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立法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病防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3)04-0083-06
自我国1997年新刑法对于传染防治犯罪作出规定以来,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生这类犯罪 ,因此,这类犯罪很少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关注,以致这些犯罪在刑法中的规定实 际上处于虚置状态。理论界关于这类犯罪虽有研究,但都是教科书式的陈述,并未进行 过深入的探讨。这次“非典”疫情的暴发给予我们一个重新审视刑法关于传染病防治犯 罪合理性的机遇。笔者认为,在目前阶段尽早指出现行刑法关于传染病防治犯罪规定的 缺陷不仅不会影响我们对涉“非典”犯罪的打击,恰恰相反,能够使我们对这类犯罪的 惩治更为有效、有据。
一、我国刑法关于传染病防治犯罪规定之不足
我国最早规定传染病犯罪的法律规定是1979年刑法第178条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该 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 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个规定仅 仅局限于国境卫生检疫过程中,而且主要的对象是入境人员(主要为外国人),预防外国 的传染病进入我国而设立的,因此,其适用面相对狭窄。
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渐发展和完善,我国开始从事起传染病防治法律的制定。1989年2月 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该法 第6章“法律责任”部分对于传染病防治犯罪作出了相应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基本上是 比照或者依照1979年刑法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玩忽职守罪来 定罪处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传染病防治犯罪方面共有4个罪名:(1)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 法第330条)。该罪来源于《传染病防治法》第37条的规定;(2)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 罪(刑法第331条)。该罪来源于《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的规定;(3)妨害国境卫生检疫 罪(刑法第332条)。该罪来源于1979年旧刑法第178条的规定;(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 法第409条)。该罪来源于《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可见,新刑法关于传染病防 治犯罪主要来源于《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其指导思想是将行政法规中“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属刑法条款在刑法中有所体现,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 修订当时,由于并无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所以当时,人们对新刑法的这种修订的是非 曲直难以评说。“非典”疫情的暴发,却使我们获得了一个重新审视刑法关于传染病防 治犯罪规定是否合理的机会。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说,我国新刑法有关传染病防治的犯 罪规定是较为全面、充分、合理的,但也暴露出了其中的不足,使得国务院新近颁布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有扩张权限之嫌。具体表现为:
1.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的缺陷
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 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 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 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因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仅限于引起 “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如果引起乙类或丙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 危险,就无法以本罪加以处罚。
因为《条例》规定的传染病范围与刑法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传染病范围不一致。根 据刑法第330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须是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 严重危险”的后果。也就是说,刑法只对那些“甲类”传染病造成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 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 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 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 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 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同时该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就这次的非典型性肺炎而言,至今为止,其并没有被国务院列入甲类传染病。我国卫 生部于2003年4月11日发布《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列入法 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只将“非典”决定为法定传染病,但并没有使“非典”成为甲类 传染病。(注:孙军工:《解读<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6日。)因为甲类传 染病的增减由国务院批准认定,卫生部的权限只能对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的增减作出批准 认定。目前,卫生部暂时把“非典”归入到乙类传染病中。因此,对于有的行为人拒绝 采取“非典”防治、隔离措施,造成“非典”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难以适用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
2003年5月14日“两高”颁布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 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 ,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 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理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 过失犯罪,那么,同样的传播传染病行为,所有的故意传播传染病行为(不管该传染病 是甲类、乙类或丙类,只要是突发传染病),都只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 罪,而对过失传播甲类传染病行为,却需要区分甲类和非甲类,对过失传播甲类传染病 ,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定罪;对过失传播非甲类传染病,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定罪。这种以传染病的种类归属来决定犯罪客体的方法值得商榷。
同时,根据《解释》的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提条件是,病患者 本人(即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实施了该种行为,那么,对于非病患者过 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处 罚?如果对病患者按前罪定罪,而对非病患者按后罪定罪,这样的处理依据又何在?
再有,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包括危险结果),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必须过失造成实害 后果才可构成犯罪,而在传染病防治罪中,只要有“严重危险”(危险结果)即可构成犯 罪。从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比较的角度来说,学界通常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 害性要大于危害公共卫生罪,对于危害程度较低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只要有“严重危 险”就可定罪,而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较高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却必须造成实害后果才可 以定罪,显有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这种矛盾和与失衡主要在于刑法第330条妨害传 染病防治罪将对象限于“甲类”传染病。其实,《解释》已经意识到了这种缺陷,把传 染病称为“突发传染病”,而并不再分甲类或非甲类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名” 与“实”应该相符合,刑法第330条的罪名既然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那么,就不 必再在对象上局限于“甲类”传染病。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引起突发(包括甲类)传染病 或传染病传播危险,就应予以定罪。
2.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规定的缺陷
刑法第331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规定只适用于 自然人犯罪。而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则均规定 了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单位在从事实验、保藏、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过程中 ,完全有可能也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产 生严重后果。对于这种单位行为,按照新刑法的规定只能追究主管人员、责任人员,不 甚合理。
另外,国务院的《条例》对于传染病防治中的失职行为,已提及单位行为问题。如《 条例》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 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 体,只是对于机关的失职行为,是由自然人来承担刑事责任,即采取了单罚制原则。但 单罚制是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为前提的。《条例》第46、47、48、49、50、51条都有类 似的规定。
在此须附带提及的问题是,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为:以双罚制为原则, 以单罚制为例外。从刑法规定上讲,国家机关是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但从理论上看, 对于国家机关实施处罚无疑是国家自己处罚自己,因此,对于国家机关实施的犯罪只能 采用处罚直接负责人的方法。(注:贾凌、曾粤兴:《国家机关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 体》,《法学》2002年第11期。)从这个意义上说,《条例》的规定方式是合理的。但 其合法性在刑法修改前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对于单罚制的规定,我国刑法明确要求必须 有特别的规定。而事实上,刑法并无对这些行为作出特别的规定。《条例》属于行政法 规,其效力层次要低于法律,因此,其对刑法作出的补充规定是有待商榷的。为使《条 例》规定的合法化,并使其能够得到切实贯彻,笔者认为,刑法必须作出相应的规定。
3.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规定的缺陷
该罪的缺陷有的显而易见,有的并不显见(因为它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机关事后的相关 解释予以弥补,一般人并不认可为缺陷),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1)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难以适用本条。
因为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即刑法第409条)的主体要求必须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负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有关人员不属于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 员而是其他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刑法规定,可以适用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 守罪或滥用职权罪。但如果其既非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非其他部门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只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传染病防 治罪的失职行为,目前只能依据其是否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行行政职权来决定适用渎职罪 的相关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2月18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9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 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5月14日“两高”《解释》第16条也规定:“在预防、控制 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 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 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409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是一种扩大解释。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全 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这种主体扩大解释是否符合刑法原有规定之宗旨却不无商榷的余地。因为新刑 法修订时考虑整肃吏治之需,缩小了渎职罪主体的范围,特意将旧刑法中的“国家工作 人员”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述《解释》却又将新刑法中的渎职罪主体恢复旧 刑法的规定,是对新刑法修订的否定。因此,通过新刑法修订后的这几年司法实践,笔 者认为,旧刑法的关于渎职罪的主体从包容性角度看,比新刑法的规定来得合理。因为 渎职罪的本质是对从事公务活动的背离。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机关中的一般国 家工作人员,他们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其不负责任,都是渎职行为。因此,笔者 认为,渎职罪的主体还是恢复到原有刑法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来得合适。当然, 因为对于刑法来说,我们仅看实质(是否从事公务活动),不看形式(其身份是否为国家 工作人员),使用“国家工作人员”一词,容易从身份上来衡量主体适格性,而且,上 述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已实际上使用了“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称谓,而未再使用“国家工 作人员”一词,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渎职罪的主体规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较为 科学。
类似的主体立法缺陷发生在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滥用 职权罪中。当时新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将这两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发生多起一般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 公司、企业严重损失或破产的事例,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对此无能为力。 为弥补这种立法缺陷,有效打击犯罪,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 正案》(一)将刑法第168条规定之罪的主体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一 般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这个立法修改过程在目前“非典”时期有借鉴作用。
另外,对非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适用不同罪名意义不大。因为刑法第409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只限于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非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 严重后果,也只能以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这样,同为传染病防治中的 失职行为,对卫生部门人员认定为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而对一般机关人员认定为玩忽职 守罪,徒增刑法罪名适用上的琐碎而已。这种主体身份上的差异,毕竟不同于非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区别来得大,对它们可以从量刑差异上予以体现,不 必规定为不同的罪名。(注:笔者认为,刑法第9章渎职罪的规定过分琐碎,其实,除第 397条作为基本法条规定外,其他特别人员的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犯罪,只须作为该基 本法条的情节加重犯加以规定即可,不必再单独设立罪名。)
(2)政府部门的卫生人员与非卫生人员的处罚倒置。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 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此规定,一般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此规定,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 重的”,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高可处7年有期徒刑。而作为专门的卫 生人员玩忽职守却处罚可能来得轻。因为刑法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最高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并且无“情节特别严重” 的规定。刑法对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原则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在适用普通法 较轻时,可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中就有 重法优于轻法的特别规定。但刑法在第397条中专门规定“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 规定”,因此,只能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从而导致卫生人员比非卫生人员处 罚可能轻的刑罚倒置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刑法需要对此作出相应的调整。
(3)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不配套。
作为一般法条的刑法第397条规定了两种渎职行为方式(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而作为 特别法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并未规定这两种渎职行为方式,即仅仅规定了玩忽职守( 即“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却未规定滥用职权行为。笔者认为,政府卫生部门人员滥 用职权虽然并不多见,但是也有可能会发生的,而且滥用职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 玩忽职守行为。从刑事立法前瞻性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刑法应对政府卫生部门人员 的滥用职权行为也作出相应的规定。
4、犯罪归类有待调整。
我国刑法的传染病防治犯罪的4个罪名分别规定在两章中,前3个罪名规定于刑法的第6 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5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后一个罪名规定于刑法第9 章的“渎职罪”中。这样的规定方式是为了使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作为一 类加以集中规定,表明我国刑法打击渎职犯罪的重视。但是,将所有的职务犯罪归为一 类并不都有合理性,对于有的犯罪如传染病防治犯罪不如按照行为侵犯的客体来归类可 能更为合理一些,而且也便于普通公民了解我国传染病防治犯罪的刑法规定。事实上, 我国刑法在决定复杂客体的犯罪的分类时,通常是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作为分类依据 的。这样的分类方法较为合理。传染病防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卫生管理,在传 染病防治犯罪的规定中也有以主体而非身份作为归类依据。所以,笔者认为,刑法将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单独规定于第9章并无必要,这样既不便于大众对 于该类犯罪的掌握,也不便于突出对卫生管理秩序的重视。这样的规定方式并不会影响 刑法对于渎职罪的打击力度。因为将渎职罪归为一类单独作为一章加以规定,只是形式 上表明立法者的重视而已,事实上对于有的渎职行为的分散规定并不能说不重视对渎职 犯罪的打击。立法的归类与犯罪打击程度并无必然关系。我国现有刑法中不乏这样的立 法例。如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迅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刑法将其列入到第6章“妨 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其宗旨是这类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妨 害司法管理活动,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我们不能由此推断出刑 法对于妨害司法行为的渎职犯罪不重视。
从国外有关刑法规定来看,多数国家并没有对于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单独加以规定。 如奥地利刑法第178条规定的“故意以传染病危害于人罪”,第179条规定“依传染病对 人所为过失危害行为罪”都是规定于刑法分则第7章“公共危险之可罚性行为”中。意 大利刑法第438条规定的“传染病引起传染者”规定于刑法分则第6章“对公共安全之犯 罪”中。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36条“违反卫生流行病学规则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25章 “危害居民健康和公共道德的犯罪”中。这些国家的刑法并没有将特殊主体的传染病防 治失职罪作为单独一类加以规定。
二、完善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在刑法适用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通过立 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作用来弥补立法缺陷,暂时应付打击传染病防治犯罪之需 ,但从长远看,立法缺陷最终必须通过立法完善来彻底解决。
1.取消刑法第330条中“甲类传染病”的对象限制,将其改为“突发传染病”,并且增 加规定新的行为方式。法条可规定如下:“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引起突发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 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 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4)拒绝执 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5)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国务 院的有关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未履行 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或者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6)其他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
与刑法原有条文相比,将“甲类传染病”的范围扩大到了“突发传染病”,具有一定 包容性。在第(4)项后增加的第(5)项内容是对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的吸收,而第(6 )项内容只是为弥补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所设的一个堵截型条款。
2.增加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中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在刑法第331条“从事实验、保 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增加一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样,刑法中 所有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犯罪都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3.增加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情节特别严重”和“滥用职权”的规定,并将主体设定为 “从事公务人员”。具体可规定为:“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测管理的 公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政府卫生部门的公务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并将渎职罪章中刑法第407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移至第6章第6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第332条之后。
三、结语
传染病防治犯罪仅仅是刑法中的一类犯罪,这次“非典”疫情的暴发,也引发了理论 界对其他一些涉“非典”刑事案件的思考。如造谣惑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扰乱市场 秩序等相关犯罪都会对现有的刑法规定提出挑战。立法机关应该利用此次契机,对“非 典”所带来的相关刑事立法问题作一个通盘考虑,提出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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