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华[1]2003年在《论我国当前行政审批体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文中认为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着行政审批体制改革,这是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的需要。通过改革能否使我国目前行政审批走出“越位”、“缺位”和“错位”的误区,关系到我国经济顺利发展的大局。本文试图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依据有关行政审批的一般性原理,从我国行政审批的产生、发展入手,找出当前我国行政审批体制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特别是入世以来我国行政审批体制改革的合理定位,在此基础上,对当前我国行政审批体制存在的问题加以理性的分析,并提出积极推进行政审批体制改革的思路和对策。
秦浩[2]2011年在《中国行政审批模式变革研究》文中指出行政审批模式是行政审批的属性特征、系统结构和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概括而抽象出来的标准样式。行政审批模式建构在行政审批的事实基础之上,是通过对行政审批的制度机制、行为方式及其相互关系进行价值判断与逻辑归纳得出的结果。行政审批模式具有一定的内在延续性和相对稳定性,但从行政改革和行政发展的角度来看,不变的是变化,永恒的是发展,行政审批模式之所以具有生命力,取决于它在次序变革的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变化性与适应性。就中国行政审批模式变革而言,主要是在学习借鉴国外“一站式”服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行政服务中心为依托载体和创新平台进行的。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自发性和学习性特性使得行政审批模式变革既体现出鲜明的本土化特色,又呈现出明显的递进性特征。然而,行政审批模式变革和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实际上都是在缺乏整体制度设计和理论论证下进行的实践活动,客观上没有一套普适的“经典模式”以供遵循。虽然这为各级地方政府自主性的改革探索提供了足够的创新空间,但缺乏有效的理论指导和明确的原则规范也使改革面临着极大的风险。因此,考虑到行政体制改革的系统性、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必须对已有改革成果和经验进行梳理总结,对未来发展愿景进行合理勾画并配以制度设计,以推动行政审批模式更趋完善。为此,本文试图以行政服务中心为蓝本,以行政审批模式变革为主线,提出并论证了中国行政审批模式由分散审批到相对集中审批再到集中审批直至网上行政审批的变革“路线图”,系统阐释了模式变革过程中的动力、路径和策略等相关问题。
李晓鸿[3]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邹爱华[4]2011年在《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权利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的命题是“加强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权利保护要求土地征收权去商业化”。为了论证该命题,本文在总体上采用了递进式的逻辑框架。首先分析了被征收人需要保护的权利种类;然后在介绍被征收人权利保护的历史变迁的基础上,简要地分析了被征收人权利保护上的进展,详细地分析了被征收人权利保护上的不足;接着提出并论证了被征收人权利保护不足的根源在于土地征收权的商业化;进而提出并论证了土地征收权去商业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分析了土地征收权去商业化后加强被征收人权利保护的具体制度完善对策。当前学者对导致被征收人补偿权保护不足的原因有争议,存在着产权说、市场说、程序说和政府单方定价说。事实上,当前学者所认为的原因都是导致被征收人补偿权保护不足的直接原因之一,这些原因之间并不是相互冲突的关系,而且这些原因并不是导致被征收人权利保护不足的深层次原因。深层次原因在于土地征收权的商业化。所谓土地征收权商业化是指土地征收申请人在运用土地征收权的过程中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在我国当前,体现为地方政府低价征地高价卖地,可以获得巨额的土地增值收益。为了实现土地征收权的商业化运作,就需要产权不清,保护不足,就不能让农村集体土地自由流转,形成市场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补偿,也不能规定完善的程序责任,捆住地方政府的手脚,妨碍其运用土地征收权,当然就会出现大量的程序违法现象。土地征收权的商业化不仅是被征收人补偿权保护不足的深层次原因,也是被征收人其他权利保护不足的原因。土地征收权商业化是快速发展的压力和建设资金缺乏相结合的产物。土地征收权商业化有其思想基础和社会基础。国家缺乏土地财产权保护意识,为国家制定低价征收农民土地的政策提供了思想基础,农民缺乏土地财产权保护意识则为国家贯彻实施该政策提供了思想基础。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的联结为土地征收权商业化提供了社会基础。不过,为了加强被征收人的权利保护,土地征收权应当去商业化。土地征收权去商业化就意味着土地征收申请人必需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不能通过运用土地征收权谋取经济利益,更不能通过低价征地高价卖地的方式谋取利润,而只能在市场失灵的时候,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土地征收权强制性地配置土地资源。土地征收权的公共性、尊重财产性和资源配置性要求土地征收权去商业化;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缩小贫富差距、化解社会纠纷和推动中国城镇化的需要也要求土地征收权去商业化。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财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国家可以筹集土地征收权去商业化后所需的建设资金为土地征收权去商业化提供了基础。土地征收权去商业化后,土地征收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尽可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权利。为此,需要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法中的权利保护制度,应当做到充分地保护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完整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参与权,恰当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处分权,公正地保护被征收人的补偿权和有效地保护被征收人的救济权。
崔泽洋[5]2016年在《中央与地方财政行为的非一致性分析》文中提出政治制度上,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有能力控制所有级次的政府,如我们常见的国务院文件标示“此文件发至县处级”,从而地方政府行为应与中央趋于一致;与西方地方官员的产生方式不同,我国地方官员是由中央任命的,从而地方官员的行为也应与中央趋于一致,即使地方官员之间存在晋升锦标赛,那么其行为也应得到中央的认可;经济制度上,中央政府掌握着税权(所有收入的立废由中央决定)、财政收入的分配权(分税制的框架由中央确立)等权力,地方财政行为也应受制于中央财政行为。然而现实中,地方经常有选择地执行中央政策,其行为甚至与中央政策精神背道而驰,导致“中央政策出不了中南海”“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现象屡见不鲜。财政作为国家治理的基础,中央与地方财政行为长期保持非一致性将有可能侵蚀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基础,从而引发危机。运用制度分析方法,中央与地方财政行为非一致性的原因在于财力与事权的不匹配。但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财政分权的方式属于“纵向分权”,大量事权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从而财政分权并不必然导致两个积极性的发挥。本文以制度与行为的比较分析为基础,认为行为分析有其适用性,进而从一般到具体,把研究视角从财政制度分析转到财政行为分析。通过对委托代理理论、财政分权理论的批判性吸收,在财政行为分析视角下,本文把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重新定位于分工与合作的关系。分工与合作不是简单的合伙干,也不是泾渭分明的绝对划分,而是分清责任使中央与地方形成合力。纵向的两级国家治理结构下,相对独立的国家治理和地方治理体系进一步保障了这种关系的确立,继而建立了从财政分权到分工,再从合作到合力,最终发挥两个积极性的逻辑框架。中央与地方财政行为的非一致性是指行为的实质不一致,即行为主体对整体目标的偏离。本文把这种非一致性的行为分析嵌入到新建立的逻辑框架中,得出纵向国家治理结构下,分工形成相对独立的两级治理体系,允许中央与地方财政行为不一致;合作要求保持国家治理的整体性,通过中央与地方两个主体的充分互动,达到行为实质一致的目标;财政行为是政府基于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决策的表现,所以中央与地方财政行为是否形成合力以公共风险的扩大或缩小作为判断标准,从而把行为是否实质一致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延伸;两个积极性的发挥要求中央与地方在行为动机、决策理性、行为偏好方面保持一致,并以此作为历史分析的理论依据。中央与地方财政行为非一致性的历史分析主要是对建国以来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演变的历史过程进行分析,目的是通过历史演变的情景再现,判断哪些行为的非一致性是实质的,哪些是表面的,从而分别进行矫正或是鼓励。改革开放前,中央与地方财政行为的非一致性处于萌芽阶段,即非一致性不是与国家建立相伴而生的,而是具有历史属性,但完全的一致性导致效率低下。财政包干制下的中央与地方财政行为的非一致性较高,由于地方政府竞争的倾向,追求效率的偏好,地方财政行为的积极性具有一定的离心力,产生很大的负外部性。如地方竞争发展引起的地方市场分割、恶性竞争等,超出了分权的底限。分税制作为集权化改革,地方财政行为的积极性不但没有减弱,反而促成了中国快速发展的二十年。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地方财政行为积极性的保持在于分税制政策的稳定性。以前的包干制各省各个时期可能都有差别,分税制首先做到了全国范围内的一致性,政策的调整也是全国统一对待,这样全国一盘棋,地方少了竞争和“学习”,更多的是对新规则的尊重。理论上的分析以事权明晰为起点,支出责任确定为衔接点,收入划分为落脚点。但在实证分析中,收入划分是确定的,收入的法律法规类似于一个最后通牒博弈,地方只得选择接受。在支出端,地方的“行为联邦主义”导致对中央政策的选择性执行或是地方财政行为与中央政策背道而驰,从而中央管得过多过细会影响到地方政府的心理函数,导致地方财政行为的公共风险扩大。如地方政府性债务已经超过中央政府性债务数额,转移支付的代理成本居高不下等问题。十八届叁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改革的目标,在政府领域的简政放权改革和法律领域的《立法法》、《预算法》等法律改革可以视为调整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铺垫性改革。在明确中央与地方财政行为的动机不一致、中央与地方纵向竞争和地方之间横向竞争引发的行为非一致性等原因后,通过总结法国、德国、日本对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调整改革的经验,在推进规范式法律化改革、事权与支出责任的明确划分、把地方自治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注重发挥民众的作用、强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方面得到启示,最后得出结论: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首先确立以公共风险最小化为目标、与国家治理理念相适应、体现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内涵的总体思路,然后通过减少中央对地方的行政控制,法律化、规范化的调整两者关系,理顺“条块关系”,形成地方自治框架,赋予地方一定的预算平衡能力,促进两个主体的互动等方面的具体举措来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孙司芮[6]2016年在《我国网络游戏政府监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网络游戏"这一概念揭示了该类事物的基本特征和表现形式。一方面,网络游戏对于网络的依附性说明了其存在的时空场域;另一方面,网络游戏的娱乐作用揭示了这一产品的实质。一般而言,"凝结了电子信息技术的网络游戏产品,通过不同的网络终端可满足人们娱乐性需求的信息产品就是网络游戏的显着特点。"[1]当计算机和手机已经成为网络游戏的传播平台,网络游戏的低成本接触使得网络游戏沉迷、网络游戏监管失范等问题日渐引发关注。本文以网络游戏政府监管作为研究课题,从网络游戏政府监管的一般理论入手,分析网络游戏政府监管的基本内涵,进而考察了网络游戏政府监管的历史沿革,使其能够有一个准确的定位,从而正确看待取得的成绩和客观存在的不足。并对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进行归纳,以此作为完备我国网络游戏监管对策的参考依据。第一部分,通过一般理论部分对网络游戏的概念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使网络游戏监管的相关理论得以梳理。将核心概念的界定作为文本研究的逻辑起点,为网络游戏政府监管预设了理论背景,网络游戏政府监管的根本在于政府公权力对网络游戏产业的市场活动进行的干预和调整。这种调整是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进行的依法活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政府行为,是以规范的制度为约束条件的职权行为。第二部分,通过对我国网络游戏监管从正面和反面两个角度进行意义分析,得出我国网络游戏监管具有必要性的结论。尽管当前的网络游戏政府监管并不尽如人意,但监管本身的合理性对于网络游戏和社会发展都具有现实意义。经过20余年的行业发展,我国的网络游戏产业日趋臻熟。从最初的盲目混杂到如今的规范有序,网络游戏监管的成效毋庸置疑。网络游戏市场的发展经历了混乱无序、恶意竞争等阶段,正是政府监管的出现,才使得网络游戏市场能够摆脱市场失灵的问题。网络游戏政府监管不仅能够使我国网络游戏立法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确保立法的不断完善,还通过矫治网络游戏市场中的不良行为使网络游戏能够向着有利于社会和谐进步的目标推进。网络游戏行业的稳健发展需要以政府监管作为规范手段,使政府监管机关能够更为有效地履行自身的监管职能。同时,网络游戏的政府监管还大大降低网络游戏不良行为的负面影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行业自治低水平的现状有所改观。第叁部分,我国网络游戏监管的历史考察和问题分析。对我国网络游戏政府监管的历史轨迹进行审视就不难发现,我国的网络游戏监管之所以存在较多的问题,其症结所在就是因为当前的网络游戏政府监管立法存在诸多弊病。网络游戏的监管主体缺少法律体认,其合法性受到质疑;网络游戏的监管活动缺少对网络游戏法律属性的厘清,因此存在监管交叉和重迭的监管困境。在立法层面,存在立法位阶较低、缺乏系统性、立法主体过多、立法重管理而轻权利保障、立法水平较低缺乏适用性等主要问题;在监管机制层面,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监管主体权责分配不明确、缺乏主体间的权力制衡、监管手段单一等不良因素的影响,导致了我国网络游戏政府监管存在干预程度过宽、行政权力异化、网络游戏产业发展成本过高等主要问题;在行业自律层面,由于我国既有的经济环境和监管意识导致了我国网络游戏行业自治组织发展不平衡、法律地位较低和行业自治组织导向性不足等问题。第四部分,网络游戏政府监管的域外借鉴。通过对网络游戏运营的整体研究,以及对美国、欧盟、韩国、日本等国家为经验样本对域外网络游戏立法的状况做简单梳理,从而对比发现这些代表性国家的共性和典型经验,给我国网络游戏立法完善提供参考。我国网络游戏在监管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据此可以从这些代表性国家的既有做法中寻求解决思路和完善措施,使我国网络游戏监管在未来改革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路径选择。第五部分,完备我国网络游戏政府监管的对策。根据第叁部分对我国网络游戏政府监管问题的分析可知,当前的监管矛盾主要集中在监管的立法、运行和外部层面。据此,首先从网络游戏监管立法的层面出发,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问题更应当有完善的立法,对于网络游戏立法的系统性应当考虑立法的层级和立法的衔接问题。在立法重点上还应当兼顾网络游戏的属性,来确定监管的主体和监管的模式;在立法内容方面,建立分级审查制度、健全实名认证制度;在立法理念方面,要建立有利于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网络游戏监管法治环境,切实转变立法理念;在理顺网络游戏运行问题方面,需要将监管机关的职权加以约束,引入更多的参与主体,细化监管的组织体系;在行业自治方面,要明确行业监管的主体性,增强行业监管的有效性。
冯乐坤[7]2015年在《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继受前苏联公有制中的国有财产理论以来,我国国有财产范围不仅极其广泛,又遍及全国各地,因国有财产统一由中央作为统一主体进行具体管理也不现实,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国有财产一直存在着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管理,中央与地方一直分享着国有财产的利益,各级地方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享有所有权之实,但各级地方所直接支配财产仍然被视为国有,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会不断发生,为此,在借鉴前苏联后期以及俄罗斯立法转而采纳对国有财产实行的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以及各主要国家所采纳地方所有理念的基础上,我国理应赋予各级地方对其直接管理支配的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不过,我国地方所有是将部分国有财产主体从国家变更为地方,地方所有财产其实就是对国有财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具体进行财产分权的结果,立法就应确定中央与各级地方之间对国有财产的具体划分标准,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也就最终得以确定。然而,受各国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各个地方均为地方所有权主体的影响,地方所有层级往往与地方层级具有对应性,地方所有权的形成其实就是以各国不同的行政区划制度为基础,既然我国目前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地方层级实行叁级或者四级模式,我国地方所有层级理应分为省级、地级、县级、乡镇级等层级,因现实中的我国地方层级处于变动之中,地方所有财产必然会面临在各级之间进行具体分割,具体分割标准理应予以明确。当然,未来立法在对地方所有财产规定的过程中,不仅要适用各级地方所有权平等、利益衡量的理念,也要采纳“一般+分散”的立法模式,即宪法、民法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同时,相关单行法也应对其加以规定,尤其要允许各地方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形而对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进行规定。
顾爱平[8]2005年在《中国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探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许可是任何社会存在和发展都不可缺少的制度,但它又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改革。中国的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是在改革要求与改革条件存在某种失衡的背景下启动的,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缺乏理性的制度设计和明晰的理念支持,总体上尚处于一种“探索中徘徊”的状况。而现在面临的国际国内环境迫使我们必须进一步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本文尝试运用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和行政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的有关知识,采取比较、实证、借鉴的研究方法,对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并且重点对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进行了宏观构建和路径探析。本文分五章加以论述: 第一章是行政许可之理论透视。本文认为,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认定其享有特定权利或自由所应具备的条件或标准的行政程序行为。行政许可不只是一种行为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许可涉及到权利与权力、政府与市场、公益与私益的合理调适。分析了行政许可的功能和作用,以及制约行政许可功能发挥作用的因素。 第二章是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之检视。本章分析了中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和改革动因,以及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特征,通过回顾改革已经走过的历程和对行政许可立法的得失分析,认为继续深化改革势在必行。 第叁章是国外行政(规制)改革之经验借鉴。本章分析了美国、日本、韩国、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欧洲大陆各国、原苏联东欧国家以及第叁世界国家的行政(规制)改革的实践,总结出对于深化中国行政许可制度改革可以借鉴的六个方面的经验。 第四章是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之宏观构建。这是本文的第一个重点。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应当明确改革的长期目标、近期目标和叁个价值取向,以及树立有限政府、行政公开、诚实信用、正当程序、便民高效、公共服务、责任政府的改革理念。 第五章是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之路径探析。这是本文的第二个重点。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首先,要从五个方面规范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严格设定行政许可、创新行政许可实施方法、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权利救济制度。其次,要从五个方面推进行政管理制度创新:推行激励性管制、打造服务型行政、重塑新型行政文化、建立官民互动机制、加强电子政务建
刘兴鹏[9]2014年在《我国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动力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是地方政府改革的核心,地方行政体制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创新等问题都应围绕地方政府职能转变这一核心问题展开并为之服务。在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研究中,学界研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目标模式及其实现方式等问题,而对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问题的研究相对不足,而这恰恰是当前地方政府改革亟待突破的问题。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本质是制度变迁。在地方政府职能转变中,有两种不同的变革方式:一种是中央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改革;另一种是地方政府自发进行的改革。两种不同的职能转变方式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变迁方式,自上而下的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实质上就是中央政府引入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而自下而上的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实质上就是地方政府主动发起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两种不同的职能转变方式之后暗含着两种不同的行为逻辑。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现实来看,地方政府离真正意义上的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还相去甚远,究其根源则在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动力不足,因为从行为学的角度来看,动力(动机)是行为产生的直接因素,因此分析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必须对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动力机制进行分析。动力机制是由“环境—环境对系统的作用机制—系统反应”叁个要素构成的一个完整体系。其中,环境变化是起因,环境对系统的作用机制是关键,系统反应是结果。动力机制运行的过程首先是环境发生改变,然后通过环境对系统的作用机制将这种变化传递给系统,系统在认识到这种变化对自身利益可能造成的潜在影响后作出理性的选择,也即产生某一行为的动力。将动力机制的构成要素纳入到两种地方政府职能转变方式的分析中去,就构成了本文的主体框架。具体来说,在自上而下的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中,外部环境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对改革的持续推动,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作用机制包括干部选拔任用制度、考核制度、财税制度、监督制度和意识形态教育,而地方政府的反应则包括地方政府对职能转变措施本身的认知、对职能转变措施带来的利益调整的认知、对中央对地方作用机制的认知及其在认知基础上的理性选择。在自下而上的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中,地方政府所面临的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环境、政治环境、社会环境和文化环境,外部环境对地方政府的制约机制则主要包括利益表达机制、民主制约机制、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而地方政府的反应则包括对外部环境变化的认知、对外部环境对地方政府作用机制的认知、对改革所带来的成本与收益的认知及其在认知基础上的理性选择。在自上而下的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中,主要面临着叁个问题:一是中央政府的改革力度和改革与地方的匹配问题;二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各种作用机制尚不完善;叁是地方政府在认知方面的缺陷及其机会主义行为。在自下而上的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中,也主要面临叁个问题:一是外部环境如市场经济、公民社会发育比较落后;二是外部环境对地方政府的作用链条尚未完全建立;叁是地方政府的认知缺陷和选择能力限制。在优化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的措施方面,实际上有两条不同的进路:一是优化地方政府的认知和利益结构;二是优化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外部环境及其对地方政府的作用机制。两种路径的着眼点不同,一着眼于内在改变,一着眼于外部控制,但殊途同归,都是优化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不可或缺的措施。在具体的对策措施方面,则是针对两种动力机制存在的实际问题分别对应予以提出。论文以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为分析对象,以行政生态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为理论基础,系统分析了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的构成要素及其在现实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优化措施。论文在逻辑上严格遵循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模式。具体来说:第1章是导论。本章主要是介绍论文的选题背景、当前该领域的研究现状、论文的分析框架、论文的研究方法、论文的创新点和不足。第2章是我国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研究的相关概念与理论基础。本章首先对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职能、动力机制等核心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对本文的理论基础——行政生态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进行了阐释;再次对本文的基本假设——“经济人”假设进行了论述。通过核心概念界定、理论基础和基本假设的阐释,奠定了后文分析的基本框架。第3章是我国地方政府职能转变方式及其动力机制生成过程。本章首先区分了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两种不同方式——自上而下的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自下而上的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其次,将研究聚焦到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上来,分别分析了两种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的生成过程及其优缺点。第4章是我国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现状及其动力机制存在的问题。本章首先从社会认知的视角,通过实证调研的方式分析了地级市和县级市普通公众对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状况的认知。其次,分别从“环境变化”、“环境对地方政府的作用机制”、“地方政府的认知与选择”叁个方面分析了两种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第5章是优化我国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的建议。本章首先分析了优化我国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的基本思路,即将优化地方政府的认知和利益结构与优化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外部环境及其对地方政府的制约机制结合起来。其次,针对两种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动力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分别提出了相应的优化建议。最后是结语,归纳了本文的主要研究结论并分析了未来可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孙红军[10]2016年在《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与路径研究》文中提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并且要通过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来建设“法治中国”。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建设法治政府,是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战略、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一环。本文重点研究了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标与路径问题。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地方政府法治化概述,主要阐述本文涉及到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包括法治与法治化;政府、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角色;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等,主要是本文在后面的写作和分析要涉及到的一些概念。第二章为中西政府法治化历程与检视,主要是简要回顾和总结中国清末以前、清末至新中国成立前及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府法制(治)化历程;简要回顾和总结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的政府法治化历程,并从中汲取值得我们今天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进程可资借鉴的经验。第叁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现状、成就、实践困境和原因分析,主要是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政府法治化取得的成就(这成为我们今天继续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现实基础),剖析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仍然存在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第四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标:建成法治政府,并将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具体化为建成依法行政的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廉价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第五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路径选择,主要是从执政党与中央政府“下压”、社会大众“上推”与地方政府相关的上下左右联动、协同角度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动力机制,从地方政府主体自律、社会主体参与、政社互动等叁个方面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程序机制,从观念更新(法律至上、以人为本、权利本位和公平正义)、制度创新(党政关系、央、地关系、吏治法治化)、和市民社会建设叁个方面分析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具体实现路径。最后是简短的结论,本文认为,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最终目标是建成法治政府,而这是一个过程,并且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当前行政审批体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D]. 孙中华. 山西大学. 2003
[2]. 中国行政审批模式变革研究[D]. 秦浩. 吉林大学. 2011
[3].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4]. 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权利保护研究[D]. 邹爱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5]. 中央与地方财政行为的非一致性分析[D]. 崔泽洋.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 2016
[6]. 我国网络游戏政府监管问题研究[D]. 孙司芮. 东北师范大学. 2016
[7]. 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D]. 冯乐坤.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中国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探究[D]. 顾爱平. 苏州大学. 2005
[9]. 我国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动力机制研究[D]. 刘兴鹏. 武汉大学. 2014
[10]. 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与路径研究[D]. 孙红军. 苏州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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