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环境权理论和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日本论文,制度论文,环境论文,理论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外法制与法学
本文论述了日本环境权理论和制度的形成发展过程及其具体内容和存在的问题。在日本的环境权运动中,宪法学者发挥了重要作用,提出了日照权、静稳权、眺望权和健康权等新的权利主张;论证了环境权与财产权、生存权和幸福追求权的关系问题。在日本法学界,环境权观念已深入人心;但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权概念还未得到充分确认。在学界和社会各界的推动下日本政府建立了比较先进的公害对策制度。特别是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求偿权。针对公害行政规制行为的救济程序不断得到完善,如何增进司法界的环境权意识,仍是今后日本环境权运动面临的任务。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技术的进步和人口的增加,生产和消费大幅度增加。其结果是在世界范围内加剧了环境的污染。如同其他先进工业国家一样,日本在50年代和60年代的严重环境污染引起社会普遍的忧虑。在学术界特别是法学界的推动下,形成了环境权运动。
一、日本环境权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日本的环境权运动的形成是以1970年的两次会议为标志的。第一次会议是1970年3月9日至12日在日本东京举行的东京公害国际会议。该会议是由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主办的。会议题目是“关于环境破坏的东京公害研讨会”。这是一次由日本发起的国际性会议,共有13个国家的代表出席会议。会后发表了《东京宣言》。宣言采纳了大阪律师协会的意见,提出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和基本人权对待。宣言表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此次会议既标志着日本环境权运动的开始,也标志着国际环境权意识的兴起。东京公害国际会议的宣言对于日本和国际的环境权意识的形成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通过此次会议,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和法律权利的观念得到了广泛的传播。第二次会议是1970年9月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会第13回人权拥护大会”。在大会举办的公害问题研讨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作了题为《“环境权”的法理》的报告①。该报告倡导将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称为“环境权”。报告指出,“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我们有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对于那些污染环境、妨害或将要妨害我们的舒适生活的行为,我们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以及请求预防此种妨害的权利。”日本律师联合会召开的关于公害问题的讨论有力的推进了环境权理论的发展。这两次会议中有关环境权问题的报告以及后来陆续发表的环境权方面的部分论文被大阪律师会环境权研究会编辑的《环境权》(1973年)所收入。
从思想史的角度看,虽然环境权理论运动形成于70年代初,但环境权思想的萌芽在日本则可以追溯到本世纪初。日本明治35年(1902年)宫崎民藏在《人类的大权》一文中就主张“地球为人类所共有”。宫崎倡言“土地公平享有”,主张地球为“天下生存的全人类所共有”。应当说,宫崎关于地球共有权的主张是现代日本环境权论的先声。它对现代日本环境权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环境共有的思想被认为是环境权理论不可缺少的基本成份。
当代日本倡导环境权的宪法学家如小林直树、阿部照哉、针生诚吉和松木昌悦等都强调环境共有的财产权思想是环境权理论的支柱。他们认为生存权观念、幸福追求权观念同环境共有的所有权观念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环境权理论的组成部分。在实行财产私有制的地方,土地和山林等都作为所有权对象为所有者自由利用。地球作为人类所共有的财产,从所有权的角度看,每个人都享有享受良好环境并加以支配的权利。自然资源和文化环境都应作为环境财产为人类所共有和享用。这一观点在小林直树的《宪法与环境权》、阿部照哉的《宪法与环境权》、针生诚吉的《自治体宪法学》和松本昌悦的《环境破坏与基本人权》等著作中得到了一致的肯定,并不断成为日本宪法学界的多数派观点。
日本法学者主要是从所有权的角度来探讨环境权的。在法律上,所有权是与一定的义务相伴的。所有权者不得任意使用共有财产来侵害他人的生存权和幸福追求权。根据环境共有的法理,环境的所有权者和利用权者都应当有义务努力使环境保持良好的状态。日本学者所理解的环境权正是作为所有权者和利用权者的相应社会义务在法律上构成的。仁藤和池尾律师认为,本来,大气、水、日照、通风、自然景观等自然资源对于人类生活都是不可欠缺的要素。所有的自然人都应得以公平分配自然资源。如果自然资源的分配仅仅按照不动产的所有权行使结果进行,对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就被拒绝得到分配的话,人类也就无法生存。环境上的自然资源要素本来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利用权是没有关系的。如果不能对万人平等分配的话,也就不能说这些要素是万人共有的财产。如果承认环境为万人共有的财产的话,共有者中的一人在没有得到其他共有者全员的承诺时独占地支配利用,使之污染和减耗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者的权利,从而在理论上也就是违法的。此种理论当然无疑是应当加以承认的。
就环境权的概念而言,人们一般把它定义为“享受良好环境并进行支配的权利”。这是一般性的概念。对此概念,小林直树主张应当赋之以法的具体性。他认为应当将环境权理解为“要求恢复和保全健康舒适的环境的权利”。此种权利包括要求阻止破坏环境和回复环境及排除侵害的权利以及要求采取保护良好环境的措施预防破坏环境的权利。与此相应,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障权利,排除日照妨害、噪音和眺望阻害等。这样就出现日照权、静稳权、眺望权以及健康权等新的权利主张。宪法学家们普遍强调要求预防环境破坏的权利比要求排除环境破坏的权利更为重要。对于环境权保障来说,事先救济和事后救济都是不可缺少的。
二、关于环境权理论的宪法根据及其争论
关于环境权的宪法根据问题,日本宪法学界进行了热烈的争论。由于现行日本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的概念,这就为环境权的宪法依据问题留下争论的余地。
在宪法学界,关于环境权的宪法依据问题大致有三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环境权产生于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生存权的规定。该条规定:“全体国民有享受最低限度的健康而文明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的工作。”关于“最低限度的健康而文明的生活”,宫泽俊义认为应当是《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的与人类的尊严相适应的生活。它与威玛宪法第151条规定的“维持人类生存之目的相适应”的意思相同。然而,日本宪法的制定者在作出此条规定时没有想到环境破坏的预防问题。小林直树认为从宪法第25条推导出环境权虽有必要,但环境权并非宪法制定者所已考虑到的权利。从宪法第25条推导出环境权,也就是将环境权作为生存权的一种。
另一种主张认为环境权产生于日本宪法第13条关于幸福追求权的规定。该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将环境权仅当作一种追求幸福的权利对待,似乎也是不够的。日本宪法制定者在规定追求幸福权时实际上没有想到环境权问题。单纯依据宪法第13条解释环境权的主张在小林直树看来也是不妥的。
第三种主张被算作双重根据论。它认为应当将宪法第25条和第13条结合起来解释环境权。此种学说为小林直树、阿部照哉、针生诚吉、松本昌悦等人所主张。他们认为采用双重根据论有利于在实务上扩大受益层的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单纯依据生存权或追求幸福权来解释环境权的人越来越少。双重根据论已成为日本宪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共同主张。
至于环境权的根据问题,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质疑。加藤一郎在《关于环境权的概念》(载于《民法学的现代课题》一书)中指出,“生存权和环境的关系并不明确”,“从宪法第25条关于生存权的规定中推导环境权,这是没有道理的。”加藤作为民法学者反对宪法学界关于环境权概念的通说,在宪法学界没有得到支持。像加藤这样将环境权同生存权完全分离的学者已越来越少。学界人士普遍认为在理论上环境权同生存权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对环境权的根据提出疑问的学者起先都是从传统的不法行为论的立场出发提出异议的。即便是赞成抽象意义上的环境权概念的学者中,也有人提出如下反论。首先,在现行日本法体系上没有明确的“环境权”概念。如果以这种不明确的环境权为根据,恐怕不足以命令事业或企业的差止活动。其次,由于没有实定法上的根据,环境权的内容、范围及权利者均不明确。要承认此种权利的法的权利性是很困难的事情。再次,环境权论者将“环境”的价值抽象地绝对化,否认必要的利益衡量,其想法过于生硬,不利于妥善解决一些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的现实问题。这几种意见在环境权的讨论中引起重视。持有此类意见的代表人物及其著作有:原田尚彦《环境权与法院的作用》、野村好弘和淡路刚久《民事诉讼法与环境权》、野村《公害的判例》等。
除了学界有人对环境权的概念及其法律依据提出质疑以外,在司法实践中否定环境权概念的实务上的事例也很多。例如,福冈地方法院小仓支部关于“丰前环境权诉讼”的判决(昭和54年8月31日)指出:(1)日本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并未直接赋与每个国民以具体的权利。根据这些条文承认作为一种权利的环境权,这在实定法上是不可能成为根据的。(2)作为个人权利的环境权的对象即环境的范围并不明确。也就是说,构成环境的内容的范围以及地域的范围都是模糊不清的。与此相应,其侵害的概念也不明确,进而无法限定权利者的范围。由于环境权概念本身就是不明确的,要承认此种权利具有法的权利性是不可能的。在伊达环境权诉讼案中,札幌地方法院的判决(昭和55年10月14日)也认为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规定不能解释为已经确立了作为私法上的具体请求权的根据的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否定环境权概念和根据案例还有关于大阪机场噪音案的一审判决(昭和49年2月27日)、关于伊达火力事件(执行停止申请案)的札幌地方法院决定(昭和49年1月14日)等。
针对上述否定环境权的概念和根据的观点,坚持环境权的学者们也进行了反驳。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学者是小林直树。他指出反对环境权概念的人主要受到传统法律思维方法的影响,不容易承认环境权是一项具体的权利。但是,如果为了日常便利或经济上利益允许严重破坏环境的话,在最基本的法价值考量方面就会犯严重错误。无原则的利益衡量是要不得的。即使从以衡量方法为基础的忍受限度论的立场来看,无原则的利益衡量论也不可能使环境问题得到根本解决。所谓忍受限度论是指那种主张应将差止措施限定在超越忍受限度的场合的理论。根据此种理论,应当根据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加害行为的社会价值(特别是公共性)及形态等问题的衡量来决定侵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在出现某种程度的侵害时,如果加害行为具有高度的公共性而住民负有忍受义务的话,则加害行为没有违法性,从而不得认可差止。忍受限度论所强调的“公共性”是一种模糊不清的价值观念。此种理论实际上扩大了“忍受”的范围,使被害者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事前防止被害的“差止”措施一旦被否认,破坏环境的现象不可能得到遏制。小林直树及其他环境权论者对利益衡量论和忍受限度论在环境权问题上的观点进行了尖锐的批判。争论的实质仍然是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关系问题。环境权论者强调环境权是一种个人权利,不能随意侵害。
三、日本的公害立法及公害对策制度
在公害立法和环境权诉讼方面,日本是进行得比较早的国家。其公害对策制度,特别是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制度和公害行政诉讼制度在世界各国中是比较先进的。
日本的公害立法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重要的公害立法有:公害对策基本法(昭和42年)、大气污染防止法(昭和43年)、噪音防止法(昭和43年)、水质污染防止法(昭和45年)、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昭和45年)、废弃物处理法(昭和45年)、恶臭防止法(昭和46年)、振动防止法(昭和51年)、公害纷争处理法(昭和45年)、自然环境保全法(昭和47年)、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昭和48年)等。这些公害立法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即环境法。这些公害立法虽然使环境权保障制度不断趋于完善,但仍然受到学界和市民的批评。批评意见认为这些公害立法中表现出一种同企业相调和的思想。这些立法所确定的公害统制的基准还不够严格。
除了中央公害立法以外,地方也不断相应地制定公害防治的地方性法规。有的地方性法规在某些方面比中央立法还要先进。例如日本东京都制定的《东京都公害防治条例》(1969年)规定保障都民的环境权,全体都民皆享有健康、安全和舒适生活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遭受公害侵犯。全体都民对他人的健康、安全和舒适生活的权利,皆负有尊重的义务,不得从事造成侵犯该项权利的公害发生原因的活动和进行破坏自然与生活环境的行为。东京都作为东京都民的自治体,负有最大限度地保障都民健康、安全和舒适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东京都的此项立法,环境权已被具体化为健康、安全和舒适生活的权利。
70年代,日本的公害立法虽然发展较快,但在环境权具体方面仍然达不到社会各界的要求。1979年日本环境会议对政府的环境行政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日本政府于同年曾颁布《环境白皮书》,吹嘘政府在极短时期内在公害对策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果。环境会议上学者们则批评政府的环境行政出现了“退行现象”,缺少环境保全的积极的态度。环境会议要求政府将环境权进一步具体化。可以说,日本政府的公害立法和环境行政的发展正是在学界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推进和严厉批评下得以实现的。正如在其他权利保障方面一样,环境权保障同样要依靠民众自身的觉悟和努力。在人权保护方面,政府从来都是被推着走的。在民众强烈要求和迫不得已的情势下,政府才会采取一些有利于人权保护的措施。日本的环境权保障制度的发展过程便说明了这一道理。例如,日本的公害补偿制度之所以比较先进,这是同公害法研究会的努力分不开的。日本公害法研究会于1968年提出《公害赔偿保障法提案》,其中就公害补偿制度提出了详细的建议。在公害法研究会的提案的影响下,日本政府于1969年颁行了《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特别措施法》,公害救济制度由此产生。
日本公害健康受害补偿制度主要保障受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费用全部由事业者负担,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也负担部分事务费用,以保证给付的实现。公害补偿只适用于空气污染和水污染,不包括其他公害。适用范围限于健康损害,其他非财产权益或财产权益损害在不补偿之列。由于补偿责任的民事色彩浓厚,被害人可以在领受补偿后,再诉请损害赔偿。补偿给付成立的要件有三方面内容,一是指定地区,二是指定疾病,三是曝露期间。领受补偿者必须在公害地区居住过;所患疾病为政令所确定的公害病;在公害地区居住或滞留期间符合政令所指定期间。公害补偿给付制度可使受害人在致害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以前,先行得到补偿。补偿给付的种类有:疗养费、残障补偿费、遗属补偿费、遗属补偿慰问金、儿童补偿津贴、丧葬费。给付方式分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各都道县及政令市场设置认定审查会,协助政府审查给付要件成立的认定工作。在补偿数额方面设有各种法定标准。但因公害病导致其他疾病或病情加重的,可根据认定审查会的意见调整给付额。日本的补偿给付费用征收制度具有公害责任社会化和赔偿分配化的特点。法律规定设置补偿协会专门负责征收补偿费用。
在公害行政争讼制度方面,救济程序包括事业者的救济程序和被害者的救济程序。事业者对公害行政规制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异议声明或行政诉讼提出请求撤销的争讼。在被害者的救济程序方面,被害者对于行政机关所为行政处分,可以提出撤销诉讼、附加义务诉讼、住民诉讼或国家赔偿请求诉讼。撤销诉讼是公害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被害者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不服时,可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的诉讼。附加义务诉讼在公害行政诉讼中虽不多见,但有加快发展的必要。此种诉讼是指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及时行使规制权力禁止或防止公害的发生。住民诉讼在日本的公害行政诉讼中颇具特色。在住民诉讼中,公民不仅可以针对地方公共团体的违法行政措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可以通过住民诉讼代位自治团体向造成污染的工厂企业追究其侵权利为责任。行政机关的违法环境措施对公民造成损害的,被害者可针对国家或公共团体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诉讼,并要求追究行政机关公害措施的违法性。公害行政方面的国家赔偿请求诉讼的重要案例有大阪国际空港事件(大阪高等法院昭和50年11月27日判决)和山王川事件(最高法院昭和43年4月23日判决)等。
虽然日本的公害诉讼案例很多,但在司法判决中承认作为一项具体权利的环境权的事例很少。法院没有普遍确认“环境权”是一项具体的法律权利。法院关于公害事件的判决基本上都是依据人格权或健康权理论观念和有关法律作出的。在司法审判中普及环境权概念,依然是今后日本法学界的一项任务。在学术界,环境权概念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但司法界对环境权概念的广泛接受还有一个过程。
在环境权研究方面,重视环境管理中的财产权保障问题是近年日本宪法学界的新动向。在这方面的代表作有山下健次编《都市的环境管理与财产权》和玉卷弘光《都市计画与财产权保障》(1993年)等。
注释:
①见《法律时报》43券3号,197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