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建立政治责任追究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追究制论文,政治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只是部门内部或个人的责任,且法律规定不明确,效果不明显。政治责任追究制是基于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不作为或重大失误而追究权力行使者整体的责任,是一种集体责任。
现实的许多事例不得不使我们深层次思考政治责任追究问题。特别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如何界定国家的职能,界定政府的权限,对政府角色进行正确的定位,使其职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引入政治责任追究制是一个重要条件。而且也使政府行为的责任逐步明细化、具体化。因此,从有利于发展市场经济、规范政府行为以及完善法制来讲,实践政治责任追究制非常必要。
近几年,一些地方在人大的监督下建立了执法责任制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这对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这种责任只是部门内部或个人的责任,在责任追究的主体、对象和方式上有别于政治责任,且法律规定还不明确,实践中也表现参差不齐,效果不明显。在这种意义上,政治责任也不同于党纪责任、行政执法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它是基于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不作为或重大失误而追究权力行使者整体的责任。它是一种集体责任,而不是纯粹的单个个体的法律责任。单个权力行使者的法律责任,法律作了一定的规定,有刑事、民事和经济责任之分。而政治责任,则是对集体行使权力所导致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进行追究的一种责任。
在我们国家,追究政府、法院和检察院政治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他们履行公务和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同级人大监督和制约。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人大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和制约。政府的组成人员,特别是政府第一把手的一切职务行为都代表整个政府,因此他履行职务的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就应当以政府的形式来承担,无论他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以何种形式出现,包括发布决定、命令,发布行政措施或行政规章,以及对某些重大工程或重大事项的拍板决定、个人口头授意或草签文件等等,也无论他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也无论是有意或无意产生了严重的法律后果,都应看作是集体行使职权的行为,因此就应对其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就是政治责任。按我国宪法规定,政府的行政行为及其产生的效果,都置于人大的监督之下,且法律赋予了人大追究政府行为责任的手段和方式,人大也有健全的监督制度和民主决策制度。可见,追究政府、法院和检察院政治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政治责任追究的对象应当是主要掌握和运用国家权力的某一集合体。这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在某一区域和范围行使权力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如就政府而言,能纳入追究政治责任范围的主要是它的行政权力,其中又主要是抽象的行政权力,包括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以及依法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行政工作的权力,等等;就人大而言,主要包括制定法律法规权、决定权、监督权和任免权等;就司法机关来讲,法院主要是它的审判权,检察院则是检察权。
但这就引申出一个问题,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行为,追究政治责任的主体属谁?从目前我国法制建设存在的矛盾和困难来看,权力机关对行政执法和司法行为的监督到底有多大权重和影响?如果对执法监督不力,那么又如何加强对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的作为和不作为应当有什么法律后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宪法、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较为欠缺。按理说,对人大常委会的履权行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进行监督,并追究相关责任。但对人民代表大会的履权行为如何进行监督和责任的追究,法律的规定就是一片空白。显然,政治责任追究制,既可针对权力机关,也可针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政治责任追究,是有法律规定的,追究政治责任的方式主要有:重新作工作报告、引咎辞职等。引咎辞职引起的既可是个人行为后果,也可是一种集体行为的后果。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具有特殊性。人大行使职权的行为外在表现一般是集体行为,而且都是通过民主表决通过的,包括制定颁布法规、作出决议等,是法定的集体行使职权的方式,个人拍板定论少。对这种集体决策行为造成的后果,其政治责任追究的方式,除了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如通过立法修正案,对法规、决议进行修改、完善外,还应当建立公民申诉制。公民也可对人大履行职权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