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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09)03-0036-07
法律义务冲突是法律义务之间关系的重要内容。虽然从理想和纯逻辑的角度讲,一个法律体系中所有的,存在于法律规则中或者从法律体系中推定出来的法律义务之间应当是一个互相配合,和谐统一的关系,所有的义务应当构成了一个严谨的篇章结构,至少在法律义务之间不应当存在冲突和矛盾的可能。但是作为法律构造者的人类却是无法顾及到全面的有限理性者,致使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也存在法律义务冲突的可能。这只是法律义务在逻辑上(规范上)的冲突,法律义务冲突的事实更多地出现在法律义务的运行和发展过程之中。因此法律义务之间存在冲突就不是人们凭空设想出来的理论,而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和现实问题。讨论和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解决问题,对法律义务冲突的讨论和研究也是如此。本文对法律义务冲突的认识和理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给法律义务冲突的解决提供必要的思路。
一、法律义务冲突的概念
义务冲突首先是伦理学中的重要问题,是指行为人(义务人)被迫同时履行互不相容的两个义务,从而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1](P186)“在法学研究中,法律义务冲突被刑法学研究人员所关注,并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他们认为法律上的义务冲突是指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的法律上的义务,为了履行其中的某种义务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在德、日刑法学中,刑法上的义务冲突又称为‘义务的抵触’、‘义务的紧急状态’,通常是指行为人(义务人)若履行一方的义务就会违反他方的义务。换言之,行为人(义务人)如果不履行冲突义务的一方,就必须被处罚;但为了履行其他的义务,而玩忽了这种不去履行就要受处罚的义务。”[2](P224)可是,现实中的法律义务冲突并不仅仅存在于刑法当中,在行政法、民法领域和包含民法的所谓私法领域以及其他法学分支领域中,法律义务冲突也比比皆是,只不过这个领域中的法律义务冲突,或是被法律事先已规范,或是在生活中被人们所解决而没有凸显出来,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这些领域中没有法律义务冲突及其情形表现。因此,对法律义务的研究就不能仅限于刑法学的研究,而且法律义务冲突本身也应当在更开阔的视野中被认识和解释。
经验就已经给我们提供了证据,法律义务冲突在现实生活中是一个客观的实在,不论是在同一个法律体系或者同一司法管辖区域中,还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或者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之间。对于不同的法律体系或者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中存在的法律义务冲突,英国法学家迪亚斯为我们提供了说明。“内容冲突的义务可能出现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法律体系中,如战争犯付出代价所发现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士兵的公民义务与军事义务之间的冲突”,对于内容不冲突,但是因为义务的履行可能出现冲突的情形,他也提供了一个案例予以说明,“……,R v Larsonneur案。在该案中,被告在警方的押送下被驱逐出境,离境途中被关押在圣赫德,后来她因未获得许可进入英国境内而被判有罪。假如她拒绝去那儿,她就不会违反义务而被判有罪,但她就会违反另一种义务,即不得抗拒警察执行职务之义务。不论她拒不履行哪一种义务,都会违反另一种义务。”[3](P460-461)在不同的法律体系或者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之间的法律义务冲突,尤其是内容上的冲突是一种正常的法律现象,它的解决有赖于国家之间的合作和法律全球化的真正实现。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主要以同一个法律体系或者同一司法管辖区域中的法律义务冲突为研究对象,但并不是说不同的法律体系或者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之间的法律义务冲突不值得研究和讨论。
要解释法律义务冲突,首先要确定冲突在法律义务冲突中的意思。冲突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有两种:矛盾表面化,发生激烈冲突,如言语冲突;互相矛盾,不协调,如文章论点前后冲突。那么冲突主要指两方或者多方之间的矛盾和不和谐的关系并有矛盾表面化的可能。因此在这里,冲突的主要含义是指义务人承担的多个义务之间的一种竞争的、对立的、不可妥协的或者不能共存、不能同时得到履行的状态。我们知道法律义务是法律责任产生的主要理由,没有得到履行的法律义务往往会引起法律责任的产生。所以,法律义务冲突概括的是这种情况:同一法律义务人同时承担两种或两种以上不相容(具体表现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义务不能得到同时履行)的法律义务,履行其中一个法律义务,就必然要违反其他的法律义务进而可能承担责任的义务抵触状态。其中,法律义务包括由法律规则规定的并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变更的法律义务,由法律权利和法律责任推定出来的法律义务以及从整个法律制度体系和法律理想中推定出来的法律义务。它是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际承担和履行的法律义务,也就是处于发展状态中的法律义务。
我们经常所说的法律义务并不仅仅是在规则中以观念状态存在的法律义务,而是指在社会中实际发挥作用的法律义务,即在法律义务的价值状态、规则状态和社会事实状态之间相互冲突,经由有权解释者解释而形成的法律义务。这种冲突是“应当”与“是”之间的冲突,即价值的“应当”与规范存在形式的“是”之间、规范内容要求的“应当”与事实存在形式和内容的“是”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在价值、规范和事实之间依次存在冲突。“应当”与“是”之间存在冲突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应然本身存在着具有发展因素的推动力,而实然本身存在着具有阻碍发展因素的抗拒力,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冲突也就在情理之中了。法律义务的应然和实然是相互参照而产生的。法律义务是什么和法律义务应当是什么并不是在各不相干的两条路上跑的车,相反,它们总是相互干扰和相互冲突。如我们在讲法律义务是什么的时候,必然在头脑中以法律义务应当是什么为参照;我们在研究法律义务应当是什么的时候,也必然在潜意识中存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义务是什么的印象。参照意味着相互依赖,但是并不意味着没有冲突。如果没有冲突,两者就可以合而为一了,就像敌我双方的关系一样。但是与此不同的是,在法律义务中,应然与实然的冲突是为了和谐和发展,进而形成整合统一的态势。但是,这种冲突是总体上的、原则上的冲突(即超越了具体法律规则的冲突),它不是一时一刻、一方一面的冲突,而是时时刻刻和方方面面都存在的冲突。就整个人类的历史来讲,冲突的存在是永恒的,即具有不能消失的特性,而且这种冲突也正是法律(法律义务)能够发展,并与社会相和谐的原因和动力。实际生活中的法律义务是在冲突中,经过解释者的解释与妥协而整合形成。需要注意的是此种冲突是法律义务的不同形态在不同层面上的冲突,而本文中的法律义务冲突是指法律义务在现实层面上的冲突。其实法律义务在不同层面上的冲突是法律义务产生和发展的创生机制。因为多个法律义务之间的冲突,与两个法律义务之间的冲突相比,仅有数量上的变化,而没有质上的差异。所以笔者在下面的论述中,对法律义务冲突的讨论仅以两个法律义务之间的冲突为模型。
二、法律义务冲突的特征
为了加深对一个概念的认识和解释,必须要考察概念所具有的一般特征。因为概念的定义在科学上只具有微小的价值,而且理性的态度也要求我们不能仅仅在定义的脊背上构建理论。因此,为了进一步地理解和解释法律义务冲突概念,我们必须要研究法律义务冲突的特征。在笔者看来,法律义务冲突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律性(合法性)
如上所述,法律义务冲突是指同一法律义务人同时承担两种或两种以上不相容(具体表现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义务不能得到同时履行)的法律义务,履行其中一个法律义务,就必然要违反其他的法律义务进而可能承担责任的义务抵触状态。笔者讨论和研究的法律义务冲突是两种合法的法律义务之间的冲突,不包含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冲突的情形和法律义务与非法义务之间的冲突。
首先,法律义务冲突中不能包含道德义务。如果把法律义务与所有的道德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况都作为法律义务冲突的表现,那么整个社会秩序就会有崩溃的可能。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义务都以道德义务为基础,例如不得包庇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义务就不是以亲亲相隐的道德义务为基础,这种情况在法律中存在的数量很多。如果认为它们之间存在冲突,那么就提供了人们不遵守法律或者违反法律的正当理由。因为承认法律义务冲突中存在道德义务,那么履行道德义务而违反法律义务的义务人,就可能有不承担责任或者阻却违法的正当理由,即存在道德义务优于法律义务的可能。另外,在法治国家中,解决涉法问题应当按照法律思维方式来解决。法律思维方式考虑的是行为合法与否,一般情况下并不因为行为的善恶而改变评价标准,而道德思维考虑的是善恶,如果将道德义务放入法律义务冲突之中,明显违背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而违背了法律义务的要求在法律上没有正当性。同样,法律义务冲突中也不能存在政治义务等其他非法律义务。
其次,法律义务冲突中的法律义务必须合法,而不能其中之一为合法义务,另一个为非法义务。合法义务与非法义务之间并不能发生法律义务上的冲突,即因为履行非法义务,而怠于履行合法义务并不能使不履行合法义务存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兹有疑问者是,有义务服从命令者,面对违法命令时,即对命令产生服从义务与违法行为回避义务冲突之情形。……不发生义务冲突之问题,不得依无期待可能性之情形阻却责任。”[4]同样,如果把作为义务与行为人自身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列为法律义务冲突的情形表现,即履行法律义务可能对义务人的本身利益造成损害,也属于法律义务冲突,那么意味着为了自身的利益不去履行法律义务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这当然不属于法律义务冲突,因为法律义务冲突要求必须是两个法律义务,而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同时在法律上,这种自身的利益往往被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所排除。
(二)客观性
虽然在既有的法律义务冲突的研究中,所采用的案例多是设想和虚拟的,但不能说法律义务冲突是观念上的冲突或者在数量上有夸大之嫌(因为并不是所有法律纠纷都通过司法方式来解决)。经验已经给我们提供了证据,法律义务冲突在现实生活中是一个客观的实在,因此法律义务冲突具有客观性。因为法律义务冲突主要不是在观念上和逻辑上的冲突,而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客观现象。
法律义务冲突有两种形态:逻辑(规范)上的法律义务冲突和事实上的法律义务冲突。所谓逻辑上的法律义务冲突,是指在同一法律体系或者同一司法管辖领域中,义务人(行为人)承担在内容上相互冲突的两个法律义务,履行其中的一个法律义务,必然会违背另一个法律义务的情形和状态,也可以称为内容上的冲突。而事实上的法律义务冲突,是指相互冲突的法律义务在逻辑上并不矛盾(在规范上没有产生冲突的根源),只是因为义务人需要同时履行这两个法律义务,履行其中的一个法律义务,因为没有能力(资源短缺)履行另一个法律义务而产生冲突。这两种法律义务冲突在现实生活中都有随时发生的可能,并且发生的可能性会日益增强。
首先,人们往往认为在现代社会以理性为特征的法律体系中,不应当产生逻辑上的法律义务冲突。但同时又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不得不承认冲突存在的可能性与客观性。正如韦伯所言:“规则的一致性可以说是一套法律系统有效性的最主要标准……规划于系统中的规则,在理想的状况下,必须不能使得个体在其裁决下感到左右为难、无所适从——或者,实际一点来说,这种矛盾的情况不能太常出现或太过剧烈。”[5](P81)例如,在日本刑法第134条规定的泄露秘密罪中的医师负有为病人保守秘密的义务(X),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的拒绝作证罪中的提供证言的义务(非X)发生冲突。[6]在我国,这种冲突也可以在法律中找到,如法律要求律师既要履行维护司法公正的义务,也要履行维护被告人权益的义务,这就造成律师的法律义务冲突。
其次,较逻辑上的法律义务冲突,事实上的法律义务冲突发生就更具有可能性和客观性。这种冲突的产生源于社会生活复杂所导致的人类事务领域的扩张,每个人所面对的事务数量日益增多,而资源却日益减少。在法律义务增多的同时,履行法律义务的绝对能力却在下降,事实上的法律义务冲突的产生只能是日益增多。如父亲在二子船难落水事件中,无法同时救助二人,面对此两难情形,只能救助其中一人,牺牲另一人在所难免。这种事实上的冲突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几率很大,如个人没有能力履行两种同时届至履行期限的债务,警务部门不能应公民的请求同时出警等。
(三)冲突性
法律义务冲突要求义务人为履行一个法律义务,除了违反另一个法律义务外没有其他方法,即同时存在两个不能得到同时履行的法律义务。否则,如果在冲突的两个法律义务中,一个或两个都有替代或者延缓履行的解决办法,此种情形就不构成法律义务冲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义务人履行一个法律义务,并不能因为能力等资源的欠缺而导致另一个法律义务必然被违反的情形,即法律义务之间缺少冲突性。其实,产生法律义务冲突的主要原因是人类资源的有限性,即法律义务冲突的冲突性体现为有限资源之间的冲突性。相对于人类的总体需求,人类社会可资利用的资源总是有限的,在法律义务冲突中表现为义务人可资利用资源的有限性。
(四)身份性
法律义务是按照具有法律意义的身份标准来分配的,因而不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身份要求主体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团体,而且这些团体发挥着日益增长的作用。为了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化,法律需要对这些团体及构成团体的公民进行规范,这种规范是针对公民个人的这种团体身份而产生的。因此现代社会中的人往往具有多重的法律意义的身份。身份的多重性导致身份的占有者往往不能在同一时刻做出与身份相应的角色行为。所以由于这种资源上的短缺(主要表现为时间上的短缺和履行能力上的短缺)等原因必然会发生法律身份冲突的问题,即法律义务的承担者无法同时履行两个或多个与法律身份相适应的法律义务行为。因此,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说是法律身份之间的冲突造成了法律义务冲突。因此法律义务冲突具有身份冲突的特性。
既然法律义务冲突与法律身份之间的冲突相关,那么身份必然能够为法律义务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信息。在这里,可以简单叙述一下身份为法律义务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意见。例如在解决法律义务冲突的过程中,可以选择更被人们和社会关注的与身份相适应的法律义务,使之在实现上优于程度次之的法律义务,即如此选择具有合法性或不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解决的主要方向是通过对与法律义务相适应的身份进行排序以解决法律义务之间的冲突。
当然法律义务冲突还有其他的特征,因为一事物所具有的特征只是它与其他事物相比较而产生的。因此随着比较对象的不同,法律义务冲突也具有各种不同的特征。本文选择以上四个特征来分析法律义务冲突的初衷,在于它们能够加深对法律义务冲突的认识。
三、法律义务冲突的解决
对法律义务冲突及其特征的解释与分析都是为解决法律义务冲突而作的准备工作——确定解决对象的范围与特质。在此基础上,下文集中探讨法律义务冲突的解决方法。
目前,对法律义务冲突及法律义务冲突的解决探究主要出现在刑法学(或者范围更大的公法学)研究中。① 刑法学的研究人员求同存异,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解决法律义务冲突提供了原则式的学理建议:“(1)能够对互相冲突的义务进行价值高低衡量时,不履行价值高的义务而履行了价值低的义务者是违法的(因为违法,所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注),履行了价值高的义务而没有履行价值低的义务是合法的。(2)相互冲突的义务在价值上同等重要时,原则是行为人只要履行了一方的义务就是合法的;只有当两个义务都没有履行时,才是违法的。不过,当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发生冲突时,行为人必须履行不作为义务,这应当成为处理同等价值的义务发生冲突时的一条补充原则。(3)相互冲突的义务在价值上无法衡量时,应按照解决同等价值的义务相互冲突时的标准来处理,即行为人可任意选择履行一方的义务。这是法律拟定两方义务相等的处理办法。”[7]因为“相互冲突的义务在价值上无法衡量”以一定的衡量行为为前提,对法律义务冲突问题的解决就转化为如何确定法律义务的优先顺位问题。而法律义务优先顺位的排列标准是法益,或者法律上价值的大小。
对于法律义务进行价值高低衡量其实就是一种价值或者法益重要性的衡量。所以,刑法学研究人员在对法律义务进行排序时,依据的标准是法律义务所表达法益的大小或者称为重要程度的高低。这样的衡量经常会陷于法官主观意志与直觉判断,而不是依据智识上的分析与辨别。这也就意味着法律义务是依据法律义务所包含的法益的大小而进行排序的,而不是依据该法律义务在法律上的理由——规则与原则。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义务冲突在解决时都需要考虑法律义务产生的依据或者理由。
其实所有逻辑上的法律义务冲突都可以表现为法条竞合,包括规则与规则的竞合、规则与原则的竞合和原则与原则的竞合。所谓的法条竞合其实也就是法条之间的冲突。因此,法律义务冲突可以采用解决法律规则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和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之间冲突的办法来解决。
对于规则冲突的解决,一般有两种方法。② 第一种方法是将冲突中的一个规则设定为另一个规则的例外,将冲突通过规则——例外的结构解决。德国法学家Alexy举了一个简单易懂的例子,假设规则一是“禁止在铃声响前离开房间。”规则二是“火警时应该离开房间。”当铃声未响起前却发生火警,则由这两个规则导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应然判断,要解决两者的冲突,则可以将规则二当作规则一的例外。如此则可以形成一个更完整的规则——禁止在铃声响起前离开房间,但火警时不在此限。前述日本刑法中存在的法律义务冲突问题就可以采用此种方法解决。第二种方法是在冲突的规则之间无法形成规则——例外结构,那么在逻辑上冲突的两条规则只能有一条规则留在法律体系之内,另一条法律规则被排除于法律体系,而失去法律效力。例如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一个规则要求人们“左侧通行”,而另一个规则要求人们“右侧通行”就应当用第二种方法解决。
第二种解决方法又包括两种:其一主要依靠一些形式上的规则进行解决,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采用这种解决方法的前提条件是两个法律规则及背景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如前法与后法的关系。如果不具有这种关系就不能通过形式上的规则来解决,就只能采用下一种方法。其二是通过考察法律规则所依据的法律原则的重量性来解决。这种解决方法就是将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转化为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来解决。
对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冲突的解决,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分析。第一种情况为冲突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即法律规则依据法律原则而存在,或者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存在理由,或者法律规则包含于法律原则。此时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是具体规则与一般规则的关系。两者发生冲突的原因是法律规则没能体现法律原则的含义,或者法律规则的含义超出了法律原则含义的范围。此种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则没有违背法律原则的根本含义,就要防止废弃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的“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如果违背了法律原则的根本含义,就要适用法律原则而放弃适用法律规则。第二种情况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没有上述的紧密关系。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只有通过衡量法律规则所依据的法律原则和与法律规则冲突的法律原则的各自重量性而解决。这种解决方法就是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转化为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来解决。
至于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用竞争来描述法律原则之间的这种关系更为确切,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不同于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因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是不同的。法律规则是确定的,在逻辑上不应当具有重合或冲突的可能。而法律原则本身的不确定性就决定了法律原则的“重合”是一种常态。法律原则在整体上没有固定的价值位阶,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原则都可以适用到一个案件上的时候,所以选定哪个原则以解决问题只能采取衡量的方法。其实也就是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原则在内容存在重合之处,在解决它们之间谁具有适用的优先性时,只有考虑在具体案件上哪个原则的分量更重才能解决。但这并不代表它们的适用顺序并固定下来,可能在另一个案件中,它们之间的顺序就会调转过来。这是法律规则所不具有的向度。因为法律规则在冲突时,一个规则有效,另一个规则必然无效。而且这种安排在制度范围内可以固定下来。而一个法律原则得到适用,并不能说明与之相冲突的法律原则被排除在制度之外失去法律效力,只是说明在特定的案件上此原则具有更为重要的重量性。其实这也是考虑法律原则整体才得出的结论,因为法律体系可能存在数量较少的罪刑法定等“绝对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较,“绝对原则”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即其他原则与绝对原则冲突时不能被优先适用。
至于如何判断法律原则的重量性问题,德国法学家Alexy发展出一套公式。但是这套公式中也一样存在衡量的问题。[8]我国台湾学者与大陆学者都对法律原则的正确适用,即解决法律原则竞争设置了限制条件。例如陈景辉设置了三个条件。他认为“要使原则获得替代规则成为裁判基础的地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普遍性条件:在情形C中,原则P必须普遍性地优先于原则Pr;(2)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之要求:适切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上的比例原则;(3)在情形C中,原则P的优先不得对抗法律之体系性的要求。其中,前两个条件是用来保障原则P能够优先于原则Pr,第三个条件是为了实现原则P优先于形式原则Pf。”[9]虽然这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同样这也存在主观判断和操作性的问题,如对适切性和必要性的判断。同时也存在无法衡量的问题,即如何衡量原则P与形式原则Pf的重量性。但是这至少在努力找到一个如何适用法律原则、解决法律原则冲突的理性答案。
对于事实上的法律义务冲突也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冲突的解决方法进行解决。虽然从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角度思考和解决法律义务冲突问题并不能完全客观地解决问题,解决方法也不能完全制度化和法律化,但是这毕竟是尽可能地采取法律的思维和方法来解决法律冲突。
收稿日期:2008-12-30
注释:
① 对私法学上(以民法为主要对象)的法律义务冲突的研究,多以法律权利冲突的形式出现,并从权利的优先性的角度来探究法律义务冲突的解决。
② 此处的论述,笔者参考了我国台湾学者张嘉尹先生的相关研究,参见张嘉尹:《法律原则、法律体系与法概念论——Robert Alexy法律原则理论初探》,《辅仁法学》2002年第2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