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的定性分析论文_吴铭

入户抢劫的定性分析论文_吴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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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入户抢劫在我国属加重处罚的法定刑,因此在定性为入户抢劫罪名时,必须对其成立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的限制;成立入户抢劫,应符合侵入的“户”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入户目的为抢劫,及“入户”时具有暴力、威迫等非法侵入特征。不同时符合上述特征的户内抢劫,应按一般抢劫进行定罪量刑为宜。

关键词:入户抢劫;户的特征;户的界定;入户目的;入户方式

我国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但实践中存在不少量刑畸重的案件。例如被告人入户时和入户后根本未使用暴力或者只使用了轻微暴力,并且仅劫得少量财物,如果直接以入户抢劫论处,难免给人量刑不当的直观感受。根据刑法解释的一般规则和方法,法条含义过于宽泛,直接适用会得出明显不合理的结论时,应考虑采用限制解释方法,限制法条文义,缩小法条外延。具体到入户抢劫的解释和适用,应该从户的界定、入户方式及其他行为情节的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评价,如果评价结果是比一般抢劫更恶劣,则应定性为入户抢劫。这样才能够真正将刑法的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效结合,达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刑罚效果。为此本文以限制解释的态度,从入户抢劫为加重刑的法理依据、入户抢劫“户”的界定、“入户”的特征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入户抢劫列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形的法理依据

入户抢劫行为即侵入住宅实施抢劫。该行为既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特征,也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法律之所以对此类行为加重处罚,一方面是因为住宅是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天然屏障。公民可以在自己的住宅内自由活动,不必担心遭受来自住宅外的危险。法谚有云“家是我的城堡”。这里的“家”即公民的住宅。这是一个“风能进,雨能进,国王的脚不能进”的地方。如果连国王都不能擅自进入的地方被犯罪嫌疑人侵入了,那么对住宅内人员造成的危害将是巨大的。

另一方面,住宅将人与外部世界隔离开来,因此具有封闭性。这种封闭性在抵挡外部危险的同时,也降低了发生意外时获得外界救助的可能。具体到入户抢劫,行为人入户后,其实施抢劫的行为很难被外人发现,因此也减少了受害人向外界求救的机会。这也显示出入户抢劫造成的危害后果比一般抢劫更大,因此应处以更严厉的刑罚。

二、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

1、一般情况下“户”的特征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5年最高法意见”)第一条,“户”既具有功能特征,又具有场所特征。功能特征是指户应该是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场所特征是指户应该与外界相对隔离。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户”应该具有私密性。但私密性与户的功能特征是紧密结合的。因为家庭生活向来都是私密的,不向外人公开的。

此外,根据上述意见,当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具备“户”的特征时,也可认定为“户”[1]。

2、兼具经营性和居住性场所的“户”的性质的界定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最高法意见”)第二条,兼具居住性和经营性功能的场所是否构成“户”需要分情况对待。

如果该场所的居住空间和经营空间之间存在明确的隔离,则其中的居住空间无疑应被认定为“户”,其中的经营空间不应被认定为“户”。

如果该场所的居住空间未与经营空间明确隔离。换言之,该场所作为一个整体,部分时间用于居住,部分时间用于经营。那么当该场所用于居住时当然应被认定为“户”,用于经营时不应被认定为“户”[2]。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居住空间与经营空间未明确隔离的场所一般不会如大型商场一样,有固定的营业时间。该场所在停止营业之后,如果顾客有临时或紧急需要,场所内人员也可能重新开门营业。此时是否可以将该场所认定为“户”是有争议的。有观点认为,开门之后,该场所由居住功能转换为经营功能,因此不能认定为“户”。但经营功能的判断不仅需要考虑抢劫行为发生时是否存在经营行为,还需要考虑经营面对的是否是不特定的消费群体。因此,不应单凭一次可能的消费行为就判定场所具备经营功能。换言之,应当根据行为人进入前该场所实际发挥的功能进行判断,即行为人的进入行为并不能改变该场所功能。

3、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私人住所是否认定为“户”的分析

私人住所一般只能用于居住。特定情况下,也可以用于经营。例如,住宅小区一楼的房屋常被用作小卖部、棋牌室等。但如果私人场所被用于贩毒、赌博等非法活动,该场所还能被认定为“户”吗?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该场所虽然具有封闭性,但不具备居住功能,因此不能认定为“户”。但这种观点将问题简单化了。因为实践中这种场所只是在有限的,而且往往是不固定的时间进行非法活动,其他时间仍是居住所用。因此,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行为人抢劫时,该“户”是否处于对外开放状态,如果是,则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不是,则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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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一场所内各成员不具有亲属关系时,场所是否具备为“户”的分析

虽然户是供家庭生活所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具备亲属关系的人员共同居住的场所才能被认定为“户”。上文提到的宿舍和工棚就是一例,居住在这些场所中的人往往只具有同学、同事、工友关系,但这些场所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认定为“户”。此外,在房价高企的背景下,很多人选择租房,并且为降低成本,不少人会选择与他人合租。租客之间往往只是同学、同事或朋友关系。但租赁场所对于各租客而言,确实承担着家庭居住的功能,且该场所仅为特定居住人员开放,因此笔者认为宜被认定为“户”。

三、入户抢劫中“入户”的认定

1、入户的特征

本文主张,以抢劫为目的的入户并实施抢劫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入户”。这主要基于这种情况下的“入户”比其他情况下的非法入户,更具有破坏性和危险性,才有必要在刑法上加重处罚。具体表现在入户的目的方面,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入户就是为了抢劫;其二,入户目的在无人发现时就实施盗窃,否则就实施抢劫;其三,入户前已考虑在入户后,根据情况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如无法实现目的时,就实施抢劫。笔者认为因该三种情形均存在入户实施抢劫的目的,应属于抢劫为目的的入户。在具体的行为实施方面,以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入户,并在入户后实施抢劫的,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里的暴力,可能是对物使用暴力,如砸坏门窗等;也可能是对人使用暴力或进行胁迫强行入户[3]。

2、“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的区别

在户内抢劫不属于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应按一般抢劫量刑。而区分“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的关键是行为人入户前是否具有侵犯户内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至于该目的具体是抢劫、诈骗,还是盗窃则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具有这一目的,并且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获取财物,则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行为人入户前没有任何犯罪目的,入户后才产生抢劫的犯意,并实施抢劫行为,或者入户后产生诈骗或盗窃的故意,但未得逞而实施抢劫的,均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也明确了这一观点。

这里举例由上海法院审理的的两起以嫖娼名义进入卖淫女出租屋内实施抢劫的案件,因其判决结果为:一起被判决认定构成入户抢劫,一起则判决认定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构成一般抢劫,为此笔者对该两个判决进行分析。

案例1:金某获知卖淫女周某的信息后,萌生借嫖宿之机抢劫钱财之意;2009年3月8日晚,金某携带封箱带、布条进入周某家中嫖宿,至3月10日上午,金某趁周裸睡之机,使用暴力用布条反绑周某双手、再用封箱带封住周某的嘴,并殴打周,逼迫其交出财物;后金最后共劫得价值3330元的财物;期间二人曾共同出入小区。经上海黄浦区法院审理认为,该场所应被认定为“户”,而金某是以抢劫为目的进入该场所的,并且实施了抢劫行为,因此认定构成入户抢劫,判处有期徒刑11年。金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4]。

案例2: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顾某、雍某经预谋,以嫖娼为名联系被害人李某并获知其住址。同日20时许,顾某、雍某结伙至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某号某室李某的住处,诱骗李开门后进入室内,对李实施捂嘴、捆绑双手等暴力行为,逼迫李交出全部现金。在李某的哀求下,雍某将部分现金还给李,共计劫得人民币3,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及价值1,635.4元的苹果牌iPad mini型平板电脑一台。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害人的住处兼有家庭生活及卖淫嫖娼两种功能,在卖淫期间,房屋的功能则由生活起居转变为从事非法活动,不再具有户的功能性特征。(二)被害人的住处在卖淫期间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被害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布招嫖信息,其他人只要以嫖娼为名联系被害人,很容易就能进入被害人的住处。故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害人实际上主动放弃了对其住处私密性的保护,其住处仅有公民住宅的外形,而实质上与其他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开放性场所没有本质区别。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屋在约定从事卖淫活动期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上诉人顾某等人以嫖娼为名进入李的住处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李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据此二审法院改判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5]。

笔者认同案例2二审法院的认定,认为案例1中虽然此时卖淫女周某家中仅对金某一人开放,具有一定“户”的特征,但此时周某的家是对金某开放的,是进行卖淫活动的场所,不应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户的特征,且金某在抢劫时,进入周某家中并非采用暴力或威迫方式,而是经周某同意进入,本案不应以入户抢劫罪对金某定罪量刑,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更为合适。上述两个案例因判决形成的时间不一样,可以说是司法机关对入户抢劫上的认识上形成更为严格意义上的区别,更加注重“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如前所述,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的“户”,是公民最基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侵害的最后屏障。公民在入户后防备意识也大大降低,其在户内受到不法侵害时,对受害人的个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对社会、政府也会失去信赖感,危及人们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安全底线和社会基本秩序,因此我国刑法将入户抢劫列为抢劫罪的加重刑,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大众的普遍利益{5}。但若发生在户内抢劫,均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加以限制,又会造成量刑畸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无助于我国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效果,体现不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有必要对入户抢劫的“户”及“入户”之行为特征进行限制解释。换言之,在入户前具有抢劫目的,而非法侵入具有法律规定的功能性和场所性的“户”内进行抢劫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户”内从事经营或非法经营活动的时间内, “户”的性质可能会发生变化,不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此时发生在户内的抢劫,仅应认定为“在户内抢劫”的一般抢劫。此外,对于尾随入户,以抄电表、煤气等欺骗方式入户,在发现后或拒绝后未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入户的,或在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法办案实用速查手册》,第1版,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7号,法律出版社,2014年10月,第402页;

[2]张明楷,《刑法学》(下),第五版,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7号,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990、991页;

[3]蔡丽明、陈柱钊,进入卖淫女住所嫖宿数天后再行抢劫之定性,《人民司法》,2010年10期,67页;

[4]上海法院,谎称嫖娼进入卖淫女租住的房屋抢劫的行为定性,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2016-9-19;

[5]袁剑湘,论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河北法学》,2010年第4期.

论文作者:吴铭

论文发表刊物:《防护工程》2017年第1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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