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兼论“社会救助法”的基本特点和方向_社会救助论文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兼论“社会救助法”的基本特点和方向_社会救助论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兼论社会救助法的基本特征及定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救助论文,征求意见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论文,基本特征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社会救助法律规范的缺失

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的主要支柱①。近年来,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不断完善,救助内容不断拓展,国家建立了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灾民救助等基本生活救助为基础,医疗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生育救助、法律救助制度相配套,以临时救助制度为补充,与慈善事业相衔接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从制度上保障贫困人群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的社会救助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主要表现为:

一是缺乏专门的社会救助法。国家没有制定专门的社会救助法从整体上协调和规范社会救助制度有序、平衡发展,相关社会救助法律规范分散在各部门法中,如《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1994年,《社会救济法》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这是新中国首次提出制定社会救助的法律规范。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社会救济法》未颁布实施。此后,《社会救济法》先后列入八届、九届、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②。2005年,《社会救济法》改名为《社会救助法》。2008年,《社会救助法》又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③。

二是社会救助法规和规章不健全。国家除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行政法规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灾民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制度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虽然有关部门出台了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④等,但因其位阶和效力的局限,不能够从根本上保障社会救助的法制化运行和规范化管理。

三是地方立法滞后。除《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1996)和《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1998),其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制定综合性的社会救助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各地制定的社会救助法规和规章多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实施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颁布至今,全国仅有甘肃、陕西、河南、湖南、辽宁、江西、北京、青海、浙江、天津、吉林11个省(市)制定了农村五保供养的地方政府规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以来,全国仅有重庆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08),广东、天津、浙江、海南、宁夏、湖南、辽宁等省(区、市)制定了地方政府规章。新近建立的社会救助制度,如城乡医疗救助等,各地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因应国家“到2020年,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健全社会救助体系”的战略目标,加快推进社会救助法制建设乃当前要务,而明确社会救助法的基本特征及定位,制定内容详尽、极具可操作性的《社会救助法》则是推进社会救助法制建设的关键。

二、社会救助法的基本特征及定位

一种利益只有具备了道德合法性、法律合法性和司法上的可诉求性,才能成为一项权利⑤。“不仅要在宪法中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且要规定一定的客观制度,由制度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⑥。因此,推进社会救助法制建设,必须明确社会救助法的基本特征及定位。

(一)社会救助法是社会救助的基本法

社会救助法是社会救助事业的基本法,是社会救助工作的直接法律依据,也是社会救助制度建设的法律框架和支撑。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社会救助法是落实此宪法权利的保障法,是宪法规范在社会救助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同时,社会救助法是贫困测定法。贫困是社会救助的事实要件,是救助对象获取救助的前提,也是社会救助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国家对“贫困”一词尚无精准的法律定义,因此,社会救助法理所应当并不可推卸地对“贫困”进行科学、合理的定义,对贫困的测定进行规范。此外,社会救助法是社会救助制度框架法,是对社会救助资格条件、救助范围和内容、救助方式等基本问题进行规范的“母法”。更重要的是,社会救助法本身隐藏着公平正义的价值,代表了一种理想和文化。作为一项法律规范,社会救助法从三个向度发挥其功能,即既要确定社会救助规则,又要确认社会救助的实施,张扬社会救助制度所体现的价值;既要确认和维护社会救助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尊重社会救助的真实性,坚持社会救助制度的真理性⑦,回答社会救助法应当是什么、实际是什么等问题。因此,制定一部体系完备、内容和谐、规范适当、极具可操作性而又兼顾长远与现实的法律是社会救助立法的关键、《社会救助法》既要对现行的社会救助制度进行总结和提高,同时又要为今后的社会救助制度设定基本制度规范,其法律条文数量不是越少越好,条文内容不是越简练越好,而是要从法治的高度,对社会救助的相关制度和环节作出周圆和理性的安排⑧。

(二)社会救助法是救助对象的权利保障法

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指标,每个人必须享有一些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些权利,不论现实政治如何需要、国家法律如何规定,都是不可剥夺的⑨,贫困人群当不例外。千头万绪,温饱第一。根据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⑩,贫困者最直接最重要的人权就是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权利,也可称之为贫困者的基本权利,具体包括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食物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足以满足个人的饮食需要,无有害物质,并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此类食物可以可持续、不妨碍其他人权的享受的方式获得(11);健康权——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卫生保健,而且也包括决定健康的基本因素(12);适足住房权——应确保所有人不论其收入或经济来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权利;适足的住所意味着……适足的独处居室、适足的空间、适足的安全、适足的照明和通风、适足的基本基础设施……一切费用合情合理(13);人格权——这种权利必须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这类干涉和攻击……不管是来自政府当局或自然人或法人……政府应采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这种干涉和攻击,能够保护这种权利,国家立法最需要规定保护该条所定的权利(14);受益权——社会救助待遇是专属救助对象的“新财产”(new property),对其剥夺受正当程序的限制,政府在剥夺前必须经过某种听证(15),“属于不得随意放弃的权利”(16);请求权——请求社会救助机关发放救助待遇的权利;等等。社会救助法不但要明确规定救助对象的各项权利,而且还应明示如何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三)社会救助法是救助机构的权力控制法

“公民权利才是政府权力之源,政府是为人民而存在的”(17)。然而,“社会不得不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模式来塑造自己”(18)。政府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救助中掌控着话语权,是社会救助名副其实的决策者、管理者、执行者和监督者,其公权对社会救助的干预是全方位、全过程的。从权力划分来看,政府在社会救助中享有立法权、行政权;从责任划分来看,政府是社会救助的责任主体,承担制度设计、有效监管及履行给付等义务。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是贯穿于社会救助法治全过程的中心主题,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决定性因素。“由于缺少对权力的有效制约,使得我国公民的人权也面临权力的巨大威胁,应该说这是我国人权立法亟待完善和加强的地方”(19)。立法是国家权力在社会救助中的程序性分配,是有效避免社会救助机关可能根本无法超越自身公共福利的成见的制度安排(20)。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依法行政的核心,也是目前推进依法救助的薄弱环节。社会救助法担负保障权利、制约权力两大任务,其法律规范要对政府公权进行合理分配,防止政府公权“合法”异化:既要防止救助的权力过分集中,形成“权力垄断”“部门独大”;又要防止权力过于分散,多头管理,以致各部门职能交叉,相互推诿扯皮,造成公共权力的低效配置和浪费,出现“谁都在管、谁都管不好”的现象。应考虑到中国贫困问题的复杂性和反贫困措施的多元化特征,以及当前社会救助管理的权力配置和政府层级分工、部门分工问题(21)。

(四)社会救助法是救助监管和服务的程序规则法

每一种社会管理形式都会产生一套程序要求,正是这些程序要求保障了此种社会管理形式的公正性(22)。英国学者韦德认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23)。政府在社会救助中发挥的作用越积极、越重要,对于程序的要求也就越强烈。在社会救助监管过程中,是否承认和保障受助对象(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是社会救助程序正当与否的前提;社会救助程序正当是预防和控制权力的“恣意”滥用或异化的有效措施,是提高社会救助监管效率的有效保障,还是满足受助对象的基本需求、实现他们的实体性权利目标的“最优”路径。社会救助法在规定实体性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明确规定社会救助的正当程序,即主管机关行使权力、救助对象(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以及二者承担义务所应当遵循的方法、步骤和时限等所构成的连续过程,具体包括社会救助申请审批的方式、过程、步骤、顺序,主管机关办理程序和时限,信息公开及信息反馈,对救助管理的监督方式和程序等,以从法律规范上规制社会救助法律关系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利),使强势的一方以遵守程序规则为正义依据,使弱势的一方避免因缺乏程序常识而导致不正义,保证社会救助的过程公正(24)。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帮助穷人的办法是取决于国内资源的多少可供使用,也取决于是否存在相应的政治意志把资源用来缓解贫困问题”(25)。保障每个贫困人群“均应有权在尊严和自由中生活和享受社会进步的成果”(26),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法律法规体系。“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27);“尽管法律不能穷尽一切,但是尽可能地去穷尽一切是立法应有的追求”(28)。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29)(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尚有许多遗漏和瑕疵,与其基本特征、功能定位显著脱节,名不副实,不如从以下方面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使之成为一部内容完整、规定详尽、极具可操作性的《社会救助法》,切实担当起“基本法”的角色,确保宪法及法律所承认、实现、保护的救助对象的利益总量最大化与法益结构的最优化(30)。

(一)明确界定社会救助申请人和救助对象

考虑到申请人和救助对象在社会救助过程中具有不同的权利,履行不同的义务,建议《征求意见稿》在总则中专设一条,界定申请人和救助对象。具体如下:

“第*条(申请人和救助对象)

本法所称申请人为已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社会救助书面申请,但尚未获批准享受社会救助的公民。

本法所称救助对象为已获准享受社会救助的公民。”

(二)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社会救助工作的职责和权限

社会救助涉及十多个部门,其中民政部门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查、城乡最低社会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城乡医疗救助等救助工作。按照2008年国务院“三定方案”,民政部的“职责调整”包括“……加强社会救助职责,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主要职责之一是“牵头拟订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31)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在总则中对社会救助的主管机关和其他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规定。具体修改意见如下:

“第*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会救助工作。

国务院财政、公安、发展改革、统计、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农业、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救助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三)明确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界定贫困的主要指标(即公民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即为贫困,各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为当地的贫困线),是甄别救助对象资格条件的核心要件,也是确定救助对象受益水平的主要依据。建议《征求意见稿》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修改如下:

第*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法所称最低生活水平是指能够维持公民健康和基本尊严的生活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维持公民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食品、衣物、住房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等构成。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当地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费支出的适当比例确定,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本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指经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总额未超过省级主管机关公告的一定金额的家庭。

(四)明确规定社会救助给付标准和限额

给付标准即是救助对象的实际获益水平,是承接救助对象合法权益和国家责任之间的桥梁,也是检验社会救助功能和效果的最主要的指标。同时,考虑到社会救助的基本目标是保障救助对象的“最低生活”,其给付水平应有必要的限制。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社会救助的给付标准和限额:

第*条(给付标准和限额)

社会救助给付标准根据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救助对象的人均家庭收入确定。

社会救助以现金给付为原则,也可发放实物券或给付实物。

救助对象每人每月所领救助金,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进一步完善家庭收入调查制度

家庭收入调查是社会救助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确定救助对象获得救助待遇的主要依据。考虑到我国城乡居民收入的隐蔽性、复杂性,以及社会救助工作中家庭收入调查的实际困难,建议《社会救助法》在总则中设若干条或设专章,分别就家庭收入计算范围、不列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收入、家庭人口计算范围、不列入家庭人口计算范围等作出详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条(家庭收入计算范围)

本法所称家庭收入范围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

(二)从事生产、经营、转包、转租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收入;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收入;

(四)利息、股息、红利;

(五)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

(九)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条(不列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收入)

下列财产或费用不列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

(一)优待、抚恤金;

(二)因工作、学习优秀而获得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助学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六)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七)用于疾病治疗、住房修缮、学业开支等的社会救助金;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的收入。

第*条(家庭人口计算范围)

本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内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配偶;

(三)申请人的直系血亲;

(四)兄弟姊妹;

(五)其他具有赡养、抚养或抚养事实的人员。

第*条(不列入家庭人口计算范围)

下列人员不列入家庭成员计算范围:

(一)非同一户籍的直系血亲或兄弟姊妹;

(二)正在服兵役的;

(三)入狱服刑,或正在羁押可能被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四)宣告死亡的;

(五)宣告失踪一年以上的。

(六)明确劳动能力的界定

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界定社会救助申请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以及对救助对象实施分类救助的重要依据之一,建议《征求意见稿》对劳动能力进行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条(劳动能力)

本法所称有劳动能力,指公民十六岁以上,未满六十岁,且无下列情形之一:

(一)中度以上残疾而不能工作;

(二)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高等院校或具有招生资格的研究机构脱产就读的;

(三)罹患严重伤、病,须经三个月以上的治疗或疗养的;

(四)独自照顾生活不能自理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五)怀胎六个月以上至分娩后两个月内的妇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内容

“我国贫困人群无法从现有医疗保障体系中得到帮助,处于缺医状态”,建立和实施医疗救助制度,是“保障贫困人群健康权和基本生存权的重要手段,它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能够重塑社会公平,增强公民归属感”。(32)截至目前,我国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已经成为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征求意见稿》专设“医疗救助”一章,具体内容如下:

第*章 医疗救助

第*条(医疗救助对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患严重伤、病,所需医疗费用非其本人或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其他公民。

第*条(医疗救助内容)

医疗救助的内容为: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险费给予补助;

(二)对救助对象应自行负担的门诊或急诊费用、住院费用给予补助;

罹患慢性疾病但无须住院治疗的,主管机关可依申请酌予救助。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条(给付方式)

医疗救助以现金给付为原则,也可向救助对象发放医疗救助卡、代金券。

资助救助对象的保险费,由主管机关直接拨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

对救助对象的门诊或急诊费用、住院费用的补助,由主管机关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罹患慢性疾病的救助对象的医疗补助,由主管机关直接核发救助对象。

第*条(医疗优惠)

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的挂号费、大型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等费用予以优惠。

定点医疗机构由社会救助主管机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授牌,并向患者和社会公开。

(八)明确规定建立急难救助制度

为帮助因急难事故、重大突发事件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公民,国家应当进一步完善丧葬救助、流浪乞讨救助、临时救助等制度。建议《征求意见稿》设“急难救助”一章,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第*章 急难救助

第*条(丧葬救助)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协助予以办理死亡鉴定、遗体火化、葬埋等事项:

(一)家庭成员死亡而无力殓葬的;

(二)公民死亡而无遗属与遗产的;

(三)公民死亡而无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且其遗产不足以支付丧葬费用的。

第*条(流浪救助)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依公民的申请给予流浪救助:

(一)流落异地,缺乏车资返乡的;

(二)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

流浪救助的内容为:

(一)临时收容;

(二)劝返回乡。

流浪救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条(临时救助)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给予临时救助:

(一)家庭成员遭受意外伤害或死亡,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罹患重病、失业、失踪、入狱服刑、财产遭强制执行或冻结、因经济性因素有自杀之虞,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

临时救助的标准和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九)进一步完善就业救助制度

就业乃民生之本、安国之策。从发展的眼光看,低收入者只有通过劳动脱贫致富,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反贫困。同时,着力帮助困难群众实现就业和再就业,是当前各级政府的基本职责之一。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将有关就业救助的内容修订为:

第*条(就业救助)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低收入户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创业辅导、扶持从事个体经营、安排公益性岗位、办理劳务输出或以工代赈等方式,辅助其自立。

低收入户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不愿接受就业救助,或虽然接受就业救助但不愿工作的,不予救助。

(十)设定申请人和救助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在公民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中,“富者在权利的实现方面具有优势,而穷者则处于劣势”(33)。社会救助对象多为低收入人群,在经济地位上处于社会底层,主张和维护他们的基本权利的能力和手段也相对处于弱势。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专设“权利和义务”一章,明确规定申请人、救助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如下:

第*章 权利和义务

第*条(申请人的权利)

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主管机关咨询社会救助制度内容和办理程序;

(二)对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提出申辩;

(三)对主管机关的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条(救助对象的权利)

救助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晓救助政策及所获待遇;

(二)对救助资金或物资具有所有权;

(三)申请放弃社会救助待遇;

(四)对主管机关或救助机构变更、中止或终止救助内容的,提出申辩;

(五)对主管机关的救助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条(申请人的义务)

申请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真实证明材料;

(二)告诉义务;

(三)接受家庭收入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条(救助对象的义务)

救助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享受救助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二)坚持节俭和自立原则,努力提高生活水平;

(三)家庭收入或支出,以及家庭成员、居住地等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如实告知当地主管机关;

(四)遵守主管机关和救助机构的管理制度;

(五)救助终止或救助待遇降低后,返还所获得的不当救助资金或物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一)进一步完善救助资金筹集与监管制度

救助资金是社会救助制度有效运行的物质保障,也是救助对象获益的前提,明确规定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是各国法律普遍做法。“无论制定出多么好的法律,若其性质不伴随着预算,要想充分发挥其作用是不可能的”(34);“对于权利保障而言,资源投入和财政支出往往比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更加迫切”(35)。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专设“救助资金筹集与监管”一章,具体如下:

第*章 救助资金筹集与监管

第*条(救助预算)

社会救助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社会救助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列支,确保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条(救助基金)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社会救助专项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建立社会救助公益基金,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第*条(定期联合劝募)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救助提供捐赠、资助。

主管机关可定期联合各界举行劝募社会救助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机关制定。

第*条(救助资金监管)

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主管机关应当将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二)进一步强化监督检查

社会救助政策的执行力有待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在基层难以精准到位,影响救助对象的权利保障(36)。由于监管不到位,一些地方频频发生福利欺诈,存在“人情保”、“关系保”等不正之风和虚报、冒领、诈取低保金等“寻租”腐败现象。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公布,2008年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及民政、社保部门涉农职务犯罪案件515人,占立案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总人数的4.4%,在已经审结的360件此类案件中,涉案金额超过5万元的占了56%。(37)因此,加强社会救助的监督检查迫在眉睫。建议《征求意见稿》专设“监督检查”一章,具体如下:

第*章 监督检查

第*条(公开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应当将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涉及社会救助的发展规划、区域规划以及社会救助政策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设备,公开社会救助信息。

第*条(监督检查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对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下一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的社会救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促进依法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社会救助工作进行监督。

第*条(监督内容)

社会救助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救助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实施;

(二)社会救助标准的制定及实施;

(三)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

(四)社会救助对象资格的认定;

(五)社会救助申请、审批、审核程序的实施情况;

(六)社会救助补助水平的确定;

(七)社会救助动态管理情况;

(八)社会救助举报与投诉处理情况;

(九)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条(监督方式)

社会救助工作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听取或审查工作报告;

(二)审查或备案社会救助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社会救助资金审计;

(四)对社会救助申请、审批、审核程序的运行进行评鉴;

(五)对社会救助对象资格认定、救助水平的确定进行评鉴;

(六)受理或处置有关社会救助的举报与投诉;

(七)组织执法检查或抽查社会救助家庭;

(八)调查或督办有关事项;

(九)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条(举报与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社会救助主管部门、经办机构或其他部门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并对举报案件真实、提供重要线索或证据的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条(社会救助行政执法)

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拥有情况;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制止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社会救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或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制止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行为,追讨被骗取的救助款物,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或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注释:

①《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逐步建立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相衔接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②民政部.民政部五年立法规划(2000-2004)。

③中国人大网2008年10月29日。EBhttp://www.npc.gov.cn/npc/xinwen/syxw/2008-10/29/content_1455985.htm。

④此外还有若干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200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2007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2007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2005年)、《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2005年)等。

⑤夏勇.农民的权利.载:朝夕问道——政治法律学札.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6。

⑥杨春福. 自由、权利与法治——法治化进程中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

⑦参见:孙笑侠.法学的本相——兼论法科教育转型.载:法理学·法史学(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8,11。

⑧朱勋克,余友根.《社会救助法》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3

⑨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4,3。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其他法律如《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传染病防治法》《收养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

(11)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国际人权文书——各人权条约机构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和一般性建议汇编。

(12)(13)(14)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国际人权文书——各人权条约机构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和一般性建议汇编。

(15)新财产包括社会福利和公共职业等政府馈赠.载:张千帆.宪法学导轮——原理与应用(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

(16)柳砚涛.行政给付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8。

(17)吴兢.走向法治政府——写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布之际.人民日报.2004-04-22

(18)(法)米歇尔·克罗齐耶.法令不能改变社会.张月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

(19)肖泽晟.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3。

(20)(英)卡洛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杨伟东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2。

(21)朱勋克,余友根.《社会救助法》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3。

(22)(英)卡洛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杨伟东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2。

(23)(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4)朱勋克,余友根.《社会救助法》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3。

(25)弗雷德里克,亚历航德罗.国家的角色.国际社会科学杂志.2001,1.转引自:于秀丽.日本生活保护制度的经验、困境及对我国的启示.东北亚论坛.2006,4。

(26)联合国《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第一条。

(27)田成有.质疑与创新——法学边缘处的深思.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9.3。

(28)黎四奇.对中国浪漫式立法实践的批判与反思——兼析应有的立法观.法理学·法史学(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8,8。

(29)2008年8月底,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30)参见:董兴佩.法益:法律的中心问题.法理学·法史学(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8,10。

(31)民政部社会救助司.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文件资料汇编(一)(内部资料).2009,1。

(32)姚岚.医疗救助在我国的作用和地位.载: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司.医疗救助理论与实践(内部资料).2007,10。

(33)郝铁川.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中国社会科学.2002,5。

(34)韩君玲.日本最低生活保障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6。

(35)桑本谦.反思中国法学界的“权利话语”.法理学·法史学(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8,10。

(36)朱勋克.论穷人权利的保障及制度安排.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1。

(37)近年来,新闻媒体报道了多起有关涉嫌社会救助腐败的案件,如《涉嫌收受贿赂、贪污低保金琼山民政局正副两局长“落马”》(卓上雄、杨勇,《海南日报》2003年12月17日);《女主任涉嫌贪污低保金被“斩”落马》(路晓明、宣剑,《张家口日报》2004年7月21日);《女公务员贪污低保金赌博抛夫弃子》(盂锦阳,《辽宁法制报》2007年7月9日);《虚报低保名单街道干部贪污14万低保金获刑五年》(周贤忠,《沈阳日报》2007年12月20日);《侵吞国家低保款主动自首判八年》(刘德华、吴明远,《检察日报》,2008年12月23日);《广西三起低保金腐败事件农村低保该“保”谁》(王勉、闫祥岭,《北京日报》2009年5月5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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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兼论“社会救助法”的基本特点和方向_社会救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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