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丽华[1]2003年在《论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文中研究表明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对其进行理论探讨既有助于填补理论研究空白,也有助于对相应实践提供理论参考。本文从监督一词辨析入手,探究了监督的基本内涵。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了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法理基础。认为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体现在:监督是人民主权的体现,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客观需要,是法制的重要内容和保障;人大监督一府两院不仅有正当性,而且具有现实合理性,其合理性体现在:监督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由人大的地位决定,有限政府、责任政府需要人大监督,而司法公正和司法的相对独立性是人大监督司法的主要理由。分析法理基础后,探析了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具体构建和运行机理,进而对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现状进行了反思,深入分析了人大监督所涉及的政府财政、政府责任和司法个案等问题,最后提出了若干完善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制度的对策和建议,对策主要有:健全人大监督机制,把监督事和监督人结合起来;明确国家权力机关的处置权;明确规范询问和质询的程序;建立信任投票制度;尽快制定和出台监督法。
许维安[2]2001年在《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文中研究指明众所周知,人大及其常委会有两项基本工作:一是立法;二是监督。改革开放以来,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了这两方面的工作。但是,立法工作和监督工作相比有"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1988年3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工作报告中指出:"在常委会工作中监督工
朱进[3]2003年在《论人大对“两院”的个案监督》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是我国当前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加强人大对两院的监督,建立健全个案监督机制非常必要。人大对两院的个案监督完全符合我国宪法的精神,不存在违宪问题,而且也非常必要和合理,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内在的一致性。合理的个案监督不仅不会造成对司法权的侵越,相反是对公正司法的有力支持,对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重要的意义。
苏乃坤[4]2016年在《县级人大监督权覆行障碍及克服对策研究》文中指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力,是宪法赋予的用以保障国家机器按照人民的意志运转重要职权。县级人大是设立常委会的最低一级人大,也是实行代表直选的最高层级人大,在我国人大组织机构设置中具有明显的独特性。充分发挥好县级人大的监督权,不仅是党的大政方针在基层得到不折不扣地落实的重要保障,也是推动宪法和法律有效贯彻实施的重要举措,更是督促“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确保权力规范运行的重要途径。可见,研究县级人大监督履行,对于确保县域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维护群众根本利益和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而深刻的意义。本论文基于县级人大监督的历史研究和笔者从事人大工作的实践,以县级人大监督障碍为主要研究对象,在党的基层监督理论框架下,合理吸收和借鉴了关于权力制约相关理论成果,并通过问卷调查、数据分析和访问座谈等方式,对影响人大监督职能发挥的障碍和因素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我们发现,我国县级人大设立30余年来,无论介监督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还是实践创新,都取得了长足发展,在重大事项决定、财政监督、发展计划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以及对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作监督上实现了重大突破。然而,县级人大监督权实施并不充分,监督中依然面临着制度、主观和监督环境等方面的种种障碍。造成这些障碍的根源,既有传统观念的束缚,也有工作机制不顺的困扰,还有监督主体结构不优的影响,更受民主与法制实现程度的反制。论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研究的背景、意义、思路及方法;第二部分主要厘清相关概念,阐述理论依据;第叁部分主要说明县级人大监督组织机构、体制及其运行情况;第四部分集中分析县级人大监督面临的障碍及其成因;第五部分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对策。
肖羽飞, 赖建根[5]2005年在《论人大监督的失偏及矫治》文中指出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权力,但目前人大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失偏现象。其原因在于:一是理论上对人大监督权的构成及运行规律没有准确的定位,对共产党作为领导党和执政党一身两任的地位的认识存在误区;二是宪法规定的政体失衡,两院的宪法地位没有落实;叁是程序法律的缺失,监督权的行使随意性大,刚性不足。相应矫治这种失偏现象,也必须以此叁者为突破口,使人大监督权的行使回归到理性和法制的轨道。
王伟[6]2008年在《试析《监督法》出台后的地方人大监督职能》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6年下半年出台的《监督法》使地方人大监督工作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随之而来的如何增强地方人大对“一府两院”权力运行的监督实效,让人民群众充满期待。究其原因,地方人大监督权力在一些地方事实上的“虚置”状态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人大监督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其他监督手段无可比拟的优势,是我国实现民主化和法制化的关键。本文想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监督法的法律框架下增强地方人大对“一府两院”权力运行的监督实效。本文对《监督法》出台前我国地方人大监督职能的实施情况进行了客观分析;然后阐明了新出台的《监督法》对地方人大监督职能的具体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的法律要求;最后则以贯彻落实《监督法》为基础,就加强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进一步增强对“一府两院”监督工作实效作以综合分析,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周祖武[7]2007年在《论人大监督权法制之完善》文中提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加强人大立法权与监督权等权力研究既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又是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然要求。但是人大在依法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往往重立法权而轻监督权,导致人大监督权相对于人大其他权力而言,理论上还缺乏系统的深入的分析研究,实践中又存在着监督不力,监督“缺位”、“错位”、“越位”的困境。本文正是立足于这样的背景下,对人大监督权进行的理论研究。本文首先从人大监督权的概念辨析、内在规定性、外在表征等角度对人大监督权的基本理论进行了分析。认为人大监督权来源于人民权利,体现了“以权利制约权力”,同时人大监督权具有国家职权性,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鉴于人大监督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人民行使的监督制约国家权力的一项国家职权,一方面需要保障人大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形成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另一方面,又需要对人大监督权本身的监督,这就离不开法律的科学规制,需要“以法律制约权力”,故本文第二部分系统论述并深刻审视了人大监督权的法律规制,并在第叁部分针对我国人大监督权法制的不足,本文提出一些具体的可操作的建议。本文的亮点在于认为人大监督权是集“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律制约权力”叁种模式于一体,同时通过对规制人大监督权的法律特别是《监督法》的审视,强调应该以及如何加强对人大监督权自身的监督。最后,本文的创新之处还在于从动态的角度对如何完善人大监督权法制提出自己的一些创新建议,以期更有效地行使人大监督权。
杨成[8]2011年在《论人大代表的质询权及其有效行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质询权是宪法和相关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法定权力,它具有不可放弃性、有限性、法定性和强制性四个方面的特征。多年来,人大代表质询权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究其根源,主要在于:人大代表的构成不合理,具有官员身份的人大代表不愿意启动质询权;许多兼职人大代表质询意识较弱,不知如何行使质询权;质询规则缺乏可操作性,人大代表难以有效行使质询权。对此,我们应完善人大代表制度和质询规则。应改变人大代表的构成,逐步降低官员所占人大代表的比例;逐步实行人大代表专职化。要强化人大代表的质询意识,要在以下几方面完善质询规则:质询方式、时间的多样化;适度降低质询主体的人数要求;规范质询程序,明确法律责任;建立人大代表质询回避制度。
陈颖[9]2008年在《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职权通常被概括为:决定权和监督权。在构建法治社会的今天,监督权作用显得尤为重要。而现实中人大监督权却处于一种弱化的地位,其中原因不单是制度设计本身存在问题,更多的是难以执行、执行不力的问题。着眼于《监督法》的颁布实施,本文将分四章在分析了解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的基础上,对《监督法》进行审视;进而指出我国人大监督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完善措施。第一部分,人大监督权的界说。理清我国人大监督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并指出了监督法立法中的亮点之处,明确人大监督权的概念和特点,进而明确我国人大监督权的地位和作用。第二部分,分析我国人大监督的基本制度。首先明确了我国人大监督制度运行的基本原则,即合法性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以及公开性原则。其次分析了我国人大监督制度设计的基本内容,即人大监督的主体、对象以及监督的内容。第叁部门,指出我国人大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从监督法的立法设计本身和监督权运行机制方面展开。对监督法中存在的问题,分别以制定主体、监督对象以及监督程序叁个方面进行归纳;而人大监督权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则主要总结为:法律监督不力,人大监督权威性不够,人大代表参政、议政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监控方式单一、监督系统缺乏协调整体效能不高,以及人大财政监督实际效果不佳。第四部分,在分析人大监督存在的问题后,对如何完善我国人大监督权制度进行思考,提出对策性建议。首先明确监督制度改革完善的基本原则即:权力分配和正当程序;而后对于选举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可以而且应当制定立法实现代表权的平等,以及实行人大代表委员专职制。对于公共财政出现的监督不力的情况,笔者提出具体的完善人大常委会的预算执行监督措施。最后对于人大的具体人事、工作监督措施,述职评议、个案监督、质询制度,指出其合理性以及需要改进之处。
温茹[10]2017年在《《监督法》中的执法检查制度的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执法检查是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监督手段。作为一种新的监督手段,执法检查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总结了多年来各地成功的实践经验,历经了叁十多年的不断洗礼、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经过了孕育雏形的萌芽阶段、初步规范的制度化阶段、最终于2006年被写入《监督法》。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法律监督形式,执法检查既符合历史的需求,也是人大监督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以《监督法》文本为切入点,系统探究执法检查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完善的措施,对充分发挥执法检查制度的效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是监督主体,但专门委员会具有“研究、审议和拟定议案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执法检查监督权意义,因此,专门委员会也具有一定的主体适格空间。由于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没有实质性的监督权力,所以,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不应具有执法检查主体资格。根据《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对象为同级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但是,垂直管理部门与本地区的协调发展休戚与共,承担着国家宏观调控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的双重功能,因此,垂直管理部门不应成为执法检查的盲区,应受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同时,为了使执法检查工作发挥最大实效性,执法检查对象不应局限于同级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将下级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纳为执法检查对象。《监督法》虽然对执法检查程序作了明文规定,但是有的内容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譬如,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不明确,执法检查组人员选任标准模糊,委托执法检查报告审议规定缺失,监督公开制度不健全等。由此,建议明确执法检查程序规定,清晰界定执法检查组人员选任标准,明文规定委托执法检查报告审议规定以及健全监督公开机制。《监督法》没有明确规定执法检查的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对提高执法检查实效性的意义不容低估,因此,《监督法》应设置法律责任专条,明确追究责任的情形,责任追究方式等内容,进一步完善执法检查制度,确保执法检查的贯彻落实。作为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土生土长的新的监督形式,执法检查制度必将随着《监督法》的不断完善而发挥出更大的实效。
参考文献:
[1]. 论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D]. 朱丽华. 湖南师范大学. 2003
[2]. 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J]. 许维安. 社科与经济信息. 2001
[3]. 论人大对“两院”的个案监督[J]. 朱进. 行政与法. 2003
[4]. 县级人大监督权覆行障碍及克服对策研究[D]. 苏乃坤. 西北大学. 2016
[5]. 论人大监督的失偏及矫治[J]. 肖羽飞, 赖建根. 井冈山学院学报. 2005
[6]. 试析《监督法》出台后的地方人大监督职能[D]. 王伟. 吉林大学. 2008
[7]. 论人大监督权法制之完善[D]. 周祖武. 湖南师范大学. 2007
[8]. 论人大代表的质询权及其有效行使[J]. 杨成. 行政论坛. 2011
[9]. 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研究[D]. 陈颖.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10]. 《监督法》中的执法检查制度的问题研究[D]. 温茹. 天津商业大学.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