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合同法原理在图书馆工作中的应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同法论文,原理论文,图书馆论文,工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图书馆虽然不是市场经济的直接参与者,但作为一种社会单元,它的活动也涉及多种社会关系,有可能成为各种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而平等地参与社会活动。因此,图书馆作为平等主体与其它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组织产生契约关系,订立各种合同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本文试图结合合同法基本原理,对图书馆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几种合同作一简单探讨。
1 合同法基本原理释义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交易行为都应服从一定的规范,这是交易行为得以发生、进行和完成的前提,这些交易规则的总合就构成了合同法。所谓交易,是指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及等价有偿原则而发生的商品、劳务及其它标的的交换。其主体具有独立性和平等性的特点,交易内容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交易关系具有自愿性的特点。由此,引发出了合同法的几个基本原则:①平等原则,即双方地位平等;②自愿原则,一方不得强加自己的意愿于另一方;③公平原则,双方应本着公正的观念,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对等交换;④诚实信用原则,现代民法将道德法律技术化,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⑤合法原则,即合同必须依法订立,依法履行。[1]
2 图书馆工作中常见合同类型分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图书馆的封闭性在不断降低。它们以更多的方式与社会进行着更紧密地接触。签订合同就成了一项常见的工作。在合同法16种列名合同中,图书馆最常签订的应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其它如租赁合同、供用电(水热气)合同、许可合同(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一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共图书馆也完全可能遇到。这里试举几例加以简单分析。
2、1 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数据库买卖合同为例,通常此类合同中都有这样的条款:甲方(图书馆)不得通过网络互连容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数据库;不得进行非法复制、解密、扩散,或利用数据库和软件制作、销售任何形式的数据库和软件;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转让数据库、软件;不得解除乙方对数据库及软件使用范围的限制等。如果图书馆违反这些条款,或是由于管理不善导致违反这些条款,图书馆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论是主观故意还是主观过失。[2]当然,由于此类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在订立合同初期,图书馆应详解合同条款,必要时加入补充条款或签订补充合同。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所以,图书馆应考虑在必要时,要求乙方对所提供之数据库版权之上无第三人权力作出承诺。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但也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这就是说,图书馆购买的数据产品、图书等,虽经本地镜像、加王后所有权已属于图书馆,但其包含的知识产权一般并不发生转移。所以,在利用现代技术进行文献的复制、传递、交换及自建特色数据库、馆际互借等工作中,应避免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现代科技条件给图书馆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和挑战,各类型数据库已成为图书馆提供服务的重要支撑。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数据供应商让图书馆试用数据库的现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本条的前提条件是:在试用期间,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虽然实践中尚未出现供应商依此条要求图书馆购买使用数据库,但图书馆管理者还应注意在使用数据库届满期间,及时告知供应商是否同意购买,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2、2 赠与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图书馆是一个文化教育传播机构,会经常接受社会机构、慈善团体、个人的图书、设备捐赠,有可能会签订赠与合同。必须明确,图书馆接受赠与具有社会公益性,所以它比一般的受赠人权力稍大,如《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公正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也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支付。这就是说,即使赠与人在赠品权力转移前反悔,图书馆仍可要求其履行赠与合同。当然,这是法律的规定,是否符合情感需求在此不论。还需明确,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比如:赠与合同约定赠书一万册,义务为受赠馆不可转赠,假如受赠馆违约,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馆此时却不得以“具公益性”来对抗赠与人。
2、3 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些自动化进程较慢的中小型图书馆,在建立书目数据库时,可能借助专业公司来建立书目数据库;也有许多馆在进行图书前期加工时,委托书商完成图书的部分加工工作,如贴条码、加盖馆藏章等,这时就有可能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一旦图书馆需要签订承揽合同,必须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既要求自己完全履约,也要求对方按合同行事。比如还可以要求承揽人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还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也给了我们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的警示。
2、4 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在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步伐加快的今天,图书馆会面临越来越多的技术问题,如网络集成、系统运行及维护、馆藏资源数字化等等。委托技术实力雄厚的专业公司解决技术问题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应着力强调的是: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已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当然,受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2、5 其它合同类型:一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共图书馆,在签订其它一些合同时也应注意几点①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租赁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等;②供用电合同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供电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图书馆是公共场所,人员密集,流动量大,合法、审慎地签定供用电合同,明确供、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确保人员安全,正常工作极为重要。
3 图书馆签订、履行合同时应注意的几点
3、1 主体资格问题:高校、系统内部图书馆一般不是法人单位,它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但其责任承担者是其上级法人单位;有法人资格的公共图书馆既是合同的订立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所以责任更为重大。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对方的资格问题,如对方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资信状况如何、履约能力如何,若是代理,有无合法的授权委托证明等。
3、2 形式要件问题:有些合同可表现为口头约定,而有些则必须以书面形式。
3、3 格式合同问题: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由于其为事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无提出异议或共同协商草拟的机会,而且,对方当事人对于格式条款的内容能否真正认识和理解,也时常值得怀疑。目前大多数的数据供应商提出的都是格式合同,理论上成为了其规避法律,减轻己方责任的手段。所以,图书馆应时常提醒自己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4 仲裁机构的问题: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不应忽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仲裁是解决有可能出现的纠纷的快捷形式。我国法律规定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必须明确和专指,即必须确定仲裁机构的全称。否则,仲裁条款无效。
3、5 合同条款问题:应注意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合同的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是否齐备,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是否应当经公正或登记,普通条款是否详尽等等。
4 余论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要求图书馆在工作中做到知法、守法。就合同法原理在图书馆工作中的运用而言,法律离我们的工作很近而不是很远。要规避法律纠纷,除自身依法订立合同、完全履行合同外,必须注意对方是否有合法要件,是否积极履约。必要时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辨权等权利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任何一点疏忽,都可能导致承担民事责任或承受不利后果。如《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所以,假如图书馆要购买的图书、设备仪器属于此列,而在合同中又未作特别约定,一旦标的物出现毁损、灭失,图书馆将承受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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