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时期女性的继承_女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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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32;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09)12-0115-11

当代人习惯性地认为中国古代妇女地位很低,这源于先秦礼制典籍以及正史类史籍中的《列女传》。从这些文献记载来看,妇女相对于男性,在活动场所、私有财产、职业、贞操观念、家庭及社会作用等方面都处于完全的从属地位。因此,持“妇女解放论”的学者们认为,上述文献记载中所显示的妇女观念直接来源于当时的现实社会,强调秦汉基于男尊女卑和两性差别的社会结构。但是,最近陆续出土的简牍材料表明,文献描写的只是当时人理想的妇女观,而不是历史的真实面貌。秦汉妇女的地位虽然不如男性,但并不像人们习惯认为的那样低①。本文试从秦汉简牍资料出发来探讨秦汉妇女的继产承户问题。不妥之处,敬祈方家赐正。

一 妇女的身份和私财

在家庭中,虽然妇女的地位相对卑下,但是,秦汉政府将妇女和男性一样视为家庭、社会和国家的重要劳动力。根据法律,妇女和男性一样按“大”、“小”相区分,又将“小”分为“使”和“未使”,这与征发妇女劳役有关。有关男女区分为大、小的史料在睡虎地、居延、敦煌等地的简牍中频繁出现,在此不赘。根据《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中“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小隶臣妾以八月傅为大隶臣妾,以十月益食”②的记载,可以推测秦代女子是以身高6尺2寸(约143cm)为基准区分大小的。

另外,大小的区分也取决于劳动能力的有无以及能力的大小,这可于最近发表的《里耶秦简》中的户籍简得到证实。通观28枚户籍简的记录方式③,第一栏记录了户主、户主的成年弟弟、成年儿子等人的身份、名字,他们都相当于秦汉简中频繁出现的“大男子”,是家庭劳动力的核心;第二栏记录了户主的妻子、弟媳、女婢,她们作为妇女主要劳动力,相当于秦汉简中的“大女子”;第三栏记录了户主的未成年儿子、侄子;第四栏记录了户主的未成年女儿、侄女,以及户主的母亲。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被严格区分为大、小,我们可以通过两点来证明“大小”是根据劳动能力的有无来加以区分的。

首先,第二栏中包括户主的妻子、弟媳、妾、女婢。这里不顾主、奴间严格的身份差异,而把她们记录在同一栏中,说明这是将妾或女婢同样视为劳动力。同样,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低下的未成年女孩都被记录在第四栏中。有趣的是,虽然户主的母亲属于成年人,却和未成年女孩一样被记录在第四栏中,可能老年女性和未成年女性的劳动能力是相同的。像这样根据劳动力的有无、大小将妇女区分为大女子、小女子并将她们记录在户籍中,说明为了满足国家徭役或者税收的需求,当局要极力掌握当时社会男女劳动力的情况。

“小”又分为“使”和“未使”两种。《秦律十八种》:“妾未使而衣食公。”注释:“居延汉简中未成年男女多标明使或未使。未使最高年龄是六岁……使最低年龄是七岁……使,役使,七岁以上儿童可以受使作一定的工作。未使,其年龄不满七岁。”《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金布律》:“诸内作县官及徒隶,大男。”注释:“据居延汉简,六岁以下为未使男、未使女,七岁至十四岁为使男、使女,十五岁及以上为大男、大女。其使男、使女与未使男、未使女总称小男、小女。”④所说甚是。但《敦煌汉简》“候长匽,未使女伤凤年七岁”条⑤,这里未使女的年龄是7岁,使女的最小年龄则可能是8岁。居延汉简和敦煌汉简所反映的使、未使年龄相左的原因,俟专文讨论。总之,一般家庭的女儿7岁或者8岁时就要参与家庭劳动。据《秦律十八种》“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高五尺二寸,皆作之”条可知,7岁或8岁相当于身高5尺2寸(约120cm),使女最高年龄14岁相当于身高6尺2寸(约143cm),小女子所做的是未成年人的劳动。可是,除小隶妾或小舂等在官府劳动,一般小女子参加劳动的例子很难找到。睡虎地4号秦墓出土6号木牍背面“惊远家故,衷教诏妴,令毋敢远就若取新(薪)”⑥一条,兵士“惊”的核心家庭由他与妻子和叫“妴”的女儿组成,由于惊在服役,他请求兄弟“衷”对女儿妴进行教育,并嘱咐不要让女儿离家很远去打柴。可见打柴等家内杂务都要落在七八岁至14岁的使女或使男等未成年者身上。

据《秦律十八种》“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小隶臣妾以八月傅为大隶臣妾,以十月益食”,可以推测,秦代将身高6尺2寸以上的女子称为大女子,而汉代是15岁以上的妇女称为大女子。《居延汉简释文合校》(以下简称《合校》)55.20:“第四燧卒伍尊,妻大女女足年十五,见署用谷二石九升少。”⑦这里大女比使女领取的口粮(1石6斗6升大)多4斗余。《合校》29.2:“辅妻南来年十五岁”;《合校》55.20:“第四燧卒伍尊,妻大女女足年十五”;《合校》194.20:“妻大女胥年十五”。以上所见15岁是居延汉简所显示结婚妇女的最低年龄,由此可知,当时认为妇女15岁(身高约6尺2寸)时身体和心理即已成熟,可以结婚生育并承担国家义务。可是,从一些材料如《睡简》的《封诊式》“封守乡某爰书……子大女子某,未有”、《秦律十八种》“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和《合校》203.32“妻大女君至年廿八用谷二石一斗六升大,弟大女待年廿三用谷二石一斗六升大,子使男相年十用谷二石一斗六升大”等可知,小女子也有结婚的,大女子也有未婚的。因此,当时法律并没有规定人们结婚的年龄。

大女子对国家的义务,据《商君书·境内》“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⑧、《去强》“强国知十三数…………壮男壮女之数”、《兵守》“三军:壮男为一军,壮女为一军,男女之老弱者为一军,此之谓三军也”等可知,秦将大女子编入已傅籍的壮女中劳动,甚至在危难时编入军队参战。《汉书·高帝纪》:“八月,初为算赋。”如淳曰:“《汉仪注》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⑨另《汉书·惠帝纪》:“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应劭曰:“《国语》越王勾践令国中女子年十七不嫁者父母有罪,欲人民繁息也。汉律人出一算,算百二十钱,唯贾人与奴婢倍算。今使五算,罪谪之也。”按此记载,不仅男子,妇女达到15岁时也会成为算赋征收的对象。汉朝为了加速人口增长,强制15岁以上的妇女结婚,对于年长不婚者征收五倍于常人的算赋以惩罚。另据《二年律令·具律》“庶人以上,司寇、隶臣妾无城旦舂鬼薪白粲罪以上,而吏故为不直及失刑之,皆以为隐官;女子庶人,毋筭(算)事其身,令自尚”、《复律》“□□工事县官者复其户而各其工。大数率取上手什(十)三人为复,丁女子各二人,它各一人,勿算徭赋”等材料可知,从汉初15岁以上的妇女即成为算赋和徭役征发的对象。根据《傅律》“当傅,高不盈六尺二寸以下,及天乌者,以为罢癃”和《史记·项羽本纪》如淳注引汉律“高不满六尺二寸为罢癃”⑩等可知,罢癃包括先天与后天的残疾、侏儒、战争致残者以及多年重病者(11),还有虽然年龄达到15岁,但是身高达不到6尺2寸的妇女,也被视为残疾人。据《二年律令·户律》:“睆老各半其爵徭,□入独给邑中事。当徭戍而病盈卒岁及毄(系),勿聂(摄)……金痍、有□病,皆以为罢癃,可事如睆老。”按规定罢癃同睆老减半服徭役,可知年龄15岁以上而身高未达到6尺2寸的妇女,也仅服比正常大女子减半的徭役。此外,居延等汉代边塞的下层家庭妇女,不只屯田耕作、为士卒衣补,甚至因军事需要组成女军守卫城防(12)。妇女确实被当作维持家庭稳定和国家发展的重要力量。

关于妇女的法律权利,首先是其财产(如嫁妆或奁产)来源有两种:第一,是上面谈到的未婚妇女作为女儿在娘家承担的家内劳动的一种报酬。第二,在一般家庭中,儿子要承担祭祀祖先、赡养老人和继立门户的义务。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才把家产的继承权限定在男系一方。但是家庭中不仅有义务和权利,还有血缘亲情。从情感上说,父母应当分给她一部分属于继产方面妇女所享受的权益。女儿不能与儿子一样直接继承娘家家产,但是以无继产之名而有继产之实的间接继产方式也很重要,这是家庭财产继承的最基本特征。在有子嗣的家庭,女儿间接继承娘家家产的主要方式是获取奁产陪嫁(13),这是早在先秦即已出现的中国古代社会的民俗习惯(14),并且一直被延续下来。

秦汉女性结婚时得到奁产陪嫁的事实,居于社会习惯和成文法两个范围之间。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妻有罪以收,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且畀夫?畀夫”。由此可知,以媵妾、衣器为代表的奁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基本上属于妇女,并得到法律的保护。这很可能对汉初的法律产生了影响。《二年律令·收律》“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条的“收及论”,肯定包括《法律答问》中所涉及的臣妾、衣器等奁产。唐宋时奁产的种类包括首饰、金银、珠翠、宝器、动用、帐幔、田土、屋业、山园、钱、马、驴等(15)。《法律答问》所涉“衣器”也应该包含这样的器物,它主要由娘家父母赠予女儿的物品组成。此外,无论是小女子或是大女子在未婚期间从娘家获得的器物或私财,也可以变成奁产。例如,睡虎地6、7、8、11、12、13号秦墓和西汉初期墓葬出土的耳杯等18件漆器,其底部都有“大女子某”(11例)或“小女子某”(7例)类的针刻文字,有学者认为是物勒工名(16)。可是,漆器制作工艺很复杂,均要求专门技术,其工种分为:素工、包工、上工、造工等(17),妇女特别是14岁以下或者身高6尺2寸以下的小女孩怎么可能作为工人刻上她的身份和名字呢?笔者认为,“大女子某”或“小女子某”等针刻人名并不是物勒工名,而是漆器所有者的身份和名字(18)。因此,无论是小女子、大女子,无论已婚、未婚,无论在娘家或夫家,秦汉妇女都可以拥有私财,特别是未婚时在娘家蓄积的财物都能变成陪嫁的奁产带到夫家。《睡虎地秦简·日书》:“氐……取妻,妻贫。”(19)这是说娘家贫穷而陪嫁奁产太少。故当时妇女私财微不足道,在经济方面也不会大助益于夫家。

二 汉律所反映妇女的继产承户

秦汉妇女可以继产承户,这种情况大致有两种:第一,以女儿身份在娘家继产承户;第二,以寡妇身份在夫家继产承户。第一种情况,因为娘家有亲生儿子或养子作为子嗣,女儿不能承立门户,就从法律和社会习惯上限制了她在娘家的继承权。于是,她只能间接继承家产的少部分,即出嫁时陪嫁的奁产。女儿之所以被排除于家产直接继承人之外,其原因一是古代农业社会有注重男系血统继承的社会习惯,包含传宗接代的观念;二是古代农业社会一般家庭的财产主要是田地和房屋等不动产,离开娘家的妇女无法向夫家迁移田宅;三是如果兄弟姊妹平均析产,很可能导致娘家经济困难甚至于破产。在这种情况下,男女的平等继承就显得不合时宜。可是,如果父亲死亡前后,又无子嗣,家庭继产承户就变得十分复杂。为了防止绝户,需要有嫡子以外的家庭成员来继产承户。下面大略分析汉律所反映的汉代女儿在娘家继产承户的情况。

《张家山汉简》中有女儿承户方面的材料:

(1)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二年律令·置后律》第379~380简)

(2)故律曰:死夫(?)以男为后。毋男以父母,毋父母以妻,毋妻以子女为后。(《奏谳书·21案》第180简)

(1)(2)律文都规定了家庭继承的次序。(1)“代户”的顺序是以子男(儿子)、父亲、母亲、寡妻、子女(女儿)、孙子、耳孙(玄孙)、祖父母、同产(兄弟)为排列,若前者不存,则由后者依次递补。(2)“为后”的顺序是以子男(儿子)、父亲、母亲、寡妻、子女(女儿)排列,虽然没涉及(1)中的“孙子”以下,可是自子男(儿子)到子女(女儿)的排列与(1)完全相同,并且继承次序里都包括祖母、寡妻、女儿等妇女。(1)的“代户”指替代前任户主,这表明祖母、母亲、寡妻、女儿等妇女也可以在某种情况下当户主。(2)的“为后”指成为后子,一般后子可以以家系继承者的资格接任前任户主或者家长的身份和爵位,享有前任户主(家长)留下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对于部分田地的优先选择权;并且尽继立门户、养老送终的义务(20)。因此,(1)的“代户”(代为户主)与(2)的“为后”不存在矛盾,祖母、母亲、寡妻、女儿等妇女也可以当后子。由规定可以推测(1)(2)是现行律与旧律的关系,(1)是沿袭(2)并做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显示西汉初已实施妇女承户制度。

只有在家里无子嗣并父母双亡的情况下,未婚女儿才可能成为家产和门户的实际继承人,继产承户,当娘家的后子兼户主。女儿如果出嫁,就不能承担娘家继立门户或传宗接代的责任。为避免“绝户”就需要招婿入赘,这是无子嗣家庭未婚女儿继产承户的主要方式。以男系血统为中心的习俗观念来看,赘婿属于不正常的传代方式,但它的社会效果是明显的。通过赘婿,无子有女的家庭避免了绝户并获得了男性劳动力,国家则防止因绝户造成税役资源的中断,出赘婿的贫家则省去成年男子的口粮。所以,秦代“家贫子壮则出赘”的现象兴盛。但赘婿身份低下,甚至与家奴差不多,这是出于维护女户权益的需要。关于无子嗣家庭的女儿后子出嫁,《置后律》规定:

(3)女子为户,毋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第384简)(21)

“女子为户,毋后而出嫁者”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无子嗣家庭的女儿,在父母死亡后接替父母成为新任户主,没有招赘或者认养养子而出嫁。第二,丈夫死亡或者离婚的寡妇独立门户,在没有后嗣的情况下再婚。由于第二种情况的规定是源自于后引(4)的《置后律》“寡为户后”条,故(3)可能是针对第一种情况的规定。

第一,依据(1)“毋女令孙,毋孙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的规定,没有女儿令孙子……继承,(3)“毋后而出嫁者”的“后”应当也包括父亲的孙子、耳孙、祖父母、同居的同产子等。这样,按法律规定女儿在为户主出嫁时,只有在没有侄子(父亲的孙子)、侄孙、曾祖父母和同居的堂表兄弟即户绝的情况下,才可以将田宅等家产作为嫁妆带到夫家。如果这些后顺序继承人还在,她出嫁时就不能带走田宅等全部家产,而只能将财产和户主的权利转给下一顺序位的继承人。

第二,女儿可以把从娘家父母处继承的田宅带到夫家,但只有在丈夫原来所拥有的田宅面积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授田和授宅标准的情况下,这些田宅才可以变成夫家所有的财产。而且,如果妇女带来的宅地与丈夫的宅地在地理方位上不相衔接,宅地也不能归属到夫家的名下。但笔者认为,(3)只是法律规定,实际上后子出身的妇女把娘家的田宅全部带进夫家根本不可能,因为它与后子制度的宗旨相左。而且,如果妇女想带着娘家的全部田宅出嫁,应该找没有土地的夫家,并且其夫家一定是田宅与其娘家衔接的邻居,这种情况的发生几率太低。因为按《二年律令·户律》规定,上从彻侯下至庶人,都拥有大大小小的田宅(22)。还有,如果妇女带娘家的全部田宅出嫁,前述(1)代户顺序中“子女”以下的孙子、耳孙、祖父母、兄弟等亲属也都绝对不会允许。

从现实出发,(3)的最合理解释是,娘家的后子——女儿出嫁,只能继承娘家财产的一部分,即陪嫁奁产,其余的则归属于娘家的其他亲属或没官。汉律中这种限制后子出身的妇女、使之不能带娘家全部财产出嫁的规定,是因为后子所享受的继产权利,是在尽了传宗接代、继立门户、养老送终等义务的前提下才得以确保的。女儿出嫁后就不能尽后子义务,故不能继承娘家的全部财产,这是合理的。无子嗣家庭女儿出嫁,在娘家没有其他亲属即户绝的情况下,除带走奁产外,其余财产则可能没官。这与宋代的户绝财产法相似。邢铁先生提出,宋代无子嗣家庭由女儿继产承户,但如果父母死亡时她已经出嫁,则只能继承1/3到1/2的娘家财产,其余归族中近亲或者没官(23)。

从上引(3)中“弃妻”以下部分的内容可知:后子出身的女儿出嫁后,在离婚或者丈夫死亡时,出嫁时所带来的田宅的所有权会再次回到女儿手中(24)。这样,后子出身的妇女从娘家带来田宅,丈夫只有管理权,所有权还是归妻子所有。又可知,这种田宅与衣器、奴婢等奁产,性质上没有差别。因此,在正常生活中,包括田宅、衣器、奴婢在内的所有奁产与一般家产一样,为夫妻共同管理和拥有;一旦夫妻离婚或丈夫死亡,即由妻子掌握奁产的终身支配权和所有权,可以带走随嫁奁物,在经济上她并不从属于夫家。

寡妇若在夫家继产承户,此时妇女的身份应该是夫亡后的媳妇或婆婆。首先,从上面的(1)(2)来看,在一般的代户和后子选定次序中,寡妇列第4位。并且,按《置后律》:“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以大母与同居数者。”如户主因公殉职,在置后子的次序中寡妻占第2位。即寡妇可以担任夫家的后子或户主,这样的家庭叫“女户”。《置后律》规定:

(4)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第386~387简)

可以做出如下推断:第一,有关女户的权利和义务是,寡妇为夫家的后子即继承人,同时成为户主,国家给该女户赐予田宅,与子嗣成为后子继承爵位时所得到的同样的田宅,而且所有权归于寡妇。现实中的“予田宅”,是以国家认可寡妇继承亡夫田宅的方式实现的,性质上与子男作为父亲的后子来继产承户毫无差别。寡妇继承田宅的实际面积,由亡夫的爵级决定。但在寡妇不具备成为后子的资格而坚持立户时,则国家只许她拥有庶人所受标准的1顷之田地和1宅。法律准许寡妇在夫家继产承户的目的是防止夫家绝户,并且是对寡妇要尽对夫家传宗接代、继立门户、养老送终等义务的一种补偿。因此,(4)最后规定“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即在寡妇改嫁或死亡的情况下,夫家的其他家属可根据代户顺序代替她继产承户。特别是,寡妇改嫁则意味着放弃在夫家作为女户应该承担的义务,因此剥夺她享受的法律权利也是很自然的。依据《置后律》,寡妇丧失女户地位还可能因为,丈夫“死,其寡有遗腹者,须遗腹产,乃以律为置爵、户后”。丈夫死亡,寡妇生遗腹子,遗腹子将替代寡妇继承后子。因为按照(1)(2)的规定,子男是父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遗腹子成人之前,寡妇仍须尽户主的义务代理掌握家务和田宅等家产。

第二,有关维持女户的方法是,夫死,寡妇若不离开,坚持守护夫家,可以招赘后夫。(4)中“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一句的意思是,与前夫没有子嗣的寡妇,招赘了后夫;寡妇死亡并且也没有子嗣,后夫即能成为户主。赘婿往往是没有能力供养妻子的男人,于妻子而言,赘婿的角色微不足道;于国家而言,他无法成为户主,身份卑贱,不能授予田宅(25),仅仅是作为延续寡妇守护娘家责任的被动角色而存在。

第三,有关保护女户的措施,(4)中规定,“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即寡妇若与亡夫的兄弟同居,登记在同一户籍下,法律禁止丈夫的兄弟变卖田宅,以及为了女儿而招赘婿。其主要是,寡妇守节不改嫁,独自支撑亡夫门户,不仅外人挤兑欺凌,在夫家也易遭家族人的欺负。为了防止亡夫的兄弟分割家产,就以法律保护寡妇在夫家的田宅继管权(26)。

《二年律令》规定了妇女继产承户的权利、义务和保护女户的各种措施。尽管秦汉时妇女地位不如男性,但在承户制度方面,要比唐律所反映的妇女地位高。《唐律疏议·户婚》“立嫡违法”条曰,“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后者,为户绝”(27)。唐代严格依据男系血统排列继承次序,丝毫没有妇女承户的余地。

秦汉时其儿子结婚后的妇女,从女儿、妻子、媳妇的身份上升为婆婆,其权力会得到强化,成为家庭生活的中枢,会终身掌握夫家财产。最典型的人物,一是江苏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出土的元始五年(5年)《先令券书》中朱凌的母亲妪(28),二是东汉光和元年(178年)《金广延母徐氏纪产碑》(《隶释》卷15)中金广延的母亲徐氏。下面再略举简牍资料为例。《悬泉置汉简》:“骊靬武都里户人大女高者君,自实占家当乘物□。□□年卄七□□,次女□□□□□。”(29)此简残缺较多,可以确定大女名字高者君,是居住在骊靬县武都里某家庭的户人即户主,可能是有两个女儿的寡妇。根据“次女□□□□□”中的“次女”,可以知道前文“□□年卄七□□”中的“□□”肯定是“”,后面的两个缺字“□□”是长女的名字。而且,“次女”后的“□□□”很可能是“”,再后面的“□□”是次女的名字。简文大意是女户主高者君把家内的马车等乘物的数量和家人的情况申报官府。这是敦煌地区一名女户主兼家长对外处理家务的实证,她既是家庭的全权代表,又有家庭财产的处置权。

类似事例见云梦睡虎地4号秦墓的两块木牍家信(30)所揭。其大意是黑夫和惊两兄弟从战场给家中写信,让邮寄夏衣和钱。惊还向妻子询问女儿妴是否安好,并嘱咐她照顾好二老,还拜托家中的兄弟衷代为教育女儿。这个家庭是由母亲、黑夫和惊及其兄弟衷、他们的妻子及女儿等人组成,是一个多人同居共财的三代同堂型家庭(31)。黑夫和惊问安的对象是母亲,而且向母亲索要衣服和钱,反映其寡母担任户主和家长,掌握着家庭的经济权力。

以女户继门立户的实证资料,还见于江陵高台18号汉墓木牍(32)。

甲牍:安都 江陵丞印

乙牍:七年十月丙子朔[庚子]中乡起敢言之新安大/女燕自言与大奴甲乙[大]婢妨徙安都谒告安都受/[名]数书到为报敢言之/十月庚子江陵龙氏丞敬移安都丞 亭手 产手(背面)

丙牍:新安户人大女燕关内侯寡/大奴甲/大奴乙/大婢妨/

家优不算不颢

丁牍:壶一双 盛一双 铊一双 检一双 卮一双 画杯三双

髹杯二双一奇 閜一双 椑□二双 五角囊一 黄金囊一 脯一束

此资料,有人主张是实用文书的副本(33),但《发掘简报》(34)及黄盛璋、张俊民、汪桂海等人均主张为告地书。笔者也认为其为实用文书副本的可能性不大,应当是人自阳世到地下阴间需要的证明文书,像生者随搬家而迁移户籍一样被制作。它反映了汉朝户籍的内容和迁移程序,对考察当时女户继门立户制度和户籍结构有重要价值。

甲牍属于封检,“安都”是指收信人即安都县丞,“江陵丞”是发信人,可知此封检牍是由江陵县发到安都县(35)。乙牍是迁移者燕的名数即户籍的迁移过程(36)。丙牍是传达于安都的户籍内容。丁牍是遣策。其大意是,“七年十月丙子朔[庚子]”即西汉文帝前元七年(前173年)十月二十五日(37),居住江陵中乡新安里的大女燕死葬。根据中乡啬夫的请求,由江陵县丞将她的户籍迁移到冥界的安都县,户籍记载有关内侯的寡妻燕及其奴婢:“新安户人大女燕,关内侯寡。”燕担任户主的法律根据,一是上引(3)的“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二是上引(1)的“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三是上引(2)的“死夫(?)以男为后。毋男以父母,毋父母以妻”。据此可推知,燕和丈夫没有儿子,也没有公婆,身为关内侯的丈夫死亡后,她“寡为户后”,继门立户而为户主,符合《置后律》的法律规定。

下面拟就“关内侯寡”的材料探讨妇女户主的爵位问题。

《置后律》规定:“□□□□为县官有为也,以其故死若伤二旬中死,皆为死事者,令子男袭其爵。毋爵者,其后为公士。毋子男以女,毋女以父,毋父以母,毋母以男同产,毋男同产以女同产,毋女同产以妻。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以大母与同居数者。”可知,有爵者因公殉职,除了其家中男性以外,他的女儿、母亲、姐妹、妻子等女性也可以成为继承人,承袭他的爵位。如果妇女继承爵位,依《置后律》:“疾死置后者,彻侯后子为彻侯,其毋适(嫡)子,以孺子□□□子;关内侯后子为关内侯;卿[侯](后)[子]为公乘;五大夫后子为公大夫;公乘后子为官大夫;公大夫后子为大夫;官大夫后子为不更;大夫后子为簪褭;不更后子为上造;簪褭后子为公士。其毋适(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成为后子的妇女也可以继承自彻侯、关内侯到公士等高低不等的爵位。可是,到现在为止,妇女以后子身份来继承亡者之爵位的事例尚未发现。并且,如果妇女继承爵位,依据《置后律》“关内侯后子为关内侯”的规定,上面“告地书”中燕应继承为关内侯,应被描述为“新安户人关内侯燕”,可事实非此,可知在事实上妇女是不可继承爵位的。(4)“比子为后者爵”的含义,是比照于子男为爵后所应享受到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待遇(38)。依据“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可知,儿子成为后子可以继承爵位并得到相应田宅,而妇女继承则只能授予田宅。就是说妇女根据爵位名田宅制度,可以继承从最高95顷到最低50亩的田地以及自百五宅到半宅的宅地(39)。

关于《置后律》“毋(无)父以母”句,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说,“高祖六年,因奚涓无子,以其母疵为鲁侯,属母袭子爵之例”,将其视为妇女可以继承爵位的实例。可是,按《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鲁侯》:“以舍人从起沛,至咸阳为郎中;入汉,以将军从定诸侯,侯,四千八百户,功比舞阳侯。死事,母代侯。”《集解》徐广曰:“《汉书》云鲁侯涓,涓死无子,封母疵。《索隐》涓无子,封母侯疵也。”虽然这里母疵继承了儿子奚涓的鲁侯爵位,可它属于政治上优待功臣的特例,不足以证明一般妇女也能继承丈夫生前的爵位。

综上,由《告地书》可知,汉代寡妇依据《置后律》可以继立门户,女户家庭的户籍结构,与一般男性户主家庭也没有差别。男性户主除掌握继产承户的权利以外,还可以继承父亲的爵位,而妇女户主则不可以继承丈夫或娘家的爵位,只可以继承与爵位相应的田宅待遇。

三 东牌楼东汉简牍《李建与精张诤案》的继产承户

近期,有关妇女继产承户方面的新资料是长沙东牌楼东汉封检简牍《光和六年李建与精张诤田相和从书》(40)。此系东汉灵帝光和六年(183年)制作,与《二年律令》的颁布相差300多年,但对于探讨《二年律令》规定的西汉初期妇女继产承户模式是否为东汉所继承的问题,很有裨益。

首先,我们要理清资料中出现的“精宗”的家庭关系(41)。精宗膝下无子,有一女名“精姃”,嫁“李升”产两男两女,嫡长子名“李建”。精宗有兄弟二人,名“精张”、“精昔”。也有人认为,“昔则张弟男”中的“弟男”,精昔是精宗的侄子。但是,如果精昔真是精宗之弟的儿子,理应写为“侄”。在《后汉书》等文献中都没有出现“弟男”一词,弟弟的儿子都被称作“侄”,妹妹的儿子被称为“甥”,《长沙走马楼吴简》的称谓是“姪子男”或“姪子女”(42)。因此“弟男”为“精张侄子”的可能性不大。这里的“弟男”应是居延和敦煌汉简中多次出现“弟大男”、“弟使男”之类的简称,故将“昔则张弟男”释为“精昔是精张的弟弟”更妥当。

诉讼的内容是:无子嗣的精宗去世,其女精姃继产承户。但精宗去世不久,精姃也死亡,精宗的弟弟精张、精昔就把精宗留下的“田八石”即播种8石种粮面积的田地据为己有(43)。对此,精姃的儿子李建要求他们归还土地。临湘县廷介入,最终李建、精张、精昔达成协议,将8石田地分割,各有其分,此案了结。下面对和女儿继产承户有关的简牍内容进行分析。

张、昔自垦食宗田。首核张为宗弟,建为姃敌男,张、建自俱为口,分田。

(5)是李建提交的诉状内容,(6)是临湘县官吏对(5)的诉讼内容进行核实的结果。

首先根据(5)的内容来看,精姃拥有13石的土地,分明是继承了父亲的遗产。其理由是(6)中的“宗无男”即精宗无子,这种由女儿继承遗产的情况和前面《置后律》中的法定继承原则是一致的。根据《置后律》“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条,继承精宗家的财产的顺序应该是儿子—父母—妻子—女儿。由于精宗没有父母和妻子,膝下只有一女,精姃便成为精宗的后子而继产承户。很可能精宗生前就将精姃指定为继承人并上报官府,后来,他在生命垂危之际将土地交给精姃。因为由(5)的“母姃有田十三石,前置三岁,田税禾当为百二下石,持丧葬皇宗事以”(45)可知,精姃在精宗去世前3年就已经拥有了这13石土地,3年间她把田地租给别人的收益金,后来又被用于精宗的葬礼费用。对于精姃继承13石田地,精张和精昔都没有提出异议。这意味着在东汉无子嗣的家庭中,女儿继产承户是已经被社会承认的继承方式。

其次根据(6)中的“宗病物故,丧尸在堂,后姃复物故。宗无男,有余财田八石种”可知,精宗去世时留下了8石田地;据(5)的“持丧葬皇宗事以。张、昔今强夺取田八石;比晓,张、昔不还田”可知,在精宗的葬礼后,精张和精昔将精宗留下的8石田地占为己有。如果是这样,那么(5)中所言精姃的13石田地和产生纷争的8石地有怎样的关系呢?有学者认为8石田地是13石田中的一部分。但是如前文所言,精姃所有的13石田地是在精宗去世以前就给精姃的土地;又因“有余财田八石种”,可知精宗去世后留下的8石田地的遗产,并不是精姃13石田地的一部分,而是精宗去世前自有的土地。所以精姃的13石田地在精姃去世后理应被其“后子”李建所继承,这和前文《置后律》(1)(2)的继承规定是相符的,精张、精昔无权占有这些土地。但精张、精昔却占有的精宗留下的8石土地,李建认为应属于自己并提出了诉讼。那么精张、精昔和李建各自根据什么理由认为自己应当拥有这8石田地呢?

从精张和精昔的立场看,他们认为自己拥有这8石田地的理由与精姃的死亡有关。(6)中“宗病物故,丧尸在堂,后姃复物故”和《张家山汉简·奏谳书》21案中“今杜泸女子甲夫公士丁疾死,丧棺在堂上,未葬,与丁母素夜丧,环棺而哭”的情况非常相似。精姃将精宗的尸身安置在灵堂,在服丧过程中也随之去世。从精张和精昔的立场来看,已经死亡的精姃显然丧失了作为精宗后子的资格。即后子是代替亡者拥有继产承户的权利,由于精姃和精宗几乎同时死亡,精姃就无法完成继产承户的义务,所以精张、精昔就不认同精姃对于精宗留下的这8石田地的继承权。又(6)有“宗无男,有余财田八石种。替、建皆尙幼小。张、升、昔供丧葬宗讫,升还罗,张、昔自垦食宗田”句,即精姃死亡时,她的未成年子女无法行使对于精宗的主丧权,由精张和精昔代替他们操办了精宗葬礼,就理所当然地占有了精宗留下的田地。精张、精昔占有其兄土地之举,也和汉律相符。

第一,根据上引(1)(2)的继承顺序,亲孙子可以称为祖父的后子,而外孙子并没有被排在继承的顺序中。因此,李建无法直接成为外祖父精宗的后子。加之精宗和精姃死亡时,作为未成年者的李建在经济上未独立,因此在现实中精宗的土地是难于留给他们的。

第二,《置后律》云:“同产相为后,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长者。其或异母,虽长,先以同母者。”据此,无论兄弟同居与否,可以互相成为后子。因此精张、精昔也被包含在精宗后子的候选人中。如果没有精姃,精张、精昔就自然成为精宗的后子继产承户。现在精姃与其父精宗几乎同时死亡,精张、精昔就把精宗无子嗣看作“绝户”,从而兄弟继承,因此精张、精昔占有精宗的8石田地符合绝户的法律继承规定。

但是从李建的立场看,他提出“张、昔何缘强夺建田”?对外叔祖精张、精昔进行诉讼,要求将土地归还给自己。其理由是什么呢?首先,从(6)“替、建皆尙幼小。张、升、昔供丧葬宗讫,升还罗,张、昔自垦食宗田”来看,精宗死亡时,由于未成年者李建无法行使外祖父精宗葬礼的主丧权,就确实无法对精张、精昔占有精宗的土地提出异议。但是,从“光和六年九月己酉朔十日戊午,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叩头死罪敢言之。中部督邮掾治所檄曰:民大男李建自言大男精张、精昔等”行文来看,在光和六年(183年),李建已经成为经济、法律上独立的大男,具备资格提起民事诉讼。其次他强烈主张自己对于8石田地的所有权,理由是根据上引(1)(2)的规定,在后子选定顺序中,父或母的第一位后子应是“子男”。又在(6)中,“建为姃嫡男”,在精姃死亡的情况下,她的嫡长子李建就成为精姃的后子,继产承户符合法律规定。既然精姃是精宗的法定继承人,“精宗—精姃—李建”这种继承关系就是成立的,因此精宗8石田地的第一位继承人是精姃,精姃死亡就应该由精姃的法定继承人李建来继承这些土地。

临湘县廷在审理李建诉讼案的过程中,“张、建、昔等自相和从”即两者和解,并且由县廷出面认证。简文材料如下:

(7)首核张为宗弟,建为姃敌男,张、建自俱为口,分田,以上广二石种与张,下六石悉畀还建。张、昔今年所建田六石,当分税。

“核”,《汉书·刑法志》注:“核,求其实也”。这里即“根据实际情况来检验是否真实”,检验的对象是关于精张、精昔、李建讯问内容的文件。结果确认精张是精宗的弟弟、李建是精姃的嫡长子。根据“张、建自俱为口,分田”,精张与李建达成协议,将8石田地分割以后各自所有。邬文玲先生提出:此“即精张和李建两方自行协商,按照双方的人口数,瓜分田地”(46)。这一看法很有道理。但是,李建对精张、精昔两人提出诉讼,双方人数是1∶2,如果按此分田,精张和精昔就会比李建得到更多。或者,以李建与精张、精昔家庭的人口进行比较,李建这时刚刚成年,他的家庭人口肯定比外祖父弟弟精张、精昔的少,精张、精昔也会得到比李建更多的田地。因此这种说法有其局限性。笔者认为“张、建自具为口,分田”中的“口”,即《长沙走马楼吴简》中频繁出现的“口食”(47),指家庭成员。所谓“自具为口”即“我们都是一家人”,因此可以撤销诉讼,和解“分田”(48)。

再看他们分田的内容:“以上广二石种与张,下六石悉畀还建。”可知精张得到了“上广二石种”,李建得到了“下六石”。此处的“广”指田地的面积,“下六石”中的“下”后面省去了一个“广”字。“二石种”与“六石”作为两者分得的土地面积,“六石”后面缺省了一个“种”字。那么这里的“上”和“下”是什么意思呢?根据《合校》113.6:“垦田簿署岁上中下度得谷”,用“上、中、下”来区分开垦土地的肥沃程度。又《汉书·食货志》中“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也把土地分为上田、中田、下田。因此“上广二石种”指上等肥沃度的二石田地,“下六石”指下等肥沃度的六石田地。即指将土地分割两有,宽二石的上田分给精张,六石下田还给李建。精张、精昔在今年还给李建六石土地,根据分田的面积双方分别承担地税。

在分田过程中李建得到了多于精张3倍的土地,估计是临湘县廷干预的结果。临湘县廷根据《置后律》,认定精姃是精宗的第一法定继承人,李建是精姃的第一法定继承人,因此认证李建可以得到更多的土地。但是,为什么没有把全部八石田地都分给李建,而将其中二石分给精张了呢?笔者推测,临湘县廷虽然认可了李建对于这些田地的所有权,但是基于精宗和精姃几乎同时死亡,对于精宗、精张、精昔三兄弟之间的继承关系也予以一定程度的认可。加之精张、精昔还操办了其兄精宗的葬礼,这都可使精张、精昔分得土地。

在诉讼过程中,还值得注意的是,官方是由长沙中部督邮掾来处理诤田案的。收到檄文的监临湘李永命令临湘县的督盗殷何调查处理此案。殷何在进行调解之后,将结果报告给李永,李永再将上报内容重新批复给上部,之后“洛”也就是最后的认可。在这个过程中,“张、建、昔等自相和从”,经过官府调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最终结果是李建在一定程度上取得胜诉,无论是精张、精昔还是官府最终都认可了“精宗—精姃—李建”的继承关系。这反映出东汉沿袭了《置后律》规定的西汉家庭内“后子”和“代户”的候补顺序,以及妇女的法定继承制度,其法律效力在三百多年后依然适用于解决继承纷争。

最后来分析精姃的丈夫、李建的父亲——李升的身份。学界已经提出李升是赘婿的见解(49),笔者以为近是。在中国古代社会,在有女无子的家庭,女儿想继承娘家的全部家产,必须担负起传宗接代、继立门户的责任,这就需要招婿上门。如果秦汉社会的赘婿全部属于宋元时期的养老婿(入舍婿)方式,那么李建并不是赘婿(50)。这是因为养老婿是终身在女家,并改从女方姓氏,子女姓氏也随女方。但是,从简文说“升罗,张、昔县民”、“张、升、昔供丧葬宗讫,升还罗”、“升娨(?)取张同产兄宗女姃为妻,产女替,替弟建,建弟颜,颜女弟条”等内容来看,无论李升还是他的4个孩子都不曾改姓精,尤其是李升为岳父精宗操持完丧葬事宜后立刻回到罗县,并没居住于妻子家,可是这种看法亦有局限性。由于史料缺乏,我们并不能明确秦汉时期到底有几种招赘婿的方式,但是了解宋元时期招赘婿的方式,对分析李升的身份是有裨益的。邢铁先生提出,宋元时期招赘婿的方式有四种:一是养老婿(入舍婿);二是不改姓,待女方父母亡后携妻儿回原籍,留下一子继立女方门户,称归宗婿(舍居婿);三是规定在妻家的年限,年限一到即离开妻家,称年限婿;四是夫妻各自居自己的父母处,待女方父母亡后再决定在何处安家,称出舍婿。邢铁先生又提出:这四种赘婿都要承担为女方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并有直接或间接继立女方门户的责任(51)。其中,第一种情况与李升相差甚远,有关李升情况的记载也不足以证明他属于第三、第四种,故李升的身份最接近于第二种的归宗婿。由李升和四名孩子都不改姓精,“张、升、昔供丧葬宗讫,升还罗”来看,在完成对岳父母的养老送终义务后,留下子男李建继立精宗门户,他本人回原籍即罗县。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么宋元时期归宗婿的方式可前溯到汉朝。

四 小结

秦汉作为以男性为主体的社会,男性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都比女性享有更优越的地位与更大的权力。但简牍资料证明,与先秦礼制书籍或是正史《列女传》的记载不同,当时妇女对于男性、夫家来讲,并非没有完全的人格。秦汉政府不仅通过法律来掌握国家和社会重要力量的妇女劳动力,对妇女收税征役,还承认女性的权益,包括从法律上保障妇女拥有和积累个人财产的权利,以及承认妇女在没有子嗣的娘家或是在夫家继产承户的合理权益。这一事实在汉初的《二年律令》中已经成文化,通过对睡虎地秦简、里耶秦简、悬泉置汉简、江陵高台18号汉墓告地书木牍、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等材料的分析,也都证明了这一点。

从先秦礼制的角度看,汉初这种从法律上赋予妇女继产承户、传宗接代等权利的事实是很难理解的。笔者认为,当时妇女权利法制化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秦汉之际的连年战争留下不少女户家庭,为了社会稳定,政府要制定保护女户的法律;二是汉初社会经济疲弊,为了再建良好的经济状态,恢复社会秩序,汉政府必须保护私人家庭财产的持续继承,不得不把妇女也排列置放在继产承户的顺序中,以通过防止绝户的措施而确保税收资源;三是在汉初制定法律条文时,儒家的影响力尚很薄弱,还没有对《置后律》和《户律》等有关继产承户的立法起到决定性的介入作用。

(本文承蒙杨振红先生指教,谨致谢忱)

注释:

①张金光:《关于秦的父权家长权夫权与妇女地位》,《山东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贾琨奇:《“赐女子百户牛酒”解——兼论秦汉时期妇女的社会地位》,《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99年第1期,高凯:《二年律令与汉代女性权益保护》,《光明日报》2002年11月5日;贾丽英:《简牍所见“弃妻”“去夫亡”“妻弃”考》,载《简帛研究二○○五》,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页。

②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50页。

③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里耶发掘报告》,岳麓书社2006年版,第203~210页。

④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⑤吴礽骧、李永良、马建华释校:《敦煌汉简释文》,甘肃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4页,第821简;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敦煌汉简》,中华书局1991年版,上册图版柒柒之第821简,下册释文之第250页。

⑥云梦睡虎地秦墓编写组:《云梦睡虎地秦墓》,文物出版社1981年版,第25页。

⑦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97页。

⑧高亨注译:《商君书注译》,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46页。

⑨《汉书·高帝纪》,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46页。

⑩《史记·项羽本纪》,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324页。

(11)曹旅宁:《张家山汉律研究》,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205页。

(12)贾丽英:《从居延汉简看汉代随军下层妇女生活》,《石家庄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高凯:《从居延汉简看汉代的“女户”问题》,《史学月刊》2008年第9期。

(13)邢铁:《唐宋时期妇女的分家权益》,张国刚主编:《家庭史研究的新视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04~105页。

(14)《礼记·内则》:“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妇或赐之饮食衣服布帛佩帨茝兰,则受而献诸舅姑。”载《十三经直解》第426~427页,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韩非子·说林上》:“卫人嫁其子而敎之曰:必私积聚。为人妇而出,常也,其成居,幸也。其子因私积聚,其姑以为多私而出之。其子所以反者,倍其所以嫁。其父不自罪于敎子非也,而自智其益富。由其子所以反者倍其所以嫁。”载《诸子集成》(七)第134页,中华书局1993年版。《淮南子·汜论》:“宋人有嫁子者,告其子曰:‘嫁未必成也,有如出,不可不私藏,私藏而富,其于以复嫁易。’其子听父之计,窃而藏之。若公知其盗也,逐而去之。其父不自非也,而反得其计;知为出藏财,而不知藏财所以出也。”载《诸子集成》(七)第233页。

(15)邢铁:《唐宋时期妇女的分家权益》,第108页。

(16)《云梦睡虎地秦墓》,第61~62页。

(17)陈振裕:《略论睡虎地出土秦汉漆器》,《云梦睡虎地出土秦汉漆器图录》,湖北美术出版社1986年版,第108页;佐藤武敏:《中国古代手工业史の研究》,吉川弘文馆1962年版,第282~284页。

(18)尹在硕:《秦代物勒工名漆器铭文》,《东洋史学研究》(韩国)第76辑,2001年版,第30~33页。

(1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再版本,第191页。

(20)尹在硕:《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汉简反映的秦汉时期后子制和家系继承》,《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1期。

(21)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此将《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84页的“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改读为“女子为户,毋后而出嫁者”。

(22)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

(23)邢铁:《唐宋时期妇女的分家权益》,第115页。

(24)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见规范继承关系的法律》,《中国历史文物》2002年第2期。

(25)《睡虎地秦墓竹简·魏户律》,第292~293页:“自今以来,假门逆旅,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予田宇。”

(26)尹在硕:《中国古代女性社会的役割家内地位》,《东洋史学研究》(韩国)第96辑,2006年出版,第54~58页。

(27)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943页。

(28)仪征市博物馆编:《仪征出土文物集粹》,文物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29)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30)云梦睡虎地秦墓编写组:《云梦睡虎地秦墓》,第25页。

(31)尹在硕:《睡虎地秦简《日书》反映“室”的结构与战国末期秦的家族类型》,《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3期。

(32)湖北省荆州博物馆:《荆州高台秦汉墓》,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224页。

(33)李学勤:《初读里耶秦简》,《文物》2003年第1期。

(34)湖北省荆州地区博物馆:《江陵高台18号汉墓发掘简报》指出,“牍丙为告地书”;《文物》1993年第8期。

(35)黄盛璋:《江陵高台汉墓新出“告地策”、遣策与相关制度发复》,《江陵考古》1994年第2期。

(36)张俊民:《江陵高台18号墓木牍释文浅析》,《简帛研究二○○一》,第288~291页。

(37)湖北省荆州博物馆:《荆州高台秦汉墓》,第226页。

(38)王彦辉:《〈二年律令·置后律〉中的若干问题》,《古籍整理研究学刊》2005年第6期。此文分析妇女不能继承爵位的问题,对了解秦汉妇女继承权很有裨益。

(39)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

(40)原刊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编:《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本文引用释文据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研读班:《〈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释文校订稿》,《简帛研究二○○五》,第146~147页。

(41)该诤田案出现的精宗家的姓为“精”,属稀少姓氏,有学者推测,“精”是居于长沙附近的少数族姓氏,从而该诤田案是少数民族的土地继承纷争案件。笔者以为,虽然姓精极少,可是依据陈明远、王宗虎的《中国姓氏大全》(北京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页“精纵,历史上的复姓。周平王的长子名精,封于纵,其后遂有精氏、精纵氏”可知,精姓的来源可溯及于西周,并不属于少数民族姓氏。即使精宗家庭属于少数民族,此案在东汉地方官员主持下解决,依据的是东汉的法定继承原则,而不是少数民族的土地继承习惯。

(42)长沙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壹](下)》,文物出版社2003年版。

(43)对于“田十三石”和“田八石”中的“石”,邬文玲《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研读》(2009年2月在韩国的中国简牍研讨班发表,待刊)指出:“石”,此处指田地计量单位。石之所以被用作田地计量单位,很可能和耕种一定面积的田地所需种粮数量有关。一石田,很可能就是指需要播种一石种粮的田地面积。曹旅宁《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李建与精张诤田案”中“石”的解释》(武汉大学简帛网http://www.bsm.org.cn,2007年6月17日)提出:“石”是行用于长沙及其周边地区的土地计量单位,自古一直沿用到1949年前,换算田一石相当于旧制六亩三分。两位先生的看法甚是,参考韩国农村的土地计量单位,不仅古代而且现代农村仍使用着以耕种一定面积田地所需种粮数量为计量土地面积的方式,即“斗落”(韩语发音为“majigi”),指播种一斗稻种的田积,1斗落大概换算为200坪(661.16m[2])。

(44)释文原读作“宗无男,有余财,田八石种”;认为“余财”就是“田八石种”,若改读“宗无男,有余财田八石种”,则更顺通。

(45)笔者以为,“前置三岁,田税禾当为百二下石”中的“置”,指给别人假贷,“田”指田十三石。当时精姃之家没有成人劳动者,不可避免要将田十三石假贷给别人而征收田税,计划将田税金使用于精宗之葬礼。

(46)邬文玲:《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研读》,待刊。

(47)例如,《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壹](下)》第895页:“右礼家口食合四人”、“右马家口食合五人”。

(48)黎石生:《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初探》,《湖南省博物馆馆刊》2006年第3期。王素《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选读》(《文物》2005年第12期)认为,应读作“张、建自俱为口分田”,推测“口分田”就是“自己名下的口分田”。可是口分田是唐代均田制下的田种,东汉时还没有出现口分田。

(49)黎石生:《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初探》,第3~5页;曹旅宁:《二年律令与秦汉继承法》,《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50)贾丽英《从长沙东牌楼简牍看汉代出嫁女的财产继承》也提出:“从李升为精宗操持完丧葬,又‘还罗’的情况来看,李升不是赘婿。”载《光明日报》2007年7月13日史学版。

(51)邢铁:《我国古代的赘壻继产问题》,《民俗研究》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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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时期女性的继承_女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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