭一个人的口作见证”。(注:《申命记》第16章第6—11节。 )此外,当事人的宣誓和神明裁判被看作是重要的证据形式。《民数记》第5章规定:夫疑妻与人“行淫”而无见证人,妻应被带到祭司面前, 饮用尘土和祭司书写的咒语搅拌成的“圣水”向上帝起誓,如果水到腹中“变苦”(“苦水”),“肚腹发胀”,“大腿消瘦”,则证明妻“行了污秽的事”,妻将被治死。
希伯来法律还强调案件审理应秉承神的意志,审判官和祭司应遵行上帝“指示的判语”,公平断讼,不可“屈枉正直”,反映出宗教对诉讼制度的界入。
四、希伯来法的基本特征与历史地位
(一)希伯来法的基本特征
希伯来法受其政治、经济、宗教以及历史条件的影响,体现出自己鲜明的特征。
1.法律与宗教相互交融
希伯来法与犹太教的发展几乎同步进行。希伯来法产生时,犹太教尚未定型,但其影响已经存在,正是由于宗教因素的影响,希伯来法从一开始便被套上神圣的光环,被视为“上帝赐法”。希伯来法的发展也与犹太教始终相伴。参与国家立法,执掌司法审判实权的宗教祭司,在希伯来法与犹太教之间起到了将两者合而为一的作用,他们在传达教义的同时也在宣讲律法,在编纂法律的同时也在撰写教规,这就使得法律与宗教在希伯来国家成了一对孪生姐妹。例如,《摩西律法》既是希伯来国家的法律规范,同时又是犹太教的经典,在希伯来国家存在之时,它们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在希伯来国家灭亡之时,它们是约束教徒行为的教规。此外,希伯来法中体现的诸多原则与制度也与宗教观念紧紧相联,如土地被视为耶和华所有、证据制度中的神明裁判与宣誓、刑法中的大量宗教犯罪等等。
2.浓厚的民族主义色彩
由于宗教因素的影响,希伯来民族将自己视为上帝的“选民”,犹太教祭司也以此为依据,大肆宣扬希伯来种族的优越性,而希伯来法对维护民族的纯洁性也极为重视。如“摩西十诫”最重要的诫律就是坚信上帝(耶和华)是唯一的神,不可敬拜别的神,从而在信仰上与别的民族相区别。又如,为保持本民族血统的纯洁,《摩西律法》严禁与外族人通婚,凡娶外族妇女为妻者,要劝告其退婚,并将妻子送回原籍。再如,制定许多有关洁净的律法,从生活习惯等方面与外族人严格区别开来,如不得与外族人一起食肉,放债只向外族人收取利息等。希伯来法具有浓厚的民族主义特性决非偶然,与其被别国不断征服的历史命运有关,统治者只有利用民族主义精神振奋人们斗志,才有望获得国家独立,不至被同化和灭亡。
3.保留许多原始社会习俗
希伯来法中还保留不少原始氏族时期的习俗,比较典型的如,婚姻制度中的抢夺婚以及兄死无后,弟应娶其寡嫂的规定;刑罚制度中的血亲复仇、同态复仇;证据制度中的神明裁判等。这显然与希伯来国家不发达的经济状况有关。
(二)希伯来法的历史地位
公元1世纪对希伯来法而言,是一个不幸亦有幸的世纪。 在这一世纪,由于罗马帝国的镇压与统治,希伯来法彻底失去了发展的机遇与条件,成为失效的法律。然而也正是在这一世纪,希伯来法的精华《摩西律法》被基督教所吸取,成为《圣经》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使希伯来法的历史地位与影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为日耳曼人所灭, 西欧从此进入中世纪时代。日耳曼人虽然摧毁了罗马人的城市与经济,并废弃了罗马法,但却对作为罗马国教的基督教发生了极大的兴趣,不仅很快皈依信奉,而且对其倍加尊崇,基督教在西欧各国的政治、经济与意识形态领域获得了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基督教势力在西欧广大地区的扩展与确立,教会法作为一支独立的法律体系获得迅速发展,并在公元10—15世纪达到了高峰。《圣经》(包括《旧约书》和《新约书》两部分)成为中世纪西欧各法庭中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而作为教会法的主要渊源之一的《摩西律法》,其地位与作用可想而知。在中世纪数百年的历史中,不仅“摩西十诫”成为基督教教徒和教区世俗居民的行为准则,而且希伯来法中的什一税制度、禁止牟利、严禁巫术与邪术、镇压异教、神判与誓证等,也都成为教会法的重要内容。
希伯来法对伊斯兰法也有直接影响。公元7世纪, 穆罕默德在阿拉伯地区传教时,吸收了犹太教和基督教的许多思想,并承认摩西和耶酥是“先知”。伊斯兰教的经典《古兰经》,包含了不少希伯来法的准则,如独尊一神、净身、禁止牟利、禁食不洁净食物、土地为“安拉”(真主)所有、教徒须进行宗教施舍等。
希伯来法奉行属人主义原则,是所有犹太人适用的法律。直到今天,一些正统的犹太人,不论在什么国度或什么地方,仍将犹太法律即希伯来法视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实际上,遵守犹太法律已成为犹太教宗教信仰的一个组成部分。
希伯来法也是现代阿拉伯地区以色列国家法律的重要渊源。以色列国家使用的法律概念和对法律的解释受希伯来法的影响很深。尤其在有关个人身分的认定,结婚与离婚,法律管辖,以及宗教教规和礼仪等方面,几乎完全恪守希伯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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