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抗诉的原因及适用标准研究_法律论文

民事行政抗诉的原因及适用标准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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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对民事案件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权力,但该法没有具体规定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根据实务部门的理解,《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理由是一致的。实践中,行政案件的具体抗诉理由通常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执行。问题是,法律对各个抗诉理由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各自的适用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对法定抗诉理由适用标准的理解不尽相同。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理由与抗诉标准问题,是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中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理论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有利于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抗诉理由、抗诉标准与抗诉条件

如同法院判案时负有说理的义务一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也应当提出判决、裁定存在错误(违法)的正当理由,这就是抗诉理由。抗诉理由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监督权,向法院提出抗诉的基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民事案件的抗诉理由,这一规定既是对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授权,也是对抗诉理由的限制。据此,检察机关应当在抗诉书中详细论证当前的案件与法定抗诉理由的关系。

检察程序的公正性价值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抗诉案件时做到: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为此,对于每一个具体抗诉理由的适用,都应当有明确、统一的尺度。这些统一的尺度,就是抗诉标准。法律规定了几个相互独立的抗诉理由,各个抗诉理由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每一个抗诉理由都有其各自的标准和尺度,与此相对应,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标准也是多重的。

抗诉条件是检察机关对某一裁判是否存在错误(违法),以及这种错误(违法)是否符合法定抗诉理由所作的法律判断,它具有对个案定性的特征。在个案中,决定是否应当抗诉的因素包括:法定的抗诉理由和抗诉标准、当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法定抗诉理由和抗诉标准所指向的情形。只要某一裁判达到了任何一个法定抗诉理由所要求的抗诉标准,我们就可以说这个案件符合抗诉条件。相反,如果裁判中的情形不符合任何一个抗诉理由所要求具备的标准,即使存在判决不公,也已经超出了抗诉权的范围,我们可以说,这个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

二、对抗诉理由和抗诉标准的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抗诉的四种情形,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以下对此四种情形逐一分析。

1.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有人认为,主要证据就是足以推翻与之相矛盾的其他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事实上,“足以推翻与之相矛盾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是占优势的证据,并不一定是主要证据。根据司法实践和法定证据规则,即使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对案件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认定。因此,根本不存在“认定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

司法实践表明,法院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的问题不外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判决、裁定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肯定的认定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二是在当事人提供了证明某一事实的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裁定却不予采信,从而否定某一事实存在。前者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通常属于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后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通常是由法官的恣意造成的。从逻辑关系上讲,前一种情形并不能包容后一种情形。为此,今后修改法律时,有必要将认定事实错误作为一个单独的抗诉理由加以规定。

当然,认定事实错误并不仅仅包括上述情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身也蕴含着存在事实错误的可能性,正是由于这种潜在的可能性,法律上才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抗诉理由。一般而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裁判,是否造成了事实错误,有待于在将来的再审程序中予以落实。另一方面,认定事实错误一般会导致判决的实体内容发生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要证明判决的实体内容发生了错误,必须首先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是,出现了下面的问题: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明显处于劣势地位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还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从立法本意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包括认定事实错误。这一抗诉理由也反映了检察监督的程度。《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裁判提出抗诉,并不要求原裁判必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追求对证据规则的尊重:以裁决民事纠纷为目的的民事诉讼,最需要的是一套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并不要求所认定事实必须与客观实际相符,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延伸;以裁决行政争议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则由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通常并不考虑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确有违法行为。(注:当然,败诉的行政机关仍然可以对同一事实以新的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也是行政系统在司法审查控制之下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保证。)因此,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即使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也不是都需要通过抗诉的方式来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如果法院没有违背法定证据规则,即使后来有证明表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检察机关通常也不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诉。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法院的判决违背证据规则,对于必须有证据支持才能认定的事实,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作出认定(包括认定事实错误)。当然,依据优势证据认定事实,乃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最基本的证据规则。违背了这一规则,就可以认为是“认定事实错误”。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通常会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在某些案件中,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得非常明显。因此,只要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无论是否造成了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就应当抗诉。相反,只要法院严格按照法定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即使判决作出以后又有新的证据证明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

2.适用法律错误

诉讼法不仅要求法院的裁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要求其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案件事实确定责任的承担或权利的归属。违背了上述规则,即构成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裁判中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应当适用此条文却适用了彼条文,引用了某一法律条文但裁判的实体内容却超出了该条文规定的范围,引用法律条文时出现失误等等。

尽管法律上没有对“适用法律错误”这一抗诉理由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但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显然没有必要对所有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主要是那些适用法律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定性,尤其是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且出现了极为不公正或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的裁判。当然,如果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虽然判决中的错误不一定涉及判决的实体公正,检察机关也应抗诉。

根据检察实践和相关的法律规则,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判,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民事裁判将刑事法律关系或者行政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或者混淆不同种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使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行政裁判将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或者混淆不同种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使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

——民事判决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导致非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政判决认定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导致非本案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直接承受行政裁判所确定的后果的;

——民事判决确认民事行为的效力错误,混淆民事行为有效、无效或者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界限,致使确定民事责任失当的;行政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错误,混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违法或者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界限,致使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错误的;

——民事判决对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确有不当的;行政判决确定行政法律责任错误,或者行政赔偿判决确定国家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金额发生错误的;

——其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在某些案件中,如果原裁判认定事实没有问题,只是在适用法律上发生了错误,一般通过审查判决书、裁定书就可以发现。实践中,单纯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这种司法现实也就决定了“适用法律错误”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两个抗诉理由在实务中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实务中,对于什么情况下合并适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两个抗诉理由,可以根据以下标准作出判断:法院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根据诉讼过程中获得的证据无法判断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仅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为抗诉理由提出抗诉;法院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根据诉讼过程中获得的证据足以断定裁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以“违背法定证据规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抗诉理由提出抗诉。

3.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违反法定程序

程序是指一定的行为主体作出某一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诉讼法对于法院作出审判行为的方式、审判活动必须经历的步骤与顺序、作出审判行为的时限,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只要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违反了这些规定,就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但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才提出抗诉。据此,“违反法定程序”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抗诉理由。法定的抗诉理由,是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断。

那么,哪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呢?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中均没有统一的标准。就具体的案件而言,实体判决存在错误(违法)的可能性与程序违法的程度并不总是表现为一定的比例关系。有人主张赋予程序法以完整的法律效力,对于违法审判行为,应当返还当事人以正当的法律程序。然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不承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再审法院“发现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 )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 )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审判行为都触及到诉讼法确定的基本诉讼制度。实践证明,破坏诉讼法确定的基本诉讼制度造成错判的可能性并不比破坏其他程序规则造成错判的可能性大。最高法院在解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再审理由时,实际上作了两个假定:只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只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才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于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同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对于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抗诉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至今未作司法解释。实务中,检察机关可参照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违背基本的诉讼制度的违法审判行为,无论判决的内容是否实际发生了错误,都视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提出抗诉。

法院的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是实践中存有争议的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诉讼法规范也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因此,违反诉讼法所作的判决、裁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基于这种观点,有的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无论判决实体内容是否正确,抗诉时均同时援引“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两个抗诉理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是对法律的曲解。判决是法院审理案件终结时,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断,判决本身并不涉及程序问题。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不包括适用程序法方面的错误,而仅仅是指对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错误以及错误地判令或不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等实体错误。正是考虑到审判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可能会影响到判决的实体内容的正确性,诉讼法才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作为一个独立的抗诉理由。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就判决中的问题而言,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就裁定的合法性而言,第一种观点有其合理性。由其性质和适用范围所决定,判决通常适用实体法规范,而裁定通常适用诉讼程序法规范。由于判决本身并不涉及程序问题,即使在个案中出现了审判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竞合,也丝毫不能说明二者之间具有什么必然联系。因此,将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程序违法归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根据的。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通过适用程序法解决实体争议的过程,而裁定是法院适用程序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毫无疑问,适用程序法错误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虽然只有“驳回起(上)诉”和“不予受理”这类事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才直接涉及到实体法规范是否得到遵守的问题,但是,由裁定的性质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实际上就是适用程序法错误的裁定。同样,如果法院所作的某一裁定错误适用了程序法,其后果必然是违反法定程序。尽管检察机关在对裁定提出抗诉时也考虑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影响,但是,实务中检察机关对裁定违反程序的案件中的实体问题通常并不作出明确的评价。因此,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显然指的是适用程序法时出现的错误。在裁定违法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这两个抗诉理由应当是同时适用的。(注:根据现行法律,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行为,但没有作出裁定,由于不存在法定的抗诉对象,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其他监督方式,而不是抗诉。)

4.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是三种各不相同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相互独立存在。只要当前的案件具有其中一种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提出抗诉。因此,它们是三个相互独立的抗诉理由。

(1)审判人员的范围。一般认为,审判人员, 包括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员、陪审员和书记员。对此并无争议。实践中,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弄虚作假,导致判决内容错误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根据现行规定,受到错误判决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重新鉴定。在翻译人员故意作不实翻译的情况下,也会导致判决错误。为此,有人提出,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审判人员”应作扩大的解释,将鉴定人、翻译人员纳入“审判人员”的范畴。笔者认为,随意扩大“审判人员”的范围,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不可取。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其他方式进行监督,可以支持申诉人申诉。例如,应申诉人申请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建议法院再审,但不宜以鉴定人作虚假鉴定,或者翻译人员故意作不实翻译为由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提出抗诉。

(2)审判人员贪污受贿。“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虽然法官都是经法定程序任命的,他们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但是,如果法官在审理某一案件时贪污了与案件有关的款物,或者收受了一方当事人的贿赂,他个人就因此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了利害关系,所作判决也就失去了公正的基础。检察机关以审判人员贪污受贿作为抗诉理由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检察机关应当在什么情况下以审判人员“贪污受贿”作为抗诉理由,也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应当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有人认为应当达到起诉判刑标准;有人认为应当达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标准;有人主张以党纪政纪处分标准,兼顾裁判适用法律情况,如果审判人员虽然只收了当事人少量的礼品,既不够刑事立案,也不够党纪政纪处分,但却将案件判错的,应当抗诉。

审判人员廉洁自律乃是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只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收受了少量礼品,就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当然,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在个案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才能作为抗诉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裁量的余地,只能提出抗诉。无论该审判人员是否已经受到追究,都不影响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在现行诉讼制度下,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之前先进行书面审理,即使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也可以不当庭作出判决。这些规则为法官合理预期审判结果提供了可能性。于是,“贪赃而不枉法”成为一些品行不端的司法人员惯用的伎俩。他们大肆收受在诉讼中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贿赂,在作判决时还是“依法判案”。

有人认为,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行为,只要实体判决正确,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抗诉。在这种观点支配下,有的检察机关通常不将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作为独立的抗诉理由对待。

事实上,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实体内容是公正的,而且要求整个审理过程的正当性。由无偏私的法官审理自己的案件,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判人员贪污受贿,足以破坏对个案的审判过程的正当性。按照司法公正规则,如果某个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收受了当事人的贿赂,他就失去了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所作的判决当然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其意义决不仅仅在于重新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而在于通过恢复正当的审判程序,作出符合正当程序的司法判决。因此,无论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是否影响到判决的实体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作为独立的抗诉理由提出抗诉,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3)“徇私舞弊”与“枉法裁判”。 徇私舞弊与枉法裁判是两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抗诉理由。徇私舞弊是指审判人员为了自己或他人的不正当利益,故意作不实的事实认定,从而达到偏袒一方的目的;枉法裁判,是指审判人员故意作出与法律相悖的判决,一般是通过歪曲法律,从而达到偏袒一方当事人的目的。舞弊的结果一般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枉法的结果则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上之所以将二者作为独立的抗诉理由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种违法审判行为均系审判人员的故意行为所致。只有为徇私情,故意制造、采信虚假证据、证明力不足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才属于作为抗诉理由的“徇私舞弊”;只有故意作违背法律的判决的,才属于作为抗诉理由的“枉法裁判”。因此,“徇私舞弊”与“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与“适用法律错误”往往是同时适用的。

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个案中常常表现为前后相继的关系相类似,徇私舞弊通常也会导致枉法裁判。枉法裁判正是某些徇私舞弊行为的直接结果。因此,实务中“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通常在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当然,也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形:认定事实无误,在裁判中故意违背法律作错误判决,以“枉法裁判”和“适用法律错误”两个理由抗诉;审判人员虽然在审判过程中有舞弊行为,但这种舞弊行为并没有导致枉法裁判的结果,通常只建议有权机关追究该审判人员的责任,不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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