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法与环境保护——普通法的一个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法论文,普通法论文,环境保护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07)02-0095-11
一、普通法对环境保护的基本态度
普通法是一种“调节人们权利与义务的不成文的法律体系。它是由英国享有高级裁判权的法院发展起来的,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是由法官基于一般习惯、理性以书面意见加以陈述的,而且甚至在缺乏适应新情况的判例或缺乏根据不同环境和需要而改变与修正的判例情况下,确定裁判的原则。”[1]普通法所体现的是基于公正、理性和常识的原则和一般习惯,是不成文法。普通法法官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将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之中,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在英美法系中,环境法的缘起是普通法。英美普通法,“尤其是美国法律思想的独特之处在于个人主义的极端性,对个人利益和财产采取不妥协的坚持态度而成为法理学的焦点”。“它的鲜明特征是对个人的自由的极端重视和对私人财产的无限尊崇。它只与个人权利有关,与社会正义无关。它把具有最高社会意义的问题当作纯粹的私人争端来处理。它从个人角度出发,制定了诉讼程序、民事、刑事和激烈辩论模式,并在现代社会里保持了公平的、抗辩式的古老诉讼理论……它如此热衷于保障个人之间竞赛的公平,而疏于为社会提供保障。它依赖个人的主动性去实施法律、维护权利。它不能对个人行为、身体、精神和经济自由实施干预。简言之,单独的个人是它许多重要学说的核心。”[2]个人主义成为法律至上原则的精神,普通法及其法院的存在与设置的目的是为保护个体利益,防止来自国家和社会的强权的违法侵害。对个人主义保护的一个重要法律手段就是财产权的设置和财产法的运作。在任何社会中,由于人类结群而居,并为控制和使用相对稀缺的资源而竞争,人们之间因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就势所必然。财产法就是作为调整人们之间因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就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获取、拥有、使用、处置以及担保物的工具箱。[3]在普通法系的财产法中,环境法是作为法律的直接资源和立法干预的基础而运作的,就整体而言,财产法勉强适应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要求。普通法尤其是财产法,往往被视为赋予个人自然权利的法律效力的方式,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不仅要抵制来自其他人的侵害,而且还要抵制来自国家和社会的任意侵犯。而环境保护事业往往被视为保护集体或公共的权利。
普通法的公法立法不是彼此绝对地相互封闭的,立法必须依赖普通法的价值态度和推进方法,如此所立之法才具有适用性和司法解释性,而普通法也不得不对立法行为的强烈影响做出回应。普通法有一种推定,即如果不是因为清晰准确的语言规定,成文法不应被解释为对私人财产强加负担。这一点在某些方面发生了反响,比如说,在取消污染费的地方,预定判决将会给土地所有者强加费用。普通法院已开始接受这样的观点,即作为对财产所有者开发土地的权利的回应,要求他们以一定方式向社区提供环境补偿费(比如向当地的社会生活福利设施捐赠)也是合情合理的[R.v.Plymouth City Council ex parte Co-operative Wholesale Society(1993)67 Pand CR 78; Tesco Stores v.Secretary of state(1995)2 All ER 636 particularly Lord Hoffman's speech.]。在法定权力下的大量的许可证本身并不能成为在普通法中被列入妨害的行为的辩白(Wheeler v.Saunders:[1995]2 All ER 697)。然而,如果一个规划许可证是有效的,它可以改变当地的特征,以至于不顾污染物的合理容量而提升或降低环境质量。如果某一地区的环境质量呈下降趋势,正如吉利汉姆自治市议会诉麦道威(卡塞姆)造船公司(Gillingham Borough Council v.Medway(Chatham)Dock Co[1992]3 All ER 923)中所表现的一样,一个港口的扩建侵扰了当地居民,原告可以逃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一系列的规划许可提升了当地的环境质量(如通过派遣执行委员进驻颓废的商业区),原来的商人们也许会发现他们对于妨害行为是很脆弱的[R.v.Exeter City Council ex parte Thomas(1990)1 All ER 413]。在上述诸多案例中,我们会发现,普通法允许私人权利(特别是环境权)在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而湮灭。因为其总的原则是实用主义性和解决民事争议的灵活性,所以,普通法特别适合于处理环境保护诸原则的问题。普通法不像成文法,它不拘泥于特别的字面形式,而是能够用不同的方式表达诸原则。环境保护原则有时采取某些堂皇的不能直接应用的诸如“可持续力”等普通化的形式。普通法能从一个普遍的原则中抓住其核心的善的意义,并以递增的方式逐个案例地适用,从而让这一原则接受现实的检验,并巧妙地用来解决新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必须对任何难题都做出解答(然而并不常见)。通过案例中的行为中介,任何争议都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而法官不能以没有法律为由拒绝判决。换言之,法官必须对否决原告的补救诉求给出一个合法的或合乎正义的明确的理由。普通法必须回应社区的社会政治价值观的变化。普通法提供了一种平衡在成文法中因单纯依赖固定的文字形式而显得不足的伦理方法和技术。
普通法是一种以社区为基础的习惯上的理论,同时也是一种保守的力量,它迎合了社区的既定的价值观和生活习俗,妨碍了正确地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以社区为基础的普通法有许多衍生的结果,其中之一是法官是作为个人而表述意见,而不是像合议制法院中那样是集体的声音。在普通法中对判决能刺激新的法学思想和理念产生或者可以成为今后法律改革的先声,在许多案例中,昨日的异议变为了今天的正统学说。反映社区价值观的法律草案要转变为立法文件的过程是复杂的,并且后者也往往难以准确充分地反映和理解社区价值观。普通法遇到的危险是它要反映那些有办法进入法院系统的人的既得利益,而社区价值观必定会通过刚刚加入的法律职业者的业务和态度以及他们的委托人的短期利益而被删选、过滤,这些占压倒性多数的人类中心主义者的利益往往带有商业性质。因此“环境正义问题”(如果它已开始进入法院的话)是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
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指责普通法的岛国性,但是在理论上,普通法能引用国际国内的任何材料作为具有说服力的论据,因此,普通法应该是“开放的法”,它对任何类型的论据理由开放。尽管普通法的主要渊源是案例,但是法官们也采用国际协议、外国法律、伦理学、经济学、哲学,甚至圣经、文学、诗篇等作为司法解释的依据[Toesco Stores v.Secretary of State(1995)2 All ER 636]。普通法的判决模式是发散性的,其推论是非规范性的。这种推论和判决模式特点为其进行环境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思维空间和动作基础。
普通法与任何有关环境的特殊思想均无紧密联系,然而,视自然为人类开发的资源,偏爱其经济价值而忽视自然能使人类生活舒适等因素,使普通法具有明显的人类中心主义特点。例如,在普通法形成时期的一宗公害案中[Salvin v.North Brancepeth Coal and Coke Co(1873)9 Ch.App 705 at 709-710],詹姆斯法官(W.James M.R.)表达了对他那个时代某些热爱自然的浪漫主义的不满:“如果某些如画的美景已张开双臂迎接商业世界,那么普通法院不应该阻止这种拥抱,即使这种结合的结果是普通的海港和造船业小镇将充斥各种风景、气味和声响,并将迫使林中仙子和她们的精灵从远古的僻野中逃出来。如果人们反对被告修建那些将彻底毁坏原告土地上的美景和名胜的冶炼炉、锻造厂和磨粉厂,法院也不能干涉。因为神既赐予某人一块地产,那里有多处矿脉,每英亩价值也许数以千英镑,他得充分重视神赐礼物的重要性和附属的矿物财富,在这笔财富里,他是一个重要参加者。”同样地霍勒(Hole)诉巴勒乌(Barlow)一案中 [Hole v.Barlow(1858) LJCP207],约翰·巴勒斯法官 (John Byles)也说:“并非每一个享受生活和财富的人,由于在可能引起某些民事诉讼的邻近地区从事一些令人讨厌的或者有毒的商业行为,而必然导致不愉快的结果。如果是那样的话……伯明翰(Birming ham)或沃尔佛汉普顿(Wolverhampton)的相邻地区,或者英格兰其他较大的制造业城镇的相邻地区将满是进行民事诉讼的人们……这将对制造业和社区公众的利益构成巨大的伤害。我认为法律应该是这样的,在方便或合适的地方合理进行合法贸易便不会产生民事诉讼行为……”这些都是基督教的人类中心主义传统的典型表述,不仅经济发展优先于自然美景的保存,而且认为人类有道义上的责任开发自然[Versailes Borough v.Me Keesport Coal and Coke Co Ltd 83 Pittsbury Legal Journal 379(1935),the philosophy of the beautiful must give way to the realities of bread and butter existence Per Musmano J.]。
二、财产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作为英美法系环境法起源的普通法,对环境保护的实现依靠一个重要手段——财产法。财产法以保护个人财产权利为起点和归宿,其主观愿望和目的是保护个人财产权,但在客观上对环境要素进行了保护,这种保护是以财产权的载体和实现的重要条件而受到保护的,即财产法要保护的不是环境要素本身,而是要保护财产法律关系中的“物”,环境要素只是偶尔地成为其中的一部分。在普通法中,财产观念是环境保护法的理念基础。法律上的财产权赋予个人控制和转移资产的权力,其全部意义便是对资产的完全约束力。对于经济学家而言,资产是一种定量消费的手段,它引导人们最有效地使用它并借以创造财富。例如,根据波斯纳的观点(1986,Chapter 3),如果任何有价值的(意味着既稀缺又有需求的)资源为人们所有,所有权意味着排除他人使用资源和使用所有权本身的绝对权,并且所有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或者如法学家所说的是可以让渡的,那么所有的资源都应该归于相应的所有者,除非该资源十分丰富,人们可以按需消费而不会导致其他任何人消费量的减少。根据普通法的传统观点,空气、水等环境要素是十分富足的公共资源,可以满足人们的消费需求,而不会导致损减。盖雷特·哈汀(Garrett Hardin,1968)则认为我们的环境问题是由“下议院的悲剧”引起的,意即环境资源不能容易地成为私人财产,所以缺乏保护环境资源的动力。他认为在缺乏财产动力的情况下,人口过剩是环境灾难的基本原因。他建议放弃个人自由的道德价值观,并关注那些赞同政府进行适当调控而其本身生活条件十分差的人们。为了控制环境污染,可以充分利用排污许可证交易等市场经济手段发挥财产的有限作用。
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经济学观点的“财产”观念仅仅是一种参照。在法律的角度,“财产”并不是一个单一的“物”,而是与物有关的一系列权利,如使用权、处置权等。为了不同的目的,法律可以在不同的人之间用不同的方法对资产控制权进行分割,法律可以为了任何目的(包括环境保护)在任何资产上创造财产权。事实上,肇始于美国的排污许可证交易制度已使排污权变成了一种财产权。英国法律遵循经济学者的目标,专注于商业利益,特别是房地产贸易的需求。这一点赋予了既得利益者的特权,并同时警告了那些限制土地所有者开发土地行为的人。在另一案例中,威尔伯弗斯勋爵(Wilberforce)强调,产权清晰、第三方可以认可和承担责任、持久性和稳定性等品质都是财产权所必备的[NPB v.Ainsworth(1965)AC 1175 at 1247-8;也见Victoria Park Racing and Recreation Ground v.Taylor (1937)58 CLR 479——美景不能被持有,因为这种持有可能会给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财产法对环境保护的观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二者南辕北辙。一方面,根据“下议院的悲剧”理论(一种经济学家称之为囚犯的两难的观点),“财产”为环境保护提供了一种有限的手段和动力。缺乏所有权或至少是缺少相应的地方习惯规则,每个人都会尽量地消费,因为他们无法阻止其他人做同样的事情。传统上,英国法律所执的观点是:环境资源(特别是空气)是真正无穷尽的,不是一种稀缺资源,因而不需要财产法的保护。关于空域似乎可以使用财产权,但空域本身很显然不是财产,如果没有受到某些更深伤害的证据,空域本身的性质不受保护[Merlin v.British Nuclear Fuels(above P.206)]。相比之下,在某些情况下,水是有可能成为财产的,在普通法中,水质是受保护的。对其他有限的资源如野味或鱼等的开发利用已转变为以财产的方式来进行。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根据“上帝赋予人类统治自然的权利”这一基本理念,证明了“动物可以是财产”,他也注意到了财产可以作为保护动物的动力这一重要价值。毫无疑问,将资产传给后代深深地植根于人类的本能。因此,财产保护是普通法的核心内容,赋予环境资源以财产属性,从而以财产法来进行环境保护,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在财产法中,开发权可以用来进行环境保护[案例详见:Pride of Derby Angling Association V.British Celanese and Derby Corporation(1952)Ch149]。一个在德温特河(the River Derwent)享有捕鱼权的俱乐部在对德比公司 (Derby Corporation)提起的妨害诉讼中取得了成功,因为后者的污水处置能力已不能适应城市日益增加的人口的需要,它流出的废水污染了河流。上诉法院裁定俱乐部凭正当的捕鱼权可以禁止该公司排污,而无需顾及城市所面临的人的健康问题。对排污行为的禁止的直接影响是保护了鱼类的栖息地,该案例有时也被视为环境保护的胜利。然而,此案判决的唯一理论基础是私人财产权利的存在,只不过在本案中碰巧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捕鱼权。在这里,鱼作为环境要素其本身的权利自然是微不足道的,普通法在这里关注的是财产权而不是环境权。而且,在涉及不同环境保护利益之间的冲突时,该案例是通过赋予私人权利高于公众健康利益而予以解决的。
用所有权来促进环境保护理念的又一案例来自美国的Lochner时代(Lochner v.New York 198 US 45 (1905))。在那个时代对宪法的猛烈攻击表现在让政府权力从属于基于普通法观念的外在压力,这些普通法观念包括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等。联邦法院设法用宪法保护州际贸易自由的规则来保护野生生物,因为野生生物可以视为各州的财产,各州因而可以进行自由的商业交易[Geer v.Gonnecticut[6]US 519(1896)]。现代宪法已完全改变了这一观点,它视保护环境的利益为公众的重大利益,在决定环境保护区是否可以无补偿地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的设立方面,公众利益优先观可以用来对抗财产权[Hughts v.Oklahoma 441 US 322 (1979),Spurhase v.Nebraska 458 US 941(1982),Babbit v.Sweet Home Chapter of Communities for a Greater Oregon(1996) 8 JEL 179]。有时候,财产法可以作为一种调和竞争性利益的中性方法。举例说,正如开发商有权开发他们的土地一样,压力集团可以运用财产势力,获得土地并禁止在该土地上进行狩猎等活动而推动某一环境伦理的发展。同样,股东们为了赞同环境伦理上的投资或对环境友好的实践活动,他们可以在公司会议上提出环境问题或提出环境动议,或者通过行使投票以影响公司决策。
另一方面,“财产”也许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障碍和制约因素。无论财产法还是财产意识都不是中性的。在法律上财产权为特定的经济和政治目的服务,在英国法律中这也许是最大的一笔财富。例如,妨害法稳定地支持开发商的利益而财产权则不会在风景等不能进行商业交易的所有物上存在。受托人有义务使受托财产获得最大利益,而其本身却必须勤俭节约,尚不清楚的是,在缺乏正式信托法律文件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这种受托义务将被伦理思想藐视到什么程度。在哈里斯(Harris)诉教堂负责人(Church Commissioners)一案中[Harris v.Church Commissioners(1993)2 All ER 300],大法官唐纳德·尼裘尔斯(Donald Nichols V.C.)裁定:受托人为了滋生可以用于进一步信托的财富而拥有财产,他必须正规地使用普通的投资标准。只有当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制定道义方针时,受托人才可以因道义原因而唯一被允许有财政上的损失。如上述案例所示的情况似乎只存在于投资与信托目的相矛盾或者一项特殊的投资因损害其信誉而妨碍了信托工作这样的特殊情境中。
这样,财产所有者便有了为短期收益而开发其资源的动力。他们通过排污或者倾倒废弃物而将其部分费用转嫁给更为广泛的社区,从而产生了经济学家们所谓的“外部不经济性”。妨害法是对这种外部不经济性的一种回应,其理念基础是对土地的“合理”而非无节制、无约束地享用。要求财产所有者进行补偿,也许会妨碍为了公众利益而采取的环保措施。就此而论,说财产是国家的赠品,国家可以为了与社区公众的价值观保持一致而首先对财产的使用进行限制,这是令人怀疑的。另一方面,环境保护的重担应当由财产所有者而不是一般地由社会来承担,这恐怕也是不正当的。
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之间的区别并不明显。污染防治法规较自然资源保护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更倾向于通过刑事法律施加影响,从而具有更为严格的倾向。除非相邻的土地所有者授予污染行为地役权(包括采光权、通行权、土地支撑权等),否则人们无权污染,相邻土地所有者则因而转让了他的清洁的环境。相比之下,根据普通法财产所有者能够自由地开发利用那些碰巧在他们的土地上的生物,干涉自然并不被认为是“不正当的”。例如,根据《鹿法》(the Deer Act,1991),未征得土地主人的同意而捕获、伤害、杀害鹿是犯罪行为。在这里,鹿被保护不是因为其本身,而是作为主人资产的组成部分。国家试图保护自然,而一旦与财产权在某种程度上发生冲突,污染控制便无法实现。
三、财产权是财产法保护环境的基础手段
以财产法为基础的观念强化了普通法的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偏见。英国财产法的道德基础主要表现在对人是自然的主人的信赖。除了由污染导致的短期伤害外,普通法并不认可环境质量权。普通法也赋予土地所有者管理、捕杀那些恰好进入其土地内的野生动物的自主权。霍克(Houck,1995 at PP.331-2)把这一点描绘成一个假想概念。他写道:“有人认为只要付了钱和履行了其他程序就可以处置他所获得的财产上的无数生物,而可以不顾这些生物在其生物圈中的作用,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只有在那种忽视人类自身也需要依赖于所有其他生命的世界里才可能得到支持。”土地产权的理论根据是控制土地而排除其余的观念。普通法反映的是赫格奈恩(Hegelian)的观点——财产是人类控制愿望的表述和自我表达需要的表述,而不是约翰·洛克(John Locke)的劳动理论。根据洛克的劳动理论,一个人只要把他的劳动与一个自然物结合,这个人就可以把他自己的所有权扩展到该事物(洛克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见WalAron,1988,P.350-65)。洛克关于财产的一个道德支撑点是,在财产的初始分配中假定了资源的非稀缺性,即对每个人都有足够多而好的物资。这样就引入了可持续力这个概念。
比如说,在普通法中财产所有权往往以“先占取得”为原则,并由围绕所有权这一核心概念而产生的一系列所有权证书、期限、登记等制度所证明。先占原则指的是“先占用水体并将其投入有益利用者享有排斥后来的权利要求者的继续分导和利用该水体的既得权利”。(William H.Rodgers,Jr.,Environmental Jaw,P.168)它产生于早期美国西部的开拓者为紧缺的水资源而争斗的时代。传统的先占原则承认先占者利用河水的绝对权利,不论他对河水的利用会对河流环境带来破坏,因而不仅同保护水环境无关,而且于水环境保护有害。但当代美国西部的很多州已修改了其有关制定法中的关于先占原则的规范,把环境保护纳入了先占原则。[4]先占原则在财产法中被奉为神圣,若无人拥有更先的占有,先占者便具有了对抗一切可能的挑战的权利主张。如果没有先占声明,个人只有通过“逆权占有”,即以明确的意图控制该土地并一般地排除其他人对该土地行使权利,才能获得所有权。卡娄尔·罗斯(Karol Rose)说:“那些先占并随之拥有资源的人获得了优惠。人们轻松地穿行于土地,与土地及土地上的生物一起生活,视地上的动植物为其家庭成员而不是仅供参观的陌生物,从而便征服并获得了该资源的价值。只要人们让世界相信是他们(而不是其他人)首先捕到了鱼,普通法便会给与这些人获得这些鱼的优先权。”[e.g.Buckinghamshire C.C.v.Moran(1990)Ch 623]除了旨在支持地方社区而存在的习惯性权利外,普通法并没有致力于公共利益的公共财产概念[Mercer v.Penne(1905)2 Ch 538; New Windsor Corporation V.Mellor(1975)Ch 380; Rose,(1986,1991)]。
根据普通法和平衡法,为了获得所有权而在土地上投入劳动既不充分也无必要[Hoyds Bank v.Rossett (1991)1 AC 107],尽管平衡法的“不得自驳”原则也许很接近这一点。作为资源而使用土地本身也不是所有权的证据,而且法院也不关心可持续力或效率的问题。土地所有者不会仅仅因为没有有效地使用土地而终止对财产的所有权[Leigh v.Jack(1879)5 Ex D 264 at 271]。也不会因本身的有效使用而构成逆权占有的证据。例如,在鲍威尔(Powell)诉麦克法来恩(McFarlane)一案中[Powell v.McFarlane(1977)38 PCR 452 at 476],法官裁定,放牧畜牛并不能构成逆权占有的充足证据。在澳大利亚的米利尔珀姆(Milirrpum)诉内伯耳库市议会(Nabalco City Council)一案中[Milirrpum v.Nabalco City Council(1971)17 FLR 141;另见Gray,1994,P.182 et seg],法官裁定,普通法没有容纳澳洲关于放牧的土著观念的空间(这种土著观念允许他人根据习惯进入土地上以满足放牧的需求),因为这种土著价值观中不包括把其他人从土地上排除出去的基本观念因素。在英国法的逆权占用中,关于土地使用的经济学或伦理学因素似乎都不是很重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是财产或权利转让的利益。
有效地使用资源的能力有时也会影响财产权。例如,空域使用权以对土地的普通使用的限制为基础 [Bernstein v.Skyviews(1978)QB 479 at 488]。就水的使用而言,关于使用河水或溪水的河岸所有权也是受到限制的。河岸的所有权指的是“水道沿岸的土地所有人的与水、水的利用、水道底土的所有权、自然增殖等有关的权利”。河岸所有权被解释为一种“自然权利”( Black's Law Dictionary,P.1192)。它不是来自权威的授予,而是依附于自然所提供的河岸土地。当河岸土地为某人所有时他就自然地取得对于该土地的河岸所有权。每个有自然水道流转其土地的人都享有利用该水道的水的权利。“自然权利这一法学理论实质上是彻头彻尾的个人主义。这一关于人固有的道德品性理论,是从单个由抽象的个人之品性中推导而来的……自然权利是参与社会契约的个人获得的权利……法律存在之目的在于确认和保护个人利益……普通法便被视为赋予个人自然权利的法律效力的方式,它的存在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不仅要抵制来自其他人的侵害,而且还要抵制来自国家和社会的任意侵犯。”[2]73作为“自然权利”的一种,河岸所有权不受他人非法行为的干扰,一个土地所有者可以对剥夺了他的用水权的邻居提起诉讼。除了基本生活用水等“普通”用水可以无限地使用外,为任何其他目的 (如工业目的)而用水必须在质和量上可以进行循环,即应该基本上是可持续性的[McCartney v.Londonderry and Lough Swilly Ry Co(1904)AC 301]。另一方面,水流经过土地而渗透,相邻土地所有者在法律上无权获得流域经过的或者地下的全部资源[Bradford Corporation v.Pickles(1895)AC 587]。依据19世纪法院的观点,渗透水和明渠中的水的区别似乎是证据的实用问题[Chasemore v.Richards(1879)7 HLC 349]。当然,现在成文法关于水的抽取和污染管理的法定许可证制度已在普通法之上,然而,污染制度并没有影响普通法的法律责任制度。土地所有者拥有这样的权利,即任何实际进入其土地的水(无论是渗透水还是明渠中的水)都必须是未被污染的水[Ballard v.Tomlinson(1885)29 Ch D 115; Young v.Bankier Distilliery CO(1893)AC 691]。此项权利要与另一原则——“对渗透水无财产权”相协调有一定的困难。在涉及到历史上的地下水污染问题的剑桥自来水公司案中[Cambridge Water Co v.Eastern Counties Leather ple(1994)1 All ER 53],果夫法官(Goff)指出,除非土地所有者能抽取任何碰巧进入其土地的渗透水,否则,他对渗透水便没有天然的权利。如果这样的话,就很难明白为什么土地所有者拥有关于渗透水水质的任何权利。然而在剑桥自来水案中,法官们显然已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如果污染已经预见到了,那么原告就应该负责任。
河岸所有权原则和先占原则都是关于水资源的利用和分配的原则,二者都旨在保护河岸或湖岸土地所有人利用河水或湖水的权利,是一种矫正财产权和稀缺性之间关系的手段,二者的适用对象是有所差别的。“在(美国)东部各州,由于那里水资源丰富,用水权在很大程度上归地方团体所有,其基本规则是河岸所有者(即水体滨岸的所有者)都有权利对水资源进行合理使用,这种使用不得不正当干预其他河岸所有者对水资源的使用。在(美国)西部各地,那里水资源匮乏,排他权可通过占用(使用)而取得。”[5]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河岸所有权原则和先占原则是不可避免地以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但由于利用水体和保护水体二者实际上密不可分,因此这二条原则可以兼容对水环境利益的保护。
对于野生动物,普通法遵循一种类似于控制和开发的模式。人们一般不能拥有对野生的鱼、动物和鸟类的所有权,但是可以视之为土地上的“收益”,并经由捕、杀而推导出所有权。如果野生动物碰巧进入其土地,则该土地所有者通常拥有捕杀的优先主张权。很显然,这是人们广泛持有的“原始狩猎权”的基础。在普通法中“家畜像任何其他私人财产一样是为人们所有,而野生动物只有在其被捕杀或处在实际控制之下(如在动物园)时才为人们所有”。“野生动物实施财产权既是困难的,又是相当无用的……大多数野生动物是没有价值的,所以建立对此投资的激励没有任何益处。但是假设这种动物是有价值的,如果对有价值的皮毛动物(如黑貂、河狸)不存在财产权,那猎人就会在其灭绝之前无限地捕猎,尽管这样做会使资源的现值减低。将一只母河狸留下来而使它繁殖后代的猎人知道由它生下的河狸几乎肯定要被其他人抓住(只要存在许多猎人),这样他就不会放弃当前收益而使其他人获得未来收益。在这种情况,财产权是需要的。”[5]44财产权的确立既可以实现对个体环境要素的财产性保护,又使环境要素脱离整体而存在,并处于所有者主义的专横统治之下,对环境保护形成一种潜在性的侵蚀。大量的成文法反映了财产所有者狩猎的文化和经济的重要意义,强化了普通法的相关权利(Brooman and Legge,1997,P.289 et seq)。法律视猎获动物和捕鱼的收益为一种直接的财产权,可以从土地上独立出来并可以转让。公众有权在潮汐中捕鱼,但在其他案例中,土地所有者对于在他的土地上捕获的野生动物往往有优先主张权[Blades v.Higgs(1865)11 HL Case 621,Attorney General for British Columbia v.Attorney General for Canada(1914)AC 153]。在普通法中,供狩猎的动物(如鹿等)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因为根据王室特权,国王对它们拥有“准物权”从而具有排他独占权,国王可以把这些物授予给其他人(Z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para 410)。
对于树和其他植物,普通法视之为土地的一部分,因而处于土地所有者的绝对控制之下。树木等天然物有时受到“毁损原则”的保护,该原则具有一定的代际公平的因素。根据“损毁原则”,一个有限的所有人,如佃农或信托利益的所有人,不能毁损土地,损害后来的所有者的权利。然而,该原则关注的仅仅是为了人类享乐而种植的木材和树林等标的物的经济价值[Doherty v.Allman(1878)3 AC 709,Re Harkers WT (1938)Ch,323]。对于植物更为重要的生态环保价值,则受到了冷落甚至忽视,尽管在财产法中保护植物起到一定的保持物种多样性,调节气候、改善空气质量的作用,但这仅仅是以保护生产要素为出发点的伴生结果。普通法的这些特征显然是由资源开发的特殊重要性来决定的[Dalton v.Angus(1881)6 AC 740 at 822,824,827]。
有一点尚不清楚,即普通法是否视污染权为一项财产权,污染权是否可以通过授予收益而取得,是否可以随地流转。原则上,根据普通法的“地役权验证”,污染权应该会被削弱[Sturges v.Bridgman(1879)11 Ch D 852]。倘若其使用是足够地明确充分,那么在强度上随时间而波动应该并不重要[e.g.Waterfield v.Goodwin(1957)105 LJ332,Hulley V.Silversprings Bleaching CO(1922)2 Ch 268,281]。另一方面,法律勉强认可消极地役权,该地役权对土地所有者开发其土地的能力强加了一些限制。普通法并不认可与风景等生活福利设施的价值相关的地役权。英国法常常反对与限制建设和发展同一种类的财产权的创设,这些权利如保护天气权,愉悦的景观权,空气流动权(除了通过显而易见的明确的渠道,这有点儿类似采光权)。因而发展在环保价值方面的地役权法似乎是极少的。法律的基本原理似乎是土地开发权和方便而充分的发展权这两种竞争对抗性的调和[Dalton v.Angus(1881)6 AC 740; Hunter v.Canary Wharf; Bryant v.Lefever(1879)4 CPD 172; Webb v.Bird(1862)13 CBNS841; Phipps v.Pears (1965)1 QB 76]。
普通法并不轻易地接纳某些主张公众应该有权进入私人拥有的土地的人的道德上的观点[A.G.v.Antrobus(1905)2 Ch 188]。虽然目前有些政府已允诺提出会有该主张的议案,但普通法所坚持的态度依然是:除了道路的直线通行权,公众无权进入私人土地。“漫步权”运动得到开明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的支持,后者勉励人们与自然保持亲密接触。尽管有些法官意见支持了有限的“漫步权”,遗憾的是这些意见只是参考性的,对其他法庭并不具有约束力[R.v.Doncaster M.B.C ex parte Brain(1987)57 and CR 1; Re Ellendorough Park(1956)Ch 131]。
四、妨害和侵犯法对环境保护的有限作用
作为普通法系的核心成员,美国的环境法扎根于关于妨害的法律理论和规则之中。“妨害理论及其判例法是现代环境法和能源法的骨干。”(William H.Rodgers,Enviromnental law,P.100)妨害本意即伤害,指的是因不合理地、未经许可地或者非法地使用个人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或者因个人的不适当、不礼貌或不合理的行为而对他人或公众权利的行使造成障碍或损害,并造成实际的干扰、妨碍、不适或伤害,以至于法律假定为导致损害的不正当行为或活动(Henry C.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5ht Ed.West Publishing CO.,1979, P961,"nuisance")。妨害法与那些未经其他人同意而将自己的费用传递给他们的财产所有者作斗争,并因而能够为污染者付费原则服务。
妨害包括公妨害与私妨害。公妨害指的是对一般公众所共有的权利的不合理的干扰。判定公妨害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其一,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对公众的健康、安全、和平、舒适或便利的严重干扰;其二,法规法令或行政条例是否对有关行为作了规定;其三,有关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或者产生了永久的或长期持续的影响和就行为人所知该行为是否对公众权利具有严重的危害作用。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污染空气、水体或制造噪音往往构成公妨害。私妨害指的是对利用和享用土地的权益的严重的和不合理的干扰 (Restatement of Torts,2nd.,Sec 8218B.转引自William H.Rodges,Envirenmental law,P102)。英国法有一种更加有限的观点,根据私人妨害法,对环境质量的任何权利都不是一种自力支撑的个人权利,而只是土地上的所有者利益的偶然表现。只有在土地上有财产权益的人或至少是永久占有者才能起诉“私人妨害”,并且只能是关于干扰财产权的使用和享受(Hunter V.Canary Wharf[1997]2 All ER426)。然而,非财产所有者确实享有有限的妨害起诉权。开发土地权也是一种所有者的权利,因而法律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协调。这可以视之为与可持续发展思潮相一致。然而,普通法并不关心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正义性,而且,对于什么类型的环境损害才能得到必要的补偿,法律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按照传统的普通法之侵权法理论,公妨害所侵犯的是公众的共同权利或社会的普遍利益,而私妨害所侵犯的是私人的土地所有权或享用权;公妨害属犯罪,招致刑事处罚,私妨害属民事侵权,招致民事制裁或赔偿,关于公妨害的诉讼由公共官员代表政府提起,而关于私妨害的诉讼由受害人或其代表提起。[4]68财产法特别关注的是竞争对抗性的私人利益之间的纠纷,而广泛的公众利益问题只是间接地出现。妨害法关注的是对财产本身的损害,以及对财产使用的舒适、方便等问题,而并不关注诸如美丽的自然风景等生活福利设施问题。因公害所致的损害只有与受影响的土地的价值相关连并且只有在该土地的利润是否可以得到恢复补偿无法确定时才被认可为损害。既然植物被视为土地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因污染而受到破坏的植物的价值是可以得到恢复补偿的。土地所有者的野生动物(如鱼和狩猎用的动物)的经济价值也可以得到恢复补偿,但这似乎不包括珍惜物种的存在价值。只有捕获到野生动物,土地所有者才对它享有财产权。如果一只动物受污染致死,尸体躺在原告的土地上,那么它就变成了一份动产,并且一经原告产生支配它的意图,它就成了原告的财产[Parker v.British Airways Board(1982)QB 1004; C.F.Theft Act 1968 S.4(4)]。
我们如何评估那些不可替代或不能在市场上出售的东西的价值问题再一次暴露出来。一方面,法院对于“财产损害为何物”采取了一种狭隘的观点。另一方面,从财政损失的角度看,法院按惯例对名誉、品质等遭受的忧虑、痛苦和损失的损害赔偿裁定并不总是适量的。在冶炼厂余尘国际仲裁案中[Trail Smelter Arbitration 33 AJIL(1939)182],法官适用美国的法律裁定:野生生物和生态利益本身不能当作财产利益获得补偿。在波多黎各邦案中[Exxon Gorp v.Hunt 475 US 355 (1986)],法官适用美国法律裁定:生态利益可以得到补偿,但仅以合理恢复所需费用为限[Exxon Gorp v.Hunt 475 US 355(1986)]。
妨害法试图平衡的是竞争对抗性财产权而不是环保问题本身。它创造了有限责任的大量控制方法。这些方法在不同情况下都得到了十分实际的使用,并与那些在商业交往中格格不入的道德观念保持着广泛联系。它们包括“合理地”、“合自然地”、“有预见性地”利用土地等。妨害法缺少人身伤害健康标准和财产损害标准,污染的合理水平是由当地的社会经济特征决定的。地区级别越低,可接受的污染水平越高[St Helens Smelting Co Itd v.Tipping(1865)11 HLC 642]。舒适和方便的应用标准是一般人无特殊敏感性。这些原则看起来与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正义观背道而驰,并且既不能推动污染预防原则,也不能推进污染者付费原则。生活在普通法的区域政策所支持的那些污染严重的地带的绝大多数是低收入的人们,他们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很容易受到污染影响。
另一方面,妨害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关于妨害的法不要求原告即受害人举证致害人的过失。妨害行为人从事的是合法事业的辩护也不能成立。“妨害”法注重的是“妨害”的结果即损害的发生,而不论行为人主观意愿或心理状态。某一行为根据其影响来看一旦被证实为不合理,直接引起妨害的该行为人就应负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失或者是否已经努力采取了预防措施。不存在“最佳实用方法”或“技巧状态”的辩白[Cambridge Water Co v.Eastern Counties leather(1994)1 All ER 53 at 70,Graham and Graham v.Rechem Inttrnational(1995)7 ELM 175]。
然而,一般性的“无过失”方法在剑桥自来水案中受到了限定,在该案中,上议院裁定,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在污染物溢出的阶段,一个有理性的被告应当已经预见污染。这引入了一个技巧状态的因素,但这种因素仅仅与结果有关,而与溢出本身的危险无关。而且,在某些地方污染危险不是由土地所有者自身的行为引起的,而是自然文件的结果或者是某一祖先行为所致,则法院将会考虑所有者的资产和知识 [Leakey v.National Trust(1980)1 All ER 17]。因此,剑桥自来水案不能推进污染者付费原则,也无助于推动对后代负责任的观念。
因而,一旦污染是历史形成的,或者污染是由多种物质和各种途径相互作用的结果,其处理的难度便会上升。带有个人主义偏见的财产法不能很好地处理这些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为净化土地而根据1995年英国《环境法》第57条创制的公法制度,对任何可引起污染或者有意允许某种物进入土地的人,甚至其行为仅仅导致一部分物质在现场或者污染危险是由他的物质与其他人的物质相结合所致,该制度都规定了一种潜在的义务。根据政府的指导执行当局有权在污染者之间分摊义务(EPA1990S 78F;见Lane,1995, P146)。
在1868年的瑞兰兹(Rylands)案中[Rvlands v.Fletcher(1868)LR 3 UL330]确立的严格责任规则,对从土地上泄漏出来的危险物质赋以严格责任。英国判例法总结出判断严格责任的四个要素:(1)被告出于为己之目的往自己的土地上引入某种物质;(2)该物一旦泄漏则造成危害;(3)被告利用其土地的方式对该土地来说是非自然的(non-natural)即“非正常”的;(4)该物质已泄漏或逸出。其例外情况是受害人的过失和不可抗力、受害人同意、第三者行为和法定豁免等免责情况,从而将严格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4]72严格责任原则易受定位于妨害法价值的类似财产的影响。在1994年的剑桥自来水公司案中,上议院视瑞兰兹(Rylands)案中的严格责任为妨害法对某种从土地上漏溢出来的孤立物质的特殊问题的一种扩展。妨害法关心的是“不合理”地使用土地,而严格责任规则仅仅适用于“非自然”地使用土地。这与受损害的可能性有关。一种行为可能会因为它产生了严重的受损害危险(如瑞兰兹案中的被告水库库址下原告有若干与采煤管道相通的竖井,水库注满水后,原告的管道就有受到严重损害的危险)而被视为“非自然”地使用。然而,在雷德(Read)案中[Read v.Lyons(1947)AC 156],法院裁定一个战时军工厂为合乎自然地使用土地,这显然是在严格责任原则与关于“有益使用”土地的社会价值判断之间寻找某种平衡点。但是在剑桥自来水公司案中,果夫法官(Lord Goff)很显然地把“非自然”地使用当作一个普遍的术语,包括化学物质等危险品的储存,而把“自然”使用当作一个例外(如供应当地公用事业的活动等)。这一点增添了普通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工具的价值,也强化了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根据剑桥自来水公司案,被告对妨害中的人身伤害不负责任,但这种处理在上文述及的瑞兰兹案所确立的严格责任规则中依然不清晰。我们已经明白,一个人只有财产利益才能根据妨害法起诉,但是在上述雷德案中这种限制并不适用于瑞兰兹案的严格责任原则。
根据1990年的英国《环境保护法》,公妨害行为和“法定妨害”应负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影响整个社区的灾害要某个人承担义务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有时是不公平的,基于此,普通法对公害容许一种与财产权无关的公众救济[A.G.V.PYA Quarries(1987)ZQB 169],但在普通法的观念里,公妨害是相当狭窄的。“法定妨害”引入了一种由地方当局履行清除责任的公法控制机制。为法定妨害当局既有义务检查其所辖区域,又有义务采取防治措施(EPA 1990 S.80(1); R.V.Carrick D.C.ex parte Shelley)。如果地方当局没有采取行动,任何个人都可以向裁判官法庭提起诉讼程序。公妨害的界定方法与私妨害的界定方法是一样的,所以环境利益本身并不受保护。而且,在某些涉及商业行为的案例中,尚有“最佳实用方法”可作辩护 (EPA 1990s.80(7),s.79(9))。
侵犯指的是其结果直接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的行为。判定侵犯的依据是侵犯的后果而不仅仅是侵犯者的主观意图。侵犯包括对动产之侵犯、对他人之侵犯和对不动产之侵犯。对不动产之侵犯指的是非法强行进入他人所有之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等等。这种非法强行进入不仅包括人体的进入,还包括有形物体如石头、树叶、垃圾的进入。环境污染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对他人之不动产的侵犯。[4]69侵犯土地的行为也能应用于污染,如有毒物质污染地下水等。侵犯行为是一种原始的侵权行为,本来是用来反对财产的直接的物理侵害,并不具备现代环保方法所需的充分的弹性。这种侵犯必须是故意、疏忽、直接的。在污染物不可避免地会进入原告土地上的案例中,“直接性”要求被告只负有限责任。例如,由于风力或潮汐的作用,煤烟或油污漂移到原告的土地上,作为一种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应当可以预见,这样的事实是不充分的[Esso Petroleum v.Southport Corporation (1956)AC 218; Jones v.Llanwryst UDC(1911)1 Ch 393]。另一方面,侵犯行为与妨害不同,它无需任何特别的伤害。妨害所损害或干扰的是他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和享受,侵犯所损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土地或水质的任何“明显的改变”都是侵犯行为[Young v.Bankier Distilliary Co(1893)AC 691]。因此,侵犯行为也是维护生态中心利益的一个武器。
五、财产和规例(regulation)在环境保护中的抵牾
规例(又译作“规条”)是指附属立法内的个别条款,通常是由最高层次行政官员按主要立法颁发的。[6]财产权可以抑制公法管制权力的行使。法院在过去是采用一种支持私人财产权的假定来解释立法的。这样在污染法和自然保护法之间便产生了一些差异。破坏自然不被视为“错误”,同时污染却被“视为错误”。公众可以强制实施污染控制而不必对污染者进行补偿,因为在缺乏授权或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权污染其他人的财产。污染者的行为被视为对其他人的权利的一种侵犯,因而为了公众利益而进行自然资源保护控制被视为强加在“无辜的”财产所有者上的一种典型的负担。污染控制一般采用法定形式,排污要有许可证,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采取刑事处置方法。在一些案例中,特别是根据1991年的《水资源法》(Water Resources Act 1991)和1995年的《环境法之被污染土地制度》(Contaminated Land Regime of the Environment Act 1995)都要求无偿清除污染。汲水也由一个许可证批准体系来规范,反映出水的所有权的有限性。
相反,财产法并不承认诸如风景等美学享受方面和野生生物的利益,这些利益因而可以受到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干预而无须法定赔偿。某些经济学家也许支持这种观点,他们指出,任何创建风景权的价值应远远大于因在广袤的土地上确认环境权而使土地贫瘠化所带来的损失。我们再一次面对如何估计那些本来是非商业性的东西的价值问题。实践中的结果是法律往往依靠自动和解作为资源保护的主要方法,而且补偿往往是可以支付的。但是基于环保理由的补偿协议在实践中受自私自利的短视政治所驱使,往往有点难以预料。
在有些案例中,法院把资源保护的责任强加在财产所有者自身上,并且是无偿进行保护,尽管是以一种相对懦弱的方式进行的。1990年的《城乡规划法》 (the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1990)对发展的控制是关于财产权公益价值的一种主张和声明,因为除非现存的许可被取消,对于新的发展的限制往往不会支付补偿。然而,对于环保诸事授予特权方面,其他什么办法也比不上行政立法。决策者当然必然考虑环保因素。但是,当事涉经济利害关系时决策者们有权忽视环保利益[Tesco Stores v.Secretary of State(1995)2 All ER 636]。诚然,规划控制的本来目的既是经济的又是环保的,比如既要有高效的发展又要保证食品供应,保障人们的生活福利设施。另一方面,关于“绿地”的重要概念是一个最近的规划首倡,诸如“花园城市运动”等环保力量和“保护英格兰乡村协会”在关于发展的规划政策等方面有重要的影响力。
而且,规划立法对于私人财产利益是有偏见的。例如,一个规划许可的申请者为抗议拒绝授予许可或附条件授予许可可以上诉到国务大臣,但是没有人能够为了拒绝无条件许可而上讼。1981年的《野生生物和乡间法》(the Wildlife and Countryside Act 1981)第一篇对杀害野鸟和珍稀动物的行为(甚至包括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实行刑事制裁,从而反映出这样的原则:野生生物只有被捕杀了才是财产权的标的。即使这样,根据该法也还有辩护的理由,即捕杀行为是合法行为的偶然结果并经合理采取措施而不可避免,因而财产所有者和道路所有者通常的行为似乎受到了保护,而且法院采取什么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已采取合理措施而野生生物的死亡仍然是不可避免的问题依然没有规定清楚。
美国法律试图发展一些一般性的原则,当国家为了环保目的而对私人财产进行限制时能以公共利益来证明正当性。这一点已得到了宪法反对“夺取”财产原则的驱动。“夺取”的概念已扩展到某种形式的管理上,但是合法管理和非法夺取之间的界限是有争议的。有种方法已被用于试图推断出自然保护利益是否应被视为一种公共权利或公共利益。如果自然保护是一种权利,那么土地所有者限制公共管理的行为是一种类似于妨害的危害,因此他就不应该获得补偿。如果自然保护是一种利益,国家就应当因强加给土地所有者的限制而向其支付补偿[Lucas v.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 Sax,1993; Purdue 1995; Babbit V.Sweet Homes(P226)]。
有一个类似的原则可以支持规划取得的实践活动,根据该原则,提供环境保护或其他公共利益和开发者以得到“规划许可”作为回报是合法的。在特斯科百货公司案中[Tesco Stores V.Secretary of State(1995)2 All ER 636 at 653],霍夫曼(Hoffman)法官支持这样的政策,即开发者可以以提供环境利益的方法补偿因为他们的行为而强加在社区的额外的费用,但他并未进一步建议污染者可以被要求提供利益。法院没有被授权去衡量所提供的环境利益的价值,但是法院可以通过要求在所提供的环境利益和所申请的发展之间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联系,而阻止那些“规划许可”的自由买卖。
六、财产法和环境保护的市场手段
环保政策充分利用了经济手段,经济手段对环保友好行为提供了动力。这些经济手段包括财产权的衍生物,如可交易的排污许可证和能量消费许可证,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这些许可证可以出售。已有的“取利权”(指对自然产物可以转让的权利)观念为这些经济手段提供了一种概念模式。污染的地役权也已经确立,与取利权不同的是,它仅能随其最初附属的土地一起转让,这提供了一种有益于地产的质量控制方法。可交易的污染许可证只要没有超过配额就可以像“取利权”一样,能在许多的土地单位间转让。
可交易的污染许可证已在美国开创先例,这些许可证具有推动平等和民主的道德优势。然而,不同的公司污染控制的代价不同,相对而言,购买许可证的费用,富者比穷者更少些。因而,可交易的许可证可视为允许富者购买一种污染权并激化社会正义问题,特别是在“污染集中区”经济势力集中关注许可证的地方,“污染集中区”有可能是低地价地区,低收入的人们被迫生活在那里。美国法律赞同“可转让的发展权”,该项权利授权因环保原因而被拒绝授予规划许可的财产所有者到其他地方进行同等价值建设的资格或者可以出售该资格[e.g.Fred R French Inversting CO inc v.City of New York 35 N.E.2d 381(1976);Penn Central Transportation CO v.City of New York 366 N.E.2d 1271]。
干预稀有物种或地貌的权利有可能转变成财产。例如,“金花鼠”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可以以智力财产的形式为多个私人所有者所分享。金花鼠特质的所有者(非金花鼠这一动物本身的所有者)可以通过电影、旅游等方式开发“金花鼠”资产。许可证的所有者或持有金花鼠保护价值的股份的所有者,因为可以出售其所持信用而有动力保护其投资。
将水、空气和物种等自然资源转换成私人所有,并对财产所有者强加平衡义务很显然是十分昂贵的,执行起来也有困难。而且如果我们相信环境权可以交易,那么社会正义问题将加剧。而且也存在对污染和能量的专卖控制的危险。穷人在面对寒冷或饥饿的选择时,将被迫出售其环境信用。
另一方面,财产语言的使用增加了政治上的筹码,强调了把环境作为人类资产的重要性,一旦财产成为我们社会的中心,一切非财产的东西和权利都很容易处于次要的位置。一旦有人污染了我们的空气或河流,或者不合理地把我们拒之于原生和开放的空间之外,我们可以声称我们的财产正在被夺走,从而施加有财产属性的重要影响。
七、结语
一旦人与人之间关于某物的关系被归类为财产关系时,就会随之发生某些以所有权为基础,以排他性使用为特征的后果。一旦以财产形式存在的某些环境要素被财产法简单地加以调整时,我们所见到的就是普通法条件下被任意处理的自然环境。公民乃至于政府对于其本身不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无法主张与己无关的环境保护权益。从普通法的产生、发展和繁荣的历史视角来看,普通法是以财产私有为物质基础,以个人主义为道德基准的法律体系,而国家作为上层建筑,其一切活动,包括环境管理活动,都由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决定其性质和范围。从政府财政收入来源和政府领导人同私有企业的紧密联系的角度来说,国家对于私有经济有较强的依赖性。政府从根本上不愿意也不可能采取限制私有经济的行动,而只能在不妨碍私有经济的增长的前提下保守地解决私有制经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大公司和工商界拥有形成政治反对力的资源和力量,政府在制订和实施环境法和环境政策时必须考虑他们的私有利益,因而享有比公众和公众环境团体更大的参与政府决策的特权。政府管理机构尽量避免因其管理行为而引起对其自身存在的威胁,对管理对象采取所谓“公平、适度”管理的原则,从而把对公司的反对转化为某种中性的、技术性的和符合所谓“正当法律程度”的管理行为,并以损益比较的方法加以论证,使依法应绝对禁止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变成只对其作出有限反对的行为,环境价值在这种“中性”的过程中被有意无意地忽视和背叛了——国家的社会公益管理职能没有也不可能正常发挥,这是以财产法进行环境保护面临的难以克服的难题。
在普通法的司法制度中,每一个充满活力的个体的共有利益,一个旨在保护个人应得利益的忠实的判决是确保一个法律制度行之有效的前提,而法律的最终实施却必须取决于它符合公众意志。在面临环境污染等直接涉及到他人和其他公众的社会利益的问题时,普通法也在发展。“只要提供一些新的前提,普通法就具有使其发展的方法以满足对正义的紧迫需要,还可将结果铸入一个科学体系之中。”在新的发展变化中,普通法对财产使用进行了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反社会行使所有权的附属财产权利,它努力恰如其分地界定同社会利益有关的个人利益,并将个人的法律权利限制在这些利益的范围之内。越来越多的倾向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是满足所有者对其财产的合理需求,即包括与其邻人需求和社会利益相一致的愿望。在普通法的司法判例中,有一个十分明显的倾向是从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例如,判例认为,流水和野生动物可以说是社会财产,除非基于保护社会利益之规定,否则,不能由私人所拥有或占用。[2]130-133
收稿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