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法中的环境权_环境权论文

论人权法中的环境权_环境权论文

论人权法上的环境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人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09)03-0032-06

一、环境权与人权关系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因为该项权利的剥夺就意味着主体生存基础的丧失,所以每个人可以不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以及犯罪状况等因素而剥夺其与生俱来所享受的环境权利。即使是在环境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或在其他场合中,人们也可以把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而不被剥夺。因为从保护获得了生命形式的人能够活下去的最低要求考察,环境权远在法律定型化之前就已经存在了。环境作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素,始终与人类社会相伴随[1]。

肯定说认为,从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与发展会议”将人权和环境问题相联系开始,西方国家的学者普遍将环境权视为人权,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一系列国际法文件所肯定。除《人类环境宣言》明确宣布了环境权外,其他如《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内罗毕宣言》等都对环境权作了阐述。1966年12月9日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11条宣布:“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缔约国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此种权利之实现,同时确认在此方面基本自由同意之国际使用极为重要[2]158。因此,环境权具有作为人权的本质属性,是一项新型的人权。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环境权不是人权。人权是每个人由于其人的属性且人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它以人类自然属性的要求为基础[3]13。但是,“人权涉及那些现在就必须实现的权利,而不是那种可能十分可爱但将来才能提供的东西。”[3]13我们对于生存的那类要求应被“视为期望而不是权利。[3]13此外,还有学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了环境权不是人权的观点:

第一,经济水平、政治体制不同的国家之间,对于什么是人权的争议非常大。环境破坏是各国工业化进程中必然出现的现象,对于当经济已发展到一定程度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保护环境是它们迫在眉睫的需要。而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经济发展至上的理念则蕴涵着对环境因素某种程度合法的可能。“如果环境权是人权的一部分,在全世界范围内,法律界几乎找不到一条可以共同遵守的环境法原则。”[4]87-88第二,环境权和既有的经济发展权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经济发展必然要利用资源,如果将环境权视为人权,人权的不可让与性(inalienability)就意味着当代的个人或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动用属于全人类各世代的环境利益(包括自然资源),这样就产生了矛盾[5]120-122。第三,环境权是其他人权的基础,而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权。有人认为,一切人权的享有都与环境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不仅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以及其他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都只能在健康的环境中才能充分地享有。当然,如果走到极端,环境受到的损害超出一定的严重程度,那么人们就根本不能享有这些权利。整个人类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和其他包括人权在内的全部文明一起消灭。环境变得越糟,人权受到的损害就越大,反之亦然。因此,环境问题与所有人权之间存在着不可否认的依赖性,它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权[6]230。第四,在环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买卖环境权”的现象。这与人权的不可转让性之间产生了矛盾,目前还未能找到较好的解释方式。我们知道,人权是神圣的,不可转让也不可买卖。而根据经济学上“机车与麦田着火案”的原理,环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引入了“金钱补偿替代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台湾学者叶俊荣通过台湾“中油五轻设厂十五亿回馈基金案”,具体地阐明了环境权不可买卖的问题。在该案中,中油建厂的计划遭到邻近居民的强烈抗议,历时三年后,终于在答应给付15亿元巨资给邻近居民的情况下顺利动工[7]34-69。这样,如果坚持环境权是人权,就必须合理而充分地解释这一矛盾。

(三)本文的观点

根据人权法学者的研究,人权一词表达的是这样一种观念:一个人,仅因为他是人,而不因其社会身份和实际能力(如出身、财产、才智、职位、机遇等)就应该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与他作为人的属性相伴随并因此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只有否认某人是人,才能否认某人应该享有这些权利。换言之,承认某人是人,也就意味着承认某人应该享有这些权利;否认某人应该享有这些权利,也就否认某人是人[8]213。据此,人权法上关于人权的基本含义,可以概括为几个方面:首先,人权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即人权的主体不只是这个或那个社会成员,而是人类社会的成员。根据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的规定,“人权是一种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一切人的权利,人们仅凭自己作为人类一员的身份就可以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相互之间有何差异”。其次,人权的客体也像那些一般权利一样具有重要意义,它作为一种绝对权利,其客体一般也具有最重要的意义,在发生利益冲突时,人权优于其他权利。其三,人权的实施范围可能比公民权利更受限制,它必须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权利。其四,与人权相关联的义务具有强势与弱势两种,强势人权要求制约的是所有其他人,弱势人权要求制约的是人类的某个具体的组成部分。最后,人权的正当性的表现为国内法以及区域性国际法和全球性国际法,从根本上看,人权来自于通过理性分析认为应该坚持的原则,即“天赋人权”。[3]13

根据人权的上述含义,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更值得赞同,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可以成立的。否定说的上述观点不无商榷之余地。理由如下:

首先,从人权概念的发生史看,人权具有三个属性:第一,从人权的根据上看,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也就是说,人权在根本上是由道德而不是法律来支持的权利。法律可以确认人权,也可以剥夺人权。人权可以而且应该表现为法定权利,但法定权利不等于人权。人权本身是不依赖于法律而存在的。第二,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也就是说,在历史上,只有像恩格斯所说的那样,“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的范围的性质”的权利,才能被称为人权。同时,人权在理论上是不分种族、阶级、国籍、肤色、年龄、职位、身份等,由一切人享有的。至于普遍要通过特殊来体现、人权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规定为特定社会的特定权利,则属于人权的形态问题。第三,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来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也就是说,在观念上,人权要求反映了人们反抗特权、反抗社会压迫和剥削的愿望;在现实中,法律权利逐步增长乃至进化为人权,是人们反抗人身依附、政治专制和精神压迫的斗争不断取得胜利的结果[8]163。

在笔者看来,环境权完全符合人权的上述三个属性。首先,从环境权的根据来看,环境权具备作为人权的道德基础。随着环境权理论的发展,我们已经感到了道德的巨大推动力量,尤其是环境伦理学对环境法基础理论的影响,从个人到将来世代,以致动植物、自然体都被要求获得道德关怀甚至道德主体的地位[9]。因此,将环境权定性为一种人权是可以成立的。其次,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来看,环境权是一种普遍的权利,具备作为人权的第二个属性。尽管学界对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但至少有一点已基本形成了共识,这就是:所有的自然人都是环境权的主体,都享有环境权。仅从这一点来看,环境权是一种普遍的权利的人权属性也是可以证成的①。第三,从环境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来看,环境权是在各国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如前所述,积重难返的环境问题,不仅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可以说,环境权概念的提出,不仅是为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使人类过上健康幸福的生活,更是对污染环境行为的一种反抗和斗争。因此,环境权也是一种反抗权利,符合作为人权的第三个属性。

其次,从目前环境权在各国宪法中的确认情况来看,反倒是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或者类似条款的居多。印度法院在20世纪90年代的几个案例甚至明确表示了环境权是一项人权的观点。例如,1987年的T.Damodar Rao v.S.O.Municipal Corporation of Hyderabad案、1990年的Bhopal Gas Leak Disaster Act Valitity案和1992年的V.Lakshmi Pathy v.State of Kanataka案[10]484-485。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出现这样的反差,与两类国家对人权的重心理解不同直接相关。发达国家一般将对人权的理解集中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上,而发展中国家则将对人权的理解集中在社会发展权利方面[11]。国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并不必然导致各国对于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截然不同的态度,顶多是程度不同而已。面对全球性环境危机,各国对于保护环境的必要性和可持续性发展观所达成的共识,促成一个各国均认同的、合理的、较低要求的环境指标作为环境权的内容是不难的。此外,关于“买卖环境权”与人权不可转让之间的矛盾,笔者以为,台湾的“中油五轻设厂十五亿回馈基金案”实际上是混淆了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才导致学者将该案中的侵权赔偿理解为出让环境权的对价。如果按照本文对环境权的界定,法院应当认定清楚该环境破坏的行为究竟有无侵害具体当事人的人格权或者相邻权,如果有的话,才存在赔偿的问题,如果根本不存在具体的受害人,行为人侵害的仅仅是公共环境权,就不应当允许污染环境的企业以金钱代替停止侵害的请求而达到息事宁人的做法。从这个角度讲,环境权确立为人权是可行的。

最后,如前所述,事实上,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环境权首先是作为一项人权概念提出来的。从最早提出环境权主张的德国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控告,到《东京宣言》以及联合国召开的历次有关保护环境的会议,都是力图从人权的角度为环境权的确立奠定坚实的基础。这是因为,环境问题涉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作为生物的人离不开自然的环境条件,没有健康舒适的环境,就谈不上人类的生存,更谈不上享有人权,因此不仅应当确立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观念,而且还应当更进一步树立环境权是其他人权的基础的观念[12]120。

二、环境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

(一)导言

有学者认为,尽管环境权是一项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权利,但是它还没有强大到改变法律重心的地位。环境权只是社会发展和法律权利演进中形成的众多权利的一种,而且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中有关环境问题的具体权利,没有也不必涵盖社会发展的每一个方面,因而环境权只是应对人类生存危机的形式之一,是一项隶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权利,不是一项基本人权[13]364。这种观点是否可信,需要进行审慎的分析。

就人权的性质和作用来看,我们可以把人权理解为“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人权的实体内容大致包括三类:第一,生存权、人身权;第二,政治权利;第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4]124。环境权属于三类权利中的哪一种?笔者认为,首先,环境权不属于政治权利。所谓政治权利包含有一个最重要因素,即政治利益。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即属政治权利。而环境可以说与政治利益是不沾边的,显然不属政治权利的范畴。其次,环境权也不属于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主要包括:公民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和物质帮助权。尽管环境权涉及空气、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全民的共有财产,但环境权并不是保护公民对这些财产的占有或支配权,相反,它只是保护这些公民享受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拥有环境权的公民无权污染或随意处置环境资源,所以它不能纳入公民财产权的范畴。至于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在教育与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与自由,它包括受教育权,从事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权利等,显然,环境权不具有此特点。最后,环境权与生命健康权密切相关,但生命健康权又不能涵盖环境权的全部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权应是与生命健康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政治权利等公民基本权利并列的一项基本人权,但同时也应当厘清环境权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二)环境权与生存权的关系

生存权作为明确的法权概念,最早见于奥地利具有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倾向的法学家安东·门格尔于1886年写成的《全部劳动权史论》,该书认为:劳动权、劳动收益权、生存权是造成新一代人权——经济基本权的基础。生存权被揭示为: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15]。

生存权是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而提出的。在资本主义早期,资产阶级刚刚摆脱封建特权的束缚,在经济上,为了保障商品经济发展,奉行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提倡“干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在法律上则最大限度地保障对自由、平等、人权的实现。在私法领域,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相适应,确立了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自己责任的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自由变成了个人主义,而个人主义则变成了不被剥夺的先占、自由和挥霍的权利。’正像在其他地方那样,在法律中,绝对不受限制的个人主义将导致自我毁灭。如果只让不受限制的契约自由得到通行,那么,在实际的现实生活中,正是根据被允许订立的契约,个人可能要被迫与所有真正的自由绝缘。威廉·布莱克说:‘一部适用于狮子和公牛的法律就是压迫。’一部适用于庞大的公司和他们的雇员的法律同样也是如此。”[16]171在资本主义从自由发展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以后,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失灵,经济危机频繁爆发,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化。表现在分配领域中就是:一方面是财富的无限聚积,另一方面却是贫富的两极分化;在资本家利益得以满足的同时,工人丧失了工作自由与生存的自由。在此情况下,国家伸出了干预这只“有形之手”,对经济实行“两只手”并用的政策,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17]

作为明确的法律概念,生存权最早出现于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在其第二编第五章《共同生活》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秩序必须与公平原则及维持人类生存目的相适应”。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生存权的概念被各国普遍接受。法国1946年的第四共和宪法、日本1946年的宪法第25条都对生存权作了规定。

生存权作为法律概念通常不仅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包括每一个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据此,生存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生命权,即人的生命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受到任何伤害和剥夺;另一方面是生命延续权,即人作为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的生存条件,如衣、食、住、行等方面的物质保障。生存权的这两方面内容是统一的。其中,生命延续权是首要的,因为人只有首先活下来,才可能有尊严地活着。因而,作为生存权内容的第一方面是反封建的产物,而其第二方面则是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剥削的产物。事实上,对作为政治权利的生存权,各国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并得到各国刑法、民法等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但在第二个方面,各国差异巨大。在发达国家,由于社会经济水平的普遍提高,国家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人们的生命得以延续的物质条件已很充裕,维持人们生存的物质条件已不是主要问题。但在经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有相当多的人还面临生存危机。如何保障这些人的生存条件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十分重要的问题。

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密切联系。在发达国家,虽然封建制度对人生存权的否定早已不复存在,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化,因污染导致的疾病正威胁、剥夺当代人的生存,因而发达国家亦面临因环境问题而导致的生存危机。在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更加密切的关系。一方面,比发达国家更加严重的环境污染威胁人们的生存、国家民族的生存;另一方面,由于严重的环境问题制约经济的发展又进一步导致贫困,再加上制度的不健全,有相当多的人口生活在温饱线以下。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核心是生存权[18],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生存权的当然内容[15]。

笔者认为,环境权的确立是生态学学科发展的情况下,人类重视人与自然的和谐,提倡可持续发展的思潮下诞生的。环境权存在的价值形式应当既包括对理性社会秩序模式的工具性价值,又包含着最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终极价值。环境权秩序价值的要求改变以往对环境的随意破坏,对自然资源滥开滥用,环境权的正义价值要求改变以往发达国家利用各种优势转移环境废物和对发展中国家资源的掠夺。这种价值是人类、国家、民族和公民个人发展所必需的,属于人权性质的范畴。环境权具有增进个体与个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以及个体与集体之间所构成的社会结构关系以正义公平地发展的价值,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因而具有人权的属性。“确立保护人类的环境权是可持续环境伦理观中另一个社会道德原则……公民的环境权不是一般的生存权,它侧重于人类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确立保护人类环境权是社会正义的需要[19]。

尽管环境权与生存权在许多方面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是至为明显的:首先,环境权与生存权产生的原因不同。生存权的产生主要是针对封建统治以及资产阶级的剥削、压迫等导致的特权与不平等、贫困、失业,即生存权是由于威胁人的生存问题而产生;而环境权则是因严重的环境问题危及人类的生存而产生的。其次,环境权与生存权追求的目标不同。生存权追求的是人的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环境权所追求的是人免受环境问题危害的权利。再次,环境权与生存权的内容不同。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是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等直接与人的生存密不可分的权利;环境权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参与环境保护活动获得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生存权的范围显然大于环境权的范围。最后,环境权与生存权的实现手段不同。实现生存权的主要手段是劳动活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而实现环境权的主要手段是人们协同对环境进行保护。

综上所述,环境权既不隶属于生存权,也并非等同于生存权,而是一项独立的人权。由于环境权与生存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概念,各自具有自己独特的产生背景和内容,因而应将环境权与生存权作为两个并行的权利,而不应当用生存权代替、甚至否定环境权。如果以生存权代替环境权,则必然会给那些强调为谋生而不惜牺牲环境的做法提供借口[17]。

(三)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关系

发展权是从基于满足人类物质和非物质需要之上的发展政策中获益,并且参与发展过程的个人权利,又是发展中国家成功地建立一种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亦即清除妨碍它们发展的现代国际经济关系中固有的结构障碍的集体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发展权是二战以后,发展中国家基于自身的经济和政治利益的需要,要求打破旧的不平等的殖民体系提出来的。第一个将发展作为一项权利作出规定的国际文件是《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该宪章第22条规定:“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联合国曾几次通过决议,强调发展权是一项人权②。联合国大会《关于发展权的决议》(1979年)在第8项中“强调发展权利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1981年3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设立了有关发展权的政府专家工作组织,开始起草《发展权利宣言》,经过长时间的研究和讨论,1986年12月4日,第41届联大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宣言在第1条宣布“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宣言指出:各国政府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它们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在获取基本资源、教育、粮食、就业、住房、收入等方面机会均等。《发展权利宣言》是联合国将发展权确认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的重要国际文件。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该宣言重申发展权是一项普遍的、不可分割的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所有民族都拥有自决的权利,以此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发展权与生存权具有密切关系。一方面,生存权是发展权的前提,因为没有生存无所谓发展。另一方面,发展权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因为只有实施发展权,生存权的实现才能获得持续的、可靠的保障,并进一步改善和提高生存权的质量。所以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互为工具、互相包含的。但由于对不同的国家,它在不同的时期所存在的具体问题是不相同的。当人们的生存面临挑战时,首要的问题是强调生存权。但当生存危机得以克服,那么它所面临的问题是进一步发展,即会强调发展权。发展中国家既面临着部分人口的生存问题,又面临着整个社会的发展问题,因而决定了它必然对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同等重视。

发展权不仅与生存权具有密切关系,它还与环境权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有些人认为发展权与环境权是对立的,强调发展权,必然会牺牲环境权;强调环境权,必然牺牲发展权。因此主张要么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去谋求经济的发展,要么为保护环境而停止发展经济。我们认为将发展权与环境权对立起来是错误的。

首先,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为谋求经济的发展是错误的。二战以后,资本主义国家片面大力发展经济,忽视对环境的保护,造成震惊世界的工业污染事故,对各国即为前车之鉴。尽管这些国家经过长时间的治理,环境质量已经大为改善,但它们毕竟为“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其次,为保护环境而停止发展同样是错误的。在广大发展中国家,贫穷依然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没有饭吃、没有衣穿,没有房住,这应当是最大的环境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经济的发展,不发展就不能解决人们的生存,就没有出路。因而,在发展中国家停止发展论是走不通的。实际上,既使发达国家也不会接受停止发展论。

我们认为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环境与发展的对立表现在: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会导致环境问题的产生,对环境的严格保护在短时期看制约着经济的发展。但在总体上看,环境与发展是统一的。表现在:发展导致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解决最终依靠发展。

一方面,环境问题因发展而产生。翻开人类环境问题发展史,可以清晰地看出,环境问题的严重化是与人类文明的发展分不开的。以“刀耕火种”为特征的农业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农业文明使人类经历了最初的生态破坏问题,以蒸汽机为标志的工业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工业文明使人类面临着长时期的工业污染。当前人类所面临的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两大环境问题都是人类进化、发展的副产品。没有科学技术的发展,没有人类的进步,就不可能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

另一方面,环境问题的解决最终依靠发展。第一,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由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发展包括经济与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而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的基础是经济的发展。经济发展尤其是物质的生产是人类生活的物质基础。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为保障,环境保护就犹如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这已被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验所证明。第二,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由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保证。环境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但也是一个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它需要由科学技术作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没有科学技术的进步,没有由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而推动的机器、设备、仪器的全面进步,就不可能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发展是唯一的出路,发展是硬道理,只有发展才能创造出包括清洁、适宜环境在内的高度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综上所述,从内在特质上看,环境权是作为个体的人和作为人的集体的国家和民族自由地享用和保护地球的资源与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以及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种资格或权能,是全体人类要求过上一种健康而富有成果化的生活的内在要求。从外部特征上看,环境权广泛存在于国内、国际社会,存在于公民个体、法人、国家、民族当中,旨在满足人的基本要求的一项基本权利。环境权和生存权及发展权都是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三者构成人权的基础,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20]因此,笔者主张既要保护环境,同时又要促进发展,二者不可偏废。同样,环境权与发展权在人权体系中亦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既不能为环境权而否定发展权,也不可为发展权而否定环境权。在我国,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17]

三、作为人权的环境权之证成的意义

自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问世以来,“人权”概念逐渐被广泛采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于对20世纪人类的巨大不幸——两次世界大战、纳粹法西斯主义对人权的凶残挑衅和践踏——的反思和对人类安全、自由、平等和幸福的渴望,“人权”成为当今西方乃至整个世界最引人注目的政治和法律术语,成为世界性语言和时代性话题[21]508。

人权通常是在三种意义上使用的:(1)描述一种制度安排,其中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选择受到法律效力的保障,商品和机遇在有保障的基础上提供给个人;(2)表达一种正当合理的要求,即上述制度安排应该建立并得到维护和尊重;(3)表达这个要求的一种特定的正当理由即一种基本的道德原则,该原则赋予诸如平等、自由或道德力量等某些基本的个人价值以重要意义。第一种意义的人权是法定的人权,第二种意义的人权是道德权利或应有权利,第三种意义的人权实际是人权存在的理由或人权证成。但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并只能限定在道德意义的范围内。“人权被设想为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而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他们要遵循其确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22]337

在环境法学界,环境权的人权属性的证成经历了几乎完全相同的过程,证成的方法也如出一辙。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之证成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助于确立环境权的道德基础,寻找环境权的正当性根基。“求证环境权的人权法地位所要发现的并非仅仅是它的法律渊源,其根本目的在于探求环境权的实质渊源,即居于法律规范之上的法律理念和人权价值是什么。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性实证性的经验式分析法,的确可以检测人权规范性的存在,但不能够探求法律规范之上的内在理念和人权价值,不能够探求人之所以为人之上的规则来源于何物?”③ 正义以及以之为基础诞生的自由、民主的道德思想是人权诞生的理论基础。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是社会首要解决的问题。”生态学和伦理学的发展催生了环境权,也就是说环境权的产生基础也是基于道德的,“在环境法中,陈述基本理由的言辞常常是维护环境道德;一些环境法律规范是环境道德规则法定的结果,环境法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环境权,就是具有环境道德的属性,就是一种道德性的权利。”[23]

第二,有助于彰显环境权中所包含和追求的人本主义理念。历史上人们常常援引自然法来证成人权。人们现在所说的人权在过去曾被称作“自然权利”,而且人类对这一权利的理解是与对自然法的理解相联系的。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正像人的实在权利来自实在法一样,人的自然权利也来自自然法。新托马斯主义法学家仍然坚持这种论证方法。例如,马里旦说:自然法是自然权利的理性基础,人权若非根植于自然法,就不可能长久存在。不理解自然法,就不可能真正理解人权。但由于自然法概念是模糊的和有争议的,从自然法演绎出人权(自然权利)的证成方式难以说服人。于是,就有了另一种证成方式,即从人的本质或人性、人类的基本价值的角度来为人权证成和辩护,这些基本价值包括自由、自治、平等以及人类幸福。当代的法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更倾向于采取这种证成方式。其逻辑是:人们拥有权利的唯一理由是,他们是人。人之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他是一个人。所以,人权往往被定义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21]510。

“从人权的概念起源来看,哲学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是人权概念的两大构成要素……倘若离开人道来谈人权,就会将人权囿于法律权利。倘若离开权利来谈人权,就会流于空泛的人道主义。[8]169虽然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一开始就受到批判,而且曾经受到冷落,但是每逢人类事务发生危机,它总以某种形式复兴,而且法律实证主义者在说明人权来自人类尊严之时,却又陷入不能解决人类尊严又来自何物的矛盾,最终还须在自然法上寻找依据。环境权存在着权利超验与经验上的矛盾,正是人权在现实层面上的充分体现。现在许多学者以环境权的保护主要依靠国家、民族强大的权力,从而否认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是不理解人权的发展过程是随着法律重心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程转化的,出现了第三代人权主体。战后的人权学说发生了重要的演变,其中最为突出表现在其思想基础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其内容从消极的、静态的人权观念转向积极的动态的人权观念。环境权的应运而生符合人权的这种发展趋势,体现出更多的人本理念,即最终为人类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服务。

第三,为环境权的入宪奠定基础。人权是一种抽象性的应有权利,必然要向法定权利及最终向现实权利的权利形态转化④。要实现这种转变,就必须将获得一国普遍认可的人权规定在宪法中。人类不仅需要政治自由权和经济文化生活权利,同时也需要良好的生活环境。其中政治自由权和经济文化生活权利已在人权所引申出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中得到确认,并且此两项权利也已经从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就此人类也必须对人权在良好的生活环境方面的要求作出相应的权利确认。而“人权的上述三种形态在环境权产生到法律的确认,进而予以保护的过程得到充分的展示。”[17]

从人权的历史进程来看,人权是法律的来源,法律是人权的表现形式,体现的内涵一致。人权不为国界、意思形态的不同而改变其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本质。环境权也是如此,尽管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不一致,环境危机受害的程度不尽相同,但是所追求的目标一致,即是使“人类过上健康而富有成果化的生活”。正如吕忠梅教授认为的那样:“环境权是新型人权,环境权将人权和环境保护目标融合在一起,是因为两者最终都要寻找在现存地球生态系统条件下取得人类自下而上质量的最优化。”[24]

收稿日期:2008-10-29

注释:

① 考察环境权发展的历史,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存在逐渐扩大的趋势:从环境权产生之初的“公民环境权”即主体范围仅限于自然人(公民);其后在上世纪70年代环境权被作为一项新型人权确认下来,其主体范围扩大至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国家和人类。参见吴国贵:《环境权的概念、属性》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778。登陆时间:2006年3月6日。

② 联合国大会第34/46号决议(1979)、35/174号决议(1980),36/133号决议(1981)和41/128号决议(1986)。

③ 汪习根认为,求证发展权的人权法地位的根本目的是探求实质渊源,若从现行法律条文上考察,则无法得到发展权为人权,也就否定发展权的人权属性。参见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④ 人权作为应有权利是与法律权利这种实在权利相对的。法律权利的特征是人们真正、实际地拥有。如果一个人不能确定他是否享有某项实在权利,他可以查阅法律文件或请教律师;如果两个人就一项实在权利发生争议,那么,法院将对谁拥有这一权利作出判决。这样,实在权利的问题可以归结为实证法的问题,从实证法中得到证明。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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