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判例法看重要遵循机制_美国最高法院论文

从美国判例法看重要遵循机制_美国最高法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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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重要性是会计、审计理论和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概念。基于重要性概念的重要地位,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简称FASB)曾试图制订完整的指导判定重要性水平的通用数量准则。经过一番努力以后,FASB意识到,他们不可能就如何判定重要性制订一套完整的通用数量化的准则。FASB在第2号概念公告(Statement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conceptual,No.2)中指出,“由于重要性的渗透性质,使得这个概念除非和其他质量特征相联系,特别是和相关性和可靠性相联系,否则很难加以认识。”“重要性概念的本质是清晰的,如果明白了周围的环境,其大小达到这样的程度,即这个项目的编列或纠正,对依赖这一报告的理性人士,大概会改变或影响他的判断,那么该编列或纠正就是重要的。”[1]

本文从美国联邦法院在并购判例中对重要性概念的诠释入手,来探讨确保重要性本质在实践中得到遵循的机制。

二、法院在判例中对重要性的诠释

“关于重要性概念的空白,已由法院予以填补”,FASB在第2号概念公告的附录C中列举了若干法院判列中对重要性的诠释,这其中包括NORTHWAY(北路)公司诉TSC公司。该案关于重要性的诠释为FASB界定重要性概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FASB指出:“在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重要性的界定)再次表示意见之前,就什么构成重大的遗漏事件,TSC公司v.NORTHWAY(北路)公司一案判例,提供了最权威的司法解释。”[1]其后发生的BASIC公司v.LEVINSON案同样对重要性概念的界定影响巨大,该案明确了在或然或猜测性的情况下如何界定重要性概念。

(一)“TSC案”关于重要性的界定及其影响

1.案情发生及判案过程分析

1969年11月12日,TSC公司和National公司向其股东发布了联合委托授权公报,并建议股东支持清算和并购交易。公报得到了股东支持,TSC公司被清算和解散,其股票的价格自然受到影响。但TSC公司和National公司在联合委托授权公报没有告知有关National公司获得TSC公司控制权程度这一事实。

TSC公司的一个股东北路公司认为TSC公司和National公司在联合委托授权公报没有告知有关National公司获得TSC公司控制权程度这一事实,且该信息会影响股东的决策,便于1969年和1972年两次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地方法院的支持。地方法院认为该信息遗漏在法律上不具有重要性。北路公司随后又向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提起申诉。1976年,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该遗漏从法律上讲具有重要性,并将重要性界定为“所谓重要的事实即为一个理性的股东认为重要的事实”。与此同时,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还做了如下解释:(1)被遗漏的事实是否重要取决于一个理性的股东在投票决策中是否认为该事实重要。对重要性的这种界定与关于重要性的通用描述是一致的——过失存在显著的可能性会影响投票决策过程。而且也不需要证据来证明被遗漏的事实具有实质的可能性会导致一个理性的投资者改变其决策,只是预期该遗漏的事实在特定的情况下会改变股东的投票决策;(2)对重要性的判定需要结合法律和事实,即需要将法律对重要性本质的界定与特定的事实相互结合来判定。

2.判案结束所形成的重要性的诠释

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案终结后,总结了一般情况下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判定标准:如果存在“这样一种实质可能性,即一个理性的投资者认为被遗漏信息的披露将显著改变现有信息的全局”,那么该信息就具有重要性。美国最高法院将上述法院判例对重要性的界定转化为一个通用的关于重要性的界定[2]。

(二)“Basic”案关于重要性的界定及其影响

1.案情发生及判案过程分析

1976年9月,某公司就合并的问题与Basic举行会谈,但Basic公司在1977年和1978年间先后发布了三份公开声明,否认其正在进行合并谈判。1978年12月18日,Basic公司突然请求纽约证券交易所暂停其股票交易,并发布通告称,有公司就合并事宜与其进行接触。

Levinson等人系Basic公司原股东,1977年10月21日在Basic公司发布第一份公开声明至其股票暂停上市交易期间卖出了该公司股票。Levinson对Basic公司及其董事提起集团诉讼。美联邦俄亥俄北区地方法院受理了诉讼,但认为Basic公司的虚假陈述在法律上不具有重要性,不支持Levinson的诉讼请求。

2.判案结束形成的重要性的诠释

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公司一旦作出任何声明,否认实际存在的谈判,那么即使是那些本身未必具有重要性的谈判也因此变得重要,因为它们的存在使得该项声明成为虚假陈述[3]。

(三)最高法院对重要性概念诠释的比较分析

针对并购谈判信息的特殊性,联邦上诉法院在审判中发展出三种不同的重要性判定标准,分别以第三、第六和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为代表。美国最高法院就三例判案对重要性概念进行了诠释。

(1)不接受以“原则性协议”作为判定标准

1984年,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Greenfield v.Heublein,Inc.一案中以“原则性协议”的达成作为判定标准,在Basic Inc.,v.Levinson案中为初审法院所采纳。根据该标准,在并购双方就交易价格和结构达成原则性协议之前,有关并购谈判的信息不具有重要性,当事人既不负有披露义务,对相关信息的不实陈述也不违反《证券交易法》[3]。Basic公司请求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采用“原则性协议”标准,并举出三点理由作为支持。

最高法院没有认可他们的理由,并逐条作出反驳:首先,“并购谈判的披露本身可能误导投资者”的主张显然是假定投资者轻率而短视,认为投资者认识不到任何并购在完成以前都充满变数和风险;而立法者的假定是,在信息充分披露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会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判断。对信息充分披露,而不是进行“家长式”的筛选和隐瞒,是国会制定证券法时的基本政策。其次,由于本案只涉及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不涉及披露的时机选择,因此即使“对前期谈判保密有助于完成并购并从而增进股东利益”的主张成立,也与本案无关,与重要性本身的判定无关。最后,尽管遵照“原则性协议”作判定标准比要求在具体情境中进行综合权衡的标准更容易运用,但对于“重要性”这样一个从本质上讲取决于具体情境和具体事实的问题,将单一的事件作为一成不变的考量标准和决定性因素必然会造成适用范围的过宽或过窄。

(2)不接受以“零容忍”作为判定标准

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所采用的是一个“零容忍”标准,即只要公司对实际存在的并购谈判(无论处于何种阶段)作出虚假陈述,并购谈判的相关信息就因此而具有重要性。相较于“原则性协议”标准,这一标准显然严厉得多。但是,对于公司何时负有披露义务的问题,这一标准没有提供答案。

对于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的标准,最高法院同样未予接受。最高法院认为,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的标准混淆了“重要性”和“虚假陈述”这两个相对独立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第10b—5号规则适用条件:为了使第10b—5号规则下的诉讼请求成立,必须证明被告对重要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如果相关事实本身不具有重要性,仅有陈述是虚假或不完整的这一点并不足以构成对规则的违反。因此,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的标准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3)同意以“可能性+规模”作为判定标准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标准则界乎于二者之间。早在TSC案之前,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就已在1968年的SEC v.Texas Gulf Sulfur Co.一案中总结了适用于或然事件或信息的重要性判定标准,即“可能性+规模”标准。根据该标准,在任何给定的时间,一个事件的重要性取决于对该事件将会发生的可能性及该事件在公司总体活动中所占规模的综合考虑。在Basic Inc.,v.Levinson案中,法院将此标准明确适用于并购谈判语境。与第三和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界限相对分明的标准不同,这是一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标准,被遗漏或虚假陈述的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取决于对个案具体事实的综合权衡。在这一点上,“可能性+规模”标准与TSC标准的方法论是一致的。与“零容忍”标准一样,“可能性+规模”标准也只涉及信息的重要性判定,对公司的披露义务未予置评。

在拒绝了第三和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的标准后,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同意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可能性+规模”标准,认为该标准同其在TSC案中的阐述是一致的。最高法院进而为该标准的适用列出了一些参考因素:一般而言,为了评估交易发生的可能性,事实调查者需要注意公司最高层对交易所表现出的兴趣,可以利用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对投资银行的指示以及并购双方或代表它们的中介机构之间的实际谈判记录等;而为了衡量交易的规模,事实调查者需要考虑并购双方的公司规模、可能的溢价幅度等因素。法院最后强调,这是一个综合权衡的过程,除了并购完成这一事实以外,没有任何特定事件或因素仅凭其自身就一定是“重要性”的充分或必要条件。由于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所采用的标准与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均不一致,最高法院选择“Basic”案件发回重审,要求下级法院按照新的标准作出适当判决。

三、美国不断完善重要性诠释的机制

上述分析表明,即便对法院而言,对不同背景下的重要性水平的判定也存在差别。就上述两个案例而言,法院判定“重要性”的依据也不相同。美国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完善诠释重要性的机制。

(一)对重要性的本质给予明确界定

美国最高法院关于重要性的诠释和FASB关于重要性的界定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同的是FASB仅仅给出了一些判定重要性水平的通用数量标准,这些通用数量标准在多数情况下会有助于报表提供者、审计师和报表使用者对重要性水平的判定。但诚如FASB所言,“无法制订一个能包括一位有经验的人士作重要性判断时考虑全部因素的通用性重要性准则”。当报表提供者、审计师和报表使用者就重要性的判定存在争议时,FASB无法解决在此情况下的重要性判定的问题。然而,“重要性概念的本质是清晰的,如果在财务报告中遗漏或者误报某个项目,而且该遗漏或者误报可能在特定的情况下影响一个依赖该信息做出判定的理性人的判断,那么该遗漏或者误报就是重要的”。法院可以据此对争议情况下重要性水平给出自己的裁定。最高法院之所以对第三和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提供的相对清晰的判定标准都予以拒绝,而采用“可能性+规模”这样一个相对模糊、适用难度也相对较高的标准的原因也在于此。

(二)在投资者保护和维护公众公司利益中寻求平衡

美国最高法院关于重要性的判定标准的最终选择为“可能性+规模”,这一标准能最大限度地保持公众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更有利于在争议情况下对重要性水平作出判定。“原则性协议”标准对公众公司太过宽容,不利于实现投资者保护这一证券法最基本的目的;“零容忍”标准对公众公司又太过严厉,可能将信息使用者掩埋在那些琐碎的会计信息之中。此外,还可能导致其筹资成本过于高昂,这和发展资本市场的初衷相违背。比较而言,“可能性+规模”这样一个折中的标准最有利于维持保护投资者和方便公司筹资,或者说有助于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微妙平衡。同时,这一标准内在的模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它的弹性,使得法院有可能根据证券市场形势和力量对比的发展变化作出微调,并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重要性的本质都得到遵循,而不必根据不同的情况来调整重要性标准本身。

(三)赋予投资者广泛的诉讼权利

法院的执法是被动的,如果没有受害者提出诉讼,法院不会主动涉入重要性判定的争议。在美国,投资者拥有自由诉讼的权利,对任何侵犯其权利的行为都可以通过法律予以解决。此外,美国对投资者的集团诉讼予以支持,以降低单个投资者的诉讼成本而鼓励投资者推动包括会计准则在内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因为,本质上,之所以存在重要性判定的争议,是因为不同的重要性判定标准导致不同的利益分配。投资者自己相对其他人更关注其自身利益,是自身利益的最佳保障者,法律机制只是对客观事实予以判定,以决定谁应该受益和受损。

(四)高一级法院积极参与

美国法院对重要性的诠释,充分说明美国法院在推动会计、审计准则体系不断完善及其实施中的重要作用。

重要性水平的判定富有争议,需要各级法院积极参与。特别是当低级法院对重要性水平的判定存在问题时,高一级法院要积极参与,以有效解决重要性水平判定的争议,并给出关于重要性概念的诠释。本文所涉及的两个案例均有高一级法院的涉入,并对重要性概念给予了界定。美国最高法院更是在上诉法院就重要性概念给出不同诠释时,发出了调审令,消除下级法院间关于重要性判定的分歧。

四、美国法院判例就重要性的诠释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在2006年2月15日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重要性》将重要性界定为:“重要性取决于在具体环境下对错报金额和性质的判断。如果一项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该项错报是重大的。”新的会计、审计准则体系中对重要性的界定和FASB是相同的,但是相对于美国的市场和法治体系,我国有着特殊的制度环境:(1)市场化程度虽有较快发展,但仍处于较低水平,同时地区间差异较大;(2)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虽然不断健全,但依然比较薄弱;(3)公司治理水平继续得到提高,但仍不完善;(4)政府行为虽然得到了进一步规范,但对微观主体运行的干预仍较为强势。在我国特殊的制度背景下,如何确保原则性的规定得到遵循呢?美国法院的判例及其对重要性的诠释促使我们关注包括重要性准则在内的会计审计标准的实施机制问题。

郭道扬强调了会计法律制度的“制定机制”和“执行机制”需要统一的问题[4]。曾主持中国会计制度改革的冯淑萍也强调指出,会计标准本身的国际化与强化会计标准的执行机制应当并举[5]。FASB在理论上对重要性认识的深化以及美国联邦法院在富有争议的具体案例中对重要性的诠释,使我们更深刻地体会到郭道扬、冯淑萍等学者论述非常精辟。我们认为,准则的改进固然重要,但仅仅改善准则并不足以保证其理念得到遵循,很难做到令行禁止、水到渠成。会计和审计准则体系的构建是个系统工程,在制定会计和审计准则的同时,还要关注会计和审计准则的执行机制问题。

时至今日,FASB尚没有实现其当初构建判断重要性模式的设想。同样,我国会计和审计准则的制订者也要考虑重要性及其对投资者影响的复杂性,考虑影响准则实施效果的因素。否则,准则的制订者恐怕也很难“单枪匹马”地实现自己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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