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审计实践指南_中国人民银行论文

地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审计实践指南_中国人民银行论文

地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审计实务指南,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金融机构论文,实务论文,农村论文,地方论文,指南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几年,各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展迅猛,在扶持区域经济和服务民生方面的生力军作用日趋凸显。同时,对此类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需求也更为迫切。笔者结合审计实践,归纳总结了地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常见问题,与同行探讨。

      一、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方面

      1.问题类型:以流动资金贷款、普通固定资产贷款、个人贷款的形式和要求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未执行房地产开发贷款对于项目资本金和“四证”的相关要求。

      定性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中“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和《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第一条“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其他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

      2.问题类型:在填报《涉农贷款统计报表》时,将非农村区域企业贷款、非涉农企业贷款、非农户个人贷款统计为涉农贷款。

      定性依据:《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中的相关规定。

      3.问题类型:超过规定额度发放财政贴息类小额担保贷款。

      定性依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84号)中“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高校毕业生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妇女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最高贷款额度200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妇女最高人均贷款额度为10万元”。

      4.问题类型:从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账户扣划财政贴息款。

      定性依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84号)中“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和《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08]100号)第十二条“经办银行按季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5.问题类型:向项目资本金不符合要求或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

      定性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中“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

      6.问题类型:向煤炭、石化、电力、钢铁等国家明确的限控行业企业发放贷款。

      定性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集中度风险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1号)中“禁止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对国家明确的限控行业发放贷款”的规定。

      7.问题类型:向非涉农如房地产等单一行业授信余额超过授信总额的20%。

      定性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集中度风险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1号)中“除种植、养殖、畜牧业、农产品加工、购销外,其他单一行业授信余额原则上不得高于全部授信总额的20%”的规定。

      8.问题类型:未对医疗、养老等社保基金存款执行优惠利率,少付社保基金存款利息。

      定性依据:《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47号)第七条“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的规定。

      9.问题类型:农民工创业贷款、妇女创业贷款等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上浮比例超标。

      定性依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84号)中“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的规定。

      二、法人治理和内控制度方面

      1.问题类型:社员大会(董事会、理事会)职能履行不到位,重大事项先执行后报批。

      定性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5]59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3]10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7]5号)中的相关规定。

      2.问题类型:自然人股东、职工自然人股东、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超标。

      定性依据:《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第3号)第十一条“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第十三条“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和第二十七条(农合行适用)“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如为农信社升级为农商行、农合行时,则增加第九十八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如为农商行、农合行增资扩股时股东持股比例超标,则增加第一百零一条“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资格应符合本办法对同类机构规定的发起人(出资人)的条件”。

      3.问题类型:股东以借贷资金入股。

      定性依据:《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第3号)第十条“(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人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自然人发起人)或第十二条(发起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或第十四条(发起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规定;农合行增加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信社适用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上是发起人以借贷资金入股适用的定性条款。如为增资扩股时股东以借贷资金入股,则增加第一百零一条。

      4.问题类型:未执行统一授信和集团授信管理、未建立客户信用评级体系。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银监会令2007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单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统一、适度和预警的原则。对集团客户应当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07号)第二十六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建立适合本机构业务特点的信用风险评级方法,逐步开发和完善针对中小企业、农户的评级打分卡,完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机构采用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等计量方法管理信用风险”。

      5.问题类型:未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

      定性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银监通[2007]22号)中“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等从2009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规定。

      6.问题类型:已开展资金营运业务,却未针对资金营运业务建立全面风险防控体系。(资金营运业务包括债券投资、存放同业、购买信托产品等)

      定性依据:《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引》(银监发[2009]107号)第三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积极完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制订清晰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强化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建立科学的激励和问责机制,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建立有效的风险监督评价机制,形成与业务规模及其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第十六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和要求,制定覆盖所有业务和管理环节的政策和程序,建立风险管理制度体系”的规定。

      7.问题类型: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对本社(行)风险管理状况、法人治理情况、关联方交易、表外项目、信用风险管理情况等重大事项作出披露,信息披露不规范。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银监会令2007第7号)中的相关规定。

      8.问题类型:未经股东申请即清退股金。

      定性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4]23号)第二十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持有的资格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办理退股:1.社员(股东)提出退股申请”。

      9.问题类型: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分析年末持有风险资产的风险状况并根据分析结果计算提取一般准备,而是采取按税后净利一定比例简单计算提取一般准备的方式,一般准备计提方式不合规。

      定性依据:《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第六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内部模型法或标准法对风险资产所面临的风险状况定量分析,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对于潜在风险估计值高于资产减值准备的差额,计提一般准备”。

      10.问题类型:未按规定建立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14号)第十六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其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其中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延期支付比例应高于50%,有条件的应争取达到60%。在延期支付时段中必须遵循等分原则,不得前重后轻”。

      三、业务经营方面

      1.问题类型: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超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超标。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第九条“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也可引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意见〉〈农村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

      2.问题类型:存贷比过高。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3.问题类型:关联方授信余额超比例。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4.问题类型:以流动资金贷款的形式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未执行固定资产贷款对于项目资本金的相关要求。

      定性依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2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第一条“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其他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

      5.问题类型:向个人或者非涉农企业发放社团贷款。

      定性依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银监发[2006]37号)第七条“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

      6.问题类型:发放社团贷款时,作为贷款成员社,未以代理社提供的借款人资料对社团贷款进行独立评价,也未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其可接受的风险程度进行独立评估。

      定性依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银监发[2006]37号)第二十九条“……其他成员社应主要以牵头社或代理社提供的借款人资料为依据对社团贷款进行独立评价,……”、第四十条“成员社不应只依赖牵头社做出的信贷评估,还应自行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其可接受的风险程度进行独立评估”。

      7.问题类型:向未办理贷款卡或贷款卡有效期满未取得延续许可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定性依据:《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查验借款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借款人贷款卡的状态和借款人资信情况”。

      8.问题类型:向购买未竣工验收商业用房的借款人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

      定性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中“利用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的规定。

      9.问题类型: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发放保证担保贷款、或超额度发放贷款、或贷款超期限。

      定性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中“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10.问题类型:贷款担保人身份不符合要求、担保人不具备担保能力、抵押物不足值、抵押物权属不明或依法不能用于抵押、房地未一并抵押、抵押物未评估、应作未作抵押登记。

      定性依据:《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和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11.问题类型:向尚欠未结清贷款本息、项目资本金不达标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立项许可、环境评估许可等不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第二十四条“……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2号)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12.问题类型:贷前审查不严导致发放冒名贷款。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13.问题类型:超额度发放农村小额信用贷款。

      定性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67号)第二条“……(三)原则上,对农村小额信用贷款额度,发达地区可提高到10万~30万元,欠发达地区可提高到1万~5万元,其他地区在此范围内视情况而定”。

      14.问题类型:违规向已停产、已丧失清偿能力等不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借新还旧贷款,且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中将新贷款划分为正常或关注类。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23号)第六条“4.……为清收贷款本息、保全资产等目的发放的借新还旧贷款至少划为次级类”。

      15.问题类型: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利率低于规定标准。

      定性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中“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期限不得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中“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中“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的规定。

      16.问题类型:中长期贷款还款方式不合规。

      定性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中长期贷款还款方式的通知》(银监发[2010]103号)第一条“各机构要综合考虑项目预期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情况,合理确定还款方式,实行分期偿还,做到半年一次还本付息,鼓励有条件的可按季度进行偿还”。

      17.问题类型:未按规定执行受托支付。

      定性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和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等。

      18.问题类型:贷后监管不严导致贷款被挪用。

      定性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等。

      19.问题类型:贷后检查不规范。例如:贷后检查资料不全,信贷员只填写了《贷款贷后检查表》,却无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如购货发票、出入库单等单据(复印件);未搜集保证人财务报表、生产经营情况报告等资料,未分析掌握保证人的财务状况与清偿能力的变化;贷后检查资料不真实,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而贷款检查情况表中却反映:“本金及利息按时偿还”;贷后大额贷款风险认定时,未按规定对部分借款人的抵押物情况进行分析,未从非财务方面分析影响偿债能力的因素,未按季度对每个借款人进行风险认定并做记录等。

      定性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20.问题类型:向股东等关联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发放贷款。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1.问题类型:违规将存款任务与员工薪酬挂钩。

      定性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市场竞争严禁高息揽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248号)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设立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营销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给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员工个人薪酬及行政职务安排挂钩”。

      22.问题类型:在办理对公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业务时,未按规定审查付款依据并将付款依据复印存档。

      定性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二)奖励证明。(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六)借款合同。(七)保险公司的证明。(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和第四十二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23.问题类型:对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汇票办理承兑。

      定性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中“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在出票环节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承兑业务审查,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的规定。

      24.问题类型:通过同业拆借拆入资金,然后将其存放同业或作债券投资等赚取利差收入。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25.问题类型:农信社未按规定将拆入调剂资金用于发放农户贷款,而是用于债券投资、存放同业等资金营运活动。

      定性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02]107号)第六条“农村信用社通过同业借款借入的资金应用于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的其他农户贷款,不得用于债券投资,不得用于保支付,不得用于发放农户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

      26.问题类型:投资高风险信托产品。

      定性依据:虽无明确禁止性规定,但笔者认为此类投资存在以下风险点,一是此类投资属高风险投资,信托公司等中间人既不承诺保底也不承诺最低收益,投资风险全部由投资人承担,使用吸储资金进行此类高风险投资存在严重隐患;二是投资人通过信托项目给用款人融资逃避了信贷规模和集中度限制、脱离了信贷风险监控,形成了极大潜在风险;三是部分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更有悖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经营宗旨;四是部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将此类投资列入“存放其他同业款项”科目核算,掩盖了资产的真实形态和风险状况,影响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四、财务收支方面

      1.问题类型:损益不实,例如: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支;往来科目核算收支;虚列支出;未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导致少计投资收益;抵债资产变现损失未纳入当期损益;等等。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2006]第33号)第九条“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06)》(财会[2006]3号)第八条“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采取权益法核算”和第十条“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等。

      2.问题类型:使用假发票或不合规发票列支营业费用或作为资产入账凭证。例如:使用假发票报账;使用过期作废发票、未附明细发票、普通收据等列支营业费用;使用非建筑业发票列支装饰装潢、土建改造、管道更换等包工包料工程项目款;等等。

      定性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3.问题类型:使用税务代开发票、假发票、无支出内容的发票虚列支出套取单位资金形成私存私放,之后用于发放职工福利、招待费等。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4.问题类型:违规收费,如向贷款客户收取贷款合同工本费等;未提供服务收费,如向贷款客户收取财务顾问费却未做出相应财务顾问服务;无依据收费,如仅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收取费用,无收费定价文件、未在营业网点公告、未上报银监局备案或报主管部门审批;超标准收费,如在办理汇票承兑业务时,针对敞口部分提高标准收费;等等。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二百五十七条“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按照附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令2003年第3号)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5.问题类型:损失浪费。例如:重大投资决策失误;因管理不善导致财产损失;产生不必要的营业支出;等等。

      定性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第三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6.问题类型: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发放福利费等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定性依据:《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中“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中“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7.问题类型:少缴营业税金及附加。例如:出售房产未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和税率计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少计营业收入导致少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取得持有非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和债券买卖价差收入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等。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城建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建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建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教育费附加”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第五条“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开展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稽便函[2009]35号)中《银行业自查提纲》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一款“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银行总行在境内利用总行资金进行外币债券投资,对其买卖债券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对其持有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其持有非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等规定。

      8.问题类型:少缴企业所得税。例如:将资本性支出作为收益性支出核算,多计营业费用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将职工福利费、招待费等计入单位取暖费、会议费等科目,多计可在税前扣除营业费用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未按规定将减免所得税收入用于增提当年未提足的资产减值准备,而是将其转入所有者权益项下的“一般风险准备”科目,当年又增提贷款损失准备导致虚减本年利润后少缴企业所得税;等等。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减免税收入弥补亏损或计入拨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没有历年挂账亏损,但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比例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农村信用社,当年减免所得税形成的收入,应全部用于增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规定。

      9.问题类型:少缴社会保险费。例如:未为本单位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

      定性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10.问题类型:超标准列支企业年金费用。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中“……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的规定。

      11.问题类型:为完成存款任务指标,于年末向本职工发放贷款后又于下年年初收回,贷款只做手续、不动资金,导致虚增贷款和存款:或将财政性存款转至“应解汇款”等科目作为一般性存款核算,虚增一般性存款。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12.问题类型:为完成中间业务收入考核指标,将存放同业利息收入等计入“手续费收入”等中间业务收入科目核算。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13.问题类型:超范围、超标准使用现金结算。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2号)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的规定。

      五、资产管理方面

      1.问题类型:信贷资产五级分类错误,少计不良贷款。例如:高划借新还旧类贷款风险分类等级;将存在表外欠息、按规定应划分为次级及以下类别的贷款划分为正常或关注类;借款企业已停产或现金流严重不足,却将其贷款划分为正常或关注类;等等。

      定性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23号)中的相关规定。

      2.问题类型:固定资产超规模。

      定性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的规定。

      3.问题类型:少计固定资产。例如:营业费用科目列支固定资产购置款;无形资产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往来科目核算固定资产购置款;装修费未纳入固定资产核算;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未视同自有固定资产核算;自用抵债资产未作为自有固定资产核算;等等。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财会[2006]3号)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等。

      4.问题类型:抵债资产管理不规范。例如:接收不合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资产接收未办理过户手续;接收抵债资产未评估;抵债资产管理权或使用权未收回;抵债资产处置不及时;抵债资产处置时未经评估和公开拍卖;抵债资产实物疏于管理;抵债资产接收时估价过高;等等。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3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五条“(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第十二条“银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第十七条“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第十八条“……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5.问题类型:将不具备条件的贷款认定为呆账贷款;呆账核销手续不全或是核销依据不充分。

      定性依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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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审计实践指南_中国人民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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