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补偿金制度和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补偿金论文,版权问题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版权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版权是公认的影响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最大法律障碍。理论和实践都指出,在图书馆建 立新的利益平衡机制是解决数字版权问题的基本立足点。在学者们和立法机关思考的诸 多可行性方案中,因应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建立起来的能有效平衡权利人和 社会公众利益关系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正在受到重视。种种迹象表明,把补偿金制度的立 法思想引入图书馆活动,建立有利于图书馆发展和实现其社会使命的补偿金制度,将成 为法律的重要选择,成为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根本途径。
1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立法思想
300年来,版权制度一次又一次演绎着这样一条屡试不爽的规律,即版权法的发展史, 就是技术进步的历史。或者说,技术创新推动了版权制度的变革和发展。19世纪后半叶 ,尤其是20世纪初以来,录音录像技术、广播电影电视技术、传真技术、静电复印技术 、电缆传输和卫星通信技术的出现,对版权制度产生了强大的冲击。在新技术环境中, 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相比受到的侵权威胁更大,并且逐渐有了权利人利益受到实质性 损失的充分证据。利益平衡既是版权制度的基石,又是版权制度追求的目标。于是,各 国立法机关与有关的国际版权保护条约都希望能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给予适 当的经济补偿,以维系利益机制的平衡。
1965年,德国率先在世界上实施补偿金制度,对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复印技术、录制技 术的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征收版税。1985年后,德国将复印版税的征收对象转向复印设 备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和空白复印载体,并且在录制补偿金方面对录制载体和录制 设备同时征税。德国的补偿金制度对其他国家的立法起到了重要影响,奥地利、瑞典等 国家都依照德国模式建立了补偿金制度。美国的补偿金制度不仅包括复印版税,而且按 照其1992年颁布的《家庭录像法》的规定,对数字化录音、录像的设备制造者、载体生 产商和有关服务的从业者征税。日本的补偿金制度主要针对的是个人数字录音录像行为 ,其内容包含在1992年与1999年分别颁布实施的《个人录音补偿金制度》和《个人录像 补偿金制度》当中。按照规定,数字录音录像设备的制造者、数字录音录像载体的生产 商和消费者有义务向版权人及邻接权人支付补偿金。此外,法国、英国、西班牙、丹麦 等国家都建立了版权补偿金制度。应该说,以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关系为核心,以 协调社会公平与效率为目标的补偿金制度日益成为当今国际版权立法的重要趋势。
从深层次分析,补偿金制度之所以得以产生并得到发展,是因为其满足了社会权利配 置的需要,有着存在的客观理由。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认为 ,权利具有相互性,如果不以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为前提,那么当法律满足 一方的权利请求时,就必然会侵犯或限制另一方的权利[1]。按照他提出的“权利配置 学说”,可以对补偿金制度做出这样的理解:在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法律不必过 多和过重地去处罚作品使用者的行为,因为公共利益比私人利益更加重大,应该通过制 度设计,使权利人放弃绝对权利,满足公众利用作品的需要,并且使权利人转而通过寻 求一定渠道得到因为新的作品利用方式而给自己利益造成损失的补偿。版权补偿金制度 阐释了这样一个道理,即信息广泛传播的价值高于作品权利的保护价值。
补偿金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双向限制性”,一方面极大地制约了权利人的权利行使, 使其绝对权利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使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 到限制,使法律原本认同的许多合理使用行为变成了法定许可。其目的是使版权资源得 到优化配置,使版权利益得到科学分配。补偿金制度还具有良好的灵活性,理论上可以 对复制、录制行为之外的其他作品利用方式也建立补偿机制。补偿金制度是版权法在新 技术环境中逐步完善的结果,而且必将应对更新技术的挑战。目前,一些国家的补偿金 制度正在从模拟复制、模拟或数字录制向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等领域延伸,以期适合 于数字版权保护的要求。
2 版权补偿金制度和数字图书馆
尽管传统的补偿金制度无法直接用于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尽管我国版权法从未 通过补偿金制度来规范图书馆的行为(在国外许多国家,通过公共借阅权制度来对权利 人因为图书馆的公共外借服务而受到的损失以补偿),尽管这是还没有得到图书馆界充 分认识和实践的领域,但是对能否在图书馆建立和适用这项制度轻易做出否定或绝对肯 定的结论都是不可取的。强调补偿金制度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中的积极意义,不 是要教条式地照搬其原有模式,而在于借鉴其科学先进的立法思想。因为,立法思想具 有共通性,某种科学先进的立法思潮必然波及具有类似法律性质的领域,从而对该领域 法律制度的走向产生重要影响。显然,版权补偿金制度和图书馆版权问题有着内在的关 联性,这正是我们把二者契合起来的依据。
补偿金制度的核心是利益平衡。毫无疑问,把补偿金制度引入图书馆活动的目的也是 要在图书馆的数字化利用中建立起维系利益平衡的机制。因为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实 质是,由于数字技术明显地改变了图书馆收集、加工、存储、传播、利用作品的本来面 貌,使得作为版权制度基石的利益平衡发生了相应变化,出现了利益失衡,直接影响到 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可期权利的大小和实际利益的多少,而图书馆作为权利人与公众之间 的中介,自然成为权利人指责和主张权利的对象,导致双方矛盾的突出与尖锐化。在图 书馆建立和实施具有“双向限制性”的补偿金制度,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使权利人利益 与公众利益达到妥协,实现了版权限制和反限制关系的互动、和谐与统一,从而缓和了 双方的矛盾冲突,可以有力地推动版权问题的解决。
图书馆活动必须得到法律的规范,这不仅是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需要,更是图书馆自身 发展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家之所以实施公共借阅权制度,就是要使图书馆的公共外借 行为有法可依,得到法律的认可,保证公共外借这种公众最普遍需求服务的顺利开展。 实施公共借阅权制度,图书馆的活动并没有受到限制,相反,却使图书馆业务有了稳固 的法律基础。而在我国版权制度中,至今找不到公共借阅服务的位置,这使得公共借阅 往往成为权利人指责的理由。另外,图书馆对超期不还图书馆的读者实施罚款在许多国 家的法律或行政规章中并不被认为是侵权行为,而在我国法律中则会被认定为是侵犯权 利人出租权与获得报酬权的违法行为。有学者指出,版权法的规范和保护延伸不到图书 馆,一方面造成了在图书馆活动中对权利人应有权利尊重与保护的不够,另一方面由于 对图书馆活动涉及的版权没有足够的法律限制,从长远看,不利于图书馆事业的健康发 展[2]。同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的活动更有得到法律规范的必要性,因为在数 字技术条件下,图书馆几乎所有的业务活动都与版权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没有法律的 保障,图书馆就会在巨大的版权风险压力下举步维艰。在图书馆建立数字版权补偿金制 度,可以大大化解版权风险,使图书馆开展各项业务有了更宽阔的法律空间,就会为图 书馆利用新技术开展水平越来越高、质量越来越好的数字信息服务创造条件。
法律似乎展现一种悖论,一方面要求图书馆继续在数字环境中发挥传承人类文明,促 进社会发展的职能,另一方面又制约图书馆为实现上述目标而必需的各种权利的行使。 现在,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数字版权立法,都规定图书馆对作品的绝大多数的数字化 利用事先要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授权的过程就是版权交易的过程,交易成本的高低是决 定交易成功与否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在目前集体授权机制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图书馆采 用“一对多”模式同众多的权利人分别谈判以取得他们手中掌握的“逐级权利”的做法 ,无疑将大大增加授权的成本而变得并不可行。由于交易成本较高,使本来应该由市场 机制来调节的版权资源配置办法失灵时,法律制度就会在版权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的问 题上发挥无法替代的作用。具体到图书馆对数字版权使用的问题上,这个制度就是补偿 金制度。作为一种法定授权,补偿金制度一方面免去了授权程序,消除了图书馆自行开 展权利调查和授权谈判过程中的种种经济支出,同时减小了权利人监督管理其版权作品 的费用,使得版权交易成本明显下降,提高了版权使用的效率;另一方面,由于补偿金 制度是按法定标准付酬,从而杜绝了权利人向图书馆任何高额对价的要求,避免了权利 滥用和过度的权利垄断,在使私人利益得到保障的同时维护了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地发 挥版权资源的社会效用。
权利人从其智力劳动中获得合理利益与版权使用者合理获得版权作品的利益之间的平 衡,传统上是以多种方式维持的[3]。解决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方法应该是多元化的和相 互配合的,而不是单一的与孤立的。然而,立法机关总是要对各种备选方案的利弊和可 行性开展比较,而后做出最终的选择。理论界已从调整版权制度的角度对解决图书馆版 权问题提出了多种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在数字技术环境中应该扩大图书馆合理使 用的范围。不可否认,新的数字版权立法注意到了图书馆独特的社会使命,在一定程度 上赋予了图书馆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时的合理使用权利,但是这种“优惠”不足以抵 抗强大的版权制约,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4]。从版权不断扩张 的趋势分析,将来的版权制度也不会给图书馆在数字版权领域更多合理使用的权利,合 理使用的空间会受到版权进一步的挤压。因此,用合理使用制度来规制数字图书馆版权 问题尽管可以起到某些积极意义,但作用并不大。又比如:有的学者提出应该学习国外 经验,在图书馆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公共借阅权制度的本质虽然也是经济“补偿”, 但调整的范围只限于图书馆对纸质图书无偿的公共外借,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行 为无法包容其中。从我国图书馆的现实情况来讲,要优先解决的并不是公共借阅中的版 权问题,而是对作品数字化利用中的版权问题。补偿金制度调整的作品范围较广,而且 有的国家的补偿金制度就是针对数字技术的应用建立的,因此,更容易得到符合数字图 书馆运作特点的创新。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补偿金制度应是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 最佳法律制度。
3 关于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设计的思考
制度设计关系到法律规范能否得到科学地建立、顺利地实施和有效地执行。图书馆版 权补偿金制度设计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确定补偿金制度的调制范围。从解决数字版权 问题的角度考虑,补偿金制度规范的应该是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行为,比如:数 字化复制、网络传播、下载、链接、搜索引擎查找、数据库建设等。有的国家已经通过 司法解释或判例就图书馆对作品的某些数字化利用方式建立了补偿机制。比如:1999年 2月25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通过传真或将作品数字化后以电子方式发送作品是否 需要事先征得权利人同意的问题做出判定,认为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目的(为个人的学 术使用)符合版权法的要求,以电子形式发送作品不必得到权利人授权,但是应向权利 人支付相应数额的补偿金。而且,作品以电子形式发送之后,图书馆必须立即清除复制 品的数字化文件。根据这个判定,2000年5月,德国联邦及各州政府与版权集体管理组 织就补偿金的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如今,德国的文献传递工程SUBITO已开始遵守该项 协议[5]。补偿金制度还应涵盖图书馆的音像制品外借服务,因为在我国现行版权制度 框架内,音像外借服务受到权利人出租权的控制。针对图书馆的音像制品外借服务建立 补偿金制度在其他国家早就有了尝试。比如:日本版权法规定,权利人的出借专有权受 法律保护,但同时规定,《图书馆法》所规定的图书馆和国家及地方政府设置的视听教 育设施开展音像制品外借服务无需征得许可,但必须向权利人支付补偿金。这样,就使 权利人的出借权在图书馆的行使受到限制,其损失则以补偿金的方式得到法律救济。
实施了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国家,无一例外地都曾对公共借阅补偿金的来源问题进行过 激烈的争论,而最终都采取了国家支付的模式。比如:在德国,公共借阅补偿金由联邦 政府和州政府分别负担90%与10%。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也必然要涉及补偿金的支付主体 问题。从国外现行补偿金制度来看,补偿金大都由复印者、复印服务提供者、录制设备 和录制载体的制造者、进口者、销售者承担。但是,图书馆是接受政府委托,按照政府 授予的职权开展公益性服务的机构,如果由图书馆承担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必然不利于 公共政策的实施,还会使图书馆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而无力顾及事业的发展。补偿金 的支付是政府行为,应由各级政府来承担,因为政府不仅是图书馆的设置主体,而且是 图书馆的最终责任者。在国外,公共借阅补偿金来源于政府预算和拨款就说明了这一点 。
在图书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补偿机制方面应选择报酬请求权体系,而摒弃权利许可体 系。报酬请求权体系和权利许可体系的最大区别,就是在前一种体系中,图书馆对作品 的利用无需事先得到权利人同意;而在后一种体系中权利人的“意定”是图书馆能否利 用作品的前提,这对图书馆业务活动是不利的。报酬请求权体系的核心是“补偿”,其 赋予图书馆对作品的利用权是“法定”的,权利人没有禁止使用权,只有获得报酬权。 报酬请求权体系已经被实施了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国家普遍采用,可见其同权利许可体系 相比的优越性。
然而,我国新《著作权法》和《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关于涉及计 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版权保护行政条例与司法解释都 采用了权利许可体系,赋予了权利人在作品数字化、网络传播方面的绝对权利。建议通 过补偿金制度,变权利许可体系为报酬请求权体系,使图书馆在作品数字化、网络传播 方面享有例外的权利。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 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中提出,在版权法修改时增加针对图书馆的法定 许可条款,也是希望以法定补偿的方式,把权利人的绝对权利转化为获取报酬的权利, 以促进图书馆对作品的利用。
版权集体管理在现代版权制度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集体管理组织既要保 障权利人的利益,又要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被认为是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 支点的最恰当的选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在一份报告中指出,集体管理是 适于在作品创作者与利用者利益中创造合理平衡的机制[6]。鉴于集体管理在版权管理 、版权交易中起到的重要作用,补偿金制度也大都由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和实施。比如 :复印版税在美国的管理机构是“版权结算中心”(CCC),在丹麦是“版税协会”,在 德国是“文字作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VGWORT);在日本,录制版税由“家庭录音报酬 管理协会”(SARAH)和“家庭录像报酬管理协会”(SARVH)专门管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 在补偿金管理中的垄断性、权威性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比如:德国《版权法》规定, 复印版税必须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收;在俄罗斯新《版权法》中规定的以法定许可方 式利用版权和邻接权的情形,都必须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和分配报酬。目前,许多 国家正在对传统的集体管理制度进行适应于数字版权保护的新的变革。我国真正意义上 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成立于1992年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成立于2000年的“ 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正在筹备当中,中国版权保护中 心也有一定的版权集体管理的职能。国际上的经验表明,一个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从建立 到成熟要走数十年的道路,尽管我国新《著作权法》对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职能 等有明确的规定,但操作中的具体问题仍然不少,机制不健全,应该加快这方面的建设 进程。
在美国,复印补偿金采取个别收费的办法向复印者征收。而在丹麦,采用“一揽子复 印合同制”进行集体收缴。在录制补偿金的收费标准方面,德国是以每一录音及录像设 备或录制载体规定固定金额的方式收取补偿金,而美国和日本则以销售定价的一定比例 作为收取补偿金的标准。不同的补偿金收费方法与收费标准各有利弊,体现了不同国家 在立法传统上的差异,可以根据国情灵活选择。但是,有一点应该是明确的,即科学的 补偿金收费标准应该以市场为基础,由市场机制来调节,而不应由传播工具来决定。也 就是说,作品被利用是收费的前提条件。如丹麦那种笼统地向所有签订过协议的消费者 征收复印税,而不管该消费者是否实施过复印行为的做法,或者如德国那样直接向录制 设备或录制载体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征收录制版税,而不问消费者是否利用这些设 备或载体进行了录制的做法都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就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金的收费来 讲,国家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版权市场情况,确定一个既具有相对稳定性,又 具有一定动态性的以作品“被数字化使用次数”和“数字化使用方法”为依据的合理的 收费标准。在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上,可以参照公共借阅权补偿金的定点抽样、综合测算 的做法,由作品在一定区域内图书馆的使用情况推导出在全国图书馆的利用情况,这种 方法正在得到越来越可靠的技术保障。
补偿金的分配办法在不同国家的补偿金制度中区别很大。比如:在荷兰,复印版税首 先在出版者之间分配,而出版者将不少于版税总额的50%再分给作者。在德国,由于不 对复制作品名称和复制数量登记,无法找出版税与复制作品的关系,因此,复印版税平 均地分给权利人。然而,德国在公共借阅权补偿金的分配方面却采取了与复印版税不同 的方法,并不是将补偿金平均地分配给每位作者,而是按照其图书的出借情况,分别计 算应得的补偿金。对于科技图书和期刊租阅的版税,德国法律要求作者得到补偿金的条 件是其图书必须在集体管理组织登记或作者向集体管理组织提供其文章在某种期刊中刊 载的依据。图书馆版权补偿金的分配应该包括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补偿金的合理成本 和对作者、表演者、出版者等权利人的补偿以及建立基金会(作者养老基金、社会基金 、科学基金)等三大部分。补偿金的分配应侧重于对作者、表演者和出版者的补偿,同 时兼顾社会利益。补偿金的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办法、分配标准应有明确的规定 ,严禁随意分配。对补偿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