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背景下的公诉工作思考论文_徐懿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背景下的公诉工作思考论文_徐懿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应当勇于承担起自己的历史使命,积极应对公诉工作中存在的挑战,努力构建新型的侦诉协作关系,构建新型的检律互动关系,才能确保公诉工作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中健康发展。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协作;检律互动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的公诉工作的挑战

一是司法理念方面的挑战。在传统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中,国家控诉权过大,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对弱小甚至萎缩,控、辩、审三方的力量严重失衡,极不利于人权保障。而以审判为中心所构建的诉讼结构是等腰三角形的,控辩平等对抗,审判权居中裁判。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强化人权意识,注意通过法律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和误用。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强化程序公正的理念,在一定意义上讲法治就是程序之治,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实体公正。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不仅要求检察机关自身要严格依法规范办案,还要切实转变诉讼理念,保障被告人律师享受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不断加强人权保障。同时还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促进各个司法机关权力的依法正确行使。

二是侦诉关系方面的挑战。侦诉关系是审前程序中首要涉及的问题,目前我国侦诉关系的实际情况是以侦查为中心。一是检警分立,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侦查和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相邻步骤,两者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的权限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而不存在谁服从谁、谁领导谁的主从关系。二是检警制约,实践中,由于现阶段刑事诉讼中侦查中心主义的盛行,侦查职能过于强大,公安机关的权力和地位均大于检察机关,故而现阶段的公诉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还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以侦查为中心强调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实践中侦查人员的视野也往往局限于侦查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比较关注案件是否能顺利移送审查起诉,而不太重视调查取证是否能够满足案件起诉、审判阶段证明犯罪事实和审查判断证据的需要,在证据收集上存在欠缺,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影响了案件的最终定罪量刑。[1]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是对之前以侦查为中心的不当现象的反思与革新,这就意味着审判阶段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审前活动的终极目的,而侦查只是审前活动的一部分,明确了侦查是为起诉和审判服务的本质。以审判为中心,侦查人员必须认识到侦查仅仅是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最初环节,破案并非侦查的终极目标,从而树立侦查取证为侦查、公诉、法庭审理服务的大局意识,树立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刑事犯罪的证明责任的意识,全面、客观地开展侦查工作。

三是公诉能力方面的挑战。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最重要依据,审判人员的一切心证应当来自法庭审理活动。同之前庭审流于形式、走过场有所不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后的庭审就变成了公诉人的“战场”。 一方面,庭审在聚光灯下被清晰,在显微镜下被放大,控辩双方的对抗也会变得实质、激烈,庭审也会充满对抗和各种不确定性,这给公诉工作带来巨大挑战,也对公诉人的公诉能力提出更高更严的要求。在“战场”上,公诉人应该更加重视庭前的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充分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围绕案件焦点作好出庭应对准备。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材料为核心的诉讼改革要求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对证据材料要求严格,要求更高,更严,对非法证据要及时予以排除,对瑕疵证据,要求侦查机关补强、补正,对容易变化的言辞证据加以固定。同时,公诉人还要不断增强业务素质,提高交叉讯问能力和当庭应变能力,真正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的公诉工作的应对建议

(一)构建新型侦诉协作关系

检察机关要逐步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功能,公诉人应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以客观公正的视角,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诉讼质量。

理论界曾就此提出了“侦诉协作”、“检察引导侦查”、“公诉介入侦查”等多种观点,实务界也展开了大量的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但是,从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侦诉协作也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侦诉协作的方式、手段与效果仍然有待改进。[2]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背景下,审前程序视为一个整体,侦查和起诉都承担着追诉的职能,二者的本质是一致的,侦查是作为起诉的准备和辅助程序。因此,侦查应该服从并服务于起诉工作。构建新型侦诉协作关系,就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通过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

第一,主动介入侦查,改进侦诉协作方式。当前的侦诉协作方式,主要是公安机关主动邀请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派员介入,通报初步案情和进行案件讨论,公诉部门无法接触到具体案情,最多只能浏览卷宗,与审查起诉的方式无异。公诉部门所能接触到的案件情况就相当有限,了解案情都存在问题,谈何引导侦查。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公诉的引导作用,首先应当公诉介入侦查实质化。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初步判断该案件较为复杂,证据、定性方面存在争议,除了通常的案情汇报形式之外,还应当允许检察人员参与案件的侦查过程。同时还应赋予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权,如果公安机关未提请检察机关介入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把握证据标准,主导调查取证工作。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这说明刑事案件在提起公诉之后,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以及相应的后果就完全由检察机关承担,而公安机关的证明责任只体现在侦查与审查起诉期间。在实践中,一个刑事案件进入起诉环节后,公安机关总是认为工作已经完成,万事大吉,需要补正或者补强证据时总是推脱再三、表现不积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后,在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一方必须更为紧密的结合,形成合力,才能有效查明案件、打击犯罪。公诉方应当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该工作不应局限于审查起诉节点,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发起者、侦查行为的实施者和指控证据的取得者,公安机关在审判程序中,也应当及时应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协助侦查或者提供证据,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全面性负责。只有明确侦诉双方的共同证明责任,才能够有效增强侦诉两方的大局意识,从而有效整合侦诉力量,减少程序倒流,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

(二)构建新型检律互动关系

检察官和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当中通过完成法律强制性的角色任务,相互合作、依法竞争、合理对抗,相互依存,共寻公正。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下,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和明显。由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表明刑事诉讼两个目标的平衡实现需要检察执法理念的转型,要求检察执法模式由流水线式的相对封闭模式向三角结构(侦查辩护检察、辩护控诉审判)互动模式转变。

虽然律师的辩护职能与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相对立,因此,检察机关的办案人从心理上就存在对律师的对立情绪。在听取律师意见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办案人虽然能够做到对律师意见的真实记录,但是在会见中存在的对立情绪可能导致律师意见表述的不完整和对律师意见在理解上的偏差。这就需要我们构建新型检律关系。从司法制度层面而言,检察制度、律师制度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相辅相成,共同推动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从价值目标层面讲,两者以相同的法律为信仰,共同以捍卫法律的尊严为已任。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而言,职责任务、诉讼角色上法律强制性的制度安排虽然不同,但是两者间的制度性对抗其实是一种探寻司法正义过程当中的相互配合关系。

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有利于进一步拓宽检察执法视野,倒逼检察队伍素能的提升,促进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整体进步。还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缺少律师积极有效运作的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不完美甚至可能导致司法失灵、正义缺失,对于检察官而言如同丧失了一道有助于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天然屏障。

法律的普遍正义是由个案正义的不断积累而成的,没有堆积起来的个案正义,法律普遍正义就没有基础。基于这样的命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人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准确定位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勇于承担在改革中肩负的历史使命,在秉持中立性的前提下严格依照已查明的事实和确凿充分的证据指控犯罪,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前进。

参考文献:

[1]陈鹏飞、陈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侦诉关系》,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第40页。

[2]以笔者所在的基层院为例,公诉介入侦查有据可查的2014年全年共10件,2015年上半年共7件,且大多是本院的职务犯罪案件,而2014年共审查起诉案件500余件,可见,实践中公诉介入侦查效果不甚理想。

论文作者:徐懿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3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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