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在美国国内法院判决的有效性分析--以拉格朗日案和阿韦纳案为例_法律论文

国际法院在美国国内法院判决的有效性分析--以拉格朗日案和阿韦纳案为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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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至2003年的6年间,国际法院先后受理了三个不同国家状告美国在其国内刑事诉讼程序中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案件,即布里尔德案、拉格朗案和阿维纳案。国际法院于2001年和2004年分别对拉格朗案和阿维纳案作出判决。① 在这两个判决中,国际法院都认定美国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规定,并要求美国考虑第36条所赋予的个人权利被侵犯的情况,自行选择方式,对有关刑事案件的定罪及量刑进行司法重审和复查。国际法院的判决作出之后,美国国内法院面临大量的(超过100个以上的②)请求对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刑事案件进行复审的诉讼。但是,针对这类案件,美国法院迄今为止“几乎没有例外”③ 地拒绝遵守或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涉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系列判决在美国的执行情况,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也引发了对国际法院判决在一国国内法院应具有何种效力问题的讨论。

一、美国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现状

国际法院的上述两个判决使得那些条约权利受到侵害,并仍被关押在美国各州监狱等待执行死刑的外国囚犯重燃希望,大量的要求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对案件进行重审的申请开始涌向美国各级法院。而从目前美国国内法院处理上述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除了极少数例外,美国国内法院大多无视国际法院判决的要求,依然我行我素拒绝对相关案件进行重审和复查。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美国各法院主要提出三类理由作为其拒绝重审和复查的依据。

一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并没有为个人创设可由法院保护的权利。拉格朗案和阿维纳案均涉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④ 是否为个人创设权利的争议。而在拉格朗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通过对第36条的解释,明确指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确赋予了个人权利。⑤ 其后,国际法院在阿维纳案的判决中再次确认了这一解释。⑥ 尽管有国际法院的判决在先,但是大多数美国国内法院仍坚持《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并没有创设任何可供执行的个人权利。例如,在State v.Stanches- Llamas案中,俄勒冈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一般规则是,国际条约只为缔约国家创设权利和义务,它并不能赋予可在司法程序中被执行的个人权利……尽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宽泛地提及了被羁押的外国人的‘权利’,但它并没有明确表达或暗示要偏离一般规则的意图。”⑦ 该法院在整个判决中只字未提国际法院的相关判决。另有部分法院虽在判决中提及国际法院的判决,但却因曲解了法院的判决,而得出了与国际法院相反的结论。如在。Bell v.Commonwealth案中,弗吉尼亚最高法院指出:“和Bell的主张相反,国际法院并没有认定《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赋予了在法律上能被执行的、可供被告在州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提出对判罪进行改判的依据的个人权利。”⑧ 更有甚者,如美国的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Medellin v.Dretke案⑨、Cardenas v.Dretke案⑩以及威斯康星上诉法院在State v.Markovic案(11) 中均已承认其对条约的解释与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相冲突的,但是上述法院认为自己只有义务遵循美国最高法院布里尔德案的先例,(12) 从而否认条约赋予了可由国内法院执行的个人权利。

二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不能排除美国法中的程序缺失原则的适用。在拉格朗案和阿维纳案中,国际法院都认定美国对程序缺失原则的适用,违反了其在条约项下的义务,而重审和复查正是对其错误适用程序缺失原则的救济,是无条件的。(13) 然而,在国际法院的两个判决之后,程序缺失原则在美国各级法院仍旧被作为拒绝对案件进行复审的“常规”依据。在州一级的法院,法院适用州法中的程序缺失原则拒绝重审和复查的要求。而美国联邦法院则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14) 以及联邦“反恐及有效死刑法案”(以下简称反恐法案)(15) 拒绝对依人身保护令状提起的案件进行重审。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即依循布里尔德案的先例而在麦德林案中指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权利的诉讼和宪法权利的诉讼一样,可以适用程序缺失原则,即使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16)

三是对《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项下的个人权利美国法中没有相应的救济方式。美国法院并不否认《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赋予了个人权利,但他们却以没有适当救济方式为由,直接驳回了重审和复查的请求。在各州,州法院或直接指出对这类诉讼没有任何可能的救济方式,或否定州的证据排除原则可以适用于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案件。而联邦法院亦认为排除口供对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案件不是一个适当的救济方式,如纽约北区地方法院在United States v.Hurtado案中指出:“排除(证据或口供)对第36条下的权利而言不是一个适当的救济方法。就像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的那样,这一结论并没有违反任何现存的联邦法律或是对联邦法律的不当适用。美国最高法院从来就没有作出裁决,认为排除原则可被适用于违反第36条的案件。并且,几乎所有的巡回法院都得出了证据排除原则对违反第36条的案件是不适当的救济方式的结论。”(17)

二、对美国国内法院上述判决理由的质疑

(一)谁有权解释条约

根据美国宪法,美国法院确有解释和适用美国法律的权限。(18) 但是,对国际条约,美国却没有这样的单方解释权。美国的达姆诺西教授指出:“条约不是一个由单个(缔约)国家解释其应具有怎样拘束效力的单边法律文件,而是一个有权威国际意义的国际法律文件。”(19) 的确,条约作为协定国际法,由条约全体缔约国对条约所作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20) 而如果当事国家通过协定将解释权授予某国际司法或仲裁机关,则该机关对条约作出的解释也为有权解释。(21) 在拉格朗案和阿维纳案中,国际法院是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任择议定书》(22) 获得了解释条约的权利,美国既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并且对该议定书没有提出任何形式的保留,那么,国际法院对条约所作的解释应对美国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作为美国国家机关之一的美国法院自然也应受国际法院解释的约束,这一点也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同。美国最高法院曾在布里尔德案中指出,“尽管我们应该尊重有权解释条约的国际法院对该条约作出的解释”,(23) 但笔者以为,其中所谓的“尊重”,至少应包含不得作出相反解释的含义。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国际法院的判决只对案件的当事国及本案有效,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美国法院在处理拉格朗或阿维纳案判决所涉个人之外的有关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诉案件时,就可以不受国际法院解释的约束?对此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其理由是:第一,国际法院对条约解释的效力范围与其判决的效力范围并非完全一致。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规定,凡条约发生解释问题,国际法院的书记官应通知所有的条约当事国。条约当事国有权利参加诉讼,在此情形下,行使参加诉讼权利的国家同样受判决中解释的(而不是判决本身)约束。可见,国际法院对条约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溢出”效力。第二,国际法院在阿维纳案中已经非常明确地指出:尽管法院在本案中处理的是墨西哥提出的特定案件,但是,法院在解决案件中提出的原则性问题时却是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一般适用的角度出发的。因此,对法院的判决不能作出相反的解释,即不能因为本案判决只涉及墨西哥公民就认为判决中的结论对在美国(与墨西哥公民)处于相同情形的其他国家的公民不适用。(24)

(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与程序缺失原则到底谁优先

根据国际法院的判决,美国法院对程序缺失原则的适用,违反了其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之下的条约义务,这表明程序缺失原则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之间存在潜在的冲突。面对国际条约与国内程序法之间的冲突,美国法院选择赋予后者优先地位。而美国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美国宪法的最高条款以及有关的法律解释规则。

首先,根据美国宪法的最高条款,《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应具有排除州的程序缺失原则的优先效力。

《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根据联邦权力已经缔结的和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各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任何州的宪法和法律有任何相反的规定也是如此。”该条款被称为“最高条款”。尽管最高条款将条约规定为与美国宪法、联邦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条约却被区分为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并视不同类别决定其适用方式。对自动执行的条约,法院可以在无需国会的补充立法的情形下,直接适用这类条约以解决个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个人和法人也可以直接在法院援引这类条约。(25) 而对非自动执行的条约,法院则必须在有国会补充立法的情况下才能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件。(26)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应属于自动执行条约,这一点是十分明确的。1969年,当《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被尼克松政府提交给国会批准时,国务院法律顾问爱德华·莱耶利在听证会上强调:“《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完全是自动执行的条约,无需国会制定执行性或补充性立法。”(27) 2005年,美国政府在向美国最高法院出具的麦德林案的意见书中也承认:“维也纳公约是自动执行的条约是已被接受的理解。”(28)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作为自动执行的条约的性质决定了美国法院可以直接对其加以适用以保护个人的权利,并且在适用的过程中,它具有排除与之相冲突的州法的优先效力。因此,美国的各州法院不得以州法中的程序缺失原则减损《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其次,根据“迷人的贝特西原则”,反恐法案AEDPA不能阻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

如前所述,美国一些联邦法院认定《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与其联邦反恐法案相冲突,并依据后法优先原则,(29) 以反恐法案排除《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的确,根据美国法,后法优先原则在条约与联邦法律相冲突时得以适用。但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判断条约与法律是否冲突还必须遵循特定的规则,即,“迷人的贝特西原则”。作为“一项由一系列不可打破的权威维持了超过一个半世纪的法律解释规则”,(30) 该原则指出:“如果存在任何其他可能的解释,一项国会的立法将永远不能被解释为违反国际法。”(31) 受制于“迷人的贝特西原则”,美国法院在认定法律与条约是否相冲突的问题上,一般采取排除原则,即“除非国会在制定法律时有明确的意图表示,否则条约将不会被视为被后来制定的立法废止或修改。”(32) 毋庸置疑,“迷人的贝特西原则”在客观上能够减少美国司法机关的行为引发的违反国际法的情形。

具体到反恐法案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否相冲突的问题,依据“迷人的贝特西原则”,如果存在其他可能的解释,那么,反恐法案中的程序缺失条款(Section 2254)将不能解释为使美国违反其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这就要看国会在制定反恐法案中的程序缺失条款时有没有明确的减损《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意图。事实上,无论是反恐法案的相关法律条文,还是国会与制定该法案有关的一些报告都显示国会在制定反恐法案时并没有减损此前的国际条约的意图。(33) 由此,依据“迷人的贝特西原则”,反恐法案不能被解释为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相冲突,因而它同样不能排除《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在美国法院的适用。

(三)真的没有救济方式吗

对美国法院的“没有救济方式”之说,笔者认为其更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第一,它违反了“有权利就有救济”这项古老的普通法原则。早在英国1703年的Ashby v.White案中,首席大法官就宣称:“如果原告拥有一项权利,他就必然要有维护和保持该权利的方法,如果他在行使权利时遭到侵害则必须要有救济……个人得到救济,也就得到了权利;失去救济,也就失去了权利。”(34) 而在美国,这一原则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被马歇尔法官上升为法治的一项核心原则:“公民自由的本质确切无疑地存在于每个人在遭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政府的首要义务之一就是承担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强调自己遵循法治而非人治。但是如果合众国的法律不能够向某项遭到侵害的既定法律权利提供救济,它就不配拥有‘法治’这样崇高的称呼。”(35)

第二,它有违美国宪法最高条款的精神。美国宪法起草者通过制定最高条款,将条约纳入为美国国内法,其目的之一就是使得条约可作用于个人并由于个人的诉求而被法院执行。(36) 宪法起草者之一汉密尔顿曾指出:“美国(参加)的有效条约,必须被视为本国法律的一部分。就个人而言,它们真正的意义在于它们和其他法律一样,可以经由司法裁决。”(37) 而布鲁特斯也承认:“很容易理解根据条约裁决案件意味着什么。由于条约将成为国内法,每个根据条约获得权利或权益的人,都可以经由法院的帮助,恢复权利。”(38)

第三,它与美国最高法院早期的先例相悖。美国最高法院的若干先例表明,即便条约没有明确规定个人权利以及违约救济问题,也不妨碍法院将国家间的条约解读为赋予个人权利并给予相应的救济。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Ware v.Hylton案中认定英美1783年签订的《巴黎条约》的第4条赋予了英国债权人债务赎回权,并最终宣告弗吉尼亚的有关州法无效,保护了债权人基于条约的权利。(39) 又如在United States v.Percheman案中,最高法院确认持有西班牙土地授权证的个人根据1819年的美国—西班牙割让条约所获的权利,并对这些个人给予了司法救济。(40) 可见,在是否应当对基于条约的个人权利提供救济的问题上,“美国的法官们无需创造新的法律规则,而只需回顾他们的历史。”(41)

第四,它与事实情况不符——的确存在可适用的救济手段。尽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对违约责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该条约项下的权利就无法提供任何救济。根据国际法,当条约有空白或遗漏之处时,习惯法规则作为一般法可以对条约的适用起到补充作用。尤其是在条约的违约救济方面,当条约没有相应规定时,习惯国际法作为剩余规则将发挥作用。正如国际仲裁庭在“彩虹勇士号”案所指出的那样:虽然条约法是本案的关键,但是对于违反条约的法律后果,包括对排除行为不法性的事实的认定,以及违反条约的适当的救济措施,都是关于国家责任的习惯法的内容。(42) 而根据国际习惯法规则,一国违反其国际义务(包括条约义务),其对于权利受损国家应承担的责任有:停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等。(43) 由于国际习惯规则在美国法院可以被直接适用,(44) 因此,在涉及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义务的案件中,美国法院在对相关案件进行重审和复查后,可以根据当事人条约权利受侵害的状况及其对多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依照国际习惯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适当的救济方式,如恢复原状(撤销当事人的有罪供述或撤销对当事人的定罪或判刑)、补偿(给予当事人经济赔偿)等。2005年,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在Jogi v.Voges案中就判决给予《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以民事赔偿。(45) 虽然该法院认为民事赔偿是唯一的救济措施这一点有待商榷,但它至少说明,对《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之下的个人权利并非没有任何救济手段。

三、美国法院怠于遵循国际法院判决的深层原因

由上文的分析可知,美国法院拒绝遵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其所持的理由既不符合有关国际法规则,也有悖其国内法的规定。这充分说明,美国法院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还没有找到相应的国内法途径以遵循国际法院判决的要求,(46) 而是其实质上不愿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美国法院之所以如此,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国际法院的判决对一国国内法院并不具有当然的直接效力。

国际法院判决对一国国内法院的效力并不明确,这是其判决在美国遭遇执行困境的主要因素。国际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主要在《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和《联合国宪章》第94条中加以规定。《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联合国宪章》第94条规定:“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付之义务时,他造得向于安全理事会申诉。安理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是确定无疑的,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具有直接效力的结论。詹宁斯和瓦茨教授在《奥本海国际法》中指出:“对国际法庭的司法判决在国内法律体系内的效力,应加以特别考虑。这类判决在国内法律系内是否具有任何直接权威,是一个不太肯定的问题。”(47) 布朗利教授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虽然国际法院的判决实质上与国内法院的判决涉及同样的问题,但是,国际法院的判决本身不能为后者创设定案。”(48) 在国际法院判决的直接效力并不明确的情形下,一国国内法院往往不认为其有义务遵从或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倾向于否定国际法院判决的直接效力。(49) 2008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在Medellin v.Texas一案中通过将与国际法院判决有关的条约解释为非自动执行条约,从而得出结论:(国际法院)阿维纳案的判决不能作为国内法由州法院或联邦法院直接执行。(50)

另外,国内法院直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还存在一个法律上的障碍,即国内法院与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并不相同。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的规定,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只限于国家。由于个人不是国际法院判决的当事方,因此,个人并不具备可以要求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的主体资格。美国的华盛顿特区法院曾就此问题作出过判决,该法院认为:“个人和组织都不具有在美国法院要求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请求权基础。国际法院是一个国家政府间的组织,在联合国系统中运作。国际法院的判决只在政府间有效,而与判决无关的个人不能要求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并且《联合国宪章》第94条并没有赋予个人这样的诉权。”(51)

(二)国际法院判决触及了美国的主权利益。

传统认为,国际司法裁决只为当事国家设定义务,而如何内化和执行国际裁决,则应由该国自行决定,属于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在这一过程中,一国国内司法体制始终隐藏于该国的“主权面纱”之下。(52) 而国际法院对拉格朗案和阿维纳案作出的判决具有特殊性,它直指美国国内司法系统,为其设定了特定的义务,因而堪称“刺破主权面纱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在国际法院的历史上可能也是史无前例的。国际法院的判决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美国国内对国际法院侵犯美国司法主权的批评。在这两个案件的诉讼期间,美国政府在其答辩书中就以侵犯美国主权事项为由质疑国际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在拉格朗案中,美国政府认为,德国向国际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等于是让国际法院“扮演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终审法院的角色,而这并不在国际法院的权限之内。”(53) 在阿维纳案中,美国政府则指出:“要求美国在其国内刑事司法制度中作出某些具体行为,将大大影响美国法院的独立性。……对刑事案件的量刑、罪与非罪问题的审查是属于刑事上诉法院的权限,国际法院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54) 同时,一部分美国学者也认为,国际法院审判的实质是对美国各州判决的国际审查,而这种审查“对美国各州的司法权而言,如果不能说是真正意义上的破坏,那也是相当程度的侵蚀。”(55) 还有学者认为,直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等于是让未经美国宪法机制授权的非美国法官行使美国的司法主权,同时由于国际法院判决也涉及州的刑事司法体制,执行判决也会损害州的主权利益。(56) 无疑,美国法院之所以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也主要是基于维护美国司法主权的考虑。美国最高法院就Medellin v.Texas案所作的判决就充分暴露了这一点。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指出:“麦德林并不是要求我们去执行一项解决典型的商务或财产争议的外国裁决”,(57)“他要求我们执行的裁决非同寻常,它将使州法得不到实施并强迫州法院采取行动对它的案件进行重审或复查。”(58) 事实证明,当国际法院的判决局限于解决国家之间的事项时,它就较易获得接受,而如果它跳出这个圈子,牵涉到个人权利或人权等国内管辖事项时,那么,它的可接受程度就可能大打折扣。很明显,在保护个人权利和维护国家主权之间,美国法院给予了国家主权更多的权重。

四、结语

尽管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的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不具有当然的直接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国国内法院不能或不应该接受国际法院明示权限与权威的判决的有效性。(59) 詹宁斯和瓦茨教授指出:“无论如何,国际法庭的判决对国际习惯法规则或者对法庭所审理的条约的正当解释将是有力证据,而且,在这些方面,这些判决对被要求审理这些问题的国内法院至少具有间接的和有说服力的权威。”(60) 美国最高法院在帕克特·哈巴纳案中也承认:“国际法院的判决是国际法真实内涵的可信赖的证据。”(64) 有鉴于此,国际法院基于对《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正当解释而作出的拉格朗案及阿维纳案的判决对美国法院应该具有间接的法律效力,它们对美国法院相关案件的审理无疑应具有指导意义。这就要求美国法院必须尽可能地找寻适当的国内法路径以遵循国际法院判决。但现实情况是,美国法院不惜违反其国内法的有关规定,而选择拒绝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这充分说明:是否遵守或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出于维护美国主权的考虑,为防止国际法院将来的类似判决打乱美国国内的刑事司法体制,美国政府于2005年3月宣布退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任择议定书》。(62) 但是,正如一些美国媒体和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美国公民遍布世界各地,每年约有6000名美国人在海外被逮捕或羁押,(63) 所以,没有哪个国家会比美国更希望《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得到有效遵守。并且,在恐怖主义和金融危机的双重威胁之下,也没有哪个国家会比美国更依赖于国际合作和国际法治。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尽管在尼加拉瓜案之后,美国撤回了对国际法院任择强制管辖权的接受,(64) 在拉格朗和阿维纳案之后,它又退出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任择议定书》,但是,美国不会退出整个国际司法争端解决机制。(65)

注释:

① 布里尔德案由于原告国的撤诉而最终未能进入实质审理阶段。See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Paraguay Vo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Order of t0 November 1998,I.C.J.Reports,1998,p.427.

② See Carsten Hoppe,Implementation of Lagrand and Avena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Exploring a Transatlantic Divide in Search of Uniform Interpretation of Consular Rights,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8,2007,p.322.

③ See Bruno Simma,Carsten Hoppe,From Lagrand and Arena to Medellin:A Rocky Road Toward Implementation,Tula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Vol.14,2005,p.57.

④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规定,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⑤ See Lagrand (Germany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Judgment,I.C.J.Reports 2001,p.494.

⑥ See Avena and Other Mexican Nationals (Mexico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I.C.J.Reports 2004,p.36.

⑦ State v.Stanches-Llamas,108 P.3d 573,577 (Or.2005).

⑧ Bell v.Commonwealth,563 S.E.2d 695,706 (Va.2002).

⑨ Medellin v.Dretke,371 F.3d.270,280 (5th Cir.2004).

⑩ Cardenas v.Dretke,405 F.3d.244,253 (5th Cir.2005).

(11) State v.Markovic,No.2004AP1560,2005WL 1283112,at 4 (Wis.Ct.App.June 1,2005).

(12) 1998年4月,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布里尔德依据人身保护令提起的诉讼时认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是否赋予了个人权利是有疑义的。Breard v.Greene,523 U.S.371,376(1998).

(13) 美国法中的程序缺失原则是指:“如果被告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提出而没有提出某个法律问题(legal issue),那么他在将来的诉讼程序(future proceedings)中,一般将被禁止再提起该事项,无论该程序是上诉程序还是依据人身保护令提起的程序。”同前注⑥,第52页。

(14) 美国最高法院在布里尔德案中指出:“尽管我们应该尊重有权解释条约的国际法院对该条约作出的解释,但在缺乏(国际法院)清楚而明确的解释的情形下,法院地国家的程序法将决定条约在该国的执行方式。”Breard v.Greene,523 U.S.371,375(1998).

(15) AEDPA是美国国会于1996年通过的一项法案,该法案明确规定程序缺失原则可用来阻止当事人向联邦法院提起任何其未能在州一级法院提出过的法律问题。See Dirk Pulkowski,Testing Compliance Theories:Towards u.s.Obedience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Arena Case,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9,2006,pp.548- 549.

(16) 同前注⑨。

(17) United States v.Hurtado,No.03 C 7436,2004 WL 1462441,at4 (N.D.III.June 28,2004).

(18) The Federalist No.78,at 467.See Carlos Manuel Vazquez,Treaty Based Rights and Remedies of Individuals,Columbia Law Review,Vol.92,footnote 71.

(19) Curtis Bradley,Lori Fisler Damrosch & Martin Flaherty,Moderator,Discussion,Medellin v.Dretke:Federalism and International Law,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43,2005,p.686.

(20) 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21) 同上注。

(22)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条规定,公约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争端均属国际法院强制管辖范围,因此争端之任何一造如系本议定书之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3) 同前注(14)。在美国最高法院作出布里尔德案判时,巴拉圭诉美国的布里尔德案在国际法院尚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

(24) 同前注⑥,第69页。

(25) See Carlos Manuel Vazquez,The Four Doctrines of Self- executing Treaties,Amn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9,p.695.

(26) 同上注。

(27) S.Exec.Rep.No.91-9,91st Cong.,1st Sess.2&5 (appendix).See William J.Aceves,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A Study of Rights,Wrongs and Remedies,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31,1998,footnote 57.

(28) Medellin v.Dretke,544 U.S.660,686(2005).

(29) 188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Whitney v.Robertson案中确立了这样的原则:条约与联邦法律具有同等地位,而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后法优先。124 U.S.190,194(1888).

(30) U.S.v.Palestine Liberation Organization,695 F.Supp.1456,1465.

(31) Murry v.Schooner Charming Betcy,6 U.S.(2 Cranch) 64,118(1804).

(32) Cooky.U.S.288,U.S.102,120(1933).

(33) See Laura A.Young,Setting Sail with the Charming Betsy:Enforcing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Avena Judgment in Federal Habeas Corpus Proceedings,Minnesota Law Review,Vol.89,2005,p.910.

(34) Ashby v.White,90 Eng.Rep.1188,1189 (1702-03).

(35) Marbury v.Madison,5 U.S.137,163(1803).

(36) See Carlos Manuel Vazquez,Treaty-Based Rights and Remedies of Individuals,Columbia Law Review,Vol.92,1992,p.1109.

(37) The Federalist No.22,at 150.

(38) Brutus XIII,New York Journal,Feb.21,1788.Ibid,footnote 109.

(39) Ware v.Hylton,3 U.S.284-285(1796).

(40) United States v.Percheman,32 U.S.51(1833).

(41) John Quigley,Toward More Effective Judicial Implementation of Treaty-Based Rights,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29,2006,p.587.

(42) See Sir Elihu Lauterpacht eel.,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Vol.82,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p.499.

(43) 参见《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二读通过)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二章。

(44) The Paquete Habana,175 U.S.677(1900).

(45) Jogi v.Voges,425 F.3d 367 (2005).

(46) 同前注③,Bruno Simma,Carsteh Hoppe文,第58页。

(47)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

(48) [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49) See A.Mark Weisburd,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American Courts,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1,2000,p.885.

(50) Medellin v.Texas,128 S.Ct.1346,1348(2008).

(51) Committee of U.S.Citizens Living in Nicaragua v.Reagan,856F.2d934,937(D.C.Cir.1988)

(52) See Aaron A.Ostrovsky,Brandon E.Reavis,Res Sic Stantibus:Notification of Consular Rights After Medellin,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7,2006,p.671.

(53) 同前注⑤,第485页。

(54) 同前注⑥,第32~33页。

(55) 同前注(49),A.Mark Weisburd文,第920页。

(56) Supra note(19),at 682-683.

(57) Supra note(50),al 1365.

(58) Ibid,at 1350.

(59) 同前注(48),伊恩·布朗利书,第42页。

(60) 同前注(47),詹宁斯、瓦茨修订书,第33页。

(61) Supra note (44),at 700.

(62) See Charles Lane,U.S.Quits Pact Used in Capital Cases,Washington Post ,Thursday,March 10,2005,Page A01.

(63) See Noah Leavitt,Is the Bush Administration Repudiating International Law? http://writ,news.findlaw,com/leavitt/20050314.html,Last Visit on March 24,2009.

(64) 参见[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张乃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65) 目前,美国签署的条约中有70多项条约是将基于条约的争端授予国际法院管辖的。Supra note(50),at 1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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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在美国国内法院判决的有效性分析--以拉格朗日案和阿韦纳案为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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