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规范和发展我国期货市场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期货市场论文,进一步规范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经过多年的综合改革,我国期货市场逐步进入规范发展的新阶段,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上市品种日益丰富,期货公司实力进一步增强。2009年,我国商品期货成交量占全球的43%,居全球第一。2010年4月,股指期货顺利推出,打开了通向金融期货的“大门”,在我国期货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我国期货市场成交量与成交额继续高速增长,2010年上半年,共成交13.6亿手,成交金额约117.8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62.97%和139.11%。总体上看,我国期货市场正处于从量的扩张向质的提升转变的关键时期。在新的起点上,迫切需要我们厘清对事关我国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关问题的认识,用新思维、新视角来谋划未来发展思路,推动我国期货市场新一轮大发展。
一、加快制定《期货法》
与我国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相比,期货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目前期货市场最高层次的法规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效力层次较低,缺乏对期货市场主体基本民事、刑事责任的确定,不利于界定期货市场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了实体企业参与期货市场的积极性,制约了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因此,迫切需要加快制定《期货法》。从可行性方面看,《条例》及其配套法规文件、规则的制定和施行,我国期货市场20年的发展实践以及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为《期货法》的起草制定积累了经验、创造了条件。可以说,出台《期货法》的时机正在逐步成熟。
制定《期货法》,应坚持系统总结过去20年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与准确研判期货市场的新形势、新情况相结合,积极借鉴国外成熟期货市场先进经验与认真吸取国际金融危机教训相结合,立足我国期货市场现状与着眼未来长远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并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突出立法宗旨。避免我国以往经济立法包括证券立法中的一个通病,即立法宗旨过于庞杂,未来《期货法》的宗旨应集中且单一: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要坚持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美国期货市场采取美国商品期货委员会和证监会多头监管的模式,在国际金融危机过程中暴露出各自为政、协调困难、信息难以共享等缺陷。2010年5月20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新的金融监管法案,政府将创建一个新的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并在美联储内部新设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此外,欧盟2001年启动了莱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和2009年6月19日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欧盟监管一体化进程进一步加快,都标志着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将重新成为历史潮流。第三,要更加注重体现“三公”原则,特别是公开原则。相对于股票市场而言,期货市场特别是金融期货市场具有风险性更高、动荡危害更大等特点,这就需要有高度透明的规则和高度透明的信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章“期货交易基本规则”中众多保证信息公开的相关机制和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形成了许多成功经验,新的期货基本法应当充分吸收这些成功经验,并适当借鉴国外严苛的信息披露法则,加强信息披露,切实保障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要充分规范和清楚界定期货市场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市场主体的权利界定不清并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规范期货市场各方参与者的行为,清楚界定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边界并具可操作性,显得至关重要。第五,要建立更加严密多层次的市场监管和处罚体系。市场监管亟需在基本法律层面,实现期货行政监管与期货自律监管之间的监管权力整体构架与合理分配。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和《有效的自律监管模型》等相关文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衡量有效监管进程的标尺”,建议在期货基本法制定中进行合理借鉴,并对期货自律机构进行授权与监管,规定一系列的具体条件,指出有效的自律监管应该具备的要点和所应完成的职能,以更好地发挥期货自律监管的功能。同时,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目前我国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低,达不到处罚的效果。《期货法》的制订将由原来的行政监管上升到行政与司法并重的法律监管的高度,使监管更具威慑性。第六,要具有前瞻性和弹性。立法既要为期货市场的创新预留空间,如充分考虑私募期货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期货公司专户理财业务和自营业务等业务范围的拓展、外资金融机构投资我国期货市场的可能性等,又要充分防范和控制创新可能带来的风险,确保创新过程中监管能够跟得上、管得住。期货基本法应当进一步强调规范与发展并重,在强化风险防范的同时,适度鼓励市场的自主创新和对外开放,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功能、服务国民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第七,要做好《期货法》与其他基本法律制度的衔接和协调。在金融市场一体化、全球化的情况下,风险在金融市场各个子市场之间以及全球金融市场之间的传导更为快捷、范围更加广泛,这是次贷危机迅速蔓延的重要原因。因此,在立法上,既要做好与公司法、行政许可法、刑法、物权法、破产法等法律的衔接,也要做好与涉及银行、保险、证券等方面的法律的衔接,为统一、协调的监管打下基础。同时,期货基本法应当合理升华现有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成功实践经验,共同构建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完整、和谐的期货规范体系。
二、构建全国统一的期货市场结算体系
结算是期货交易的核心环节。期货市场运行过程中蕴涵着巨大的风险,统一结算体系是控制市场风险最重要的保障。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也表明统一结算体系是期货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此次由美国OTC市场引发金融危机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场外市场缺乏交易结算制度,造成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不可控。国际金融危机后,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集团正在与另外四家相关机构共同争取成立一个“中央结算所”。此举表明,美国正在谋求建立一个统一结算机构,以控制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风险,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流动性与透明度。此外,香港早在1992年就建立了金融市场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成为所有结算系统参与者的中央交收对手。这一系统的建立成为香港金融市场迈入统一结算的关键一步。又如英国国际商品结算公司不仅为英国本土的数家期货交易所提供有关服务,还为大多数英联邦国家和地区的期货交易所提供结算服务。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采用的是由4家期货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进行结算的模式。这种模式在市场成立初期对于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降低结算风险、保证期货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品种的增多及市场结构的复杂化,这种模式增加参与者成本、降低结算效率、不利于风险控制等弊端也进一步显现。
为提高市场整体运行效率,促进期货市场可持续发展,建议调整我国期货市场实行4家交易所分别对各自期货品种进行结算的做法,构建我国期货市场的统一结算体系。实行统一结算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提高结算效率;有利于期货市场的风险控制;有利于交易所功能的发挥;有利于开展国际合作。实行统一结算、结算会员制和动态保证金制度后,期货交易所专注于交易品种的创新,同时会更加轻松地履行其监管职能;利益的合理分配会导致期货公司在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之间进行理性选择,从而使整个市场形成金字塔式的风险控制结构。市场主体各得其所之后,结算体系将会成为市场发展的助力器,促进市场朝更为理性和健康的方向发展。
总体设想是,借鉴我国证券市场的经验,建立中央期货结算公司,定位为非盈利性机构,独立于4家期货交易所,承担我国期货交易资金的统一结算和监控职能。中央期货结算公司可考虑实行会员制,吸纳风险管理水平高的期货公司作为会员,各会员缴纳一定的会员费作为中央期货结算公司的风险准备金,中央期货结算公司通过办理结算业务收取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统一商品期货套期保值规则
期货市场的基本经济功能之一是规避风险,而要达到这一目的最常用的手段就是套期保值。套期保值是期货市场发展的原动力,决定着期货市场的存在和发展,离开套期保值的期货市场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发挥好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功能,对于我国掌握重要商品市场的定价权和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据统计,尽管我国期货市场交易量是美国的2.5倍,但套期保值持仓的比重却比美国低20多个百分点,法人企业参与期货市场的比例还不到3%。
制约套期保值功能有效发挥的主要因素有:一是套期保值规则不统一。我国3家商品期货交易所均制定了各自的《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对不同期限、不同品种、不同合约的套期保险申请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由于规则不统一,同一企业同样的套期保险申请在不同的交易所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审批结果,不利于实体企业参与期货市场。二是限仓和套期保险审批制度限制了套期保值交易。我国的期货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即规定会员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投机头寸的最大数额,其目的是为了防范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防止期货市场风险在少数投资者上的过度集中。而套期保值头寸实行审批制,不受限仓额度的限制。从表面上看,限仓制度为套期保值者预留了充分的空间,允许套期保险者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建仓持仓,不受持仓额度限制。但是,事实上目前的套期保险头寸审批制度过于繁琐。当前实行的套期保险申请和审批仅针对某一品种某一特定月份合约,实体企业如要实现全年套期保险,一年内需提交6-12次材料,分别申请不同月份的套期保险额度。复杂的审批制度打击了企业参与套期保险头寸申请的积极性,一些企业可能会放弃套期保险头寸申请,从而抑制了套期保险持仓的增长。三是申请套期保险的企业范围限制比较苛刻。现行套期保险制度规定,企业申请套期保险必须提供原料生产、加工企业保值商品的购销合同、现货仓单或拥有实货的凭证。这就导致相关产品的上下游企业因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无法成功申请套期保险仓单。一些实体企业实质上为正常套期保险的交易,因为无法获得交易所的批准,在期货交易结算单上只能显示为投机交易,从而给实体企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四是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交割制度的不完善抑制了企业参与套期保值交易的积极性。我国的期货保证金要求大大高于国际普遍水平,同时,从进入交割月前一个月开始,为了防止实物交割违约风险,交易所还会逐步提高保证金水平,大幅提高了市场参与者的资金占用率,从而增加了交易成本,限制了持仓的扩大。相比于美国,我国期货市场的价格波动在交割月还是被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这对交割月期现价格趋于一致的变动规律产生影响,不利于期货价格向现货价格合理回归,对套期保值效果也会产生负面影响,造成套期保值者不必要的损失。
为充分发挥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发挥期货市场风险对冲作用,建议对各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套期保值规则加以修订和完善:一是由中国证监会制定全国统一的《商品期货套期保值管理办法》,统一全国商品期货套期保值头寸申请的审批条件和程序,为实体企业参与套期保险交易创造良好条件。二是在套期保值管理办法中,简化套期保险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如规定一次套期保险申请的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企业可在同一品种不同合约自由运用该额度,交易所实行总量控制即可。另外,对过去曾取得套期保险申请许可的企业,适度减少审批所需材料。三是在套期保值管理办法中,明确期货品种上下游企业参与套期保值的条件和程序。四是完善相关的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和交割制度。五是严格区分投机者和套期保值者。根据会员和客户提出的申请,交易所或经纪公司分别为其设立会员套期保值账户或客户套期保值账户。六是为套期保值客户提供各种优惠措施。如降低初始保证金比率和追加保证金的标准;在进入交割月后,对保值者无需加收保证金;卖空保值者持有仓单的,可用仓单作抵押,免收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无仓单的也应允许其用其他物品抵押;买空保值者可以用一定比例的抵押品作为保证金,但在交割前必须交付全部货款等。
四、稳步扩大期货市场的对外开放
作为交易量在全球名列前茅的期货市场,我国期货市场尤其在商品期货上的国际定价作用仍未能充分发挥出来,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期货市场以散户为主,缺乏真正的机构投资者,国际参与度非常低。因此,只有允许更多国外投资者进来,让市场价格通过充分的竞争来形成,才能增强我国期货商品市场的国际影响力和定价权。比如,大连商品交易所上市的豆油和豆粕虽然交易规模还不是很大,但是国际上一些大的豆制品贸易商均已在国内参与保值交易,所以其价格已经具有较强的国际影响力。
近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总体框架下,证监会积极稳妥地采取“引进来、走出去”的战略推进期货市场的对外开放,但是开放力度仍然不够。诚然,从目前我国期货行业整体实力来看,还不完全具备“走出去”的实力。我们还不能急于让国内的期货公司带着大量的国内客户走出去,而是要让我国在境外设置的期货中介机构带着境外的战略投资者、技术商、贸易商进入国内市场交易。所以从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现阶段来看,“引进来”要比“走出去”更重要。与其到国外市场从事期货交易,在他国交易所形成一个权威价格,不如让国外的投资者到我国市场交易,形成一个中国的权威价格,以更好地提升我国商品期货国际定价能力。
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我们可以借鉴证券市场比较成熟的做法,引入期货QFII制度。作为一种过渡性制度安排,QFII制度是在资本项目尚未完全开放的国家和地区,实现有序、稳妥开放证券市场的特殊通道。该制度自2003年在我国股票市场实行以来已经历了8年时间,在境外资金的引导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当然,因为引入期货QFII制度而立即彻底放开国内期货市场,让国外投资者自由参与,无疑是“引狼入室”。我们要充分评估,积极防范引进国外期货投资者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这些风险包括:大规模的资本流动尤其是短期“游资”频繁进出影响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国外投资者操纵国内期货价格,经验丰富的国外投资者在期货市场上“猎杀”国内投资者,给国内期货公司的资金、技术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形成挑战等。
在制度设计层面,我们可以通过“四个限制”,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引进来”,降低开放的冲击。这“四个限制”分别为:一是限制资金进入的途径,规定境外资金必须通过获批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我国期货市场。二是限制境外期货投资资金进出的规模,通过额度审批,灵活有效地管理境外资金的进出。三是限制资金的交易目的,可以先限制在套期保值和套利等一些对价格稳定有利的交易方式上。四是限制允许交易的品种,初期可以只开放较为成熟并有一定定价权的品种,如股指期货、铜期货和大豆期货等。随着期货市场逐步成熟,这“四个限制”可以按照以下顺序逐步放开,先放开交易目的,逐渐允许以投机为目的的外资进入国内市场,再提高外资进入的额度,然后放宽可以交易的品种,最后在资本项目全面开放的情况下,允许外资全面进入国内市场。
此外,要做优做强我国期货中介机构,提升国内期货经纪公司的综合竞争实力。利用自己一流的期货中介服务机构引进国外大的机构投资者,这样才有利于形成真正意义的国际市场。为此,期货公司需在以下四方面苦练内功:一是加大人才引进和培训力度,培养高水平的专业人才;二是增加技术投入,提高交易结算系统效率;三是增强期货公司的资本实力,增加抗风险的能力;四是提高期货公司风险控制水平。五是积极借鉴国外期货中介机构的成功经验,努力缩小差距。
五、有序推进期货公司业务创新
目前,国内期货公司只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收入来源只有手续费,单一经营模式导致期货公司开展同质化竞争,无法实现规模经营和个性化发展,难以形成自己的核心竞争力,不少期货公司运营举步维艰。从国际期货市场发展经验看,西方发达国家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除期货经纪业务之外的期货自营投资、做市商、期货基金管理、期货代理结算等其他综合性业务,其利润来源主要是资产管理和投资业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明确期货公司除现有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经许可还可以从事境外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期货咨询业务,扩大了期货公司业务范围,同时也为期货公司资产管理、期货基金业务留下了制度创新的空间,这些都为期货业务创新提供了法律支持。经过多年的综合改革,期货公司资本实力、专业素质、规范运作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都有了很大提高,并在分类监管中涌现出一批资质好、信誉好、运作规范的A类期货公司,为推进期货公司业务创新奠定了坚实基础。
推进期货公司业务创新,可参照证券公司业务创新的做法,积极借鉴国际成熟期货市场发展经验,遵循“试点先行,逐步铺开”以及先易后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一是尽快推出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这是期货公司创新业务的起步。推出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既可以拓展期货公司业务范围,又能督促期货公司增强研发实力和专业能力,为推出期货公司自营、CTA和期货基金等后续业务搭桥铺路。二是条件成熟时在A类期货公司中试点CTA与期货基金业务。可以借鉴券商和基金定向资产管理的模式,通过期货专户理财,为特定客户提供专业化投资服务。待CTA业务成熟后,再试点推出期货投资基金。通过设立集合理财计划,或者设立专业化的商品期货基金,吸引更多有意愿参与期货投资但缺乏专业知识和专业人才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进入期货市场,扩大期货市场规模。三是开展境内期货公司代理境外业务试点。目前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对境外期货的需求都非常迫切。由于目前没有合法的境外期货代理平台,企业为了进行保值,只能通过其他渠道。比如通过不具有经纪业务资格的贸易公司进行境外期货操作,或者与国际投行签订场外协议,试图进行保值等。这样做不仅资金安全存在风险,操作规范性受到质疑,而且不易控制风险,也不便于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从2007年起,我国先后有6家期货公司在香港设立了分公司。3年来,这些公司已经积累了大量海外市场经验,摸索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因此,业务开展初期可以选择已在香港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6家期货公司进行试点。一方面,扩大境外分支机构的代理范围,允许境外分支机构代理境内投资者或机构进行境外期货投资,并把它作为境内对境外投资的窗口。另一方面,扩大境外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允许境外分支机构从事境内期货代理,将其作为引进外资的渠道。四是在A类期货公司中开展自营业务试点,支持实力较强的期货公司脱颖而出。从国外期货市场的发展经验看,规模大、盈利能力强、风险控制能力好的期货公司历来都是重要的机构投资者。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更需要这样的机构投资者。此外,由于期权交易需要期货公司作为做市商。若考虑在股指期货平稳运行一段时间后推出期权交易,则客观上要求期货公司拥有自营权。
六、适时建设外汇期货市场
在国外,外汇期货是金融期货中最早出现的品种。自1972年5月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推出第一张外汇合约以来,外汇期货交易一直保持着旺盛的发展势头,它不仅为广大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等经济主体提供了有效的套期保值工具,也为套利者和投机者提供了新的获利手段,为贸易商提供了风险规避的工具。我国曾在1992-1993年发展过外汇期货市场,但由于当时条件不成熟很快被清理整顿。时过境迁,2008年、2009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额分别高达2.56万亿美元和2.21万亿美元;截至2009年底,我国外汇储备余额高达2.4万亿美元。建设我国外汇期货市场,宏观上有利于引导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人民币结算,推动人民币成为亚洲中心货币,微观上可为国内外贸企业提供规避汇率风险的工具。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机构的壮大,以及股指期货的成功上市,我国已经逐步具备了推出外汇期货的条件。
在建设外汇期货市场过程中,要综合考虑我国对外贸易结构及我国现行外汇政策,统筹兼顾,稳步推进:一是继续保持外汇管制和汇率管制措施,适度放宽人民币对美元的波动幅度。二是考虑到对日本、欧盟的贸易额在我国对外贸易额中所占的比重,选择以人民币对日元、欧元外汇期货品种起步。推出人民币对欧元、日元等非美元货币的外汇期货,提高国内企业使用欧元、日元等非美元货币的意愿,减少对美元的依赖,同时反制美国对我国施加的人民币升值压力,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三是有选择地推出人民币对周边国家货币的期货品种,逐步提高人民币在亚洲地区贸易结算中的比重,推动人民币成为亚洲主导货币。四是慎重推出人民币对美元的外汇期货品种。只有在美元失去亚洲区域中心货币地位、人民币拟完全与美元脱钩时,才适合推出人民币对美元外汇期货。
七、加强期货居间人管理
近年来,随着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期货居间人队伍不断发展。以广东为例,2009年底期货居间人数量达1300人,相当于广东期货从业人员数量的80%。广东有将近50%的期货投资者是由居间人介绍进入市场的。但是,除了2003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期货司法实践中引入了“期货居间人”这一概念以外,期货居间人的法律行为规范和监督管理一直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期货居间人长期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期货居间人的行为也往往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界定,而演变成投资者代理人的行为,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
目前,期货居间人队伍鱼龙混杂,诚信意识、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参差不齐,诱骗客户进行频繁交易以获取高额返佣、全权代理客户交易、恶意炒单损害客户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引发了大量期货交易纠纷,还严重扰乱了期货市场正常秩序。这一方面损害了投资者利益,使其对期货投资丧失信心。另一方面损害了期货行业整体利益,加剧“返佣”竞争,更令行业道德风气败坏。由于居间人的行为给期货市场的发展带来较大风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加管理。
为切实加强期货居间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由中国证监会制定《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内容要尽可能涵盖居间人准入条件、居间合同内容、执业行为准则、后续职业培训、执业检查、期货公司管理责任、纪律惩戒及退出机制等。二是借鉴国外介绍经纪人的制度,将期货居间人的管理比照现有期货从业人员的管理,纳入整个监管体系。建议在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把期货居间人管理纳入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日常监管的范围,由监管部门依法对期货居间人实施监督管理。三是实行居间人资格认定。在当前市场和监管条件下,先对期货居间人进行备案管理,即由期货公司上报业已签订期货居间合同的期货居间人名单,报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协会建立诚信档案。后期条件逐渐成熟后,对期货居间人实行严格的资格认定和资格注册制度。四是期货业协会应加强对期货居间人的培训教育及引导,逐步提高期货居间人的专业素质和执业规范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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