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院的合法性与合法性--兼与柳超博士商榷_法律论文

环境保护法院的合法性与合法性--兼与柳超博士商榷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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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庭是我国近年来为了改进环境司法现状的一项实践创新。最近,刘超博士在《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发表了专门研究环保法庭的论文《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认为环保法庭的设置于法无据,缺乏坚实的制度支撑,作为司法实践创新,有明显的超越制度创新边界之嫌。① 笔者认为,在当下的环境司法环境中积极创设环保法庭,具有合法性和现实正当性。

一、迈向“回应型”法律与环保法庭的法律根据

我国近几年正在进行设置环保法庭的积极探索。就正式挂牌成立的环保法庭来看,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2008年5月6日正式挂牌成立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正式挂牌成立,2008年12月18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结合云南省环境保护现状和发展的需要,云南省将首先在九大高原湖泊、金沙江水系、珠江水系、红河水系、澜沧江水系、怒江水系、伊洛瓦底江水系等重点水资源保护区域设立环保法庭,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② 还有一些环保巡回法庭的成立,以及不少的专家学者正在努力呼吁广大范围推动环保法庭建设,可见,环保法庭建设的大面积铺展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就现有的几家环保法庭来看,主要是在各省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内进行设置。在中级人民法院内部专门设立环保审判庭,并未突破现行法律框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这应该说是当下设置环保法庭的法律依据。的确,对在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法律并未明确授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能“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环保审判庭,基层人民法院不能设立环保审判庭。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制度实践在很早就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了明确表态,认为“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尚无法律根据”。刘超博士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来反思现有的清镇市环保法庭以及在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江川县人民法院、华宁县人民法院等基层法院设置环保法庭(审判庭)的法律基础,认为其于法无据。

如果从严格的规则主义和法条主义出发,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确没有赋予基层人民法院设置环保法庭(审判庭)的权力。但《人民法院组织法》是1979年制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这一规定是1983年修改的,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目前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尚无法律根据”的司法解释是在1989年作出的,时隔当下二十多年。这二十多年间恰恰是中国的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事件迅猛频繁爆发时期。在这一阶段,公民的环境意识空前增强,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发展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转换成威胁到世代可持续发展的首要问题。当普遍设置环保法庭成为“两型社会”建设过程中,救济公民环境权益、解决环境问题的必须时,这时设置环保法庭成为现实需求。但是,却遭遇了法律瓶颈,这时,到底是社会需求适应法律,还是法律适应社会需求?美国学者P·诺内特和P·塞尔兹尼克把社会或历史上的法律分为三类型:压制型法——作为一种压制性权力的工具的法律;自治型法——作为一种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身完整性的特别制度的法律;回应型法——作为一种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便利工具的法律。回应型的法律主要是更多地回应社会的需要,它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以公共目的为指导,使目的具有足以控制最终在社会问题和社会需要的压力下促使法律自身不断修正、变革,在法律与社会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③ 现代法律应该更多的具有回应性特征,在设置环保法庭的法律依据中,虽然《法院组织法》对在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并未明确授权,但它需要更多的回应社会的需要。当下社会,环境侵权纠纷频繁发生,已经从以前的特殊和例外变成最为常见的社会纠纷的一种,理应作为第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环保法庭的成立的预期也是构建一种长效机制以处理频繁涌现的多种多样的环境纠纷,这是一种客观的社会需要,这种社会压力为《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提供了自我矫正的要求和契机。公共目的为回应型法的这种调适机制提供了必要指导,在环保法庭的设置中,为了救济环境公益、保护环境资源的公共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刘超博士所总结的在构建环保法庭的格局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内生性困境,这是在现有的既有的法律框架内的总结。事实和法律的发展规律表明,是否要设置环保法庭,关键并不在于是否有法律依据,而应该考虑的是,当普遍设置环保法庭成为了解决环境纠纷的必需时,尤其是环境案件已经是频繁发生、需要广泛进入基层法院进行一审时,我们需要使《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从公共目的出发、回应社会需要,进行相应变更。

二、是“强职权主义”还是能动司法?

(一)创设环保法庭需要能动司法

我国每年的环境纠纷频繁发生,但绝大部分环境纠纷通过自行和解、调解解决、请求行政处理、仲裁解决等非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据统计,近年来我国每年的环保纠纷案件有10多万件,但真正到法院进行诉讼的不足1%。大量的环境侵权纠纷受害人没有选择诉讼方式来救济环境权益,根本原因在于环境纠纷的复杂性以及产生环境问题的不确定性,法院无法全面、有效地解决环境纠纷。这是环保法庭产生的现实契机。在此背景下产生的环保法庭,依然面临着三大难题与困境:案源难、量刑难和执行难。④ 现实中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比例非常之少,设置环保法庭就是要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化解环境司法面临的困境,因此,环保法庭案源难的问题就成为环保法庭设置后首先面临也是预期解决的重要问题。基于此,环保法庭在设立之初通过环保法庭、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举办多方联席会的方式来“拓展案源”就具有现实正当性。刘超博士批评这是一种“强职权主义”行为,是为了追求环保法庭的制度创新和现实作用,不符合司法权的被动性、消极性和中立性特征,违背司法权配置原则。⑤ 笔者不认为这是一种“强制权主义”行为,相反,它是司法能动在中国当下特定法制语境中的具体体现。

司法能动主义是在一个法院获得相对独立的政治地位和权威的国度中、在维护宪政的历史过程中,法官基于人们的信赖,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公正和保护人的尊严为己任,不拘泥于先例和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创造性和补充性解释以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并对各种政治、社会问题给予干预的司法理论和方法。⑥ 能动主义指导下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通过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样做。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应的是司法克制主义,它是指法官在寻求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尊重成文法和先例,在解释的过程中尽量保证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尊重,尽量减少自己信仰和偏好的注入,并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飞速发展过程中环境问题丛生,社会利益日趋多元化、动态化、复杂化,新旧问题交替产生,问题的解决越发依赖于法律,但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因此,解决不断滋生、形式多样的环境问题,需要法院的能动司法。环保法庭为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保护环境公益,“开拓思路和开辟案源上找准切入点,要与省市环保部门积极联系,从已有环保污染案例中找典型”的做法就是在此背景下的一种能动司法的行为,是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的考虑,是创造性地运用司法权力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的一种做法。并且,这也是我国当今社会法院系统的一种政策追求。从2009年最高法院的有关政策导向和各地法院的相关举措来看,推动司法能动性被认为是时代的新要求,最高法院主张要“调整理念,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⑦ 在司法能动主义视野中,作为增进社会公正和民众福祉的公益机构,环保法庭面临的当今社会利益博弈最为集中的环境纠纷,它有义务创造性地动用权力解决现实中不公正之处,发挥积极的政策导向作用。所以,环保法庭解决案源难的做法是司法能动主义在当今特定情势下的必需。

(二)环保法庭的能动司法实践

司法能动主义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具有特殊的时代意义。在分权理论框架下,长期以来,我们坚持的是司法克制主义。司法克制主义下的司法机关权力的范围仅限于定纷止争,法官的角色就是法律的“执行者”而非解释者。在此思路之下,必然导致司法人员成为法律形式主义者,在处理社会纠纷时坚持法条主义理论,认为法律规则已给定,只需适用,所要求的只是(事实发现除外)阅读法律材料以及执行逻辑操作。⑧ 倡导司法克制主义的人则倾向于强调在民主国家中对司法权应该进行的限制,并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⑨ 这也是司法机关在处理社会纠纷中被动、消极的理论渊源之一。但是,环境问题以及频繁发生的环境侵权纠纷却对这种理论提出了挑战,对于司法能动主义提出了现实诉求。现实社会中,环境问题的严峻性、环境侵权纠纷的复杂性使得通过司法途径实现的环境侵权纠纷解决遭遇了困境,这时必须适当地采取司法能动主义主张,这是因为在司法克制主义下行使司法权力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法庭是国家及其权力的产物,只要它作为法庭存在,就必须服从创造者(指国家)的法律。”⑩ 也就是说,在司法克制主义思维下,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必须有明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但是,在环境司法中,现行环境法律体系对于环境权利的规定却很欠缺。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中并无具体的法律制度体系来规定详细的环境权利内容。我们现在非常重视传统法律部门(尤其是民法部门)对于环境权的保护,但其前提是环境权要切实成为一种法定化的、体系完整的权利,而事实上,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并未出现“环境权”这一法律术语。(11) 这样,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案件时必须能动地、创造性地运用权力。就我国现实中环保法庭的法律实践来看,环保法庭的运作也是由于现实法律体系中并无实体法依据,但基于现实某一方面问题的严峻性而创造性地能动性司法。比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和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两级环保专门审判机构同时成立,专门审理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贵阳市辖区内水土、山林保护的一、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并按照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审理辖区外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案件。(12)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初衷也是为了保护水资源,它负责审理昆明市行政管辖范围内涉及环境保护、“一湖两江”流域治理、集中式饮用水资源保护的公益诉讼的刑事、民事、行政一、二审案件。同时也受理其他土地资源、矿山的案件。(13)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的直接契机也是基于爆发的严重的太湖流域水污染。可见,既有的几家环保法庭(审判庭)是契合司法能动的主张,动用司法权力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法律实践。

三、设置环保法庭的必要性:法理与现实

现实中的环境侵权纠纷频繁发生,但是进入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的却非常少,其原因在于在既有的诉讼模式和审判格局下,环境侵权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从法理基础和现实需求来说,这种救济途径已经不能适应环境侵权救济的需要,因此,设置环保法庭是应对这一困局的必需。我们需要清醒认识的是,设置环保法庭,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上的变更,其背后也必然带来一系列诉讼理念和诉讼支撑系统的变更,而这正是设置环保法庭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的体现。

(一)环保法庭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突破原告资格限制

在传统诉讼框架下不能有效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现行法律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一个很大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有资格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起诉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由于环境侵害往往具有复杂性、广泛性、滞后性、间接性、潜在性等特点,受害人遭受的环境侵害大多是不易觉察的、非直接的侵害,这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资格的限制显然对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十分不利。《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规定本身来看,《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资格的规定比民事诉讼的起诉资格相对要宽松,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中,作为行政相对人出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在这一理论背景下,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并不是环境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其他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按照现有的行政法律规定和理论,这些受到侵害的主体因为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因而不满足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现有法律中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已经成为阻滞环境侵权纠纷进入司法的一大障碍。

在环境法领域,放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但如何放宽原告资格限制,却是问题的关键。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上,各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扩大了传统意义上的“损害”范围,将审美等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内。而各国学术界更是提出了“违法即损害”的观点,认为行为的违法而非原告与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是决定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关键性因素。(14) 但这些研究仅为环境诉讼原告资格扩展提供了理论准备,而美国、瑞典和加拿大等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中所规定的公民诉讼的制度安排有其产生的特定语境和法制环境,也不能简单照搬适用。我们应当在中国的法制环境中寻求合理的制度设计,以使得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能合理扩展环境诉讼主体资格范围以维护环境公益。这种制度路径就是通过设置环保法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的形式来实现。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这一规定由于其过于简略,不具有操作性,仅成为宣示性的规定。但如果通过设置环保法庭受理由“一切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则此规定可以作为重要法律依据,并且通过此制度设计,使得环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范围扩展有了现实通道。

从现实中的环保法庭运作情况来看,环保法庭也是通过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来解决传统诉讼模式下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从而维护环境公益。比如,2007年12月27日,清镇环保法庭对受理的第一起污染“两湖一库”饮用水水源的民事案件作出了宣判,判决被告天峰化工公司停止对红枫湖水源的侵害,采取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008年11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检察院共同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成为国内第一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15)

(二)环保法庭受案范围突破现行侵权理论和实践缺陷

在传统诉讼模式下,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民事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16)《侵权责任法》第6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依据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行为人只对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现实中许多的环境侵害行为如排放污染物等通常一些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副产品,这些活动本身是为了创造社会财富并增进公众福利,它们通常具有社会正当性。很多环境侵害行为其本质恰如科斯所揭示的权利相互性特征,如果严格的依照侵权法理论中的违法性要件,则有很多的环境侵害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环境侵权”,不能纳入司法救济范围。环境法学界的很多学者都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定位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17) 但《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行为即为“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而没有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在此立法思路下,进入司法救济的也只能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行为而排除了生态破坏行为。

上述两个方面应该说是在法理上现行的民事侵权责任理论在环境侵权救济方面的缺陷,这也体现了传统的诉讼途径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上存在缺漏。环保法庭的设置在弥补这两个不足都能有较大的突破。环保法庭在改变当下环境司法困境的关键突破点之一,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中不再拘泥于该行为是否符合行为非法性的要求,重点考察该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侵害了公民的环境权益,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了污染和破坏。其次,突破《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的限制,将破坏生态的行为纳入司法机关需要受理的环境纠纷范围内,也只有通过设置环保法庭扩大受案范围才能实现。就实践中已设立的环保法庭受案范围来看,均力求突破将环境侵权行为定位为污染致害的限制,而将其拓展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就实践中已设立的环保法庭受案范围来看,均力求突破将环境侵权行为定位为污染致害的限制,而将其拓展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比如,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的实施方案》和《贵阳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环保“两庭”负责审理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及贵阳市辖区内,因涉及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保护而产生的一、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无锡中级人民法院环保法庭依法审判涉及辖区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等一、二审案件。昆明中级人民法院环保法庭负责审理昆明市行政管辖范围内涉及环境保护、“一湖两江”流域治理、集中式饮用水资源保护的公益诉讼的刑事、民事、行政一、二审案件。(18) 上述的几个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都是涉及环境保护相关案件,而非仅局限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的环境纠纷。

(三)环保法庭对于改进环境司法的现实意义

就环保法庭处理环境纠纷的实际效果来考察,它对于改进环境现状还有其他现实意义:

1.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于环境司法的影响

有学者认为,环保法庭有利于尽可能地实现同一类型、相近事实的环境案件的统一裁判,也可以尽量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19) 不仅如此,就现实中的环保法庭设置来看,环保法庭管辖的领域和范围遵循了环境资源的自然属性而非完全按照行政区划设置,这从制度设计上有利于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比如,贵阳市环保法庭将案件管辖确定在“两湖一库”自然流域基础上,审理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的各类案件,昆明市环保法庭负责审理昆明市辖区内涉及环境保护、滇池流域治理和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相关案件,无锡市环保法庭设立的契机就是太湖流域水污染事件。这几个环保法庭都重点关注了某一特定流域的环境案件,并且探讨将流域、跨区域案件专属管辖,而这符合水资源流域管理的先进理念,尽量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2.提高环境司法的效率和科学性

环境案件技术性较强,审理过程较为复杂,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需要具备较高环境案件审判能力的法官队伍对于环境科学证据等专业问题的精确把握。如果将环境案件分散到各审判庭进行审理,不但加重法官的负担,也使得审判中的尺度不够统一,降低了审判效率。通过设置环保法庭专门负责审理环境案件,可以培养法官审判专业环保案件的能力,提高环境司法环境案件的效率和科学性,也能提高司法权力行使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3.环保法庭创造性地实现环境保护

在传统各审判庭中审理的环境案件,当事人以传统责任行使承担法律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的环境侵权案件,侵害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这从本质上还是一种事后弥补的私权救济方式。但是,就既有的环保法庭审理案件情况来考察,环保法庭能从维护环境公益角度出发,对于侵害人责任的追究,不仅仅事后救济受害人的私权,更重视通过侵害人承担相关责任来实现环境保护。比如,无锡市环保法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在审理破坏环境案件中,均不但对被告人进行了刑事处罚,而且基于其行为破坏了防护林的完整性,危害了环境,判决被告补种树木,并规定了相应的管护期间。

四、结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结合

环保法庭从设置至今,一直是赞扬与指责并存。当今的环保法庭设置及其运作也的确存在不少问题,它们设置之初都是急于应对现实环境危机,缺乏坚实的制度支撑,也没有专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赖以支持,以至于环保法庭审理案件还必须以其设置之前的法律作为依据,环保法庭存在至今,受理案件数量偏少,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更是鲜见,对于制度创新推进作用的现实与预期差距较大,在这个意义上,我认同刘超博士对于环保法庭的反思。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环保法庭这种新生事物,我们要同时并重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环保法庭在当下的法律效果不甚理想,这并不能代表环保法庭的设置就是不合理、没有必要的,我们要重视设置环保法庭的社会效果,它对于克服当下的环境司法困境,对于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化建设,对于社会解决环境问题、保护环境资源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理念和制度实践,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注释:

① 参见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② 参见资敏:《云南将在九湖流域设环保法庭》,载《中国环境报》2009年5月28日第3版。

③ 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87页。

④ 参见汪志球:《案源难量刑难执行难 贵阳环保法庭期待打破瓶颈》,载《人民日报》2008年9月18日。

⑤ 参见前注①,刘超文。

⑥ 参见李辉:《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的比较分析》,载《法律方法》(第八卷),第405页。

⑦ 参见慈延年、杨梅花:《最高院:坚持能动司法是时代的新要求》,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23日;王胜俊:《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6日;王胜俊:《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日。

⑧ 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⑨ 参见[美]克里斯托夫·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⑩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11) 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285页。

(12) 参见孙茜:《对设立环保法庭的几点法律思考——以贵阳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13) 参见曹红蕾:《昆明设环保法庭保护水资源将对环保案件加大处罚力度》,载《云南消息报》2008年12月12日。

(14) 参见严厚福:《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扩大“合法权益”的范围还是确立自然物的原告资格》,载《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

(15) 参见黄莎:《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困境及出路》,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16)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17) 虽然环境法学界很多学者对于环境侵权概念及其原因行为的称谓稍有差异,但他们基本上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界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比如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害行为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危害公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参见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它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方面,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6页。周珂教授将环境侵权界定为,“指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参见周珂:《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18) 参见前注(15),黄莎文。

(19) 参见王灿发:《遇到污染事故应如何维权 环保法庭能否走得远》,载《中国环境报》20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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