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现代化与社会基础重建--关于地方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的法律思考_市民社会论文

法制现代化与社会基础重建--关于地方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的法律思考_市民社会论文

法制现代化与社会基础之重构——从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的法理学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论文,法理学论文,乡土论文,化与论文,法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3)03-0026-09

引言

法制现代化作为中国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启动、维护、推进中国现代化进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变革的概念,实质是指由传统人治向与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相适应的现代法治转型。其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同时也是人的法律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过程。(注:公丕祥著:《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从法制现代化内涵的一般性描述,我们可以从中挖掘出法制现代化的两大标准。即“以法治为关键性变项的法制现代化,便蕴涵着两类相互关联的判定标准:一类是法制现代化的实证标准,它表现为法律的形式化,或称工具合理性;另一类是法制现代化的价值标准,它集中体现为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注:公丕祥:《论法制现代化的标准》,李楯主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由此可知,法治作为法制现代化的参照标准,是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和价值取向,走向法治是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兼容形式合理和价值关怀的现代法制,实际上是一种关于现代法制的“理想类型”,而且是源于西方的概括和抽象。(注:徐忠明著:《法学与文学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虽然这一有关现代法制的“理想类型”,已作为理念和认识工具被我国大多数学者认同和采用,形式合理与价值合理也应成为设计我国法治目标的基本理想,但不应当忽略理想与现实、西方理论与中国国情之间毕竟还有相当一段距离。因此,我们便不能简单地把我们对法制现代化标准的认同就等同于我们中国法制现代化实现的本身。对“理想类型”的认同,这还仅仅是问题的开始,我们将要有很长的路要走,有很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众所周知,我国法制现代化起始于鸦片战争后,是因一个较先进的法律系统对较落后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一种社会性的进步转型。经过百年来的探求与摸索,经过从被现代化向自主现代化的历程,时至今日基本上完成了现代法制的“形式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初步使命。然而,我们的社会并没有出现我们可欲的现代法治状态,相反却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秩序的对立的尴尬局面。面对法制现代化在中国的困惑,我们在反思其原因的同时应对如何解决其困惑给予更多的关注。中国作为一个“外发型”的法制现代化国家其现代化过程主要由国家推进,而一个过分依赖国家强制力的法律体系是没有生命力的,因为作用于社会的法没有根本上得到社会的认可。(注:参见赵勤:《市民社会、公共领域及其中国法治发展的关系》,《开放时代》2002年第3期。)也正是由于中国是一个“外发型”国家,我们在建构体现现代精神的法制时,应对现代法制不可能在原有传统的社会基础上成长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页。)但目前的状况是体现现代化法制精神的国家法只是在原有的社会基础即乡土社会之上建构起来的。这就是说,作为上层建筑的现代法制缺失了产生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然而,这恰恰是我们在法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所忽略的至关重要的一环。因而,如何使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市民社会的转型是法制获得现代性的基础。据此,我们从考察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历史出发,对比乡土社会与市民社会对法制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从而对构建中国当代的市民社会提出一点不尽成熟的看法,以期对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有所裨益。

一、市民社会理论的回顾及其意义

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发散型概念,是西方社会演进过程中的一个特有产物,因而作为研究市民社会的前提性条件,我们应对西方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市民社会的内涵有所清厘,以使我们能更深入地研究市民社会,及其建构市民社会对中国的社会转型所具有的实质性意义。

(一)前资本主义时期的市民社会理论

市民社会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该词的最初含义是指一种“城邦”,其潜在的内涵是区别于家庭私人生活的公共政治生活。这种公共政治生活使得家庭私人生活和价值都依存于城邦,形成一个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复合体。而在古罗马时期,西塞罗提出,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注:参见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5页。)这种涵义后为中世纪的欧洲广为采用,然而被世人称做“黑暗时期”的中世纪,等级身份的政治特征和神学原则主导了社会的一切,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实体被神权国家所吞没。

中世纪及其以前的市民社会理论反映了前资本主义的历史状况,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边限是模糊不清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实际上是重合的。这种重合的典型表现就是政治上的等级,也是经济上的等级。因而这一阶段的市民社会只是指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政治社会或国家,而不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实体社会。(注:参见邓正来著:《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第27页。)

(二)资本主义时期的市民社会理论

在中世纪晚期,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封建君主专制向制度化政体转变,城市共同体获得了独立,近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出现了。体现在学理上,资本主义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人通过对自然状态的假说以及明确主张依凭天赋权利而组织起来的国家以外的共同体,而确立了社会前于或外于国家的身份或生命。(注:参见邓正来著:《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第27页。)然而,由于他们还深受古希腊罗马传统的影响,我们还能从他们的论说中找到把市民社会看作是政治国家的痕迹。

从前资本主义市民社会理论到现代的市民社会理论的转变是在18世纪内完成的,亚当·福格森的《市民社会史话》就很典型地反映了这种变化,福格森认为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分离的自治自决的社会,但他却把这种分离看作是西方文明堕落的产物。而托马斯·潘恩不但明确指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是有区别的,而且把市民社会看作是增进人类利益的积极方式。

第一个真正将市民社会作为政治社会相对概念进而与国家作出学理区分的是黑格尔,他沿用了市民社会一词并赋予其新的涵义,指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阶段”。因此,如果市民社会要维持其市民性,那么他就必须诉诸一个外在的但却是最高的公共机构,即国家。在黑格尔看来,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是伦理观念发展的三个阶段,家庭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和狭窄的普遍性的领域”,市民社会是“特殊的领域”,国家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国家是“客观精神”发展的顶点和最高体现,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注:参见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7页。)

(三)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在西方的发展

马克思仍然沿用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并对其理论进行了批判性地继承和发展。一方面与黑格尔一样,马克思结合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强调市民社会的私人性质,认为“在政治国家真正发达的地方,人不仅在思想中,在意识中,而且在生活中,都过着双重生活——天国的生活和尘世的生活。前一种是政治共同体的生活,在这个共同体中,人把自己看作社会存在物;后一种是市民社会中的生活,在这个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把别人看做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成为外力随意摆布的玩物。”(注: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28页。)另一方面,马克思通过把黑格尔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倒置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从而奠定了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历史唯物主义基础。

进入20世纪以后,马克思主义论者的市民社会理论又有了新的发展,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当属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葛兰西,他把社会分为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两部分,但与马克思不同,葛兰西强调的不是市民社会的经济意义,而是其文化意义。(注:参见俞可平:《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在他看来,市民社会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制定和传播意识形态,特别是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各种私人或民间机构之总称。”(注:参见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另一个德国当代著名的“新马克思主义者”哈贝马斯同样指出,市民社会作为现代国家的基础也仅仅局限在文化意义上,即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合法性基础,并且他在继续强调市民社会是一个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的同时,表明现代政治国家已经插手干预市民社会了。

通过上述对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回顾,我们可以从其复杂的演变过程中,找到一条基本的线索,即该理论在西方主要是通过市民社会来探索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市民社会为政治国家所吞没而没有其独立性,直到资本主义时期,才产生

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并形成一种以市民社会与国家相抗衡的关系。而在当代,这一理论研究的趋向是不仅要注意其二者相互制约、制衡的方面,而且也十分注意研究其二者互补、互动的方面。按照唯物史观的理解,从人类社会历史的最终趋向上讲,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应当是以政治国家逐步消融于市民社会为其最终结果。但这是一个需要逐步实现的历史过程。也就是说,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是沿着这样的一种路径发展:即从强国家弱社会到社会与国家相抗衡,再由市民社会与国家互补互动进而到最终是以市 民社会消融国家的历史过程。我们当代中国,正处在一个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之中,是一个迫切需要培育和构建市民社会并建立市民社会与国家良性互动的时代。人类已经长久探索和积累起的有关市民社会的理论,对于研究和解决我们当今面临的问题,应该说仍然有着极为现实的适用和借鉴意义。

二、市民社会——中国向法治社会转型的社会基础

我国对市民社会的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与西方的市民社会理论研究不同的是,我们更加倾注于中国本土的现实关怀,即西方的市民社会理论对研究我国现代化进程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应当承认,市民社会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存在,还是作为一种观念,都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其体现了西方文明对世界和社会认识的成果,表征了西方人认识世界和阐释世界的理论视角和方法。但另一方面,市民社会又具有众多的共同特征,如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契约关系为中轴,以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前提等等。因此,市民社会理论的视角在我国不仅具有现实可能性,而且它为推动我国社会转型以实现法制现代化提供了一种新的路径。因为,第一,市民社会是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法治不可能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中自生而成,因而如何驱动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的转型是实现法治的关键所在。第二,市民社会作为推进中国法制现代化更具有全面性和合理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追赶现代化的过程中,主要采取了经济驱动、政治驱动、文化驱动三种理论模式。虽然这三种模式对如何实现现代化的分析,都有深刻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但市民社会驱动论旨在对其他理论有所综合,对其他理论模式单向性思维有所超越。(注:参见徐忠明著:《法学与文学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市民社会不仅内在地包含了经济、政治、文化三个层面,而且它作为法治的真正社会基础,其本身具备法治所要求的共同价值理念。第三,市民社会对国家与社会的重新定位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传统乡土社会中,社会依附于国家,社会生命力无法得到张扬。而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良性互动,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最佳欲求。市民社会理论的应用使得我们能正确地重新界定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从而为建构现代法治社会培育出一个良性的社会环境。

基于市民社会理论对当代中国所具有的现实意义,我们应对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给予批判借鉴,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所欲求的市民社会予以定位。市民社会一般应当包含了如下几点基本的涵义和特征:第一,市民社会是脱离国家的私人领域;第二,市场经济是其经济基础;第三,市民社会以城市为依存空间;第四,市民社会具备共同的价值理念。因此,基于对中国国情的认识,我们认为,中国所要建构的市民社会应是指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城市化区域为生存空间所形成的一种具有现代理念并区别于国家又与国家互为作用的私人领域。市民社会是民主政治的基础,也是现代法制的基础,“正如古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奴隶制一样,现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的人。”(注:参见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6页。)因此“现代的‘公法状况’的基础、现代发达国家的基础,并不象批判所想的那样是由特权来统治的社会,而是废除了特权和消灭了特权的社会,是使在政治上仍被特权束缚的生活要素获得自由活动场所的发达的市民社会。”(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神圣家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48页。)

可以与“市民社会”相对而具有中国传统特点的“乡土社会”的概念出自费孝通先生的《乡土中国》,其内涵主要是指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以村落或宗亲为基本单元的没有陌生人的社会。中国的传统社会是礼俗社会,这是费孝通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对中国社会特征的描述,他从社会学的视角阐明了中国的社会基础——乡土社会的状况。虽然在此其间我们经历了新中国几十年的革故鼎新,但从当前农村人口的数量,城乡分 治的格局及其传统价值观念的根深蒂固,我们没有理由说乡土社会的概念没有了现实的意义。事实上,我们可以发现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在下乡的过程中由于稚嫩而终究难免被乡土社会习俗上的知识传统重新解读,并在被解读的过程中不得不去回应后者而使其本身逐渐向乡间的社会记忆同质化。(注:参见尤陈俊:《法治的困惑:从两个社会文本开始解读》,《法理学、法史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期刊资料2002年第九期。)也就是说,乡土社会的存在冲击着、消磨着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现代法律制度向其延展。但这并不表明在乡土社会之中无须法律和秩序,而只是由于中国五千年所积淀的文明形成的中国特有的乡土社会已具备了自身的生存逻辑。这种逻辑是建立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形成一种依赖权威、教化即以礼治来保证其秩序的传统,因而建立在乡土社会之上的国家法制便具备了法律伦理主义的基本品格。但法制领域的泛道德主义势必影响法律权威和机制的建构,从而不可避免地为人治主义奠定了基础。体现在政治上,帝王的绝对统治和吏治的发达,必然为法律世界中的人治主义提供现实的基础,人治主义传统之久远也必然为专制帝国的传统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归根结底,小农的政治影响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由此可知,农民的自发政治倾向不是自治和民主,而是对权威的迷信;不是法治,而是人治。(注:参见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页。)

由上我们至少可以得知市民社会与乡土社会的三个重要区别:第一,在经济要求方面,市民社会以市场经济为主导,而乡土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依托;第二,在价值理念方面,市民社会由民主、平等、自由等构成,而乡土社会由礼俗宗法为底蕴;第三,在对政治的要求方面,市民社会呼唤民主法制与法治,而乡土社会却对人治情有独钟。通过以上我们对乡土社会和市民社会的简要分析,及其对两者之间的比较和对照,我们很容易理清建立在两者基础之上不同的法律诉求,即产生了以乡土社会为基础的专制法制和以市民社会为底蕴的现代法制的分野。同时,我们也发现国家在法制现代化建设中仅以强力构建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是远远不够的。建立现代法制离不开它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是现代政治文化的原生点。现代政治文化只有深深地扎根于市民社会的土壤之中,才能形成普遍的民众精神。(注:参见徐勇:《市民社会:现代政治文化的原生点》,《天津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市民社会基础的缺失本身就是对现代法制的一种无情的伤害。然而,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要求我们能有一套完善的现代法制为保障,这就使得营建中国的市民社会成为我们迫切的需求。需要指出的是,市民社会的形成将对传统的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并将重塑社会价值体系,因而我们不但要考虑中国现阶段社会结构的特征,还要注意中国现代化的现实走向。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今天的乡土社会一直处于蜕变之中,它先是为国家政权力量深刻地改变,现在又受到乡村工业化和现代生活方式的猛烈冲击,从而使乡土社会不断地从国家到社会领域中渐渐地隐退。这正是市民社会从孕育发展到占有一席之地的过程。可以说,市民社会的发展程度决定了现代法制的延展力。然而,中国的市民社会是难以自生的,它更主要还是依赖国家力量的推进和市民意识的形成。

三、构建中国市民社会的实证对策

基于市民社会是现代法制的社会基础,我们就有必要构建中国的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构建的思路上,我们应以国家与社会互动为原则,通过五个不同的维度以点带面地催生、培育市民社会的形成,从而促成我国传统社会最终向现代社会转型。

(一)国家主导,法制先行

我国是“后发型”国家,如何使我国进入法治状态,获得法制的“现代性”特征,始终是中华学人努力探索的目标。作为现代化的迟-外发型国家,中国必须作出相当幅度的社会结构性调整,以容纳和推进现代化的发展。而这种调整主要是由国家主导力量驱动的。毫无疑问,中国的改革既有自生需求的一面为其内在驱动的基础,但同时无可否认的是,国家是其重要的直接推动者。在中国国家和各级政府从一开始就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去影响、改变传统社会制度,这种制度的转型的一个根本特征,即是国家在转型过程中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注:参见李路路:《制度转型与分层结构的变迁——阶层相对关系模式的“双重再生产”》,《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同样,作为现代法制社会基础的市民社会的建构,国家也具有主导性。

当然,国家的主导并非具有无限性。基于几千年来对专制制度的深刻认识,许多人对国家的主导权表示疑虑,但同时又发现对迟-外发型国家而言,国家通过自身的力量推动社会转型是不可避免的。虽然这种疑虑不无道理,但我们认为,如果法律能够对国家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通过国家驱动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的路径是完全可取的。这也是马克斯·韦伯突出法律在现代化的西方社会形成中的极端重要性,把法律视为西方资本主义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的原因。

因此,在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法律不仅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而且对国家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具有重要的意义。尤为重要的是法制能够承担社会转型的重要角色。英国著名法社会学家罗杰·科特威尔曾指出:“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证明,广泛运用法的间接作用可以推进社会变迁,当然这离不开不断变化和精心设计的法律策略的运用。特定政府的政治准则和政策无疑会影响法律策略的选择,但看来不影响承认现代法律是政策的有力工具以及法律被普遍用以控制或影响社会变迁的这种新的观念。”(注: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66页。)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后发型国家追赶现代化时,由国家主导社会转型是不可避免的,同时法律先行也就成为一种必然。这不仅有把国家行为纳入法治轨道的意义,同时也提供可以孕育市民社会的制度框架和条件。

(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取向的经济运行模式和管理方式。在市场被允许沿着自身趋势发展时,市场主体关心的只是商品的交易,市场行为受利益的合理与有目的追求的影响。从一般意义上说,市场代表理性合作的共存与结果。市场的这种非人格化的特征,与各种家庭伦理格格不入,与所有根源于某种兄弟般或者血缘关系的尺度为前提的共同体截然相反,市场的本质与任何兄弟关系无关。(注: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页。)市场本身就蕴涵着平等、自由、诚信的本质特征,市场共同体并不承认以个人权威为基础的强制力。因此,以市场为资源优化配置手段的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消费活动摆脱政府的家长式干预,它与封建的政治国家的性质是互不相容的。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不但培育了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平等互惠的契约关系、自由独立的个性意识,而且重新界定了产权关系和社会资源以及个人财产的占有和分配原则,这些都是形成市民社会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市场经济领域不仅是市民社会主体活动的主要场所,而且也是市民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市民社会。(注:参见邓正来著:《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8、17页。)

然而,我国社会的本质特征从历史状况上看很大程度还是乡土性的,以家庭为基本单元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种伦理关系或礼俗关系。因此,这种非人格化的市场经济是很难在我国自生的。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一方面开始以自身的主导优势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的运行,使市场的触角遍布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构了原有乡土中国的面貌。另一方面,随着国家逐渐退出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领域,市场经济的繁荣、契约关系在一些领域中的确立、市民社会力量的壮大和合法化等等,中国市民社会的雏形开始浮现。(注:参见邓正来著:《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8、17页。)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在我国缺乏市场经济的环境下,我们可以通过发挥政府主导力量培育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并引导以市民社会为载体的社会主导价值体系和行为规范体系的逐步形成,从而促成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的转型。也就是说,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最终能够促成一种适合我们社会发展的良性市民社会。

(三)打破城乡之间的二元格局,引导城乡之间的互动

在中国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本身就是一个自我封闭的领域,而以政治中心为特征的城市也通过各种方式锁闭起来,城乡之间缺乏流动性。新中国成立之初,并没有打破这种格局,而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城乡二元发展模式,人为地把城市和乡村分开,从而使城乡二元结构获得了强化。(注:参见杨心恒:《从乡土社会到工业文明:转型中的中国农村社会结构》,《中国社会结构转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版,第131页、第139页。)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生产力获得了很大的解放,生产力的提高促使农村的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城市同时也在关注着农村市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城乡二元的格局,但这并不足以导致这种二元格局的实质颠覆。

由于打破城乡之间的二元格局,引导城乡之间的互动,是乡土社会获得转型的必然要求。因而我们在解构乡土社会的同时,必须促进城乡之间的融合与和谐发展。具体而言,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乡土社会结构的破除。如前所言,费孝通认为在乡土社会中家庭关系是社会结构的核心,社会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延伸与放大。每个家庭都是社会关系网的一个纽结,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就是从这个纽结出发而向外扩展。因而抓住了这个旧式的纽结就抓住了乡土社会的本质所在,同样破除了这个旧式的纽结也就是解决了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的关键所在。第二,乡村城镇化到城市化的转变。市民社会的产生与城市的兴起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市民社会主要以城市为生活空间,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文明共同体。目前,我国正以乡村城镇化来改变农村的现状,但很显然,我们应以城市化为目标。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城市化不仅指人口、产业在空间上的简单位移和城市数目的增加,而且包括社会结构的重建过程。第三,社会结构的对外开放。社会结构的开放为城乡之间的互动提供了契机,在乡土社会中,社会结构处于封闭状态,并以地域为界限把乡村、城市及其城乡隔离起来。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必然要冲破这种封闭的社会结构。因而,我们的社会开放不仅仅指一个地区或国家的对外开放,更是指结构本身的开放性。(注:参见杨心恒:《从乡土社会到工业文明:转型中的中国农村社会结构》,《中国社会结构转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版,第131页、第139页。)第四,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在乡土社会之中,农民和市民是一种身份的象征,两者之间不可逾越。从身份向契约的转变,就意味着农民不再是一种身份,而仅仅是一种职业,农民和市民都属于国家公民。而这一切都能促进自由、民主的市民社会的成长。

(四)中产阶层的认同与培育

按照西方的社会理论,中产阶级是市民社会的中坚力量,它在维护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的发展及其促进民主法制等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在世界范围内的现代化进程中,中产阶级的兴起和壮大引起了普遍的关注。从一般意义而言,一个社会的中产阶级所占的比例越大,就表明这个国家越稳定、越民主、越强盛。

中产阶级的概念一般来说有新旧之分,即我们把前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这一阶层称做“小资产阶级”或“旧中产阶级”,在资本主义发展阶段中则称作“新小资产阶级”或“新中产阶级”,而在多元社会分层理论中则被称为“中产阶级”或“新中间层”。新中产阶级的社会功能而言,马克思在其经典论著中,大多数把资本主义社会分成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二元化模式,同时他也注意到了中产阶级的存在,指出了中产阶级是游离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一个不稳定的、不断向上下两极分化的阶段。并预示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介于以工人为一方和资本家、土地所有者为另一方之间的中产阶级不断增加,中产阶级……成为作为社会基础的工人身上的沉重负担,同时也增加了上流社会的社会安全和力量。”(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65页。)而“功能论者”则认为中产阶级是一个促进社会发展、对社会结构具有稳定功能的社会主体力量。

然而,中产阶级在我国遇到了意识形态的障碍,使其没有获得社会的认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社会原先固化了30多年的阶级阶层出现了新的变动。基于这一事实,江泽民同志在“七一讲话”中使用了“社会阶层”的概念,并对我国新社会阶层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了科学的分析。尤其在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应“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比重”,从而引发了理论界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对于“中等收入者”大多数学者把它归为“中等收入阶层”或“中间阶层”。但有的学者认为从其社会功能而言,我国的中间阶层“类似于西方现代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中产阶级’。”(注:参见张宛丽:《对现阶段中国中间阶层的初步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有的学者认为“中产阶级或中间阶层是指生活水平、财产地位处于中等层次的社会群体……在此意义上,中产阶级与中间阶层的概念没有根本的区别。”(注:参见李强:《关于中产阶级和中间阶层》,《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甚至有的学者没有区别地直接使用中产阶级的概念,并呼吁“不予理论上给予中产阶级以应有的承认,对这一阶层在中国未来的成长是不利的”。(注:参见周晓虹:《中产阶级:何以可能与何以可为?》,《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随着社会的变迁,我国社会结构内部出现了明显的分层,这一点我们应予以承认,因为这已经是一种现实的客观存在。但我们认为盲目套用西方“中产阶级”的概念是不可取的,而用“中间阶层”或“中产阶层”来概括中国社会目前所兴起的这一阶层的存在及特征较为妥当。因为中产阶层在当今中国主要应当是一个经济学或社会学意义上的概念,而主要不是一个政治上或意识形态上相当于我们过去所理解的一个阶级的概念。我们应当淡化该概念的政治涵义和意识形态涵义,而突出其社会学涵义。因此,我们应当高度重视该阶层在社会发展、稳定方面所起的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尤其在我国从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时期中产阶层是维系社会稳定的重要的社会力量。也只有社会上的多数人进入中产阶层,方能保证社会结构的稳定,也才能真正形成市民社会的中坚力量。(注:参见韩克庆:《市民社会: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再检视》,《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期刊资料2002年第9期。)因此,我们应在承认、认同中产阶层的前提下,对我国的中产阶层予以积极的引导、培育,并促进其壮大。

(五)沟通理性的畅顺

沟通理性是指一种沟通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对话机制,是联结国家与社会的桥梁,通过这座桥梁可以使国家和社会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循环。在西方学者的视野中,沟通理性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必需的。但他们的最终基点却把它视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相抗衡并防止国家侵犯市民社会的一种最佳途径。正如哈贝马斯所认识的那样,他把宴会社、沙龙和咖啡馆等市民社会的活动场所及其报纸新闻等大众传媒领域视为“使得国家与社会的需要发生接触”的渠道,并把这种渠道定性为公共领域,即一种“国家与社会之间充满张力的区域”。(注:参见尤根·哈贝马斯著:《公域的结构性变化》。邓正来、[英]J·G·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155页。)而黄宗智认为,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第三空间,而国家与社会又参与其中。(注:黄宗智著:《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邓正来、[英]J·G·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420页。)并认识到,第三领域的存在能使国家和社会不再陷入简单的对立。

显而易见,市民社会如果只具有负面制衡能力,而不具有正面的参与能力,那么这种市民社会在功能上就不是完整的,它与国家在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关系也不可能形成良性互动。(注:参见邓正来著:《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因而,无论是哈贝马斯用公共领域来描述资本主义国家的沟通渠道,还是黄宗智用第三领域来概括中国这种沟通渠道。沟通理性的存在对现代社会来说,无疑是必需的,它不仅是沟通国家与社会的重要渠道,也是市民社会独立于政治国家的必然结果。据此,我们认为,沟通理性的畅顺对我国建构市民社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象我国这种强国家弱社会的状况尤显重要。它不仅为市民社会与国家提供了平等对话的平台,而且最终能促成国家与社会的良性循环。就操作层面而言,则应在法治精神指导下,积极培育各类健康健全的社团、协会,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监督及引导作用,保证反映社情民意的各种言路渠道的畅通顺达。

结语

通过以上对市民社会理论的回顾、两种社会基础(乡土社会与市民社会)对于法制现代化不同影响的比较以及构建我国市民社会实证对策的思考,本文所要作出的基本结论在于:市民社会理论对于正在经历重大社会转型和致力于法制现代化的中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中国欲实现法制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基础之重构——从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的转型是历史的必由之路;中国迫切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市民社会的培育和建构,但其中国家力量的主导、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市民意识的成熟是最为重要的条件;虽然现在的中国法制现代化仍然存在着国家法制与现实生活不和谐的困惑,但乡土社会的逐渐隐退和市民社会的渐进形成已经点燃了法制现代化的新希望。

总之,市民社会的缺乏是现代法制遭遇困惑的关键。因而,在我们的法制理性化的过程中,我们应从其社会基础出发,自觉地对市民社会进行构建,推进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的转型,并使国家和社会形成良性互动。这样,当我们所要追求的法治社会有了其深厚的社会基础,那么一个和谐的现代法治国家在我国便也不再是一种遥远的目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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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现代化与社会基础重建--关于地方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的法律思考_市民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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