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解释

论合同的解释

丁宇翔[1]2017年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存在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证明被告现时占有标的物困难、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等诸多问题。这就倒逼我们认真思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问题,并通过理论反哺实践。从法理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在于,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是人的本能需求,尊重这一占有和使用符合人类最基本的正义观念。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人的假设,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对于产权的界定,这一界定能够减少外部效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利于提高效率。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还是对财产权交易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在于,在市民社会,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对权利主体的极大尊重,并且在现代社会具有特殊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经历了从返还原物之诉到返还原物诉权再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展演进路径。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返还原之诉是最为重要的基础。但是,日耳曼法、教会法中的相关制度因素,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核心,同时通过法典中的准用规定或判例实践,将其扩展到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从而发展为一般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全部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导入民法典中。但即使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也有国家会在学说和判例中认可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的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对大陆法系发挥着实质影响,也对英美法系返还原物制度的成型产生过重要影响。因而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原物制度与大陆法系最终发展而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有相近的制度血脉,在当下新兴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或民法制度完善进程中,可资借鉴。从构成要件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失去占有的物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具体包括: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以及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但是失去占有的单纯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首先是占有人;其次,其占有没有权源;最后,其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被相对人无权占有的客观存在的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物权将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此时,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占有人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除物权人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外,《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我国物权法等都为物权人考虑而设置了用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占有人考虑而设置了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补充,也以返还原物之诉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效果的范畴。遵循德国法上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考察用益返还、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等问题时,需要根据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而予以不同的考虑,总的原则是恶意占有人承担加重的责任。但我国物权法基于对有权占有的保护和对无权占有的否定,统一规定不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全部孳息。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占有物在无权占有期间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则善意占有人只在标的物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合同而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占有期限终止,如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占有人)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则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合同上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的占有被侵夺的,则发生侵权责任中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但是,考虑到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时效和举证责任方面均劣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二者发生竞合时选择返还原物请求权更为有利。因为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同时还适合于返还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仍然有其适用性。死亡宣告后被继承的遗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时,也可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能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以及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发生竞合。在债权行为存在效力瑕疵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下,如果认可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则会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如果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则将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二者以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为媒介,呈现互为消长的关系。但无论如何,返还原物请求权仍然极具独立的存在价值。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案由呈现出多样性。除了最基本的返还原物纠纷之外,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取回权纠纷等都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可能选择的案由。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权利人)的抗辩主要来自于其在实体法上的抗辩,其抗辩事由主要有非占有人抗辩、正当权源的抗辩、善意取得抗辩、时效抗辩、不法原因给付抗辩、社会适当性抗辩、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等抗辩事由。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的待证事实包括:原告拥有物权或具有与物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被告占有标的物,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标的物在被告占有期间产生孳息。这些待证事实中,除了“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这一事实外,其余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官还需要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对部分事实进行司法推定。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原物以及对于替代性诉讼请求的判决都有其相应的裁判基准。今后,法官应适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坚持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对部分待证事实进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并根据个案情况对原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提出替代性诉讼请求进行释明。

常乐[2]2010年在《论合同的解释》文中研究表明当今社会,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大至国家的经济运转,“合同”几可谓无处不在,也正是“合同”支撑着我们的日常经济生活。因而有人说“这是合同时代的到来”。法律用语中的“合同”包括:行政法上的合同、劳动法上的合同、民法上的合同等。本文论述的合同解释理论中的合同,即民法上的合同。由于合同当事人个人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不同,其签订的合同一般是不尽完善或是有漏洞的,以至于他们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常常为这些约定不明的内容发生争议。那么,如何对这些有争议的合同内容进行解释?在解释时应当遵循哪些原则?采取哪些方法?各国的学说及立法是怎样规定的?将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本文通过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理论的概念、发展、原则及方法,结合我国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采用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分六章对合同解释理论进行了论述。旨在比较的、全面的掌握合同解释理论。第一章,合同解释的意义。通过国内外学者对合同与解释的概念、合同解释的概念、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的异同观点,结合不同国家立法的相关规定,将本章分为:合同与解释的概念分析;合同解释的概念分析;合同解释的主体;合同的解释对象,共四节进行了论述。第二章,合同何以需要解释?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完美无缺的合同不多见,究其原因种种,本章通过人类语言文字的局限性,人的意识的局限性等原因的分析,说明了这些原因成为合同解释必要性的基础。第叁章,合同解释理论的萌芽、产生与发展。本章根据两大法系的学者对合同解释理论的异同观点,结合两大法系国家立法的相应规定,通过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论述了两大法系的合同解释理论,从十八世纪至今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以及合同解释理论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第四章,合同解释应遵循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折中主义”原则以及其他合同解释原则,是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基础性、综合性的准则或规范。第五章,合同解释的方法。本章通过两大法系和我国合同解释方法的对比分析,结合补充与修正的合同解释理论,对合同解释的方法做了较为全面的阐述。第六章,结论。

高维珊[3]2005年在《论合同解释》文中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出于种种原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往往出现不明确或不完整,造成合同条款产生争议,合同解释制度的出现正是出于解决当事人争议的需要。 笔者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了该制度所应遵循的原则和适用的规则,合同解释也是如此,因此,本文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出发,分析合同解释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以实例对现有合同解释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冲突进行研究,并认为其原因在于法官对合同解释价值追求的不统一,加之运用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处于不稳定状态,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合同解释制度以达到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维护当事人契约自由与合同解释公平的统一。 本文正文部分共分为六章。 第一章导论,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 第二章合同解释概述,主要阐述了合同解释的含义、主体和对象。合同解释的含义里介绍了概念和内容,认为合同解释的主体应仅指法官,合同解释的对象指当事人对合同有争议的条款。 第叁章合同解释的价值判断,首先从法律经济学的效益理论出发,提出经济分析的思路,并结合微观经济学中规范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具体分析了合同解释的理论基础;并同时从经济学理念和民法基本理念分析合同解释的价值取向,经济学理论认为效益最优,民法理论认为自由、公平、效率兼顾,但以自由为先。 第四章合同解释原则,比较介绍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原则,并综合分析了主观解释原则与客观解释原则在适用中的矛盾,以及客观解释原则自身存在的适用矛盾。 第五章合同解释规则及适用冲突,介绍合同解释规则及其适用条件,并以案例的形式举例说明文义解释规则与公平解释规则的适用冲突、习惯解释与不利于条款提出者规则的适用冲突,用以说明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基于不同价值选择观念的法官在适用解释规则时的裁量结果不同,导致争议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处于不稳定状态。

张海鹏[4]2016年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文中研究说明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争论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此,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学者主张限缩行政合同的范围甚或否定行政合同这一概念。而行政法学者则普遍承认行政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纳入其中,呈现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围的倾向。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未明确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使得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愈加扑朔迷离。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现实,而过于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也难谓妥当,在承认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厘清其与民事合同之区分与联系应属可取之道和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源于古罗马。罗马法中的合同从债中独立而来,经历了从口头合同、文书合同、要物合同到诺成合同的发展阶段,并逐渐淡化了在形式和类型上的严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渐凸显。可见,合同的最初形态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历史起源。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兼采教会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从合同诉讼中发展而来,以允诺为其核心,但随着交易及约因理论不断受到挑战,合意说逐渐被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以合意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现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逐渐走向衰落。现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学基础,以合意、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为义务来源,追求双方的合作共赢,强调合同的灵活性与社会性,并且越来越多地受到公法规制。现代合同的这些典型特征,对于科学认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合同制度经历了起步和停顿期、恢复和发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叁个阶段,合同也逐步由计划手段发展成为为自治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所凸显的“政府退却,市场回归”的理念在处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关系时应当继续坚持。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说,《民法通则》第85条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合同法》第2条虽可作广义解释但仍以债权合同为主要对象。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广义概念,可界定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行政合同的兴起与发展。行政合同的兴起以国家职能的转型(福利国家、合作国家的兴起)、行政范式的变迁(从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权行政、单方行政到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背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陆法系各国行政合同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差异。其中,法德两国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义。法国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务领域,这与其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体系以及以判例为主的行政法生成机制密切相关。德国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其公法体系,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适用私法所从事的私经济行为则属于私法范畴。我国行政法也是围绕行政权力而展开的,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应更具借鉴意义。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应将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应将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构成因素,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对应,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区分。第叁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区分标准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法国和德国。在法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通常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项标准。司法判例标准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须为公法人,合同内容与公共服务有关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条款两项条件。现在,法国的司法判例标准因受到批判而较少应用,法定标准逐渐发挥主要作用。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标的标准为理论通说,同时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主体意思、复合标准等多种学说。在合同标的说内部,也存在规范事实说、规范拟制说、特别法说、保留说、行政任务说、前定秩序说等不同观点。法国所确定的司法判例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临改变,不应作为我国的借鉴对象。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和行政优益权均不适合作为区分标准。合同目的(无论是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公共利益目的)属于不确定概念,容易不当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而且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考察,不应与合同动机混为一谈。行政优益权标准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方略,还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应予以舍弃。我国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当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时,便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在公权力行政过程中所签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私经济行政过程中的合同则为民事合同。学者们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经济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谓的经济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质上仍为民事合同,故仍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第四章,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由于区分标准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内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但并未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范围,而各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法理论研究却有扩大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倾向。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行政合同应仅限于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计划生育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担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属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贷合同以及教师聘用合同等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类型在合同内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也与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应属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经济行政中合同的性质时,可借鉴双阶理论将前阶段的行政处分与后阶段的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也应将合同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区分开来。对于合同和与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案,还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将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纳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持行政合同内部体系的协调,维护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落实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在强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关注其行政性的同时,也应重视其与民事合同的共性,凸显其合同性。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则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平等原则。行政合同平等原则的内涵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即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存在空间。但行政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过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且行政合同的约定应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构成限制。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及破坏国家统制力为由否定行政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为取,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还应遵守合同神圣原则,增加对行政合同的认可与尊重。行政合同应主要适用行政法,但当行政法规范存在漏洞,民法规范存在类似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对民事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终止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民事特别法规则等均有类推适用的空间。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鉴民事合同救济机制予以完善。在非诉救济方面,应注重协商、仲裁功能的发挥,认识到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的缺陷,不应将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手段。在司法救济上,应从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建立起双向的救济机制。我国应以合同标的建立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真正区分开来,才与世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国简政放权的趋势相符。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专章规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通过单行立法进行规范。随着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兴起,我国正在进入合同社会。在强调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性质划分以及公私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强调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约精神的养成。

龚新连[5]2005年在《论合同解释》文中认为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发生的最主要的方式,因其产生的纠纷在民事纠纷中所占的比例是最大的。合同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是合同争议,而解决合同争议的重要途径是对合同进行解释,因此合同解释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关于合同解释的含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有不同的理解。在合同解释的原则上,大陆法系的意思主义和英美法系的表示主义在经济社会化的大背景下渐趋融合,折衷主义解释原则在各国合同解释制度中得以确立。我国的合同解释制度在经历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之后已慢慢开始完善,但与西方发达国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比,仍相距甚远。主要表现在《合同法》对合同解释所作的规定尚不全面,操作性不强,在司法上仍存在随意宣告合同无效等现象。本文从理论上介绍了合同解释的概念和类型、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客体、合同解释的性质等合同解释的基础性问题之后,从合同解释的事实起因和价值、意义等多个角度对合同解释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述。在合同解释的规则上,对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结合下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了论述。最后,本文作者从我国合同解释的现状和具体国情出发,主张以表示主义原则为主,以促进公平交易为目的,以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为重点,提出了实现我国合同解释规范化的具体构想。

朱燕峰[6]2006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建筑业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和新的增长点。但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层出不穷,出现了许多纷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以前,由于《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规定得比较原则,我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些难点、热点、疑点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对规范我国建筑市场,保护施工合同主体双方的合法利益,指导审判有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解释》已颁布实施一年,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案件上诉率高、二审改判率高、发回重审率高、审限长等特点。因此,笔者对广西法院2003年至2005年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采用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司法统计数字和具体案例为依托,总结归纳这类案件的特点,提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意合同效力问题、诉讼主体问题、鉴定问题,并指出《解释》个别条款存在的不足。希望通过这篇文章,一方面能够指导审判实践工作,另一方面也对《解释》修改完善提供一些建议。(全文共29041字)

宋赟[7]2016年在《论合同解除的效力》文中研究指明《合同法》第97条对解除效力的规定,没有明确回答解除溯及力有无的问题。在理论上,对解除是否具有使合同关系溯及消灭的效力的探讨,一直存在着分歧。理论和实务中对溯及力本意的种种弱化,体现出溯及力路径和非溯及力路径之间不存在不可沟通的桥梁。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是解除制度功能的直接体现,讨论解除溯及力的有无,只是在不同的解释路径下,探讨恢复原状如何得以实现的具体规则。通过对两种路径的分析比较,可以解释出较为合理的解除的效力规则。本文在分析司法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原物返还不能时的价值补偿、违约损害赔偿的存续、同时履行抗辩的准用、担保的存续、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论文除导言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章探讨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分为叁节。第一节分别对溯及力和恢复原状的概念进行界定。解除有溯及力,就是指合同关系溯及消灭,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但是,解除没有溯及力,仅仅是没有使合同关系立刻发生溯及消灭的效果,在合同关系继续存续的基础上,把原来的给付义务更新为恢复原状义务。只有在恢复原状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才真正不复存在。因此,溯及力的有无只能回答,“合同关系的溯及消灭”是发生在清算完成之前,还是清算完成之后。因此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是解除制度功能的直接体现,讨论解除溯及力的有无,只是在不同的解释路径下,探讨恢复原状如何得以实现的具体规则。本文采广义的恢复原状义务的概念,包括了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和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在解除效力之下,将解除效力一分为二,即“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第二节,介绍合同解除效力的学说。在解除有溯及力的解释路径下,恢复原状的义务是由法定之债产生的。在解除无溯及力的解释路径下,恢复原状的义务可以是由意定之债产生的也可以是由法定之债产生的。第叁节,介绍合同解除效力规则的立法例。尽管规则存在差异,但可以归纳出一些共同趋势,以此作为探讨我国效力规则的参照。第二章探讨恢复原状义务的一种情形——返还原物的特殊返还规则。第一节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归纳出在两种情况下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一体的物权效力会发生不公正的处理结果,需要作出必要的限制。第二节分析学说间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的争论,并在其各自解释路径下提出需要对物权请求权说进行必要限制的对策和理由。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物权效力被限制的情况下,虽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阻却恶意第叁人在给付物上取得物权,在满足相关要件的前提下,返还权利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主张受领人与第叁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第叁章讨论探讨恢复原状义务的另一种情形——原物不存在的价值补偿,分为两节。第一节讨论价值补偿的范围,确定全面返还原则。第二节讨论风险负担与解除效力的冲突。通过分析发现,在标的物的占有移转,所有权尚未移转的情况下,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同时也是解除权人。那么,如果根据风险负担规则,在标的物没有瑕疵的前提下,风险负担应当由实际占有人承担,其对待给付义务不能免除。如果根据违约解除,解除权人为守约方,可以主张已为对待给付的返还。这样,在两种解释路径下会产生矛盾的结果。笔者认为,应当在承认风险负担规则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对解除效力的规则进行分析。解除后的原物发生返还不能的情况的,适用价值补偿规则。只有在瑕疵给付物的返还不能是由于物本来的瑕疵导致的情况下,才能够合理排除返还权利人获得价值补偿的权利。第叁节,讨论价值补偿的计算。指出瑕疵物价值补偿,提前适用减价规则的合理性。在给付物的价值,因时间因素发生价值降低时,发生价值降低的风险由哪一方负担的问题。第四章讨论合同解除的其他效力规则,分为叁节。第一节讨论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的叁种学说,认为违约解除,可以准用违约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第二节讨论合同解除后,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和担保存续的问题。认为解除场合的恢复原状义务与损害赔偿义务之间可以准用同时履行抗辩的规则。不过在返还请求权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时,不得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在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也承担价值补偿义务或损害赔偿义务时,他可以通过放弃物权请求权,转而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而获得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对原合同义务的担保,可以通过拟制的手段继续担保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义务。第叁节探讨违约金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违约金的目的和功能在于确保当事人适当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因此,违约金属于典型的债的一种担保,也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更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在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适用。如果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依然可以“准用调整规则”,法官在裁判中对违约金过高的部分,可以适当减少。

鲍浩[8]2007年在《论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文中指出保险制度作为商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意义在于汇集个人的力量,以成立危险共同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支助,以分散及消化其危险;其功能在于免除个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可能遭遇危险的忧虑,以达到社会安定与和谐的目的。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化合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格式化的保险合同条款等保险合同文本之中。格式化保险条款在给保险商事活动带来便利和高效的同时,也日益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所在。同时,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制度,其自身又有着一些自成体系的规则和惯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运用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往往会失之于简单甚至粗陋,并不一定能揭示保险合同的主旨,难以准确把握和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并未形成统一体系,对合同的解释方法和规则还停留在学理探讨层面,《合同法》和《保险法》对于合同(保险合同)解释仅有原则性或零星的规定。此种状况给司法实践对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困惑和挑战,本文作者在审判实践中也深切感受到有必要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方法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深入的研究。本文首先从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着手,详细分析了保险格式条款的特征,提出了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基本原则,探讨了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必要性和客体等基本法理问题,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方法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并重点从目的解释方法、遵从保险商业惯例解释方法、诚实信用解释方法、疑义利益规则解释方法以及免责条款的解释等方面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提出了适用和规制方法。最后,文章从实践出发,对当前因立法存在不足造成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体系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存在的误区和问题进行了揭示和分析,探讨了完善我国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方法的途径,并提出了较为可行的适用规则,以期对保险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合理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促进保险商事活动的和谐发展。

刘远[9]2008年在《美国合同法中口头证据规则》文中研究指明口头证据规则是美国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的合同解释制度。其逻辑起点在于,在后形成的书面协议不仅相对于其达成前的缔约过程的协商内容,甚至对之前达成的协议也具有优先性。该逻辑起点的合理性基础在于,基于在后作出的表示优先于在前的表示更能代表当事人真意这种情形的盖然性。正是因为该逻辑起点的选取,使得该规则具有了一个非常务实而精妙的平衡点,能够很好的平衡当事人真意探究与规范化合同解释二者间的张力。我国目前在这一领域处于规则缺失的状态,有必要借鉴该规则来完善我国的立法。本文拟对口头证据规则进行全面的基础研究,并对我国引入该制度作尝试性探讨。文章分为四部分,在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中,对口头证据规则的概念、性质进行界定,并对其具体适用进行介绍。第叁部分中对该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分析。第四部分对我国引入该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雷福根[10]2010年在《论合同解释》文中认为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签订合同目的在于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顺利地进行交易、防止和减少纠纷。因此,合同本应是内容完备、条款清晰、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保证顺利实现各方的权利义务,防止出现纠纷和违约,即使出现了纠纷和违约,也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较为顺利地解决。但以上情况往往是人们的理想而已,现实生活中,有相当大部分合同违约和纠纷的出现就是因为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的不同理解引起的。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产生争议时,就需要提交司法裁判机关进行裁决,裁判者就需要对合同条款按照法定的规则和方法进行认定。因此,合同解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合同解释的意义。笔者通过案例分析与探究,欲意明确合同解释的原因和目的,即通过合同解释,明确合同的内容,使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使内容不完整的合同得到补充,使不统一或互相矛盾的合同内容在理解上尽可能反应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使其消除分歧,减少纠纷。第二部分分析我国合同解释在两个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具体表现在:立法方面的不足,立法比较原则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方面的不足,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性较大,不能客观公正地解释合同,不能较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第叁部分,针对我国合同解释的不足,提出了完善合同解释的两个措施:一是从立法方面在目前已有法律关于合同解释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合同解释的目的;完善各种合同解释方法的因素及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顺序;明确合同解释的对象应与合同有关的所有材料。二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完善。首先端正裁判者的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充分发挥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进行合同解释;其次要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将裁判者的合同解释方法限制在目前的法定范围内,按照裁判者的职业群体的一般规则,遵守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同解释,从而达到减少纠纷,解决矛盾的目的。本文的创新之处,在提出完善我国合同解释制度时,具体结合合同解释方法对现实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对策。

参考文献:

[1]. 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D]. 丁宇翔.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2]. 论合同的解释[D]. 常乐.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3]. 论合同解释[D]. 高维珊.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4].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D]. 张海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5]. 论合同解释[D]. 龚新连. 湘潭大学. 2005

[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究[D]. 朱燕峰. 四川大学. 2006

[7]. 论合同解除的效力[D]. 宋赟.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8]. 论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D]. 鲍浩.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9]. 美国合同法中口头证据规则[D]. 刘远. 吉林大学. 2008

[10]. 论合同解释[D]. 雷福根. 西南财经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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