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法治传统的思想渊源与概念基础_理性主义论文

论西方法治传统的思想渊源与概念基础_理性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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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新时代的鲜明表征和必然趋势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当代中国人普遍的理性选择。素以法治传统著称的西方发达国家近年来便成为“他山之石”,是我们热衷研究、批判和借鉴的对象。无论是对东方还是西方法治传统的研究,其研究的意义无非在于建设和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社会,在于变革传统法观念,培植和传播科学的、民主的和理性的法观念,使客观的、理性的和经验的法观念真正走向社会,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法律心态和行为模式。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价值指向。

在研究并非一蹴而就的西方法治传统的过程中,影响这一传统形成、确立以及发展的思想和观念必在思考之列,而且是不得不给出历史解释的问题。本文仅从认识论的角度思考和分析问题,而不涉及制度体系、思想观念和精神本原意义上最终的决定因素(对此,马克思曾作了科学的论证:“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1〕无疑,西方法治传统是客观存在的事物, 是人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产物。

马克斯·韦伯曾在其《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提出,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这一推测的意义具有普遍性。纵观西方法治的历程,无论是萌芽于古代的自然主义法治观,亦或是停滞于中世纪的神学法治观,还是形成、确立于近代资产阶级的理性主义法治观,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奉法为社会至高无上的权威,人是受法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正是这一具有历史持续性的共同要素,构成了西方法治传统的根本特征——法治主义。在此,我们的问题出现了,即影响或制约着西方法治传统的发展方向和命运并赋予其意义、决定其内容的精神力量所在是什么?故,对西方法治传统有意义的研究首先在于从西方法理学中最具持久性的范畴和概念中探寻其思想理论源头。

西方法观念作为人类的一种精神活动,最早源于古希腊。希腊人很早就对法这一特殊的与人类的基本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现象作出了理性的反映。哲学家罗素说:“在荷马诗歌中所能发现与真正宗教感情有关的,并不是奥林匹克的神祇们,而是连宙斯也要服从的‘运命’、‘必然’与‘定数’这些冥冥的存在。‘运命’对于整个希腊的思想起了极大的影响,而且,这也许就是科学之所以能得出对于自然律的信仰的渊源之一。”怀特海在《科学与近代世界》也揭示了‘运命’在希腊悲剧中的不可避免性和自然秩序的必然性的有趣现象,指出物理的定律就等于人生命运的律令。古希腊米利都学派的代表人物阿那克西曼提出:“有一种必然性或自然律永远在校正着万物(包括人类)的平衡。”〔2〕这些文化依据表明,在古希腊的自然观中,自然界不仅有规律,有秩序,而且能为人的心灵所认识。宙斯和人都不得不服从的维持万物平衡的某种‘运命’、‘必然’、‘自然秩序’及‘自然律’,是一种最早、最深刻的希腊信仰。基于这一信仰,希腊人极大地发展了其理性思维学科,并对法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作出了最初的认知,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个西方法学上永久性的概念——自然法。

在研究的过程中发现,早在荷马时代水乳交融的希腊自然哲学、科学与宗教中便朦朦胧胧诞生了的自然律,在希波战争后被智者表述为自然法。当时的雅典,商品贸易活跃,经济繁荣,奴隶制民主政体空前发展,在这雅典文化的黄金时代,文化精英云集雅典,热衷讨论政治、法律和陪审法庭的辩论术。由研究自然哲学继而转向关注人类社会的智者学派,基于希腊传统的两个世界的形而上学自然哲学基础,明确提出两种法理论,即自然法和实在法。他们以自然律这个概念为理论前提,以其强大的逻辑力量论述了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论证了国家和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及必要性。赫拉克利特认为,自然法存在于万物之中,公正而完美,其最高表现是“绝对正义”。自然法的完善性和不可抗拒性使由它决定的实在法既具有合理性,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自然法统治一切,支配一切,至高无上。实在法源于自然法,决定于自然法。实在法只有符合自然法才可能是完美、正义和符合人性的。

博登海默分析了这种相互冲突又并存的二元法的关系,指出:“从中可以发现一个引起所有时代法律思想家注意的问题之最初说明,即两种法律命令之间的冲突问题,两者都试图要求人们排他性的效忠。”〔3〕自然法这一带有宗教感情源于自然和人性的自然律, 是西方人最早的法观念,也是最持久、最富有影响力及含义最丰富、最复杂的西方法理学的一个范畴和概念。它不仅使希腊人的法意识在古代世界达到该领域的最高水平,更重要的是,对近代西方理性主义法观念的诞生起了一种极为重要的示范作用,奠定了西方法学追究法的本源和法的价值的形而上学精神,同时,开创了二元法论(“应然法”和“实然法”)这一影响了整个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新局面,造就了西方法治传统。可见,西方法治传统的思想理论源头就在于此,自然法是唯一能够历史地解释西方法治传统的一个“应然法”概念或法理念。

历史发展的规律表明,“某些恒定的价值很可能是在无数变化、论争的后面延续下来,它们构成历史的主题,成为绵延久远的传统,因此,也可以被视为整个文化的倾向或特征。”〔4〕在所有西方法观念中,自然法传统是最富有生命力的观念体系。从它产生以来的几千年中,既有发展高潮,也有低谷,至今仍为当代西方法学的主流派之一。西方法学史上这一突出特征展示了自然法理论强大的生命力,它不仅激发了诸多思想家终身探讨的热情,而且,在西方社会已深入人心。西方人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和良好的法律心态恐怕与自然法观念的普及有直接关系。犹如中国古代法律传统深受儒家正统思想支配一样,西方法治传统一直承受着自然法思想的滋润。在某种程度上说,西方法治传统是以自然法为其形成、确立与发展的思想理论基石的。

自然法在不同的时代因不同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诸多不同因素的作用,由不同的思想家赋予它不尽一致的含义并作出见仁见智的解释。但是,无论在任何时代的自然法学家笔下,它都是一个能够统摄社会全部伦理价值和政治价值以及社会制度安排在内的综合性概念。它既是一套抽象的属精神层面的客观价值体系,又是一套具体的属制度层面的主观规范体系。作为一套最具权威性的社会价值体系,自然法蕴含着理性主义、社会正义、客观权利和法治主义。作为一套实用的社会规范体系,它包括确立、分配、保护和限制以及发展社会主体、权利、权力和社会资源,维持人类生存环境的平衡及和谐的组织、制度、原则和规则。但无论作为价值体系,亦或规范体系,都可以以法治主义涵盖,其核心便是理性、正义和权利,这正是西方法治传统的精髓。从自然法这里,我们便发现了西方法治传统的若干重要特征及其说明。

(一)自然法观念向人类昭示法应该是理性的。理性主义是法的崇高精神,它体现了法对人的终极关怀和法的理想。理性主义对西方法治传统的影响是最为深远的,一以贯之的理性倾向是西方法的鲜明特征。

尽管像古代东方人一样,早期希腊法观念富含自然和神话色彩,但因其思维方式的差别,古西方人表现出的是人神同构,而非人神同一。旨在弘扬秩序、规则和正义的希腊有机的自然法观念和完备的富有逻辑系统的诸神谱系,是西方传统法治的理性主义精神的始作俑者。马里旦说:“真正的自然法观念是希腊和基督教思想的一种遗产”〔5〕, 这种追究万物共同本源的理性的思维方式是西方人独有的。因此,对于独特的西方法观念的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成为西方法治传统赖以产生的基本前提,这种理性的思维方式赋予了一代又一代西方人一种新的、开放的、多元的和深层的国家法律观。他们认为:法,就其本质而言,与宗教、科学和道德一样,是人类与其生存环境(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相协调的一种理性安排。但法是一种更具理性的安排,它作为一种对世界特殊的认知方式和管理方式,源于经验和理性,追求的是秩序和正义,物质世界与精神世界、主观与客观的一致性。在人类历史上,是希腊人第一次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理性自然法观。他们将社会作为自然的一部分予以理性的整体的考察,认为自然界是有规律的,且其规律是人的理性所领悟的对象,这一自然规律是人为的、主观的制度安排的基础、标准和原则,由此开了西方法治理性主义传统的先河。

柏拉图的“理念”是无所不包的法,认为“理性的命令就是法律”,人定法是理念法的摹本。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不受主观愿望影响的理性。将自然、法律和理性等同看待,并对自然法理论做出重大贡献的斯多噶学派认为,理性是宇宙的统治力量,渗透于万物之中的自然法是“普遍的规律”,是“正当的理性”。直接继承了斯多噶学派理性主义精神并对传统法律文化做出重大贡献的古罗马人认为,世界上只存有两种法,一是永恒的自然法,乃是理性和人类正义的体现;一是体现和服从自然法的制定法。将理性普遍化、自然法现实化了的西塞罗明确指出,自然法的本质就是正确的理性,理性是人与上帝共享的“财产”。自然理性是与人类本性相一致的真正的法律,它存在和发展于一切文化背景下的人类心灵中,并对所有人都一样,指导着人们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即便是神权至上的中世纪的法学家也普遍认为,凡是源自人类理性和人类社会本性的、普遍性的和不可变更的东西,都是绝对普遍的原则。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理性的规则就是自然法。实在法只有符合自然法与人类理性相一致,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是法律的堕落。

引导人类迈向无限宇宙的哥白尼革命,使格老秀斯大声喊出:“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将存在。”由此推出古典理性主义自然法或人本主义自然法理论。古典自然法学家高擎理性大旗,要求以理性的力量支配人类生活的一切方面。认为只有理性才能保证人类社会的进步,人类理性展示了什么是人类的正确的行为方式和终极追求。这是一个理性启蒙的时代。在观念上将人置于神和自然之上,确立了植根于人的理性的法至高无上的地位。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的法。人的理性是法律的基础和价值标准。突出人的理性是人类对人的尊严、人格和价值的一种本能追求的渴望,同时也是人类理性的第一要求。正是这种理性法使得西方的私法以关怀人、尊重人和人格为法的第一要素。在制度上,犹如希腊的自然法观念发展到了罗马,由罗马法学家精心构筑成一种物质性的力量——《罗马法大全》一样,近代资产阶级立法者亦是基于古典自然法学理论,将该阶级的理性价值观贯穿在法典中,创立了一整套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治社会模式。因为按照自然法理论,其基本原则是属于公理性的,由它创造出一种完整的、自成系统的私法规则体系。这种体系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都有绝对的效力。罗马法一向被看成是“成文化了的理性”。由理性所详细表明的东西往往被人们发现与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中规定的或可以从中推断出的法律惊人的相似。〔6 〕近代资产阶级立法者正是基于这种理性主义法观念,制定了一系列流芳百世的法典,提出了一系列普遍适用于商品社会的法制原则,使得资本主义世界的两大法系得以最终确立。所有这些观念、思想、理论、原则和制度共同构成了西方法治传统。

正是在这种理性的、宏伟的法理念的导引下,西方人以理性主义的眼光认识法、解释法、追求法和创造法。在他们的心灵里,法律不仅仅是一套强加于人的规范体系,一种实用的治理国家的方式,更是一套具有根本性意义的社会价值体系,是人类社会生活范式。作为西方法治文化生态环境的理性主义,具体表现为科学精神、权利本位、主体意识、人格尊严、社会契约、法治与民主的统一、法律与自由的对立统一、法律的价值性以及自由平等等观念。在西方社会,法或法律不仅反映、分配、规制和安排个人和国家的行为以及社会现实生活,而且,首先作为一种观念,一种精神,具有创建、构筑和生成的作用。理性主义的自然法观念不仅在宏观上指导着西方国家的立法和法的实施,而且在微观上还直接成为国家具体法律规范和司法判决的依据。它为法律作用的发挥开拓了广阔的天地,支撑着人类的精神世界和决定与安排着人类的社会生活方式。自然法赋予了西方社会理性主义文化,使西方人具备了法的价值观、层次感和多元观,拥有了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精神理念和价值文化,并造就了历史上诸多的法学家、纷呈的法学流派和宏伟的法学巨著以及吸引后人不断地批判继承吸收的法典体系、规范制度。也正是这种理性主义精神激励着人类不断地对法进行探索,追求一个更深刻、更全面、更客观、更适合人类社会的真正的法。

(二)自然法观念向人类昭示法应该是正义的。正义法律观是西方法治传统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西方法是以正义为其基础、核心和价值取向的。对正义的追求构成了贯穿西方法学历程的一条红线。

致力于对法价值的追求是西方法学的一大传统和各个法学流派所表现出来的最大共性。西方法治传统不仅具有形式理性化的特征,而且也具有实体理性化特质。在自然法学家的论述中,自然法、理性、正义和法是等同的。自然法是由理性发现的有关人类的权利和社会正义,其根本原则是正义,其最大特征也是以理性和正义为基础。赫拉克利特认为自然法的最高表现是“绝对正义”。柏拉图揭示了正义原则是法的内在生命力。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正义作了最权威、最稳定的解释:法是正义的体现,正义则是善良和公正。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他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政治结构的主要的经济及社会安排。正义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和负担的适当比例。“一个社会,当它不仅被设计得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开的正义观管理时,它就是组织良好的社会。”〔7〕博登海默将正义比作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 他认为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的和任务,既能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同时又能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程度。〔8〕沃克认为正义是法的目的,即价值取向。正义的根本原则是各有其所有,各偿其所负。总之,正义被赋予多层次的规定性或丰富的内涵。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构成正义规定性的重要因素是自由、平等和秩序。法的作用在于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即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达到自由、平等和秩序的实现。

自由是人类本性所求。在法学意义上,自由实质上指的是人类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社会关系中活动的权利。作为法治主义的一种价值取向或内涵,自由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责任及使命感的执著期待或追求。自由必须通过法并在法律的范围内实现。亚里士多德说:“法律不应该被看成是对自由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洛克宣称:“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论,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实现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康德说:“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法律的价值在于确保人类的这种自由意志,否则,它是非正义的,是对人类的犯罪”。可以说,正义的法律一直是保护和促进自由的重要力量。所以,自由精神渗透于近现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中,将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中的某些自由权利予以法律化和制度化。

真正的法律是以自由为基础并且是自由的确认和实现,但确认与保护社会主体的平等性和利益的对等性,也是近现代资产阶级法律的一个重要的价值评价尺度。具有理性的人是平等的(西塞罗语)。人生来是平等、自由的,这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的口号,并且成为资产阶级的宪法原则(即自由原则和平等原则),以法律形式确立并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机会、政治参与、收入分配以及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也就是说正义要求用立法行为平等地分配和保护权利、权力和利益。正义总是以反对和纠正实在法中的某些不公正,以实现平等的姿态出现的。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要求“某种平等”。平等观使人人意识到自己与他人一样,都是具有理性的社会主体,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自由和平等是民主和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主张平等主义,追求最大限度的自由,必须创造稳定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正义的要素之一,也是正义实现的必要前提,而法律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社会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健全的体现正义的法律制度和广泛而普遍的理性自由平等观为条件的。秩序和正义又是互为条件、目的和手段的。秩序与自由和平等是对立统一的,体现这三者并在它们之间能够实现合理的平衡,便是一个正义的符合自然法要求的法律制度。

(三)自然法观念向人类昭示法应该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义务的承担是为了权利的实现。以保护权利为宗旨恰是西方法治传统的又一个重要特征。

权利观念是伴随社会文明的发展而逐步丰富和发展的,是人类对自己主体地位实质内涵的一种本能的理性追求。自依据自然法制定的罗马私法产生了“一般权利”、人格权和财产权等观念以来,权利便成为法治的主要内容和价值意义所在。

西方社会的权利理论是基于自然法观念和罗马私法的权利概念由古典自然法学家提出和创立的,并构成了自然法理论的重要内容。作为古典自然法核心的自然权利理论,论证了人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自由平等的天赋权利。强调本源于自然法的人生来就具有的生命、自由、财产、平等、追求幸福和博爱及安全、自我保护等的自然权利,政府和法律只能保护,不得侵犯。杰佛逊在《独立宣言》中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卫这些权利才成立政府,而政府是经过受其治理的人民的同意才获得权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若成了这些目的的破坏者,人民就有权力加以变更。”〔9〕保护、 确定和保障权利是自由和平等的实质内涵,是实现正义的关键,是法治的重要价值所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对西方法治传统的另一重要贡献还在于限制政府权力,确保公民权利的资产阶级宪政理论。由此,一系列保护权利制约权力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载入资产阶级法律文献中,如人民主权原则、法治主义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及法不溯及原则等,使自由、权力和秩序都得到权利的界定,最终确立了资产阶级法治传统。

(四)自然法观念向人类昭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在实行法治的国度里,国家是民主的,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法治主义,即依法行政,实行法的统治,民主与法治正是西方法治传统的精义。

曾开创了关于人治与法治论题先河的柏拉图在晚年认为,法治的关键是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在以法治国的城邦里,统治者是法律的仆人。如法律的权威低于统治者的权威,就谈不上法治。亚里士多德明确主张,理想的政治生活方式是以法治国,“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其理由是法治较人治理智可靠、合理稳定且正确高明。认为以法治国的实质是摆脱个人欲望,求助理智的统治,追求至善,以图实现正义。法治的含义是已生效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这里的良法是以客观自然正义为原则,以反映社会大多数成员的意志为内容,以民主共和为基础,以追求自由平等至善等社会价值为其终极目的的法。这里的普遍服从是指守法是绝对的,特别是君主更得依法办事。强调法律权威至高无上是法治的精髓。由此奠定了西方法治主义传统的思想理论基础。西塞罗的“执政官是法律的产物,权力从属于法律。执政官是会说话的法律,法律是无声的执政官”的名言响彻欧洲大地。近代资产阶级法治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古希腊罗马的自然理性法治思想而形成发展的。

所有的自然法学家都有一个共同的观点,即在人类社会中,存在一个超越于并独立于政府权威,高于政治组织和其制定的法律的法(指的是自然法)。正是这一套已存的至高无上的普遍有效的超越于政治社会的客观法原则,支持并保证了实在法,即国家立法机关和法院及其他机关所确定的法律的效力及其权威性。其理论的实质性在于一方面完全肯定了法在政治社会中的价值、地位和作用,强调了法是人类社会最具权威性的具有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的价值准则和规范体系,法治是一个几乎涵盖所有社会价值的综合观念;另一方面承认实在法和国家的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指明了法律与权利和权力的对立统一的关系,法律和权力是以自由和平等权利为其目的和存在基础的。进而提出,实在法和国家权力都要接受自然法,即社会客观正义原则的评判和检验。保护权利必须确立权力、实现权力及限制权力。故,法既是理想、目的,也是手段、组织。它从观念和制度上彻底排除了个人在政治社会制度机制运行中的权威地位和任意性,肯定了社会政治生活的统治方式是法律,确立了法的唯一的社会权威身份和至高无上的地位。依法行政,法是最高的统治者,这正是西方法治主义传统的重要标志。诚如戴雪所指出的:“任何人,不论其等级或地位如何,都要服从王国的普通法律并且服从普通法庭的管辖权。法治使正规法律具有绝对的最高权威和优势的抵制专横权力的影响,并且排除专横的存在、特权的存在,甚至排斥政府方面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在美国之所以接受了普通法,是因为认为普通法是独立于政府且限制政府的法律,是人类理性的表现,是最完美的法律。并由此而产生了保障法律的权威机构和司法独立、分权与制衡、司法审查、正当法律秩序等一系列有关保护权利和制约权力的法律制度机制。

通过考查和研究认为,如果说在实体法之外有一种超乎其上的所谓自然法,当然是荒谬和唯心的。但若说万事万物的生成发展都遵循着一定共同的客观规律或规则,则是可以的。自然法理论的历史局限性和超阶级、唯心主义及形而上学等缺陷本文暂且不论,这里所要强调的是西方人杜撰的这个观念是有其深刻的思想意图和一定的政治阶级动机的。我们知道自然法是在社会上出现了种种不公正的行为(个人行为、政府行为和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提出的。为了确保政治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以自然法理论确认了一般的国家和法律存在的合理、合法及必要性,校正和限制现存政治秩序的不公正、不合理和非人性,引导人类建立和制定符合客观规律和人的本性的社会政治秩序,并通过这种由人的理性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秩序追求以至实现人类自身的社会主体价值、自由和平等的权利。不可否认,不同阶级的思想家反映的是不同阶级的意志和利益。

自然法是西方法治传统的思想渊源和观念基础。作为法最早和最持久的理论形态,它引导着一代又一代的西方人在追寻法的客观运行规律中获得了长足的进步,并促进资产阶级民主和法治的诞生和发展。自然法所具有的价值合理性,不仅仅在于所构筑的一套实实在在的法治、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系统,而更重要的是它塑造了西方人的心灵,赋予其良好的法律心态和行为模式,熔铸成一种伟大的法的精神,造就了西方法治传统。

通过研究西方法治传统的思想根源,使我们得到的启示是法或法律,不仅仅意味着政治社会的治理方式,而且更是人类的理性认知方式和生存价值取向。在利益冲突的社会,法或法律是一套最具权威性的人类社会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它既具有哲学意义上的终极追求和关怀的精神属性,又具有政治社会的组织体系和制度机制的应用属性。它揭示了一种理性精神,体现了人类对自由和平等的向往,对正义和秩序的追求。为了确保人类美好愿望的实现,理性要求法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普遍原则,必须居于统治地位,奉为社会最高权威。

人类既往的经验总结和理性思考不能割断,也难以否认。在当前的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中,显然再不能将法简单地视作一套规范体系、一种手段或一种工具,不能仅仅予以实用化的理解。那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狭隘的法意识无助于对法律深层次的思考,无助于全民良好的法律心态的形成,无助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社会的实现。法治社会的实现最终要取决于法律思维层次的深化和提高。要认识到法既是手段,也是目的,必须突破法学研究认识论上的单一、封闭和狭隘性,对法或法律这个特殊的社会现象作深层次的哲学思考。

目前,国人已意识到中国正在进行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所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结构、经济形态的变革,而是波及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意识形态等领域全方位的社会整体结构的变革。所有这些变革的顺利与否,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而依法治国的实现关键在于法治观的转变、更新。所以,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良好经济条件和政治精神氛围中,一定要大力张扬法的价值特质。这可以说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先决条件。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82—83页, 人民出版社,1970年版。

〔2〕吴国盛:《科学的历程》,上卷,第106页,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5年版。

〔3〕〔8〕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3页、第238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4〕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第31页,三联书店,1995 年版。

〔5〕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253页,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6〕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W·休厄尔译,商务印书馆,1853年版。

〔7〕罗尔斯:《正义论》,第1—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

〔9〕《杰佛逊文选》,第7—8页,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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