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的独立、胜任和公正如何可能——对S仲裁委的个案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仲裁委论文,个案论文,独立论文,机构论文,和公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生效实施至2005年底,除了成立于1954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和成立于1959年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海仲”)以外,有183家新的仲裁委员会先后成立。① 这些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通常被称为地方仲裁委员会(local arbitration commissions)或地方仲裁机构,但它们的案件管辖权并不限于所处的行政区域,而是既可以受理国内案件,也可以受理国际案件。② 如表1所示,地方仲裁委员会近年来取得长足的发展,总体受案量急剧增加,到2005年达到47314件。
一些发展得比较好的地方仲裁委员会,逐渐把目光投向国际商事仲裁市场,力求吸引更多的涉外案件。③ 然而,国外对中国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介绍和研究极为罕见。有的似乎根本不知道有地方仲裁委员会的存在,比如2004年的一篇关于在中国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应如何选择场所的文章宣称,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打算选择仲裁以避免上法院,那贸仲是其唯一的选择。④ 有的虽然知道地方仲裁委员会的存在,但往往对其充满不信任。比如美国的中国法专家郭丹青(Donald C.Clark)教授称地方仲裁机构与政府关系密切,特别是在资金和人事上依赖地方政府⑤;在亚洲仲裁实务界很有影响力的仲裁专家莫石(Michael Moser)先生表示,地方仲裁机构是否有足够的经验和能力处理涉外案件,仍然有待证明⑥;中国法专家柯恩(Jerome A.Cohen)教授则认为,虽然地理上的便利通常被用作说服外商企业到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重要理由,但是如果地方仲裁委员会没有设计出有效的措施消除地方政府、党委、商业和个人关系对仲裁庭裁决案件的影响,并严格执行这些措施,外商企业不大可能选择到地方仲裁委员会去仲裁。⑦ 其实,在中国国内,虽然各地方仲裁委员会由于发展状况的不同而信誉度有别,但实践中都面临着程度不一的不信任及或多或少的批评。因此,地方仲裁委员会到底是否可能独立、胜任和公正,成了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现实问题⑧,对当事人如何选择争议解决场所以及仲裁机构如何开展仲裁活动具有直接的影响。本文拟通过对S仲裁委的个案研究⑨,来具体剖析地方仲裁机构在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下追求独立、胜任、公正所面临的条件约束,以及这些条件约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自身的努力来克服。
S仲裁委成立于1995年,属于较早根据《仲裁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之一。如表2所示,S仲裁委的年受案量持续高速增长,受案标的总额总体上也呈上升趋势。国际商事案件虽然在总受案量中所占比例还不算高,但是数量在不断增长。更重要的是,S仲裁委一直显示出强烈的愿望去不断创新,积极探索提高仲裁机构的业务能力和公正水平的各种措施⑩,在业内广受好评。有国际仲裁界知名专家在2007年出版的著作中称“S仲裁委已经成为中国最出色的仲裁机构之一”。负责全国仲裁协调工作的国务院法制办的某位领导在2005年接受采访时,认为“S仲裁委的发展是整个仲裁行业发展的一个缩影”。可以说,S仲裁委的出色业绩和丰富实践,使其成为研究中国仲裁机构如何追求独立、胜任和公正的一个典型样本(11),也为我们观察地方仲裁机构所共同面临的社会背景以及探究地方仲裁机构过去十几年来所经历的复杂发展过程提供一个窗口。对S仲裁委进行个案研究得出的经验,对其他仲裁机构乃至中国法院探索如何实现独立、胜任和公正都不无启发或借鉴意义。
本文将分成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将介绍数据来源。文中所用的实证资料和数据,主要来自参与观察、访谈和档案文献。第二部分探讨S仲裁委是如何追求独立的。这部分将详细分析地方仲裁机构在人事和财务上如何依赖地方政府,以及这种依赖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其独立性,同时还将揭示S仲裁委通过充分利用现有制度空间,灵活借助政治话语实现独立自主的策略。第三部分分析S仲裁委是否胜任。这一问题将被转换为S仲裁委的仲裁员和秘书是否胜任并分别讨论。S仲裁委提高胜任度的过程,就是不断提高标准和淘汰不胜任者的过程。第四部分将讨论S仲裁委是否公正。是否努力建立一套有效的机制预防不公正的发生,以及当不当行为发生时所制定的惩戒措施能否严格执行,成为讨论公正问题的两大基准。鉴于存在司法腐败向仲裁领域蔓延的担忧,有些讨论将与司法腐败作必要的参照和比较。第五部分将总结对S仲裁委进行个案研究的主要发现,并解释支撑S仲裁委不断采取措施追求独立、胜任和公正的关键因素,从而初步揭示出一个可以用来观察和研究其他的仲裁机构要素分析框架。
一、实证材料和数据是如何搜集的
正如郭丹青教授所言,研究中国司法制度的主要障碍之一是信息很难获得。(12) 仲裁不公开审理的法定性质,使其相关的数据更难获取。实际上,仲裁在每一个国家都是一个相当神秘的领域,通常只有少数圈内人知道仲裁到底是什么样的。不少到过S仲裁委参观、了解S仲裁委在十来年间所发生重大变化的人认为S仲裁委拥有成功的秘方,但由于缺乏获取第一手数据的有效渠道,未能进一步探讨和揭示这一秘方。为了观察S仲裁委的内部运作,理解纠纷解决的复杂和微妙之道,笔者从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到S仲裁委担任兼职办案秘书,协助不同的仲裁庭先后办理了127个案件,参与机构的部分宣传推广活动,并摸索如何在仲裁机构的特定环境下搜集研究所需的实证数据。本文用于讨论S仲裁委如何追求独立、胜任和公正的资料和数据,来自以下几个途径:
第一,参与观察。笔者于2005年4月加入S仲裁委的办公室。在开始的6个月内,笔者作为一名资深办案秘书的助手,在其指导下学习如何办理案件,同时还接受专门为新办案秘书设计安排的培训。(13) 6个月后,经负责指导笔者的资深办案秘书和新办案秘书培训项目的负责人共同考核,认为笔者已具备独立办案能力,得以开始独立从立案室接案办理。办案秘书的基本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请求或反请求,送达各类仲裁文书,草拟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促进仲裁庭的组成,做开庭笔录及合议笔录,审核裁决书草稿及管理其他程序问题。实践中,仲裁员和相关当事人在开庭之外的所有文书和信息传递,都要通过办案秘书进行。因此,办案秘书有时候甚至比仲裁员了解的信息还多。当办案秘书的这一经历,让笔者可以观察和了解仲裁活动的各个环节,恰当地评估各种因素在影响仲裁庭的独立、胜任和公正中所具有的分量。
第二,访谈。在S仲裁委工作的时候,笔者通过对仲裁员、办案秘书和秘书长进行访谈,了解S仲裁委发展过程中重要事件的背景(比如S仲裁委是如何筹建的,财政独立地位又是如何获得的),同时更好地理解S仲裁委机构内部是如何运转的。访谈在各种不同的工作环境中进行。尽管大部分的受访者知道笔者是带着实证研究的目的到S仲裁委工作的,但当笔者在问一个具体问题的时候,他们通常并不觉得笔者是在做具有特定目的的访谈。很多时候,他们可能认为笔者只是询问一些与工作相关的问题。实际上在那个时候,笔者也不大确信,哪一个访谈会对后来的研究有用。有时候,只是对所发生的事情感到好奇,想努力去理解面前所发生的每一件事。因此,大部分的访谈并没有严格按照社会学研究方法的教科书所描述的程序进行,但是所获得信息可能反而比较真实地反映了被采访者的想法。
第三,档案文献。笔者努力收集所有可能收集得到的统计数据、工作总结、会议纪要、内部档案等,不管这些资料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值得庆幸是,S仲裁委从成立初期就为每一个工作人员配备了电脑,同时设置了局域网,开发了专门的案件管理软件。随着业务的发展,S仲裁委的管理软件不断升级,实现案件统计、仲裁费用计算以及程序管理的自动化,从受理案件、组庭、庭审到结案的全部仲裁程序,都能通过计算机管理。因此许多原始数据可以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又称案件管理系统)获得。此外,S仲裁委的秘书长参与了S仲裁委的组建工作,并在机构成立后至今一直担任秘书长职务,因此对S仲裁委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事件了如指掌,并保留有不少涉及各个时期的历史文档,这使其成为各类线索甚至信息本身的一个重要来源。
二、充分利用现有制度空间,灵活借助政治话语:S仲裁委是如何争取独立的
(一)《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及其背景
《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4条进一步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为什么《仲裁法》要专门使用两个条款来强调独立的问题呢?主要原因在于,独立对一个中立的纠纷解决机构极为重要,而制定《仲裁法》之前,中国仲裁特殊的历史背景使仲裁机构的独立问题比较突出。在制定《仲裁法》之前,中国仲裁依据是否涉及涉外因素,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国内仲裁种类繁多,其中经济合同仲裁、科技合同仲裁和房地产争议仲裁最为广泛。根据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的《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附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下属的各级机构。这些仲裁机构依据所属工商行政部门的地区和级别管辖权行使仲裁管辖权。科技合同仲裁委员会和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虽然隶属不同的行政部门,但其设置方式均大致与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类似。与产生20世纪50年代的纯粹行政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这个时期出现新的经济合同仲裁程序被认为具有重大的进步(14),不过还是具有缺乏独立性、缺乏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非一裁终局的特征。(15) 《仲裁法》的制定,统一了各式各样的仲裁,使仲裁协议成为仲裁管辖权的唯一根据,同时确立了一裁终局原则。这些变化使仲裁机构能否完全独立变得至关重要起来,表现有二:首先,仲裁机构是否独立,可能影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进而关系到仲裁机构能否生存下去。而在制定《仲裁法》之前,仲裁机构可以依据行政管辖权强行受理案件,完全不必顾及当事人的意愿。其次,如果一个仲裁机构不独立,作出了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有限,可能很难得到有效救济。而在《仲裁法》之前,仲裁裁决一般不具有终局性,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满,可以很容易地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即使仲裁机构不独立也危害不大。
(二)相关文件确立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方案
应该说就《仲裁法》的规定本身而言,仲裁机构的独立是不成问题的,但是人们并不满足于法律条文的规定,相反关注的是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如何。如前提及,郭丹青教授称,地方仲裁机构与政府关系密切,特别是在资金和人事上依赖地方政府。这一看法与现实是否相符呢?如果相符,地方仲裁机构具体是如何在资金和人事上面依赖地方政府的,这种依赖又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其独立性?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详细剖析S仲裁委的资金和人事状况。而要想全面理解S仲裁委的资金和人事状况,则必须考察其与制定《仲裁法》的特定历史背景密切相关的机构组建过程。
根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述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第10条)。《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仲裁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终止(第79条)。
统计数据表明,制定《仲裁法》以前,全国有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3500个(其中省级30个、地方级443个、县级3027个并且有5000个乡镇派出仲裁庭),从事经济合同仲裁的工作人员2万余人(其中专职仲裁员8800余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30个,技术合同仲裁员1000余人;房地产仲裁机构110个,从事房地产仲裁的专职仲裁员2000余人。(16) 鉴于如此多的机构和人员将因《仲裁法》的生效实施受到影响,重新组建仲裁机构被认为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没有政府的积极介入是不可能完成的。同时《仲裁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开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17),《仲裁法》的实施成了经济改革的一部分,政府对其积极推动几乎被认为理所当然。因此,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仲裁法》后大约两个月,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就依照《仲裁法》规定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问题,召集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司法部、国家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局和贸促会的负责同志开会,经过共同研究,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8) 之后,1994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根据这一通知,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先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西安市、呼和浩特市和深圳市试点。这7个城市要抓紧研究当时已有的仲裁制度转为《仲裁法》规定的新仲裁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如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员的聘任以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登记、财产和经费等问题,提出解决方案。通知还强调,要加强对重新组建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市政府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办)牵头,司法、工商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参加。根据前述规定,S仲裁委的组建由S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现任的S仲裁委秘书长,因当时在S市政府法制办工作,而被指定负责S仲裁委的筹建工作。
为了给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提供指引,1995年8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几个相关文件,具体包括《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这些文件的起草和发布以《仲裁法》为依据,但努力使《仲裁法》的规定具体化,加强可操作性,其中两个方面涉及人事问题。
第一,明确规定委员会的人员产生及办事机构设置问题。《仲裁法》第1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这一规定没有说明主任、副主任、委员应该专职还是兼职,具体如何产生。因此,《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确定,委员会成员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该方案同时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和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该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办事机构不宜配备过多的工作人员。以后随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员可以适当增加。《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进一步规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主任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被具体化。根据《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1)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2)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3)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4)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5)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6)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7)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8)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9)仲裁法、仲裁规则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影响S仲裁委独立的机制和因素
S仲裁委的组建工作,是在《仲裁法》和上述相关文件确定的框架下进行的。根据这一框架,S仲裁委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确必须由S市政府聘任。那么,这种聘任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S仲裁委的独立呢?鉴于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实质资格条件已经被《仲裁法》第12条明确规定(即必须来自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并且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并且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应该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市政府“聘任”的权力可以理解为是程序性的,实践中也从来没有发生过候选人名单被否定的情况。因而,真正关键的地方在于候选人的确定。在这个意义上,负责组建仲裁机构的人或部门就相当重要,其价值取向将直接影响到如何与各部门协商,并最终如何确定候选人。由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是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基础的。如果组建仲裁机构的人或部门想让仲裁机构建立后能够走向市场,吸引当事人来仲裁,就会选择那些在专业和道德方面具有良好声望的人,以便帮助仲裁委员会赢得当事人的信心。反之,如果筹建的人并没有打算把仲裁机构推向市场,那在选择委员的候选人时,就会更多地考虑是否有利于利用行政资源。据了解,负责S仲裁委的组建工作的S市法制办及相关直接负责筹建的人,当时考虑更多的是委员的专业和道德声望,特别是选了一些法学界比较有声望的教授担任主任、副主任或委员,这让S仲裁委一开始就在委员配置方面打下了较好基础,也对外树立了较好的形象。
当然,在协商候选人的时候,候选人本身的意愿也是很重要的。由于仲裁委的委员大部分属于兼职的,他们不拿报酬,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服务。这一机制减少一些人为了利益来当委员或成为委员后为了能够连任而去迎合具体政府部门的可能性,有利于在仲裁委决策中更坚守独立和公正的价值。另外一个抵御外部影响的机制是把决定权赋予委员会。根据S仲裁委的章程,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重要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决策机制使影响委员会的独立决定比较困难,同时也让每个委员有很好的理由拒绝别人的不当请求而且不会得罪请求者,因为他/她可以解释说个人很难影响委员会的集体决定。因此,在组建机构时,政府聘用委员会成员本身并不必然会损害其独立性。
资金问题是否影响S仲裁委的独立呢?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访谈中,S仲裁委秘书长坦率地承认,在S仲裁委的设立初期,大部分的资金都是来自政府。不过,S仲裁委成立三年后就实现了自收自支的目标。2002年,S仲裁委的管理体制进一步转换为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那么,S仲裁委如何实现自收自支的呢?除了因初期人员不多使得机构运转成本保持比较低等因素外,主要应归功于通过采取有效的措施拓展案源,前三年受案量就急剧增加,因而能够通过收取仲裁费获得稳定的经费来源。那为什么S仲裁委要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呢?原因在于,实行企业化管理后,仲裁机构使用税务发票,进行纳税后,可以不再实行事业单位“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从而获取更大的自主权。受国务院关于仲裁机构组建文件的相关规定的影响,S仲裁委的常设办事机构,也就是S仲裁委办公室,在实践中被定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而根据相关的财政规定,只要是“事业单位”,不论是“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还是“自收自支”,都要实行财务上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所谓“收支两条线”管理,就是事业单位收取费用时,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存入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银行账户,由银行上缴财政。事业单位的支出,应根据财政支出标准编制预算报告,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后者根据预算报告拨付。这意味着事业单位的支出全部纳入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这套制度对那些行使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非常有必要,但适用到仲裁机构身上弊端尽显,比如,财政部门认可的仲裁员报酬往往很低,导致无法对仲裁员提供有效的激励。(19) 因此,S仲裁委在2002年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主动选择了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这一体制转化的结果是,S仲裁委纳税之后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自主决定费用支出,比如提供更有竞争力的报酬,以吸引高素质的仲裁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
对于政府资助一个仲裁机构是否会损害该机构的独立性,在仲裁界一直有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关键要看两点:第一,政府资助或财政拨款的决定程序是否公开透明。如果是公开透明的,仲裁机构可能不受影响;如果不是透明的,确定具体拨款数额过程中就可能发生不当的交易,进而威胁机构的独立性。第二,资助是否以对机构财权控制为条件。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下,机构支出多少,支出的款项能否及时拨付,完全由财政部门决定,机构的独立性很容易受到影响。如果外部资助不以对仲裁机构财权控制为条件,机构的独立性就比较有保障。事实上,在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新成立的机构从政府获取资助并不少见(20),但它们并未因此在独立性上受到质疑。当然,政府不控制仲裁机构的财权,不等于机构本身可以随意支配。仲裁机构应完善治理结构,在内部建立起有效的约束机制,同时要将财务报告向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公开。
在机构追求独立过程中,政府的态度以及仲裁机构如何回应极为微妙。S仲裁委一直强调,S市政府的开明是其得以实现并保持独立的重要条件。S仲裁委的第一届委员会工作报告称:
仲裁委员会的发展得益于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仲裁委员会组建之初,市政府坚持按照仲裁法的规定,由法律、贸易领域中的专家、学者担任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委员,保持了委员会的专家特色和民间特色;仲裁委员会成立后,市政府还对仲裁委员会在财政上给予必要的资助,为仲裁委员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1)
在各种不同的场合,S仲裁委反复表示其独立性从一开始就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尤其是在S仲裁委成立初期,市政府法制办领导明确提出并为后来的领导所坚持的“政府对仲裁最大的支持是不干预”政策,为S仲裁委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实际上,“政府对仲裁最大的支持是不干预”,几乎是被S仲裁委最频繁提及的一句话。它在被S仲裁委有意识地用来表明其独立性的同时,无形中起到了促使各政府部门认可其自主性的作用。这种政治话语的灵活运用,让政府因开明得到赞赏的同时,也不得不保持应有的克制,从而减少仲裁机构获取并保持独立性的阻力。
值得强调的是,追求机构独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裁判案件的公正。然而委员会会议的职能并不涉及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决定,裁判案件的权力在于仲裁庭,这为具体案件中的裁判者的独立性多提供了一层保障。同时,委员会委员和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可以以他们对案件不具有决定权作为理由,来拒绝可能的不当请求。不过,假如委员会成员或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想不当影响仲裁庭,他们能得逞么?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考察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根据《仲裁法》第53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因此,仲裁庭无疑有权决定案件而不受委员会成员或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干扰。虽然实践中,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关于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规定,由秘书处在盖章前对裁决书草稿的技术性错误进行审查,但这一做法并不影响也不能干涉仲裁庭的决定案件实体问题的权力。
柯恩教授在评论贸仲的实践时曾提到,裁决书草稿的审核,有时候超出了技术性错误的范畴,从而影响到了实体问题的决定。(22) 对此,可以从两方面来考虑。第一,审核在多大范围内是合理的?对于打印和计算错误属于审核的范围应无异议。实践中,办案秘书也会关注裁决是否遗漏了应该处理的请求事项,或者裁决中所使用的证据是否与开庭笔录的记载相一致。如果案件属于串案(23),办案秘书还会注意是否同一类纠纷采取了相同的裁决方式。如果办案秘书发现有漏裁、证据的使用与开庭笔录的记载有出入或者可能发生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会将相关情况反馈给仲裁庭,但如何处理的权力在于仲裁庭而不是办案秘书,因此,这些事项的审核并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第二,即使审查超出适当的范围,仲裁员至少可以以拒绝在裁决上签字作为武器,阻止任何与仲裁庭本意相违背的裁决出台。因此,审核本身并不会影响仲裁员的独立决定,除非仲裁员自己愿意放弃自主决定权。实践中,仲裁员在签字前一般都极为慎重,毕竟一次裁决出问题就可能毁了自己多年积累起来的声誉。
三、提高用人标准,淘汰不胜任者:S仲裁委是如何提高胜任程度的
当一个案件被仲裁机构受理后,秘书处会指定一名秘书负责案件管理,为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提供办案服务。因此,关于仲裁机构是否胜任的问题,可以转化为仲裁员和秘书是否胜任两个问题分别进行讨论。
(一)如何测量和提高仲裁员的胜任程度
根据我国《仲裁法》,具体从事仲裁的仲裁员必须从仲裁委员会维护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也就是说,被列入仲裁员名册是一个人被指定或选定作为仲裁员的前提条件。而仲裁名册的设立或者说把合适的人列入仲裁员名册的过程,实际上是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统一但是宽泛的资格条件行使裁量权的过程。(24) 因此,仲裁员是否胜任,首先取决于仲裁机构是否成功选拔并保持一支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
S仲裁委称,“由于我国实行机构仲裁”,“建立健全仲裁员制度,选拔培养仲裁人才既是仲裁机构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仲裁机构保持自己的竞争力、信誉的客观要求”(25)。那么,现实中S仲裁委的仲裁员是什么样的呢?他们的胜任程度如何?下面从受教育程度、聘用标准、培训情况及实际办案表现四个方面,来剖析S仲裁委仲裁员的胜任程度。
人们大都会同意,受教育程度通常可以看成仲裁员胜任程度的重要指标。如表3所示,关于四届仲裁员的学历统计,说明具有博士和硕士学位的仲裁员比例在不断上升,同时没有本科学历的仲裁员比例则从第一届的65.45%下降到第四届的8.64%。因此就教育背景而言,S仲裁委仲裁员的胜任度在不断提高。
当然,教育对仲裁员胜任程度的测量作用有其局限性。在关于中国司法人员的胜任度的研究中,傅华伶教授指出,由于法律改革和法学教育在中国还是新事物,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去演进和成熟,法律教育程度在中国也许无法作为测量胜任度的标志。同时,考虑到法院为了在政治和经济上生存所必须保持的复杂关系,法院院长的胜任度主要有他们的政治技巧和关系,而不是他们的法律知识。(26) 傅华伶的洞见,在某种程度上被S仲裁委第一届仲裁员的学历分布所证实。在1995年左右,即使是那些被认为在他们所处领域是专业人士或专家的人,都还很少有本科或以上学历,以致有高达65.45%的在册仲裁员没有接受过法律本科教育。当然,这也不意味着这些没有受过本科教育的仲裁员实际上胜任程度相当高。访谈中,S仲裁委秘书长表示在工作中发现,第一届仲裁员与后来的仲裁员相比而言还是不那么令人满意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有些仲裁员的专业能力与实际需要差距较明显。当时许多仲裁员候选人是由所在单位推荐的,而有些单位是根据资历而不是根据潜在的处理案件的能力来推荐仲裁员。他们把仲裁员职位当成一种荣誉来给予,而不是当专业岗位对待。因此,尽管首批聘任的273名仲裁员是从1000余名候选人中挑选的(27),但有些人在真正办案之后被证明并不是很适合担任仲裁员。第二,有些领域的仲裁员数远远超出实际业务需求。为了解决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与当时现存的仲裁机构的衔接问题,《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要求,在聘任仲裁员、聘用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从现有仲裁机构符合条件的仲裁员、工作人员中考虑。因此,第一届的仲裁员有相当一部分来自原有的仲裁委员会。有些领域的仲裁员很多,但是实际纠纷很少,因此有些仲裁员几乎没有起到什么实际作用。
第一届仲裁员的状况,让S仲裁委感受到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作风过硬的仲裁员队伍的迫切性,也促使S仲裁委不断思考和探索“什么样的人适合做仲裁员”以及“如何选聘培养仲裁人才”的问题。(28) 那么,实践中S仲裁委是如何回答这两个问题的呢?
什么样的人适合做仲裁员?S仲裁委秘书长认为,“仲裁的目的是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争议,高学历是仲裁员专业素质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职称和头衔只是一种外在的专业资格,不代表也不能真正反映出仲裁员的实际办案水平和能力。”(29) 也就是说,法律教育只是为专业人士成为称职的仲裁员提供一种可能性,它无法反映仲裁员的全部要求。那什么是合格仲裁员的全部要求呢?访谈得知,S仲裁委秘书长曾经很想找一个对理想的仲裁员应该是什么样的经典描述,但是没有找到。尽管找一个对理想的法官应该是什么样的描述不难,但是找一个对仲裁员的类似描述却很不容易。经过十年的探索,S仲裁委秘书长提出了自己理解的理想的仲裁员形象:
仲裁员应该是社会的精英,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信望素孚,是业内出类拔萃之士,良好的信誉是仲裁员不断保持职业操守和自律精神的力量。仲裁员应该是专家,是能力全面的特殊人才,不仅精通专业,而且熟悉仲裁理论、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和实务;不仅有理论、有知识,更要有智慧、有经验、有能力。仲裁员应该是有志于仲裁之人士,不仅对仲裁的价值、意义有着深刻理解和高度认同,而且,对仲裁工作充满兴趣和热情(而不是仅对仲裁员的身份、荣誉感兴趣),对自己仲裁方面的职业发展有着长远打算和考虑。(30)
S仲裁委秘书长承认,这些认识不无理想成分,但这是推动S仲裁委不遗余力建立现代仲裁员制度的思想基础。(31) 为了选择理想的仲裁员,吸引优秀人才,S仲裁委通过制定仲裁员聘用标准和办法,使《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具体化,同时提高仲裁员选聘透明度。1998年9月第二届S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仲裁员选聘标准》(以下简称《选聘标准》),明确提出“选聘仲裁员标准,应根据仲裁法和S仲裁委员会发展需要,结合S地区的人才状况综合考虑”,将选聘标准与仲裁委员会发展目标和地区人才状况相联系,并且按照“律师”、“经济、贸易领域里专业人员”、“从事法学教学、法律研究人员”、“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人员”、“原从事仲裁工作人员”、“离退休法官”分类,规定不同职业的专业人员担任仲裁员的具体标准(如仲裁员教育背景、专业经历、经验、行业评价等)(第1—6条)。根据这一规定,1998年第一届仲裁员中高达44.7%的仲裁员被不予续聘。因此,通过制定仲裁员选聘标准,提高门槛,不仅有效阻止了不胜任的人进入到仲裁员队伍中来,还为降低现有的不让人满意的仲裁员数量创造了条件。
1999年12月第二届S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选聘标准》修订,将其更名为《仲裁员选(续)聘标准》,规定仲裁员在道德方面应该“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谦虚谨慎”(第2条),在办案能力要求方面应该“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查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审、能调、能裁,办案效果好”(第5条),同时完善了仲裁员不予续聘方面的规定。之后,S仲裁委又于2001年4月、2003年9月两次修订该标准,将其更名为《S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提出要“以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期望为标准,以建立高素质仲裁员队伍为目标”,进一步强调仲裁员专业性背景、办案能力和经验。(32) 选聘标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反映出S仲裁委不断回应现实的需求、提高仲裁员队伍的胜任度的努力。
上述关于仲裁员选聘的标准和措施发布之后,S仲裁委在实践中严格执行。一方面,大力吸收优秀的人才并提供机会,以促使他们尽快成长为出色的仲裁员,另一方面将不能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及专业素质要求的调整出仲裁员队伍,以保持队伍的纯洁性和专业性。截止到2005年,S仲裁委历经三次换届,共有286名仲裁员未被继续聘任。(33)
在严格选聘高素质仲裁员的同时,S仲裁委极其重视仲裁员的培训和考核。实际上,自成立以来,S仲裁委每年都在组织仲裁培训课程,并强调仲裁员应该多参加此类课程。(34) 2002年2月,第三届S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实行新仲裁员培训制度,新聘任或往届聘任而没有经过培训的仲裁员,应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办案规范和裁决书制作标准等方面的培训”,从而将参加培训作为对仲裁员的一项要求明确下来。(35) 2003年修订《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时,增加了“仲裁员应参加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实务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未参加培训的,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不参加本会仲裁员业务学习,缺乏仲裁工作经验,且长期未承办仲裁案件的”,“本会将不予续聘”等规定(第8条,第12条),将仲裁员参加培训同委员会主任对其的指定以及仲裁委员会对其聘任相联系。2004年8月,第四届S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加强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决定》,除了重申“本会主任将优先指定通过培训机构培训、考核的仲裁员审理案件”(第3条)原则外,还规定将“优先聘用符合《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且经过培训机构培训、考核的人士担任本会仲裁员”(第2条),“仲裁员仲裁业务方面的培训、考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委托“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第1条)(36),“仲裁员培训情况,将作为仲裁员专业背景的一项内容,列入本会仲裁员电脑查询系统”(第4条)。
S仲裁委通过不断提高聘任标准、加强仲裁员培训建立起来的仲裁员队伍,在具体的个案中是否胜任呢?对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来考虑:第一是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是否经受住了司法监督的考验。截至2005年底,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7699件,审结6840件,结案率89%。据S仲裁委所能搜集得到的数据,在审结的案件中,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含部分撤销)裁决的案件26件,裁定重新仲裁的8件,裁定不予执行的18件(37),被裁定撤销、裁定重新仲裁和裁定不予执行的,总共不到结案总数的1%。就此而言,案件处理的质量是有相当程度的保障。值得一提的是,被裁定撤销、重新仲裁或不予执行的案件无一是国际案件。同时,有些案件之所以被裁定撤销、重新仲裁或不予执行,也不简单是因为仲裁员不胜任造成的,而是与法院对国内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过宽以及法官对有些法条的解读与整个仲裁界都不一致有关。(38) 第二,对在S仲裁委办公室工作的秘书进行访谈,可以成为考察仲裁员在个案中是否胜任的另一途径。如下面将会谈到,这些秘书都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他们有机会跟不同的仲裁庭一起工作,观察他们处理案件的表现,所以他们是评估仲裁员是否胜任的适当人选。根据我自己的经验以及和其他秘书的交流,仲裁员的胜任度的确因案而异。通常每个仲裁员都有自己的专长,如果需要处理的案件属于仲裁员擅长的领域,该仲裁员会显得很胜任。如果不是,就会觉得面临很大的挑战。当然,就同一个领域里面的专家而言,水平也有高下之分,有时候甚至跟个性有关。在不同的纠纷类型中,难度最大的一般是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的案件。据实践中观察,只有很小一部分人有能力担任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大案件的首席仲裁员。
有些人认为地方仲裁机构是否有足够的经验和能力处理涉外仲裁案件仍然是个问题,因为实践中大部分地方仲裁机构处理的是国内纠纷,并不涉及外国当事人。(39) 这一看法其实是经不住推敲的。实际上,S仲裁委的许多在册仲裁员同时是贸仲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员,而没有人怀疑这两个机构仲裁员处理涉外案件的能力。因此,关键的问题是当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被S仲裁委受理时,当事人是否选择了合适的仲裁员。此外,S仲裁委新修订的仲裁规则允许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名册之外的人担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S仲裁委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S仲裁委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但除非S仲裁委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第55条)。如此一来,国外当事人对S仲裁委的仲裁员的胜任能力的忧虑成为多余的了,因为他们几乎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去选择自己信得过的仲裁员。
(二)S仲裁委的秘书是否胜任
根据S仲裁委的仲裁规则,S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该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第1条)。有时候,S仲裁委办公室亦被称为秘书处。为了考察秘书是否胜任,有三个问题值得探究:秘书的职责是什么?要履行这些职责,哪些素质是秘书所必需的?S仲裁委的秘书是否符合这些素质要求?
关于秘书的职责,在第一部分已有所提及。在具体的个案中,秘书比仲裁庭还先接触到当事人。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后,如果案件符合受理的条件被受理后,将被分到一个办案秘书的手里,由其负责程序管理。办案秘书从立案室收到案件材料后,应该向被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被申请人在收到前述材料后,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对仲裁条款的异议。如果有此类异议,秘书应该代表仲裁委对异议进行决定并草拟相应的文书。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秘书要给予审查,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秘书应该负责进行组庭,并在组庭后联系仲裁员,安排适当的开庭时间。秘书还要在开庭和评议时作笔录,以供仲裁庭参考。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就一些特定事项进行鉴定,秘书还要负责安排相应的程序。仲裁庭草拟完裁决书后,秘书应该对裁决书草稿进行审核,确保没有打印和印刷错误。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后,秘书应该将与该案相关的材料进行归档,并交到档案室。从对秘书职责的描述看,秘书是仲裁庭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纽带。秘书是否善于沟通并准确传递相关信息,对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有直接的影响。秘书同时对仲裁的效率和质量起重要的作用。虽然仲裁员是程序的主人,从实践来看,仲裁员毕竟是兼职的,在程序事项上极其依赖办案秘书。
为了胜任其职责,秘书应该具有什么样的素质要求呢?有论者认为,秘书的素质大致可以分为两方面: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前者要求廉洁自律、勤勉敬业,后者要求一专多能。“一专”指熟悉法律专业知识,尤其是对仲裁法制度和理念的认识;“多能”指的是具备文书写作、办公自动化,外语交流等多种工作技能。(40) 在S仲裁委秘书长看来,秘书的基本素质包括六方面:第一,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公私分明;第二,诚实信用、严守秘密;第三,严谨、细致、扎实、对工作极端负责;第四,良好的服务意识、热忱、主动、文明礼貌;第五,好的职业素养,工作讲效率;第六,勤奋好学,刻苦钻研。(41) 当然,这些要求有理想成分,但成为S仲裁委选择和培训秘书团队的基础。
访谈得知,S仲裁委秘书长在负责组建S仲裁委过程中,一些在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曾想到S仲裁委办公室来工作。S仲裁委秘书长提出S仲裁委要实行的是聘用制,不搞“铁饭碗”,会有优胜劣汰,从而使那些人放弃了到S仲裁委工作的念头。“聘用制”使S仲裁委避免了许多事业单位用人方面存在的“后门”、“关系”及“干部分流”问题,将各种阻力降低到最小程度,从而为S仲裁委赢得招聘更符合需要的员工的机会。早期招聘的秘书有五个人:一位是北京大学的本科毕业生,两位中国政法大学的研究生,两位中国政法大学的本科生。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法律系的毕业生十分走俏,他们可以相当容易在省市级政府部门甚至是中央部委找到工作。因此,很难想象S仲裁委能够招到这么好的员工,因为作为一个新成立的实行聘用制的机构,很难被认为是一个好单位。当时的五个秘书之一,如今仍然在S仲裁委工作的A解释当初选择S仲裁委的主要原因是担心到政府部门工作会浪费青春和专业知识,因为当时人们常说在机关工作就是喝喝茶、看看报纸。另外一个秘书则表示,他选择到S仲裁委,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招聘会上被S仲裁委秘书长所描述的价值取向和职业前景所吸引。
S仲裁委认为,秘书素质高低是单位服务档次的体现。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主要是通过秘书工作来了解单位的风气、服务水平、诚信意识和发展能力的,因为他们与秘书打交道最直接、最频繁。(42) 随着事业的发展,S仲裁委不断提高秘书的招聘标准,应聘S仲裁委竞争的激烈程度也不断上升。比如,2005年有1600多名具有法学硕士学位的毕业生竞争四个用人名额。由于秘书是通过公开招聘,公平竞争,并以应聘人在应聘过程中所表现的素质为唯一依据选拔出来的,所以S仲裁委秘书团队的职业素质一直为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广为赞赏。2006年,每个秘书年平均结案数达124.78件。(43)
就专业技能而言,S仲裁委的秘书到目前为止是很胜任的。有人也许会质疑,S仲裁委的秘书是否胜任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因为目前其处理的大部分案件是国内案件。一般认为,管理国际仲裁案件与管理国内案件的主要区别有二:第一,秘书必须能熟练使用外语。这对S仲裁委的秘书而言并不是问题,因为能娴熟使用英语或其他外语一直是S仲裁委招聘新秘书的要求之一,在实践中有些秘书甚至能为会议提供同传服务。同时,S仲裁委频繁的国际交流活动,也为秘书保持和提高外语水平创造了条件。第二,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往往有一定的区别,因此要求秘书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有比较好的把握。这对于受过系统法学教育并且已经能胜任管理国内仲裁案件的人来说,并不会成为问题。其实,不少业内人士认为,由于司法审查对国内案件的监督范围更广更严,管理国内仲裁案件在某种程度上比管理国际案件难度更大。
四、建立有效的预防机制,严格执行惩戒措施:S仲裁委是如何追求公正的
几乎没有一个仲裁机构不声称它是公正的。我们如何判断这样的表态是否属实呢?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两个标准加以考虑:第一,仲裁机构是否努力建立一套有效的机制来预防不公正的发生;第二,当不当行为发生时,所制定的惩戒措施能否得到严格执行。在中国,对仲裁机构的期望和担心,都与人们对司法的印象密切相关。中国司法系统长期以来被批评缺乏独立,法官素质低,并且腐败现象严重。因此,许多人一方面希望仲裁能够提供一个有效的替代纠纷解决场所,另一方面又担心司法腐败会蔓延到仲裁机构。这使对中国仲裁是否公正的讨论无法回避司法腐败的背景。
(一)司法腐败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以来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反复重申严禁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傅华伶通过研究指出,中国司法腐败的新发展出现了几个特征:第一,腐败形式更加复杂多样,不仅限于简单的金钱交易。第二,法官索贿或受贿变得更有选择性。第三,腐败往往涉及第三方,特别是有些律师成为促进法官和当事人交易的掮客。(44) 对于腐败产生的原因,傅华伶归结为当事人及其律师接触影响法官的机会的大量存在,具体表现在:第一,中国法律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维持联系。第二,调解过程更为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影响法官的机会,因为法官经常要联系当事人或律师协商可能的和解方案。(45) 总之,法官与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大量直接接触,为当事人及其律师影响法官创造了机会。傅同时总结了在经济和民事案件中腐败可能对案件产生影响的方式,归纳起来,主要包括:允许行贿一方当事人迟延,法官本身不当拖延,反复调解以迫使达成和解,透露法官的想法和可能判决结果,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事实认定,以及平摊责任。(46)
尽管人们对仲裁的公正存在不同程度的怀疑,但迄今为止,并没有有效的实证数据证实司法腐败已经蔓延到仲裁中来。实际上,同样没有实证数据有效地证明司法腐败在多大程度上存在。傅本人承认,因为腐败的存在而谴责所有的法官和整个法律制度是不明智的,不是所有的法官都腐败,也没有法官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腐败。(47)
(二)S仲裁委预防腐败的各种举措
当然,司法腐败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的巨大伤害,无疑值得仲裁机构警醒。S仲裁委似乎很清楚这一点。在成立初期,S仲裁委就提出,仲裁是否公正决定仲裁制度的生死存亡(48),同时采取如下措施以建立仲裁的公正形象:第一,将公正廉洁作为《S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和仲裁员培训、考核的重要内容。《守则》明确规定,仲裁员任职期内,隐瞒应当回避的事项;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等违反《守则》的情况,仲裁委员会有权解聘或除名。第二,建立仲裁员回避制度和对当事人回访制度。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即向当事人发出“当事人注意事项”,提醒当事人不要与仲裁员私下接触,交谈案件情况;不要请客送礼或给予仲裁员其他好处。同时,让仲裁员本人签署“仲裁员声明书”,由仲裁员保证接受选定(指)定时,没有也不会出现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情形。案件审结后,仲裁委员会通过发函或座谈等方式,了解当事人对仲裁员执行《守则》情况的意见。第三,在仲裁委员会下面设立专门的纪律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仲裁员违纪问题。(49) 这些措施使当事人及代理人能比较轻易地发现并反映仲裁员可能存在的问题,有效地对仲裁员形成了约束,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2000年的一份报告披露,截至当时,S仲裁委参与办案的仲裁员有260多人,共1800多人次,没有一起当事人或代理人反映仲裁员和工作人员有吃请受礼之事。(50)
上述措施颇有成效,S仲裁委的仲裁员也因此在相当程度上赢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尊敬和信任,树立一个比较好的群体形象,但是S仲裁委并没有就此停止对公正的追求。S仲裁委的仲裁员来自不同的领域,其中律师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关系最为微妙,特别是当这些人以律师身份作为S仲裁委仲裁案件的代理人时。有人担心仲裁员代理案件,会利用其当仲裁员的优势地位,对仲裁庭施加影响,不利于公正审理。因此,在2001年修改《守则》时,有人提出,应该禁止仲裁员代理案件的行为。反对者认为,仲裁庭能否公正审理,取决于仲裁庭成员的自身素质,而不是代理人,国际上也没有禁止仲裁员做仲裁案件代理人的惯例。(51) 于是,2001年版本的《守则》没有禁止仲裁员在S仲裁委作代理人,但是对其代理行为进行了规范,要求仲裁员在S仲裁委代理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2)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3)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秘书私下讨论案件情况;(4)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秘书间的亲密关系;(5)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讲明,并拒绝担任其代理人;(6)不得向仲裁庭和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第21条)。
这些规定表明,S仲裁委意识到潜在的问题,并试图控制它。然而,这一规定的执行,严重依赖于仲裁员的自律。因此,当一个在册仲裁员在S仲裁委代理案件时,并没有完全消除当事人的担忧。3年后,2004年版的《守则》完全解决了这一问题。该《守则》第9条明确规定,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秘书实施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显然,这一规定阻挡了来自律师界的仲裁员在S仲裁委代理仲裁案件的机会,将使他们的实际利益受到影响。由于律师几乎每天都为客户提供意见,他们对客户选择争议解决的场所有直接的影响。这就提出一个问题,为什么S仲裁委能够采取这样的规定而不担心冒犯来自律师界的仲裁员呢?有两个原因可以解释S仲裁委的这一行为:第一,S仲裁委正人先正己,要求工作人员及委员会成员不担任或有条件地担任仲裁员,以降低或避免可能的抱怨。2003年1月,S仲裁委通过修改章程规定,“本会主任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兼任仲裁员;本会副主任及委员不接受一方当事人选定担任仲裁员,本会主任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其担任仲裁员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S仲裁委即使在与本身成员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仍然将公正放在第一位。第二,S仲裁委相信当事人的利益应该被放到首位。实际上,考虑到律师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有时候要保持独立,受到的挑战会比较大,S仲裁委在聘任第四届仲裁员时,已有意识地减少律师仲裁员在总体仲裁员中的比例,尽管这使S仲裁委有可能损失部分案源。
S仲裁委成功防止了腐败的发生,不仅由于其采取有效的措施,还得益于秘书的存在及机构仲裁的程序。当事人及其律师能够对法官施加不法影响的主要原因,是存在许多的机会让法官与当事人及律师接触。当我们考察S仲裁委的实践时,发现由于秘书的存在,一般而言,仲裁员没有机会与当事人及其律师直接接触。根据《仲裁员守则》第8条,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实践中,所有的文件都应该交给秘书,再由秘书转给仲裁员。即便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也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没有合法的渠道让仲裁员与当事人及其律师接触,极大地减少甚至避免了仲裁员被不当影响的机会。
(三)因腐败而导致不公正的可能性分析
有人可能会进一步质疑,即使没有合法的渠道让仲裁员与当事人及其律师联系,我们如何知道他们会不会私下进行联系呢?这的确是个问题。这里暂不讨论,而是先看看如果真的有私下接触或贿赂发生,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而不被发现。下面对前述提及的腐败产生效果的形式分别进行讨论。
第一,是否可能允许提供贿赂一方当事人迟延?根据S仲裁委仲裁规则第29条,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实践中,如果仲裁员没有要求当事人在特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都有同样的机会随时提交补充证据。如果仲裁庭确定特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双方都应该遵守。如果仲裁庭接受一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后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可以质疑证据的可采性,甚至直接就不予质证。仲裁庭就没法把这些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因为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作出裁决会成为法院撤销裁决的一个理由。
第二,是否可能通过拖延行为偏袒一方当事人?高效被认为是仲裁优于诉讼的主要特点之一。任何不当拖延,不管是否因为腐败的原因,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被视为一种不公正。因此,S仲裁委一直极为重视效率。一方面,把秘书和仲裁员的报酬都与效率挂钩。仲裁员在越短时间内处理完一个案件,能获得的补助越高;反之,超过审限的,就要扣一定的补助。对秘书的规定也一样。因此,仲裁员和秘书通常都有动力加快案件的处理进度。另一方面,通过相关的规定,加强案件管理,避免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低效和迟延。2002年2月,第三届S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S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将“因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包括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使仲裁审理超出《仲裁员守则》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的情形界定为“迟延”(第2条)。“审理迟延满20天的,仲裁委员会向有迟延情形仲裁员发《案件催办通知》。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庭发《案件催办通知》”(第6条)。仲裁员未遵守《守则》和《若干规定》,“致使秘书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无法与之联络,造成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正常审理的,该仲裁员将视为无故缺席,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第5条)。此外,《若干规定》还明确S仲裁委对迟延行为所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因迟延导致案件超审限的案件数量“将纪录在电脑查询系统中,供当事人查阅”,“迟延达到《仲裁员守则》和《S仲裁委员会聘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续聘和解聘情形的,按其规定办理”(第7条)。2003年9月,第三届S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的《若干规定》,将其更名为《S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将原《仲裁员守则》有关办案期限规定充实其中,对开庭审理与裁决制作时间予以明确规定,要求每一个环节均按时间要求进行,以保证整个程序高效、顺畅地展开。(52) 为了落实《若干规定》,S仲裁委在仲裁管理软件系统中设置了“仲裁时间统计”、“仲裁员迟延统计”以及提醒仲裁员及时制作裁决的即时消息系统。总之,任何不当迟延,不管是否出于偏袒一方,在S仲裁委设置的机制中都将得到及时的控制和纠正。
第三,是否可能通过反复调解来迫使一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我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规定,调解应该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几乎都不可能启动。在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每一方当事人至少能自己选定一个仲裁员,如果首席仲裁员试图通过反复调解来迫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很可能会招致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的反对。同时,在调解过程中,秘书必须在场,如果秘书发现有不当的反复调解发生,他/她应将仲裁员的行为记录下来。如果不当行为多次发生,仲裁员被指定为仲裁员的机会将减少,甚至可能被不予续聘。
第四,是否可能让一名仲裁员操纵事实,照顾一方当事人,或者不公平地平摊责任?事实的确定和责任的分配是实体问题,其决定权在于仲裁庭。根据目前S仲裁委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这意味着,任何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案件将使用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每一方当事人将选定一名仲裁员,然后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尽管依据仲裁员守则,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向选他的当事人,但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去同意一个对选他的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决定是不大可能的。依据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都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39条)。因此,首席仲裁员人选的确定极为重要。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很难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仲裁规则,首席仲裁员只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18条)。而仲裁委员会主任往往把这一权力委托给秘书长行使。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位日本律师根据在贸仲代理案件的经验指出,秘书处实际上对案件的处理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并对秘书处通过指定首席仲裁员来影响或控制仲裁结果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会影响秘书处指定仲裁员表示担心,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则对秘书处的责任和职权范围作出规定,特别是没有书面的规定规制秘书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力。(53) 实际上,无论是贸仲还是S仲裁委,秘书处的责任和权限在其仲裁规则和章程中都是有明确规定的。实践中,要在指定首席仲裁员时作出明智的决定,必须综合考虑纠纷的性质和仲裁员的专长,甚至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的特点等,因此不可能通过书面的规定对指定行为进行调整,这也是为什么没有任何一个仲裁机构有这方面规定的原因。既然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只能是一个裁量行为,仲裁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保持中立的重要性,就怎么强调都不为过。鉴于首席仲裁员的重要作用,S仲裁委为了尽可能让首席仲裁员的产生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从2004年开始增加了通过名单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方式。(54) 此外,S仲裁委的仲裁规则规定,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但应当出具个人意见,S仲裁委应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第41条)。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庭的多数意见形成制约,减少不公平的认定事实和分摊责任的可能。
第五,仲裁员是否可能透露仲裁庭的想法甚至是可能的裁决结果?如果有仲裁员这么做,通常一方当事人会在程序中采取措施作为反应。比如,如果申请人知道他的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很可能会撤回仲裁申请。在这种情形下,秘书会意识到当事人不正常行为的背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因此将对仲裁员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情况记录在电脑系统。如果经过调查,发现仲裁员确实存在不当行为,将依据相应的规定进行惩戒。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当行为,但多次被怀疑可能存在透露仲裁庭想法或可能裁决结果,该仲裁员仍可能会被不予续聘。
很显然,秘书的存在,不仅防止了仲裁员与当事人的直接联系,还使任何形式的不当行为都可能被发觉。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如果秘书本身卷入腐败怎么办?为了防止秘书发生道德风险,S仲裁委采取了一些措施:第一,在招聘秘书的过程中,把职业道德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第二,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定期对每个秘书手头的案件进行追踪。如果发现有案件没有进展,要求秘书对此作出说明。第三,设置当事人的反馈机制制约秘书。每个案件结束后,意见反馈表会随仲裁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让他们对秘书的表现进行评价。第四,与秘书聘用合同一年一签。如果秘书被发现有腐败行为,根据合同马上会被解雇。如果没有发生违反职业道德的事,只是在管理案件的表现不佳,也很可能会在满一年后被不予续聘。此外,S仲裁委采取了秘书工作满8年后如果没有升任管理人员将不再予以聘用的特殊政策。这一方面是因为办案秘书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年纪大的人对从事办案秘书工作并没有什么优势,相反可能具有劣势,另一方面是由于S仲裁委规定现行的工作人员不能担任仲裁员,如果一个人不能被提拔为管理人员,对秘书工作会感到厌烦,没有什么热情。但是当一个办案秘书不再担任S仲裁委的秘书后,如果符合仲裁员的资格,S仲裁委可能会把其聘为仲裁员。这一安排对秘书提供一个有效的激励,促使他们坚守职业道德,打磨专业技能,以提高工作满8年后被聘为仲裁员的可能性。
(四)S仲裁委应对腐败的新举措
前述的分析表明,S仲裁委建立起了有效的机制防止腐败的发生。2006年8月,S仲裁委通过修订《章程》、《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确立仲裁员“暂不列入仲裁员名册”制度,进一步强化防范机制。《聘用管理办法》规定,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如有证据使本会有理由怀疑其存在违反《仲裁员守则》及本办法有关公正、独立规定,应予解聘但需要查证核实之情形的,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纪律委员会调查期间,该仲裁员暂时不列入仲裁员名册”,“在不列入名册期间,该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办理新的案件,本会主任亦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其正在审理的案件按照《S仲裁委员会章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办理。”《章程》第18条第3款规定:“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被解聘,或因《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而未列入仲裁员名册的,本会将书面通知本人。本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退出正在审理的案件并书面告知相关案件承办秘书。如不予回复或者决定不主动退出的,本会将如实告知正在审理案件当事人关于本会的有关决定。本人自调整后新仲裁员名册正式发放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审理案件的,其职责可履行至案件审理完毕。”《仲裁员守则》第9条在“仲裁庭成员”后增加规定了“秘书”字样,即“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秘书实施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
(五)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
S仲裁委不仅通过努力建立防止不公正发生的机制以追求公正,同时当不当行为发生时,严格执行规定的惩戒措施。2006年委员会对两名仲裁员采取暂不列入名册的措施,对一名仲裁员予以解聘。(55) 被解聘的仲裁员被认为存在比较大的单方接触的嫌疑。两名被采取暂不列入名册措施的仲裁员,则是因为被怀疑有违反仲裁员守则的相关规定。尽管S仲裁委并不完全是净土,但是实证调研所获得的数据表明,腐败的存在程度的确远远少于人们的想象,以致有些人很难相信这是真的。其实S仲裁委能保持这样的廉洁度并不奇怪,笔者从自己作为办案秘书的亲身经历中发现,一个受过正规法律训练的秘书,很容易发觉仲裁员在个案中是否有立场问题,而且仲裁员也知道不大可能作出不公正的行为而不被发现。如果大部分的裁决都是公正的,那么人们对腐败蔓延的印象从哪里来的?这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另行专门探讨。在此,笔者就实践中的经验发现作一简单解释:第一,腐败有时被律师作为推卸责任的借口。随着庭审程序越来越偏向对抗制,律师在举证和开庭陈述方面的表现,有时对裁决的结果有重要的影响。当一个律师因为自己的糟糕表现而输掉本该赢的案件时,律师很难承认自己的过错,也有可能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过错,相反只会责怪仲裁庭不公平,当事人往往因此以为仲裁庭背后有交易。第二,腐败有时被律师用作向当事人邀功的理由。有个别律师利用当事人对程序的不了解,把正常的程序快速推进解释为自己跟秘书熟,甚至把通过正常程序获胜的官司说成是自己托人找了仲裁员才赢的,于是赢了官司的当事人以为自己不是靠法律而是靠律师的私人关系赢了官司的。第三,因正常认知错觉(cognitive illusions)造成的裁判与当事人的预期不符,往往也被怀疑是腐败发生了作用。对法律裁判行为的实证研究表明,即便是没有任何立场问题的裁判者,作出裁判时或多或少都会受到认知错觉的影响。(56) 也就是说,法律问题并没有一个十分确切的答案,因此有时候裁决结果与当事人的预期有一定幅度的偏离是正常的,但在中国当前这种信任度很低的社会环境中,当事人更愿意相信偏离是因为腐败起了作用。
五、结论
S仲裁委的发展历程,既向我们展示了地方仲裁机构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背景下面临的各种条件约束,也体现了地方仲裁机构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来克服这些条件约束。《仲裁法》的制定是中国自上而下的法律改革的一部分,不是自下而上地需要推动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方案,受当时特定社会条件的约束,不能完全阻断对仲裁机构独立性的威胁,特别是在人事和财务方面。然而,这一框架依然为仲裁机构有意识地争取独立留下了可能空间。S仲裁委通过充分利用现有制度空间、灵活借助政治话语,在较大程度上实现机构的独立自主。
中国从1978年才开始恢复法律教育和进行法律改革。在这样的国度建立一支高度胜任的仲裁员队伍,无疑比在具有成熟法律制度和充足法律人才的国家要碰到更多的挑战。S仲裁委通过不断提高标准,淘汰不胜任者,逐步提高机构的胜任度。除了建立专业化的仲裁员队伍,S仲裁委还不遗余力地选择和培训高素质的办案秘书,使他们能够胜任各种案件的管理。
尽管没有实证研究的数据表明,中国司法领域的腐败在多大程度上存在,但是司法腐败的确让人们对仲裁充分期待的同时心也怀担忧。S仲裁委从成立伊始,就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不公正行为的发生,并逐步建立起了一整套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当发生不法行为时,S仲裁委还通过严格执行惩戒措施,表明自己对公正的执著追求和坚决同腐败作斗争的决心。
《仲裁规则》、《章程》、《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频繁修订,反映了S仲裁委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加强胜任和公正的努力。S仲裁委的努力,也确实取得巨大的成功。纵观S仲裁委的发展轨迹及其相关制度的变迁过程,可以说,影响S仲裁委的独立、胜任和公正的因素中,归根到底,关键在于优胜劣汰的用人制度和完全独立的财政制度,前者包括对仲裁员的选聘、培训和淘汰制度,以及对机构工作人员采取近乎苛刻的聘用制(一年一聘),后者则指包括自收自支和不受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完全的财政独立制度。通过不断提高仲裁员的聘用标准,加强培训和淘汰不胜任者,S仲裁委最终使仲裁员队伍达到较高的专业水准和廉洁程度。对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则使S仲裁委能够从一开始就能够通过公开招聘选拔优秀的工作人员,并且在聘任之后依然实行优胜劣汰机制,防止产生惰性或沾染腐败习气。而完全的财政独立,不仅让S仲裁委避免受制于相关政府部门,还便于提供相对较高的报酬以吸引和留住高素质的仲裁员和秘书,让其即使在办理案件过程被施加近乎苛刻的要求,也因自己的付出能得到应有的回报而欣然接受。相比较而言,完全的财政独立更具根本性的作用,因为其不仅为S仲裁委提供激励,让其努力回应纠纷解决市场的需要,提升自己在市场中的份额,同时也成为一种天然的约束,让其自觉防止可能损害其声誉的不当行为。如果一个仲裁机构在财政上依赖政府拨款,并且受收支两条线管理,就不大可能像S仲裁委那样采取实质性的措施对仲裁员和秘书提出高要求。更糟的是,长期对财政的依赖,还可能使他们逐渐失去这样做的动力,因为仲裁机构的总体表现对工作人员的收入等直接利益影响甚微。
实证的考察让我们发现用人制度和财政制度这两项在规范研究的视野里很难被关注到的关键因素。那为什么S仲裁委能在这两项制度方面采取比较突出的措施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机构领导的个人作用就显现出来。比如,工作人员的聘用制,最早其实是S仲裁委的领导用来抵制“后门”或“关系”的一个武器。实行人员聘用制,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还是显得有点超前,因为那时铁饭碗的观念还很盛行,工作人员最终能不能接受聘用制不无疑问。直到2000年,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才明确要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57) 实行完全的财政独立,通过纳税不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意味着仲裁机构会失去财政的资助,只能完全依赖于仲裁费的收入。这对仲裁机构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必须对机构长期良性发展有足够的信心,才敢冒这样的风险。实践中,即便一些业绩表现不错的机构,也难下这样的决心。S仲裁委在这方面成为先行者,得益于S仲裁委领导层发展仲裁事业的信心和魄力。实际上,“在将理念、决策转化为现实的过程中,勇气比智慧更重要”(58)。当然,S仲裁委地处S市这样的大都市,纠纷解决市场本身比较大,客观上为其通过自身努力获取稳定的案源进而实现财政上的独立提供有利条件。不过,S仲裁委具体如何获得案源以及应该如何看待地理或区位优势在获取案源中的作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非本文所能容纳,笔者将另文专门探讨。(59)
尽管S仲裁委的成功有得益于客观条件的因素,领导层中主要领导的个人作用仍然不容低估。其实,仲裁机构的主要领导人对仲裁机构发展的意义,相当于企业家对于经济发展的意义。企业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其具有组织建立和经营管理企业的特殊技能,能使经济资源的使用效率由低转高。在经济学上,企业家的特殊技能(包括精神和技巧)的集合通常被称为“企业家精神”,它是一种重要而特殊的无形生产要素。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熊彼特在研究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过程之后认为,影响经济发展的各项因素中最关键的因素是“生产手段的新组合”(60),而实现“新组合”的主体不是普通人,正是企业家。企业家不同于日常的管理者,他具有独立行动、自主支配资源的动机,不墨守成规,而是常常创造性地变更其行为轨道以实现生产要素的第一次组合。企业家也不同于技术专家,因为技术专家是从事发明创造的人,而企业家则是将技术上的发明用于经济生活,并敢于尝试他人没有运用过的新方法的人。企业家具有专家的知识,能够对“新组合”进行价值评定,同时具有善于抓住机遇的特长,能够在不确定性中及时发现和抓住现实新组合的机会。此外,由于企业家在实施“新组合”时常常遭遇新的环境的挑战,以及心理的、个人的障碍和社会的障碍,企业家还要具有克服“新组合”困难的能力。(61) 也就是说,企业家必须是一个智慧和意志的巨人,并且有勇气去克服各种障碍,以最终实现新组合。尽管仲裁机构有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殊性,但其运作和经营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各种要素或资源的组合。在某种意义上,S仲裁委的成功,可以归结为其主要领导人充分发挥企业家精神,在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获取和使用等方面不断实行更有效率的“新组合”所带来的结果。正是在这一点上,显示了S仲裁委发展模式的潜在局限性,那就是现在的领导人员退休之后,未来领导人是否还能保持追求独立、胜任和公正的动力。因此,从机构发展的角度来看,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是像S仲裁委的领导人这样的仲裁精英是怎么产生的,有没有可能让类似的具有企业家精神的仲裁精英不断地冒出来。(62) 另一个同样重要的课题是,当一个仲裁机构进入正轨之后,如何建立一个不完全依赖于领导个人素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机制,以保障机构可持续发展。(63)
就仲裁机构的独立、胜任和公正如何可能这一问题而言,本个案研究在详细描述了S仲裁委不断采取各种措施追求独立、胜任和公正的过程和效果的同时,实际上已经初步揭示一个包括用人制度、财政制度和领导人状况的要素分析框架。简单地说,本文的研究表明,面临当代中国社会转型背景下的各种条件约束,仲裁机构要想实现独立、胜任和公正,需要机构领导人具有较强的企业家精神,勇于适时地引进优胜劣汰的用人制度,并在财政上逐步实现完全自主。当然,这一结论或分析框架是基于S仲裁委的事实而提出,能在多大程度上外推到其他仲裁机构,是个需要通过实证方法加以检验的问题。对此感兴趣的人们可以把本文的结论作为一种假说,通过收集其他仲裁机构如何追求独立、胜任和公正的资料,来进一步证实或证伪本文的结论,从而推动相关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根据一般的观察,有些仲裁机构所面临的资源禀赋和机构成立时的初始条件可能没有S仲裁委好,因此,这些仲裁委要想实现独立、胜任和公正,可能需要比S仲裁委克服更多的条件约束。但是在用人制度、财政制度和领导人状况这三点上,都是不可缺少的,因为很难想象一个领导人的企业家精神极其微弱、没有实行优胜劣汰的用人制度和财政上没有完全独立的仲裁机构能够成为一个独立、胜任和公正的仲裁机构。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的结论虽然来自个案的分析,但是可能对每一家根据《仲裁法》重建组建的仲裁机构都有启发意义。
原文以英文写成,并发表于The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Vol.18,No.3:313-352(2009)。中文版因考虑到读者对象的不同及其他因素,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较大的调整。作者在实地调查过程中,得到S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及相关仲裁员的大力支持,在写作和修改过程中,得到过Malcolm Feeley、Jerome Cohen(柯恩)、Stanley Lubman(陆思礼)、Gerald Clark、Benjamin Liebman(李本)、Robert Baum、David Anderson以及王亚新、范愉等师友的批评和建议,特此一并致谢。
初审编辑:丁晓东
注释:
① 数据来自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所编:《政府法制工作简报》(总第210期)。
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
③ 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江平教授在2001年就提出“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自身的努力,在今后十年内应在国际仲裁界占有一席之地”,详见“江平主任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新春茶话会上的讲话”,载《北京仲裁通讯》2001年第1期;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8日成立国际仲裁院,专门受理和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具体详见http://www.wiac.org.cn/gywm.asp,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4月1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也从2005年开始筹建国际仲裁院,详见“广州仲裁委员会2005年工作总结及2006年工作要点”,载《广州仲裁》2006年第1期。
④ William Heye,“Forum Selection for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in China:Chinese Courts vs.CIETAC”,27 Hasting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 535(2004).
⑤ Donald C.Clark,“Empirical Research into the Chinese Judicial System”,in Erik Jensen & Thomas Heller(eds.),Beyond Common Knowledge:Empirical Approaches to the Rule of Law,Palo Alto: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171.
⑥ Nadia Darwazeh & Michael Moser,“Arbitration inside China”,in Michael Moser(ed.),Managing Business Disputes in Today's China:Duelling with Dragons,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7,p.58.
⑦ Jerome A.Cohen,“The Delicate Art of Arbitration”,Financial Times,November 30,2005.
⑧ 由于“独立”、“胜任”和“公正”都比较抽象,不同的人对这三个词的理解和感受往往会有出入。在本文中,“独立”是指仲裁机构不受外部力量的控制和支配的状态;“胜任”是指在仲裁机构处理案件的相关主体客观上是否具有必需的知识、能力和经验;“公正”虽然有时候在一般的宽泛意义上使用,但在大部分情形下侧重强调处理案件的相关主体是否主观上无偏私、不因腐败等原因有意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于案件处理主体来说,外部力量的控制、客观能力的不足以及主观上有意偏袒,都会导致宽泛意义上的不公正。
⑨ 依据实证研究的惯例,本文对所涉及的机构、个人、文件的名称等信息都作了必要的技术处理。
⑩ 比如在业内率先开展较为规范的仲裁员培训,同时采取“工作人员不能兼任仲裁员”、“要求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书面说明理由并将该理由随裁决送达当事人”等有针对性的措施,等等。
(11) 关于个案研究中如何确定典型个案的相关分析,参见王宁:“代表性还是典型性?——个案的属性与个案研究方法的逻辑基础”,载《社会学研究》2002年第5期。
(12) Donald C.Clark,“Empirical Research into the Chinese Judicial System”,in Erik Jensen & Thomas Heller(eds.),Beyond Common Knowledge:Empirical Approaches to the Rule of Law,Palo Alto: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180.
(13) 整个培训项目采用专题讲座和讨论相结合的形式,分为十四讲,具体包括《S仲裁委文化及价值取向》、《S仲裁委行政管理规定和福利待遇》、《S仲裁委工会制度》、《关于〈××仲裁〉的编辑情况》、《新秘书应注意的事项》、《办案过程中的相关管理规定》、《计算机和网络管理规定及相关办公软件的功能与使用》、《立案工作制度与实务操作》、《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决定》、《如何处理秘书与仲裁员之间关系》、《办案秘书在办案中的注意事项》、《文书制作标准及审核标准》、《调解案件过程中秘书的角色与作用》、《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及注意事项》。
(14) John A.Spanogle Jr.& Tibor M.,Baranski Jr.,“Chines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s:The State Commercial and Industrial Administration Bureau”,35(4)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761(1987).
(15) Tao Jinzhou,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in China,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4,pp.3-4.
(16) 王胜明、徐秀春:“关于仲裁法的若干问题”,载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室编:《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8页。
(17) 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http://www.haolawyer.com/law/view.asp?id=98851,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4月17日。
(18) 杨景宇:“关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几点意见”,载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室编:《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9) 关于仲裁机构适用收支两条线产生的弊端问题,参见王红松:“中国仲裁面临的机遇与挑战”,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06,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4月17日。
(20) 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成立初期得到政府的资助,不过很快实现经济上的自立,见http://www.siac.org.sg/aboutus.htm,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4月1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初期所需的资金也是一部分来自商界,一部分来自香港政府,但后来实现了经济上的自立。见http://www.hkiac.org/HKIAC/HKIAC_English/main.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4月17日。
(21) 《第一届S仲裁委员会工作总结》(未刊稿,1998年9月5日)。
(22) Jerome A.Cohen,“CIETAC's Integrity”,Far Eastern Economic Review,July,2005.
(23) 实践中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或者银行按揭贷款纠纷中经常会有串案,也就是许多案件的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相同或相似。
(24) 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25) S仲裁委秘书长:《S仲裁委十年回顾》(2005年12月20日)。据了解,该文曾在某报纸上发表过,本文所引是笔者直接从S仲裁委秘书长处获得的完整版。
(26) Hualing Fu,“Putting China's Judiciary into Perspective:Is It Independent,Competent,and Fair?”,in Erik Jensen & Thomas Heller(eds.),Beyond Common Knowledge:Empirical Approaches to the Rule of Law,Palo Alto: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208.
(27) 数据来自S仲裁委秘书长:《在全国仲裁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未刊稿,1997年12月13日)。
(28) S仲裁委秘书长:《S仲裁委十年回顾》(2005年12月20日)。据了解,该文曾在某报纸上发表过,本文所引是笔者直接从S仲裁委秘书长处获得的完整版。
(29) S仲裁委秘书长:《S仲裁委十年回顾》(2005年12月20日)。据了解,该文曾在某报纸上发表过,本文所引是笔者直接从S仲裁委秘书长处获得的完整版。
(30) 同上。
(31) 同上。
(32) 如2003年修订的《仲裁员选聘管理办法》规定:法律教学、研究领域的仲裁员,不仅以“教授、研究员”为基本标准,而且要“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仲裁员,不仅以“本专业正高职称”为基本条件,而且要“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离退职法官作仲裁员,不仅要“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而且是“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从事律师工作的仲裁员,不仅“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而且“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港、澳、台及外籍人士作仲裁员,除符合上述标准外,还“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等(第3条)。
(33) S仲裁委秘书长:《S仲裁委十年回顾》(2005年12月20日)。据了解,该文曾在某报纸上发表过,本文所引是笔者直接从S仲裁委秘书长处获得的完整版。
(34) 比如1995年10月、11月中旬,S仲裁委分两批对仲裁员进行了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方面的培训,具体参见S仲裁委秘书长:《S仲裁委员会工作总结》(未刊稿,1995年12月29日)。
(35) 具体内容参见《S仲裁委员会2001年工作总结2002年工作设想》(未刊稿,2002年2月8日)。
(36) S仲裁委据此规定委托××大学法学院组织一个四天的仲裁员培训项目,每年两期,培训内容包括《仲裁的理念与仲裁法》、《仲裁员的道德规范》、《仲裁程序中证据规则的适用》、《仲裁程序的推进及相关问题的处理》、《裁决书的写作》及分组讨论与观摩。
(37) 数据来自S仲裁委秘书长:《在2006年春节茶话会上的讲话》(未刊稿,2007年2月13日)。
(38) 比如,我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大部分仲裁员认为,这不是一个强制性法律规范,理由是我国《仲裁法》第39条规定了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协议进行书面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根本谈不到在开庭时出示证据的问题;同时,证据出示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可以就其发表意见、陈述看法,如果当事人已经就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要求证据必须在开庭时出示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时,仲裁员可能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而不再开庭。但是法院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并以此为由撤销案件。
(39) Nadia Darwazeh & Michael Moser,“Arbitration inside China”,in Michael Moser(ed.),Managing Business Disputes in Today's China:Duelling with Dragons,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7,p.58.
(40) 姜丽丽:“仲裁秘书刍议”,载《法制日报》2006年12月26日。
(41) S仲裁委秘书长:《秘书的素质》(未刊稿,2005年4月29日)。
(42) S仲裁委秘书长:《秘书的素质》(未刊稿,2005年4月29日)。
(43) 数据来自S仲裁委秘书长:《2006年工作总结》(未刊稿,2007年2月13日)。
(44) Hualing Fu,“Putting China's Judiciary into Perspective:Is It Independent,Competent,and Fair?”,in Erik Jensen & Thomas Heller(eds.),Beyond Common Knowledge:Empirical Approaches to the Rule of Law,Palo Alto: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211.
(45) Id.,pp.211-212.
(46) Id.,pp.212-213.
(47) Id.,p.214.
(48) S仲裁委秘书长:《S仲裁委员会工作总结》(未刊稿,1995年12月29日)。
(49) 具体参见:S仲裁委秘书长:《S仲裁委员会工作总结》(未刊稿,1995年12月29日);《第一届S仲裁委员会工作总结》(未刊稿,1998年11月4日)。
(50) S仲裁委秘书长:《个人述职报告》(未刊稿,2001年1月1日)。
(51) S仲裁委秘书长:《关于〈S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和〈S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选(续)聘标准〉的修订说明》(未刊稿,2001年4月25日)。
(52) 比如要求“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仲裁员应自审理终结之日或合议之日起5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由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汇总,拟定裁决书草稿”(第9条)。
(53) Yoshio Iteya,“Case Study of Arbitration in China”,in Albert Jan van den Berg(ed.),New Horizon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Beyond,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5,pp.119-122.
(54) 所谓“通过名单选定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即允许双方当事人规定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或由S仲裁委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第18条)。
(55) 《S仲裁委员会第四届工作报告》(未刊稿,2007年9月20日)。
(56) 关于认知错觉对裁判所造成影响的一个详细研究,参见Christopher R.Drahozal,“A Behavioral Analysis of Private Judging”,67 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 105(2004)。
(57)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2000年8月13日。
(58) S仲裁委秘书长:《2003年工作总结与2004年工作设想》(未刊稿,2004年2月12日)。
(59) 具体参见陈福勇:“仲裁案源从哪里来?——对S仲裁委的个案考察”(《中外法学》将刊)。
(60) 熊彼特认为,经济发展“可以定义为能执行新的组合”,这种新组合包括以下5种情况:(1)采用一种新的产品;(2)采用一种新的生产方法;(3)开辟一个新的市场;(4)掠取或控制原材料或半成品的一种新的供应来源;(5)实现任何一种工业的新的组织。具体参见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发展理论——对于利润、资本、信贷、利息和经济周期的考察》,何畏、易家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3—74页。
(61) 林则荣:《创新理论大师熊彼特经济思想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64页。
(62) S仲裁委的秘书长在访谈中提到,其与S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及其他市政府的领导大多经历过“文革”和“上山下乡”,然后在恢复高考后考进大学,“正”、“反”两个方面的教育,使他们对中国下层情况认识较深,有着强烈的事业心和使命感,希望为国家和社会做一些有意义的事情。同时,类似的经历使大家具有相同的价值观,在关于仲裁的一些基本问题上很容易达成一致认识,对从什么地方下手解决问题最有效,也都看得比较清楚。这种特殊的因素,使一些在其他城市很难做到的事,在S市很容易就做到了。
(63) S仲裁委显然已经意识到这一点。据S仲裁委的秘书长介绍,最近修订章程时就特别强调要明确委员会职能和各项管理制度,保障委员会可持续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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