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关系看市场活动的道德调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道德论文,相互关系论文,法律论文,市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道德与法律,都是以特定的方式和约束力量为保障,以维持社会的秩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需要。法律建设属于政治制度建设的范畴,道德建设属于思想文化建设的范畴,二者范畴不同,但它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过程中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图从分析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关系入手,探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市场活动的道德调节及其与法律约束的相互作用。
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从人类文明史上看,德治与法治,具有相辅相成性。而这种相辅相成性与道德法律的本质密切相关。这里所说的相关性,既包括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相互区别,又包括这两者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
就两者的区别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者在本质上有所不同。一定的道德总是一定的阶级利益的体现。恩格斯指出,“一切以往的道德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34页。)而“每一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537页。)。因而,有什么样的阶级利益,就产生什么样的道德。法律则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确认人们的权利及其所归属的义务。二是两者的约束力和实现方式有所不同。道德强调自律性,即依靠人们将社会的道德规范内化为内心信念,通过风尚、习俗、传统、社会舆论和社会的评价的力量即以善恶为评价标准来调节人—社会—自然的伦理关系。而法律则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即他律性,并且在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各个环节中都会显现出来,它主要依靠国家政法机构和军队等强制手段调节人—社会—自然的关系。三是两者作用和调节的范围与对象有所不同。与法律相比,道德所作用的范围和调整的对象要广泛得多,道德几乎涉及到人们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而法律所要调节的只是人们的某些特定的行为。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道德所调节的范围与对象包含了法律,即法律所调节的范围与对象,也是道德所调节的范围与对象,而道德所调节的范围与对象则不都属于法律所调节的范围与对象。四是两者的社会要求有所不同。道德对人们的行为要求比法律高,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而道德是不成文的法律。(注:参见魏英敏主编《新伦理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6页。)意大利法学家密拉格利亚认为,“在法律及法令之消极的和禁止的教训中,道德精神是积极的,以求达到教育的高尚目标”(注:密拉格利亚:《比较法律哲学》(上),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247页。),因为道德不仅考察行为主体的行为及行为过程,还要对行为的动机加以考察;而法律只讨论行为本身。因此,道德注重对人的行为的引导(鼓励善行或制约恶行);法律则注重对恶行(违法行为)的惩治。
再就道德与法律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而言,主要表现为:一是从起源上看,两者具有一定的共同性。道德和法律均起源于风俗习惯。原始社会的道德与原始的风俗习惯基本上是相通的。而人类社会最初的法律是由风俗习惯转换而来。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指出,文明之初,希腊人、罗马人和希伯来人的最初法律,就是将体现在风俗习惯中的前代人的经验变为法律。恩格斯则进一步揭示道:“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309页。)这表明,有些法律是由道德、习俗转化而来。从社会发展的视角来看,统治阶级的法律与道德具有一致性。二是两者在内容上有相互联系性。对此,历史上的思想家进行了探索。如古希腊的哲学家柏拉图说过,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当以整体道德为目的,法律是道德的体现。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8页。)因而法律体现了公正。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则认为,服从法律就是符合道德。近代英国哲学家霍布斯阐述了自然法就是道德的思想,他说,“关于这些自然法的科学,乃是真正而仅有的道德哲学”。(注:《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71页。)黑格尔在《法哲学》中,从自由意志的视角论述了抽象的法、道德、伦理之间的关系,认为它们是依次递进的三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是特种的法或权利,都在不同的阶段上和形式上体现了自由,较高的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具体、更真实、更丰富。黑格尔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注:黑格尔:《法哲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页。)而道德则是“主观意志的法的形态”(注:黑格尔:《法哲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1页。);伦理是自由的理念,“它是活的善,这活的善在自我意识中具有它的知识和意志,通过自我意识的行动而达到它的现实性”,(注:黑格尔:《法哲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4页。)同时其中又有起推动作用的目的。因此,抽象法的阶段只是体现了抽象的形式的自由,道德阶段是主观的自由,伦理阶段才是前两个环节的真理和统一。尽管黑格尔深刻地分析了法、道德、伦理的之间内在联系,但其唯心主义的出发点是显而易见的。马克思恩格斯才真正从历史唯物主义和历史辩证法的高度揭示了法律与道德本质及其内在的联系性。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有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91页。)“旧法律是从这些旧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也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它们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92页。)马克思进一步指出,“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的发展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44页。)由于道德与法律有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因而两者在内容上的相互联系主要表现为法律中包含有道德的规范,道德规范中有法律的内容。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体系中有许多律令吸收了封建道德的行为规范。如,我国魏晋隋唐的法典中,除了律格正文外,还附有所谓“十罪”(魏晋)或“十恶”(隋唐)的有关条目,其中的“敬”、“孝”、“睦”、“义”等,就属于当时社会的道德行为规范。在这些条目中规定凡“不孝”、“不睦”、“不义”者,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而且对于“大不敬”者,要处以极刑,并株连其远近亲属。可见,当时对这种“不孝”、“不睦”、“不义”的不道德的行为不仅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且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由此,古今中外在治理国家方面,总是法律和道德并用。不过具体运作中,统治阶级会根据其需要,对法律与道德有所轻重,或偏倚。西方国家特别是资本主义初期,注重法治,道德在一定程度上被轻视,但随着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道德调节便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关注。中国封建社会儒家学说占主导地位,因而注重德治、道德,轻法治、法律。在自然经济的条件下,这种弊端隐而不显,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弊端日益显露。只有把法治与德治两者紧密结合起来,才能确保社会有序。仅靠法律强制或仅靠道德约束都有一定的局限。法律是道德调节和道德约束的强大后盾;道德是法律强制的必要补充。没有共同道德,社会就没有凝聚力;没有法治,社会就没有效率。因而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只有将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经济建设。
二、道德调节与市场活动
市场活动包括三要素:市场活动的主体(买者和卖者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市场活动的载体(市场即市场活动主体进行交换的场所)、市场活动的中介(商品)。市场活动主体在市场中的商品的交换,实际上是一种义利活动,正是在商品的交换的过程中,市场活动主体之间结成了一定的义利关系,市场活动的主体亦是义利活动的主体。
市场活动作为一种义利活动在实际运作中常常会有两种情形,一是在一般情形下,义利具有相谐性即主体在市场活动中承担了义,同时也实现了利;二是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在义利冲突性即市场活动主体面临着义利两难的困境:要么取义而舍利,要么得利而丧义。在这种两难的抉择中,有些市场活动的主体选择了前者,有些则取了后者。选择了前者的也许失近利而得远利;取了后者的也许得近利而失远利,这正是朱熹曾揭示的:“正其义而利自在,明其道而功自在”,也正如老子所说:“德者,得也。”显然,市场活动具有义利的统一性和德得相通性。
诚然,对于市场活动,若只从其表象观之,似乎仅仅是一种求利之举,然而在求利的同时,就有求利的动机(目的)、求利的方法、求利的主客观评价,而这种动机(目的)、方法和主客观评价则与市场活动对义的认知水平、求义的炽灼情感和取义的主观意向密切相关。因而,市场活动主体在求利的过程中亦充满其对义的追求。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市场活动主体的取义意向对其求利的动机具有定向性、方法的选择性和评价的引导性。因之,义利活动作为一种道德活动,亦存在于市场活动之中,并成为市场活动的一种质的规定性。这样,道德调节与市场活动就有着内在的相关性。
由于义与利同属于价值系统,义利活动亦属于价值活动即保障主体生存和发展的价值活动。市场活动作为一种义利活动亦是一种价值活动,其中既有属于第一层次的价值:满足人的生存需要(利),又有属于较高层次的伦理价值:满足人的精神需求(义),体现了主体对自己在市场活动中所处地位、所应担负的道德使命、道德责任的自觉。市场活动主体作为一种社会主体既有维持其生存、发展的物质需求,又有一定的精神需求。市场活动作为一种义利活动正是主体满足自身这两个方面需求的活动。因而,加强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同时,注重其道德调节,就能更好地引导市场活动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处理好义利的关系即以义为利的先导,以利为义的基础,使两者相辅相成,以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运作。
对市场活动进行道德调节,就须了解市场活动主体之间的义利关系。市场活动主体的义利关系是在市场的义利活动中结成的。因之,这种义利关系是市场活动主体义利活动的结果,同时又规定和制约着市场活动主体义利活动的进一步的运作。市场活动主体的义利关系与义利活动是同时发生、发展的,又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因而,这种义利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也是一种特殊的价值关系。
市场活动主体的义利关系之所以特殊,是由于它存在于市场活动的全过程。对于市场活动主体来说,一旦他(们)进入市场活动,必然会追求利益(利润或效用)的最大化。然而,这种利益(利润或效用)的最大化的实现与否,并不取决于市场活动主体的主观愿望,而是与市场活动主体的活动是否符合市场运行的规律、能否合理地应用或适应市场机制密切相关。由于市场活动主体分别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其利益不无狭隘性和局限性,在市场活动中,注重道德调节,有利于引导市场活动主体在实现自身利益(利润或效用)的最大化时,善于超越自身的利益。这种调节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横向上,引导市场活动主体超越自身利益的狭小界限,把自身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共同利益联系起来、统一起来,这种联系和统一的过程便体现了“义”;二是在纵向上,要超越眼前的、现实的利,向更高形态的“利”即长远的、全局的利升华。这种升华的过程亦是义与利的统一过程。正是在这两个方面的互动中,形成了市场活动主体之间的义利关系。
三、市场活动的道德调节
市场活动的道德调节体现在市场活动的各个环节(生产、交换、分配、消费)上并通过市场机制发生作用。这里所说的市场机制是指通过市场的交易活动而客观形成的市场的内在结构及运作原理。市场活动的道德调节正是通过市场机制运作得以实现。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供给与需求是市场机制的基本要素,亦是市场活动主体(供方与需方)之间关系的表征。因而,义利关系的道德调节亦存在于供方与需方的关系之中。对于供方来说,他(们)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必须为需方提供一定的商品,但这些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实现与否则取决于它们是否符合需方的需求并且为需方认可和接纳。只有当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实现后,供方才能实现自身的利益。因之,供方在生产经营中必须以需方的(合理)需求为自己的生产经营目标,并尽全力满足需方的(合理)需求即行义,才能获得自身的利益之利。就需方而言,其需求也有一个合理、合法、合度的问题。因此我们既要加强对需方需要的法律制约,同时又要注重对其道德调节(引导)。在对需方进行道德调节中,要引导需方学习有关的消费知识,更新消费观念,还要让需方学会用法律保护自身的权益。这不仅仅是需方的一种求利行为(追求和保障效用的最大化),而且也是一种求义之举即这是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势”均衡的重要环节。一方面,有利于社会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供方行为的优化,从而促进“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的社会主义生产目标的实现。
其次,再就价格来说,它表现为商品与货币交换的数量比例。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要素。商品的价格是连接供需双方亦即卖者与买者双方利益的纽带。在价格实现的过程中,只有当供需双方都能接受这一价格,才能完成商品与货币的交换。具体说来,卖者(供方)通过货币的形式获得自己生产经营商品的劳动收益;买者(需方)则获得了能够满足自身消费需要的使用价值。这种利益的互补性,实际上体现了供需双方的义利关系。对这种义利关系进行道德调节,一则可以使供方在“市场势”均衡的条件下,提供的商品质价相符,满足了需方的需要,这便体现了供方的义、需方的利;一则也使需方认可与尊重供方为其所提供的商品与价格,从而通过支付一定的货币额实现供方的收益,这便体现了需方的义、供方的利。因之,价格的实现过程便是供需双方各自在对方中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同时也是双方道德调节过程,即双方各自为对方作出义举,进而实现利益互补的过程。诚然,价格作为调节和支配社会生产与消费的核心机制,它不会一成不变,而是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围绕着价值规律上下波动,这是价格运作的内在规律。然而,在市场活动中,也会出现少数生产经营者为了牟取暴利,背离价值规律,哄抬物价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现象。这是一种见利忘义的恶劣行为。对此,一方面要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强化依法管理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建设,强化道德舆论的价值导向与道德舆论的约束功能,提高供方的道德素质,使其在市场活动中见利思义、义利并举。
再者,市场机制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竞争。在商品的交换中,卖者为了尽快地实现销售并且卖得好价钱,必然力求排斥别的商品出售者,争取更多的商品购买者;买者为了低价买到更多的、更好的商品,也必然竞相选择更为合适的商品出售者。这样,卖者与卖者之间,买者与买者之间,卖者与买者之间就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因此,对这种竞争进行道德调节尤为重要。因为竞争有合理竞争与不合理竞争之分,所谓合理竞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卖者之间的竞争而言,是指其在一定的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以自身的商品类型、质量或服务等优势进行竞争;二是就买者之间和卖者与买者之间的竞争而言,是指其按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竞争。合理竞争是义利统一的竞争,具体说来,合理竞争是以义为基础的竞争即卖者(供方)之间、买者(需方)之间、卖者与买者之间都能在大家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做到利益互相兼顾的竞争。所谓不合理竞争,是指那种无视法律、法规和价值规律,只顾一己的私利,不择手段地进行竞争。这样的竞争是一种见利忘义、唯利是图的竞争,竞争的结果要么是两败俱伤,要么是只获得一时的眼前之利,而失去今后长远利益,最终在竞争中被淘汰。因而,对市场活动主体之间的竞争加强法律的约束,尤其是对不合理竞争的法制规约十分重要,与此同时也须进行道德调节。从而使合理的竞争受到法律的保护与道德上的倡导,不合理的竞争受到法律的制裁与道德的谴责,进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通过以上市场活动的道德调节的考察中,我们可以体悟到,在市场活动中,对市场活动主体加强道德调节十分重要,但必须与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紧密结合,才能使市场活动合法、合理、有序;才能坚持以义导利的价值导向,使市场活动主体在追求义利统一的过程中超越自我、完善自我,这样,不仅能保证市场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能推进我国经济、政治和文化的繁荣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