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在美国的定性——以Cartoon Network LP v.CSC Holdings案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为例论文,在美国论文,数字论文,作品论文,Holdings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远程存储多指借助远程数字录像机(Remote Storage Digital Video Recorder,以下简称RS-DVR)技术将数据信息存放于某远距离服务器供用户在需要时调出来使用。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因互联网具有传播快捷、操作简单和成本低廉之优点,通过网络获取数字化作品(如电子图书、音频、视频)已逐渐同在图书馆阅读纸质书刊、观看或收听电视台、广播电台播放的广电节目等传统渠道一样成为人们享用智力成果的主流方式。而依靠RS-DVR技术将各类电子图书、广电节目等数字作品储存在服务器内供人们在需要时使用之行为无疑进一步增强了网络环境下智力成果利用的便利度。但是,这种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时是否侵犯到他们的合法权益呢?很明显,该问题若得不到妥善解决,必将给远程存储广泛运用、现代图书馆建设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造成不小的阻碍。
作为当前世界科技、经济、法律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和互联网发源地,美国现已通过一些具体个案审理就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进行了定性。其中,最具影响力和代表意义的即2009年尘埃落定的Cartoon Network LP v.CSC Holdings案。有鉴于此,笔者特以该案为例,对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在美国之定性展开探讨。毕竟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乃传统法律制度所难以预见,网络空间独有的技术特征更是向现有法律制度应用提出了强大挑战。就美国相关法律实践进行分析,或许能为日后我国推动数字图书馆建设、完善《著作权法》、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些许帮助。
1 案件概述
2000年以后,美国一家主要从事网络数字产品开发的公司Cablevision Systems Corporation(以下简称Cablevision)在结合传统卡带式录像机(Video Cassette Recorder,以下简称VCR)和刚兴起的硬盘录像机(Digital Video Recorder,以下简称DVR)技术基础上开始了远程数字录像机RS-DVR的研制。借助RS-DVR技术,运营商能先将广电节目、电子图书转换成特定数字信息,用户再根据电视机或其他接收装置屏幕上显示的节目单向自己感兴趣的广电节目、电子图书发出储存录制指令,转换的特定数字信息就会按用户要求储存于运营商某一服务器中,然后用户则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随地将储存信息从服务器中调出,重新转化成广电节目、电子图书等供自己观赏[1]。毫无疑问,RS-DVR的出现为广大用户尤其是网络用户提供了极大的信息获取便利——它同时兼具VCR和DVR的功能,却既不像VCR这般无法随心所欲储存自己喜欢的广电节目、电子图书,又不像DVR那样必须将特定数字信息存放在家中硬盘内。不过在给广大使用者带来便利的同时,RS-DVR对影视文化公司、图书出版商、原创作者等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了不小冲击。因为借助于RS-DVR,用户尤其是网络用户可不经著作权人授权就能随意获得各类作品,这便难免令其著作权受到损害。
故而,当2006年初Cablevision公司正式将RS-DVR设备投放市场时,Cartoon Network、CNN、Disney等传媒大鳄为制止远程存储给它们的著作权带来伤害,便纷纷向纽约南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Cablevision公司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侵犯著作权,并颁布禁令阻止该公司继续未经许可就擅自传输广电节目[2]。地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Cablevision公司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因未征得著作权人授权与许可,损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和公开表演权两项著作财产权,且该公司还有意识地向用户收取了相应费用,这种行为更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Cablevision公司对地区法院的判决不服,遂上诉至第二巡回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历经数月审理,最终推翻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Cablevision公司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并不适用于现行法律关于“复制”的定义,且没有侵犯到著作权人的公开表演权,著作权侵权根本不成立。Cartoon Network等公司不服上诉法院这一戏剧性改判结果,便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就该案进行重审。但2009年联邦最高法院宣布拒绝审理此案。这么一来,历时三载的Cartoon Network LP v.CSC Holdings案即以被告方Cablevision公司胜诉告终。因美国是一个判例法为主的国家,第二巡回法院审理形成的判例和判决理由也就此成了现今全美审理类似案件的典型判例和主流标尺。
2 美国对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定性的依据
美国法律实践究竟是如何具体对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实施界定的呢?根据前述案情简述不难发现,其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到著作权人复制权和公开表演权。毕竟美国奉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故意,只要侵犯复制权或公开表演权情形存有其一,著作权侵权就成立。
2.1 是否侵犯复制权
对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而言,根据美国相关法律具体运作情况,主要是看其能否适用于著作权法“复制”之定义。复制系原作的增多与再现,虽然美国现行的1976年著作权法明确将短暂的再现如电视机屏幕闪过的图像或计算机短时间存储排斥在“复制”范畴外,但作为判例法国度,其司法实践曾长期有着不同做法。例如早期的MAI Systems v.Peak Computer Inc.案中,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认为MAI公司的软件帮助用户将他人作品复制到了自己电脑随机存储器内。但到了2004年联邦第四巡回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法官则坚持“即便某些信息和数据被成功下载到用户随机存储器内,只要是临时且软件程序自动完成的,就不构成违反法律之复制”。在前述Cartoon Network LP v.CSC Holdings案中,纽约南区初审法院之所以认定Cablevision公司行为侵犯复制权,原因即在主审法官将程序运行产生的缓存也视作硬件驱动复制,“缓存把本来各分开、微不足道的复制聚集于一体从而足以令RS-DVR使用构成一般意义的复制”。
应该说,笼统地将一切软件存储当成复制是有失偏颇的。毕竟若真这样不辨具体情况地做了,很多数字产品均将难逃侵犯复制权的命运。这显然过分加大了著作权人保护力度,对信息社会技术创新是相当不利的。Cartoon Network LP v.CSC Holdings案二审法院在充分理解法律设立主旨和考量公共政策的前提下,就“复制”作了较合适的主流解释。法官认为,要构成符合1976年著作权法含义的“复制”应同时满足两个基本要素。其一是作品此刻须被存放于某类看得见的实体媒介(如计算机、电视机机顶盒等)中;其二是复制后的作品使用(如播放、阅读)时须得到较长时间而非短暂的保存。很明显,前述案件依靠RS-DVR技术进行的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虽符合“复制”的第一个要素——存放于看得见的实体媒介(运营商服务器)内,但无法满足第二个要素——播放、阅读时得到较长时间保存(作品虽储存在运营商服务器中供用户随时调用,但用户一旦开始观看作品其在缓存中保存时间小于1.2秒,非常短暂),法院自然不能据此断定该行为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所以不难发现,美国当前对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定性的主流依据即是看它是否存放于看得见的实体媒介中及使用的保存时间长短。若非实体媒介或使用保存时间过短,则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
2.2 是否侵犯公开表演权
就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公开表演权而言,根据美国当前法律运作实践,主要是看它会否适用于著作权法“公开表演权”之定义。一般来说,公开表演权系著作权人公开表演自己所创作作品或许可他人表演自己所创作作品的权利,其界定之关键在于何为“公开”和“表演”。美国现行的1976年著作权法就“公开表演权”作出了下列规定:①必须是相当数量的人们在家庭以外或聚集的社交场合,表演、放映节目供人观赏;②传播或采用其他方式表演、放映作品须在特定的公共场合。并且,“观赏”(represent)通常情况应具备双方互动元素,不宜单纯将数据输入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或复制看作“表演”[3]。
但是,和前文对著作权法“复制”的判断司法实践曾存分歧一样,“公开表演权”在美国法律实务领域也曾一直存在不同看法。譬如较早的全美橄榄球联盟诉 Prime Time 24频道案中,第二巡回法院便罔顾没有加拿大观众收看Prime Time 24频道播出的美国橄榄球比赛不存在双方互动元素(观看节目)的事实而认定被告侵犯全美橄榄球联盟公开表演权;而另一起加拿大广播电视公司涉嫌非法向美国观众播放加拿大电视节目的侵权案内,第九巡回法院又坚称因无美国观众收看此类节目缺乏互动元素不构成侵害公开表演权[4]。这些法官主观自由裁量权过宽造成结果大相径庭的判例不由令人感觉无所适从。庆幸的是,Cartoon Network LP v.CSC Holdings案二审法官在“公开表演权”判定方面作出了一个较为公允之主流结论:首先,虽然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能让大量用户观赏到未经授权的节目与电子图书,但用户人数众多并不意味着形成了一个公开的“公共场合”。即便“公开”或“公共场合”自身很难有精准定义,依靠RS-DVR技术用户能随时随地欣赏自己感兴趣的作品,“一座电话亭、一辆出租车甚至一个简陋的卫生间都可以成为‘公共场合’”,可大多数用户还是在自己具备足够控制力、属隐私空间的家中观赏这些数字作品。如此一来,一般情形下它显然无法算作“公共场合”。其次,借助RS-DVR技术实施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虽能令数目众多的用户观看到未经授权的各类广电节目和电子图书,但Cablevision公司仅是向用户提供了观看的便利工具,若非使用者蓄意为之,就决不会造成数据信息传输和广电节目、电子图书的观看。故Cablevision公司本身与“观赏”不存在互动元素,不能将用户同节目、图书之互动归咎于它,Cablevision公司侵犯公开表演权断难成立。所以具体说来,当前美国对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公开表演权定性的主流依据即是看用户观赏数字作品是否在无隐私、自己缺乏足够控制力的公共场合及远程存储本身是否和作品有互动元素。若有,则侵权成立,反之便不构成侵权。
3 对美国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定性之评价
美国作为科技、法律等诸方面走在世界前列的发达国家,面对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这样一类信息社会方兴未艾的全新事物,当前形成之主流定性依据很大程度有助于解决它带来的著作权法律争议问题。但“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5],客观地说,美国现今形成的相关定性标尺,既有较大的合理性,又存在明显缺陷:
3.1 定义界定不清
对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选择复制权和公开表演权为立足点看其是否适用“复制”、“公开”及“表演”定义,该界定模式无疑一针见血地找到了问题症结所在。但究竟何为“复制”、“公开”和“表演”?美国法律实践似乎仍未给出一个真正精确的衡量尺度。网络毕竟改变了人们获取客观世界信息的方式[6]。就“复制”来说,第二巡回法院认定用户在观看、阅读作品时服务器缓存真正保存时间太短,故无法将之视作“复制”,可若保存时间是20秒甚至5分钟、10分钟,那到底算时间短还是长呢?又该怎样判断它是否适用“复制”呢?就“公开”来说,要对是否有隐私和是否自己具备足够控制力进行泾渭分明之甄别也是很困难的。至于“表演”,什么是真正的互动元素同样不好绝对化判断。或许作为一个法官具有较高自由裁量权的判例法国度,该问题未必能真正困扰美国日后的司法实践。但若我国要简单地将该定性标尺引入,则对我国这样有浓郁成文法传统、法官自由裁量权受限且很多地区法官素质均较低的国家而言,司法运作困惑必是强烈的。这也正如伏尔泰所言,法律应明了、统一和准确[7]。
3.2 侵权类别区分不明
当前美国相关主流定性依据虽能判断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但无法就侵权具体类别做进一步评判。从前述可知,若某项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适用著作权法“复制”或“公开表演权”之定义,那它就构成著作权侵权。不过,在构成著作权侵权后,它具体又属何种侵权呢?须知,按侵权方式划分,著作权侵权可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类,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往往要高于间接侵权。假设某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那它到底算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在 Cartoon Network LP v.CSC Holdings这一典型案件中,第二巡回法院最终未认定Cablevision公司行为侵权,从而导致该问题被忽略而无法在判例内得到体现。但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远程存储在网络电视、数字图书馆、云计算系统等诸多方面都将发挥着越来越突出的作用,相关案件也必然愈来愈多。假设某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被法院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究竟该把它列入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呢?故若我国要借鉴美国做法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就须对此问题予以彻底明确化。笔者认为,考虑到实施远程存储者仅是提供了用于存储的设备与程序,真正未经授权保存他人作品的仍为用户或最终使用者,所以即便实施远程存储者因提供相关设备、程序而收取了一定费用,那也仅能视之作间接帮助性侵权而不得将之纳入直接侵权范畴。
3.3 未圆满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平衡
美国相关主流定性依据无法圆满地体现知识产权利益平衡保护之根本要求。根据知识产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关键是实现各方权利义务人利益相对均衡,即达到利益平衡维护。目前的美国相关定性依据虽能就某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作出判断,但若该行为没有被法院认定成侵犯著作权,那是否便意味着用户或最终使用者可肆无忌惮地未经著作权人准许就观赏其作品呢?或许是担心对知识产权的过多保护会阻碍信息技术革新,美国法院在本问题上保持了沉默。可这明显是希望仰仗法律捍卫自身权益之著作权人难以接受的,甚至连Cablevision公司首席执行官在案件胜诉后面对各界压力也不得不承认公司日后会更加关注制片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当然,著作权人此刻仍可借助数字加密等技术措施自发防止用户未经授权观赏其作品,但现今美国主要涉及网络传播、信息技术的著作权法案仅《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一部,而该法专门针对远程存储的数字加密等技术措施也语焉不详。这便令著作权人在启用数字加密等技术防范措施时难免束手束脚——要么就超过了适当界限蜕变成非法垄断手段,要么就因实施力度不够无法达到切实保护自己权益之功效。所以,若要将美国此类主流定性依据引入中国,理当在配套法律制度中就其具体数字加密等技术防范措施进行详尽规划,确保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4 结语
随着时代不断朝前发展,远程存储技术具备广阔的运用前景。除传统广电节目观赏外,图书馆亦大量运用它来保障信息利用、节省存储空间、降低存储成本以实现“公共、公开、共享”的图书馆精神[8]。但可惜的是,迄今国内对远程存储技术之研究尚处于基本技术应用阶段,其法律问题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探讨均相当鲜见。美国目前就远程存储数字作品行为的定性依据既有较大可取之道,同时亦存诸多不足,这对正大力建设数字图书馆、积极进行著作权法修改以适应信息社会迫切需要的中国而言无疑有一定借鉴价值。只有大量吸取此等域外法制的成败得失经验,方能真正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著作权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