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教师解聘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正当论文,启示论文,原则论文,教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逐步深化教师人事制度改革,推进教师全员聘任制。教师作为劳动者,教师解聘中的程序公正,是聘任制下教师权益维护的关键环节之一。但我国《教师法》对解聘教师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等,对解聘劳动者的程序也只作了简单的规定。比如,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教师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教师存有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等情形时,学校可以予以随时解聘;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教师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时,学校只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或者额外支付教师一个月工资后,就可以解聘教师。根据《劳动法》第三十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学校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仅须事先将理由通知校工会。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学校纠正。学校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已有法律中的这种关于解聘教师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对被解聘教师缺乏程序上的充分保障,以至于在教师解聘的程序上,往往是由学校单方面说了算,教师没有发言权、没有辩解和要求听证的机会。比如,2006年6月,某高校解聘了其聘任的教师。据报道,被解聘教师对该高校的解聘决定不服,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理由之一就是:该高校在宣布解聘他之前十分钟才通知他,而且在学校做出解聘决定之前未曾和他沟通过一次。[1]在教师解聘纠纷中,这样的情形绝不是仅此一例。目前,在一些教师解聘的纠纷中,作为教师对被解聘感到不理解,认为遭到不公正解聘,甚至校方的解聘行为还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质疑,其原因不仅仅在于教师是否应当被解聘,而更多的是缘于教师在被解聘中没有经过正当的程序,没有体现程序的公正。在这方面,美国教师解聘中的“正当程序”原则给我们带来了启示,可资借鉴。
二、关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是美国宪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已经成为美国宪政制度的基础性原则。该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各项制度,对于规范解聘教师的行为,保障教师的基本权利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美国“正当程序”原则的法理及法源
法谚云:“法律是公平正义之术”,法律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正义可以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它强调结果的正当合理性与道德性。程序,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2]“程序是法律的生命”,“程序优越于权利”,这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法律格言。英国还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在现代法理学中,人们更推崇的是程序的正义,程序正义是通向实体正义的桥梁。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在法律的世界,只存在着某种程序中的实体(权利),而没有游离于程序之外的实体(权利)。法律程序使得法律实体的权利规定在法律运行的、程序化的实践中由“纸上的法”转化成为“行动中的法”。[3]严格地根据一定的程序来处理一切社会纠纷,是法律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
正当程序原则的法律规定最早来源于英国。1354年的《伦敦西敏寺自由法》首次使用了“正当程序”一词,它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4]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都做了类似的规定。后来,英国殖民者将正当程序这一法律制度传入了美国。1868年,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第1款规定:“无论何州亦不得不经正当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程序原则自从其发端,就以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该原则经过在无数案件中的解释,已成为美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美国法治的核心概念。
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还将正当程序区分为程序性的正当程序与实质性的正当程序。实质性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只在美国宪法实践中存在,其他各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都只有程序性的意义。美国宪法修正案确认的正当程序条款,其最初含义也仅是一个程序性原则,而且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后来正当程序这一词语的含义也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实质性的正当程序主要限制立法部门,它要求国会和州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标准。[5]本文的讨论是聚焦在解聘教师过程中的程序性正当程序,对涉及立法机关的实质性正当程序的相关问题在此不予以讨论。
(二)美国教师解聘中“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
美国宪法赋予了所有美国人“正当程序”的基本权利,所有雇员都免受其雇主对这些基本权利的侵犯,教师也不例外。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正当程序原则基本上是为了保障人民避免恣意与不合理的政府行为,因此正当程序仅适用于政府行为。教师解聘中的正当程序原则,主要适用于公立学校。私立学校则不受正当程序条款的约束。不过,依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倘若私立学校接受政府的大量补助,私立学校的政策及措施就有可能构成政府行为,因此也必须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在美国,中小学教师一般是与学区董事会签订聘用合同;大学教师,不论是州立的还是私立的,一般都是与大学理事会签订聘用合同(与中小学教师签订聘用合同的学区董事会和与大学教师签订聘用合同的大学理事会,以下合称“校方”)。美国教师聘用合同,根据其合同期限的长短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定期合同(Term Contracts)和终身合同(Tenure Contracts)。在校方与教师签订终身聘用合同之前,大多数州法要求对教师有一定的试用期,校方与试用教师要签订有一定期限的试用合同。假如在一定的试用期内,试用教师表现令校方满意,则试用教师可以获得终身聘用资格。
在美国,所谓解聘(dismissal)是指基于法定事由,将具有终身资格的教师或试用期间内的试用教师加以开除。校方如要解聘终身教师,或在试用合同未到期就要解聘试用教师,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且所依据的必须是州立法中规定的理由。美国州立法中常见的解聘终身教师的理由有:1.不道德。但美国各州法中对不道德事由未明确范围。依据法院判例,教师因不道德事由而被解聘的行为主要有诸如与未成年学生发生性行为,老师校外不当生活,未婚怀孕,同性恋,其他有敌意的相关行为,有严重触犯法律的行为等等。2.不服从。不服从指教师有意忽视或拒绝学校规定或学区政策。3.不能胜任。即教师能力、知识、法定资格欠缺或不能适当履行应尽的义务。4.玩忽职守,即教师不能履行分派的任务。5.强制裁员。主要是基于学生注册人数减少、财政危机、学区重划及职位或计划的删除等因素而进行的裁员。
(三)美国教师解聘中“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情形
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规定,正当程序仅适用于教师的“生命”、“财产”、“自由”被剥夺的情形。对于生命的含义,人们的争议并不大,主要的问题在于财产和自由的意义。对于教师而言,财产权是指教师工作的权利。获取聘任就其实质来说是一种财产利益。
自由利益包括宪法赋予的基本自由,诸如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等。对于教师而言,自由权在解聘案件中多指教师名誉的维护。根据已有的判例,对教师的解聘指责可能引起教师自由利益的损害,而必须让教师享有正当程序权利的情况包括:1.严重酗酒问题;2.严重情绪失控问题;3.心理疾病;4.不道德行为的指控。而以下这些常见的指责原因,则不被认为引起了教师自由利益的损害:1.对其做人态度与人际关系的不满;2.对上级的仇视;3.能力不够、不适应;4.具有过度侵略性的做事态度;5.无效率的领导行为;6.工作表现不佳。
(四)美国教师解聘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判断要件
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判断解聘教师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应当包括如下几个要件:1.及时发出对教师控诉的通知;2.给予教师听证的机会;3.给予充足的时间以让教师准备反驳;4.教师有权得知控诉其的证据事实与证人的姓名;5.教师有权聘请法律代表为其辩护;6.教师有权提出有利其一方的证据与证人;7.双方均得交互质询对方的证人;8.教师有权要求听证过程与决定的记录;9.对于不利己方的决定,双方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些判断要件中,核心的是事前通知和听证这两个要件。校方解聘不合格教师的第一步,是要告知对他们的工作表现不满意的原因及教师自身所存在的问题。事前通知的主要目的,是使教师了解其被解聘的原因,并给予充足的时间答辩。校方还要通知教师接受校方帮助,并获得一次改进自身所存在问题的机会。一般情况下,教师经过帮助是可能取得成功的。在帮助结束后,校方要对不合格教师在接受帮助的过程中所取得的进步做一个总结。只有在帮助未取得成功的情况下,才会解聘不合格教师。在美国的判例法中,对事前通知的时间、形式和内容有一定的要求。比如,在时间方面,教师的解聘通知,必须在州法规定的时限前送出;如果州法未做具体的规定,则校方必须在合理的天数前予以送达,如果教师认为时间不足,必须主动提出,否则即视为同意。在事前通知的方式上,如果州法没有规定,则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均可。在事前通知的内容上,必须载明解聘的具体原因和相关事实,比如事件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与不满者(如家长)的姓名。[6]
在听证方面,基本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决定解聘前的听证;另一类是决定解聘后的听证。在决定解聘前的听证,仅给教师提供申诉与答辩的机会即可,这实际上是给予校方和教师双方另一次机会,检视解聘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相对而言,决定解聘后的听证要复杂得多,也更接近于法院判案的听证形式。当然,对于听证程序,教师可以放弃,比如拒绝参加或是中途离席。甚至,在某些州,只有教师主动提出要求才举行听证。但如果某老师对其他教职工或学生,存在着潜在的威胁,或者其被指控为道德恶劣方面的犯罪,则不经听证程序,可以暂时中止聘用该教师。
(五)对教师解聘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审查
在美国,校方对教师的解聘要接受司法复审。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校方要负举证责任。法院要重点审查宪法赋予被解聘教师的正当程序权利是否被侵犯。校方必须举证证明其解聘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否则,法院将不支持校方的解聘行为。法院一般认为,校方有责任在采取解聘措施之前,提前通知教师,要给予该教师改正的机会,只有校方用尽可帮助教师改善其业绩或消除其工作缺陷的所有可用方案,而该教师仍没有改善时,校方才可解聘该教师。[7]实际上,在大多数教师与校方关于解雇的诉讼中,校方都因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而败诉。[8]由于庭审败诉的风险,所以,校方在做出解聘决定之前,一般都会试图尽最大的努力,去帮助那些不合格教师解决和改进其自身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如果教师在接受帮助后,仍然没有能够有效改进其错误的行为,学校也会首先采用其他方式对不合格教师做出处理,如调任或引导其自动辞职。只有在所有的这些方法都无效的情况下,校方才会做出解聘的决定。
如果法院认为教师的正当程序权利受到侵犯,法院可判决校方对教师主要进行三方面的补救:复职、对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和承担律师费用。校方首先要让教师复职。其次,校方应当对教师承担赔偿金。赔偿原则上依据州法规定判定,如州法无确切规定,则法官有自由裁量权。赔偿金可分为三类:象征性赔偿金、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当教师被错误解聘,而且教师又能够证明自己因被解聘而受到了物质和精神的损失时,校方才承担补偿性赔偿金,否则,校方往往只是承担象征性赔偿金(不超过一美元)。如校方是出于故意、或者不计后果地强行违反联邦法解聘教师时,教师有可能获得惩罚性赔偿。不过,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是校方,而是做出错误解聘教师行为的个人,比如学监、校长或其他官员。对于律师费而言,一般来讲,如被解聘的教师在诉讼中获胜,他就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校方承担相应的律师费。[9]
三、启示与借鉴
美国教师解聘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对于规范学校解聘教师的行为,维护教师的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教师解聘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完善教师解聘法律程序。
第一,通过立法规定校方解聘教师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正当程序
美国教师分为与校方签订终身聘用合同的终身教师和与校方签订一定期限聘用合同的非终身教师。原则上,校方在解聘终身教师和解聘聘期内的非终身教师,都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而我国目前并没有终身教师制度。根据《教师法》、《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教师与校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多是有聘期的聘用合同(包括试用合同)。尽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教师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与学校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但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并非表示教师有终身任职资格。所以,我们目前研究教师解聘程序,主要针对的是解聘聘期内的非终身教师时应当遵循的正当程序。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现有的教师解聘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没有美国“正当程序”原则那样完善的法律规定,教师解聘难以体现程序正义。为了防止教师被学校随意解聘,合法权益被侵犯,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通过修订《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当教师在聘期内被解聘涉及剥夺教师的“财产”、“自由”时,校方必须经过正当程序方可对教师予以解聘。在教师被正式解聘之前,校方应当提前给予通知,让教师明白被辞退的原因,且可以做好找新工作的准备。在学校决定解聘教师之前,还应该帮助教师,并给予教师改善业绩或消除工作缺陷的机会。校方在解聘教师过程中应当有听证程序,让教师有自我辩护的机会。此外,对恶意解聘教师的校长及其他主管领导,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这样,既有利于督促校方的日常管理,也有利于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将校方解聘教师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纳入司法审查
对于教师解聘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2009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经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我国法律将来规定了校方解聘教师的过程中要遵循正当程序后,法院审查校方解聘教师行为的合法性时,也应审查其解聘教师过程中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学校解聘教师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原则,任何没有遵循正当程序解聘教师的行为,都是不能得到法院认可的,这样有利于充分保障教师在被解聘过程中的应有正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