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能否调整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金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某百货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一致通过了《建立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发放范围和对象、计发办法、决策管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并授权基金管理理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从当月起百货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至今,职工个人并未承担缴费责任。为管理好该项基金,百货公司于1998年1月成立了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理事会,由公司的工会主席等人员组成并行使管理职责。
2002年6月公司改制,原国有股全部退出,转给了全体员工持有。同年9月,经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理事会研究,对补充养老保险的发放提出修改意见(以下简称《修改意见》):“一、内退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每少1年扣减20%;……所扣减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计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该修改意见经百货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即付诸实施。
2002年3月,职工卢某以年龄较大、身体不好,无法坚持正常上班为由,向百货公司提出书面内退申请,经公司批准后,卢某即不再上班。
2005年7月,卢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百货公司按规定向其支付了2706元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事后,卢某经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计入其个人账户上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连利息共计1.32万元。卢某认为百货公司克扣了其补充养老保险金,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又提起诉讼。
庭审经过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自1997年12月起为原告缴纳补充养老保险,保险金额在原告退休时一次性支付。但原告退休时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2700余元。经查询原告计人其个人账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实际金额为1.32万元,现要求被告全额返还。
被告百货公司辩称,设立、实施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属企业自主权范围。被告根据企业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养老保险金,所作扣减的依据合理合法,况且其他职工也是照此办理的,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百货公司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劳部发[1995]464号)的规定,根据企业自身经济能力,在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经营状况比较稳定、民主管理基础比较好的情况下,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实施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发办法以及补充养老保险的决策程序和管理组织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建立了以工会主席等人员组成的基金管理理事会负责监督《暂行办法》的实施情况。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基金管理理事会针对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对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提出了修改意见,经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百货公司的做法及操作规范,程序合法。所以,《暂行办法》及《修改意见》应当是百货公司管理和实施补充养老保险的依据。卢某2002年内退至2005年7月正式退休,百货公司按规定扣减每少1年扣减20%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做法并无不妥,卢某认为百货公司无故克扣其补充养老保险金并要求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
1.补充养老保险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是否即归个人所有?
2.企业扣减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的依据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补充养老保险的设立、实施属企业自主权范围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扣减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而引发的纠纷。审理本案,首先对补充养老保险的性质应当有一个基本认识。从法律规定上看,《劳动法》第75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显然此为倡导性规范。从指导性政策上看,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提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记入职工个人账户。”1995年3月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中也指出:“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1995年12月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中规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无论是企业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还是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一律记入职工个人账户。”2004年1月劳动保障部颁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该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即同时废止。《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2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以,补充养老保险现规范地称为企业年金,只不过习惯上仍沿用补充养老保险一说。
由此可见,补充养老保险(又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制度。它居于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它与基本养老保险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性质、层次和功能上的不同。特别是性质上,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强制性,而补充养老保险不是法定的,是企业与职工自愿协商的产物,有关方案的设立和实施则是由企业自主决定的,属于企业的自主权范围。它的功能是通过补充养老保险分散养老保险责任,真正实现养老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提高对老年人特别是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能力;同时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吸引力,促进企业的发展。
综上,补充养老保险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它的设立、实施属于企业的自主行为。
补充养老保险金计入个人账户并不必然归个人所有
首先,补充养老保险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属于一种记账方式,并不代表一旦计入个人账户即归职工个人所有。将补充养老保险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目的是为便于补充养老保险金的计算和管理,这与劳动保障部2004年1月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关于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金)采用个人账户管理方式的规定是一致的。其次,职工对补充养老保险金拥有的是一项期待权,必须在满足支付条件后才能享有所有权。对此,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第14条规定:“职工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有权从自己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分次领取补充养老金。”第16条规定:“职工在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等情况下,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在文意上,该条包含着企业对个人享有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可作调整的应有之意,这也进而表明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并非一定即为个人所有。否则,如果补充养老保险金计入个人账户即为个人所有,那么企业在职工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等情形时又岂能调整、重新支配呢?第三,在所扣减保险金的归属上,企业将之计入了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在职职工所有,这也属于企业的支配权。对所扣减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归属,法规、规章尚无明确规定,但值得参考的有江苏省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率先出台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为“企业缴费部分及企业缴费部分的投资收益的归属权比例由企业在年金方案中明确,可以全部收回,部分收回,也可以全部归个人”,“企业收回的个人账户企业缴费部分(本金和收益),可由企业作为激励措施分配给其他员工,或冲抵下一期企业缴费金额”。
因此,补充养老保险金虽记入个人账户,并不表明职工已经享有或最终享有,职工不享有排除他人管理的绝对权利。只有在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所规定的条件时才能支取。
企业实施补充养老保险的《暂行办法》、《修改意见》有效
本案中1997年百货公司在履行民主程序的前提下制定并实施《暂行办法》之时,国家只有补充养老保险的指导性政策,并无强制性要求,此时的补充养老保险实施与否、如何实施完全属于企业的自主权。《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与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指导性政策要求相符,也与在上述意见废止后2004年新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章要求相一致,并不具有违法情形,因而《暂行办法》有效。
对于双方争议的《修改意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从程序上看,《暂行办法》中规定授权基金管理理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此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民主意见,并不属于百货公司或基金管理理事会自行设权。后来对方案的修改,经历了由工会参加的基金管理理事会提出意见,再由董事会同意的过程,这具备了企业与职工协商的合法要件。其次,从修改意见的内容看,它解决了制定《暂行办法》之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并不违背《暂行办法》中“奖优罚劣,视贡献大小作不同处理”的相关精神,符合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功能要求,且企业在实施补充养老保险时享有相当的自主权,司法不应对其进行过多地干涉,只要其内容合理,与法律的明文禁止性规定不相冲突,就应当维护其效力。因此,《修改意见》也有效。
综上所述,百货公司因卢某内退而依据《修改意见》,扣减其相应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是合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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