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侵权责任研究_因果关系论文

校园欺凌侵权责任研究_因果关系论文

校园欺凌行为的侵权责任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责任论文,校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402(2013)08-0177-06

一、校园欺凌行为的概念及特点

校园欺凌行为是指一个或多个学生,以强凌弱或以众欺寡,集中地、持续地蓄意伤害或欺压其他学生,造成受害学生肉体上或精神上痛苦的行为。

校园欺凌行为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行为主体为一个或多个处于强势的学生

校园欺凌行为的主体是学生,而不是其他人。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通常是由数人组成,形成实力或者势力上的优势;由一个学生实施欺凌行为,该学生的势力优势明显。由于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人数众多或者势力强大,与被欺凌学生之间形成相当明显的反差,使被欺凌的学生在心理上惧怕,不敢进行反抗。

2.欺凌行为包括对被欺凌学生进行精神上或肉体上的侵害

校园欺凌既有通过单纯、直接的身体攻击进行加害的行为,也有采取其他手段对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行为。身体上的攻击例如碰撞、掌掴、拳打脚踢等是比较明显的欺凌行为,语言上的戏弄、讥笑、谩骂、诋毁、散播谣言,社交上的排斥、孤立、敌视,以及心理上的折磨及胁迫性的索取金钱及物品等行为,也都是欺凌行为的表现。

3.校园欺凌行为通常呈持续性状态

校园欺凌行为多非突发性、偶然性事件,而是在一段时间内重复发生的持续性事件。欺凌行为通常发生在校园,也有发生在校外的。不过,随着信息科技的进步,网上欺凌行为急剧增长,欺凌者可利用互联网等高科技手段,例如通过电子邮件、博客、网上聊天、短信等恶意诋毁或发布侮辱性的消息,进行人身攻击,嘲弄及中伤受害者。

4.在欺凌者与被欺凌者之间形成支配和被支配关系

欺凌行为既有公开进行的,也有隐蔽进行的,一般都会使家长和教师难于察觉。欺凌行为人通过欺凌行为的实施,追求的是建立与被欺凌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实现对被欺凌学生的控制和支配,获得人身上或者财产上的利益,欺压弱者,逼迫钱财,形成恃强凌弱、仗势欺人的权利不对等态势和不平等格局。

二、校园欺凌行为的性质与侵权责任构成

(一)校园欺凌行为的性质是侵权行为

校园欺凌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由学生对学生实施的各种暴力或者非暴力行为,如故意损坏私人财物、殴打不顺从的学生、作弄或取笑他人、携带刀具恐吓、通过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抢劫、索要他人财物或强迫他人做违背个人意愿的事、侮辱谩骂进行人身攻击以及性骚扰等。而被欺凌的学生多表现为感觉自己被其他同学取笑或作弄、被言语侮辱、被无礼谩骂、被人歧视或孤立排斥、受到挑衅和欺侮、个人物品被人故意损坏、遭受暴力威胁或恐吓、被人殴打(包括推搡、冲撞)、被人抢劫或勒索财物以及被性骚扰等。由于很多受害学生在遭受欺凌后出于惧怕威胁、害怕报复或者感觉有伤颜面而选择了沉默,更加助长了此类行为的发生。

校园欺凌行为是违反法律的。从刑事法律方面看,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行为。依照民法的立场进行观察,校园欺凌行为的基本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实施欺凌行为的一方是侵权人,对被实施欺凌行为的一方进行暴力的或者非暴力的侵害,造成民事权利的损害,例如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财产权的损害以及名誉权、人身自由权、性权利的损害等。一个或者数个主体对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校园欺凌行为完全具备侵权行为的特点,认定其为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是完全正确的。

(二)校园欺凌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

侵权责任必须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齐备始得构成,缺一不可。①校园欺凌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也应当按照这四个要件进行具体判断。

1.欺凌行为的违法性

(1)行为主体

校园欺凌行为的主体,是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由于欺凌行为的多样性,行为主体比较复杂。香港地区的一些研究试图将涉及欺凌事件中的人物作出更细致的分类,如欺凌者(Bully),其发动欺凌行为,并带领其他同学参与其中;协助者(Assistant),其跟随带领者,直接参与欺凌行动;旁观者(Bystander),其支持欺凌者的行为,如冷眼旁观甚至嬉笑、助威等。这些角色并非持久不变,会因应不同情况或随着事件的发展而有所变动。而欺凌者的类型又被分为:典型欺凌者和被动欺凌者,典型欺凌者多属于霸道和倾向使用暴力欺压他人的行为人,而被动欺凌者则多属于看见欺凌者的暴力行为得逞于是协助及附和欺凌者,有些则藉此保护自己免受欺凌。②

欺凌者、协助者、旁观者等都是校园欺凌行为的行为人,属于多数人的欺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欺凌者与协助者都是共同行为人;旁观者一般不构成共同行为人,但明知欺凌行为而在旁观中呐喊助威、出谋划策者,则有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2)行为属性

校园欺凌行为通常是作为的积极行为,欺凌行为人对被欺凌人实施积极行为,进行欺压、迫害、要挟甚至施以暴力。不作为的形式较难构成欺凌行为。

(3)违法性

校园欺凌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对绝对权利的不可侵义务。任何自然人都享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些权利是绝对权,绝对权人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对权利人负有不可侵义务。违反这种绝对的不可侵义务,就具有违法性。校园欺凌行为的加害学生施加欺凌行为,侵害被欺凌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格权利以及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为受害学生带来肉体上、精神上的痛苦,当然具有违法性。

2.被欺凌学生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事实

欺凌行为的损害事实是指,因施加欺凌行为致使受害学生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欺凌行为具有多样性,从言语嘲笑、孤立冷落,到侮辱谩骂、人身攻击,再到施加暴力、勒索财物等,能够侵害受害学生的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以及性自主权等人格权利,也可能侵害其财产权利。造成的后果,一是人身损害事实,二是精神损害事实,三是财产损害事实。其中前两种损害事实是校园欺凌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常态。

3.欺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③校园欺凌行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欺凌行为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与被欺凌学生人身、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只有具备这种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欺凌行为的侵权责任。

确定校园欺凌行为的因果关系,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如果欺凌行为是造成被欺凌学生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适当条件的,就认为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对于校园欺凌行为与受害学生的逃课行为、心理障碍、自杀等损害后果之间,如果成立适当条件,则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不过,相当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一般性标准,如果欺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欺凌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的,当然构成侵权责任。

如果欺凌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的条件,不符合适当条件要求的,则不成立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侵权责任。

校园欺凌行为侵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主观要件,即实施欺凌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要表现是:

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在主观上通常是故意,是意图对被欺凌学生实施不法行为,而使其臣服或者受其支配。不过,在对实施行为和造成损害后果之间,行为人的过错性质可能不同。对于实施的行为,当然都是故意所为;但对于损害后果,有的可能在行为人的故意之中,有的可能不在行为人的故意之中。例如,由于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多数属于未成年人,其故意实施欺凌行为,但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事先并未意识到,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甚至存在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

对于数人实施的校园欺凌行为,数个行为人都有故意。教唆人、实行人当然有共同故意,即使帮助人也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其中对于行为过错和后果过错的判断,与前述相同。

如果实施欺凌行为的行为人是成年人,上述关于主观上过错的分析不存在问题。但是在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时,由于即使未成年人具有故意,也非法律上的过错,而应考察其监护人的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过错要件实际表现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事实上,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实施欺凌行为,通常都是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要求。

三、校园欺凌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

校园欺凌行为侵权责任承担比较复杂,因为不仅存在欺凌行为人的责任,还存在监护人责任以及学校责任的问题。

(一)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如果欺凌行为人是成年人,则校园欺凌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单一行为人承担单独责任

实施欺凌行为的行为人如果是成年人,且为一人实施,应当由行为人一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财产损害赔偿,都由行为人一人承担单独责任。

2.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数个成年学生有共同的加害故意,对受害人共同实施欺凌行为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之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人、帮助人、实行人都是成年人的,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未成年学生实施欺凌行为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教唆人和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构成单向连带责任。④数人实施校园欺凌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包含在共同故意之中,不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处理,直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

3.构成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欺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实行按份责任。对此,应当区分分别的欺凌行为与共同的欺凌行为之间的界限,在通常情况下,当多数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欺凌的意思联络,各自实施的欺凌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时,如果损害后果是可分的,应当结合各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和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欺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虽然数个行为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各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未成年行为人的监护人责任

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的,其责任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只要其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即使其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依照这一规定,也不能免除监护人的责任,而是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不过,在校园欺凌行为中,监护人善尽监护责任的极为罕见,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被他人教唆对被欺凌人实施欺凌行为的,才有可能出现,但仍然是减轻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

如果未成年的欺凌行为人自己有财产的,应当先由其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三)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

行为人实施校园欺凌行为,学校未尽管理职责,使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欺凌造成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职责。存在管理过失,给校园欺凌行为提供了实施条件的,即为未尽管理职责。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教师应当着重关切外地学生、转校生、性格内向孤僻及年龄较小的学生等可能会成为校园欺凌行为主要对象的学生,应该对于学生间发生争执、打斗等情况提高注意,有责任关心和了解学生日常生活状态,不单纯着力于解决已经发生了的争执事件,还要防患于未然,致力于学生间关系的修复,维护班级团结和睦的关系。对于默许、纵容欺凌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构成未尽管理职责的过失。

教师未尽管理职责,学校有失察的过失。学校对学生未尽管理职责,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欺凌,受到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遭受欺凌造成损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首先推定学校有过失,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才能够免除责任。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欺凌受到损害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应当证明学校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过失,否则学校不承担补充责任。

判断学校是否善尽管理职责,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保证学生安全,学校应当设立适应其性质、规模、所在区域环境的安保机构,并配足安保人员。当发现校园欺凌行为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避免损害发生,导致严重后果。在这些方面存在疏漏,即为存在管理过失。

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明确两点:第一,即使学校存在管理过失,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学校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应当先由欺凌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才承担补充责任。第二,学校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个相应,是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即属于有限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完全的补充责任。⑤

①杨立新:《侵权法论》(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页。

②参见香港大学专业进修学院网站,数据来源:教育统筹局“和谐校园齐创建”资源套。http://www.hkuspace.hku.hk/wchpol-schlink/anticrimeif7.html#bully1。

③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

④⑤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发展》,《法学》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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