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出版物合理使用权的中外立法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出版物论文,使用权论文,中外论文,数字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合理使用又称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它是指在某种特定情况下,非权利人使用了权利人的权利、利用了权利人作品,也不构成侵权或负责的行为,其实质是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其行使的一种限制,这有利于保护公众的合理使用权和促进文化的交流及传播,是积极的一面。但用户对数字出版物合理使用范围的过分扩大,同样会挤压版权人的权利空间,其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这既不利于提高著作权人的独立创作积极性,也不利于保持作者与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
1 数字出版物合理使用权的中外立法概况
1.1 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的合理使用只规定了“3步测试法原则”,以确保著作权人版权所有和使用的公平合理。《版权条约》第10条“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说:不言而喻,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因这些规定应当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订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6条“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和罗马公约也有类似说明。
1.2 美国
美国政府1995年9月提出的《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对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作了简要论述。首先,使用的目的:应是非商业性和非教育性的,商业目的的改写性使用也是合理作用,而教育性场合中的单纯复制不是合理使用;其次,使用的本质:白皮书指出,追踪教育和许可技术手段可能会导致合理使用范围的缩减,作品被数字化这一事实,有可能对被告合理使用的抗辩不利,也就是说,法官有可能因作品数字化的事实而倾向于认定被告的使用为侵权;其三,使用的数量:即使数量微小,但如果构成被使用作品的核心部分,也为侵权;最后,对市场的影响:在计算机网络的电子公告板上载作品的行为,对版权人的市场利益将会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注:法律文摘编委会.透视著作权.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10:110~111)
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较为详尽,并可延伸到数字出版物,可以说解决了这一问题,所以美国跨世纪数字版权法(DMCA)没有再就此作专门规定,美国的司法实践和判例曾对此做了很好的说明。在Netcon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版权人几乎不可能找到一种市场来许可用户在计算机屏幕上浏览作品而将数字化作品暂时复制,只要不是出于商业或经营的目的,数字化的浏览、缓存就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注:Religiors Technology ctr.v.Netcom on Line Communiction serv.Inc.907F,supp.1361 CN.D.cal.1995)
同时,美国跨世纪数字版权法第1201条(C)款规定,对作品技术措施和版权技术措施的保护,不影响该法对版权权利......包括合理使用的规定。(注: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1:149)
1992年,美国第9巡回法院关于Sega Enters Inc.诉Acoolde Inc.一案的判决就是基于鼓励独立创作作品并将之投放市场这一目的,认为“为创作非侵权产品而对作品进行反向工程并加以研究属于合理使用”。(注:王迁.略论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系统引发的法学课题.著作权,2001.1:28)
1.3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规定,在互联网上的信息传输和浏览中产生的暂时复制都属于法定的权利限制,其根据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在内存中暂时复制版权人作品的行为和复制后将作品下载、打印、留存行为都不出于经营目的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不必得到版权人的法定许可,也不必付报酬。
1.4 中国(台湾)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也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这些条文大部分适用于数字出版物。对计算机产生的自动复制也应当作为合理使用,一般来说,规定为合理使用可考虑因素有:作品使用的目的及性质,如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为个人学习研究,公共图书馆为收藏而复制等;作品的性质,如是小说,还是新闻或是法律文件等;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的质量和所占比例;对未来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等。(注:蒋志培.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见《透视知识产权前沿》.法律文摘编委会.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8)
其中赋予图书馆的都是关于复制权的合理使用权利,包括图书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提供复制;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提供复制;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要求图书馆提供复制;图书馆为保存目的进行复制。目前急需对这些规定作出必要的修订,以适用于网络环境,符合数字图书馆的运作特点,并保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如规定:(1)图书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传播对象限于注册过的读者,且只提供屏幕浏览,而不得用各种方式下载,(2)图书馆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目的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应属合理使用,但是为商业性质的教学活动或者科研活动提供网络作品不属合理。应该允许非商业性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下载一份作品复制件,但不得向教学科研人员之外的人群传播,教学科研活动结束后,应将复制件立刻销毁,或将复制件交回图书馆销毁。(3)图书馆为“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目的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对形成的复制件应采取有效的版权保护措施,国家机关不得将复制件出版发行;(4)图书馆对基于读者服务目的的数字信息缓存属于合理使用,但不得将信息下载。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是:(1)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为商业目的而利用,或者为非营利教育目的而利用;(2)著作之性质;(3)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除去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其他合理作用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前列情形,“以为判断之标准”。(注:谢铭详.著作权法解读.月旦出版公司1998.8:88)
2 私人性复制(Private Copying)
欧盟在版权指令草案中明确规定,私人性复制是受复制权权利限制的,在一定程度上说,这是一种“合理使用”。但实践表明,私人性复制对版权人利益、市场销售和版权保护形成巨大冲击。(注:应明.数字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著作权,1999(2):33)尤其是数字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许多侵犯版权行为假借私人性复制的合理使用之名而得以逃脱惩罚,为此,版权指令草案又规定了具备私人性复制作为合理使用的两个前提条件:即不得损害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有效技术措施,并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补偿。所以,我们认为判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三个基本标准是:使用目的、使用行为的性质及使用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
3 远程教学
远程教学是互联网时代重要的教学方式之一,为鼓励和支持这一教育模式,许多国家都在版权法中设置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权利限制等内容。
3.1 美国
1998年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小组专门讨论了远程教学与权利限制的关系,但是DMCA小组认为法律为远程教学规定权利限制的时机还不成熟,因此,责成美国版权局与版权人、非营利教育机构、图书馆、档案馆的代表进行磋商,然后向国会提交报告,对如何通过数字技术(包括交互式数字化网络)促进远程教学,以及保护版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提出建议,国会将根据美国版权局提出的建议考虑是否建立相应的立法。DMCA小组要求美国版权局在建议是否建立针对远程教学设立权利限制的时候,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①为网络环境下的远程教学设立权利限制的必要性;②远程教学的权利限制所包括的作品种类;③远程教学的权利限制所允许的使用一部作品的比例;④哪些机构应当从远程教学的权利限制中受益;⑤哪些人应当作为远程教学的合格接受者而享受远程教学的权利限制;⑥作为一切远程教学的前提,是否以及哪些技术措施应当被用来防止未经版权人允许的对版权材料的访问、使用或保留;⑦远程教学机构通过交互式数字化网络获得版权授权的可能性,应当被视为衡量应否享有远程教学权利限制的因素。(注: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7:172~173)
3.2 澳大利亚
1999年澳大利亚的“版权法修正案”则规定了允许教育机构制作版权作品的数字化复印件,但必须按照版权管理机构的决定支付合理的报酬。
对于远程教育中的数字出版物合理使用情况,版权法应给予充分的余地。“从大学的观点来看,合理行为条款的需要可总结为4条原则(CETUS,1995):必须保护高等教育利用著作权作品的合法权利,对信息的自由获取,无论其形式如何,对创造和学习过程是至关重要的,高等教育在电子时代的合理使用权必须继续不受许可证和交易费的阻碍;高等教育有义务对其成员进行知识财产和合法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教育”。
3.3 中国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人员使用。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将翻译和复制件出版发行,也不得侵犯版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注:秦珂.新传播权概念下图书馆服务的困境及法律调整.图书情报工作,2002.5:32~36)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也规定,为课堂教学等非商业性目的而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版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认人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为课堂教学等非商业性目的的复制必须是少量的;二是使用时必须说明软件的名称、开发者;三是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四是该软件复制件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这些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远程教学,还必须规定新的权利限制与例外,因此需要借鉴各方面的成功立法和案例经验,在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下,合理地使用数字作品,同时又要借助于许可机制,简便、快捷开展远程教学。
4 我国数字出版物合理使用权的立法建议
面对数字技术的挑战,建议我国在进行数字出版物立法或修订《著作权法》时,考虑如下因素:
①在认定是否属于版权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时可借鉴WCT、WPPT、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四个因素(即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程序以及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来解释、说明、增列、设置我国著作权法中相关部分。
②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与作品正常利用不冲突和不损害版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将因浏览和缓存而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件列入合理使用范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不定为侵权。
③一方面要避免美国实用主义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又要吸取著者权传统上一度排斥数字技术的教训,创造出我国自己的特色。
④要在国际版权领域内提出反映和代表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要求的理论观点;要结合具体国情为我国数字技术的版权实务的解决提供理论指导,这是我国版权研究界的当务之急。
⑤图书馆如何实现向读者准确提供电子信息的合理使用,又界定出那些经获得许可使用作品的范围,以确立付酬的数量,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⑥著作权声明与许可使用条件是著作权保护中永远的话题,“版权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意味一系列的RICHT(权利),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意味无尽的MONEY(利益)。”大陆法系版权理论是一种精神激励,英美法系版权理论是一种经济激励。不论是哪一种激励原则,版权立法都需要兼顾作品的创作者、作品的传播者和公众的利益,这种制度的伴随效果应是促进全社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繁荣。
⑦保护作者的利益与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历来是著作权平衡的两大砝码,数字时代应寻求两者之间的新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的平衡,最终的伴随效果应是促进全社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繁荣,这是著作权法的目的。利益的平衡主要反映在合理使用的适当调整。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扩大了作品的使用方式和途径,使作品传播更为便捷,同时也使作品创作变得容易,创作成本相对降低,所以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的社会回报也应相应降低。合理使用的适当扩大,让更多的人从网络上获得信息和受教育的机会正是这种代价的体现,而因特网也不应成为一种获得快速传递的信息资源而付出高昂代价的转播工具。(注: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出版社,2000.10:104~115)
标签:合理使用论文; 著作权法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