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实施--对Napster案的思考_合理使用论文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实施--对Napster案的思考_合理使用论文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实施——对Napster判决案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判决论文,著作权论文,制度论文,环境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9年5月,Napster网站成立, 它为其用户提供便捷易用的网络上点对点MP3文件交换服务。1999年12月,美国唱片协会(RIAA)代表索尼、华纳、百代等7家唱片公司起诉Napster侵犯音乐版权。2000年5月,美国加州地方法院取消了Napster的安全港资格。同年7月26日,加州地方法院发出初步禁令,判令Napster立即停止服务。 双方均提出上诉。7月28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暂缓了加州地方法院的禁令。2001年2月12日,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判决,判定Napster用户的行为侵犯音乐版权,判令Napster终止免费互联网服务, 并不再向用户提供受共享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的服务。2001年3月6日,美国加州地方法院作出判决,责令Napster在5个工作日内删除所有存在争议的歌曲。

一、法官否定Napster网站的“合理使用”主张

在一审和上诉过程中,Napster都提出了“合理使用”的主张, 称用户在网络上分享他们拥有的版权音乐,就像平日里到朋友家里聆听或是复录朋友买的光盘,是属于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可以容忍的侵权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同时,由于它并未从其用户非法使用版权音乐的行为中获取经济利益,所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一主张并没有得到联邦法院的支持。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否定了Napster“合理使用”的主张。其理由是:

第一,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法院认为,Napster 用户对版权音乐作品的使用,是简单的复制行为,而不是创造性使用。 不仅如此, 当Napster用户把一个文件分发给不特定的匿名请求者的时候, 就不能认为这是一种个人使用,而应该认为是一种向公众分发版权作品的发行行为;并且,Napster的用户通过使用Napster提供的软件免费获得了他们原本需要花钱购买的版权作品。因此,应当认定Napster 用户的行为是商业性使用。

第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法院认为,Napster 用户所使用的作品绝大多数是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

第三, 对作品的利用量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重。 法院认为, Napster用户交换MP3文件的行为无疑是对特定的版权音乐作品进行了整体拷贝。

第四, 利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 法院认为Napster 用户的使用至少在两个方面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作品价值造成不利影响:它减少了CD在大学生中的购买量;它提高了原告进入下载数字音乐市场的壁垒。

在对是否“合理使用”的判断中,第九巡回法院仍然沿用了传统著作权体系中的四大判断标准,同时,判断的重点之一仍然是是否对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显然,这一判决有利于权利人和出版商,使“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空间的应用范围进一步减少。这无疑将一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使用范围是什么?是否必须缩小“合理使用”制度的使用范围才能保障著作权体系目标的实现?

二、版权体系的“合理使用”制度

在著作权制度近300年的历史中, “合理使用”制度始终是“著作权领域的症结区”,“合理使用”的范围随着每一次新技术革命的产生不断在变化。因此,在探讨网络空间的“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明确“合理使用”制度的概念和实质。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只需要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出处,无需得到版权人的许可,也无需付费地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项所确定的原则,“合理使用”必须:(1)仅限于在相关特定情况下;(2)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3)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当从“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性质来分析的时候,可更接近问题的核心。

关于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有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和使用者权利说。权利限制说认为,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以免权利人垄断作品而导致阻碍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利用。侵权阻却说认为,合理使用的使用行为本身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是由于具有阻却违法性,因此不予处罚。使用者权利说认为,合理使用是法律赋予作品权利人专属权利的同时,赋予社会公众的使用作品的权利,它不仅仅是消极性的侵权抗辨,而且是社会公众的积极权利。从最终效果而言,以上3种学说没有大的差别,无论是根据哪一种学说, 只要成立了合理使用,使用者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但是从著作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来看,3种学说就不尽相同了。众所周知, 著作权制度并不仅仅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是以促进国家科技文化发展为最终目的。法律赋予作品权利人一定的专属权,并不因为那些权利是权利人的“天赋”权利,而是因为法律希望以给予权利人一定权利的方式推动智力成果的创造。因此,著作权权利人仅拥有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权利,而著作权法尚没有规定的部分则应属于社会公众所有。换言之,“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体系为了达到推动社会科学、文化发展的目的,而在赋予权利人各种权利的同时,赋予社会公众的一定程度上的使用权。

从这个角度出发,在考虑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使用范围的时候,需要分析的是:著作权权利人应该拥有哪些权利,而应该保留哪些权利给社会公众。必须强调的是,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推动智力成果的创造,达到推动社会科学、文化发展。权利人的利益得失固然是知识产权法的中心,却显然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全部,激励创新的另一半取决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程度。因此,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的确定,要取决于著作权体系利益平衡的结果。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体系的利益平衡

如果进行简单的划分,可将著作权体系的各方划分成两大利益集团: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著作权人付出创造性劳动,形成作品,他们希望因此得到经济上、精神上的回报。社会公众是作品的使用者,根据经济人假设,他们希望付出最少的代价以获得作品的使用。他们会比较违法使用作品的所得和因此而可能遭受的惩罚,并以此选择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

在前数字时代,复制的有限性和传输的高成本使得一般社会公众没有能力大量复制传播作品,出版商的销售网络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占据很大优势(“时间领先”),因而个人的少量的复制并不会太大地影响著作权权利人的权利。在法律上规定个人使用和为教育科研使用等行为为合理使用行为,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也有利于公众利益的满足。但是在网络时代,前述著作权的技术基础已经瓦解:数字化技术使得作品可以很容易地被获取、传输、存储、处理;它的复制品可以按原件质量低成本地无限量地生产。新技术的出现使得著作权体系的既有利益平衡被打破,出现了重新分配利益的可能。

对权利人而言,由于新载体——网络的出现,权利人在传统著作权领域的权利通过立法、法解释等途径被延展到了网络上。例如,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实践或者地点可以获得这些作品”。其所附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的声明中说:“《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手段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1996年12 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附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中也称,该条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实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形。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手段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下的复制”。同时,技术的发展为著作权人进一步控制其作品提供了便利,例如利用串行著作权管理系统和其他各种技术对每一位使用者的复制、使用、传播进行具体、细致和严格的监控。

对于社会公众来说,一方面,他们同样也从技术的发展中获得了好处,甚至远大于权利人获得的技术上的支持:电子技术使得复制变得低成本、高质量而且无限量;网络技术使得作品的传播成本更低、范围更大、速度更快,不仅为社会公众获取作品提供了捷径,而且为他们传播作品提供了通途。社会公众因而要求有获得更多信息的自由。另一方面,他们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的权利却并没有因为技术的支持而得到扩展,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他们使用作品的权利正在被压缩。

以“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使用为例。大多数国家都认为“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是在Napster案件中, 多数网络资源使用者的行为属于为个人欣赏目的的使用,但是由于他们的数量众多,因而法院认为他们的使用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又例如“为了教育科研目的”的使用。传统著作权法认为,为了教育与科研目的的使用是合理使用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在线教育使得这种“使用”的数量大得足以威胁权利人利益。因此,在线教育是否还能以教育科研为由而成为合理使用,也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焦点。

四、网络环境下应当给予“合理使用”制度以足够的空间

如前所述,面对技术的挑战,各国和各国际间组织的应对措施主要是加大对权利人保护的力度,通常的做法是扩大解释著作权权利人的权利,而限制使用者的使用。那么,在网络环境下,是否必须减少社会公众的作用权才能达到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呢?笔者认为,单方面强化著作权权利人权利的方法不是有效的方法。

首先,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基础仍然应该是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当且仅当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平衡时,这一目的才有可能实现。过多地许可社会公众使用著作权作品无疑将影响对作品创作者的激励;反之,过多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则会阻碍作品的传播,同样会阻碍对创作者的激励。现有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公众从技术进步中合法获取利益的“能力”。当技术给社会公众以更多支持的时候,在法律上仅仅加重对权利人的保护并不能使二者关系恢复到原有的利益平衡点。

其次,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两个方面,给予社会公众更多的合理使用空间并不意味着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一个著名的例子便是家用录像机的发明。家用录像机面世的时候曾经引起电影业的恐慌。当时,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案例判定,家庭录制电视节目(在该案件中)属于合理使用,即“更换时间”是电视观众的权利。事实告诉人们,承认使用家用录像机的合理性不仅没有像想象的那样给电影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反而催生了录像带的出租和出售市场,成了电影业新的收入源泉。同样的情况也可以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网上使用的增加并不一定带来网下销售的减少,甚至可能引起消费者今后对作品更大的需求。换句话说,确认社会公众的使用权并不妨碍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第三,单方面强化著作权权利人权利的做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技术角度来说,下载免费作品是根本无法禁止的。正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的一位学生所说,如果Napster不得不关闭, 还是会很容易地找到其它的办法来获得免费的音乐文件,“你可以搜索到你想要的任何音乐,互联网会指引你连接到其它的私人服务器,在那里你还是可以免费下载音乐。如果要把所有这些网站都禁止,那是不太可能的”。从经济学角度上来说,社会公众是否会违法使用作品,取决于他对违法使用作品的所得和违法使用作品的风险的比较。在网络环境下,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由于网络提供了简单便捷的传播手段,网络上著作权作品的使用行为更具隐蔽性和扩散性,针对使用者个人的追究变得相当困难而无法实现。因此如果仅仅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了著作权权利人的某项权利,在实践中却不能对侵犯这些权利的个体做出处罚,如果只能造成法律的不被遵守,进而导致法律被漠视,法律尊严受到践踏。

第四,网络给著作权体系的挑战实际上是网络传输过程中对作品的大量复制(包括暂时复制与永久复制)给著作权人权利带来的威胁。在暂时复制和永久复制中,只有永久复制才可能成为作品进一步传播的源泉。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作品应着眼于对永久复制的限制,例如通过立法规定文件交换系统软件的开发必须嵌入防止非法永久复制的措施等等;而所有只构成暂时复制的网上行为都应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缩小“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是有效的和可行的办法。这种办法既不能保证著作权人的既有权利不受到侵害,也无法保证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技术的发展已经打破了著作权体系原有的利益平衡,社会公众得到了获取更多信息的技术支持,如果仍然恪守既有的利益分配方案,必然危及法律的权威性。在网络环境下应当给予“合理使用”制度更多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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