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德治论文,法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6965(2001) 05-0011-04
江泽民提出的“以德治国”、“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思想,是对十五大提出的“依 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发展,是站在新世纪的历史高度,对古今中外治国经验的科学总结 ,在理论上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丰富和发展,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和深远的理论意义 。
一
对于国家的治理,法律与道德向来是相辅相成的。二者都是调整人们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 ,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属于政治上层建筑,依靠国家的强制手段约束人们的行 为,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道德属于思想上层建筑,通过说服诱导,使人们形成内心的道德 信 念,约束自己的行为。二者通过不同方式共同为社会的经济基础服务。
法律与道德的内容是互渗互补的。正义是二者的共同追求。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法 律是道德最基本的体现。法律对于不得偷盗、抢劫等规定,无不来自道德规范。每个社会的 道德都以这个社会统治阶级的道德体系为依托。
法律与道德在作用上互相支撑,互相促进。法律必须以公认的道德规范为基础,如果缺乏 道德基础,法律就没有权威,也不能有效地执行。道德的规范作用也离不开法律的支撑,如 果对违法行为不能有力地惩处,道德规范就得不到弘扬,社会也不能形成良好风气。
然而,法律与道德在管理社会、治理国家中的地位、功能不同,作用的方式、范围不同, 不能相互替代,必须紧密结合,缺一不可。法律以外在的强制力约束人们的行为,只关注行 为 后果,其运作机制是强制,它从消极方面以“不应该”来制止人们的某些行为。道德塑造人 们的灵魂,以价值的合理性启发人们内心的自我约束,从积极方面用“应该”引导人们做某 些事。道德的运作机制是美德——在诱惑面前仍能按规则行事的品质。法律是功利性的,道 德是超功利的。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也不同。法律是他律,只规定做人的底线,只对违法 者起作用,对维护社会秩序只能起事后、治标的作用。道德是自律,对全体成员的一切行为 ,从个人品质到经济、政治生活,都起规范作用。道德自律是人在完全自由的条件下产生的 责任心,是人的尊严的重要标志。道德能够提升人的精神境界,对维护社会秩序起预防和治 本的作用。
由于人是可塑的,对于人性中私欲等缺陷,需要用法律加以制止;对于人性中向善的一面 ,能够用道德予以教化。治理国家、调控社会,若仅靠道德,就不能惩戒和杜绝违法犯罪; 若仅靠法律,就不能教化不道德的行为并遏制其发展。只有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才能标本兼 治,保证社会有序发展。法律与道德乃是保证社会有序运行不可或缺的两翼。
二
江泽民提出“以德治国”,把道德建设提到治国方略的高度,这是对我国优良道德传统和 伦理治国传统的批判继承,是对西方现代法治文明的批判汲取,也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规律认识的深化。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在历史上,每个社会总是根据自身结构, 选择适当的控制方式,维持社会秩序。我国古代社会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在由原始社会向 文明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未能冲破氏族血缘关系。国家建立在氏族血缘关系之上,形成了 以血缘为基础、以家族为本位的结构。儒家感悟到社会的这种血缘宗法性质,提出以伦理政 治调控国家。伦理政治讲辈份,论上下尊卑,重等级关系。儒家提出的“德主刑辅”治国模 式被当时社会所采用,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对中国社会发展和民众心理产生了极为深刻的 影响。
这种模式既有精华,也有糟粕。它不注重发展生产,而高度重视道德在治国中的作用,把 德治作为一种社会和政治理想,主张通过统治者的道德垂范和民众的道德教化来治理国家。 它的积极内涵主要有二:一是要求治国者要有高尚的道德。为官者要立身惟正,以民为本, 严 守社会公德,还要有高尚的人格修养,足以对民众产生强大的感召力。为此,在人才选用上 ,主张以“德”定“位”,把德性放在首位。二是对全民进行道德教化,提高民众的道德修 养。孔子对于“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说:单纯用行政命令来指导社 会,用刑法来约束民众,民众虽能暂时避免犯罪,却不懂得犯罪是可耻的;如果用道德来引 导民众,用礼仪来约束他们,民众不但有羞耻心,而且能逐渐成为有道德的人。(注:参见《论语·为政》)孟子进一 步指出:人一旦饱食暖衣,就要加强教育,否则就会精神懈怠,行为放荡。(注:参见《孟子·滕文公上》)儒家主张教而
后刑。这种模式有其历史和阶级的局限性,但其积极因素值得我们汲取与借鉴。至今我国群 众仍然把道德作为评价一个社会的重要标准,追求为官清廉、民风淳朴、讲究道德的社会风 气。
这种统治模式中也有法制,但法律在社会控制中的作用显然不同于西方,而且法律本身尚 停留在法律与伦理合一的伦理法阶段,未能迈入工业社会的独立法阶段。
独立法的主要特点是普遍性原则,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个体或团体有 法律以外的特殊身份和特殊权利。中国的伦理法则重等级秩序,在“八议程序”中允许部分 人具有特权,规定没有皇帝的特别批准,一定级别的官吏及其亲属不受法律制裁,即“刑不 上大夫”,以法律方式认可了等级关系。
不仅如此,中国传统的德治模式还有浓厚的“人治”色彩,认为法自王出,皇帝凌驾于一 切法律之上,皇帝的意志和言论具有法律的效力。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制,不过是皇帝手中的 工具。在“人治”条件下,对最高统治者没有任何监督制约。“人治”必然导致高度集权的 专制主义。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上,“人治”是和“德治”联系在一起的。
在我们批判继承儒家“德治”传统时,应该看到,“人治”和“德治”是有区别的。“人 治”把国家的治理寄托在领导人的能力、威望和德性上;“德治”则是强调道德在治理国家 中的作用。笔者认为,领导人的德性对于国家的治理固然重要,但我们不应把国家的治理寄 托在个人品德上,而应靠民主法制建设。正如邓小平所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 ,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1]还要看到,我们今天强调的“德治” 中的“德”和儒家“德治”中的“德”也有本质区别。儒家的“德”是建立在封建等级制度 上的以忠孝为核心的一整套礼仪规范,维护的是封建秩序;我们讲的“德”是以为人民服务 为核心的思想道德规范,是从根本上维护人民利益的。
江泽民强调“以德治国”,也是对西方国家“法治”经验的批判汲取。西方社会在向文明 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比较彻底地挣脱了氏族血缘纽带。由于商品经济发达,没有血缘关系的 商人也都聚居一地,国家以地域划分居民,社会以个人为本位。西方社会根据自身这种结构 选择了契约论来维持秩序。他们用契约解释人类社会规范的起源,强调平等与外在制约,提 出当初国王与百姓之间也订立契约,国王若违背契约,也要被百姓罢免。由于契约的订立必 须有两方以上的主体,因此,契约不像道德那样依靠个人自律,而更多诉诸外在的制裁力量 。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我们有一条颠扑不破的经验,凡是有权力的人, 总要滥用权力,非碰到限度不能制止。”[2]他们认为只有建立起至高无上的法律来约束所 有的人,才能惩恶扬善,保障社会安宁。
西方社会在契约论的基础上,经过长期发展形成了法律主治、严格贯彻法律权威的“法治 ”模式。“法治”模式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具有客观性、普遍性、有效 性等优点,但法治的作用是有限的,它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和弊端。
首先,在立法上,法律条文有滞后、不到位等缺陷。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若单纯依 靠法律,必然会在某些领域出现失控现象。某些社会成员可以利用法律覆盖不到的领域疯狂 作案。如我国在80年代末拐卖人口的犯罪十分猖獗,这与我国当时的刑法滞后和不完善有关 。 当时的刑法条文对于收买人口的行为没有惩治的规定,无“法”对收买人口者绳之以法,这 样就不能够从收买人口的源头上堵住对拐卖人口的需求,因而造成拐卖人口这种严重犯罪屡 禁不止。
其次,法律条文不可避免有一些模糊表述,给执法者留下自由裁量的余地,执法者有可能 滥用权力。人们对客观事物表述的模糊性是绝对的。法律条文也不例外。适当模糊,才能容 纳更多内涵,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等都是模糊表述,有一定灵活性,给执法者留下自由掌握的余地,因而有 可能被滥用。俗话说“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的正确执行离不开执法者的素质。如果执法 者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素质,再好的法律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再次,严密完备的法律条文,内容必然繁琐、庞杂,若单纯依靠法律管理国家,必然造成 运作成本高,且效率低下。西方社会对此已有深刻认识。许多有识之士都认识到法律只是治 国的必要手段,但决非唯一手段。他们说:“法不是只靠国家来维持的”;[3]“依法统治 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4]“如果所有人都把自己的事业发展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那 么生活就会变得不可忍受”;[5]“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 候,才是有效的”。[4]
东西方学者已逐渐形成一种共识:法律只是实现法治秩序的最低形式,要实现真正有效的 法治形式,需要有一种更高级的形式——道德自律。对于社会长久有效的控制,道德优于法 律。因为法律只能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不能造就人们遵守法律的品质,这种品质只 能由道德来培养。法律的强制性来自道德的合理性。人们只有通过接受道德教育,认识 到法律的价值而自觉尊重法律,把他律转化为自律,把“外在法庭”变成“内心法庭”,社 会才可能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和法治秩序。因此,目前世界上推行法治的国家,也都不放松 本国 的道德建设。
我国近年来的实践也充分证明,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必须加强道德建设, 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成绩显著,已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 法律体系,而道德建设则明显滞后。这期间我国虽多次进行过全国范围的“严打”斗争,但 各种严重的犯罪仍居高不下。如果仅靠法律,忽视道德建设,显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 各种严重犯罪将打不胜打。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严打是必要的,但只有发展经济,把人教 育好,才是社会治安的治本之道。他说:“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 人”。[6]
我们的奋斗目标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邓小平同志在指出发展 生 产力是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的同时,指出必须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标志,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思想 道德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要求既重法治,又重德治。
把“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也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人认为,市 场经济是求利经济,只能讲法制,不能讲道德,与集体主义道德不相容。他们没有认识到, 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服从于价值规律这一共性,又是以共同富裕为目的的。“共同 富裕”四个字就体现了物质利益与集体主义道德的内在统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自利与互 利 的统一,它首先要求诚实守信,反对假冒欺诈,而且要求人们正确处理竞争与协作、先富与 后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等关系。集体主义道德原则要求人们正确处理个人与他人、与社 会的关系,当二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先人后己,先公后私,必要时牺牲个人利益服从集体 利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是多元的,价值取向也有多种,但价值导向必 须坚持一元化,这就是把“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判断一切思想、行为的价值 大小和价值有无的最高标准。社会主义的义利观是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又充分尊重 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总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运作机制,市场秩序的规范,都要 求集体主义道德原则与它相适应,为它服务。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但是法制经济, 而且是道德经济。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历史过程。贯彻江泽民“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方 略,主要应从两方面着手:
一是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思想道德建设,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党在治国中处于领导地位 , 实施法治与德治的统一,是通过党的领导来实现的。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构的广大 公职人员代表人民“治国”,对实施治国方略起关键作用。“以德治国”的“德”首先要求 党政干部有高尚的道德。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形成一个道德示范群体,以增强民族 凝聚力。
对党政干部还要提倡责任伦理,并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责任伦理要求各级干部意识到自 己肩负的责任,不允许有什么“好心办坏事”的现象,事情没办好就应引咎辞职。并应建立 道德制裁机制,激励负责任的优秀干部,惩罚失职干部,以提高干部的责任心和自觉性。
二是努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配套的思想道德体系 ,加强对全体公民的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广大群众的道德修养与法律意识。加强对群众的道 德、法制教育,是实施“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最广泛的社会基础。
我国群众缺乏维护法律、遵守法律的意识,普遍存在畏法而不敬法的心理,这是传统法制 的消极影响。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反映人民意志、保护人民权利的,体现了人民群众权 利 和义务的统一。因此,培养群众自觉维护法律、遵守法律的精神,加强社会公德建设,正是 实施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一个联结点。
对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应与各项改革工作相结合,在正确调整各种利益关系中加强教 育。要处理好群众物质生活和思想道德教育的关系,努力做到“富而后教”。一方面,“富 ”是“教”的前提。不富、不解决温饱,教育难以收到好的效果。另一方面,富了必须施教 。生活富裕不等于道德水平会自然而然地提高,如果富而不教,富裕很可能成为道德堕落的 渊薮。
江泽民提出的“法治”和“德治”是社会主义国家治国方略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贯彻这 一方略,将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快速、健康、持久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