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预防性金融监管的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预防性论文,金融监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世界各国在长期的金融管理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了一系列预防性监督管理手段,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对银行体系进行全面的立体式监督管理。
一、新设银行的管制
银行机构新设的管制目的,在于防范集中垄断,限制银行数目,注意合理规模,有利合理竞争,以提高服务质量和保障银行体系的安全。
(一)登记注册管理。在一切国家的银行制度中,监督管理都始于开业前的审查、登记和注册。任何银行或金融机构未经有关当局审批都不得开业。审批的内容包括:(1)资本充足标准;(2)一般的股份公司的形式,比利时银行法明确排除了独资银行企业,但法国1984年银行法规定,银行可由法人团体经营,也可由个人经营;荷兰银行法也规定,信贷机构可以包括法人团体、合伙组织和个人;(3)是一个值得信赖、健全、有管理经验和竞争能力的职业管理部门;(4)经济需要程度,用银行法讲是“有利于公众利益”、“不妨碍竞争”、“对社会服务的便利和为社会服务的需要”等;(5)业务范围。有的国家还以是否参加存款保险作为发放执照的先决条件。
银行注册登记以后的营业时间一般都是无限期的,只要管理当局不命令吊销执照就一直有效。但加拿大的银行要每10年进行一次重新登记注册工作。有的国家既登记注册,又发执照;有的国家只有前者而无后者。
(二)最低资本额。对银行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在于保障存款人安全、应付开办费用之需、符合监理局资本适足性的要求、保证银行有偿清偿债务能力,以维护信用秩序,维持金融稳定。日本银行法规定,银行最低资本金额不得少于10亿日元;德国规定为600万马克;法国为1500万法郎;瑞士为200万瑞士法郎;新加坡对总行设在新加坡的银行最低资本规定300万新加坡元,总行设在新加坡以外的外国银行,最低资本为600万新加坡元;英国1987年银行法规定,实交资本在500万英磅以上的核准机构,才可使用银行名称。
二、经营期间的管制
银行在核准设立后,金融管理当局监管的内容与方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本充足性的确定。包括:(1)基本充足比率,即银行全部资本除以银行总资产所得的数值,用于衡量一家银行对贷款损失的保护程度。这一比率各国差别很大,大体上在1~6%之间;(2)总资产与资本的比率,它是上一比率的倒数,具体表现为资产对资本的倍数关系,一般是18×(资产/资本),或30×(资产/资本),或是20-25×(资产/资本);(3)资本与负债的比率,大多数国家规定这一比率为3~10%之间;(4)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率,国际清算银行所属的“库克委员会”要求这一比率在1992年至少应达到8%;(5)储备金;(6)坏帐准备金与贷款总额比率;(7)综合性资本充足条件;(8)资本对潜在亏损的比率。
资本充足性是衡量银行安全性和银行实力的重要标志,但并非唯一标准。实际上自70年代初起,美国银行监理局就已实行了“骆驼体系”(CAMEL)来全面衡量银行质量的标准。各国管理当局都对这一复杂问题给予高度警惕。
(二)清偿能力管制。清偿能力管制所涉及的最主要的问题是资产流动性问题,强调银行应保持一定的现金资产,以应付客户提存等需要。一些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没有正式规定清偿能力的需要量,而其它国家则采用了许多比率。瑞士规定银行必须保持流动资产和可销售资产相对于短期负债的适当比例。短期负债必须得到流动资产的充分支持和流动资产加可销售资产的大部分支持。当短期负债从负债总额的0~15%上升到35%以上时,边际流动资产的支持就从6%上升到36%。在任何条件下,流动资产和可销售资产合计不得低于负债总额的6%。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规定所有银行必须保持其负债基数6%的现金余额,还要求银行保持相当于其负债基数20%的流动资产。荷兰中央银行清偿能力管制划分了非流动资产、广义流动资产和高度流动资产的区别。这一管理是复杂的,从相同到期期限之内的负债减去某些流动资产,从而得出的净负债导致清偿能力的需求量,这个需求量根据负债种类和到期期限二者的变化而变化。一般来说,二年以内到期的净负债需要20%广义流动资产的支持和4%高度流动资产的支持,但在一个月之内到期的银行同业负债却要保持100%的广义流动资产。
有些国家虽然没有正式公布清偿能力标准,但应考虑到与清偿能力有关的因素:(1)存款的变动无常;(2)对利率变动敏感的资金和借款频繁程度及水平;(3)关于负债的运筹调配技术能力;(4)资产的流动性;(5)接近货币市场或其它易于得到的现金来源。
由于清偿能力管制是一项复杂的管理技术,因而不可能有世界一致的共同标准,各国应根据自己的经济和金融环境在实践的基础上灵活谨慎地予以确定。
(三)银行业务活动的限制。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还没有形成一致的关于什么是合法和非合法的银行业务的观点,特别是在金融创新不断涌现,各类金融机构业务交叉和各种存款界限日趋模糊的条件下,就更加如此。在金融体制一体化和经营业务多样化、综合化的新形势下,银行业务的传统限制正在被打破、放松或取消。但这一问题还受到各国经济和金融发展历史传统的限制和影响,而且某种格局一旦形成就有相对的稳定性。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些国家的银行在能够从事的银行业务方面受到较严格的限制,如美国、加拿大和日本。这些国家严格划分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界限,将银行业务与证券发行业务分开,而且禁止商业银行认购工商企业股票债券。美国和日本银行法还严禁银行从事信用担保业务。(2)另一些国家对于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限制不多。普遍性和多目标的银行是德国金融制度的一大特征。德国的信用机构除极少数外,不管哪一类,什么业务都做,并与经济企业有着特殊密切的关系,被称为“综合金融服务公司”。瑞士和卢森堡对于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没有正规的限制。英国对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没有特定的管制。(3)还有一些国家,如荷兰准许商业银行本身直接从事非银行业务活动,包括有价证券和保险业务;比利时禁止银行持有非银行公司的股份,但可以持有与他们的保险业务有关的股份,准许与银行有关的业务投资,如租赁、托收信贷和数据处理等业务方面的投资,另一些国家则禁止银行本身从事非银行业务,但是允许通过银行持股公司、信托部或其他附属机构从事非银行金融业务。
(四)贷款集中程度的限制。即对同一客户或某一特定行业贷款最高额的管制,以限制贷款或风险集中,实现银行经营的安全性。在比利时,若对单个私人客户的贷款超过银行资本的20%时,必须根据清偿能力管理追加资本予以支持。法国规定任何客户不能占相当于银行资本75%以上的风险。德国则规定每一笔“巨额贷款”都不得超过贷款银行资本的15%,一旦超过则必须立即报告有关监督当局;单独的贷款都不能超过银行资本的75%;这种最大的贷款和一切“巨额贷款”各自总计不得超过一家银行资本的3倍和5倍。意大利规定,未经意大利银行的特别批准,对每个客户的贷款都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0%;巨额贷款(超过银行资本20%的贷款)总计不得超过在非银行存款的25~40%。荷兰规定,如果一家银行对一个借款者的贷款超过了资本的15%,该银行就必须服从额外的清偿能力需求量;而对一个借款者的贷款超过资本的25%时,没有中央银行的批准就不能进行。相比之下,美国这一比率较低,为10%。加拿大银行监督管理当局则没有对一个银行可以给予单个借款者的贷款规模作出限制,而且习惯上银行都力图满足客户所要求的全部借款。
(五)贷款的国家风险。所谓国家风险(Country risk)是指外国政府直接关联的国际借贷风险。贷款的国家风险已成为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如何加强对国家风险的管制,建立和健全国家风险评估工作,以便分散风险,预防风险和抵抗风险,已成为西方各国大银行进行国际授信的主要依据。近年来各国普遍加强了国际协调和合作,建立了通用的分析系统。对债务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外汇储备、国际收支等各项经济指标,以及经济金融计划和政治形势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建立研究机构进行信息交流和分析。如美国根据1983年的《国际放款管理法》组成了国家风险观察委员会,以协调各联邦储备银行和各大银行对国家风险的评价和分析,并对国家风险过大的目标进行谨慎的分析和审核,防止由于不慎发生国家风险而影响美国和世界经济与金融的稳定。
各国对国家风险的管理一般采用的监督和调节措施有:银行的特别准备金要求;利率限制;贷款限额;市场管制以及资本比率即银行资本对贷款的比率。银行的特别准备金即贷款损失准备金,它包括在银行的资本额中,所以近年来美国商业银行大规模地将盈利调作资本,20家大商业银行的资本在3年内猛增三分之二,使资本对资产之比从4.9%增加到6.36%;同期英国四大清算银行的坏帐准备金也从1.67%增加到2.6%。日本大藏省则将世界33国列为“问题国家”,具体要求各银行的呆帐准备金必须等于对这些国家贷款的一定比例,从5-15%不等。德国银行决定将这一准备金增加到相当于“要求续债国债务总额的40%。
在西方大银行的国际性贷款中,美国银行占有20%以上的比重,因此国家风险问题对美国银行和银行监督管理当局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故我们可以通过研究美国关于国家风险的分析报告制度将探窥国家风险监督问题的国际发展趋势。
美国国家风险的监视和管理已基本制度化。他们采用的方法是:(1)国家风险的估计在世界范围的综合基础上,采用半年一次的报告制度;(2)国家银行对私人借款者的贷款必须服从10%资本限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风险估计:(3)在极端的情况下,对一些特定国家的贷款将其归类为:“低于法定标准”贷款,即债务还本付息已经发生困难或迫在眉睫;“可疑”的贷款,即长期无法支付已到期的应付利息的;“亏损”的贷款,即几乎没有偿还的指望;(4)在非常情况下,某特别国家的风险趋向可以在检查报告中列举出来,或予以评价。
美国还用五个比率来决定一国是强国、中等强国或弱国:(1)最近1年的经常项目余额对该年商品和劳务出口总额的百分比;(2)最近3年的累计经常项目对这几年平均每年出口收入的百分比;(3)最近3年的外债净利息支出对最近3年平均每年出口收入的百分比;(4)净利息支付对最近时期国际储备的百分比;(5)目前偿还规定债务总额对商品和劳务出口的百分比。美国规定贷款对资本的比率限制为强国25%,中等强国10%,弱国则定为5%。
(六)外汇风险管理。在外汇风险领域内,大多数国家是监视银行的外汇趋向,并力图保证适当的国内管制程序。
一些国家尽力避免一般的限制和标准,如美国、加拿大和法国。另一些国家如荷兰和瑞士,则是对未保险的款项采用资本的增加需要量。其它国家则把准则或正式限制强加于全部外币,有时则是个别外币。
外币趋向的限制通常视规定为资本的一定百分比。日本则以每家银行外币交易量的方式加以限制。尽管加拿大还不存在这方面的正式限制,但银行都必须呈报由它们各自董事会同意的外币趋向,而当外币趋向达到资本的10%以上时,将会构成官方关注的一个问题。
德国和英国的限制则比较严格和正规。德国有关当局规定:(1)一家银行的外币和贵金属二者的净公开成交量,不管承付款项的到期日如何,总计不得超过资本的30%;(2)任何日程表上一月或半年到期的净外币成交量不得超过资本的40%,以便将由于资产和负债的不同到期所引起的现实风险减小到最低限度;(3)一种或一些外币与其他外币长期或短期成交量的实际最高限额是资本的15%而不到30%;(4)一家银行的外币与德国马克兑换的长期或短期成交量总计可以高达资本的30%,英格兰银行对外汇风险的监视是根据外币的“结构”状况和“交易”状况之间的差异。关于外汇趋向的限制通常是任何一种货币的净交易额不能超过资本量的10%,一切货币的总计交易额不得超过资本量的15%。
综合观察,不管各国有无正式的管制规则和方针,各国银行监督管理当局都不同程度地关注他们国家银行的外汇趋向。限额比率和口径尽管各国不同,但最低也不会低于资本量的10%,最高不会高于40%,通常以10~15%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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