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应收账款抵押相关法律问题的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应收账款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应收帐款,指公司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即公司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应收帐款建立在债务人商业信用的基础之上,因此从其本质上说,应收帐款是一种信用债权。①
早在几年前,就有专家撰文提出,作为中小公司融资创新的一种形式,对小笔短期周转金可实行应收帐款抵押贷款。②应收帐款抵押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现行《担保法》,抵押物是能够清偿、便于管理、可以执行和易于变现的动产、房屋、建筑物、地上定着物、土地使用权以及一些特定财产,例如预购商品房、在建工程,等等。应收帐款属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的应收债权,以此抵押、担保贷款,扩大了抵押物的范围,更加有利于公司筹集资金,展开经营。(2)对于银行来说,应收帐款抵押便于控制,可以加强担保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如果公司不履行主债务,银行可及时将应收帐款的收益用来优先偿还债务。(3)应收帐款抵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司现金流和为银行提供担保之间的矛盾。例如,公司以应收帐款抵押而获得的贷款,可以自由地用以经营,不受抵押的限制;而应收帐款的收益,一旦付入应收帐款抵押的特定帐户,则不能被处置,这又保证了银行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利益。
在实践中,也出现过一些相关的案例。例如,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南江企业有限公司、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南江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财政局、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兴发展有限公司、彭正勋以及刘宏玉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我们注意到的一个事实是,债务人湛江公司就该案的借款,与债权人中南银行(后来被并入该案的原告)曾经签订“帐户抵押契约”,将债务人在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及帐户中所有款项抵押给中南银行,并在湛江市工商局办理了登记。终审法院认为,该抵押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中南银行对湛江公司抵押帐户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③但是这个案例中所指的帐户抵押,不等于应收帐款抵押,具体的区别将在下文论述。
一、应收帐款抵押在现行《担保法》中的地位
公司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的时候,银行一般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意思就是银行希望公司以某种方式作出承诺,在贷款到期日公司如果无法还款,那么银行可以对担保人或担保财产采取措施。现行《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几种方式。通常银行要求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是前三种,其中又以抵押和质押最为普遍。
简单说来,抵押就是要求贷款的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必须向银行提供相应数额的财产作为担保,如果该公司到时不还款,银行可以扣押、变卖抵押财产用作还贷资金。根据《担保法》,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的物品范围很广,包括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厂房,等等。抵押需要登记,但不必转移财产的占有或者权利证书。④质押与抵押的不同之处在于质押需要公司把质押财产或者权利证书转交给银行,由银行保管,在贷款到期时如果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以处分这些财产或者权利证书。质押物包括动产、股票、票据,等等。⑤现行《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是否可以在其应收帐款上设立担保。
如果公司向银行借款,并且在其应收帐款上为银行设立了一个担保,这个担保的性质是抵押,还是质押?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说法。有的认为,一般债权作为担保的,是权利质押,如有债权证书的,应当将债权证书交付质权人。⑥财政部在2003年5月15日颁发的《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认可了应收帐款的担保是质押的说法。根据该规章,如果公司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包括了应收帐款)提供给银行作为其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在此情况下,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仍由持有应收债权的公司向客户收款,并由公司自行承担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企业应定期向银行支付本息。
如上所述,抵押和质押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转移占有担保财产。抵押不涉及抵押财产或权利证书的转移占有,而质押涉及质押财产或权利证书的转移占有。应收帐款是公司的债务人对公司所负的金钱债务,债务人履行该债务,即意味着债务人将相当于债务金额的款项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应收帐款和帐户是不同的概念,应收帐款是会计上的一个科目,代表了公司应该收回的债权,而帐户是公司在营业中发生的、帐款进出的一个场所。在应收帐款上设立担保,不等于在帐户上设立担保,因为进出帐户的款项,除了应收帐款以外,还有其他性质的款项,例如应付帐款、现金存款、营业开支等等。此外,最关键的是,虽然在应收帐款上设立担保,但公司其实并未将作为担保财产的应收帐款或者代表了应收帐款的任何凭证转交给银行(债权人)、由银行占有;相反地,帐户仍然留在公司手中,应收帐款也必须通过该帐户才得以实现,因此该担保的性质,应当是抵押。那些将应收帐款上的担保视为质押的观点,其实没有分清抵押和质押的区别标准,错误地认为只要以债权作为担保的就一定是质押。
如果对应收帐款再作进一步、大概的划分,可以将应收帐款分成三类。第一类,法律已有规定的、基于一些特定不动产的收益权而发生的应收帐款。特定不动产的收益权,指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的出租、出借、使用或通过而收取相应的租金、管理费、过路费、过桥费等权利。这些收益权的担保,法律明确规定为质押。⑦第二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基于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等不动产的收益权而发生的应收帐款,例如因出租房屋而应当收取的租金。这些应收帐款的担保,虽然没有明文定性,但是专家暗示应当是抵押。⑧第三类,也就是狭义上的应收帐款,指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这些应收帐款的担保,也应当属于抵押。
二、英国法的借鉴
在英国,抵押(charge)指抵押人以提供一定的财产或以履行特定义务作为取得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通常不涉及抵押物法定所有权或受益所有权的转移。⑨质押(pledge)指出质人把财产转移到质权人处作为清偿债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保证,⑩其主要特征是将质物转移给质权人占有。抵押又分成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固定抵押(fixed charge)指当抵押设立的时候,就立即依附于抵押物上,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上的权利,有权限制抵押人处分或损坏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禁令,阻止抵押人未经授权处分抵押物。如果抵押人非法转让了抵押物,依法善意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有权对抗抵押权人,因为他事先并不知道固定抵押的存在,但是如果他是恶意取得,则应当排除在外。
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至今仍没有精确的定义。根据最早阐述浮动抵押的法官的论述,“浮动抵押是对正在经营的企业财产上设立的抵押。它依附于时时变化着的财产。这种抵押的本质是它发挥着强大的作用,一直到提供抵押的企业停业或者抵押权人干涉为止。抵押权人干涉的权利当然可以通过契约推延,但是如果没有推延契约,债务人违约后,他可以在任何高兴的时候行使权利。”(11)在另外一个案子中,法官指出,“如果一个抵押具有我所谈到的三个特征,那么我当然认为它是浮动抵押:(1)如果它是对公司现行的和未来的财产设定的抵押;(2)如果那些财产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随时都在变化着的;(3)如果你发现该抵押,除非将来被或代表着抵押上利益的权利人采取了特定的措施,就我所谈的特定的财产,公司可以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12)
专家总结道,浮动抵押通常具备三个基本特征:”浮动抵押是在现行和将来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浮动抵押不依附于特定财产,而是指出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一直处于流动状态,抵押权人并不对某一固定的抵押财产直接享有权利,而是对用于抵押的不断变化着的整个财产享有权利。(2)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以处置抵押财产,但抵押人并不是不受限制地自由处置财产。抵押协议可以不同程度地制约抵押人处置财产,这种制约应该是有限的,因为如果制约得太严,抵押人完全不能或者基本无法处置财产,则会使得该抵押丧失浮动抵押的本项特征,最终使该抵押变成固定抵押。(3)特定事项发生时,浮动抵押将会“明晰化”(crystallization),也就是说浮动抵押将变成固定抵押。发生“明晰化”的事项主要有:公司开始清算或者停止营业;为了保护或者执行担保,抵押权人利用其干预的权力执行浮动抵押;发生了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引发明晰化的事项,等等。(13)
原则上,区分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的标准在于,抵押设立后,抵押人是否有权自由处分抵押物。在固定抵押中,无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无法处分其财产。在浮动抵押中,抵押人则可在无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下,自由处分抵押物,将所有权转移或设定其它权利。抵押人是否有权自由处分抵押物,取决于该抵押的性质。(14)
应收帐款的抵押,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传统的观点,应收帐款的收益是公司现金流的一个重要成分。这样的话,便有了一个难题,如果应收帐款的收益对公司来说非常重要,是其筹集资金的重要方法之一,那么一旦在应收帐款上设定一个抵押,会不会影响公司的现金流乃至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呢?为了解决为债权人利益而设立抵押和确保公司正常经营之间的矛盾,以前的判例认为,鉴于在应收帐款上设定的抵押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公司的运营,因此在应收帐款上设定的抵押应该是浮动的,也就是说,公司在应收帐款上设定了抵押后,有权继续处置应收帐款及其收益。(15)即使当事人约定在应收帐款上设定的是固定抵押,如果没有抵押权人的同意,公司也有权使用、处置该应收帐款及其收益的,那么这个抵押仍然是浮动抵押。“在鉴别一个合同在应收帐款上设定的抵押是固定抵押还是浮动抵押之时,法院有时候也有疑问。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是确定当事人协商约定的抵押权人处置应收帐款或者限制应收帐款上收益的程度。这是一个解释相关协议的问题。第二是在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强加于抵押权人权利限制的情况下,判定作为结果发生的抵押是否应适当地归入固定抵押,或者是浮动抵押。这是个法律问题。”(16)
Siebe Gorman & Co Ltd v Barclays Bank Ltd(17)一案的判决,对上述传统的观点作出了巨大的突破。在该案中,公司和债权人Barclays银行之间签订协议、在公司现有的和未来的应收帐款上设定了一个固定抵押。根据抵押协议,未经债权人Barclays银行同意,公司不得在抵押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或者转让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公司可以收取应收帐款的收益,但必须将这些收益放入其在Barclays银行的帐户。法官判决,对应收帐款处置的限制以及将收益放入Barclays银行的帐户的要求,充分构成了一个固定抵押。虽然抵押协议对于收益一旦放入帐户后、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收益没有约定,但是法官认为,该抵押使得债权人Barclays银行有权阻止公司从该帐户中提款,公司无权自由处置存入该帐户的应收帐款的收益。
这个经典的案例说明,如果在抵押协议中,债权人限制了(1)对债务的处理,尽管这种控制不是绝对的;(2)对收益的取得、使用,那么债权人便能够在现有的和未来的应收帐款上设定固定抵押。也就是说,在应收帐款上设立一个固定抵押,必须要有两方面的控制,一个是对应收帐款本身的控制,另一个是对应收帐款收益的控制。
要注意的是,早前的几个案例中法官都认为,(18)应收帐款和应收帐款上的收益应该是不可分的。也就是说,如果在应收帐款上设立的是一个固定抵押,那么该抵押使得应收帐款和应收帐款上的收益这两个方面都必须受到控制。但是,在后来的Re New Bullas Trading Ltd(19)一案中,应收帐款和应收帐款上的收益被区别对待。应收帐款隶属于一个固定抵押,但是应收帐款上的收益可能隶属于一个浮动抵押。在该案中,法官指出,当事人自己对于抵押的称谓并不是决定性的,法院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审查当事人对抵押的表述。第一,当表述是一种假象、并没有反映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时候,“如果交易是一头奶牛,有偶蹄的,当事人就无法通过用马的术语或者说它就是一匹马而把它变成一匹马”。第二,法院认为关于抵押的表述与当事人事实上设定的东西不一致的时候,法院可以放弃当事人的表述。正确的方法是,要看“是否有必要把当事人已从事交易的特征从他们先前提供的关于交易的描述中区分开来”。(20)至于应收帐款的抵押,法官认为决定到底是浮动抵押还是固定抵押的关键,在于抵押人自由处置应收帐款的程度,以及应收帐款有收益的时候,抵押人自由处置收益的程度。他简单总结道:(1)对代理、转让、变卖的约束,或者甚至禁令,不足以设定固定抵押;(2)对处分的约束或者禁令,结合将收益放入特定帐户的义务,可能会足够;(3)然而,如果是固定抵押的话,还需要对帐户中钱款的处置有足够的限制。(21)
Re New Bullas Trading Ltd一案将应收帐款和应收帐款上的收益区别对待的分析方法,遭到了一些反对意见。(22)主要的理由是,应收帐款和应收帐款上的收益不能分割,因为一旦应收帐款上的收益实现了,那么应收帐款本身所代表的债权债务就不存在了。应收帐款的收益不能像苹果这样的实物能够摘取、独立处置而不损害作为担保客体的土地。应收帐款的转让和应收帐款上收益的实现或收取,都是公司将债权转变为现金的手段,因此,如果不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应收帐款可以自由转让,或者应收帐款上的收益可以自由地实现、使用,那么这个抵押必定是个浮动抵押,而不是固定抵押。(23)反而言之,如果一个抵押对应收帐款收益的使用设定了限制,那么该抵押在应收帐款上设定了一个固定抵押。
最近的一个案例就采用了这个逻辑方法。在该案中,公司在银行开户,向银行透支,并且向银行发行了一份债券,以担保其所有的对银行的到期债务。为了向公司提供周转资金,透支完全是变动、不受限制的。透支只基于银行的通知而变成到期应偿付的。根据进一步的条件或者银行的一般规定,透支可能被撤回、减少或者制定,或者根据通知而改变。公司发行的这一具有标准格式的债券第2(v)条规定,以所有的应收帐款和其他债权的特定抵押的方式……设定抵押。这一债券项下的条款第5条规定,关于这里特定抵押的应收帐款和其他债权,公司应当将从这些债权上收到的所有款项付入公司在银行的帐户,并且未经银行事先同意,不得折让,或者为了有利于任何其他人而抵押或转让这些款项或者意图这样做,如果银行要求公司这样做,那么公司应,当将这些应收帐款和其他债权法定转让给银行。公司收到了应收帐款的收益,并将其付入银行,由此减少了透支;当需要的时候,公司从帐户中提款,由此增加了透支。4年以后,公司下定决心进入债权人的自愿清算。银行提出,该债券在公司的应收帐款上设立了一个固定抵押。高级法院判决,基于对债券的恰当解释,除非以及直至银行干涉,否则公司在其正常经营过程中可以自由地使用应收帐款的收益,该抵押应当是个浮动抵押。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高级法院的推理是这样的,如果债券的条款授权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收取应收帐款并且使用其收益,除非以及直至抵押权人干涉,那么尽管债券可能包含了对特定的处置或者收取应收帐款进行限制的条款,该抵押应当是个浮动抵押。这个推理是不能成立的。最终的判决是,客户将其应收帐款上的收益付入银行帐户的时候,这些收益的所有权就绝对地转移给了银行,作为收到这些收益的后果,银行对客户所承担的义务有赖于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条款。这个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意味着,在本案中,债券要求应收帐款的收益付入在抵押权人银行处开立的帐户这个事实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一个在应收帐款上设立了抵押的债券规定,在应收帐款的收益被收取之前,应收帐款不能被处置,以及在收益被收取时,应当付入抵押权人银行,这个要求足以在应收帐款上设立了一个固定抵押。对应收帐款收益的使用进行限制的债券,也设立了一个应收帐款的固定抵押。因此,银行的上诉得以支持。(24)
三、完善我国关于应收帐款抵押的规定
应收帐款抵押要区别于一般的帐户抵押。一般的帐户抵押,其实是个模糊的概念,大体指公司与银行之间达成抵押协议、在公司的帐户上设立一个抵押。一般的帐户抵押,面临的难题是,帐户上的资金是流动的,数额是不确定的,而且通过帐户往来资金的性质也是不同的,例如有的是存款,有的是新的贷款,有的是正常的营业开支,有的是应付帐款,等等。这么多性质不同的资金通过一个帐户往来,对银行而言,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控制公司使用帐户中的这些资金,以确保公司有足够的偿还债务的能力。
如果公司只是将其帐户进行抵押、以获得银行的贷款,那么由此而产生的问题可能有:在抵押期间,进入该帐户的资金,不管其是否应收帐款,都在抵押财产的范围之内吗?在抵押期间,公司是否有权正常使用该抵押帐户,也就是说,即使是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该帐户中的资金是否可以自由地被提取、使用?笔者认为,帐户抵押是个不确切的说法。帐户本身并不是财产或者权利,而是一个暂时存放财产的场所。在帐户上设立抵押,其实质是以帐户中的资金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担保。因此,帐户抵押的抵押物,不是帐户本身,而是帐户中的资金。
针对帐户抵押,可以假设两种情况。第一,银行可以要求该帐户上的资金只进不出,公司在贷款期间的所有收益必须进入抵押的帐户,而且不得提取、使用收益。第二,公司可以在贷款期间继续正常使用该抵押帐户,也就是公司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该帐户,但前提是公司必须为了日常正当的经营而使用该帐户。这里有一个平衡的问题,就是怎样把公司能够正常使用现金流与银行可以获得充分的还款保证结合起来。
第一种情况中,由于实际控制了公司帐户,所以银行的权力变得非常大,甚至可以说介入了公司的经营。对于向银行贷款的公司而言,这种方式或许不是很理想,因为贷款的结果是公司正常使用帐户资金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公司虽然借到了钱,但如果这些贷款进入了抵押的帐户,那么公司的现金流又成了问题。一个可以预计的后果是公司为了既能够贷到钱又可以正常使用资金,会在不同的银行开立多个帐户,尽量使抵押帐户上的资金保持原状而隐藏其他帐户。这种做法不仅违背银行的初衷,因为银行贷款的前提是公司必须完全披露财务信息,而任何影响还款的措施都会使银行拒绝贷款,而且这种做法还可能触犯不允许公司开立多个银行帐户的管理规定。
从某种意义上说,第一种情况的帐户抵押是相对固定的。所谓固定,是因为抵押帐户上的资金是不能使用的,所以在任何一个时间点上,该帐户上的资金都有明确的数额。所谓相对,是因为该帐户上的资金随着公司收益的不断进入而增加,所以银行最终行使抵押权人权利之前,该帐户上的资金是不确定的,或者更明确的说,是不断增加的。但是第二种情况就不同了。在抵押期间,该帐户上的资金一直是处于流动状态,所以没有办法确定最终该帐户上的资金会有多少。在第二种情况中,公司有较大的自由,只要为了正常经营的需要,任何时候公司都可以从抵押帐户上提取资金,就好像该帐户没有被抵押一样。从银行的角度看,并不是说银行就失去了控制权,完全让公司控制着该帐户。公司债务人对银行债权人的还款保证始终是担保法律的核心。通常银行会采取几个方面的措施来加强对公司还款能力的监管。首先,银行会在贷款合同中加入详尽的义务条款,要求公司遵守这些义务。义务包括贷款前的义务和贷款期间的义务。前者例如银行会要求公司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财务报告和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一切信息并且声明贷款的提供建立在对这些信息的信赖基础之上,一旦发现公司披露的信息有虚假成分,银行可以立即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后者例如公司在贷款期间如果有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况必须及时通知银行,或者公司承诺不将财产非法转移,或者承诺不再在相同帐户上设定其他抵押,等等。其次,银行可以明确在发生某些特定事项(例如公司歇业、被接管或者开始清算等等)的时候,公司便不得再自由使用该帐户。这么做的合理之处在于,当银行发现公司无法还款的时候,可能已经太晚了,因为公司的抵押帐户上已经没有多少剩余资金了,而银行又无法时时刻刻掌握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所以银行会列出一些特定事项,当这些特定事项出现的时候,该帐户自动变成相对固定的抵押,公司不能再从该帐户提取资金。第二种情况的帐户抵押,其实质是英国法中的浮动抵押,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发展出相应的法律制度,所以操作起来可能有些困难。
在区别了应收帐款抵押和帐户抵押以后,可以发现,为了辨别进入帐户的资金的性质,更加有效地控制应收帐款的收益,同时又不影响公司利用其他资金进行正常的经营,比较简单有效的方法是,银行债权人可以指定一个特定帐户,专门用于收取或实现应收帐款的收益所用。这样一来,进入该特定帐户的资金,就能被银行债权人所识别、控制,又不影响公司使用其他性质的资金。
注释:
①饶晓秋:《我国应建立应收帐款转让市场》,《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②刘小川:《中小企业融资的经济与制度因素浅析》,《中国经济评论》2001年12月第1期。
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④《担保法》第三章。
⑤《担保法》第四章。
⑥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330页。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
⑧戈宇:《担保业务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⑨Fercan,Eilis (1999),Company Law and Corporate Fi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p.506.
⑩Gough,W.J.(1996),Company Charges (2nd ed.),Butterwonhs,p.21.
(11)Governments Stock and Other Securities Investment Co Ltd v Manila Rly Co Ltd,(1897) AC 81,p.86.
(12)Re Yorkshire Woolcombers Ltd (1903) 2 Ch 284,CA.
(13)Gough,W.J.(1996),Company Charges (2nd ed.),Butterworths,p.85.
(14)Sealy,L.S.(1996),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6th ed.),London:Butterworths,p.423.
(15)Re Yorkshire Wooleombers Ltd (1903) 2 Ch 284.
(16)Re v Spectrum Plus Ltd (2004) EWCA Civ 670,per Lord 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 MR,at (5).
(17)(1979) 1 LLR 142.
(18)Re Atlanfic Computer Systems ple (No 1) (1992) Ch505,CA; Re Atlantic Medical Ltd(1992) BCC653.
(19)(1993) BCC 251.
(20)Ibid,p.255.
(21)Ferrari,Eilis (1999),Company Law and Corporate Fi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519-520.
(22)Goode,R.M.(1994),Charges over Book Debts:a Missed Opportunity,110 LQR 592,p.601; Agnew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1) UKPC 28,(2001) 2 AC 710.
(23)Mayson,Stephen W.,French,Derek and Ryan,Christopher (2004),Mayson,French & Rayon on Company Law (21st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356-357.
(24)Re Spectrum Plus Ltd (2004) EWCA Civ 670,(2004) 4 All ER 995,(2004) 3 WLR 503.
(25)关于特定帐户的设立和监管,参见戈宇:《担保业务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8、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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