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死刑复核制度探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唐代论文,死刑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死刑是指国家依照法律通过司法程序合法地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即生命刑,因其已是最严厉的刑罚,故也称为“极刑”。若某一个人,或某一国家机关不依法律,不经合法程序就剥夺他人生命,当属“非法剥夺”或“任意剥夺”,不属于死刑范畴。自人类社会产生法律以来,死刑就始终存在着。夏、商、周时,死刑已正式列入五刑体系,称为大辟。据《周礼·秋官·大司寇》记载,周初有“杀罪五百”,而《尚书·吕刑》记载,周穆王时,“大辟之罚,其罪二百”。秦汉以降,死刑一直都是刑罚体系中最主要的、也是最重的刑罚。如汉武帝时,“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① 魏晋制律,在立法技术上有很大提高,死刑分为三等:枭首、腰斩、弃市。南朝则仅有枭首和弃市二种,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是历史的一大进步。而北朝则相对落后一些,死刑有轘、腰斩、殊死、弃市四等;北齐则定为轘、枭首、斩、绞四等。隋初修订《开皇律》时,文帝认为:“夫绞以致毙,斩则殊刑,除恶之体,于斯已极。枭首、轘身,义无所取,不益惩肃之理,徒表安忍之怀。”遂下令取消了较残忍的枭首、轘身之刑,将死刑的执行方式仅限于绞、斩二种,并“除孥戮相坐之法,又命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驿行决”。对已经审结的死罪案件,按管辖权的规定,再次进行审理,是为死刑的复核。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国家相关部门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照事先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的诉讼程序。其基本特征是:首先是只针对死刑案件;二是其程序的法定化,即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申诉,都是必经的程序;三是死刑的复核是由国家最高权力部门来履行。开皇十二年(公元592年),“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即诸州判决的死刑案件,不能立即执行,须由大理寺复审;大理寺审结的死罪案件,还须经尚书省复核。开皇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② 正式将死刑的复核纳入法制轨道,为死刑的文明化奠定了基础。
隋末法制败坏,炀帝“乃更立严刑,敕天下窃盗已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这就等于否定了死刑的复核程序,破坏了既定的死刑制度;“又诏为盗者籍没其家”,将盗罪的惩治范围扩大到犯罪人的家属,造成“百姓怨嗟,天下大溃”③ 的局面,最终导致隋王朝的覆灭。隋朝的灭亡与其滥用死刑有着极大的关系,唐初君臣在总结隋亡的教训时屡屡提到这一点。如《贞观政要》卷六《君臣鉴戒》:
贞观四年,上论隋日。魏征对曰:“臣往在隋朝,曾闻有盗发,炀帝令於士澄捕逐。但有疑似,苦加拷掠,枉承贼者二千余人,并令同日斩决。大理丞张元济怪之,试寻其状,乃有六七人,盗发之日,先禁他所,被放才出,亦遭推勘,不胜苦痛,自诬行盗。元济因此更事究寻,二千人内惟九人逗留不明。官人有谙识者,就九人内四人非贼。有司以炀帝已令斩决,遂不执奏,并杀之。”太宗曰:“非是炀帝无道,臣下亦不尽心,须相匡谏,不避诛戮,岂得惟行谄佞,苟求悦誉。君臣如此,何能不败?朕赖公等共相辅佐,遂令囹圄空虚,愿公等善始克终,恒如今日。”
魏征所说之事,骇人听闻,数人为盗,竟枉杀二千余人,而且都没有经过法定的复核程序。隋炀帝在处理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中,常以极其残酷的手段,如杨玄感起兵时在洛阳曾开仓赈济百姓,失败后,炀帝下令将“凡受米者,皆坑之于都城之南”;将参与起事的首领,“就野外,缚诸应刑者于格上,以车轮括其颈,使文武九品以上皆持兵斫射,乱发矢如猬毛,肢体靡碎,犹在车轮中。积善、福嗣仍加车裂,皆焚而扬之”。此案“所杀三万余人,皆籍没其家,枉死者大半,流徙者六千余人”。④ 其后,又“杀斛斯政于金光门外,如杨积善之法,仍烹其肉,使百官啖之,佞者或啖之至饱,收其余骨,焚而扬之”。⑤ 炀帝所为,实际上已超出正常的死刑范围,是暴君所行之暴政。
唐高祖李渊起兵之初,“即布宽大之令”,“约法为十二条,惟制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余并蠲除之”。⑥ 这是唐代的第一项刑事立法,适用死刑的罪名仅四项。第二年,即武德元年(公元618年)5月,李渊受隋禅,即皇帝位,登基后的第9天,就命令裴寂、刘文静等,“与当朝通识之士,因开皇律而损益之,尽削大业所用之烦峻之法,又制五十三条格,务在宽简,取便于时”。⑦ “五十三条格”是武德初的临时刑法典,据《新唐书·刑法志》载:“惟吏受赇,犯盗、诈冒府库物,赦不原。”可推断“新格”扩大了“约法十二条”的范围,是以刑事惩罚为主的法规。李渊此时也能广开言路,慎重执法,“时有犯法不至死者,高祖特命杀之,(李)素立谏曰:‘三尺之法,与天下共之,法一动摇,即人无措手足。陛下甫创鸿业,遐荒尚阻,奈何辇毂之下,便弃刑书?臣忝法司,不敢奉旨。’高祖从之。自是屡承恩顾。”⑧ 这样高祖在唐建国之初,即在对待死刑的问题上,从立法和司法方面为后来的统治者树立了榜样。这一榜样也就成为唐代统治者对死刑的指导思想。
太宗即位初,曾谓侍臣曰:“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存宽简。古人云:‘鬻棺者,欲岁之疫,非疾于人,利于棺售故耳。’今法司核理一狱,必求深劾,欲成其考课。今作何法,得使平允?”⑨ 表明自己对死刑的重视。但于贞观五年(公元631年),因一时盛怒,杀大理丞张蕴古,既而后悔,因此下诏曰:“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五奏。”⑩ 对死刑即便是立即执行者,亦要求复核5次,以后又将此诏令编入了《唐令》,规定:“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具体为:“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11) 可见,唐代对死刑的复核是非常慎重的,太宗贞观四年(公元630年),天下断死刑29人。贞观定律“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12) 高宗即位时,问大理卿唐临在狱系囚之数,唐临回答说:“见囚五十余人,惟二人合死。”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其年刑部断狱,天下死罪惟有五十八人”。(13) 唐前期每年死刑的执行人数可以说达到历史的最低点,这与唐初所制定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分不开的。
唐代十分重视对死刑的复核,除皇帝本人拥有最高的死刑复核权外,中央多个机构还拥有对死刑的复核权,其中刑部、门下省、中书省、尚书都省及御史台从不同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在死刑的法定复核程序中分别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出唐代统治者关于“慎用死刑”的立法指导思想,现分述之。
一、刑部对死刑的复核——司法复核
刑部为尚书省六部之一,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除掌管司法政令外,并复核大理寺流刑、死刑以上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只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凡诸司百官所犯徒刑以上,九品以上犯除、免、官当,庶人犯流、死已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14) 大理寺仅仅是审判机关,不行使死刑的复核。
刑部设尚书一人(正三品),为长官;侍郎一人(正四品下)为副贰。“刑部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15) 刑部尚书与侍郎是总领本部职务的长官,一般不直接审理狱案,非有重大诏狱,奉旨而行。
刑部下分四司,刑部司为头司,都官、比部、司门三司为子司。各司皆以郎中(从五品上)为其长官,员外郎(从六品上)为次长,刑部司“郎中、员外郎掌贰尚书、侍郎,举其典宪而辨其轻重”;(16) “按覆大理及天下奏谳”。(17) 这是刑部最重要的直接掌管司法的部门,其掌律令格式,定罪量刑;按覆大理寺流刑以下及诸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及其应奏之事;若狱囚中有属应议、请者,皆申报刑部,由刑部召集诸司七品以上官员于尚书都省集议;死刑的复决权也由刑部行使,特别是在外诸州死刑的执行,必须报刑部,经三复奏后,方可执行;对在狱囚徒的录囚、申复也由刑部负责。在复审中,如发现疑案、错案,凡徒刑、流刑以下的案件,驳回原审州、县重审或复审;死刑则转送大理寺重审,有时也可亲自审理。如在《大唐新语·持法第七》中载:
明崇俨为正谏大夫,以奇术承恩。夜遇刺客,敕三司推鞫,其妄承引连坐者众。高宗怒,促法司行刑。刑部郎中赵仁恭奏曰:“此辈必死之囚,愿假数日之命。”高宗曰:“卿以为枉也?”仁恭曰:“臣识虑浅短,非的以为枉,恐万一非实,则怨气生焉。”缓之旬月,果获贼。高宗善之,迁刑部侍郎。
赵仁恭本以刑部郎中复核死刑,认为有疑,向高宗申请重审,果获真凶。可见刑部的复核不是虚设。史称:“故事:有司断狱,必刑部审覆。”(18) 刑部是常设的死刑复核机构,是从司法机关内部对判处死刑的罪犯进行复核。唐代对死刑的复核,是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不上诉,也要经过刑部复核后,才能执行。贞观以后,虽说是改由中书、门下复核死刑,但并没有完全剥夺刑部对死刑的复核权,司法复核仍有效地进行。大理寺所审“庶人犯流、死以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19) 可知并没有剥夺刑部的复核权,只是又增加了中书、门下的复核程序。刑部作为“三法司”之一,是按照管辖权属从司法系统内部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以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允和刑罚适用的公正。如宪宗元和四年(公元809年),颁敕:
刑部、大理,覆断系囚,过为淹滞,是长奸幸。自今以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断,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重覆,不得过七日。(20)
这里所说的“刑部覆下”,不仅限于死刑案件,而且应包括死刑的复核。如裴潾,穆宗时为刑部郎中,有案:
有前率府仓曹曲元衡者,杖杀百姓柏公成母。法官以公成母死在辜外,元衡父任军使,使以父荫征铜。柏公成私受元衡资货,母死不闻公府,法寺以经恩免罪。潾议曰:“典刑者,公柄也。在官者得施于部属之内;若非在官,又非部属,虽有私罪,必告于官。官为之理,以明不得擅行鞭捶于齐人也。且元衡身非在官,公成母非部属,而擅凭威力,横此残虐,岂合拘于常典?柏公成取货于雠,利母之死,悖逆天性,犯则必诛。”奏下,元衡杖六十配流,公成以法论至死,公议称之。(21)
这是一件典型的“私合人命”案。依《唐律》“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合者,流二千里”(22) 的规定,柏公成“取货于仇”,依律当判流刑,此又非不赦之罪,法司以“经恩免罪”,并无不妥。而刑部复核时,裴潾却以“悖逆天性,犯则必诛”为由,加论至死。这有可能是中唐以后,经制敕改律,刑罚加重的结果。此案得到“公议称之”,说明并没有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复核的结果并不是只有减刑,也存在加重刑罚的可能性。武宗会昌五年(公元841年)仍颁敕强调“如是刑狱,亦先令法官详议,然后申刑部参覆”。(23) 看来刑部始终拥有对死刑的复核权。《文苑英华》中载有一刑部复核的判词:
甲为市贾,为胡货物有犯禁者。大理以阑出边关论罪至死。刑部覆云:贾人不知法,以误论罪,免死从赎。
对:货以贸迁,日中为市;化能柔远,天下通商。爰诘犯禁之人,以明有截之制。矧惟市贾,实主贩夫。竞彼锥刀,当展诚而平肆;取诸噬嗑,方易有而均无。既泉布之攸归,何器用之或异。梯山款塞,胡虏初喜其来王;怀宝越乡,周官方验其不物。事既告于边吏,罪方书于贾人。且观尔实,来则银钱是入;既按其阑出,何玺节无凭?举货既丽于司关,附刑当置于圜土。一成定法,理官可贷其全生;三宥是思,宪部宜允于从赎。(24)
这是对一涉外商人犯“阑出边关并与胡人私相交易违禁物罪”的判决,大理寺判死刑,根据《唐律》: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25)
大理寺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刑部的复核,出于对发展边贸的考虑,并对所判“阑出”的证据的怀疑,建议“从赎”。
唐代确立的刑部死刑复核制度对后世影响很大,如宋初,仍以刑部覆大辟案,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增置审刑院,对大理寺审结的案件,先由刑部进行复核,再报审刑院复查,使复核程序更加复杂化。元丰三年(公元1080年),将审刑院撤并入刑部,复核权仍由刑部行使。元、明、清三代,死刑的复核都是由刑部主持。
二、门下省对死刑的复核——立法复核之一
门下省是立法机关,门下“侍中之职,掌出纳帝命,缉熙皇极,总典吏职,赞相礼仪,以和万邦,以弼庶务,所谓佐天子而统大政者也”,(26) 在死刑的复核程序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唐代统治者非常强调慎用刑罚,尤其是对死刑的执行,必须经过多道复核程序,其中门下省的复核也是最重要的程序之一。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太宗说:
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由是至四年,断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几致刑措。(27)
《旧唐书·刑法志》记载此事:
初,太宗以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诏大辟罪,中书、门下五品已上及尚书等议之。其后河内人李好德,风疾瞀乱,有妖妄之言,诏按其事。大理丞张蕴古奏,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治书侍御史权万纪,劾蕴古贯相州,好德之兄厚德,为其刺史,情在阿纵,奏事不实。太宗曰:“吾常禁囚于狱内,蕴古与之弈棋,今复阿纵好德,是乱吾法也。”遂斩于东市。既而悔之。又交州都督卢祖尚,以忤旨斩于朝堂,帝亦追悔。下制,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覆奏。寻谓侍臣曰:“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昔世充杀郑颋而悔之,追止不及。今春府史取财不多,朕怒杀之,后亦寻悔,皆由思不审也。比来决囚,虽三覆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三覆奏。……且曹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覆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自是全活者甚众。其五覆奏,以决前一日、二日覆奏,决日又三覆奏。惟犯恶逆者,一覆奏而已,著之于令。
《贞观政要》说参与死刑复核的是“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而旧刑志却说是“中书、门下五品以上等”。按贞观之政,门下省长官侍中2人、正三品,黄门侍郎2人、正四品上,另有散骑常侍2人、从三品,共6人;中书省中书令2人,正三品、中书侍郎2人,正四品上,贞观年间中书省尚未设右散骑常侍,故仅有4人在四品以上,二省不过10人,加上六部尚书,才16人,此即所谓“九卿议刑”。但这16人,都是宰相级重臣,不可能全力从事死刑的复核工作。若加上五品官员,门下省有给事中4人、正五品上,谏议大夫4人,也是正五品上;再中书省中书舍人6人、正五品上,则多出14人。尤其是给事中和中书舍人,其专职之一就是从事死刑的复核。可以说太宗原定由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复核死刑,但最后实际上是由五品以上官员复核。而《新唐书·太宗纪》记载此事说:“命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议决死罪。”其后将此命编入《狱官令》时正式规定:“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覆。”其注曰:“旧制皆于刑部详覆,然后奏决。”(28) 从而确定中书、门下是死刑的复核机构。在此之前,死刑的复核权归刑部,而由此开始,又增加了中书、门下的复核程序。
门下省长官为侍中,侍郎为其佐贰。贞观五年,太宗又手诏敕曰:“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29) 更加明确了门下省的死刑复核地位。由此可见,门下省是从“出帝命”的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实际上,门下省复核的范围不仅限于死刑,而是包括徒、流罪以上。
贞观十年,侍中魏徵屡以目疾求为散官,上不得已,以徵为特进,仍知门下事,朝章国典,参议得失,徒、流以上罪,详事闻奏;其禄赐、吏卒并同职事。(30)
魏徵身为门下侍中,即使因病“求为散官”,也要对“徒、流以上罪详事闻奏”,说明这是门下省日常最重要的业务之一。
玄宗时巂州都督张审素,清廉正直,被人诬以贪赃之罪,朝廷派监察御史杨汪去查办,杨汪深按其罪,以谋反斩之。几年后,到开元二十三年(公元735年),张审素的两个儿子,年仅13岁的张理和11岁的张琇杀杨汪以报父仇。复核时中书令张九龄称其“孝烈”,应宽恕。而侍中裴耀卿与李林甫坚持认为“国法不可纵报仇”,玄宗支持这一意见,对张九龄说:“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孝子之情,义不顾命,国家设法,焉得容此。杀之成复仇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为平息舆论的喧哗,特为此下一敕:
张瑝等兄弟同杀,推问款承。律有正条,俱各至死。近闻士庶,颇有喧词,矜其为父复仇,或言本罪冤滥。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辗转相继,相杀何限。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参杀人,亦不可恕。不能加以刑戮,肆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决杀。(31)
从此敕可以看出,玄宗反对以任何理由私自复仇。此案的复核既有中书令张九龄参与,又有门下侍中裴耀卿、李林甫,级别相当高,双方意见不一致,最终由皇帝本人亲自裁决。在死刑的复核方面,皇帝始终拥有最高裁判权。
门下省具体执行职务的是给事中,其为门下省最重要的职官之一,品秩虽为正五品上,但权任极重。给事中对于刑部、大理寺及御史台经办的重大案狱,有进行法律审核的权力,认为定罪不准(刑名不当),量刑不确(轻重或失),则有权援引适当的法律条文或案例,驳回重审。这就是《唐六典》所说的:“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若刑名不当,轻重或失,则援法例退而裁之”,“凡天下冤滞未申及官吏刻害者,必听其讼,与御史及中书舍人同计其事宜而申理之。”贞观十六年(公元642年),刑部曾奏请修改《唐律》之《盗贼律》,对反逆者的兄弟缘坐,并处死刑,请“八座详议”。当时右仆射高士廉、吏部尚书侯君集、兵部尚书李勣等都赞同此奏,“议请从重”。而给事中崔仁师认为,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驳之曰:“诛其父子,足累其心,此而不顾,何爱兄弟?”唐太宗“竞从仁师驳议”。(32) 这是门下省从立法角度参与对刑法的修改。韩思复中宗时为给事中,当时法司以散骑常侍严善思与谯王李重福谋反案有牵连,判处绞刑。韩思复驳回,“请付刑部集群官议定奏裁”。大部分议者认为当宽宥,但法司坚持处死,韩思复再次驳回,提出“今措词多出,法令从轻”的意见,即复核时若意见不统一,应采取从轻的原则。“上纳其奏,竟免善思死,配流静州”。(33) 可见给事中对死刑复核权的作用。
谏议大夫只隶于门下省,永徽二年(公元651年),萧钧为谏议大夫。永徽二年,历迁谏议大夫。兼弘文馆学士。时有左武候别驾卢文操,逾垣盗左藏库物,高宗以别驾职在纠绳,身行盗窃,命有司杀之。
钧进谏曰:“文操所犯,情实难原。然恐天下闻之,必谓陛下轻法律,贱人命,任喜怒,贵财物。臣之所职,以谏为名,愚衰所怀,不敢不奏。”帝谓曰:“卿职在司谏,能尽忠规。”遂特免其死罪,顾谓侍臣曰:“此乃真谏议也。”寻而太常乐工宋四通等,为宫人通传信物,高宗特令处死,乃遣附律,钧上疏言:“四通等犯在未附律前,不合至死。”手诏曰:“朕闻防祸未萌,先贤所重,宫阙之禁,其可渐欤?昔如姬窃符,朕用为永鉴,不欲今兹自彰其过,所搦宪章,想非滥也。但朕翘心紫禁,思觌引裾,侧席硃楹,冀旌折槛。今乃喜得其言,特免四通等死,远处配流。”(34)
这里记述了萧钧当谏议大夫时的两件事,一是卢文操盗左藏库物案,高宗认为当处死刑,萧钧以“陛下轻法律,贱人命”谏,说明高宗的决定是不合法律的,结果案犯免死,可见谏议大夫参与复核,是起作用的。二是宋四通为宫人传信物案,高宗命处死,并要求将此案例编入刑律。萧钧认为宋四通所犯“在未附律前,不合至死”,即法不应当追溯既往。高宗虽听从意见,免四通等死,但此事被吸收入唐律中。据《唐会要》载此事发生于永徽五年,(35) 即在《永徽律》、包括《唐律疏议》颁布后,现传世本《唐律疏议·卫禁律》“阑入非御在所”条有“即虽非阑入,辄私共宫人言语,若亲为通传书信及衣物者,绞。”的规定。说明永徽二年后,唐律仍有所修改。门下省在复核死刑的同时,还有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的职责。这可能是立法部门复核死刑的特殊任务。
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进一步规定:“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重,具状闻奏。”(36) 更加强调了门下省与中书省对死刑的复核权,可以说是由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实行监督的手段和制度保证。
三、中书省对死刑的复核——立法复核之二
中书省在唐代也是死刑复核的重要机关之一,其本是执掌帝命的机构,长官为中书令,与门下侍中皆为“真宰相”。“中书令之职,掌军国之政令,缉熙帝载,统和天人。入则告之,出则奉之,以厘万邦,以度百揆,盖以佐天子而执大政者也”。(37) 中书侍郎为其副贰,“通判省事”。贞观二年(公元628年)五月二日,太宗颁敕:“中书令、侍中于朝堂受词讼,众庶已上有陈事者,悉令封上,朕亲览焉。”(38) 中书令与门下侍中本身就拥有审理案件的职责。如太宗时,杨纂为长安县令,“有妇人袁氏妖逆,为人所告,纂究问之,不得其状。袁氏后又事发,伏诛,太宗以为纂为不忠,将杀之。中书令温彦博以纂过误,罪不至死,固谏,乃赦之”。(39) 中书令复核此案,认为杨纂是因“过误”获罪,不该处死,有效地履行了复核的职责。武则天长安四年(公元704年),宠臣“张宗昌坐遣术人李弘泰占己有天分,御史中丞宋璟请收付制狱,穷理其罪”,司刑少卿桓彦范上疏“伏请付鸾台风阁三司考竞其罪”。(40) 鸾台、风阁即武则天时将中书省和门下省的改称。又玄宗开元二年(公元714年),宗室“薛王业之舅王仙童,侵暴百姓,御史弹劾,(李)业为之请,敕紫微、黄门复按。”紫微、黄门即开元初中书省和门下省之名,当时的紫微令姚崇、黄门监卢怀慎奏曰:“仙童罪状明白,御史所言无所枉,不可纵舍。”(41) 可见当时中书、门下通过复核,起到对司法实行有效的监督作用。
唐代中书侍郎多带“同平章事”之衔,履行宰相职责,这样,中书省的具体工作则多由中书舍人担任。中书舍人的职权为“专掌诏诰,侍从署敕,宣旨劳问,授纳诉讼,敷奏文表,分判省事”。(42) 其在司法方面的作用主要仍是与给事中、御史组成“三司”,复核天下冤滞案件。“凡察天下冤滞,与给事中及御史三司鞫其事”。(43) 贞观十七年(公元643年),因审理太子李承乾谋反案,“敕长孙无忌、房玄龄、萧瑀、李世勣与大理、中书、门下参鞫之”。胡三省注曰:“唐制: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三司,谓给事中、中书舍人与御史参鞫也。今令三省与大理参鞫,重其事。”(44) 可见,中书省与门下省常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又规定:“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45) 将死刑的复决权由刑部归于中书门下。
宪宗元和十三年(公元818年),曾下敕重申大理寺、刑部详断过的狱案须报中书省裁量,其敕曰:“旧制:刑宪皆大理寺、刑部详断,然后至中书裁量。近多不至两司、中书,使自处置。今后先付法司,具轻重闻奏,下中书令、舍人等参酌,然后据事例裁断。”(46) 穆宗“长庆初,上以刑法为重,每有司断大狱,又令中书舍人一员,参酌而出之。百司呼为参酌院”。(47) 杨嗣复穆宗长庆中(公元821~824年)任中书舍人,当时东川观察使奏遂宁县令庞骥犯赃,大理寺判处极刑。杨嗣复参酌曰:
庞骥赃货之数为钱肆百余千,其间大半是枉法。据职定罪,合处极刑。虽经赦恩,不在原免。伏以近日,赃吏皆蒙,小有矜宽。类例之间,虑须贷死。敕长吏犯赃,其数不少,纵宽刑曲,难免鞭笞。但以近逢鸿恩,人思减等,虽节文不在免,于情理亦要哀矜。庞骥量除名,流溪州。其赃付所司准法。(48)
这是参酌院的参酌状,从此状中可以看出,中唐以后,吏治腐败,官吏贪赃枉法成风,朝廷姑息成例。按唐律枉法赃“十五匹绞”,现因犯赃者众,皆减等处治。参酌院成为官吏的减刑院了。而对杀人的刑事案件,中书舍人的“参酌文”则并不那么客气了,白居易为中书舍人时,有姚文秀打杀妻案,白居易留下了一段较长的参酌状。为说明问题,全文引用:
据刑部及大理寺所断,“准律:非因斗争,无事而杀者,名为故杀。今姚文秀有事而杀者,则非故杀。”据大理寺直崔元式所执,“准律:相争为斗,相击为殴,交斗致死,始名斗杀。今阿王被打狼籍,以致于死。姚文秀检验身上,一无损伤。则不得名为相击。阿王当夜已死,又何以名为相争?既非斗争,又蓄怨怒,即是故杀者。”右按《律疏》云:“不因斗争,无事而杀,名为故杀。”此言“事”者,谓争斗之事,非该他事。今大理、刑部所执,以姚文秀怒妻有过,即不是无 事,既是有事,因而殴死,则非故杀者。此则惟用“无事”两字,不引争斗上文。如此,是使天下之人,皆得因事杀人。杀人了,即曰:我有事而杀,非故杀也。如此可乎?且天下之人,岂有无事而杀人者,足明“事”,谓争斗之事,非他事也。又凡言斗殴死者,谓事素非憎嫌,偶相争斗,一殴一击,不意而死:如此,则非故杀,以其本原无杀心。今姚文秀怒妻颇深,挟恨既久,殴打狼籍,当夜便死;察其情状,不是偶然。此非故杀,孰为故杀,若以先因争骂,不是故杀。即如有谋杀人者,先引相骂,便是交争;一争之后,以物殴杀了,即曰:我因事而杀,非故杀也。又如此可乎?设使因争,理犹不可;况阿王已死,无以辨明。姚文秀自云相争,有何凭据?又大理寺所引刘士信及骆全儒等殴杀人事,承前寺断,不为故杀。恐与姚文秀事,其间情状不同。假如略同,何妨误断?便将作例,未足为凭。伏以狱贵察情,法须可久。若崔元式所议不用,大理寺所执得行,实恐被殴死者,自此长冤;故杀人者,从今得计。谨同参酌,件录如前。奉敕:“姚文秀杀妻,罪在十恶;若从宥免,是长凶愚。其律纵有互文,在理终须果断。宜依白居易状,委所在决重杖一顿处死。”(49)
白居易的参酌状否定了刑部、大理寺所定的罪名“斗杀”,从法理和情理的角度肯定了大理司直崔元式“故杀”的意见。其所论述,俨然一篇法学论文,很值得我们今天的法官阅读学习。
文宗太和四年(公元830年),再次颁敕曰:“今后大理寺结断,行文不当,刑部详复。于事不精,即委中书舍人,举书其轻重出入所失之事,然后出。”(50) 皇帝重视中书省在司法复核中的作用,这是皇帝控制司法的重要手段之一,故反复强调中书省及中书舍人在复核案件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也是皇帝通过立法机关对死刑进行复核及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
四、尚书都省对死刑的复核——行政复核
据《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若大理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案覆,理尽申奏。”即言流罪以上,显然包括死罪,也就是说,流罪和死罪都要经过尚书省复核。
尚书省的省直机关、总办公厅称为尚书都省,又称都司、都台都堂,既为宰相所在的办事机构,又是行政首脑机关。尚书省长官本为尚书令,因李世民为秦王时曾居此职,后按常例不以此官授人。这样,原为次官的左右仆射自然成为实际上的长官。唐初“尚书左右仆射自武德至长安四年以前,并是正宰相”,(51) 中宗后,左右仆射非带“同中书门下平章事”者,不兼相职。左右仆射在尚书省“总领六官,纪纲百揆”,(52) “师长百僚,虽在别司,皆为统属”。(53) 从唐初看,尚书省的工作相当大的部分是关于狱讼方面的事务。贞观三年(公元629年),杜如晦为右仆射,房玄龄为左仆射,唐太宗对他们说:“公为仆射,当助朕忧劳,广开耳目,求访贤哲。比闻公等听受词讼,日有数百。此则读符牒不暇,安能为朕求贤哉!”(54) 为此,太宗专门颁敕:“尚书省细碎务,皆付左右丞,惟冤滞大事合闻奏者,关于仆射。”(55) 贞观四年,为锻炼太子的执政能力,又颁诏:“自今讼者,有经尚书省判不服,听于东宫上启,委太子裁决。若仍不服,然后闻奏。”(56) 看来这是为仆射减负的具体措施,但也仅是临时措施。到高宗上元二年(公元675年),仆射们仍在忙于词讼。据《唐会要·左右仆射》:
上元二年,刘仁轨为左仆射,戴至德为右仆射,每遇伸诉冤滞者,仁轨辄美言许之;至德即先据理难诘,若有理者,密为奏之,终不露己之断决。由是时誉归于仁轨,常于仁轨更日受词讼。有老妪陈词,至德已收牒省视,老妪前曰:“本谓是解事仆射,所以来诉;公乃是不解事仆射,却付牒来。”至德笑而还之,议者尤称长者。或有问至德不露己断之事者,至德曰:“夫庆赏刑罚,人主之柄,凡为人臣,岂得与人主争柄哉!”
中唐以后,尚书仆射的地位日低,“不言同中书门下三品,不敢参议政事”,(57) 其在司法中的作用自然也就小了。
具体负责尚书都省的官员是尚书左丞(正四品上)和尚书右丞(正四品下),他们是具体管辖尚书都省日常事务的负责人,其权任甚重。贞观十年(公元636年)治书侍御史刘洎上书曰:“臣闻尚书万机,实为政本,伏寻此选,授受诚难,是以八座比于文昌,二丞方于管辖。……且宜精简尚书左右丞及左右郎中,如并得人,自然纲维克举。”(58) 尚书左右丞是“纲纪之官”,省内诸司及御史纠举不当者,左右丞得弹奏之。尚书都省分为左右两司,左丞辖左司,掌吏、户、礼三司;右丞辖右司,掌兵、刑、工三司。都省左右司不直接干预各部、曹的具体业务,主要职责是对六部诸司的公文案卷进行审复、勾检,实际上是六部的行政监督机构,时称“元阁内府,区揆实繁;都省勾曹,管辖綦重”。(59) 六部及九寺的文案皆须经左右司勾检后,方能下达有关部门施行,可见其地位之重要。因此,尚书都省从事司法监督的官员也正是左右丞。对地方州县审判不服者,可上诉至尚书都省由左右丞为申详之。仍不服者,可上诉至中央三司,“如未经尚书省,不得辄入于三司越诉”。(60) 尚书省左右仆射与左右丞都拥有一定的司法权及司法监督权。一般事务由左右丞处置,“细碎务皆付左右丞,惟冤滞大事合闻奏者,关于仆射”。(61) 按《唐律疏议》引《狱官令》:
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省司复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随事驳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申奏。(62)
这里提到的“省司”,就是指尚书都省。大理寺及京师地区所判徒罪及官员犯罪都要经省司复核,大理寺及天下诸州断流以上、包括死刑案件也要经省司复核。据狄仁杰奏称:“故左右丞,徒以下不勾;左右相,流以上乃判。”(63) 由此可见,尚书都省主要管辖徒刑以上的案件,左右丞勾徒刑,左右相判流刑和死刑。也就是以勾、判的方式对死刑进行复核。如孔戣在宪宗时为尚书左丞:
(元和)九年,信州刺史李位为州将韦岳谗谮于本使监军高重谦,言位结聚术士,以图不轨。追位至京师,鞫于禁中。(孔)戣奏曰:“刺史得罪,合归法司按问,不合劾于内仗。”乃出付御史台,戣与三司讯得其状。位好黄老道,时修斋录。与山人王恭合炼药物,别无逆状。以岳诬告,决杀。贬位建州司马。时非戣论谏,罪在不测。(64)
孔戣可谓名副其实地行使尚书丞的司法监督权,从程序上否定了将刺史“劾于内仗”,并参与三司使共同对此案进行复核,不仅没有将受到“不轨”起诉的李位处死,反将诬告者韦岳“决杀”。尚书都省所行使的复核权是行政复核,在唐代也是重要的法定程序。
五、御史台对死刑的复核——监察复核
御史台既是中央监察机关,掌管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同时又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难案件,也参与审判或直接受理有关刑事及行政诉讼的案件,此外也参与对死刑的复核。“大唐自贞观初,以法理天下,尤重宪官,故御史复为雄要”。(65) 贞观元年(公元627年),“青州有谋反者,州县逮捕支党,收系满狱,诏殿中侍御史安喜崔仁师覆按之。仁师至,悉脱去杻械,与饮食汤沐,宽慰之,止坐其魁首十余人,余皆释之”。(66) 殿中侍御史奉君命到外州县复核重大案件。贞观二年,鄃县令裴仁轨因“私役门夫”,太宗大怒,欲斩之。殿中侍御史长安李乾佑谏曰:“法者,陛下所与天下共也,非陛下所独有也。今仁轨坐轻罪而抵极刑,臣恐人无所措手足。”太宗听后反而很高兴,“免仁轨死,以乾佑为侍御史”。(67) 高宗时曾一度将御史台更名为宪台,武则天时又曾改称肃政台,并分设左右,以“左肃政台专知在京百司,更置右肃政台,专知按察诸州”。(68) 玄宗即位后,彻底废除右台,恢复旧制。
御史台在日常司法活动中,主要是以“三司受事”的方式参与司法活动及复核死刑。这里所说的“三司”是指由御史台、中书省、门下省所组成的三司,其中门下省和中书省分别由给事中、中书舍人承担,御史台则由侍御史参加,“凡三司理事,则与给事中、中书舍人更直于朝堂受表”。(69) 由侍御史、给事中、中书舍人组成的三司是一个常设机构,从法律上讲,自武德、贞观时就已有律、令、格、式确定了它在司法制度中的固定位置,它既是介于尚书省与皇帝之间的一个司法审判层次,又是法律监督程序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凡天下之人,有称冤而无告者,与三司诘之”。(70) 三司每日轮流在朝堂值班受表,一司正受,二司副押。大历、建中时还曾一度有过专门的“使院”、“幕屋”。三司平日仅受理上诉表状,故称“三司受事”。这里的“三司”实际上成为大理寺之上的又一级上诉机关,须当事人上诉方才受理,因此不是必经的死刑复核机关。其审核刑部、大理寺及地方州府办理的狱讼,监督其判决,以保证司法审判合乎法定的程序和制度,其不合制度者则驳回原审单位重新审理,一般不直接审讯人犯,处断狱案。若逢特殊大案、要案,因涉及官员的品秩、职位极高且要,由宰相或其他官员提议,皇帝亲自下特诏,方可参与审理。如贞观十七年(公元643年),有人告太子李承乾谋反,太宗“敕长孙无忌、房玄龄、萧瑀、李勣与大理、中书、门下参鞫之”。(71) 又如高宗调露二年(公元680年)发生的章怀太子案:
时正议大夫明崇俨以符劾之术为则天所任使,密称“英王状类太宗”。又宫人潜议云“贤是后姊韩国夫人所生”,贤亦自疑惧。则天又尝为贤撰《少阳政范》及《孝子传》以赐之,仍数作书以责让贤,贤逾不自安。调露二年,崇俨为盗所杀,则天疑贤所为。俄使人发其阴谋事,诏令中书侍郎薛元超、黄门侍郎裴炎、御史大夫高智周与法官推鞫之,于东宫马坊搜得皁甲数百领,乃废贤为庶人,幽于别所。(72)
此案是由中书、门下与御史台、法官共同推鞫。又德宗建中三年(公元782年),有涉及御史大夫严郢与殿中侍御史郑詹的要案,“请遣三司使按”。胡三省说:“此谓遣两省官及御史台官为三司使,使案(郑)詹等狱。”(73)
唐高宗时,武则天逐渐掌握朝廷大权,史称:“自永徽以后,武氏已得志,而刑滥矣。当时大狱,以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杂按,谓之‘三司’,而法吏以惨酷为能,至不释枷而笞棰以死者,皆不禁。”(74) 从目前看到的、最早的以“三司推案”的案例是高宗龙朔三年(公元663年),推右相李义府案,“下义府狱,遣司刑太常伯刘祥道与御史、详刑共鞫之,仍命司空李勣监焉”。(75) 对涉及宰相的大案,以刑部、大理寺与御史台三法司共同审理,以示其重要性。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并未用“三司”字样。(76) 此后,以三法司组成三司,专推制狱,渐成制度,玄宗时还将其编入《唐六典》:“若三司所按而非其长官,则与刑部郎中、员外郎,大理司直、评事往讯之”。(77) 人称这种由三法司组成的三司同按制狱为“三司推事”。据《通典》记载:“其事有大者,则诏下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根据案情所涉及的官员品秩及案件的重要性,将三司推事分为三个级别:由刑部尚书或侍郎,大理卿或少卿,御史大夫或中丞组成的三司是最高级别,故又称为“大三司使”;由刑部郎中、大理司直、侍御史组成的三司则次一级;最低为刑部员外郎、大理评事与监察御史组成的三司,后二者皆只称为“三司使”。由三法司组成的三司使是临时性的差遣,史称:“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卿鞫之,谓之‘大三司使’;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皆事毕日罢。”(78) 平日并无由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组成的“三司使”这一机构,而“三司”的出使也是比较慎重的。如德宗时的卢南史案:
先是,侍御史卢南史坐事贬信州员外司马,至郡,准例得厅吏一人,每月请纸笔钱,前后五年,计钱一千贯。南史以官闲冗,放吏归,纳其纸笔钱六十余千。刺史姚骥劾奏南史,以为赃,又劾南史买铅烧黄丹。德宗遣监察御史郑楚相、刑部员外郎裴澥、大理评事陈正仪充三司使,同往按鞫。将行,并召于延英,谓之曰:“卿等必须详审,无令漏罪衔冤。”三人将退,裴澥独留,奏曰:“臣按姚骥奏状,称南史取厅吏笔钱计赃六十余贯,虽于公法有违,量事且非巨蠹。”上曰:“此事亦未为甚,未知烧铅何如?”澥曰:“烧铅为丹,格令不禁。准天宝十三载敕,铅、铜、锡不许私家买卖货易,盖防私铸钱,本亦不言烧铅为丹。南史违敕买铅,不得无罪。伏以陛下自登宝位,及天宝、大历以来,未曾降三司使至江南;今忽录此小事,令三司使往,非惟损耗州县,亦恐远处闻之,各怀忧惧。臣闻开元中张九龄为五岭按察使,有录事参军告龄非法,朝廷止令大理评事往按。大历中,鄂岳观察使吴仲孺与转运使判官刘长卿纷竞,仲孺奏长卿犯赃二十万贯,时止差监察御史苗伍就推。今姚骥所奏事状无多,臣堪任此行,即请独往,恐不须三司并行为使。”德宗忻然曰:“卿言是矣。”乃复召楚相、正仪与澥俱坐,谓之曰:“朕懵于理道,处事未精,适见裴澥所奏,深协事宜,亦不用三人总去,但行首一人行可也,卿等使宣付宰臣改敕。”(79)
说明派三司使外出鞫案是远近轰动的大事,因而并不轻易遣派。故此三司是非常设的复核机构,其直接体现的是君主意志。
御史台在唐代司法中的作用是逐渐强化的,以司法监察的形式参与案件的审理及复核死刑,最后成为三大司法机关之一。这对后来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影响深远,明、清都察院成为法定的复核机关。
六、皇帝对死刑的复核——君主复核
唐代皇帝拥有最高的司法审判权,同时也就拥有最终的死刑复核权。首先,皇帝以“录囚”的方式,直接行使司法审判的终审权。如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李渊于五月登基并“大赦天下”,九月便“亲录囚徒”;(80) 二年二月,“虑囚”;(81) 三年六月又“亲录囚徒”,(82) 八月再次“虑囚”;四年二月、三月又连续两次“虑囚”;(83) 八年二月,“亲录囚徒,多所原宥”。(84) 唐太宗更是重视法制建设,武德九年登基后,十二月就“亲录囚徒”。(85) 贞观二年(公元628年),曾亲自“审冤狱于朝堂”;三年三月“虑囚”;六月又“以旱虑囚”。(86) 四年,“是岁,断死刑二十九人,几致刑措。”六年,太宗“亲录囚徒,归死罪者二百九十人于家,令明年秋末就刑。其后应期毕至,诏悉原之”。(87) 对此事的看法,后人见仁见智,各有不同,多有认为是“作秀”者,但只要对照贞观四年断死罪者仅29人,仅近两年,一下增至290人,《资治通鉴》作390人。白居易在《新乐府》诗中称颂此事说“死囚四百来归狱”,(88) 看来390人更接近事实。无论多少,两年死刑犯增加10倍,让太宗不舒服,他利用“录囚”的手段,变相赦免了这些死刑犯。直到贞观二十一年,仍“虑囚,降死罪以下”。(89) 高宗执政期间也多次亲自录囚,录囚制度成为皇帝控制司法的法定程序。但到玄宗朝,其初期尚能“亲录囚徒”,如开元二年、三年、六年、七年都曾“亲录囚徒,多所原免”。(90) 但也正是在这一年,因出现日食,“以中书、门下虑囚”。(91) 从此以后,玄宗不再亲自录囚,或遣使出外录囚,或以中书门下录囚。如开元十七年四月,“令中书门下分就大理、京兆、万年、长安等狱疏决囚徒”;而他则以制书的形式,“制天下系囚死罪减一等,余并宥之”;开元二十二年四月,“诏京都见禁囚徒,令中书门下及留守检校覆降罪,天下诸州委刺史”。(92) 天宝以后,更是“从此君王不早朝”,录囚之事皆委中书门下及诸使、诸州操办。
其次,皇帝以复奏的方式行使复核权。贞观初,太宗曾因怒杀大理丞张蕴古、交州都督卢祖尚,后又追悔,乃下制曰:“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复奏。”后又规定:“自今以后,宜二日中五复奏,下诸州三复奏”。(93) 为保证复核制度的确切实行,还将此制编入了律令:
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覆奏;在外者,刑部三覆奏。
注曰:在京者,决前一日二覆奏,决日三覆奏;在外者,初日一覆奏,后日再覆奏。纵临时有敕不许覆奏,亦准此覆奏。(94)
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疏议曰:“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若不待覆奏报下而辄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讫应决者”,谓奏讫报下,应行决者。(95)
复奏制度既体现了唐代统治者慎用死刑的指导思想,同时也将死刑的最终判决权集中到皇帝手中。
再者,皇帝以直诉的方式行使复核权。唐代向皇帝直诉的方式有四种:一是上表,即对经县、州、府、省多级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仍不服判决者,可以上奏表状的方式向皇帝直接申诉。“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96) 由中书省、门下省和御史台组成的三司,实际上就是皇帝的收受表状的传达机构。二是邀车驾,即在皇帝外出时,伏于路边挡车驾申诉。三是挝登闻鼓,唐长安、洛阳各置登闻鼓,有冤情者可击鼓鸣冤,以求皇帝闻知。《资治通鉴》引武则天垂拱元年(公元685年)二月癸未,制:“朝堂所置登闻鼓及肺石,不须防守,有挝鼓及立石者,令御史受状以闻。”胡三省注曰:“登闻鼓在西朝堂,肺石在东朝堂”。(97) 看来当时登闻鼓与肺石都有专人把守,一般人不能轻易击打。现由御史负责受理。大历十四年(公元770年),德宗即位,颁诏:“天下冤滞,州府不为理,听诣三司使,以中丞、舍人、给事中各一人,日于朝堂受词。推决尚未尽者,听挝登闻鼓。”此诏一下,每日诤讼者击登闻鼓者不断,右金吾将军裴諝上疏说:“讼者所争皆细故,若天子一一亲之,则安用吏理乎!”(98) 德宗也早不耐烦,顺其谏而复将各讼事归于有司。以前三种方式鸣冤者,“即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诉,若主司不即受者,加罪一等”,(99) 以保证皇权的行使。四是立肺石,是对社会弱势人群的特殊规定,即“若茕独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肺石之下”。(100) “立于石者,左监门卫奏闻;挝于鼓者,右监门卫奏闻”。(101) 监门卫是掌管宫廷门禁的卫兵,在此兼管受理直诉的表章,并负责奏闻皇帝。投匦是指以向朝廷专设的“铜匦”内投递表章的方式申诉。武则天垂拱二年(公元686年),在朝堂的四边列四铜匦,其中在西者为白匦,称“申冤”,“陈抑屈者投之”。“以谏议大夫、补阙、拾遗一人充使,知匦事;御史中丞侍御史一人,为理匦使”。(102) 理匦之事也是由门下省、中书省和御史台掌管,“每日所有投书,至暮并进”,这就造成三司受事与投匦的矛盾,直到代宗大历十二年(公元777年),理匦使崔造提出,诸申诉“并合先本司;本司不理,然后省司;省司不理,然后三司;三司不理,然后合报投匦进状。如进状人未经三处,及事非冤屈,辄妄来进状者,不在进限”。对于妄进状者,“今后请并状牒送本司及台府处理”。(103) 正式明确“投匦”是三司上面的一级申诉程序,也是直诉的一种方式,或说是上表的一种形式。敬宗时李渤充理匦使,上奏曰:
事之大者闻奏,次中中书门下,次移诸司。诸司处理不当,再来投匦,即具事奏闻。如妄诉无理,本罪外加一等。准敕告密人付金吾留身待进止。今欲留身后牒台府,冀止绝凶人。(104)
此奏得到批准,成为法定程序。
最后,皇帝可以“赦”的形式,不经复核程序,直接免除死刑犯死罪。唐初对赦较为慎重。高祖武德年间正值改朝换代也仅大赦四次。太宗认为:
天下愚人者多,智人者少,智者不肯为恶,愚人好犯宪章。凡赦宥之恩,惟及不轨之辈。古语云:“小人之幸,君子者不幸”。“一岁再赦,善人喑哑。”凡养稂莠者伤禾稼,惠奸宄者贼良昔“文王尊罚,刑兹无赦”。(105)
太宗的这一原则,得到百官的支持,甚至长孙皇后病重,太子要求大赦以祈福,皇后说“岂以吾一妇人而乱天下法”。(106) 太宗在位23年,大赦6次。武则天执政期间,开始滥用赦权,称帝后21年,大赦29次。玄宗开元后期,不再亲自录囚,即以大赦“降死罪”的方式,直接免除死刑犯的死罪,降等发落,甚至全免。如开元十一年(公元723年)十一月:“大赦天下,见禁囚徒死罪至徒、流已下免除之。”十三年正月:“降死罪从流,流已下罪悉原之”。(107) 其后“降死罪从流”成为定制。总之,皇帝可以根据现实需要,直接以赦免的方式决定是否执行死刑,赦免权是皇帝掌握死刑执行权盼最终手段。
皇帝通过多种渠道对死刑进行复核,以刑部从司法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以门下、中书从立法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以尚书都省从行政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以御史台从监察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将司法权及死刑的复核权完全控制在朝廷,也就是皇帝本人手中,皇帝拥有最高审判权、复决权和赦免权。
皇帝对死刑的复核权的行使,既是专制皇权强化的标志,也表明中国古代中央集权体制在司法领域的最终完成。
注释:
① 《汉书》卷二三,《刑法志》。
② 《隋书》卷二五,《刑法志》。
③ 《隋书》卷二五,《刑法志》。
④ 《资治通鉴》卷一八二,《隋炀帝大业九年》。
⑤ 《资治通鉴》卷一八二,《隋炀帝大业十年》。
⑥ 《旧唐书》卷五○,《刑法志》。
⑦ 《旧唐书》卷五○,《刑法志》。
⑧ 《旧唐书》卷一八五上,《良吏上·李素立传》;又见《资治通鉴》卷一八六,《唐高祖武德元年》。
⑨ 吴兢:《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第三十一》。
⑩ 吴兢:《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第三十一》。
⑾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又参见《通典》卷一六八,《刑六·考讯附》。
⑿ 《旧唐书》卷五○,《刑法志》。
⒀ 《旧唐书》卷五○,《刑法志》。
⒁ 《唐六典》卷一八,《大理寺卿》。
⒂ 《唐六典》卷六,《刑部尚书侍郎》。
⒃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⒄ 《新唐书》卷四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⒅ 《新唐书》卷一六○,《徐浩传》。
⒆ 《唐六典》卷一八,《大理寺》。
⒇ 《唐会要》卷六六,《大理寺》。
(21) 《旧唐书》卷一七一《裴潾传》。
(22) 《唐律疏议》卷一七,《贼盗律》。
(23) 《唐会要》卷五七,《尚书省》。
(24) 《文苑英华》卷五三○,《判·商贾门》
(25) 《唐律疏议》卷八,《卫禁律》。
(26) 《唐六典》卷八,《门下省·门下侍中条》。
(27) 吴兢:《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第三十一》。
(28) 李林甫等撰:《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29) 《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第三十一》;参见《通典》卷一七○,《刑八·宽恕》。
(30) 《资治通鉴》卷一九四,《唐太宗贞观十年》。
(31) 《旧唐书》卷一八八,《孝友·张琇传》。
(32) 《旧唐书》卷七四,《崔仁师传》。
(33) 《旧唐书》卷一○一,《韩思复传》。
(34) 《旧唐书》卷六三,《萧钧传》。
(35) 《唐会要》卷五五,《谏议大夫》。
(36)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37) 《唐六典》卷九,《中书省·中书令条》。
(38) 《唐会要》卷五三,《杂录》。宏按:《新唐书》卷二《太宗纪》在此事系于贞观元年五月癸巳。
(39) 《旧唐书》卷七七,《杨纂传》。
(40) 《旧唐书》卷九一,《桓彦范传》;又见《资治通鉴》卷二○七,《唐则天后长安四年》。
(41) 《资治通鉴》卷二一一,《唐玄宗开元二年》。
(42) 《通典》卷二一,《职官三·中书省》。
(43) 《唐六典》卷九,《中书省·中书舍人》。
(44) 《资治通鉴》卷一九七,《唐太宗贞观十七年》。
(45)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46) 《唐会要》卷五五,《中书舍人》。
(47) 《唐国史补》卷下。
(48) 《册府元龟》卷六一六,《刑法部·议谳三》。
(49) 《白居易集》卷六○,《奏状三·论姚文秀打杀妻状》,长庆二年,五月十一日奏。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4册,第1273-1274页。
(50) 《唐会要》卷五五,《中书舍人》。
(51) 《唐会要》卷五七,《左右仆射》。
(52) 《唐六典》卷一,《尚书都省》。
(53) 《唐会要》卷五七,《左右仆射》。
(54) 《贞观政要》卷三,《论择官第七》;又参见《大唐新语》卷一,《匡赞第一》。
(55) 《贞观政要》卷三,《论择官第七》;又参见《唐会要》卷五七,《左右仆射》。
(56) 《资治通鉴》卷一九三,《唐太宗贞观四年》。
(57) 《唐会要》卷五七,《左右仆射》。
(58) 《唐会要》卷五八,《左右丞》。
(59) 《唐会要》卷五八,《左右丞》。
(60) 《唐会要》卷五七,《尚书省》。
(61) 《贞观政要》卷三,《论择官第七》。
(62) 《唐律疏议》卷三○,《狱官律·应言上待报而辄自决断条》。
(63) 《资治通鉴》卷二○四,《唐则天后天授二年》。
(64) 《旧唐书》卷一五四,《孔戣传》。
(65) 《通典》卷二四,《职官六·御史台》。
(66) 《资治通鉴》卷一九二,《唐太宗贞观元年》。
(67) 《资治通鉴》卷一九二,《唐太宗贞观二年》。
(68) 《唐六典》卷一三,《御史台》。
(69) 《唐六典》卷一三,《御史台·侍御史》。
(70) 《唐六典》卷一三,《御史台·御史大夫》。
(71) 《资治通鉴》卷一九七,《唐太宗贞观十七年》。胡三省注曰:“唐制: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三司,谓给事中、中书舍人与御史参鞫也。今令三省与大理参鞫,重其事。”
(72) 《旧唐书》卷八六,《高宗中宗诸子·章怀太子贤传》。
(73) 《资治通鉴》卷二二七,《唐德宗建中三年》。
(74) 《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
(75) 《资治通鉴》卷二○一,《唐高宗龙朔三年》。胡三省注曰:“司刑太常伯,即刑部尚书;详刑,大理也。唐自永徽以后,大狱以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杂按,谓之‘三司’。”
(76) 据《新唐书》卷二二三上,《奸臣上·李义府传》记载此事用“三司杂讯”,是为宋人之追记。
(77) 《唐六典》卷一三,《御史台·侍御史》。
(78) 《唐会要》卷七八,《诸使杂录上》。
(79) 《旧唐书》卷一三七,《赵涓传》;又《唐会要》卷五九,《尚书省诸司下·刑部员外郎条》略同。
(80) 《旧唐书》卷一,《高祖纪》。
(81) 《新唐书》卷一,《高祖纪》。
(82) 《旧唐书》卷一,《高祖纪》。
(83) 《新唐书》卷一,《高祖纪》。
(84) 《旧唐书》卷一,《高祖纪》。
(85) 《旧唐书》卷二,《太宗纪上》。
(86) 《新唐书》卷二,《太宗纪》。
(87) 《旧唐书》卷三,《太宗纪下》。
(88) 《白居易集》卷三,《讽谕三·新乐府·七德舞》,中华书局,1979年,第55页。
(89) 《新唐书》卷二,《太宗纪》。
(90) 《旧唐书》卷八,《玄宗纪上》;《新唐书》卷五,《玄宗纪》。
(91) 《新唐书》卷五,《玄宗纪》。
(92)《旧唐书》卷八,《玄宗纪上》。
(93) 《旧唐书》卷五○,《刑法志》。
(94)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95) 《唐律疏议》卷三○,《狱官律·死囚覆奏报决条》。
(96) 《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律·越诉条》。
(97) 《资治通鉴》卷二○三,《唐武则天垂拱元年》。
(98) 《资治通鉴》卷二二五,《唐代宗大历十四年》。
(99) 《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律·越诉条》。
(100)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101)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
(102) 《新唐书》卷四七,《百官二·门下省》。
(103) 《唐会要》卷五五,《省号下·匦》。
(104) 《旧唐书》卷一七一,《李渤传》。
(105) 《贞观政要》卷八,《论赦令第三十一》。
(106) 《旧唐书》卷五一,《后妃上·太宗皇后长孙氏》。
(107) 《旧唐书》卷八《玄宗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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